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谈我国刑事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如何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_司法制度论文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9-25 17:32:11 发布人:lsy1chj2wdh3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
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
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
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
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
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
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
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
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
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
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
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
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
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
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
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
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
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
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
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
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一)完善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
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
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
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
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
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
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
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
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
[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
(1)原则。
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
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
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
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
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
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
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
(2)主体和对象。
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
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
(3)范围和内容。
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
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
(4)途径和期限。
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
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
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
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
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
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
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
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
“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
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
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
(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
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
(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
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
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
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5、《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6、《刑事诉讼法学》,孙长永,2004年内部文献。
同一刑事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可否请同一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
同一刑事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可请同一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
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解决流程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这里注意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别,犯罪嫌疑人是指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前的称谓;而被告人则是提起公诉后的称呼。
所以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之日起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了。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到两名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的辩护人的范围不限于律师,但在实际操作中,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如果家庭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辩护。
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哪个权力大
本质区别是什么
购车是需要注意一点: 、看车: 1、我是上我是来买车的,别显得很,让销售商觉得好骗好欺负。
2、买车前讲价时注意加发动机护板,能叫送就送,不送花钱也要买。
3、要求看现货车,最好是别人订的,但还没有去开的。
这样才能看出销售商的信誉和所订车的质量。
4、试驾:车子不是看的,是跑的。
所以,推荐大家在决定前,进行试驾还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发动车,调整左右后视镜,系安全带,起步上路后,应感觉方向灵活,路感平稳,在中低速下松开方向盘,500米距离内偏离原行驶方向不超过5米为正常偏移。
手动挡挡位轻松无晦涩感,自动挡换挡无明显冲击感为正常。
有意寻找不平路面行驶一下,车内应无杂音异常。
过弯后方向盘自动回正。
新车油门略有迟钝为正常,但过了迟钝点应该加速畅快。
开空调压缩机,油门无明显增加负担,且应当在10秒钟内感到出风口的凉意。
二、买车: 1、买现货车给订金前记得抄下所订车发动机号码,小心销售者用翻新车(试驾车)换车。
2、买车时要在合同或附加协议上注明交车日期(适用于订货车)、车身颜色。
如有要求送配件也要在上面注明品牌、型号、数量。
三、提车: 1、提车时注意看里程表公里读数:一般为8——10公里,看水箱散热片有无杂物、座位保护包装及车头塑料纸是否完整、车内乘驾位及仪表等是否有污秽物。
2、提订货车时,要注意看出厂日期和提货日期是否相距太长时间,如相距时间过长,此车有可能为展示车(放在展览大厅供客人展览)或翻新车(试驾车)。
3、提车时记得索要生产日期和运输日期,详细比对所提车辆。
4、买车后,车交给4S店销售办牌和各种手续,记得抄里程表,不要让销售开着车满大街溜车。
5、看外观:挑选新车,可要求两台同型号车挑选。
注意车身缝隙和漆面。
这样的观察有技巧的,可以着重观察保险杠和车身缝隙,车门缝隙和前后保险杠缝隙,打开车门观察内外油漆是否无色差等。
对于漆面,则对外界光线条件的要求比较高。
最好的观察光线是日光下,什么问题都不能掩盖。
如果是在展厅选车,可以斜对着日光方向观察,也能起到同样的效果。
合格的漆面应当平整无桔皮水波纹瑕疵,保险杠和车身、车门外边缘、左右外后视镜等易受损部位无色差。
对于金属漆和珠光漆还可以通过观察漆内铝粉或云母颗粒的均匀程度辅助判断。
上面的程序进行完了,这车的外观算是合格了。
6、看机械部分:最先当然是看发动机了,工作良好的发动机应该是外观无油渍,启动时反应迅速灵敏,运行时平稳不抖动,声音平顺,没有尖利的杂音或非固定频率的噪音。
冷车状态怠速略高,看转速表约1000转左右。
水温上升后,怠速下降至780转左右,此时轻加油,感觉应该反应敏捷,无爆震音或松旷音。
用手摸发动机盖,无明显震动,坐进车内,基本听不到发动机工作噪音。
如果对以上方面心里没底,也可以通过两部同时运转的发动机进行横向比较,也是一种好办法。
发动机加机油的部位应该干净无油渍,即使没有明显油渍,有粘灰尘的情况也等同这点,因为只有粘油的部位才会粘灰尘的。
对于其他机械部件,也可以用这种办法辅助判断。
检查好发动机的三油两液(三油:机油,刹车油,方向助力油。
两液:冷却液,风窗清洗液)的液面高度,接下来就是检查电瓶了。
新车可以通过观察电瓶状态指示了解电瓶的状态,如果是绿色指示,表示电瓶状态良好且蓄电充足,如果是黑色或白色,则表明蓄电不足甚至已损坏,最好尽快充电。
7、看地面:看完了发动机,不妨低身看一看运行一段后的车下地面。
看看有无水油渍的迹象,对于判断一些隐性故障还是有帮助的。
正常的情况是除了排气管有水滴落外,其他部位应该没有任何水油渗漏的。
8、看轮胎:正常的新车轮胎应该胎壁无任何损伤,特别是前轮胎壁。
胎面无钉扎痕迹,前后轮胎胎毛健在的最好,至少后轮的胎毛应该能看到,如果四轮光光,没有半根胎毛,且本地路面不差,就要三思了。
9、看车门:合格的车门应该开关用力均匀,无异响。
密闭橡胶完好,关门可以感觉到明显的密闭效果,且车门在最后一段行程会有类似于吸力的力量将车门关闭。
车门框下边缘漆面完好无损,如果发现磨损或污浊,就要考虑这车的储存情况是否理想了。
电动玻璃为四门防夹设计。
10、看内饰:内饰没别的,洁净第一。
内饰应该洁净,特别是易脏的部分,如内拉手和内饰灯周围。
电动部分或机械部分应当轻便灵活,运行无杂音。
车厢地面干净无水渍。
检查车内灯光,应该工作正常完好。
现场去除座椅包装白套,检查原厂真皮座套是否有恙,水杯架和眼镜盒盖这些易受损的部件应试用几下,保证功能完好。
当然,还有别的很多注意事项,这里就不一一说明了 四、付款方面 您如果是现款提车,需要的只是带好您的身份证,还有购车款。
手续相对简单。
如果您想“用明天的钱来享受今天的生活”贷款购车的话,您还需要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办理汽车贷款一般的流程:咨询→ 决定购买→ 准备资料、填写表格→ 提交资料→ 初审→ 交银行复审批准→ 交首付款→ 选车→ 签购车合同→ 提车→ 办理相关手续→ 开车回家→每月还款。
●注意:放贷给您的银行还会对您的情况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贷款的办理一般在一周时间左右。
您办理好了贷款就可以去经销商那里购买自己的爱车了,全款购车除了贷款的环节,其他过程与贷款购车相同。
五、“定金”与“订金” 您如果购买的车型经销商那里有现车,您办完各项手续后就可以开走了。
但是如果购买某些紧俏车型,经销商处没有现车,往往还需要预订。
通常需要同经销商签订一份《购车意向书》,并缴纳一定数量的定金(或订金)。
然后,经销商将向汽车生产厂预订车型,并按照消费者的购车号安排交车时间,因车型的不同,少则几天多的时候能达到数月。
在这里您需要注意的是:“定金”与“订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如果您在和经销商签订《购车意向书》时交了“定金”就意味着您所定车型将不能更换或退还。
因为生产厂家采取实名购车制进行订单管理,规定只能“一单一车”,而且不能更改购车人姓名。
如果您在车型的选择上还是犹豫不决,劝您还是先交一部分“订金”为好。
为了防止出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补充相应的约定列入合同之中。
订金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可理解为“预付款”,一方违约时,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无约定,经营者违约时,应无条件退款。
六、工薪族买车的八大要诀 贷款消费并不意味超前消费,只是因人而异设计的理财方式而已。
它首先是以自身实力为前提,否则最后不仅透支金钱还透支信誉,那可就没救了。
(1)车辆的价位最好别超过家庭两年的收入。
(2)买车别攀比,因为金钱有限,好车无限。
(3)强劲的发动机在现阶段任何大城市的城区都无用武之地。
(4)如果不是成熟车型,新推的车型应缓买。
(5)家庭购车一定要考虑空间。
(6)无用的功能和花哨的设施只会增加成本和出毛病的几率。
(7)任何时候,对车的新鲜感不会超过三个月。
(8)选购刚刚降价的车辆会相对减少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