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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读后感

时间:2018-05-25 04:33

针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相关细则,有什么建议

陕西的这份政策主旨是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我认为营商环境最核心的是信用体系的建设,目前好多地方园区都在做信用相关的项目,比如西安航天基地最近的航天产业信用云,用信用来优化营商环境不可谓不算是一个好切入点。

乡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情况汇报【DOC可编辑范文】

乡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情况汇报  为学习贯彻落实xx城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下发的文件精神,我镇对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行了学习:  一是宣传教育到位。

镇政府召开会议,组织机关党员干部统一学习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各项内容进行深入剖析,要求机关党员干部对《条例》熟练掌握,熟记于心,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落实《条例》,推动机关干部作风转变,进而推动全镇优化营商环境根本好转。

  二是学习方式多样化。

1.将《条例》内容下发,要求人手一份,认真对条例进行深入学习,学习过程中互相探讨,并形成自查材料交流。

2.印成试卷,下发各站办,对收回试卷进行汇总,总结答题参与度。

3.对企管办招商引资方面进行了梳理,要求招商引资时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乡镇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

  三是严明纪律到位。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镇党、政领导对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督促,对其服务窗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等工作制度。

  通过学习,全镇机关干部对《条例》有了更深的认识,明确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将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镇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学习辅导提纲

《优化营商条例》学纲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总理李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围绕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一批成熟经验需要通过立法系统固化,一些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需要依法复制推广,一些长期困扰市场主体的痛点难点堵点间题需要依法解决。

通过制定《条例》,有利于全面系统贯彻落实“放管服”决策部署,有利于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切实增强市场主体信心和获得感。

二、《条例》的总体架构《条例》共七章72条,其中总则9条,市场主体保护9条,市场环境15条,政务服务17条,监管执法10条,法治保障11条,附则1条。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一)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

《条例》将营商环境界定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务环境第三章市场环境第四章法治环境第五章监督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公权力行使,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办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优化服务、廉洁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构建良好的人文环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化技术手段,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措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

黑龙江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那位大神知道

黑龙江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行政法规,因为它是地方政府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经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但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和法律是一致的。

黑龙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

1月19日,省十二届人大八次会议分组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法院、省检察院工作报告。

潘利国代表参加了沈阳代表团分组审议。

潘利国说,过去一年,省人大常委会在中央和省委的坚强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纪委关于查处辽宁拉票贿选案的决策部署,态度坚决、措施有力,持续深入抓好问题整改落实,深刻吸取沉痛教训,全力净化和修复政治生态,重塑省人大常委会及全省人大机关形象,取得了让中央和全省人民满意的效果,体现了省人大常委会政治坚定、敢于担当和勇于负责的精神,体现了坚决落实好中央决策部署的鲜明态度,也为打造全省政治生态上的“青山绿水”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此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始终坚持依法履行职权,以创新思维推进各项工作,取得了许多新的成果。

潘利国说,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实事求是、全面客观总结过去一年工作的同时,对今年工作的安排紧扣辽宁振兴发展大局,更加注重发挥地方立法的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发挥人大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作用、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更加重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深刻吸取辽宁拉票贿选案沉痛教训,加强常委会各项建设,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从政环境。

针对省法院、省检察院工作报告,潘利国说,“两院”工作报告全面客观地总结了过去一年法、检两院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对今年的工作部署贯穿了服务发展大局、维护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主线,体现了为民的理念和改革创新的精神。

潘利国说,今年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年,省人大常委会应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推动辽宁加快构建开放包容、互利合作、重信守诺、亲商清商、尊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他还提出建立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加强基层法官和检察官队伍建设等建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对不能办理不动产证,怎么解决,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薄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登记程序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图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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