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和客体得相互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程序对主体依照其内在需要和目标所做努力给予得满足。
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
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
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
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
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
刑事诉讼的价值分别体现在哪三个方面,其具体含义是什么
您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公正价值。
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体现,而刑事诉讼的公正体现着主体生命和人身自由等项权利在刑事审判中的结局,所以,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 (二)人性价值。
人性即人的本性,也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任何一种刑事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三)程序正当价值。
所谓结果的正确,主要指的是判决的结果能够正确地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过程的正确则包括获取结果的过程本身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
刑事诉讼价值是什么?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
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
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如何处理刑事诉讼价值之间得冲突
刑事诉讼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但它仍具有诉讼的外壳:通过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从而给予被告人诉讼程序上相对平等的地位,使之与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处于一种相对“平等”的地位。
这是基于司法活动的基本矛盾及实现刑罚权与维护法律社会基础的矛盾的要求,以实现巩固社会秩序的目的。
赋予被告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归根到底是因为司法活动的基本矛盾或追诉主体的双重性:司法人员不必然代表与行使正义,但它应代表与执行正义。
由于刑事诉讼往往意味着追诉人权利的损失,为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或者虽有犯罪行为但受到公平的处罚,查明事实、正确运用司法权力就十分必要。
国家关心的不是对具体的人的惩罚,而仅仅是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司法权力的正确和公正的行使。
刑事诉讼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刑罚的正确实施是建立在对犯罪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对行为与法律规范相关性判断的基础上。
前者是实现刑罚的物质基础,后者是实现刑罚的价值基础。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都需要一个过程,而司法者有其认识能力、行为能力乃至物质手段的局限,树立司法主体认识论上的“对立面”,有利于防止司法者认识上的片面性,有其认识论上的科学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应该是全过程的。
沉默权是否应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是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
趋利避害是人性的一般特性。
“任何人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反映了一种个人主义的历史文化价值观念。
它是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彻底否定。
但是,国家要求每个公民服从其意志,赋予每个公民向法律澄清事实的义务,不论是对其有利与否。
这样,就产生了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
从维护法律的权威出发,在既已赋予被告人以辩护权的情况下,这种权力应予否定。
英国从1994年开始改变对沉默权的态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司法者的提问。
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司法人员可以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因为这容易导致封建纠问式诉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
被告人“沉默”的原因既可能是出于掩盖事实的心理,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恐惧、羞愧、记忆的暂时丧失,因受曲而产生的对立情绪等等。
为了避免一时的生理与精神上的痛苦而违心招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无辜者的人权遭受侵犯。
当然,如果最终确定犯罪事实存在,在处理上可将这种沉默视为认罪态度。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的陈述不等于事实的全部真实,允许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可能得到实体的真实,但这实体的真实是个别的,具体的,相反会导致司法权力运作方式的错误,助长司法者“口供至上”的观念,从而威胁公民对法律的信任,法律失去正义性基础,即程序正义性的丧失。
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程序的真实高于实质的真实。
这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也可以说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矛盾。
为获得具体的实质真实而牺牲法律的社会基础——程序正义,即权力运作方式的正当性,损害国家权力的威信,是得不偿失的。
所谓一百次公正的审判抵不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诚哉斯言。
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什么感想?
对这部法律的感想有:1、体现了以人为本为核心,保障了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部法律,可以让我们知道如何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二节 刑事诉讼的价值资料
第二节、刑事诉讼的价值刑事诉讼价值概论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主要学说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程序公正刑事诉讼外在价值——结果公正刑事诉讼次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刑事诉讼诸价值之冲突与协调1案例1:被告人:张某,男,36岁,某市下岗工人。
1997年5月4日李某(女,张某的妻子)晚上没有回家,儿子小明到外婆家找寻自己的母亲,这么晚了女儿没有回娘家又不在自己家,会去哪里呢
于是小明和外公外婆到处去找,没有找到李某。
张某也说不知道李某去哪里了。
大家让张某去公安局报案,他说,不用着急,她那么大的人自己知道回家。
但小明外婆却有一种不祥的预感,到公安局报了案。
5天后,李某的尸体在离其家不远的山上被发现了。
经勘验、鉴定认为李某是被人用菜刀砍伤头部和胸部后导致死亡的。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经询问得知,被害人李某和张某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架,特别是近两个月来,由于张某下岗在家,心情郁闷,而李某又总是骂他没能耐,连老婆孩子也养活不起,所以两人经常动手打架。
有一次它们打架邻居劝架时听张某说:别整天烦我,小心点,说不上那天把我惹烦了就杀了你。
据此,5月20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拘押,进行讯问,张某否认李某是自己所杀。
在此期间侦查人员曾对张某实施刑讯,使其身体多处受到重伤。
同时,侦查人员对张某说:你招供吧,如果你招供如何杀害李某,我们就让你见儿子,否则你就别想见到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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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模式的含义,特征以及诉讼模式的理论有哪些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即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分子的活动。
刑事诉讼模式的特征是: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职权主义的一些合理规定,如在侦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采取侦查、起诉行为;在审判阶段由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在庭审中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等。
同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有益经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起诉阶段便可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特别是在审判阶段,将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客观审案;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书证首先和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官即使进行这些活动,也只是起到补充作用而已,而且法官只有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时才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进行互相辩论,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互相辩论。
关于诉讼模式的理论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是职权主义模式。
这种观点流行于20世纪80-90年代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被介绍到中国的初期。
主要针对1996年之前的刑事诉讼形态,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在诉讼价值方面关注犯罪控制、在诉讼结构方面重视司法机关的职权发挥,因此,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二)是混合模式。
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认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职权主义或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范,而修订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遂成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三)是超或强职权主义模式。
随着对西方两大诉讼模式的认知,一些学者越来越发现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与欧洲大陆职权主义还有区别,为此,提出超或强职权主义模式的概念来概括我国刑事诉讼,特别是1996年刑诉法改革之前的刑事诉讼制度。
分析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1.(1)“审讯人李某提到公安局案基地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3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
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
”这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李某的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而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的李某的鞋子等物品,属于物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属于非法证据,才应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包括东湖市公安局、东湖市检察院和东湖市中级法院。
3.对于李某的盗窃罪而言,有保安的指认,而且有李某的供述,并经查证属实。
因此,对李某的盗窃罪应作有罪判决。
对于李某的抢劫罪,只有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加以证明,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要求“(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刑法实施方面的价值有:第一,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
第二,刑事诉讼法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
第三,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
第四,关于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
第五,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在本案中,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程序和运用规则,让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时,在本案中,通过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相互之间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了刑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标的实现,以有效的程序机制保障了刑法的实现。
5.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
既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也包括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我国,为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查证核实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几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10年6月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方面,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一方面,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排除程序。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在三个方面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第一,排除范围。
即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
第二,法庭调查,包括启动、证明、处理。
即刑事诉讼法第56、57、58条的规定。
第三,法律监督。
即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对2010年《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乃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能够使非法取证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力,从而达到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的目的。
在本案中,排除李某的供述等非法证据,有利于保障李某的人权,同时,警示司法人员在以后的执法中应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保障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督促公检法机关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
在本案中,通过排除李某的供述等非法证据,彰显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性,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彰显法治精神。
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确立。
司法机关若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着巨大的破坏。
在本案中,排除李某的供述等非法证据,有利于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督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惩罚与保护并重的司法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这对树立我国司法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2012年海天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真题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