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心得体会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是自《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颁布之后的又一部国家的行政大法。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将在我国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法律体系,对规范各级政府管理社会事务,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同时,也是依照公平、公正、公开、文明、合理地依法行政的原则,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利的基本准则和要求。
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将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我在学习《行政复议法》后有以下体会。
一、《行政复议法》是规范和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有多种形式和多种层次,除了依据刑法、民法等法律实行的法律监督以外,依据行政法实施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其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和法律援助,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在行使人民赋予的社会管理权的时候,如果发生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
国家赔偿法的最新修改总结
主要是归责原则的转变 由 违法转变为 结果规则
请根据所学的国家赔偿法主体要件,试总结出国家对其行为后果不构成赔偿责任主体的几种情形。
跪求答案。
国家赔偿法修改的依据应该有多方面,但我总结最核心的有两点:一是国家有钱了,二是民主程度提高了,权益意识更加被认同了.
劳动合同法心得体会
劳动合同法学习心得 ——公司预防之劳动合同篇 《中华人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就要实施了,通过学习,我对该法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最大的感触就是企业的责任重了。
《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更加具体、完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最突出的特点是前面规定了怎么做,后面就规定了违反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更高了,企业应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自觉执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律和经济上的风险。
现就我在这次培训中所得所感陈述一下,与各位同仁共飨。
一、《劳动合同法》突破《劳动法》,适用范围扩大,原则增加,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趋向。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该符号代指分款符,以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该法第二条第一款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解决了长久以来这些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无法可依,法院适用不统一的窘境。
第二款是突破些规定,立法时争论很大,最终将其列入,但是在适用时多受挚肘(见第九十六条)。
(二)、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增加了。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相较劳动法,新增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多有体现,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条件、内容、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者要求的情况。
相对的,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这些规定相应地转化为权利义务,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二、《劳动合同法》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特殊要求,并且规定了企业不签订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本项下,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用工之日”的确定,现实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通知的时候经常使用“报到”一词,报到之日一般应理解为用工之日,所以这个词应慎用;二是劳动者拒签合同的应对。
对劳动者拒签的,用工企业需要保留劳动者拒签的证据,由于劳动者原因造成的未签合同的责任当然不应由用工企业承担。
三、企业制定规章制度须履行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该规章制度不能做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应履行的民主程序,制定程序主要分两步:第一,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第二,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对第二款“平等协商确定”的理解,有两种意见:须经工会平等协商一致;只须协商,不须协商一致。
笔者认为应采取第二种理解。
因为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是单方行为,应有制定权。
否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将大受限制,经营也会受限制,不利于企业的经营与发展。
当然,关于这一条款的理解,有待劳动部的进一步解释。
在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该项制度以后,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需要适用到企业规章制度时,该规章制度是否可适用首先会从该形式上审查,不具备的不能做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这就是在考验企业本身的管理能力。
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用工企业做到以下几点:设立有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建立规范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注意工作中保留履行民主程序的证据。
那么做到向员工公示,综合起来不外乎一面几种:1、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示的方式,如员工手册等;2、员工签收的方式;3、员工传阅确认的方式;4、局域网上公开(受到质疑)、单位公开栏公开。
四、引导企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或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永无终止,它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规定,注意与过去的“铁饭碗”的区别。
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倡导的用工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要求用工企业必须签订,不签订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合同期满终止企业的补偿责任等,新内容很多。
如同06年《公司法》修改扩大了公司章程的作用一样,《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的责任,企业须高度重视。
行政法心得体会
行政法心得体会【篇一:依法行政学习心得体会】依法行政(xx)学习心得体会xxxxxxxxxxxxxx xxx依法行政(xx)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
其本质是依法规范、约束行政权力。
在实践中提高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xx)能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转变观念,培养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
根据法律意识主体和水准的不同,法律意识可分为一般性法律意识、理论性法律意识和职业性法律意识。
一般性法律意识主体是普通公民,是由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根据个人生活经验和所受法律教育的影响,自然形成的法律意识。
理论性法律意识是从事理论研究者通过对国内外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较为全面和深层的法律认识。
而职业性法律意识是指具体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
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属于上述职业性法律意识的一种类型。
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影响于社会,形成一种无形力量,作用于众多的普通公民,从而影响着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和看法。
由于行政活动几乎遍及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行政机关的形象和国家公务员的法律意识对社会一般法律意赔偿就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寻求保护和对抗行政机关的两条重要途径。
虽然国家公务员与公民平等的思想和制度已在现代社会生根开花,但由于3管、运管等四个行政管理部门,他们分别依据不同
最早实施赔偿法的国家是哪一个国家
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第2次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不但能保障公民个人和法人组织在国家机关违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能够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持续地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有效避免滥用职权的现象。
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作出奠定法律基础。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现状的价值与缺陷 (一)偿国家赔法的立法动机及其形成的社会原因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是中国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大事,在我国民主法制的改革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意义,渗透了公民对于法制理念的意识,使人们更加认可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国家对保护公民权利的日趋完善。
《国家赔偿法》出台的当时,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只有短短的30多个条文,但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实践领域上的影响都是非常大,同时对国际社会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可以这样说,我国《国家赔偿法》落实了我国宪法中关于保障人权要求,表达了我国在保障人权、实行法治方面的雄心壮志。
同时,为保护公民的权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改善了我国在世界法律界的地位,为我国法律事业的创新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一部法律的制定不难,制定一部约束公民的法律也不难,可是要制定一部限制公权力的法律对于立法者来说是相当困难的。
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就是我国立法者制定的这样一部法律。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之所以到目前为止还不够健全,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立法的缺失。
因此,我们有必要寻找现时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缺失的原因,并且寻找适当可行的方法予以解决。
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现阶段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缺失的原因是由我国的社会特征决定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一部社会保障法律的时候,应既要遵循一般的立法规律的同时,又要考虑我国特殊的社会现状。
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
我们从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中可以看到: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是构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完整法律体系的根基,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后盾。
社会的和谐,社会的持续发展,需要一个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来支持和引导。
《国家赔偿法》是属于我国整个大法律体系中的社会保障立法中的一类,其落实了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要求,表明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推进法治方面的决心,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具体的制度保障。
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党政思想,是从我国现阶段社会具体情况出发,解决执行难的一部法律。
它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我们自从国家赔偿法生效以来,我们并没有看到民主赔偿请求的实质性扩大,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众多的国家背景下,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立法、司法者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意愿。
(二)我国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 本人认为,我国实施《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点:第一,旧《国家赔偿法》在约束赔偿义务机关方面显得多有无助,赔偿的程序不够完善科学,跟不上当前社会发展的变化和步伐,赔偿机关常出现对案件拖延不理的情况,当事人合法权益还不能有效地被保护起来;第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金额极少,导致应赔额和实际赔额发生较大的出入,使得当事人对社会甚至国家的制度产生怀疑,导致有人干脆戏说我国国家赔偿法是国家不赔法;第三,《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争议都比较大,往往存在不合理情况。
下面引用焦振生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例,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必要性。
当事人焦振生,我国河北秦皇岛人。
据资料显示,他最早发现了“大造林公司“(内蒙古)设下了的投资陷阱,于是向媒体反映。
在2006年,万里大造林公司在群众、媒体曝光中,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给焦振生等几位投资者退还投资款,而且还私底下给焦振生25万元作为赔偿以表歉意。
但是,当焦振生拿到这二十五万元赔偿款后,隔天却被民警捉进了看守所。
原来,万里大造林公司告了焦振生一状,理由是“敲诈勒索”。
2007年12月,内蒙古某区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极具讽刺的是,这段时间焦振生在看守所整整被关了219天。
事后,焦振生提起国家索赔。
2008年1月,他向国家递交国家赔偿申请,直到2008年9月底,才拿到了仅仅21748.89元国家赔偿金。
对于年迈的焦振生来说,获赔既心酸,也高兴。
但他为什么高兴呢,因为对于那些不断向国家索赔而没得任何到赔偿金的人来说,焦振生已经是幸运儿了。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知道,《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有以下明显的缺点:范围窄、程序乱、门槛高、标准低。
因此,这部法律的修改已经是大势所趋。
事实上,自我国《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社会上就不断出现了各种法律学者提出的修改、完善的提议。
最近几年,这种提议日渐强烈,因此《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成为了大势所趋。
二、新旧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比较 所谓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就是指,指在法律上确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某种标准,国家只对符合此种标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决定国家赔偿责任上是非常重要的,是从根本上证明国家应在哪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外公开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使得一国能够有效的遵从该国的法律法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
归责的实质是通过损害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而形成的。
所以,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就是这样一部可以损害行为依据而规定相应的责任的法律。
在我国,若公民、法人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损害,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是依据什么来承担此种责任呢,就是所谓的归责问题。
法律界的学者们对归责原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重要性已经达成高度的共识,基本把归责原则定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根基。
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是其中的根本性的制度,它决定着两个根本性的问题:1,国家是否赔偿。
2,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根本问题反映了国家赔偿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程序等法律制度的构思和制定。
(一)旧国家赔偿法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的不足。
首先,国家的管理往往存在以下三个特点:广泛性、复杂性和应变性,因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单单通过一部法律就能规范国家的行为,所以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我国的各种司法、行政领域。
而自由裁量的运用往往会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问题,若自由裁量权的量与度不能达成一个平衡点,那么会往往出现强权政治。
我们所提倡的是,合理的运用自由裁量权,这样在有效管理国家的同时,更能保障公民的权利。
否则,会出现违背法律、违背国家意愿的管理效果。
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相当广,如何有效地引导运用自由裁量权,也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修改的其中一项迫不及待的事项。
其次,在旧的国家赔偿法中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而这个原则导致了在合法行为致害的情况下,国家免责。
而对这种损害只作出补偿,这就形成了我国国家补偿制度。
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不能对万变的社会所有问题都能作出规定。
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规定“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当事人就某些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换个说法,违法责任原则欠缺灵活性和变通性,对于现阶段飞速发展的我国社会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的。
因此,如何解决这个自旧国家赔偿法就引起的一连串问题是立法者们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思路。
最后,国家除了要承担自己因为公权力作出侵犯公民权利的责任,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在承担作为行为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不作为责任;不但要承担因法律行为的责任,在事实行为上作出侵权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责任;除了因为一个公权力职权行为承担责任,也应为这个事实做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
正正因为国家在各种各样千变万化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承担责任,因此旧的违法归责原则太条文化,不够灵活处理问题。
同时,导致国家行为的违法的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可被司法审查而确定为违法的职权行为却是有限的。
特别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之下,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往往比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大。
即使是在今后有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使其受案范围变大,可是还是远远达不到国家赔偿法的受案范围。
所以在这些情况下,怎么样通过司法审查来定位国家行为是否违法性,成为一个重要但却难解决的问题。
从以上几点可以总结到,我们所研究的违法归责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一定会使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很多不能以违法标准来衡量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国家赔偿的局面。
(二)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亮点 1.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一部法律的内部价值往往具有冲突,而且不能够避免。
《国家赔偿法》涉及到多个价值主体,比如国家和组织、国家和公民个人、公民个人和组织之间往往就有不同的价值体系冲突。
因此,法的归责原则不可能简单地归结于单单一个主体,这样的话存在一个极大价值不平衡。
一部法律如果连内部的价值关系都不能够使之趋于平衡的话,那么就更加不可能解决外部的司法实践问题。
因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应当是这部法律修改的一个重点和亮点。
只有在稳健法律内部价值关系的同时,解决外部的矛盾,就是一部健全的、可持续使用的法律。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顺应了当今法律修改的主流,关注内部价值问题的同时,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传统的两大法系在归责原则上也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即由单一归责原则向多元化发展综合为一个整体性的归责原则体系。
2.体现了社会价值多元化 以上我们提到,既然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经稳健了其内部一定的价值矛盾,那么其在外部的适应力究竟如何呢
答案是肯定的。
违法责任原则主要是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而法律法规不是万能的,不能对万变的社会所有问题都能作出规定。
如果将国家赔偿的范围只规定“违法的行使职权行为”,当事人就某些损害往往很难得到救济。
换个说法,违法责任原则欠缺灵活性和变通性,对于现阶段飞速发展的我国社会来说,是远远不能适应的。
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正是弥补了这样的一种缺点,使得新国家赔偿法的社会价值得到肯定。
3.理顺了逻辑关系 我们以当时立法者的思想来分析,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单一违法归责原则,是想制定国家赔偿制度归责的标准。
同时当时立法者又没有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与违法归责原则相违背其他归责标准。
如我国刑事赔偿定位在三个错,即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它是以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司法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以结果为导向,再决定司法机关是否赔偿的原则,这与第二条违法归责原则相违背,造成学者们的思想和实践中对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认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实现归责原则多元化,则解决了国家赔偿法总则和具体条文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和问题。
一部法律只有理顺的内部的逻辑关系,才能处理好条文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不可抗拒的差异,因此,新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多元化是理顺国家赔偿法内部逻辑关系的必要条件。
新国家赔偿法对民事和行政侵权如何规定
按实际情况,国家赔偿法只对行政侵权作出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的侵权并没有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规定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行政侵权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谁有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
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
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
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
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
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
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
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
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
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
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
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
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
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
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
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
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
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
民法典如何开放呢
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
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
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
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
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
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
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
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
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
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
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
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
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
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
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
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
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
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
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
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
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
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
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
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
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
如何才能从轻处理
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
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