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教师法》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教师法》和《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心得体会近期,学校相继组织全体教师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育部关于《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全体教师的法制观念,增强全体教师遵纪守法的意识;另一方面是为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夯实了基础。
《教师法》详细阐述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让广大教师明白了作为一名教师应该依据《教师法》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让我们的工作以法制为基础,开展良好教育。
教育部规定以“六条禁令”形式呈现,清晰而明确的约束了当今社会中的一些不良行为,有效约束了教师行为,规范了教师的职业道德,端正了行业风气。
结合自己多年的教学,通过本次培训学习,为了自身发展,为了有效培养学生成长,我要从实际出发让自己的教育工作健康开展。
一、爱教育爱教育就是爱国守法,爱岗敬业,对教育工作要有“鞠躬尽瘁”的决心。
因此只有拥有了对事业的热爱,才能脚踏实地,对学生负责,让家长满意。
二、爱学生教师对学生的爱必须是排出了私信和杂念的爱,如父母般温暖慈祥的爱,恩师般高尚纯洁的爱。
在教学中努力做到“三心”俱到,即“爱心、耐心、细心”三、爱自己教师爱自己就是要有积极的人生态度,既然我们选择了教育事业,叫要对自己的选择无怨无不计名利,积极进取,开拓创新,无私奉献。
严格执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遵守“六条禁令”,在工作中排除一切侥幸心理。
并在工作
党员领导干部收受礼金的自我检讨书
违规收受礼金检讨书:犯罪对于一个人来讲,是一件极其悲哀的事情,任何人都会悔恨终生。
回顾40余年的人生道路,我有过美好的理想和追求,并获得了许多骄人的荣誉,在党的培养教育下我一步一步走上处级领导岗位。
今天,我失去自由,囚服加身,成为可耻的罪犯,这善恶、荣辱强烈的反差,不能不令我反复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我为什么会沦落为阶下囚
往事不堪回首,却无法忘怀;现实无颜以对,却必须面对。
我出生在农村,祖祖辈辈都是地地道道的农民,父亲憨厚、耿直的性格和母亲善良、俭朴的品德曾深深地注入过我的脉管。
在父母的呵护和期盼的目光中,我吃苦耐劳,发奋学习,从小学到高中一直都是品学兼优的好学生、班干部。
1974年,我高中毕业后应征入伍。
从迈进绿色军营之日起,我就立志为祖国和人民献出自己的一切。
在从戎报国的13年时间里,我先后入党、提干,并多次立功受奖。
1988年,我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洛阳市某区人民政府工作,由于我踏实肯干,组织纪律性强,讲政治、讲原则、讲宗旨,很快就由一般干部提拔为财政局局长,我深知肩上责任重大,对工作更加一丝不苟,坚持为全区人当好家、理好财,自觉抵制吃请、受礼等不正之风,清正廉洁,光明磊落,得到了党组织的充分肯定。
1995年,我再次荣升,被提拔为副区长,并当选为洛阳市跨世纪的后备干部。
自参加工作二十多年来,我先后获得各种荣誉证书三十多本,在平凡的岗位上不断创造辉煌的业绩。
如果说我在几十年的革命生涯中为国为民做出了一点成绩的话,那是因为我还比较注意改造世界观,在思想上、工作上、学习上、生活上还能比较严格地要求自己,时时事事处处能用党章和共产党员的标准来约束自己。
但是,人总是会变的。
自从担任副区长并兼任财政局局长后,随着地位的升高、权力的增大,我逐渐放松了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贪图安逸、享乐的思想日益滋生,对“灯红酒绿”般腐朽的资产阶级生活方式,对有钱人那种一掷千金的豪爽也不由自主地羡慕起来,吃、住、穿、戴的档次和品位也逐渐提高,艰苦朴素的思想观念却日益淡薄褪化。
在人际交往中,我对部属、朋友的小恩小惠慢慢放松了警惕,请客送礼,司空见惯,什么党的培养、入党誓言统统抛之脑后,从一般的吃吃喝喝演变为赤裸裸的权钱交易。
越过了“红色警戒线”后,我开始贪胆倍增、胃口大开,由最初的断然拒收到坦然收受,金钱的诱惑力一次又一次冲破理智的防线。
金钱一旦成为一个人的全部欲望,就会使人在极度膨胀的金钱欲望驱使下,滋生出许许多多可怕而且难以改变的邪念,在不到两年的时里间,我先后贪污公款27万余元,挪用公款200万元,终于将自己奋斗了几十年来之不易的红色档案改写成了犯罪分子可耻的黑色档案。
我从一名优秀军转干部一步步走向腐败的犯罪深渊,不仅毁了我个人的前程,更给党的事业和形象抹了黑,愧对党的教育和组织的信任与培养,也愧对亲朋好友对我的关爱。
我的父母在我工作期间,从来没有因家事打扰过我,每次回家探望双亲总是来去匆匆,多年来我很少在老人身边尽过孝心,在他们晚年之际,我依然不能给他们以安宁和欣慰,相反还给他们带来了耻辱;我的妻子一生为人堂堂正正,对我的工作给予了多少理解和支持,生活上给了多少关心和惦念,却因为我的犯罪而不得不忍受别人的鄙视与冷漠,屈辱和泪水;我的孩子们都已大学毕业刚刚走上工作岗位,正处于献身事业和组建家庭的关键时刻,我不能帮助孩子们,却同样给他们带来了痛苦和屈辱,想到这一切,我的心都要被撕碎了。
然而,一切都已太晚了。
痛定思痛,经过几年来对自己无情的解剖与沉痛的思索,我总结出了犯罪的根源所在,首要原因是放松了思想改造,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像苍蝇一样飞入国门,在这场新的考验中,我没有保持住清醒的头脑,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也随着职务的升高、环境的变化、荣誉的增多、权利的扩大而产生强烈偏差,不由自主地丢掉了过去那种严格要求自己的进取精神,放松了学习与自我改造,面对社会上的腐败现象迷失了人生的方向,错误地认为,腐败现象是改革开放的正常现象,并加以效仿,完全把党的宗旨抛到脑后,丧失原则,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严重触犯了法律,从而付出了18年牢狱生活的惨重代价,成了一个千夫所指的罪人。
人的一生能有几个18年
如今,我已近知天命之年,不可能再从头再来,愿我真诚的忏悔能够给党员领导干部提供一点教训。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一个人,时时刻刻都不能忘记改造主观世界,否则,消极腐朽的东西就会乘虚而入,腐蚀自己的灵魂、信仰、理想、道德,就有可能因小恶的积累上升为大恶的裂变。
法国大作家雨果曾说过:“平凡的人,缺点也很平凡;高贵的人,错误也很惊人。
”因为前者对社会影响很小,而后者对社会危害很大。
中央最近颁布的《党内监督条例》,把“一把手”作为监督的重点,意义可谓深远,反腐败针对的更多的就是位高权重的公职人员,这些人微小的错误都有可能严重危害社会。
但愿各级领导干部能以我为戒,牢记共产党员的宗旨和信仰,廉洁自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经得起时间和环境的考验,做一个“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人。
16王伟回顾自己参加工作33年、入党32年的经历,我感到,自己每前进一步,都是党培养、教育的结果……可惜的是,我自己没有很好地珍惜,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犯下了不可原谅的严重错误,直至跌入了违法犯罪的泥坑,给党的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给家庭和亲人也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我自己也付出了惨重的代价。
现在想起来,悔恨不迭,痛不欲生
世界观和人生观发生了扭曲 深刻反思产生问题的原因,我认为我走到今天这一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是主观方面的原因,也即是世界观、人生观发生了扭曲,导致人生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偏差,放纵了自己的贪欲,最终走上了堕落的道路。
在城市的改造和开发上,避免不了要和开发商打交道。
他们在开发过程中遇到解决不了的难题,往往找到我。
而我也是从工作、从保护投资环境的角度,积极、热情地帮助他们解决。
这样一来二往,与开发商的交往密切起来,经常在一起吃饭、喝茶、休闲,开始还能把握住分寸,认为这是工作的需要,是为了招商引资。
但渐渐就不行了,在高消费生活的耳濡目染中,看到他们大把挣钱,大手大脚地花钱,灯红酒绿、纸醉金迷,自己的思想防线开始崩溃了。
心想自己的能力不比他们差,付出的也远比他们多,而自己一年到头辛辛苦苦,工资每月也就一千多元,心里很不平衡。
思想滑坡了,行为上也就放松了要求。
当逢年过节,开发商们表示点“小意思”,自己也就“笑纳”了。
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当一家公司老总将5万元现金塞进我的小车里,我也就半推半就地收下了;到2006年春节,先后收受了开发商50多万元的贿金。
从此,我的世界观、人生观由原来的服务、奉献转向奉献与索取并重,在人生的价值取向上,将事业与享受作为人生的两大追求目标。
一方面追求事业的成功,既是为官一任的政绩,也是向上提升的资本;另一方面,放纵自己的贪欲,追求物质享受和纸醉金迷的生活,经济上也一步步地滑向了犯罪的泥潭。
权力相对集中而监督乏力 第二个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权力相对集中,而监督制约相对乏力。
在县一级,县委书记的权力是比较大的。
在重大问题、重大项目、重要人事安排等方面拥有拍板权。
这个相对集中的权力,如果把握得好,全部用在党的事业和为人民服务上来,是可以做成许多事情的;但是如果把握得不好,用来为个人谋取私利,就会做出许多错事、坏事来。
我就是没有能够把握好。
干事业抓工作,需要权力,但有了权力之后,各种诱惑也随之而来:有开发商来贿赂,有女人来投怀送抱,也有人送来礼金等。
若是意志薄弱者,克制不住自己的私欲,就挡不住这些诱惑,掌权的人就会被拉下水,权力这个魔杖就将掌权的人变成了腐败分子。
一念之差,有时往往决定一个人的成败得失、好坏之别。
县委书记的权力很大,而受到的监督制约却相对很小。
权力运用得当与否,全凭个人的党性修养。
直到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或是有人向上级反映,引起上级重视,认真查处之后,问题才能被揭露出来,但为时已晚。
对灰色交往从拒绝到见怪不怪 第三个方面的原因,是社会环境的影响。
中国人讲究人情往来,特别是我国的社会及体制正处于改革、转轨、转型时期,各种不规范的东西、灰色的交往都存在,对各级领导干部是一个现实的考验。
就拿礼金往来情况来说,自己也知道收受别人的礼金不好,但有时也觉得实在难以拒绝。
我当县委书记期间,逢年过节,家中有什么事情,总有人通过各种方式,以各种理由送来礼金,我也曾退过不少礼金,但最终还是收了不少。
对于一些小额礼金,觉得退也嫌小气和麻烦……时间长了,思想也麻痹了,甚至习以为常,见怪不怪了。
而且在收受礼金时,只觉得大不了是违纪,绝对没有想到这就是受贿,就是违法。
心中常常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出不了什么大事的,直到问题暴露,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正所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
这平时的点滴积累,终于铸成大错,自己还恍如梦中。
人生没有后悔药。
等到今天一切都明白之后,大错已经铸成。
在上述3个方面的原因之中,最根本的还是个人的世界观、人生观问题。
“外因只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才是变化的根据”。
自己所犯的错误,只能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说到底还是自身的贪欲所致。
陈毅同志说得好,“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违纪违法者,最终将受到惩罚。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希望我这只“沉舟”、这棵“病树”,作为一个反面教材,对像我这样的领导干部能有所警醒。
检讨人:XXX 年月日
收受礼金5000以下受到怎样处罚
“礼”和“贿”的区分问题 区分礼贿交织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因为这是涉嫌受贿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定性问题。
是否存在着既是朋友关系又有职务关系情况的可能
因为我们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个基本守则上的要求,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原因,应当避免与他有职务关系的当事人有财物上的往来,这是他们交友中的基本原则,应当成为一种规范,这是国家的要求。
只要是职务关系存在情况下的收受财物,原则都不允许,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就可以定罪,同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是受贿。
有可能影响公务活动而没有交公的,可以定为贪污。
要建立一个原则,这个原则的建立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是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的,对保持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来说,同样是至关重要的,不能采用“模糊”标准。
我的观点是,我们研究问题,应当尽可能为司法部门提供比较稳定、确定的标准,而不是模糊的、难以操作的标准。
而以前我们教科书上所讲的数额大小标准,实在是太模糊了,缺乏可操作性,制造了不少似是而非的麻烦。
这种麻烦制造出来后,又是永远清理不了的。
这是因为,友谊不仅天长地久,而且情义又是“无价”的。
在这类案件中,既有情义的成份,又有职务因素的成份,是交织在一起的。
所以,我主张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
这就是严密法网,严密刑事政策和标准。
法律、政策的模糊性和不精确,也为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比如打招呼、开后门等提供了空间。
因为有灵活的余地,可上可下,领导就可以出来说话了。
如果司法人员不听从,就是对领导甚至是对党组织的态度问题。
所以,现在我们的关键是看有没有职务关系存在。
有这种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不应当接受他人的财物,这样就提供了比较清晰的标准。
非法律因素的介入也就没有了余地和空间,也保护了我们的司法人员,使他们可以少受干扰,少犯错误,因为有了明确标准,没有更多的灵活性。
在1989年年底和联合发布的一个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亲友关系收受财物的,不以受贿论。
其中单纯这个限定词尤其重要,我理解“单纯”就是纯粹之义,也就是说,纯粹是亲友关系的,可以不定受贿。
那么,按照当然解释,不纯粹的,也可以解释为有职务关系存在的,就不能排除,应当定罪。
这样理解就比较严格,也是应该的。
****二是接受礼品中违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问题。
******* 在发布的党的纪律处分文件中,以前有一个规定,就是接受价值在2百元以上的礼品、礼金的,必须上交,否则将作为违纪处理。
低于2百元的,可以自留,不作违纪处理。
去年,纪委则规定,国家干部接受礼品,无论数额大小,必须一律上交,不上交的,都视为违纪,都要给予相应的处理。
不过,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仍然是个问题,我不知道有多少党员干部因为接受礼品尤其是2百元以下的小额礼品或者礼金受到过处分。
我们的思路还是有点好大喜功,其实还是应该抓主要问题,抓矛盾的主要方面。
礼品问题出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最早是1988年。
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一个决定,就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其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该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但当时要予以刑事追究的,仅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外交往活动中的情形。
这个“对外交往”的涵义,在实际司法中是有基本共识的。
“对外”,不是笼统地指本人或者本部门之外,主要指职务活动中对海外、境外的交往。
我认为,当时这样的设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对外交往常常具有一定的外交性,在外事活动的场合,互赠礼品是一种礼节,这种礼品是难以拒绝的。
也就是说,它以礼品接受的合理性、正当性、无可推脱性作为基本前提,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机关去接受的,但接受下来的礼品,产权属于国家,是国家的财产。
因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定为贪污就理所当然了,因为这就等于是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国家财产。
但这一法律规定出台以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出现判案,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似乎更关注典型的贪污、受贿罪案,对礼品案件比较忽视,也没有这方面的意识。
当然,由于具有对外交往权的,都是一些级别较高的官员,级别一高,查处上自然也有难度。
所以,在老百姓和官员的概念里,已经没有“礼品不上交按照贪污论处”了,很多人(包括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没有这样的概念了。
1997年我们修改了,现行刑法第394条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外,同时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也要定贪污罪。
我认为,我们针对礼品规定要交公是对的,但防线应当设在前面,就是应当设在接受的环节上。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原则上是不可以接受礼品、礼金的。
除了公务礼节性的礼品赠受外,应该拒绝接受。
现在我们的底线退到后面来了,似乎是可以拿的,拿了以后上交就行了。
这样的制度设计具有引导性,将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守则,会带来损害国家公务活动公信度的后果。
就具体条文的应用情况来看,如何界定“国内公务活动”是一个问题。
如果从严密法网,将刑法的这条规定视为对受贿罪难以认定的某些行为(比如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行弥补的角度去解释,可以把它界定为就是在国内的基于公务的职务活动。
那么,“不交公”有没有时间上的界限呢
对此,我们往往不太注意,这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为准。
1988年国务院有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说在1个月内不上交礼品的,就以贪污论处。
这是比较早的一个行政性规范。
这里“1个月”的规定至少有两种功能:一是让国家工作人员有一个思想斗争的时间,以体现合理性;二是非法占有的推定认定。
也就是说,超过了1个月,原则上就确定非法占有礼品、礼金的贪污目的成立。
当然,如果被告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得到印证来对抗推定,我认为可以作为例外。
收受礼品礼金等情节严重的给予什么处分
这个得看这个收礼的是什么人,如果是普通的老百姓那么就没多大事,你收礼也不会有人抓你,除非你收礼去干什么坏事,还有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收礼的话别人不知道就没事如果被举报了肯定会被调查,如果金额重大还可能坐牢。
怎样把握处理收受礼金行为
涉嫌受贿犯罪,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如何区分受贿行为和违规收受礼金
违规收受的认定:收受下属或服务对金,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或收受其他明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累计金额没有达到30000元的,属于违规收受礼金的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
对情节较轻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非党员具有员身份的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要求处分。
收受礼金涉嫌受贿的认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利用婚丧喜庆、乔迁、生日、子女升学等宴请趁机敛财,达到相关法律规定数额的,涉嫌受贿罪。
如某领导给子女办婚事,收受下级人员或服务对象礼金累计达30000元以上时,涉嫌受贿罪。
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正常的礼尚往来:收受礼金,与正常的礼尚往来相差不多,如A方办婚事收B方1000元,B方办婚事时A方回礼1500元或2000元的,A方与B方无隶属关系或非服务对象的,应视为正常礼尚往来。
相关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