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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医务人员的心得体会

时间:2017-10-29 00:25

医生的义务有哪些,医生未尽告知义务承担什么责任

一、医生应该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医生履行告知义务是满足患方知情权的前提。

无论是药物治疗还是进行手术、辐射治疗都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伤害,只有医生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才能让患方理解医生的治疗行为,进而同意、配合医生的医疗行为,否则将构成侵权,这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的体现。

法国民法典有这样的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之身体不得侵犯,损害人之身体的完整性仅以对该人的治疗有必要之情形为限,并且,除因当事人的健康状况有进行手术治疗之必要,并且本人不能表示同意之情形外,事先均应征得当事人本人的同意。

另一方面,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程度高等特点,如果医生不告之,患方很难知情,很难理解、同意、配合医生的医疗行为,所以作为满足患方知情权的前提,应该肯定医生有告知的义务。

医生的告知义务是保护患方自主决定权的需要,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医疗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它的一切手段都应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的权利和意志,因为任何不利后果最终都要由患者承受,患者是医疗风险的承担者,尽管患者不可能也不应该干涉医生的诊疗方案,但医生履行告知义务,争取患方理解医疗方案的优劣得失、后果风险及医生如何对各方案进行取舍、取舍的道理,均在情理之中。

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关系自身重大利益的事情上,应由当事人享有知情权,借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做出合理的判断,这是意思自治的真谛,因此,应该赋予医生告知义务,未经告知并取得患方的理解、同意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医生的告知义务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最高指导原则,被人们称为“帝王规则”它要求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约定的义务,不损害对方利益。

具体到医疗行为中,医生应该谨慎、勤勉、忠实,一切以患者利益为中心,尊重患者的权利和选择,尤其是避免凭借其专业所长和当事人对医疗的不知情在医疗时随意取舍,树立国际医疗道德观念的《日内瓦宣言》规定:“医生首先考虑的应是病人的健康,医生要凭自己的道德意识和尊严来从事医疗工作。

”《国际医疗道德法典》规定:“医生必须经常把保持病人的生命的责任铭记在心,对病人要忠诚并献出所有的医学技术。

”作为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延伸,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

确立医生的告知义务,保护患方的知情权是合理分配医疗风险,公平保护医患双方的要求。

现代社会中,高技术的采用在给人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生事故风险的几率,医疗行为即是如此,如何正确面对医疗风险并合理分配、化解风险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医疗行为具有侵害性和危险性,常会带来副作用、并发症,某些较前沿的治疗方法,如非常规手术、临床试验疗法等由于未臻成熟,风险更大,非经患方同意而由患方单独承担医疗风险是不公平的。

同时,医疗中有许多的未知领域,患者的病情千差万别,如果一概否认非常规疗法、临床实验疗法的积极意义,则必然会抑制医务人员的创造性,使他们畏惧医疗风险而不敢实验,使医疗活动陷入消极的误区。

这样不仅对医学的发展不利,而且对患者也不利,所以从积极治疗的角度来看,应允许进行非常规的疗法以及医疗实验,而在这里就更应该确立医生关于医疗风险的告知义务,让患方知情。

一旦出现医疗失败、副作用或并发症等医疗风险,在医生方面无过错的情况下,免去医方责任。

当然对于患者的不幸,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法予以补偿,以示抚慰,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

而如果医生未尽告知义务,则应认为医生有过错,侵害了患方的知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才能使医患双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公平保护。

二、医生告知义务的内容医生的医疗行为虽然含有某种侵袭性,具有侵害患者的抽象危险性,但有的危险通常被认为是适当的、允许的,称为容许性危险。

容许性危险针对的是常规性医疗,传统医疗的固有危险有些是不必告知也应为患方所知的,例如感冒药有嗜睡作用,消炎药有刺激肠胃的作用等。

有些则是患方可以抽象认识的,例如,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者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即属于容许性危险。

容许性危险是医疗行为适法性的理论基础之一,因其难以预料,难以防范,难以避免的特点,所以不必事先告知患方,损害只要属于容许性危险之列,医生应该免责。

应予以告知的是医疗行为的非常规风险,主要指那些可能对患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所带来的危险,在这些医疗行为实施前,医生应当向患方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以取得患方的理解和同意。

告知范围具体应包括如下几方面:1、医生应客观全面地记载病历档案,以此作为第一手材料,主动向患者说明;2、医生应告知诊断的病因;3、存在多数疗法时,应告知各种疗法的优劣利弊,哪种疗法最适合患者,及选择该疗法的理由;4、告知将要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内容;5、告知医疗行为的预想效果及改善程序;6、告知该行为不实施的后果;7、告知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8、告知医疗行为成功的几率;9、告知医生在发生不确定危险因素时的对策,当然医生告知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另外,在承认医生的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要承认医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告知义务与自由裁量权是一对矛盾的共生体,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告知义务是医生对医疗行为的内容、性质、风险等事项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理解、同意,强调的是患者的知情权和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自由裁量权强调的是医生对于医疗方案选择、医疗事务处理的决定权。

过分强调任何一方面都是不足取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医疗权利的滥用,使患者论为医疗的客体,侵害其知情权及相关权利,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告知义务过于扩大,又无疑会使医生事事“请示”,限制了医生的积极性,而且使医疗进程烦琐、效率低下,事实上对患者利益也是一种损害。

在下述例外情形下,法律应承认医生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对患者的知情权给予必要的限制,包括:1、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告知的必要;2、患者本身非常清楚自己的症状而不必说明;3、患者自愿放弃医生的说明义务;4、情况紧急为抢救患者而无法先行告知;5、法律有特别规定,例如:法律规定了结核病防治、性病防治、预防接种等强制性治疗、对于传染病暂时封锁消息等等;6、根据治疗的目的,做出说明将对患者极为不利,例如:患者患有绝症、从稳定其情绪以利于治疗的角度看,不宜告知实情,但仍应告知其家属。

在诊疗过程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医生在治疗条件不具备或者治疗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有义务劝导患方转诊、转院,即转诊的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转诊、转院的劝导义务实际上是医院对于本院的临床设备、医疗条件、技术水平及医生的专业所长、临床经验等重要信息的告知义务的必然延伸,因为患者选择医院是建立在对医生的信赖之上。

事实上,医生是否有条件、有能力展开适当的治疗取决于多种因素,对此患者并不知情,实践中许多医疗纠纷都是因为医院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贸然收治病人,结果造成了医疗事故,或者延误了治疗时机。

因此在特定的条件下,使医生承担转院、转诊的告知义务,是保护患方的知情权,维护患方利益,避免贻误治疗时机所必需的。

三、确定医生告知义务的法律意义医生告知义务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治疗义务的一部分,是从治疗义务中派生出来的一类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告知义务是与治疗义务并列的一类独立义务。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存在于医疗契约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它先于治疗义务而存在,与治疗义务的内容、目的均不相同,应该认为是一类独立的义务。

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取得患方的理解和同意会在法律上产生如下效果:1、成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医生的告知是确定医疗行为的前提,在患方同意的范围内,医疗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2、生的告知和患方的理解、同意,具有在医患之间分担风险的作用。

如果医生已经告知患方实施某些具有侵袭性的重大治疗行为的风险性,患方理解并同意医生的行为,在医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医疗失败,或发生副作用、并发症,医生可以免责。

这里患方承担的只是医疗固有的风险、意外风险造成的损害,并且这是建立在医生对风险的全面有效的告知之上的。

医生不得单纯告知患者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否则就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实践中医院要求患方签署发生意外概不负责的所谓承诺书或同意书之类的文件,应认定无效。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实施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或者超出患方同意范围而实施治疗方案,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侵害了患方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患方有权知悉医方施加到患者身上的医疗行为及其风险后果,因此说知情权的实质是保护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

4、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的生活费、补助费等等,造成肢体残损等严重后果的,还应给付其它相关费用。

四、结束语在我国,医生告知义务正在被逐步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这些都从不同程度规定了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方的知情权,体现了对患者权利的尊重,但仍存在许多不够完善之处:1、医学实践中,虽然存在着手术前的签字制度,但有关手术的成功率、副作用等后果医生并不告诉患者。

一般认为对于医疗的决定乃是医生的事情,由于没有完备的告知制度,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所谓的签字制度常常演变成医疗机构不恰当地转嫁医疗风险或推卸医疗事故责任的手段。

2、记载患者病症及诊断行为、诊疗过程的医疗档案管理不规范,常常不能及时向患方出示,以致于发生纠纷后患方得不到第一手资料,在发生医疗意外伤残、死亡等事件时,缺乏对患者和家属的有效说明,让患方感到缺乏公正性。

3、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告知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且只规定违反告知义务只承担轻微的行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没有把违反告知义务作为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也就是说,医生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的知情权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此外,司法实践中,以医生未尽告知义务作为独立诉因的判例较少,发生医疗损害后,患者极力试图证明的是医疗事故,而很少从告知义务方面主张权利,所有这些都是与患者的权利保护不协调的。

医生的告知义务之所以没有被广泛接受,受到大家的高度重视,固然存在着观念及传统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体制的原因,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相关的保险制度又未建立起来,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平等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在此体制下要求医生完全以患者利益为中心是很难做到的。

目前,在向市场化转轨的过程中,需要打破传统的观念,改革相关机制按照市场的要求提高医疗质量,在医疗惯例,相关制度方面,也要与国际接轨,借鉴国外关于医生告知义务,如何保护患方知情权的立法、学说、判例及相关司法经验。

在立法方面应明确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是医生的一项独立义务,以保护患方的知情权。

在医疗范围的确定,实施重大的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前或者进行医疗临床实验时,都应该充分、真实以易于被患方理解的方式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应更加充分地保护患者权利,以典型判例确立医生的告知义务,保护患方知情权,使这些典型判例成为以后判决的重要参考。

在医疗机构制度和管理方面,应建立健全医生告知义务的规章制度,强化医生的告知义务:1、善手术及重大医疗行为的签字制度,要使这项制度真正成为约束医患双方,体现公平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要让其成为医疗机构转嫁医疗风险或推卸医疗事故责任的手段。

2、实现医疗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公开化。

首先,在电脑已相当普及的今天,可以把这项技术引入医疗档案管理中,把整个医疗过程,特别是重要程序制成录像,这样更详细、清楚、直观,更能真实地反映医疗行为的全貌,然后编号归档,随时备查。

其次,将每项资料完成后第一时间向患方提供一份副本,这样,有利于患方理解医生的行为,一旦发生纠纷,患方即可将之作为初步证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患方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根本无法对医方的举证行为进行质证,即便患方请一个医疗专家做代理人,由于医疗行为几乎所有的资料均在医方手中,医方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随意取舍,因此,也无法全面对医方的举证进行质证,这实质上是对患方知情权的侵犯而导致的后果。

如果将副本给患方作为医生告知义务的一部分,将非常有利于纠纷的处理,患方拿着这些副本去律师事务所和别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就了解情况了,而医生方面也完全可以对照相关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因为有副本在患方手里,不客观不行。

这样双方通过协商就能解决问题,即使诉讼,也减少了许多麻烦,减少了医患双方的精力、财力的付出,节约了诉讼成本,体现了客观公正。

3、发生医疗意外损害后果时,医生负有说明原因的义务,要主动说明原因。

相信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渐完善,医生的告知义务一定能为我国法律所重视,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地从实质上保护患方的知情权,在医患双方之间体现公平,才能更好地实现医疗的宗旨——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才能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措施(从法律的角度)

我国的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是以社会主义法律为基础,既能为公民提供明确的行为模式,强化公民的道德实践,又能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促进法制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公民道德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同时强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公民道德建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把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可见,法制在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目的和手段的双重作用。

因此,深入研究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问题,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时代性课题。

一、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的时代价值(一)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是加强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当今时代,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制定法律来促进道德建设,并取得成功经验。

堪称“亚洲花园”的新加坡,在道德建设上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加强道德立法。

20世纪60-70年代,新加坡为了减少和遏制在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思想道德滑坡现象,政府将大量的道德规则纳入法治化轨道。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道德范畴的内容全部立法,要求人人都要遵守。

比如,随地吐一口痰罚款200新元,随地丢一个烟头罚款1000新元,公共厕所便后不冲水,罚款1000新元,甚至更多。

对不文明或破坏文明的行为,轻则罚款,重则起诉,法庭将依法作出判决,加以执行。

新加坡政府在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方面,制定了从公务员穿着、品行到财产申报、品德考核等一系列详尽的法律规定,保证公职人员清正廉洁。

严密的道德立法和严格的执法为道德建设提供了强大后盾。

正是因为新加坡非常重视道德的法律化,才使得社会秩序、文明程度和廉政建设取得了不菲成果,为世界各国所称道。

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也十分注重道德的法律化,甚至把一些我们认为不属于法律调控范围的言行也用立法加以规定。

美国的立法机关是国会,其下属机构中就设有道德立法委员会,并有道德法规范人们的行为。

美国法律早已把某些人不救助危难、不报告危难的行为,定为轻罪。

法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更为严格,法国的《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为,或者能够唤起救助行动而故意放弃给与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

德国的法律把法定或约定养护义务的人遗弃无自救力的人,定为遗弃罪,通常称无义务遗弃罪。

瑞士、波兰、挪威的法律则规定,不为他人伸张正义者,均要被处监禁或罚金。

因此,吸收借鉴别国的成功经验或移植别国的法律,并为我国的思想道德建设服务,是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的需要。

(二)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是强化法律实施的根本措施《民法通则》规定有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教师法》、《老年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范反映了尊师重教、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继承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范,无不是道德建设法制化的表现,都为在全社会确认和传播思想道德提供了有力保障。

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社会道德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都被纳入到了社会的法律体系之中。

法律化的道德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而具有了明显的法律效力。

明确规定道德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对主体事实上做什么也有了明确制约,就是强制性的惩罚,以此使主体做应该做的事,将抽象的道德目标和规范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和准则。

比如,对社会上早已存在的“包二奶”、“第三者”的不良现象,以前只能诉诸于道德的谴责力量,要不就是采取暴力手段来解决。

在《婚姻法》修改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文被法律加以规定,对这种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就有了法律规定。

(三)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是实现法治社会的有力支撑道德和法律相辅相成,唇齿相依,是治理国家的两把利剑。

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从根源与目的方面来说,两者都是由同一经济基础决定的,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

从内容上来说,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法律规范大都来源于道德规范。

从作用上来说,两者相互促进。

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有:道德确立的基本价值为立法指明了方向,道德为执法、守法奠定了社会心理基础。

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有:通过立法可以选择进而推动一定道德的普及,严格执法有助于弘扬一定的道德精神。

道德的长处恰恰表现为法律的短处,而法律的长处又是道德的短处,两者可以取长补短,相得益彰。

道德具有自发性,法律具有人为性,道德的强制手段是柔性的,而法律则是刚性的。

德治是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进行道德的教化从而使社会正常有序地运行。

法治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在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中创立的一套活动和生活的制度,其基本属性是强调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建设法治社会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选择。

法治是道德建设的保障和强有力的促进因素。

法律是道德规范不能生效后的最后一道强制力防线。

如果没有坚强的法律做后盾,道德就会变得单薄无助。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不同的领域其功能和效力也是不一样的。

当道德规范涉及经济、政治利益和国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一体性时,在调整力度和有效性上,都无法与法律功能相比。

而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综合了道德与法律的双重性,体现了德治和法治的共同要求。

也就是说当道德上升到国家意志时,人们不遵守它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正因为如此,才使人们的整体道德素质和水平得到了提高,从而有助于德治的实现。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十分重视法律对推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在道德法律化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

社会转型期引发的道德失范问题,迫切要求我们高度重视道德法律化在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思想道德法制化是连结德治和法治的桥梁,是实现法治社会的有力支撑。

(四)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是提高文明程度的必然选择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可以推动道德的自身建设,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第一,普及道德规范。

法律确认和吸收某些道德标准,使之成为法律标准和法律规范,从而推进法律目标的实现。

第二,净化社会风气。

法律以国家名义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反映赞成什么,反对什么的价值取向,为人们提供识别是与非,好与坏的判断标准。

法律还要求人们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从而更好地净化社会风气,维护道德环境。

第三,提升公民素质。

法律以其权利本位、契约自由、社会公平、维护正义等现代法治精神去培育教化人们,从而形成社会主义义利观,形成健康有序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规范,使人们将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融化于自己的思想道德观念和日常行为中,在他律的范围内把自己塑造为自觉自为的人,最终达到道德理想的实现。

二、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的基本依据(一)1982宪法关于思想道德建设的内容是各项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了思想道德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

”宪法把“四有”、“五爱”等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的基本内容,以国家提倡的形式纳入国家根本大法中,确立了它们在社会道德体系中的地位。

另外,宪法还把爱护公共财物,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利益以及赡养父母和抚育子女作为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国宪法关于思想道德建设的规定全面丰富,在世界各国宪法中独具特色。

(二)我国把思想道德建设领域基本的重要的规范上升为法律首先,在社会公德方面,主要有:《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比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具有法律形式的社会公德规范。

民法调整的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社会公德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诚实信用”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中。

其次,在职业道德方面,主要有:《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公务员法》、《会计法》、《律师法》等。

这些法律把职业道德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上升为国家意志。

最后,在家庭美德方面,主要有:《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把中国相传几千年的优秀家庭道德规范中的重要内容变成了法律,把依法治国与依法治家紧密结合起来。

(三)道德与法律二者有许多共同点其一,二者目标和价值基础相同。

道德反映了一定社会对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荣与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公民道德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人们反对非正义、追求正义的过程。

法律的基本特征是正义性,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和最终理想。

法哲学思想的先躯----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论作为法律论的基础:“法律的实际意义都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①公民道德与法律的这种内在同质性和追求目标的一致性使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具有了可能性。

其二,二者基本的逻辑相同。

法律与道德对人的行为与社会秩序的调节规范有两个基本的逻辑:(1)强制性的逻辑,即“必须”如此,道德与法律均具有义务性规范,以此保障其有效性。

(2)价值性的逻辑,即“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

“必须”与“应该”是既存在于法律之中,又存在于道德之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其三,二者调节范围具有相容性。

因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二者调控范围具有一种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也就是说,道德调节范围比法律调节范围广泛。

道德所作用的范围和调节的对象几乎涉及到人们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法律所调节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行为,两者存在相容性。

其四,二者调节方式具有相通性。

在调节方式上,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靠的是个人的自律,依赖于社会舆论的力量。

在道德与法律共同调节的行为中,当道德的自律性不能发挥作用时就要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

在道德和法律调节范围相重迭的领域,道德的非强制手段必须服从于法律的强制手段。

其五,二者都含有义务规范。

道德义务是指“你不应该怎么样,应该怎么样”,道德义务是善的一种规定,它是对人的一种内在的道德要求。

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应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也就是说,法律积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必须这样行为,或消极的规定或承认人们不这样行为。

因此,义务是思想道德法制化的中介和桥梁。

(四)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渊源从起源上来看,在法律规范出现之前,社会关系主要通过道德规范来调整,后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将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

可以说,法律规范是在道德规范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渊源,法律只有获得道德的伦理支持才会产生实际的效力,才是一部良法。

美国法学家富勒指出:“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完善的法是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统一”。

“徒善不足于为政,徒法不足于自行”,不具有伦理精神的法律将导致专制并缺失正义。

从社会作用上来看,公民道德和法律都属于社会意识形态,都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对社会起规范作用。

它们有共同的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和历史使命。

三、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的必要限度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只能是一部分道德的法律化。

如果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法律化,就会否定道德存在的意义,不利于培养公民自律意识和提升公民道德素质。

因此,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要把握合理限度。

(一)处于较低层次的道德规范可以被法律化,而较高层次的道德规范则不宜被法律化道德规范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基于个人心性和人格层面的美德伦理、基于社会实践和交往层面的规范伦理和基于人类终极关怀的理想或信仰伦理。

其中,规范伦理受制于特定社会关系的状况并适应着特定社会关系的要求,是维持一个社会正常运转的最基本最起码的道德规范,是任何公民都应该做到的道德要求,对任何公民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违背了这些道德要求,社会生活就无法正常进行。

最基本层次的道德行为规范可以被法律化。

美德伦理是个人对人生和高尚道德人格的追求,与规范伦理相比,是个人对过美好道德生活和成就高尚道德人格的自觉自愿的选择,它很难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和实践模式,可以为社会所提倡,但不宜被法律化,如谦虚的美德,可以提倡但不能做法律的规约。

基于人类终极关怀的理想或信仰伦理是对现实生活的超越,是对某种道德理想或人生境界的超越追求,多侧重于精神层面,而法律重在规范人们当下的行为,不宜过多涉及超现实的精神的活动。

否则,容易超越现实经济社会状况,不仅多数社会成员难以做到,而且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不利于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

富勒把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基本的道德规范,是社会对人们最基本的要求,为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同,它是维持一个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道德准则,如勿杀人、勿盗窃、勿诈骗、诚实信用等,这些规定可通过转化为法律而实现。

愿望的道德则是指那些有助于提高生命质量、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联系的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同情心等,它是对美好生活的一种向往,不宜上升为法律义务。

因此,可以把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而将最高限度的道德规范作为一种引导,但不强制人们做到。

前者就是道德共识,大家愿意共同遵守是因为它们是社会正常秩序得以维持、社会交往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保证。

后者是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际紧密联系的道德原则,事实上,可能有极少部分人能够有这种高尚的道德或者根本还没有达到这种境界。

在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如果忽视大众的道德水准,过分地将愿望的道德纳人法律的范畴,那么法律主体的义务标准就会提高,不能为大众普遍认同和接受,尽管法律会施以普遍和严厉的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二)与人的行为发生一定联系的道德规范可以被法律化,而不发生联系的道德规范则不宜被法律化法律与道德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方面的一个显著区别是,道德既能调整人的行为层面,又能触及人的思想、观念、情感甚至信仰等精神领域,而法律只能调整人的行为层面,即使某人有着极不道德的观念,只要他不表现出来,法律就不能也不应对其进行制约和调整。

“公认的社会道德能否全部上升为法律,其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看它同行为的联系程度,且这种程度应达到一定的法律要求。

”②也就是说,与行为相联系的且应该上升为法律的那部分道德要求应确定为法律,而与人的行为不发生联系和不应该上升为法律的,还应停留在道德领域,和法律保持相对距离,仍由道德规范进行调整。

因此,社会道德规范能否转化为法律,一定要考察这种道德规范与人的行为相联系的程度。

四、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根本途径(一)充分认识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的重要性有人认为,道德与法律属于不同的范畴,如果把两者结合起来,就容易混淆两者的界限。

还有人认为,道德靠教育,法律靠强制,两者不能混同。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古至今一直争论不休,主要有三种观点:1.法律与道德不分,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这在古代社会(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占主导地位。

2.法律与道德截然不同,各有其调整对象与方法,不可混同。

这是西方18、19世纪历史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看法。

3.法律与道德互有差异又紧密结合,二者相互渗透,又各有分工。

这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法律不能规范人的道德观念,但可以规范人的道德行为。

在当代西方,道德越来越民法化。

在当代东方,道德或民法化,或刑法化(如新加坡)。

因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今天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了。

法理学观点认为,法律除了强制功能外,还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

不能只看到法的强制能,而看不到法的其他功能。

为此,要充分认识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的时代价值和重要性,把法制作为思想道德建设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吸收借鉴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合理的优秀的成分我国古代社会将道德中的“忠君”、“孝悌”、“贞节”等道德规范直接引入法律条款并加以推行。

《秦律》和《汉律》都将不孝看作违法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我国历史上最严密的封建法典《唐律》,推行“三纲五常”等道德规范。

《唐律》的主要内容是把儒家的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儒家的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即所谓的“纳礼入律”。

《唐律》中将十种罪大恶极的违法行为规定为不赦之罪,其中包括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等。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形态,其德刑观体现了道德法律化的基本精神,对后世影响较大。

社会公德是社会公共事务、公共角色、公众行为中的道德原则和规范。

早在两千多年前,孔子就说过“君子博学于文,约之于礼,亦可弗旧事矣夫”,孔子这里讲的“礼”就属社会公德的范畴。

虽然古代的道德法律化服务于封建宗法等级制度,很难培养出具有平等意识和理性精神的现代公民,但它在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其中的一些思想,如“以法促德”的做法对现在进行道德建设具有启示作用。

(三)通过完善立法推动思想道德建设法制化立法途径主要有三种方式实现: 1.立法将一定的道德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法规,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法规直接反映特定的道德规范,这是道德法律化立法确立的直接模式。

2.立法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主要是社会公德)的原则,使一般的道德规则具有某种法律属性或法律效力的法律原则。

3.立法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使其成为立法的有效补充。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

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

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同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

③因此,如果不制定或制定不出符合我国国情、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切实可行的道德建设的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建设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为此,要借鉴各国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加大立法力度,把重要的基本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推进我国的道德建设。

社会公德的规范化是道德立法的重点和难点。

上海倡导并施行的“七不”(不随地吐痰,不乱窜马路,不乱扔垃圾,不讲粗话脏话,不破坏绿化,不损坏公物,不在公共场所吸烟)规范,从道德立法方向发展,就是不仅为其寻找法律依据,而且把各种规范提升为具有某种法律约束的规则,并严格执法,逐渐使人们养成习惯,成为自觉的行动。

笔者认为,要完善维护社会公德方面的法律法规。

社会公德立法体系包括公德“法典”以及相应配套的公德条例、公德立法执法以及相应的管理机构等。

不断完善公民基本行为规范的立法;奖励公民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条例;惩治某种场合下见危不救行为的条例;维护诸如广场、火(汽)车站、地铁等公共场所良好秩序的条例;公益劳动条例,即对于那些违背社会公德的人给予一定的劳役处罚。

在维护职业道德方面,制定《医护人员法》、《演员法》等为社会关注的职业道德方面的法律;还可以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道德准则,充实官德规范体系,制定《从政道德法》或《从政道德规范条例》,通过健全制约权力的法律法规,促进官德建设。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大执法力度《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在认真抓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为公民道德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一,有的放矢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实践反复证明,如果没有法律的褒善抑恶机制,就难以形成扬善惩恶、扶正祛邪的良好社会风气。

法治是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是伸张社会正义的最有力的手段。

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准确把握公民法律知识薄弱环节和公民所关注的法律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今日思想道德建设的必由之路。

第二,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利用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普遍性、强制性来保证思想道德建设目标的实现。

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以提升公民的道德素质。

通过严格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以提升思想道德建设的水平。

通过各级人大对财政预决算的审议,以保障各级政府对思想道德建设的投入。

通过适度扩大执法主体队伍,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的人员保障。

(五)建立健全思想道德建设的相关机制建立健全思想道德建设的一系列体制机制,依法加强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制裁和打击危害社会的不道德行,历来是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方针和措施。

其一,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

这套工作机制应该遵循这样一个程序:思想道德建设的战略决策由党来决定。

党决定之后,人大则把党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变为法律,并交由政府来实施。

实施中,人大应予以严格监督。

这套机制可概括为:党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倡导和群众参与。

有人设计,有人立法,有人执法,有人监督,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其二,建立健全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当前,思想道德建设必须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因此,要贯彻思想道德建设中的群众路线,让群众通过制定行规、公约,自我管理,自我发展。

这就要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作用,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同行公约(行规)。

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社区公约,乡规民约。

还可以在大、中、小学学生、下岗失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中,组织一支宣传队伍,利用节假日或每年的法制宣传日上街宣传法律法规和公民行为守则。

对侵权责任法第57条的理解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易于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

“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

在现代侵权责任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界定过失的基准。

各国侵权责任法中注意义务的内涵大同小异。

英美法对注意义务的一般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

在侵权法中,如果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注意义务,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那么,一般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

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

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

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证明是错误的行为。

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

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

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

另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

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

除此以外,有的诊疗行为属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

反之,对于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实务对诊疗注意义务有所规定,可以作为理解本条的参考。

从国外情况看,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注意义务的一般抽象性规定;二是明确在每一项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

关于抽象的注意义务,日本最高法院1961年2月16日在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明确,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

日本最高法院1969年2月6日在国立东京第一医院脚癣放射线皮肤癌一案中对前一判例中“最善的注意义务”作了进一步阐述:作为医师,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之下实施治疗。

荷兰民法典7-453条规定,“提供救助者在其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一个好救助者的谨慎,他的行为应当符合其源于救助者专业标准,并据此承担责任。

” 诊疗环节的具体注意义务涉及问诊是否充分、诊断和治疗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问诊义务。

在日本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中,医师在对职业供血人(该供血人持有值得信赖的血清反应的阴性检查证明、健康诊断书、血液调供所会员证等材料)进行问诊时,依照惯例询问“是否身体健康”并得到供血人肯定回答后(当时供血人所患有的梅毒症尚无任何外在表现引起医师注意),实施了抽血输血,最终导致接受输血的患者感染梅毒。

该案焦点在于医师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问诊。

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虽然对持有上述证件的职业供血者,依照医学界惯例只需询问“身体是否健康”,在得到肯定回答后即可进行抽血,但医学界这一惯例仅是判定过失轻重的参酌因素,仅依这种医学界惯例本身不能否定医师违反了注意义务。

本案中,如果医师对供血者血液有无危险的相关问题进行详细问诊,通过仔细观察他回答时的反应来诱导其作出真实回答,则并非不可能得到供血者感染梅毒这一事实。

所以本案医师未尽“最善的注意义务”。

日本最高法院1976年一例关于疫苗接种的案件曾在日本医疗界引起强烈反响。

该案中,医师对上千名受种者接种,仅依照惯例询问“是否健康”后即加以实施,结果一些人第二天发生过敏现象,法院判决认为医师仅进行简单询问是不够的,应对每位受种者当时的身体状况进行具体详细的询问,因此法院判定医师存在过失。

医界人士普遍认为在对上千人进行集体接种时要求医师对每个人进行分别询问是难以做到的,但司法界认为,为更切实保护患者利益,必须要求医师充分履行问诊义务。

医界行业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很多医师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提出自己省略某些问诊内容的做法是医学界的惯例,因此不应认定违反问诊义务。

日本法院一般认为,行业惯例在法律上不具有直接的效力,法律判断问题的依据是法律规定与立法目的,是否存在医界惯例不能直接影响法律上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但可在过失程度上予以考虑。

这要求医界人士认真对待患者的利益,改变惯性思维,重新审视已有惯例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诊断过失。

诊断过程中医师的过失行为主要是误诊,但并非所有误诊都可判定存在过失。

因人体生理的复杂性及许多疾病在症状上的相似性常使医师难以一次性诊断正确。

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在《欧洲比较侵权法》一书中介绍,欧洲法院在误诊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持相当谨慎的态度。

瑞典最高法院在1974年3月15日一例误诊案件中仍适用传统的过失标准,认为要考虑未查出病症和其他诊断错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无法避免的。

德国法院也持同样的态度,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法中只有在医师作出的诊断是极为严重和错误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医生作出了错误的诊断。

错误可能源于应当做某项检查而没有做,如果患者描述了症状,但医师未作相应检查,或做检查后未做相应治疗,则是非常严重的错误,可以认定医师过失的存在。

而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在1987年11月24日的判决中也明确,只有当误诊是源于对当前医学知识的过失不知时,误诊才表现为过错。

爱尔兰最高法院在数个医生同时疏忽了新生婴儿髓关节移位的案件中否认了医师过失的存在,并且将“一个理性的医生不可能出现这样的错误”认定为误诊责任的条件。

第三,关于治疗过失。

各国法院对治疗过失的判定一般也采取谨慎的态度。

如丹麦最高法院1985年6月25日在脊椎穿刺一案中明确,当某种医疗措施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只有当此种医疗措施无必要或者在施行过程中有严重错误时,方能认定医师的过失。

丹麦最高法院在另一例案件中也判定医师无过失,该案中医师作了20次尝试,试图将管子插入病人的气管,但终未成功,由于病人被麻醉时间过长导致终身瘫痪。

法院认为,麻醉过程过长并不表明医师具有错误,因为它是源于对极不寻常症状的错误估计。

同时,治疗方法选择过程中的错误也不必然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在这方面,法院倾向于给医师相当的自由空间。

据德国法官介绍,德国在判断医生是否有过失方面,往往通过客观地评判医生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当知道但不知道该采取何种措施,或者应当采取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为什么不让得了癌症的人安乐死

安乐死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物,让病人苦地死去。

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从医学和法律的角度,对安乐死的论争非常激烈。

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

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我国目前的情况尚不足以让安乐死合法化,因此禁止。

代表建议安乐死写入民法典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安乐死”写入民法典人格权编。

代表说,“重度癌症患者到了晚期的时候实际上就是镇痛,往往人到最终没办法治疗的时候就是癌痛。

每当逢年过节的时候,有很多老同志找到我,希望我们能给他一点麻醉药品镇痛,但是麻醉药品必须要经过医生才能给,可是医生也不敢给,怕担责任。

给了就违法,医生给了,万一病人死了,就找麻醉医生的责任,麻醉医生担不起,而真正的患者在这个时候只想安乐死,实际上就是给予镇痛,而现在人格权里没有这一条,我认为应该有安宁疗法或者是姑息疗法。

人的最终尊严应该受到保护”。

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代表建议,该条款增加关于安乐死的规定,条文设计如下:“经医学界定,无法救治且无法减轻病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实施安乐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欺诈、利诱、胁迫自然人实施安乐死。

自然人同意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取得安乐死资质的医疗机构予以实施,自然人同意实施安乐死的意思表示可以随时被撤销或者撤回”,“任何组织与个人应当依法严格执行安乐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人格尊严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合理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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