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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读后感

时间:2015-12-26 18:51

《教育督导条例》对教育督导的实施做了哪些主要规定

教育督导实施是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好教育督导,才能确保教育督导的客观性和有效性,才能提高教育监督的公信力和效果。

为此,《教育督导条例》做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督导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主要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校长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等情况进行督导。

二是严格督导程序。

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在督导过程中,要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进行反馈。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三是建立督导责任区。

县级教育督导的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四是建立限期整改、督导报告和公报制度。

督导结束后,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教育局对某幼儿园教育督导评估意见

教育局对某幼儿园教育督导评估意见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省学前教育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以促进我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广陵区教育局督导科以《市幼儿园综合督导评估方案》为本次教育督导的依据,于20XX年4月10日组成教育督导评估组对某幼儿园进行了综合督导评估。

一、督导评估过程某幼儿园自接到区教育局督导科发出的关于对幼儿园进行综合督导评估的通知后,高度重视,全员参与,加强学习,提高认识。

幼儿园制定了自评计划,组建了自评工作领导小组,并扎扎实实地开展了自评工作。

此次督导评估组的人员由幼教专家等8人组成,按照评估要点分成依法办园、办园条件、队伍建设、园务管理、保教质量和奖励性附加分六个督导评估小组。

督导评估人员认真阅读了该园的自评报告,查看了有关资料,并通过听取汇报、问卷调查、个别访谈、随堂听课、观看广播操、校园巡视等形式全面了解幼儿园各方面的情况。

二、督导评估结论督导评估所得分值与学校自评的分值差距在正常值范围内。

督导评估指标共40项,满分250分,查评总分205分,为优秀。

经综合督导评估,督导评估组认为:该园能够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省学前教育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学前教育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素质教育督导评估中学生文化科学素养资料如何做

一、2011 【8】号(第3条、妥善做好辞退补偿。

辞退未被招聘使用的代课教师工作每满一年的最低补偿标准由各地参考当地社会成员最低生活费用、职工月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很多省级政府部门都会就低不就高,自然而然会选择最低工资标准来补偿。

代课教师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是中国最廉价的劳动力已是公认的事实,他们在职时遭受了很多不公正的对待,除工资很低外,还没有任何福利待遇。

他们的经济收入早已沦为社会各行业的最底层,如今经历了多年的上访抗争,终于盼得党开恩出台了2011 【8】号,辞退的补偿却一般会按最低工资标准来落实,一个人的价值一般通过钱的多少来体现,如此的补偿标准也就是认为他们的价值就值社会的最低水准。

这种补偿贬低了民办代课教师的社会地位与人格尊严。

个人认为在补偿上最低也应该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偿。

代课教师被辞退时很多都未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补偿过低,就算按每代课一年给予本年度本县(市)公办教师年平均工资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也不为过。

教人[1992]41号明确规定民办教师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该县公办教师平均工资额的2/3,有条件的地方,尤其是富裕地区应该解决得更好一些,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代课教师与民办教师在本质上没任何区别,只是产生的年代不同,在经济与政治地位上至少应该享受与民办教师同等待遇,在工资待遇上不应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额的2/3。

而现实中几乎没有一个地方做到了这一点。

国家亏欠他们太久、太多……得到更多一点的补偿一点也不过分。

二、(4、依法依规纳入社保。

)“法”与“规”本身就相互矛盾,民办代课教师身份尴尬,他们教书育人的单位——学校本身就属于事业单位,在养老保险上理所当然列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而2011【8】号却是要求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将其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从1996年1月1日实施,民办代课教师缴纳养老保险金得从1996年开始算起,而此前的工年怎么算

难道都给抹杀

如果补偿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偿,而补缴费用却按年度月平均工资递增式缴纳。

道理何在

在职时绝对的低薪已经令他们穷困潦倒,面对高额的个人补缴部分,就是拿出在职时的所有工资总额也填补不了在职时该补缴的的部分,他们没有能力去“享受”所谓的养老。

养老保险双轨制是当今中国社会最大的不公平、不合法政策,此政策不废止,民办代课教师就有充分的理由争取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

三、(8、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遗留问题,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等文件精神)。

国办发[1997]32号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

1997年党中央、国务院就对民办教师做出高度评价,进入21世纪后,各地政府的功绩就是按中央的文件字面意思确实解决了民办教师问题,至于如何解决没人深究。

有的在职的民办教师沦为代课教师,或辞退民办教师新聘代课教师了,玩文字游戏,表面看是解决了民办教师问题而实质产生了大批代课教师问题。

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自欺欺人的做法。

文件要求坚决关住民办教师的口子,口子没关住,产生大批代课教师不是代课教师的责任。

可悲的是对代课教师的历史贡献,中央、国务院一直未公开承认他们的功绩,有的只是冷漠的“清退”与“代课人员”“灵活就业人员”这样的头衔。

这样的称呼严重的伤害了代课教师的自尊,现实对他们的不公的阴影更会通过他们传递给无数的下一代。

国家这样的语气、态度无疑是在给地方政府漠视民办、代课教师问题撑腰,也会影响解决民办代课教师问题的进程与力度。

据现有信息已经出台政策的省份河北是按每教年20元的标准发放养老补助;辽宁、吉林按每教年10元发放养老补助;而全国经济强省浙江仅按每教年10元以内标准发放养老补助,浙江省苍南县的老民代教师,每个教龄每月补贴3.50元。

我们就按最高标准来计算:一位工作20年的民办教师为例,获得的养老补助是400元,而在这漫长的历史变迁中他现在还不能是城镇户口,离开教学岗位后再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还得现在没有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才能享受到这400元的补助。

这些政策无疑都是在很多“公仆们”的“精打细算”下研究出来的。

民办代课教师都是年轻力壮时走上工作岗位,人生最美好的光阴在三尺讲台度过,20年的工年是一个人所有工年的一大半。

在物价高涨的今天,400元能解决哪些问题

对于从事教育工作几十年的老民师来说他们期待的是“老有所养”,而不是“老有所补”。

凭当地政府单方意愿出台不合理的政策,民办、代课教师们也不能接受,上访与大规模群访会继续上演,广西就是典型的实例。

这样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社会稳定。

社会的稳定不是因维而稳,是因排堵才会和稳。

一直以来“没有文件”这四个字曾经是多少年来、多少部门堂而皇之推诿的理由,可如今2011【8】号文件摆在那里,还有政府部门睁着眼睛说瞎话“没政策”。

各项政策不是与生俱来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不断进步不断推出的,是依据事情的客观发展变化来人为制定的,“没政策”不应该成为不解决问题的托词。

各地各级政府的职责是什么

各级政策研究室的工作是什么

这只能证明某些政府无视民生,证明你们渎职。

为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建议1、出台政策前希望当地政府能与民办、代课教师代表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真正体现人民政府为人民。

我相信广大民办代课教师能体谅政府的难处,不会无理取闹。

2、为防止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滋生新的腐败,党中央国务院成立解决民办、代课教师问题督察小组,对拒不执行国家相关文件的各级领导予以渎职罪查办。

对腐败分子严肃查处。

不能把要求落实文件精神仅仅停留在纸上,口号上。

3、民办、代课教师问题复杂,为了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在养老问题上可以按 当地公办教师的平均退休工资(或按80%) :平均工年=民办、代课教师退养金:本人工年。

高考移民处理规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8日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推广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应当向本级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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