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怎样的
在我国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审判时候些经验、实际情况,从而制定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那么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下面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大家可以阅读了解一下。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
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旧民事案件能用新的证据规则吗
旧民件不能用新的证据规则审理。
只有20205月1日以后法院立理的案件,才能适应新的证据规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如何理解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9条第2款
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只有一款,没有第二款。
你说的是不是第二项
第二项就是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附原文: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是哪些
证据交换是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审判的实践,可以给证据交换下如下定义: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
如在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
中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对于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为了提高开庭审理的实效,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设置开庭审理前的程序。
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主要的事项之一就是要让当事人提出证据,相互了解证据信息,从而明确诉讼的争议点,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
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启动,即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开示制度,但又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不同,最大的不同有两点:其一,中国的证据交换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主要内容之一也是此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但该证据交换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其二,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强制性开示,即通过某种方式要求对方提供证据信息,而中国的证据交换不包括强制性开示。
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
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灵活。
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
多 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
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
一直以来 ,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 没有做出区别。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
在2002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
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
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
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
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
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 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
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
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
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
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 触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
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的问题上,坚持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 性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这也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的趋势不符。
并且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对证据的形式做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的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是很少 见的。
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
口头证据也称证言,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 述。
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 。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录音带、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 范围内。
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身体特征、证人举止、勘验、自动化记录 等。
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
因此对证据的分类 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
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分为书证、证言、推定、自认 以及宣誓五种。
法律 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物所体现的案件 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比如,鉴定、勘验、诊断、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
法律具 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
对物的“解释 ”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内。
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 的分类方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减少类别,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
比如 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
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 。
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证据 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 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 。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
但是,我国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
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 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 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 调查收集证据。
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申请调 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 收集的其他材料。
上述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十分完善。
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也就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键。
但是,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
因为如果让当事人承担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不利后果在法理上恐怕也难有说服力。
而且如果规定法院越权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
因此,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对于证据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此类越权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会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 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在行使对证据的处分权 ,法院无权干涉;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 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并不当然无效,除非有申请 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
总之,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上,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应当成为 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因素。
这也是在证据法领域明确区分当事人与法院 在诉讼中的不同作用的必然要求。
但是在贯彻法院的越权取证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失效可能对诉讼的公正及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处理。
三、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合法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达到保证取证行 为合法性的目的。
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特指由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方 式而收集到的证据。
由于这类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易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 害,因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均持否定态度。
但是,对于通过 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立法发展的趋势却日趋理智,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将非法证 据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1)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由于严重 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两大法系诸国对此类证据均持否定态度,不允 许采纳为定案根据;(2)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采取灵活的政策,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 法国)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英国、德国);(3)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 据的可采性问题,逐步趋于放松对这类证据使用的限制,即使是曾实行“毒树之果”排 除规则的美国近年来也不断通过判例法修订原来的规则,增加了许多例外规定。
在民事诉讼领域,各国对当事人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
英国 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最初的原则是:该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它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 1897年在Rattray v.Rattray案中法院就采纳了原告从邮局盗窃来的信件作为证明被告 有通奸行为的证据,事后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这并没有影响证据的可采性,审理 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近年来,法律的政策是采纳几乎所有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 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
”这一判决对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成为法院处理 相同问题时经常引用的一个判例。
但是,不断有人对这一判例所确认的原则提出异议, 最终在1963年的Duke of Argyll v.Duchess of Argyll案中,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才略有转变,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 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这些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包括:相关证据的性质、使用该证据的目的、取得该证据的方式、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对被取证方 造成不公正以及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所帮助。
”这样,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 在决定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实际情 况作出裁决。
美国对待普通公民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并不绝对地禁止,除非该证 据的取得方式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影响,法院不予采纳的仅是警察或其他司法机关违反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而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修正案规 定的范围,因此是可以采纳的。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只有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从对 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是不可采的。
但是,用违法的手段( 比如秘密录音方式)取得的供述证据却是可采的。
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些国家,比如德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取了相当性原则。
德国最高法院虽然在审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曾有过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的案例,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过度使用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德国法院采取了相应 的限制措施。
如果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是保护他人权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 院的裁量,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唯一合理的方式,德国法院有权采纳违宪取得的 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实践中也缺少可以依据的案例。
学者对此的观点有三种:法规范统一说主张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整体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因此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在诉讼上也应当为否定之评价。
否则 ,一方面就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加以处罚,而另一方面却允许在诉讼中使用该违法取得的 证据,将造成国家法律体系的矛盾;法规范分离说认为,证据取得行为的实体违法性与 诉讼程序中利用该证据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实体法的违法性与证据的能力问题上应当 作出区别;近来有学者提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当参照宪法与民事诉讼 法的基本原理,依据个案权衡。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上对非法取得 的证据的态度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 民事主体,不存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将规范的 重心置于保障、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权上,而不是保护处于劣势一方当 事人的权利免受对方侵犯。
其次,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就是使法院从调查 取证的负担中摆脱出来,主要由当事人收集证据。
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法律对当 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缺少切实的保障,加上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较低,造成了许多当 事人对法院的取证权仍存有很大的依赖心理,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 充分考虑这些现实因素,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难免会增加取证的难度,挫伤当事人举证 的积极性。
最后,我们还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一个清醒的 认识,一方面,过于严格的排除规则会减少法官据以做出判决可以依据的信息,不利于 实体真实的实现;另一方面,排除某一非法证据意味着对该证据投入的司法资源没有得 到相应的回报,显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明确界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界限。
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 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因此超越法定的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
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 律对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要求是,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
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中 可以看出来。
但是,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关于当事人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尚有不妥之处: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公 民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 侵犯了上述任何一项权利都应认定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显然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 合法性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也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违法取 证行为又有不同的类型,有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而且 违法行为本身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比如用肉体折磨或精神虐待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另外一些违法取证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比 如用私自录音的方式录取的证人证言或用盗窃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等。
笔者认为,对这两 种不同的“非法证据”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对前一种“非法证据”应当绝对地排除适 用,因为它不仅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而且证据本身的可靠性亦难以保障。
对后一种类 型的“非法证据”,由于还有可以利用的证据价值,因此应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是否予以采纳。
还要说明的一点是,调查取证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 程序性权利,不是任何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这一权利作出禁止性规定的 。
对当事人取证权的限制性解释只能通过较高级别或同级的法律作出。
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所作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 复的法律效力有所怀疑。
第二,法官在行使取舍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采取利益衡量的原则。
也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证据”,虽然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但是只要证据的可靠性并 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法律并不绝对地规定这些证据是不可采纳的,法官也不能仅仅因 为该证据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就拒绝采用,法律将这类证据采纳与否的决定权交给法官 ,法官在判断是否采纳某一非法证据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 、该非法证据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给被取证方造成的损 害等各种因素。
第三,应当区别对待非法取证的行为和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
这也是其他国 家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该问题上共同的立场。
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 享有通讯自由权,但是在1969年的State v.Holiday一案中,法院还是采纳了电信公司 通过窃听方式取得的证据。
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宽容态度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应当听之任之。
对于后者,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取证方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要求取证方承担 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也许会有人担心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会纵容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
对此,对当事人非法取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做法本身就可以对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甘愿冒险用违 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方法获得该证据。
这就要求我 们在立法上拓宽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渠道、降低举证难度、切实保证取证权的落实,只有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四、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与证据的合法性 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对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作出特殊的要求是 一种常见的做法。
特别是书证这种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赋予较高的地位 ,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些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证明必须用书证的形式,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具 有可采性,这一原则就是书证优先性的。
法国是实行书证优先原则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一切物体的金额或价值超过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存,均须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
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 就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以证人证明,亦不得就证书作成之时、以前 或以后所声明的事项以证人证明,如物件的金额或价值不足五十法郎者,亦同。
在意大利, 书证优先原则也同样有所体现,比如,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证明法律明确要求只能使用书面证据,其他的证据形式不能被法院采纳。
除了书证以外,实体法还 可能对某些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证明提出诸如公证、登记等其他特殊的要求,因此有 学者认为这些要求构成了证据可采性的一个要件,只有符合了法律的特殊规定才能认定 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
但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同意将是否满足了法律的特殊要求作为检验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
如前所述,在我国实体法对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的要求是作为 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而不是证明要件存在的,比如,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70条的规 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当事人在有关建筑工程的纠纷中,只能用 书面形式证明合同的内容,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将判决法律关系无效。
但是,并不能 由此认为除了书面证据之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如果法院以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就可能涉及到要求导致合同无效的 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在证明合同无效 的民事责任时由于证明对象的改变,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
总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要作出与刑 事诉讼不同的解释。
这种解释总体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体现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的多样性,同时也使当事人和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行为空间和选择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