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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辨析课心得体会

时间:2018-08-14 12:01

一离婚案例,求法理辨析

1、影响了周先生的正常生活,周先生可以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治安处罚。

2、抵毁你姐姐和公司名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可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适用法律有网友给你贴出来了,不在重复。

士官的地位和作用(不得低于3000字)

士官处在军官和士兵的中间位置,是联系军官和士兵的桥梁和纽带,是基层“两个经常性”工作的中坚和联结点,充分发挥好他们在连队经常性思想工作中的主体作用,是提高基层经常性思想工作落实质量的重要保证。

  一、积极引导,增强士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信心。

当前,一些士官在开展经常性思想工作中,认识上还有偏差,工作还不够积极主动,最突出表现是信心不足:有的片面认为思想工作是干部的事,士官起不了多大作用;有的认为肩上不扛星,说话没人听;还有的感到素质能力不具备,工作做不好。

因此,针对士官的思想倾向,要及时地加以教育引导,帮助其明确责任、认清优势、树立信心。

首先要加强责任意识教育,帮助他们充分认清士官的地位、作用,增强责任感。

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士官职责以及军委首长关于加强士官队伍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认清自己肩负的责任和使命,强化爱岗敬业精神。

其次要帮助他们认清自身优势,树立信心。

要引导他们充分认识到,与干部相比,士官在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中有其独特的优势。

一是与战士心理上的相融性。

士官和士兵年龄相近,经历相似,有共同语言,相互间心理易沟通,做工作易被战士接受;二是了解战士真实思想的准确性。

士官身处兵中,战士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在其视野之中,因此,观察问题直接,发现问题、掌握战士思想变化准确;三是解决问题的及时性。

士官一般都具备一定的分析处理问题的经验和能力,在干部少、精力难顾及、分散执行任务时,能够及时弥补干部看不到、想不到、听不到、做不到的工作;四是思想工作具有广泛的渗透性。

基层士官队伍数量大,分布广,能有效地结合连队阶段性工作任务的完成和广大战士的思想反应,把经常性思想工作渗透到广大战士之中,贯穿于各项工作任务的全过程;五是密切官兵关系的协调性。

士官能在干部和战士之间发挥上传下达,呈上启下的作用,多做穿针引线的工作,有效地避免和消除官兵之间的误会和矛盾。

  二、主动解难,排减士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干扰。

士官大多处于事业、家庭的“上坡路”,面临的实际困难多,自身解决力不从心。

在基层,困扰士官队伍的主要问题是休假时间难保障,学习计划难实现,婚恋问题难如愿,家庭负担难减轻,复员出路难解决。

这些问题的存在,对士官队伍的思想和工作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基层干部应当密切关注士官的实际问题,为其排忧解难,以爱心促进士官安心。

对于士官的实际困难,基层干部一方面要加强教育,引导士官正确看待,正确处理。

特别是对于那些思想不够稳定、工作消极的士官,要主动靠上去,及时做好转化工作。

另一方面则要竭尽所能,帮助士官解决。

一是严格按条令条例保障士官休假。

干部不能只图自己轻松、安逸,让士官连轴转,要根据部队工作、农事季节、婚姻状况、家庭实际等因素,合理安排士官休假;二是对来队士官家属要安排好食宿,热情接待,干部要主动登门看望慰问,尽力满足合理要求;三是大力支持士官学习成才的愿望。

充分发挥高学历官兵的优势,组织帮学对子,对士官进行帮助和辅导。

建立士官学习室,提供学习场所。

非工作需要,尽可能不占用士官的学习时间,并为他们购置必要的学习书籍,从人员、地点、时间和经费上适当加以倾斜;四是对于士官婚恋和家庭的困难,基层干部要帮助他们出主意,想办法,同时积极通过政治机关,主动与其所在地的妇联、居委会、民政部门和人武部门取得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

  三、善于“搭台”,挖掘士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内动力。

你不放心,我不尽心。

要突出士官在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基层干部必须转变观念,不能用老眼光看待士官,用老办法管理和使用士官。

应当充分尊重、相信士官,为他们发挥作用搭设舞台,调动他们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一是要区分工作的层次。

干部要学会通过士官传达自己的意图,依靠士官实现自己的决心,形成干部带士官,士官带全体的工作路子。

鼓励士官在职责范围内独立解决问题,不能把士官的职权一把揽过来,一竿子插到底,把士官抛在一边;二是要合理赋予士官“官”的权力。

要赋予他们日常事务的处置权,重要问题的参与权,敏感事务的监督权,让他们有职有权,以便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干部缺编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优秀士官代理干部职务,连队党支部还应当根据本单位党员的具体情况,适当吸收优秀士官党员进支委,让其参政议事、献计献策;三是要为士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执行急难险重任务时,要优先考虑到士官的特殊作用,尽可能让其“当先锋”、“打头阵”。

部队组织比武竞赛、科技练兵活动,要让士官登台亮相,尽可能展示其才华。

在经常性的训练、工作、学习中,也要发挥士官的特殊优势,让其担任“小教员”。

  四、加强帮教,提高士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能力素质。

经常性思想工作是一门艺术,仅凭一腔热情是远远不够的。

士官相对于干部来说,理论水平、能力素质、工作经验要弱一些,因此,基层干部要着力帮助士官提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能力素质。

一是要帮助士官提高理论素养,打牢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基础。

理论素养的高低不仅关系到经常性思想工作的方向,而且决定了经常性思想工作的水平。

因此,要引导士官努力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我军政治工作的基本理论,帮助他们掌握精神实质,学会理性地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二是要帮助士官掌握工作路数,打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主动仗。

认真组织士官学习掌握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基本特征、疏导方针、指导原则、方式方法、主要内容以及战士思想变化的规律,使士官做到心中有数;三是要帮助士官提高工作能力,争做经常性思想工作的行家里手。

坚持经常性思想工作的各项制度,采取难题“会诊”、交流经验和具体传帮带等方法,对士官进行经常性培训,使士官能够学以致用,融会贯通,形成能力,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提高。

  五、严格要求,增强士官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的说服力。

身教重于言教,事实胜于雄辩。

基层干部要把对士官的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注重启发士官的自觉性,处理好士官与战士之间的兵兵关系,防止情绪对抗,使士官真正成为士兵的榜样,通过他们的良好形象来增强经常性思想工作的说服力。

基层干部要适应士官制度改革的新变化,自觉依靠组织管理、依靠制度管理、依靠条令条例管理,切不可脱离法规,搞“土规定”,降低对士官的要求。

一是强化三种意识。

通过不断强化士官的“条令意识、纪律意识和兵的意识”,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做好别人的工作首先要管好自己,只有在行为上让战士心服,说理上才能让战士信服;二是及时化解士官与战士之间的矛盾。

士官与战士难免会发生矛盾冲突,基层干部要因势利导,及时化解,防止士官与战士之间的关系恶化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尤其在“热点”问题上,要增强透明度,严格按程序、按标准、按条件,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三是及时树立典型。

士官当中不乏小专家、小能手、小权威,因此,针对不同特点及时树立典型,并结合对优秀者的表彰,能够有效地增强士官在经常性思想工作中的说服力.  这是思想工作的,作用其它还在.  装备管理方面这是军队作战取得胜利的基本条件。

在消防部队进行灭火战斗和抢险救援中,消防器材装备保障准备工作做得好与坏

直接影响了战斗力的提高。

如何能让手中的消防器材装备发挥其最大功效

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战斗的成与败。

消防部队基层中队器材装备管理工作的内容, 是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来决定的。

消防车辆和随车装备是消防中队的主要技术装备,作为保管和使用它们的驾驶员,自然在部队的作战、训练和执勤备战中担负则重要的责任,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价值。

  士官制度实施几年来,士官在部队兵员中所占比例逐年攀升。

士官一般分为专业士官和非专业类(管理)士官两大类。

专业士官主要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士官,这部分士官一般有专长、有特长,掌握了比较过硬的专业技术,在消防部队来说,主要就集中在消防车驾驶员这一岗位上。

按福建省莆田消防支队的实力统计,全支队共有士兵96名,其中士官49名,这其中驾驶员有28名,占到了士官总数的57%和兵员总数的29%。

可见,如何发挥专业士官的技术骨干作用,是关系到加强基层中队器材装备管理水平的大事,值得做一番认真的研究。

  一、重视专业士官的技术骨干地位.  基层中队驾驶员的配备基本上是一车一人,比较固定,而且基本上是士官。

他们一般都是从士兵中的优秀分子成长起来的,而且经过总队统一的正规驾驶培训,具备一定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和专业素质,是基层中队不可忽视的一支技术力量。

对于他们的管理和使用,不仅是“开好车”的问题,而且要提高到整个器材装备管理的高度上来,统筹规划、科学定位,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

  二、在现有装备上下功夫,努力提高专业士官的技术水平。

  作为灭火战斗人员,应能充分熟练掌握器材装备,做到“四会”,即会使用、会检查、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而专业士官要发挥技术骨干作用,就必须具有一定的素质,主要来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1、熟悉装备器材的操作规程。

专业士官不仅要会操作装备,而且要严格地按照操作规程办事,不能随心所欲,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装备损坏和事故。

  2、熟悉装备器材的检查。

专业士官在操作的过程中,要善于检查装备,注重发现故障,这样才能达到检查的目的,不是为了检查而检查,只注意形式,不注意内容。

  3、熟练掌握装备保养技术。

专业士官要把功夫下在平时的装备保养上,象爱护家用电器一样爱护装备器材。

懂得为什么保养、怎样保养、保养什么,从而高标准地搞好维修保养,提高装备的使用寿命,使其更好地发挥战斗效能。

  4、熟悉一般的装备维修技术。

随着器材装备使用寿命的延长,可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故障,作为专业士官要在熟悉装备性能、原理、构造的基础上,及时发现故障、准确分析原因、采取正确措施实施维修。

特别在灭火作战中能快速有效地排除故障。

  三、发挥专业士官技术骨干作用的方法。

  1、要求士官以模范行动把义务兵“带”好。

专业士官要运用自己掌握的技术,带动义务兵一起进行装备保管和使用工作。

要手把手地教,让他们在岗位上及早地学会熟练的技术,带动义务兵刻苦学习、研究技术,带动义务兵养成精益求精的学习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学习精神,尽早掌握更多的专业技能。

  2、要求士官以全局观念把干部“帮”好。

中队干部一般调动频繁,不一定都能熟练地掌握器材装备的维修保养技能,作为专业士官就要从全局的观念出发,理所当然地冲在第一线,亲自动手排除故障,协助干部搞好技术运用。

要把自己的技术看成部队战斗力的组成部分。

  3、要求士官以高度责任感把技术“传”好。

专业士官的技术是部队培养的,要毫不保留地传给其他战友。

保守的把知识看作私有或者变成与组织讨价还价的条件,就失去了士官的存在价值。

要以老带新、以强带弱、以师带徒,专业士官的技术只有传下来,发扬光大 ,才有真正价值,才有部队效益。

  四、基层中队在专业士官管理上的几个可行措施  1、建立专业士官的选拔、培训、使用和激励机制,促进专业人才的生成。

要根据各队的实际情况,出台比较完善的规章制度,并加以落实,克服专业士官管理上的随意性和“关系学”,创造一个“尊重人才、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争当人才”的良好氛围,使专业士官有干头、有盼头、有学头,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努力地在本职岗位上发挥作用。

  2、由一名士官负责中队装备和技术人员的管理,担任干部在装备方面的“顾问”。

消防器材装备是消防员的武器装备,是消防部队参与灭火战斗的武器,在后勤管理上要求各基层单位,要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而对基层中队来说,我们可根据中队的实际情况,从专业士官中采用民主推荐的方法,挑选一名思想过硬、技术精湛,又有一定管理能力的先进分子,担任中队技术带头人的角色,负责监督其他专业士官履行职责,负责检查督促对全队器材装备的管理使用,参加队务会,当作中队的一名班长级骨干,为干部提供专业士官和器材装备方面的助手作用。

以一教十,以一管十,促进管理落到实处。

  3、目前可由驾驶员兼管高技术装备,落实责任制。

对于各中队现有的高技术装备既专勤装备,如果简单地分工给战斗员是不科学的,难以高质量地完成维护保养和正确使用。

驾驶员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机械常识和维修保养知识,可以分工给他们负责保管,工作强度不大,又能确保管理和保养到位,减少高技术装备损坏和保管不善的可能,在当前的形势下,不失为一条有效的措施。

  总的来说,专业士官在消防中队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和突出的作用,只有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骨干作用,才能真正把器材装备的管理水平提高档次。

  终于粘完一篇了还有《从强化组织作用入手加强士官队伍管理之我见 》大哥一定要奖点分啊,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啊。

  兵役制度改革后,士官已经成为基层队伍的主体。

特别是二级以上士官多数是班长、骨干,又具备不同岗位的专业技术,因此成为基层中队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的中坚力量,二级以上士官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基层队伍的稳定。

然而,据笔者了解,目前大多数基层中队对二级以上士官管理难度大,普遍存在“兵”的意识差、不注意个人小节、在请假、婚姻及消费观念上存有误区等。

因此,多数基层干部将二级以上士官视为“刺头兵”,不仅未能发挥他们的作用,甚至有些士官在中队起反作用,影响了队伍的整体建设。

那么,如何发挥这些二级以上士官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该换个角度去管理,不仅要用行政手段去管理士官,更应该注重发挥党组织的教育管理作用。

的确,多数基层单位未能强化党员意识来加强士官的管理,管理上大多是采取行政手段,造成士官党员的光荣感责任感有所淡化、先锋模范作用发挥不明显、有的士官党员对党员先进性的认识不深,认为只要技术过硬就行,把技术强等同于觉悟高,从而忽视了思想改造、有的认为只要关键时候上得去,平时工作无所谓等等。

  以及《充分发挥士官在部队基层管理中的主体作用》士官,是部队建设的骨干与中坚力量。

随着新兵役法的颁布实施,如何充分发挥班长在部队基层管理中的作用,尤其在继承传统管理方法为主体的“兵管兵”管理模式,是新形势下各级领导机关尤其是基层干部关注的问题。

一、“兵管兵”重要意义所谓“兵管兵”就是指以条令、条例为依据,以班长管理为主体的士兵群体相互管理随着新《兵役法》的颁布实施,大量的优秀士兵将选改为士官,作为部队建设的骨干力量予以较长时间的保留。

他们实践经验丰富,专业技术水平高,独立工作能力强,群众威信好,并且在士兵行列中与义务兵朝夕相处,熟悉条令条例,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带兵能力,这首先为“兵管兵”的推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随着国家对素质教育的不断推进及兵员文化素质的显著增强,班长队伍素质也会随之有较大的提高,这同样为“兵管兵”活动的开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随着当今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及大众传播媒介的日趋现代化,大量良莠并存的思潮也在不断冲击着军营,为管理者知兵增添了较大的难度。

而班长作为一个兵头将尾,与兵之间最熟悉、最了解,他们在时空上易于接近,感情上易于沟通,充分发挥其班长作用既有利于问题的及时发现和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也能够帮助管理者有效消除管理工作中的盲区,达到“拾遗补缺”之功效。

因此,在特定环境和条件下,“兵管兵”比“官管兵”具有更多的优势。

其次,我军管理工作本身就是建立在高度自觉基础之上的,并具有很强的群众性。

开展“兵管兵”既是我军性质、宗旨的生动体现,也是群众路线在基层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运用。

而且,通过“兵管兵”活动的开展,还能激发基层士官的主人翁意识,增强他们接受管理、参与管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促使其在管理中学会“换位思考”,增强对干部管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产生“1+1>2”的管理。

  再次,通过“兵管兵”活动的开展,还可以引发各级管理者对自身管理动机、行为与效果的大量思考,促使管理者正确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部队基层管理工作所面临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认清当代青年战士的本质和主流,适应当代青年战士所具有的讲求民主、乐于参与、富于创新等思想特征;充分发挥班长在部队管理中主体地位的客观要求,从提高对新时期战士自我教育管理的重要认识入手,把部队基层建设与士兵求进步、求发展的基本需要有机统一起来,以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推动部队基层管理活动不断向高层次发展

熏陶与熏染区别

“熏染”跟“熏陶”都指由于长期接触某种人或事物而对人产生某种影响。

但是,“熏染”多用来指受到某种不好的或者说不良的影响。

例如:  (1)他跟一些不务正业的人混在一起,熏染了一些不良习气。

  (2)在这样的生活环境的熏染下,有的年轻人养成了一些坏习惯。

  “熏陶”则多用来指受到某种正面的好的影响。

例如:  (3)他从小受到音乐的熏陶,长大后成了一位作曲家。

  (4)在该校严谨学风的熏陶下,他一直努力学习,成绩很好。

大学法理题:辨析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的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为了明确法律含义,更好的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对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释。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

非法学考法律硕士的考试类型及分值分布..。

越详细越好.。

2013年考试大纲上罗列的考查目标是:专业基础课考试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两部分,在考查刑法学和民法学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同时,注重考查考生运用刑法学原理和民法学原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和运用法律语言表达的能力。

根据此目标要求,我们预测了下面的命题趋势。

1、刑法 刑法的脉络比较清晰,复习起来比较容易。

另外,今年的刑法大纲变化不大,只在第十八章与第二十章中增加了几个罪名,其他地方一点都没变。

这就告诉了我们刑法的考查重点与内容与以往相比不会变化。

所以,刑法复习只要按照大纲出来之前的路子继续下去就可以了。

具体到内容上,我们可以知道,刑法总则和分则是同等重要的,每年出题分值各占50%.刑法拿高分的最主要的办法就是复习时要抓住重点。

刑法重点很好判断,重点都有一些特征的,可以帮助大家判断哪些地方是可能出题的地方。

特征如下:有明显的大写的一、二、三……大写的标题下有小标题的数字如1、2、3……小写的1、2、3下多涉及法律方面重要的概念。

这些部分一定要想办法理解并且背会。

2、民法 民法与我们的实际生活紧密相关,所以,考查起来也会考查当下社会运用概率比较高的内容。

比如第十六章债权概述、第十七章合同、第二十一章侵权责任等,近几年来一直是民法考查的传统重点。

建议考生全盘掌握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同时对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和效果要在对比的基础上牢记,合同法总则部分是无论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

合同法分则部分,要掌握各个合同的特点所在,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可撤销的例外情况,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等。

侵权责任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抗辩事由、各类侵权责任等。

以上都有可能成为考试的重点。

(二)专业综合课 综合课考试包括法理学、中国宪法学和中国法制史三部分,主要考查相关学科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从理论法学的角度测试考生是否具备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目标所要求的知识、能力和素养。

在考查考生对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的理解及掌握的同时,侧重考查考生运用法律语言的表达能力和综合运用法学知识和原理分析、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

1、法理学 法理学是理论性最强的学科,需要以一定的法学思维与法学知识为基础学习。

法理学的主观题答案也不像具体的民法刑法那么容易标准化和统一化,所以一般法硕考试中学生的法理学比(民法、刑法)略低10-20分是比较正常的,但是法理学如果学好,是真容易得分的学科。

所以学习法理学的学生首先心理上要有这个准备。

法理学的学习应该与刑法、民法、宪法学、法制史这四门学科的学习融合起来。

具体来说就是,在学习法理学的时候要用抽象的理论去解释其他四门特别是刑法、民法这些实体法的具体案例与理论,另外还要在学习其他学科的时候用法理学的理论思维去思考问题,以便加深理解,使学习的衔接性更强。

法理学的难点会出现在多选题与主观题上,所以,一定要在宏观上综合把握法理学与其它各门学科间的知识联系。

2、宪法学 宪法学的考试难点最多的出现在一些硬性规定的制度上,尤其是特别琐碎的易混淆的记忆点。

所以,宪法的学习要注意细节与易错点,难题重要在论述题与案例题,一般情况下,宪法基本理论每年必考,宪法修正案每年必考,国家基本制度当中的选举制度、自治制度每年都会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基本权利每年必考。

国家机构则是宪法考核的绝对大户,重点集中在中央国家机构的人员结构、职权和工作程序。

3、中国法制史 我们认为,法制史的命题趋势和以往一样。

原因有两个,一是2013年法制史大纲一点都没有变化。

二是法制史本身就是一门史学,它有自身的稳定性与特点,不易有所变化。

所以,中国法制史的学科性质和知识点的分散性决定不可能出现案例分析题,但是不排除分析论述题的可能性,在这一点上,我们要从以前的法律硕士的考题中去找命题线索。

法制史复习起来最大障碍可能就是生僻的文言文,可是每年的考查重点恰恰不在这个地方。

所以复习的时候尽量不要细抠文言文,跳过去就行了。

法制史每年的重点变化不大,具体来说法制史的重点集中在秦朝、隋唐、明、清、民国还有建国初期等年代的法制思想,刑事法律制度,重要的法典等等内容,最好的帮助记忆的办法是做表格,这个在海文老师的讲义中都会有所体现。

此外,每个朝代的民事经济法律制度不是重点,只是其中一些比较重要的名词要记住,如:七出,三不去。

综上所述,今年的考试命题趋势与往年相比变化不大,所以,只要按照大纲出来之前的复习进度、计划、方法等继续复习就可以。

三、题型、题量预测 刑法:75分,其中总论45分占60%;分论30分占40% 。

在具体题型上,注重客观性和应用性的题目(也就是主观题)。

具体分值如下: 1、单选题20分(20分) 2、多选题10分(5 分) 3、简答题12分(2分) 4、辨析题8分(1分) 5、法条分析题10分(10分) 6、案例分析题15分(15分) 7、总题量共计30题(客观性试题30分,主观性试题45分。

) 民法:75分。

具体分值如下: 1、单选题20分(20分) 2、多选题10分(5分) 3、简答题12分(2分) 4、辨析题10分(10分) 5、法条分析题8分(1分) 6、案例分析题15分(15分) 7、总题量共计30题,其中客观题30分,主观题45分。

综合课:150分,其中法理60分,宪法50分,法制史40分。

具体题型及分值分布情况如下: 1、单选题45分(45分)(法理15 宪法18 法制史14) 2、多选题36分(18分)(法理6 宪法7 法制史4) 3、简答题24分(3分)(法理8 宪法8 法制史8) 4、分析题30分(30分)(法理10 宪法10 法制史10) 5、论述题15分(15分)(法理15) 6、总题量共计70题,其中客观题81分,主观题69分 四、考试难度预测 根据前几年法硕考试难度,法硕考试难度很少出现大的波动,况且从今年大纲变动情况来看,新增考点比较少,所以今年难度应该适中,考生在复习时候应注重基础知识和书本知识。

记得采纳啊

法硕主观题怎么解答,感觉书看了好几遍了,看到辨析题,脑子还是没有解答思路,不知道咋做

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或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

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

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

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Aesthetik des Rechts)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

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

法是文化构体(Kulturgebilde)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

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

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

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

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

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

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Juristenrecht)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lebendiges Recht),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Giambatista Vico, 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scienza nuova)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

“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

他关于古罗马“法”(ius)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

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

[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

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

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

[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Von der Poesie im Recht),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

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

……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

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

……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

[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

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

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Otto von Gierke)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Der Humor im deutschen Recht,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Josef Kohler)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Shakespeare vor dem Forum der Jurisprudenz,1919);   齐特尔曼(Zitelmann)著《作为艺术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als Kunst,1904);   T·施泰因贝格(Theodor Sternberg)著《法律中的笑话》(Der Witz im Recht,1938);   G·缪勒(Georg Mueller)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Recht und Staat in unserer Dichtung,1924);   A·巴拉赫(Adolf Bachrach)著《法律和想象》(Recht und Phantasie,1912);   汉斯·费尔(Hans Fehr)著《绘画上的法》(Das Recht im Bilde,1923);《诗里的法》(Das Recht in der Dichtung,1931);《法律上的悲剧》(Die Tragik im Recht,1945);   H·施托克哈默(Hubert Stockhammer)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Aesthetik und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en,1932);   H·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H·马尔库斯(Hugo Marcus)著《法的世界与美学》(Rechtswelt und Aesthetik,1952);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

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

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

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koerperlicher Ausdrucksmittel)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Rene Marcic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Der Buerge des Rechtes)。

”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

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

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Koennen)——在希腊人那里称techne,在罗马人那里称ars。

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Kunstwerker),为教皇和王室服务。

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die Kunst des Rechts)。

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

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Kant)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

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

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

所以,席勒(F. Schiller)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

[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verborgene Ordnung),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

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

“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Spectator),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

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

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

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Der dramatische Konflikt),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

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

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Problematik)。

[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

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Diskurs)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hard case)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

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

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grosse Karikaturisten der Justiz),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Daumier)。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

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Kuenstler),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Gegebenheit)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

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

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

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situation)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之对象。

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

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

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

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situationalism)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

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

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

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

在以“输洛加”(Slokas)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

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

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

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

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

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

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

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

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

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

鲁道夫·佐姆(Rudolf Sohm)曾经赞扬塞尔苏斯(Celsus)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

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Benjamin N. Cardozo,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

”[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

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

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Ideology,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

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

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

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

海德格尔(M. Heidegger)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

[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1] 《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5 ff. [3] 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206. [5] [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 柏拉图:《会饮篇》210B-D。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 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

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一起看看吧.

法学与法理学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理象为研究对象。

所谓“一般法”,首先指法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整个法律现实。

即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

法理学要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

  “一般法”其次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

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形象。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但它的内容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仅仅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

它以其对法的概念、法的理论和法的理念的系统阐述,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的性质、作用、内在和外在的变化因素。

它所处理的主要是法的一般思想,而不是法律的具体知识。

因而,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所谓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

一种新的或学说的兴起,都是从研究方法的突破开始的,方法本身就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我胃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的研究,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体化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注重总结我国法学工作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有效方法,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认识方法;注重移植其它学科的方法;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

  法学也叫法律学或者,它是以法或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自己研究的对象的各种学问的总称,是社会科学中一门重要的独立学科。

  再如:法学包括法哲学(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行政法学。

  还可以这样分:法学包括,比较法学,经济分析法学。

  总之,法学包括法理学,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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