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霆案件的经过
事件回放:2006年4月21日许霆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取款后查询余额时发现自己取了1000元,但取款机却只扣划了1元,于是许霆连续操作取钱,前后共取款17.5万元。
24日,许霆携款离开广州。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11月20日广州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被告人许霆的违法所得17.5万元返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另,同案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1.8万元。
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院裁定案件“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定义及处罚的规定有两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急需关于许霆案件的问题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结果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
2008年1月10日,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
重审后判刑5年。
许霆案件的最终判决是什么
有罪,但量刑不会太高
许霆 案件分析。
思修 (考试题目)
你好第一题: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产生有多种途径,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违约和侵权。
本案中许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现金,以侵权的手段得到了国家金融机构所有的财产,侵犯了银行对17.5万元现金的所有权。
因此,由其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
第二题: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按照犯罪四要件的构成说来分析,许霆系成年人,符合犯罪主体的要求;其以非法占有现金为目的,符合主观要件;其秘密窃取财物,符合客观要件;窃取对象为财物,符合客体要求,因此,构成盗窃罪。
且系盗窃金融机构,属盗窃罪的加重情节。
第三题:许霆的行为违反了尊重他人财产自由(按照我们的说法就是路不拾遗,不占他利)的道德规范。
私有财产应当得到保护。
即使是在所有权人无法控制或者疏忽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予以占有。
这是整个社会对公民的一种道德要求。
许霆的行为违反了这种要求。
第四题:题目:借口还是理由
论他人的过失疏忽之于我们的道德缺失正文: 六年前的那个夜晚,如果许霆手持铁锤,砸开了ATM,取走18万的话,那么就不会持续至今日的争论和探讨。
许霆会被千夫所指为一个穷凶极恶的匪徒,为财忘义、贪婪无比。
然而,事实总是听起来想故事。
银行ATM系统的错误形成了一种法律上的疏忽大意和过失状态,正是这种过失,让大众站在了许霆的背后,把矛盾指向代表道德底线的法律。
到这里似乎已经可以得出一个非常完美的答案:许霆的这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我们的刑法并不能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
这个答案似乎代表了市民阶层的胜利。
然而,如果真的胜利了,道德也就沦丧了。
他人的疏忽大意,就会堂而皇之的成为我们背信弃义、摧毁道德的理由。
因为,我们的推导之中漏掉了重要的一环,那就是对社会利益的权衡,对道德的敬仰和对法律的敬畏,漏掉了自我融入后对行为的舆论审判。
不错,大多数人都会去拿这个钱,这是人的本性,是阶级矛盾的产物。
但是如果这钱不是银行的,而是我们自己的呢
如果我藏钱的保险箱破了个洞,是不是大家就可以将它全部拿走呢
如果可以,我们自己是否愿意呢
得到否定的答案,可以让我们明了,他人的疏忽仅仅是我们违反道德的借口,而不应该是理由。
作为当代的大学生,将要生活在法制进步、文明发达的社会之中,有法律保障,更应守护道德。
通过许霆案,我们或许最起码应当有三个不要: 一、如果白捡了便宜,请不要侵害他人。
二、万一侵害了他人,请不要无动于衷。
三、哪怕违背了道德,请不要触发法律。
大众的心态说明,我们离文明还很远,我们社会的矛盾还很多,这条路,需要我们走下去,这片森林,需要我们亲手养护。
完 绝对原创,50金呢
嘿嘿,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许霆案法律分析
沸沸扬扬的许霆案,随着广州中院重新判决结果的产生,而暂时告一段落。
相信很多关注这一案件的人士,可能不再对这一裁决结果提出异议。
然而,作为一个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发法学界人士激烈争论的案件,许霆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司法素材和研究样本。
我们似乎可从这一案件的改判中吸取教训,以此来推动司法制度的真正变革。
作为法学研究者,我们也需要反躬自省,放弃“法律专家”的自负和孤傲,对自己的一些固有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进行深刻的反思。
对于许霆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无论是法官还是刑法学家,都坚持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的观点。
有人甚至明确指出:本案无论从许霆的行为还是从社会效果上看,都应按犯罪处理,但“定什么罪是个技术问题”。
然而,假如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要定罪的话,那么,刑法为什么还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呢
换言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没有合适的罪名,法院只能对其判处无罪。
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
多年以来,法律界人士一谈及罪刑法定,就将其奉若皋陶,洋洋洒洒地论证其含义、历史演变、理论基础以及在中国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
但是,一遇到类似许霆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有人却将这一原则抛到九霄云外,采取“先定罪,然后选择合适的罪名”的思维方式。
于是,很多司法官员都经常感到困惑:被告人的行为明明“构成犯罪”,为什么却找不到适当的罪名呢
在这一思维惯性的影响下,书本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很难在现实中变为法院推理的基础,甚至就连“疑义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法律准则,也都遭到摒弃。
笔者大惑不解的是,法律界人士在讨论“疑难案件”时既不提及也不运用罪刑法定原则,这究竟是无意识的集体失语,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叶公好龙”的心态呢
值得反思的还有许霆案的量刑程序问题。
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
这种制度设计固然存在节约成本、避免拖延的优点,却也显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
例如,量刑问题却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无论是公诉方、被告方还是被害方,都无法充分地参与到量刑的裁决过程之中,更难以对法庭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法庭不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完成量刑的决策过程,而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私密场所单独决定量刑问题,这种“办公室作业”式的秘密决策程序,根本无法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
在许霆案的重新审理过程中,法庭在长达四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对于量刑问题既没有充分调查和辩论的可能,也无法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进行辩护的机会。
而这一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恰恰是法院的量刑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广州中院的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有失偏颇,这一量刑问题应该在重审法庭上得到较为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由此方能体现法院对剥夺公民自由问题的慎重性。
这种 “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变更,固然大大减缓了刑罚的苛酷性,使被告人受到合乎情理的处罚,却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下完成决策过程的。
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在遭到社会各界一片质疑声中所作的这种量刑变更,在别的案件中会不会仍然沿用原来的思维逻辑,甚至做出 “从五年到无期”的变更
没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谁能保证法官不会再次做出令人愕然的量刑
广州中院的改判还完全应验了众多法学者的预测:维持盗窃罪的判决,在量刑上作减轻处理,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我们不清楚广州中院是否在此前向最高法院进行了“内部请示”,也不清楚改判五年的结果是否出自最高法院的授意。
如果真有这种决策方式的话,那么,广东高院的二审程序就将变得毫无意义,最后的 “报请最高法院复核”也就变成纯属多余的形式。
对于刑法第63条的减轻处罚报请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提出质疑:究竟是一审法院有直接减轻刑罚的权力,然后在经历两审终审之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还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减轻刑罚的裁决之前,事先请示最高法院呢
这显然属于有待解决的程序问题。
其实,无论是加重刑罚,还是减轻刑罚,都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外所作的量刑决策。
对于这种量刑决策,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应拥有直接裁决权,正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拥有死刑裁判权一样,而这一裁决结论只需要最高法院的核准方能最终生效。
这种程序调整岂不更有利于维护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吗
需要反思的还远不止这些。
在许霆案重新审判过程中,一些法官就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了对本案裁判结果的预测,一些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明确表达了某种裁判倾向。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尤其没有对法官评论尚在审理中的案件的做法确立任何禁止性规定。
但是,那些具有较高审判级别的法官一旦发表了对某一案件处理结果的看法和意见,势必会对其他法官的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引导和影响,并最终影响合议庭审判的独立自主性。
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问题的症结所在,也恰恰是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加以摒除的消极实践。
从形式上看,许霆案的审理已近尘埃落定,公众对此案的关注和评论也会逐渐平息。
但是,假如我们不改变一些固有的思维方式,假如我们不去改变那些明显运转不灵的司法制度,那么,中国司法制度的痼疾仍将会产生负面的作用,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将很难有实质性的提高。
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期待有识之士不要仅仅满足于许霆案“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变化,而应去探究司法制度的深层问题,并推动这一制度的实质变化。
果真如此的话,许霆案就不再仅仅属于一个人的悲剧,而可以发挥其普遍的法治标本意义。
如何看待许霆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的影响
许霆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
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恶意取款17.5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万元的案例,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
该案已两审终审,但其引起的法律思考还在继续,许霆案发生的社会历史条件、反映的事物本质、涉及的法律价值冲突的问题,引发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与探讨。
纵观许霆案件的争论大致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罪与非罪为争辩焦点,核心问题是应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二是普遍认为在司法程序上发回重审不合法,广东省高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一审所查证的事实是清楚的,而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前后矛盾;三是一审结果反映出刑事司法存在着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
由此可见,所有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许霆案件本身,就事论事,没有把它放在大的时代背景下考量。
如果我们换个角度就会发现该案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变化。
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考量许霆案 (一)许霆案件的讨论超出了辩护的范畴,关注点在于执法公正 从2007年11月此案开始受到社会关注,直到2008年5月初重审改判结案,半年来发表的文章数以百计。
其中观点对立,冲突尖锐,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关注程度、参与程度是前所未有的。
从2002年被称为“河北第一秘”的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专家召开个案论证会发表论证意见开始,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开始逐渐关注。
但在许霆案件之前,公众对案件的评论意见基本是以辩护一方为代表的无罪和罪轻的意见,舆论的倾向性是非常明显的。
但是从对许霆案件讨论的深度、广度可以发现,争论意见涵盖了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此罪与彼罪、程序是否合法等各层面的问题。
这场关于许霆案件的大探讨,远远超出了辩护的范畴,深入到执法是否公正的较深层面。
这是本案凸现的社会关注中最积极的变化之一。
(二)社会关注面广泛,讨论引起了高层的注意与参与 社会各层面热烈地参与着许霆案件的讨论,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
2008年1月3日央视《经济半小时》专题报道了此案,2008年5月7日央视《法律与生活》栏目再次播出许霆案件的专题报道,舆论导向明确。
该案在社会民众中反响广泛,引起了领导层的注意。
两会期间,广东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黄云龙在审议两院报告时发表了对此案的看法。
“广东处于改革前沿,将会有大量类似许霆的新型案件发生,希望两院对弱势群体的审判要慎重。
”在广东省人大、政协会议上,与会代表也关注并参与了许霆案的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参与重庆团讨论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就我了解的情况来看,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
”[4]姜兴长同时表示,“立法往往是滞后的,从许霆案来看,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注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也需要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完善。
”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做出终审判决之前,社会各阶层代表不同的声音、媒体明确的舆论导向、决策层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明确表态,在过去任何一个案件中都是没有的现象,现代司法理念如此深入社会与民心由此可见。
(三)社会、媒体、决策层等各方意见影响了最终的判决 从2002年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专家召开个案论证会,发表论证意见开始,至今引起全国关注的民事、经济、刑事等各类案件共有20余起,但如许霆案,因社会公众、舆论的高度关注,使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重新审理,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由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各方的意见影响了最终的判决,此案为全国首例且仅此一例。
(四)许霆案影响了已判和未判的相类似的案件 许霆案件最终由于法院改判结案,但它的辐射效应波及到了已判和未判的相类似的案件,其影响远远没有结束。
云南何鹏案是已决案件,2001年云南公安专科学校学生何鹏,利用银行电子计算系统出现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识别能力之机,使用仅有10元的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42.97万元,于2002年7月12日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案件改判后,何鹏提出申诉,认为量刑过重。
如今有了许霆案的先例,能否重审何鹏案,能否参照许霆案改判何鹏案,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云南何鹏与广东许霆虽相隔千里但命运相关。
还有正在审理过程中的宁波唐风军案。
为了审理类似的相关案件,最高检察院于2008年5月9日发布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 从社会学的角度考察,我们发现许霆案件就像投入湖水里的石子,一段时间后,石子沉下去了,但它引起的波澜却辐射很远,以至于影响到了整个社会。
透过这个案件,我们发现,法律价值取向与现行法的冲突会表现在各个方面,什么原因使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具有如此的能量,究其根源,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是所有原因中的根本所在,这是我们要思考和必须要找到的答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