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写学习《公共财政学》的心得体会
个人近三年工作总结财政局个人近三年思想工作总结7、2019两个年度连续荣获全区财政系统先进个人,2019年荣膺六安市会计领军人才.现将三年来的履行职责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情况报告如下:一持之以恒抓学习,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一)在政治思想和财政业务学习方面.面对新形势、新任务,要想履行好岗位职责,当好合格的财政干部,必须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做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本人通过持之以恒地抓学习,不断提高了自身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三年来,.我认真学习了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注重学习法律法规、财经管理、财政业务、信息技术等知识,拓宽了知识面,增长了才干,牢固树立了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理念和正确的业绩观.能够做到在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党和政府保持高度一致,识大体、顾大局,自觉维护稳定、和谐,在工作中能以身作则,忠实履行职责.(二)在党性原则和党性修养方面.能自觉坚持用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时刻以一名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坚决服从领导的安排部署,对主管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能尽职尽责,高标准、高质量的去完成.坚持做到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经常与同事交流,沟通思想、探讨工作、增强合力.保证上下之间、部门之间、
财务培训心得体会总结
篇一:培训心得体会范文本文收集了多篇培训学习心得体会,希望对朋友们有所帮助。
培训学习心得体会是经过培训后的所思、所想,朋友们在撰写时一定要言之有物,切不可泛泛而谈。
在学习中成长,在成长中实践。
人生中就是这样,每一次的学习就是一次实践的机会。
每一次的实践就是一次挑战,我们能害怕吗?答案是肯定的:“不能!”不管是在什么情况下,都是不能,不会,也不可以害怕挑战。
我们之所以培训,目的就是增强我们挑战的信心。
我不知道别人通过培训学到了多少,感受到了多少,了解到了多少。
只知道通过培训自己感悟颇深。
首先要说明的一点就是通过这次培训我学到了很多,见过的听过的,没见过的没听过的统统包含在内。
宋老师讲的创新与实践虽说我不知道内容是什么,不过通过各位干部的发言,我知道那是对我们以后产生影响的一次培训。
总结会上各位干部积极发言,这说明什么?说明这一次培训是成功的。
还有一点是我们需要这样的机会,这样一个提高自己,完善自己,充实自己的机会。
回想起这段时间的培训,相信大家都学到了很多,可我有一种新的感觉“学到的越多:,不知道的就越多”。
为什么这样说呢?在以前的学习中自己并没有注重某一方面的学习,只是知道老师教什么,自己就学什么,从来不管对与错,也从来不管为什么,只是盲目的走路,学习。
上大学以后感觉就变了很多,原因很简单:“这里的学习不再是片面的,是一种以具体事情具体分析的方式进行的。
”只从这一点上说,这就要比以前的学习系统化,毕竟涉及到专业知识
乡镇财政所个人工作总结,3篇
财政系统出务学习心得体会篇一政所个人工结所个人工作总结篇财政所个人>工作总结作为刚刚进入财政系统的一份子,我们应以工作为重点,坚守岗位、坚持把好关、坚信做好工作,少说话多干事、少粗心多留心、少忽视多重视,不遗露遗忘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这也是我们财政人的先决条件之一,继往开来的一代,把鲜花插遍大江南北,即使没有迎风招展的鲜花接待和敬仰的目光,我们也会毅然决然的干好自己的工作,受苦受累也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根据个人情况做如下汇报。
一、个人基本情况首先,刚进入财政系统,看在眼里的是所上的各项工作井然有序条条有理,在锋芒中怕自乱阵脚,跟不上所上的各项工作,但后来却发现锋芒的眼睛里也会有和蔼可亲的一面,其乐融融的一幕,他们都是爱岗敬业平凡的人,热衷的投身财政事业,兢兢业业地为人民服务,作为一名新成员也有着这样热心肠,全心全意建设祖国的报复,正是因为有这么一群不怕苦不怕累竭力奉献的赤子之心,我们的祖国才会更加的强大起来。
其次,来到所上也有师傅学姐们无微不至的关心,使我受益匪浅学到了许多专业知识和做人的道理,弹指瞬间三个月的时间都已经过去了,涉及到的业务都以基本熟悉。
在这里我仅代表自己要对我的师傅学姐说声谢谢,您辛苦了。
国家公务员财政系统三年离岗如今在刚的晋升工作怎么总结
(一)狠抓素质建设,业务能力进一步增强。
自觉围绕办事处党委政府、局党组班子运转,做到了“思想、目标、行动、步调”四个高度一致,工作能力大大增强,确保了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一是发挥务实作风。
自觉贯彻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认真完成党委政府和财政局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到了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政令畅通。
二是发挥民主作风。
坚持做到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经常与同事交流,沟通思想、探讨工作、增强合力。
三是发挥敬业作风。
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带头维护团结,顾全大局,兢兢业业,努力搞好各项财政工作。
(二)抓制度建设,提高财经规范化管理水平。
一是进一步完善办事处各项规章制度。
先后对接待管理、财务管理、车辆管理等方面建立完善了一整套规范的制度,对财政财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科学管理,更加严格操作程序,使全办每个 同志都在制度的约束和激励下工作。
二是强化财政所制度建设与管理。
制定科学的学习制度、考勤制度、岗位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既明确了各财政岗位职责,又做到了财政人员人人有任务、人人有担子。
紧紧围绕办事处党委政府和财政局中心工作,积极开拓工作新思路、研究工作新方法,积极为领导科学决策做好参谋。
(三)抓业务建设,优质高效完成财政目标任务。
紧紧围绕提高办事处与财政局设定的各项财政业务工作目标,细化分解工作任务,狠抓工作落实,提高业务实效。
在工作中,注重做到抓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技能,特别是加强近年来财政、惠农、民生新法规、新政策、新业务的学习,提高驾驭新业务、新工作的能力,有效开展财政各项工作。
一是切实抓好为民服务各项工作。
大力推进“为民服务中心”建设与运转、做好财政惠民资金发放相关业务、组织民生工程有序顺利实施、着力落实家电汽摩下乡工作,让政策雨露普撒大地、让党的温暖惠及百姓。
二是切实抓好财政保障服务工作。
坚持财政“保工资、保运转、保稳定”的基本目标,明确财政保障重点,区分轻重缓急,全力促进各项行政工作平稳有序。
三是切实抓好财政支持经济建设工作。
围绕重点工程、经济建设工作,确保财政财务不拖后腿,做好谋划与后勤,搞好经建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绩效。
四是切实抓好各项财政工作改革与规范管理。
抓好业务流程建设,落实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目标,注重工作创新,加强财政所业务信息化建设与档案管理,创新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直补”模式,搭建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平台。
五是切 实抓好工作协调、联动。
保证上下之间、部门之间、工作之间的有机联系、合理衔接,促进了财政工作高效运转,助推政府行政工作有序开展。
如何撰写财政个人任职以来工作总结
做一名优秀的财政干部”是我自踏入财政系统这个队伍以来所致力追求的目标。
一年来,在局领导的关怀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时刻要求自己从实际出发,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力求做到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双提高,顺利的完成了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向着“做一名优秀的财政干部”的目标又迈出了自己坚实的一步。
下面我将就一年来的工作、生活、学习以及思想等各方面的情况汇报如下: 一、 思想上积极上进,用十7大精神武装头脑 首先,能够以积极的态度认真参加了局机关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班,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照检查了自己的工作并写出了学习心得,一丝不苟的参与党员和支部的民主生活会,主动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其次,以自学为主,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书刊认真学习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认真学习党的十7大精神和***同志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通过学习,使自己的政治思想水平有了明显提高,进一步明确了我们党的下一步工作目标和任务,很有收获。
二、业务上不断积累,提高素质。
随着新形势对财政干部业务能力要求的提高,本人十分注重对业务知识的学习和积累。
积极参加省厅和局内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争取工作的主动性。
在工作之余,还挤出时间自学业务知识,认真学习了关于财政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这些政策规定。
平时,我还注重对电脑有关知识进行较为深入的钻研,利用较为扎实的电脑知识使自已在日常工作中 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
三、工作中兢兢业业,尽职尽责。
在工作中,我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对待各项工作任务,积极主动,勤勤恳恳,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工作热情,经常加班加点,毫无怨言。
自己在目前的工作岗位上已工作了三年,经过多年的锻炼基本能胜任自己的本职工作,能够比较从容地处理日常工作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在领导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负责的单位决算报表电脑培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在局领导的支持和科内同事的一致努力下,我决算报表工作荣获全省第二名。
四、日常生活中遵纪守法,热忱参加各种有益活动。
在日常生活中,我能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生活勤俭节约,艰苦朴素、对人真诚,平时能与同事团结合作,互帮互助,人际关系和谐融洽。
我还积极参加局内组织的如各项爱心捐助活动,踊跃捐款捐物,热心协助局团支部组织并积极参加了局春节联欢晚会、深入局扶贫点开展爱心捐赠、“学习实践‘三个代表’、争当人民满意公仆”为主题的演讲比赛等一系列活动。
五、存在的问题及今后努力方向。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虽然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许多不足:一是学习不够,缺乏学习的紧迫感和自觉性;二是工作较累的时候有过松弛思想;三是开创性的工作开展的不多。
针对以上问题,在新的一年里,我将加强理论学习,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大局观念,苦干实干,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积极配合领导同事们,为财政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谁会写学习心得体会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证书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目 录 第一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