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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大学习心得体会法院院长

时间:2019-06-13 09:12

法院自查自纠报告 谁指点一下 要十九大以后的 谢谢

法院是审判机构,有诉再理,你也不用谢,您是梦想。

扫黑除恶心得体会500字怎么写

共商国是——2019年全国两会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18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决定。

根据决定,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于2019年3月5日在京召开。

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建议议程是: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201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拟定于2019年3月3日在北京召开。

会议将审议政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审议提案工作情况报告,列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报告。

刑事诉讼中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诉讼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决定。

裁判的一种。

裁定是解决诉讼进行中的程序问题,大部分是形式裁判、中间裁判。

例如关于延期执行的裁定。

小部分是终局裁判、实体裁判。

前者如移送案件的裁定,后者如执行过程中的减刑裁定。

  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终结时就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决定。

裁判的一种。

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

刑事判决在于解决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否处刑、如何处刑以及刑罚的执行方法等问题。

  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对各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作出的结论和决定。

但二者的适用是有严格区别的:(1)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实体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诉讼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2)适用范围不同。

刑事判决在于解决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否处罚、如何处罚以及刑罚的执行方法等问题;刑事裁定主要适用:①驳回自诉。

②驳回上诉或抗诉。

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④停止执行死刑。

⑤依法应予减刑或假释等。

(3)采用形式有所不同。

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裁定则可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

例如延期审理、传唤未到庭的证人。

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等可以制作口头裁定。

但必须将口头裁定记入笔录。

(4)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和时间不同。

刑事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刑事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

在此期间内不上诉和不抗诉的,在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不准上诉。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比较多,用法不是很严谨。

主要用决定的条款如下: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

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法庭上审判员是干什么的

您好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请您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见,全文如下: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在数十年来民商事审判的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倾向于保护合同效力,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态度日趋谨慎。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热烈讨论。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典型判例,可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详析如下:【强制性规定分类】首先,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首次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层面上,提出了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观点。

奚晓明院长在该次会议中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

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对此作了详细阐释。

王闯法官提出,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区分和效力形成的共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

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

【如何区分】其次,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前引奚晓明院长讲话与王闯法官意见,也不同程度阐释了这一观点。

就具体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

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

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立法目的判断,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当然,采取上述正反两个标准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叶阳法官提出,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实质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性的损害,如果仅仅是间接的、可能的损害,则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仅为轻微损害则不宜认定为效力性规定;第三,辨识效力性规定还应当综合把握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该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举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前段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

采用肯定性识别标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明确,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等五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法经[2000]27号函)中明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即举此例,“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

《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调整对象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针对行为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中明确,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但当事人“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亦有对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例。

这些判例中亦体现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方法。

如(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

上述认定的核心观点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又如最高院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认定“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

上述认定的核心观点为,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总结】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区分,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均渐成共识。

但亦有不同观点,认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无实义。

有学者提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是一记‘马后炮’,其实质不过是对强制规范对合同影响之判断结果的一种描述,并无能力指导法官的预先判断”,“要真正识别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是离不开实质的利益衡量方法的。

如果舍弃了实质的判定,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几乎就无法展开。

而一旦我们采取了实质的判定标准,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也就失去了意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叶阳法官回应,“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从司法实践角度,强调将违法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无疑意义重大。

一方面,公共利益本身性质决定了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难以从实体上界定。

如脱离违法的层面而单以利益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可能导致法官因其个人认知的不同而使得合同无效判决随意化,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显著不公。

……另一方面,合同无效的本质乃是损害公共利益,而违法则包含了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大多数情形。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典型判例可见,合同不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

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综合衡量,判断强制性规定构成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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