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家里顶棚漏水,如何维权
楼上漏水造成装修损问题,不仅给生活造成不便,起来麻烦很多。
发生这些该怎么办
对此,本报特邀请两位律师为业主们厘清问题的本质,并总结出解决问题的方法流程,供广大业主们学习借鉴。
案例1.楼上水管破裂楼下住户遭殃今年5月,一件烦心事让家住天庆嘉园小区的邵先生懊恼不已。
由于楼上住户私自改装地暖造成管道破裂,水渗到楼下造成邵先生家饭厅严重漏水,整个屋内电路短路。
邵先生多次找楼上业主商议,可对方声称漏水不是自家责任。
几次后,竟然躲着不见人。
无奈下,邵先生又找到物业公司。
可物业公司表示,此纠纷只能两家协商解决,他们也没办法。
就这样,拖来拖去,邵先生过了一个多月黑灯瞎火的生活。
随后,经过多次投诉,物业公司找电工对邵先生家电路进行维修并答应协助解决问题。
案例2.楼上建生态园楼下成“泽国”7月12日,家住新港城的李女士向记者反映:她家已经漏水好几天,多次向物业反映,可是却无人问津。
7月14日早上,记者在李女士家看到,客厅、主卧、客卧和厨房都出现漏水,最严重的是两间卧室。
卧室贴的墙纸已经被水浸泡得变了颜色,而桌子上面、衣柜里也全是斑斑水迹。
李女士说,7月13日早上10时多就开始漏水,直接往外“喷水”,整个家里都在漏水。
就连衣柜里面也全是水,晚上只能搭个简易帐篷睡觉。
7月13日,李女士与物业找到楼上的住户,经过排查发现,原来是楼上卫生间的水阀坏了。
楼上的住户是复式楼,他们在自家弄了一个生态园,最近老下雨,生态园上面也是积水,所以才会渗到李女士家。
目前,李女士正在和物业寻找漏水原因,协商解决。
主持人:本报记者 李 升嘉 宾: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小方 吴春燕主持人:楼上住户装修、改造管线导致楼下业主房屋漏水,小区物业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
宋小方:《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物业公司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如果业主遇到了此类问题,应该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就应该为受到损失的业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义务,则不承担责任。
吴春燕:如果房屋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责任。
案例中造成两家房屋损失前,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已经进行了告知的业务,且本身也不属于质量问题,那么物业公司就依法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需要做的是积极协助和协调与相邻业主的关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是大厦和小区的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包含业主私人所有的设施。
房屋维修责任,“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房屋损失属于上层业主不当行为所致,应由上层业主负责维修。
主持人:出租房漏水殃及邻居,业主需要承担责任吗
宋小方: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如果案件系相邻关系纠纷,业主虽然并非侵权人,但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对于因其房屋漏水对邻居造成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亦可向租户追偿。
对于邻居因为漏水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双方酌情商定,商定不成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
业主也可以估计评估的数额赔偿邻居的损失。
吴春燕:此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这个问题还涉及到相邻权。
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
同时,《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主持人:发生漏水造成损失,责任方故意躲避不处理问题,受害方应如何处理
宋小方:遇到此类问题,第一,如经鉴定,漏水因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引起,在保修期内,受损害业主可要求开发商对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并赔偿业主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如果楼上业主确因装修或铺设水管造成楼下住户“受水”,楼上住户应及时查找漏水原因并进行维修,还应当就其不当行为给楼下住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如果漏水因楼下住户装修而导致,则楼下业主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楼上业主赔偿。
如果给楼上业主造成了损害,楼下业主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如果因房屋建筑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导致漏水,楼上、楼下业主应共同承担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
如果楼上漏水,房子还在质保期内,又确信不是人为破坏的时,不管是受损业主还是楼上邻居业主,都应及时让开发商进行修补处理。
当开发商按业主要求,派人来修补后,还是不行或维修不到位,反复两次后,业主可以自行找人进行维修,费用由开发商来出。
当开发商不予理会时,受损业主可以到当地质监部门进行投诉,或直接将开发商告到法院。
吴春燕:如果漏水原因确为楼上造成,受损业主可向楼上或邻居讲清情况,提出修补要求及修补期间对自己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
如果邻居不配合或不及时修补的话,受损业主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将争议提交到法院处理。
如果邻居不理会法院的判决,受损方可以先自己请施工队进行修补,所花费的费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再通过法院要求楼上邻居进行赔偿。
并且,当楼上邻居不主动进行赔偿时,受损害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遇到此类问题一般处理程序如下,当发现自家楼上漏水时,可先找小区物业,让他们给出意见,或让他们去找楼上的邻居,进行协商修补。
也可请社区干部和警察协助解决,并应做好拍照、录像留言等证据收集工作以便起诉至法院后于已有利。
此外,如果是单位房,可以找单位进行协调解决。
主持人:购买的新房,遇到漏水、大面积起沙等问题,如何维权
宋小方: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保修单位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正常情况各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分别是:屋面漏水,保修3年;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保修1年;墙面、顶棚抹灰脱落,保修1年;墙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保修1年;供热或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1个采暖和供冷期;卫生洁具保修1年;灯具、电器开关保修六个月;其它部位、部件的保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用户自行约定。
保修期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并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保修范围之内的非人为损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免费维修,因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保修单位进行维修时导致房屋的使用功能受到影响,购买人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不当使用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损失,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
吴春燕:入住后,经检验确属不合格,购房者有权退房,房地产开发企业除退还购房款本息外,还应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可以要求退房的情况:第一,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
我国法律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房屋质量导致严重影响使用。
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购房人要求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的,法院也会支持。
一般认定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主要是房屋入住后由于前期施工原因导致房内空气质量差影响室内居住人的健康、房内噪声影响居住等。
可见,对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者问题严重导致影响居住,比如顶层漏雨修了多次还是漏雨不能居住,使用不符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致使隔音效果很差,影响了业主正常居住使用等问题,购房者可以退房。
但是对于墙皮脱落、屋内漏水等由于工程质量而出现的问题,只能要求开发商承担维修责任,但不能因此而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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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满足条件,当然可以晋升为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1.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2.中级职称:(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六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4)初中以下学历人员须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担任助理职务四年以上。
3.高级职称:(1)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担任中级职务五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五年以上,并担任中级职务五年以上。
(3)中专、高中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十年以上,并担任中级职务五年以上。
凡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人员,还必须遵纪守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在本专业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且具备相应的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申报职称是不需要考试的,也不需要培训。
申报的条件是:技术员:中专毕业后,见习一年以上。
助理工程师:本科毕业后,见习一年以上;大专毕业后,见习三年以上;中专毕业后,工作5年以上;*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有效证明。
电子工程技术工程师:硕士学位,工作2年以上;本科毕业,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助理级资格后3年以上;大专毕业,工作8年以上,获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4年以上;中专毕业,工作15年以上,获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8年以上。
*取得全国职称外语B级考试合格证书。
*《计算机应用能力》4个模块考试合格证书。
*在具有CN、ISSN刊号的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出版著作一部(学会会刊优先刊登论文,评审职称有效)。
*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有效证明。
应根据你自己现符合的条件报评职称哈,具体你可以到广东省电子学会咨询,他们是受广东省人事厅授权的广东省电子工程技术工程师资格第一评审委员会委托受理全省范围内各行各业、各种所有制(含民营、私营、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的电子信息工程技术专业人员职称评定申请并可提供专人的申报直通车服务。
评定标准:环境保护专业高级工程师须系统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熟练掌握本专业有关标准、规范、规程、法规,熟悉相关专业知识,及时了解本专业国内外最新技术状况和发展趋势,能将新技术成果应用于工作实践;有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业绩显著,取得较大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技术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新技术中取得良好效果;公开发表、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有培养专门技术人才和指导工程师工作的能力;熟练运用外语获取信息和进行学术交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资格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环境科研、监测、评价、规划、工程设计、自然保护、技术信息等工作的在职在岗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思想政治条件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任现职期间,考核称职以上。
任现职期间,出现如下情况之一,在规定年限上延迟申报:(一)年度考核基本称职及以下或受单位通报批评者,延迟1年申报。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或已定性为技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延迟2年申报。
(三)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者,延迟3年申报。
第三条 学历、资历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获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受聘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二)获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受聘工程师职务5年以上。
(三)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受聘工程师职务5年以上。
(四)虽不具备上述学历(学位),但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受聘工程师职务5年以上;或具备上述学历(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受聘工程师职务3年以上。
任现职期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二项:1.获国家、省(部)级科技成果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市(厅)级科技成果奖一等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以奖励证书为准)2.获国家或省批准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者。
3.获有较大价值或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本专业发明专利一项(发明人)。
4.直接负责(技术负责)完成国家、省(部)级重大项目的研究、设计,或生产的产品、监测及治理技术、工艺等达到当时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得到有关方面的鉴定认可或通过验收。
第四条 外语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掌握一门外语。
参加全国或全省统一命题考试,成绩符合规定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外语:1.获博士学位。
2.任现职期间公派出国留学或工作,出国前通过国家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并在国外学习或工作1年以上。
第五条 继续教育条件任现职期间,按照《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专业技术工作需要,参加以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达到所规定的要求,并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有效证明。
土建类职称评定条件首先你先要有个公司,并从事相关岗位。
针对不同等级的职称评定,需要不同的条件和流程,大体如下:1、申报对象:在我公司实行人事代理,并符合国家或本省市相关专业的申报条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2、申报条件:1)转正定级: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后工作满一年时可以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相当于以前的干部身份的确认。
2)初定职称:大专或中专毕业一年可初定为员级;大学本科毕业一年或大专毕业三年,可初定为助理级;获硕士学位,并工作三年以上。
获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可直接认定为中级职称。
3)工程师职称:获博士学位,经考察合格;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二年左右;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四年以上,并通过国家或省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
经济师、会计师需经考试才能取得。
4)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工程类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获得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并通过国家或省职称外语、计算机考试。
经济类同上。
3、初定职称申报材料:1) 填写《初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表》,并签署单位意见;2) 交两寸彩照两张。
4、申报程序:1) 申报人可至我公司领取申报材料。
2) 申报人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准备完毕,报送我司人事服务人员审核。
3) 由经办人员依据申报人证书原件核实申报内容,盖章同意后,统一报送评审机构评审。
工程师职称评定条件,工程师报考条件,工程师职称考试,工程师职称申报条件, 工程师证书查询,工程师工作总结, 职称评定条件:每个专业的职称评定条件,要根据人事局提供的文件为准,而且每个省份所有不同,但是职称评定的最基本流程,一般包括:通过职称计算机考试,职称英语考试(当然有免试的条件,具体查看文件),职称评定发表职称论文1-3篇,中级职称一般1-2篇,高级职称2-3篇。
发表论文注意事项。
职称评定每个省、单位不同。
职称评定也有所有不同。
其次,职称评审过程,要注意资料的齐全,规范。
最后面公示评审结果。
职称评定根据学历的不同,需要的年限也有所不同,职称评定一般本科毕业4-5年,可以凭中级职称论文,8年左右,可以凭高级职称。
如果在本专业能做出贡献,可以申请破格评定。
职称评定大专学历,毕业6年,可以评中级,10-12年可以评审高级职称。
建筑高级工程师高级职称评定评审条件及论文要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建筑设计或科研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主持过大中型设计项目,是两项一级工程、或一项一级工程及两项二级工程的工程主持人或专业负责人。
2.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过国家、省(部)级科技攻关项目或重点科研项目。
3.作为技术负责人承担过高层建筑、大型工业厂房或成片开发项目中五项民用建筑的设计。
4.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推广应用较高水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三项以上。
(二)从事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的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两项,或省(部)级科研课题一项及市(厅)级科研项目两项以上。
2.作为技术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担任过相当一、二级工程项目以上的工程项目,并参加过与本专业分支有关的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3.作为主要技术负责人担任过推广应用较高水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三项以上。
(三)从事岩土工程测试、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和科研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作为工程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过两项一级或四项二级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
2.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过一项以上国家攻关项目、重点科研项目,或两项以上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
(四)从事城市制水、市政给排水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及回用等科研、设计、施工、咨询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在两个大型工程项目中负责子项的设计和施工全过程。
2.独立主持过两个中型给水工程可行性研究及设计、施工工作,并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通过。
3.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两项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或国家三级课题),并在其中主持两个二级课题(或国家四级课题)的方案设计、实施和编写报告的全过程。
4.经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确认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成效。
5.任大型供排水或污水、垃圾处理企业技术科(室)负责人三年以上或中小型企业相同岗位五年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包括质量、安全、设备)。
(五)从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与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科研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在大型两项或中型三项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中,担任给水排水专业负责人。
2.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在两项国家重点工程设计中发挥过重要作用。
3.主持完成省(部)级科研课题两项或省(部)级科研课题一项及市(厅)级科研项目两项以上,并通过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鉴定。
(六)从事供热工程、空气调节与人工环境工程、采暖、制冷技术等科研、技术、施工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作为主要完成人参加过两项省(部)级重点科研、设计项目,并在其中主持过两个二级项目的全过程。
2.作为主要完成人负责完成过两项以上大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供热、通风和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或施工全过程。
(七)从事区域、城市、乡镇规划和城市设计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参加或承担编制过综合性市域(地级)以上的区域规划设计、5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总体规划设计、2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分区规划设计。
2.独立主持或编制妄称过县域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或规模与之相当的开发区、科学园区总体规划设计,并能跟踪实施5年以上。
3.组织和主持过2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交通规划或国家和省级风景区、旅游区、文物古迹区专项规划两项以上,或编制过居住区级用地规模以上的各类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三项以上。
4.担任过省(部)级城市规划科研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其研究成果经评审鉴定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八)担任风景园林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生产、应用和科研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主持过大、中型风景园林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或在两项大、中型项目中担任专业负责人。
2.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过国家、省(部)级科技攻关项目或重点科研项目。
3.担任中、小城市的市域风景旅游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或小型风景区规划,或中小型公园、绿地设计、施工五项以上的项目负责人。
4.推广应用具有较高水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三项以上,经同行专家认定效果显著。
(九)从事城市道路与交通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科研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主持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参加过高等级公路累计40km以上,或低等级公路100km以上建筑项目的设计或施工的全过程,或作为技术负责人或主要专业负责人参加中型以上桥梁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全过程。
2.主持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参加地市级以上城市道路主次干道20km以上,或非主次干道60km以上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全过程。
3.主持或作为主要完成人完成过20万人口以上城市道路交通规则或交通工程设计两项以上。
4.担任过省(部)级以上科技攻关研究课题的负责人或主要完成人,参加了科研立项、调研、实验、撰写主要技术报告的全过程。
(十)从事城市燃气厂的原料处理、制气工程、燃气净化与回收、燃气储存与输配管网、燃气工业与民用设备的科研、设计、施工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作为专业负责人参加一项大型或两项中型城市燃气设计或施工的全过程,为主编制了主要设计、施工文件。
2.作为主要完成人参加过国家级或两项省(部)级城市燃气科研项目的研究,并在其中一项二级课题(专题,专项)中承担实施方案和技术报告的撰写。
3.主持重要的新技术、新工艺开发三项以上,并在工程设计、施工中应用推广。
4.担任城市大型燃气厂技术科(室)负责人的岗位三年以上或中小型企业相同岗位五年以上,无重大责任事故(包括质量、安全、设备)。
(十一)担任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和评价、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工程概预算编制和审查、投资指标和工程概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制订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作为技术负责人或专业技术负责人承担过相当一、二级工程三项以上,或相当于三级工程五项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的管理,任务完成较好。
2.主持或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过全国统一或地区统一、行业统一定额登记价依据的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业绩成果条件任现职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国家、省(部)级科技成果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市(厅)级科技成果奖一、二等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以奖励证书为准)(二)省(部)级优秀设计(优秀勘察、优秀工程)一、二等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或市(厅)级优秀设计(优秀勘察、优秀工程)一等奖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以奖励证书为准)(三)担任研究开发的新工艺、新产品两项以上,成果达到省内线进水平并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四)成功地推广应用有较高水平的新技术、新工艺三项以上,取得重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在全省有较大影响,并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认可。
(五)解决设计、施工、安装中长期未解决的复杂疑难技术问题三项以上,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鉴定认可。
(六)在建筑设计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经验,有重大创新和突破(包括建筑造形和建筑步局),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并被采用。
(七)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两项或中型项目三项以上,质量达到省优水平的主要技术贡献者。
(八)作为主要起草人参加制订国家、省、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实施效果较好。
第八条 论文、著作条件任现职期间,公开发表、出版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论文(第一作者)、著作(主要编著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出版著作1部以及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发表论文1篇以上。
(二)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发表论文2篇以上。
(三)在国际或全国性专业学术会议宣读论文2篇以上,或在省级专业学术会议宣读的获奖论文2篇以上。
(四)在省级以上专业期刊发表论文1篇以上,以及解决复杂技术问题而撰写的有较高水平的专项技术分析(论证)报告2篇以上。
突发事件工厂怎样预防和应对措施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五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五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中国大唐集团 如何践行企业文化
电子电工基本常识 (秭归人才交流中心编制) 目录 1、电的基本知识 2、用电小常识 3、变更用电小常识 4、居民用电安全常识 5、安全用电十须知 6、家庭安全用电常识 电的基本知识 l、电是怎么来的? 答:它是一种能量。
它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由其他能量,比如水能、热能、机械能、原子能等转换来的。
2、什么叫电流? 答:水在水管里流动叫水流,电在电线里流动叫电流。
也就是电能沿着传电的物体朝着一定方向有规律的流动,是看不见,摸不着的。
电流速度每秒30万公里。
3、什么是电压? 答:电压也叫电位差,它和水位差的意思是一样的。
水面的高低差别叫水位差或水压,水位差越大,水流越急,越远,越快。
电位的高低差,叫电位或电压,电压越高,电流传送就越远。
4、什么是导体? 答:电流可以通过的物体,也就是能传电的东西,都叫做导体。
各种金属是导体。
有些液体象日常用的水能传电,含有水分的物体也能传电,人的身体也能传电,大地也能传电,各种动物、植物都能传电,所有这些都是导体。
5、什么叫绝缘体? 答:凡是不容易传电的物体,都叫绝缘体。
比如塑料、橡胶、陶瓷、玻璃、胶木、干燥的空气和木头、干燥的棉布等,都不传电,所有这些都是绝缘体。
6、人的身体为什么会触电? 答:如果人站在地上,身体碰到带电的东西,人的身体能传电,地也能传电,电 流就通过人的身体传到地上,人就触电了。
7、触电为什么能电死人? 答:触电时间越长,后果越严重;电压越高越危险;电流越大 对人的伤害越大。
触电严重,会刺激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心脏,可以使人的呼吸受到抑制或者血液循环中断,人就死了。
8、要是发生了电气火灾该怎么办? 答:当闻到有烧胶皮或者烧塑料的昧,更赶快检查电线,发现电线有烧焦的地方,立即拉开闸盒。
万一发生电气火灾,要先停电救火,未切断电源前,救火时不能用水浇,因为水是传电的,要用盖土或者压沙子的办法来灭火。
拉开开关后,用什么办法救火都可以,也不会因救火而发生触电事故。
9、日常生活中如何注意用电安全? 答:日常生活中,首先不要私拉乱接,私拉乱接是违反用电制度的,在安装上不符合要求的,是容易出事故的;另外,在日常生活中换灯泡、擦灯泡的时候,先将电流关上,不要用湿手、湿布擦灯泡,要站在木凳或桌子上,不要站在地上去擦,防止开关万一失灵漏电;螺丝口灯泡的金属部分跟地线通着,电灯开着的时候灯头有电,不安全,露在外边的螺丝部分,人的手碰着就触电了,要特别注意。
用电小常识PT:电压互感器 CT:电流互感器 移相器:改变电流呀电压相位的移相器。
最大需量电度表:是由感应式电度表与指示最大需量的旨示器组成的积分仪表。
进表线:从配电盘到资产分界点之间的线。
接户线:从电线杆下到资产分界点之间的线。
复验费:验收用户自做的配电盘时的收费。
供电方式:1、低压供电:单相220V、三相380V 2、高压供电:10(6)KV、35KV、(63)KV、110KV、220KV、330KV、500KV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KVA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160KVA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下可高压供电。
计量方式:高供高计:高压供电,高压侧计量,无变损。
高供低计:高压供电,低压侧计量,有变损。
低供低计:低压供电,低压侧计量。
贴费: 是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容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KV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
供电贴费由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组成。
用户由临时用电改为正式用电时贴费可抵补(条件:同一用户,且临时和正式用电具有相同的供电点)。
供电贴费: 指用户应承担的10KV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费用。
供电贴费主要用于10KV及以上供电网络的建设改造。
配电贴费: 指用户应承担的10KV(6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费用。
配电贴费主要用于10KV以下配电网络的建设改造。
计量器具:指能以下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电工:具有用电施工资格的工人;申请容量类型:分为照明、家用电器、单相动力、三相动力;趸售电价:批发或承包电价故障类型:快走、自转、烧坏、局部损坏、不走。
变更用电常识 1、查询新装、增容用电业务: (1)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2)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居民用户最长不超过五天;低压电力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高压单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高压双电源用户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若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再行协商确定。
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3)用户新装或增加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以下简称供电贴费)。
(4)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日为止。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
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2、查询减容业务: 用户减容,须在五天前内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
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请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
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
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计算收取。
3、查询暂停业务: 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停止运行。
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
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必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哲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4、查询迁址业务: 用户迁址,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原址按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
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2)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 (3)迁移后的新址在原供电点供电的,且新址用电容量不超过原址容量,新址用电不再收取供电贴费。
新址用电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4)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增容办理; (5)私自迁移用电地址而用电者,除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一律铵新装用电办理。
5、查询移表业务: 用户移表(因修缮房屋或其他原因需要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供电点等不变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移表所需的费用由用户负担: (3)用户不论何种原因,不得自行移动表位,否则,可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处理。
6、查询暂拆、暂换业务: (1)暂拆:用户哲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哲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2)暂换:用户暂换 (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须在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的暂换受电变压器; 2)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千伏及以下的不得超过二个月,35千伏及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3)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 4)暂换变压器增加的容量不收取供电贴费,但对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替换后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7、查询更名或过户业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不变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2、原用户应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才能解除原供用电关系; 3、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而私自过户者,新用户应承担原用户所负债务。
经供电企业检查发现用户私自过户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8、查询分户业务: 用户分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用电地址、供电点、用电容量不变,且其受电装置具备分装的条件时,允许办理分户; (2)、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 (3)、分立后的新用户应与供电企业重新建立供用电关系; (4)、原用户的用电容量由分户者自行协商分割,需要增容者,分户后另行向供电企业办理增容手续; (5)、分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分户者负担; (6)、分户后受电装置应经供电企业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分别装表计费。
9、查询并户业务: 用户并户,应持有关证明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2)原用户应在并户前向供电企业结清债务; (3)新用户用电容量不得超过并户前各户容量之总和; (4)并户引起的工程费用由并户者负担; (5)并户的受电装置应经检验合格,由供电企业重新装 10、查询销户业务: 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中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查验用电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充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用电关系。
11、查询改压、改类、破产的若干规定: (1)改压:用户改压 (因用户原因需要在原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应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
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改为高一等级电压供电,旦容量不变者,免收其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量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2)改为低—等级电压供电时,改压后的容量不大于原容量者,应收取两级电压供电贴费标准差额的供电贴费。
超过原容星者,超过部分按增容手续办理; 3)改压引起的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由于供电企业的原因引起用户供电电压等级变化的,改压引起的用户外部工程费用由供电企业负担。
(2)改类:用户改类,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同一受电装置内,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电价类别改变时,允许办理改类手续; 2)擅自改变用电类别,应按本规则第一百条第1项处理。
(3)破产: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共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居民用电安全常识 1、用电线路及电气缘备绝缘必须良好,灯头、插座、开关等的带电部份绝对不能外露,严防人体触及带电部份。
2、不要乱拉乱接电线、乱接用电设备,用电设备的金属外(如洗衣机、电冰箱)应有良、的接地。
3、不要用湿手接触灯口,开关和插座等电气设备,要教育孩子不要玩弄电气设备。
严禁站在潮湿的地面上触动带电物体或用潮湿抹布擦试带电的家用电器。
4、安装室内线路或电气设备时,应先拉下进线开关,验明确实无电,如系供电部门停电,应视为随时有来电的可能。
5、低压触电保安器是当人发生触电时迅速自动地切断电源,从而保障人身安全的理想保护设 备,提倡居民用户都要安装使用。
安装具有过压跳闸、漏电跳闸双功能保护的“漏电保护器”,它不但可以有效保护人、畜的安全,还可以保护家用电器不致因过电压而损坏。
6、发现有人触电,应先设法断开电源(如在高处触电,要防止触电者跌落)然后进行急救。
对失去知觉的触电者急救的主要方法是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迅速请医生到现场检查处理,严禁注射强心针。
7、您所使用的家用电器如电冰箱、电冰柜、洗衣机等,应按产品使用要求,装有接地线的插座。
8、进行电气设备安装维修时应找电工人员工作,必须断开室内进线电源 9、灯泡等电热器具不能靠近易燃物,以防因长时间使用或无人看管时发生意外。
安全用电十须知 一、 不准准在高压电线下打井,防止井管碰高压线造成用户死亡。
二、不准在电线下面盖房、栽树、种爬蔓庄稼和堆入柴草,防止发生火灾及人身触电。
三、不准拾捡断落的电线和拆切拉线、地线,防止触电。
四、不准在电杆下面挖坑取土和在电杆上拴牲畜,防止造成倒杆断线以至人畜触电。
五、不准上变压器台、爬电杆、拉线、防止触电。
六、不准在电线下面放风筝、上杆掏鸟和往变台、电线瓷瓶上扔石子及用弹打鸟,防止损坏电气设备和触电。
七、不准在电线上悬挂各种铁器、家具以及干菜等物品,特别是晾衣铁线要与电线保持距离,以防磨破电线时电伤人。
八、不准在架空线下扬鞭,社员抹房勿碰电线,拖拉机耕地勿碰拉线,以防触电。
九、不准私拉乱接电灯等一切电气设备,村民用电申请,安装修理找电工。
十、不准私设电网和用电打渔,要杜绝一切窃电行为,对违者要追究责任。
家庭安全用电常识 1、入户电源线避免超负荷使用,破旧老化的电源线应更换,以免发生意外。
2、入户电源总保险与分户保险应配置合理,使之能起到对家用电器的保护作用。
3、按装临时电源要用合理的电源线。
电源插头,插座要安全可靠,损坏的不能使用,电源线接头要用绝源胶布包好。
4、临时电源线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时,应与高压输电线路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10KV及以下0.7米,35KV1米,110KV1.5米,220KV3米,500KV5米) 5、严禁私自从公用线路上接线。
6、线路接头应确保接触良好,连接可靠。
7、房间,隐藏在墙内的电源线要放在专用阻燃护套内,电源线的截面应满足负荷要求。
8、使用电动工具如电钻等,须戴绝缘手套。
9、遇到家用电器着火,应先切断电源再救火。
10、家用电器接线必须确保正确,有疑问时应询问专业人员。
11、家庭用电应装设带有过电压保护的调试合格的漏电保护器,以保证使用电器时的人身安全。
12、家用电器在使用时,应有良好的外壳接地,室内要设有公用地线。
13、湿手不能触摸带电的家用电器,不能用湿布擦拭使用中的家用电器,进行家用电器修理必须先停电。
14、家电电热设备、暖气设备一定要远离煤气罐、煤气管道,发现煤气漏气时先开窗通风,千万不能拉合电源,并及时请专业人员修理。
15、使用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件,必须远离易燃物品。
用完后应切断电源,拨下插销以防意外。
16、发现家用电器损坏,应请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修理,自己不要拆卸,防止发生电击伤人。
17、严禁在高低电线下打井,竖电视天线和钓鱼。
18、发现电线断落,无论带电与否,都应视为带电,应与电线断落点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
19、发现有人触电,不能直接接触触电者,应用木棒或其它绝缘物将电源线挑开,使触电者脱离电源。
20、电源插头、插座应布置在幼儿接触不到的地方,并经常给家中的老人和孩子讲解家庭安全用电常识,增强老人和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
21、入户线如发现与树木、建筑物直接接触为防止电线被磨破,应及时剪伐树木,或在入户线上加套绝缘套管。
22、雷雨天不要用手触摸树木、电杆及杆拉线,以防触电。
23、不准靠近或接触任何家用电器的带电部分,特别是黑白、彩色电视机的高压输出部分,以免被电击伤。
24、电源开关外壳和电线绝缘有破损不完整或带电部分外露时,应立即找电工修好,否则不准使用。
25、电话线与电源线不要为图方便使用相同的电线或电缆,敷设时离开一定距离。
26、在带电的家用电器上或破旧的电线周围,不能用钢卷尺和夹有金属丝的皮尺、线尺进行测量工作。
27、禁止在电杆的拉线上拴牲口、拴绳、凉东西,以免引起触电。
28、家用门铃,电推子禁止用220V电源电压,应使用36V以下的安全电压。
29、家用电淋浴器在洗澡时一定要先断开电源,并有可靠的防止突然带电的措施。
30、要提倡文明守法用电,杜绝各种形式的违章、违法窃电中的触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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