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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关于立法的名言

时间:2019-08-21 11:42

关于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意义有哪些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

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

这是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

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

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在八十年代初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

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

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陆续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总的看,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法律服务取得显著进步,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较高水平,全社会民事法治观念普遍增强,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不断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编纂和出台民法典寄予很大的期盼。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摆在突出位置,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

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征程中,编纂民法典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需要 回顾人类文明史,编纂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象征和标志。

新中国成立7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不懈奋斗,成功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展现出强大生命力和显著优越性。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正是伴随着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而形成并不断发展完善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系统总结制度建设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不仅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二)编纂民法典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民法通过确立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民事总则制度,确立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分则制度,来调整各类民事关系。

民法与国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保证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

编纂民法典,就是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对现行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系统编订纂修,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综合性法典,不断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三)编纂民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以法治为基础、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受法治规则调整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法人制度,规范民事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调整各类财产关系的物权制度,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合同制度,保护和救济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都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规范和行为规则。

同时,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

编纂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四)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得到完善和发展,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护。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

而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有些规范已经滞后,难以适应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编纂民法典,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内容来源自:中国政府网

如何理解中国立法民主原则

群众路线法的生命线。

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的体现,但如何了解和吸收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人民意志和利益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和明确化呢

这就需要实实在在地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

忽视立法中的群众路线,就会影响和损害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失去很重要的内容;就会使国家立法工作失去人民群众的监督,出现利用立法谋私、利用立法侵犯人民利益的恶劣倾向;就会造成法律制定得很多群众却知之甚少、法律得不到群众的尊崇信仰、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严重脱节等后果。

如何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

一、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从建国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展缓慢,同时,国家立法权也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专属,也即只有全国人大代表才能参与立法。

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1982年宪法和几经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分别将立法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对权力机关的授权立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授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二是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权。

授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可以理解,因为地方权力机关是地方人民意志的代表,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各地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

但为什么要进一步授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立法呢

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曾这样解释:“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法”。

[1]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增设常委会也是出于这一目的。

但是,人大常委会从最初不具备立法权到可以“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这一职权已不是“适当扩大”而是扩大得很大了。

立法实践也证明,十几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数量十分有限,而绝大多数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都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与代表大会相比,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已成为国家法律的主要制定者,其立法对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

但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十分宽泛并经常性地行使这一职权,又存在许多令人不安的因素。

第一,人大常委会立法,容易使法律制定后的民意代表性大打折扣。

法律应当是所有人大代表对各自收集民意总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

立法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决策参与者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立法机关中,全体组成人员的共同参与是保证立法决策达到最佳效果的唯一途径。

而我国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通过层层间接选举产生的,间接选举本身就不是充分和直接反映民意的有效方式,由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中再选举极少比例的代表委员(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人数就不足全体代表数量的二十分之一)去进行经常性立法,显然会使法律与广大选民的直接愿望距离更远。

而且,现在各级代表大会中普遍存在官员代表、先进人物代表、名人代表占绝对多数的倾向,由代表大会进一步选举出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更清一色是从各级党政岗位上退下来的领导干部,普通的工人代表、农民代表或者其他的群众代表在人大常委会中几乎不能占有一席之地,由各级各类官员组成的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则更容易模糊甚至扭曲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

第二,人大常委会委员立法,容易僭越和侵犯其他代表的立法权。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运作机制上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权力机关必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是全体组成人员直接、平等、统一和集体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从全体代表中选出极少部分代表去参与立法决策就违背了上述原则,也容易导致常委会的意志与代表大会的意志不相一致。

从另一方面讲,在间接选举中,下一级人大代表选出上一级人大代表,两者之间就是另一意义上的“选民”与代表的关系,“选民”要求并信任代表在立法机关直接反映自己的意愿(这一意愿从理论上讲应当是原始选民的意愿),而代表在征得“选民”同意之前,就无权将“选民”的授权予以让渡和转委托(因为每一个代表都是以自己特定的人身权与“选民”相联系并去反映“选民”利益的,而与人身权相联系的权利是不得单方面让渡和转委托的),同时,代表受“选民”委托参与立法,其意义不仅是在代“选民”行使权力,更重要的也是在履行不可推卸的义务。

所以,常委会委员参与立法如果不能等质等量地反映本级代表大会的意志,如果没有得到本级代表大会的下一级全体人大代表(作为特定选民的代表)的授权,实际上就是以牺牲和放弃本级其他多数代表的立法权为代价的。

第三,人大常委会从事经常性的立法活动,容易失去代表监督,造成立法专横。

国外的议会也设有各类常设委员会,但与中国不同的是,国外议会的常设委员会仅仅是议会的工作机构,而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不管一院还是两院,议会的权力是高度统一的,只有全院会议统一和集体行使权力才能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而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是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性独立行使职权的机构,它的权力很大,所以有人把常委会称为“议会中的议会”,把常委会委员称为“代表中的代表”或“议员中的议员”。

由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多是兼职的,闭会后,就要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这就使得代表选出常委会委员后对他们的监督产生许多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常委会也容易放松与代表的联系,失去主动接受代表监督的自觉性。

事实也是如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广泛征求代表意见等方面做得很不够。

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从草案的提起、草拟到常委会的讨论、审议直至表决通过,同级人大代表既不知情,也不能参与其中 (仅有极个别代表能被邀列席常委会会议)。

没有代表的广泛参与,失去代表的监督就很难保证常委会立法不偏离全体代表的意志和群众意志的轨道,造成立法的专横与偏颇。

虽然存在如上所述诸多弊端,但在目前情况下要改变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这一制度显然是行不通的。

一些同志曾建议大幅度减少人大代表人数,并使人大代表专职化,从而收回常委会的立法权,使人民代表大会议会化。

要落实这些想法也有许多实际困难。

既要坚持和实行人大常委会立法,又要使这一立法不偏离人民意志的轨道,就必须充分发挥广大人大代表的作用。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一项重大职责就是参与制定国家法律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这就十分明确地揭示出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职权、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群众选出人大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将自己的意志集中起来反映到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人大代表是将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和法律意志的直接决定者,是立法活动中不可替代的主体。

让渡、放弃甚至漠视立法权,人大代表就是尸位素餐,就是对人民群众的失职。

从另一方面讲,法律的制定也必须充分吸取广大人大代表的智慧和经验。

人大代表来自人民群众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最广泛的民意代表性,与人民群众保持着最紧密的联系;在这个基础上,人大代表深入群众,广泛调查研究,将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到权力机关,再将法律案拿到群众中反复征求意见,然后通过权力机关将群众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才会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真正的人民性。

人大代表“从群众中来”,听取群众的意见,为立法活动提供可靠依据,而在法律制定后,还必须“到群众中去”,将法律的精神在群众中广为宣传,“把法律再交到人民手中”,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样才会使法律深入人心,成为亿万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神圣准则。

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加强权力机关组织制度的建设还面临着许多新课题,人大代表实行兼职制度,人数很多,代表执行职务还缺乏相应的时间、物质和组织等方面的保障,这就决定了广大代表不可能经常性地直接行使立法权。

由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代替代表大会独立行使立法权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适合现阶段国情的。

但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必须以代表大会全体组成人员的意志为坚实基础,紧紧依靠广大代表。

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克服常委会立法过程中潜在或已暴露的危险因素呢

答案是,常委会必须切实加强与广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主动接受代表的监督。

早在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就讨论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对联系代表的原则、内容和方式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

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对联系代表制度作出规定。

但在立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制度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使得立法活动严重脱离广大代表。

人大常委会是由广大代表选举产生后开展工作的,人大常委会与代表之间的关系就如同代表与广大选民之间的关系。

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主动与代表联系,广泛听取代表意见,使代表虽然不直接行使立法权,但法律制定后却反映了全体代表的意志。

但是,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开展立法只有建立在代表广泛联系人民群众的基础上才会获得成功。

代表联系群众是代表制度的生命源泉。

在多年的立法活动中,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作为人民群众与立法机关之间桥梁和渠道的重要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

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多层间接选举是造成这一现状的最重要原因。

多层间接选举使上一级代表直接面对的不是广大选民,而是下一级人大代表,这就模糊和淡化了人民群众与代表之间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弱化了代表时刻扎根群众、体察民情、为民请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削弱了法律制定后的群众基础和民意代表性。

为此,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选举制度,在县一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使省一级人大代表都由直接、差额和竞争选举产生,这样做必将激发起人民群众直接表达自己意愿和积极参与民主选举的热情,并促使广大代表用须臾不能脱离群众、丝毫不敢怠慢人民意愿的高度责任感去对待群众和联系群众,真正做人民群众在立法机关的代言人。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在全国实行直接选举目前确有许多困难。

但将直接选举扩大到省一级人大代表是十分必要也是完全可行的。

省一级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都由直接选举产生,就可以从根本上保证群众路线在权力机关得到充分落实,从而保证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也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全国人大代表虽然是间接选举产生,但其群众基础和民意代表性却是十分广泛和坚实的,从而进一步保证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真实体现。

为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需要改革现行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结构。

现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官员代表太多,而真正的基层和普通群众代表很少。

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大多数都是由政府作提案人,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同时又缺乏相应的立法制约和立法回避制度,如果再交由各类官员代表或委员去讨论、审议和表决通过,最后又交由政府部门去执行,这实际上就出现了立法与执法的主体集于政府和官员一身的情况。

由执法者去行使实际的立法权,就很难保证出台后的法律不偏离广大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法律既然是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就应当让绝大多数人的代表去参与立法,在法律中表达自己的愿望。

为此,除了改革现行的立法提案和起草制度外,还需做两项工作,一是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状况,切实减少官员代表数量,大幅度增加基层和普通群众代表,二是改变常委会组成人员状况,使常委会中不仅有一批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各种领导职务的老同志,更要吸收一批来自普通群众和社会各界、具有较强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的委员。

这样,就可以在人员结构上保证全体人民在立法机关都有自己的代表,都能在立法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

三、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 第一、全体公民有权参与讨论和创制法律是民主化立法体制的应有之义。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社会,仅仅依靠民选的立法代表已经越来越难以反映各种不同的利益需要,而公众的直接参与则可以弥补代议机关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够充分的缺陷。

将一些与全体公民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交由“全国讨论”或实行“全民公决”方能生效,是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

美国、俄罗斯、法国、瑞士等国都实行这一制度,使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制成为重要法律制定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公民直接行使立法权。

第二、全民参与立法与马克思主义立法思想也相符合。

马克思说:“应当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它应当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

[2]这就强调,法律应当是人民群众自觉和真实地表达自己意志的结果;法律创制的全部过程,就是反复听取群众意见,将群众意见逐步归纳和抽象出来,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

列宁则进一步指出,立法要依靠人民群众,“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

”[3]同志对全民参与立法也作了充分肯定,并在总结“五四宪法”制定过程的经验时对这一民主立法方法作了科学概括,提出“制定法律”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意见相结合”,并强调指出:“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

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4]可见,同志早在领导制定“五四宪法”时,就把自己提出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于立法实践了,这对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将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有以下好处:一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直接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决策权,人民群众参与讨论法律,就是参与行使国家最高决策权。

二是有利于法律更好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和要求,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工作的监督。

三是有利于人民群众接受并自觉遵守法律。

征求意见的过程,就是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过程。

人民群众是法律的积极创制者,也必然是法律的忠实守护者。

现在,立法的数量与规模已相当庞大,我们试图用法律调整的范围已触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但是,只要我们用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用民主、公正、平等、效率等法律所应具备的基本价值观念去考察和审视这些法律,就会发现其中为数不少的一部分存在扩大和保护部门利益、规避部门责任和义务、限制甚至侵犯和剥夺公民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的现象。

这样的法律非但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崇尚信仰和自觉遵守,相反却会损害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与尊严,阻碍和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开展。

要使法律切实反映和保护人民利益,必须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立法思想,让人民群众真正做制定法律的主人。

在既往的立法程序中,存在片面追求立法速度和数量,片面依赖和迁就实际部门、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立法主张的问题。

而对执法相对人、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要求听取不够;存在关门立法、片面依赖各机关相互协调和制约、甚至出现利用立法争权夺利的问题,而对立法透明、允许人民群众对立法提出批评意见,加强人民群众对立法进行外部监督做得不够。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传统,人治观念、官本位思想和官方权力无限扩张并凌驾于公民个体权利之上的因素根深蒂固。

法律是用来“保民”还是“治民”、“治民”还是“治吏”必将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间内立法领域中一对十分尖锐的矛盾,如何坚决和正确地处理好这一立法中的矛盾事关社会主义法律能否具有真正的人民性及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

为此,我们需要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做全面的回顾与检视,将它们交给群众广泛讨论,让群众去给法律评价和打分。

对人民群众不满意的规定要及时删除和修改,对“法外”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要及时肯定和补充进去。

用这样实是求是的态度和方法对待已经制定的法律,不仅会使这些法律充分反映人民利益,而且会对全社会进行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从而极大地促进法律制定后的顺利实施。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已有不少先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化步伐的加快,不少重要法律都将要交由全民讨论。

国务院及其部门、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已成为国家立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近年来它们的立法活动十分积极活跃,所立法律数量已占国家法律的绝大多数。

但在它们制定和出台的过程中,向人民群众征求意见的事例却十分鲜见,这就不能不使人对它们的质量,对它们反映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程度产生怀疑。

在没有建立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的状况下,要对各类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进行有效监督将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即便设立一种官方的审查机制,其工作量的纷繁和复杂也将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因此,要成功地对立法进行监督,我们不能不将目光投向人民群众。

为保证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偏离人民利益的轨道,必须让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加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监督。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法律交由人民群众讨论,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则更有必要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交由人民群众讨论。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宪法和法律内容的具体化,与人民群众更为接近。

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区域,向人民群众特别是向法规调整相对人征求意见,也将更具体、更便于操作。

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一旦面向人民,就会不仅将政府部门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更必须将政府部门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化和具体化;不仅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化、具体化,更要将他们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不仅强调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职能,更要强调管理职能本质上是一种服务职能,强调人民群众在政府面前的平等,尊严以及对政府的监督权。

四、立法过程公开化 列宁曾经指出:“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没有公开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

”[5]强调公开性,目的是使人民能够了解和参与。

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立法,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立法过程公开化。

公开是知情的前提。

制定法律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在民主基础上科学地集中人民意志的过程。

而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必须以立法的公开化做保证。

公开立法过程,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才得以了解情况和广泛发表意见,立法机关才得以广听博纳,集思广益。

在西方一些立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立法民主原则的落实,总是与立法过程的公开相联系的。

[6]不仅法律草案的拟制和审议公开,法律草案的表决也公开。

有的国家规定,拟定法律法规必须用公告的方式刊登消息,就法律法规名称,制定机关、立法意图及主要内容公布于众,并给予民众特别是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对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表达异议的机会。

如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联邦各部制定规章的建议必须用通行方式刊登于《联邦登记》上,然后,行政机关必须给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书面材料、书面意见或者辩词,通过以上的方式让他们参与制定规章的程序;同时,他们所提出的问题,行政机关都应当考虑。

[7] 公开法律草案的拟制过程,目的是将法律从制定之初就纳入民主程序,征寻并认真考虑民众意见。

在对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国家对议员在立法会议上的发言都详细记录在案,并在立法机关的公报上发表,即便在对法律草案的表决中,西方议会也要公开化,表决有时采用唱名表决,记录在案,可供公民查阅,也可公布谁投了赞成票可反对票。

将表决者的姓名与投票情况公开,使选民知道他们所选出的议员是在代表了他们的意愿。

[8]为使公众尽可能快与多地知道立法机关开会议事的情况,有的国家还专门规定允许对之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

如奥地利宪法第33条规定,如实报道国民议会公开会议及其下设委员会活动,一概不受追究。

德国宪法规定,对联帮议院及其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作真实而准确的报道,不得因而引起任何责任。

许多国家都用电台或电视台对议会的辩论进行实况转播。

[9]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步伐。

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将党和国家的一些重大决策、重大活动公开化,让广大党员和亿万人民群众了解情况。

而立法权是国家最高决策权,立法活动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立法活动公开化就是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都强调,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

逐步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

这就意味着,立法决策与改革和发展的决策息息相关,而立法机制的民主化程度又直接决定了立法决策的水平和效率,并反过来影响改革和发展的成败得失。

为保证立法决策民主化,首先要公开立法过程。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都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单位公开广泛报道。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新闻单位报道的一项重要内容。

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都规定了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言论免责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保证他们能够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包括对立法工作发表不同意见,有助于在立法过程中百家争鸣、集思广益。

而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必须通过新闻媒介公诸于众,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辨别取舍和积极参与立法。

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公开程度、新闻单位对立法活动作实质性和深度报道的程度,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情况的了解和参与,影响了法律制定后的生命力。

现在,立法活动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开化不够。

一部法律从法律案的提出到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表决通过,人民群众能够了解的信息十分有限。

仅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来说,从委员长会议的举行到常委会会议的召开,从法律草案的交付审议到常委会的一审、二审、三审和表决通过,能见诸新闻媒体的绝大多数只是一些简短得有些乏味的消息,即便登载委员们的讨论意见,也基本是肯定的意见,片言只语,了无新意。

至于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它们酝酿、讨论、形成的过程,人民群众则几乎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发表意见。

同样地,纷繁复杂的地方立法也存在这个问题,甚至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后,不经过多方协调,就迟迟不能在一省的党报上刊登。

立法活动脱离群众,就会使人民群众漠视立法,对法律缺乏起码的内心认同。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公开化没有制度保障。

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主要靠机关和部门立法,虽然将群众路线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但对如何切实贯彻群众路线却缺乏方方面面的考虑;在立法活动的报道中,新闻审查过多,尤其是对立法中不同意见的报道过于谨慎,将大胆报道立法过程中不同意见甚至相反意见与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和党的宣传方针对立起来;立法机关没有独立的舆论阵地;对立法工作的宣传,还没有被提到对国家最高决策工作宣传的应有位置上,有关部门对国家经常化的立法活动没有制定统一和足够的宣传报道制度。

二是新闻媒体在立法报道中没有发挥应有作用。

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突击性、任务性的报道多,经常性、自觉性的报道少;程序性、结论性的报道多,充分反映立法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的鲜活报道少;宣传方式单调,人大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差错时有发生。

不少从事人大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对宣传立法活动没有兴趣和积极性,每次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他们只例行公事地去听一听,写一则简单消息,而常委会分组讨论和审议法律草案时,委员们的精彩发言和各种不同意见,记者却很少坚持听会并努力去作一些深入的实质性立法报道了。

可见,要真正实现立法公开化,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要从观念上充分认识到,没有立法公开化,法律制定后就不会产生预期效益;要将立法公开化纳入制度化轨道;要努力培养一支既熟悉法律又懂新闻的稳定的专业化的立法新闻采编队伍。

我们应该怎样维护法律的权威

群众路线是立法的生命线.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但如何了解和吸收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如何将人民意志和利益用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和明确化呢?这就需要实实在在地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忽视立法中的群众路线,就会影响和损害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失去很重要的内容;就会使国家立法工作失去人民群众的监督,出现利用立法谋私、利用立法侵犯人民利益的恶劣倾向;就会造成法律制定得很多群众却知之甚少、法律得不到群众的尊崇信仰、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严重脱节等后果. 如何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 一、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 从建国后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展缓慢,同时,国家立法权也仅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专属,也即只有全国人大代表才能参与立法.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1982年宪法和几经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分别将立法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权力机关的授权立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授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二是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授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可以理解,因为地方权力机关是地方人民意志的代表,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制定各地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但为什么要进一步授权各级人大常委会立法呢?彭真同志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对为什么要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曾这样解释:“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经常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方法”.[1]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增设常委会也是出于这一目的. 但是,人大常委会从最初不具备立法权到可以“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这一职权已不是“适当扩大”而是扩大得很大了.立法实践也证明,十几年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数量十分有限,而绝大多数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都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代表大会相比,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已成为国家法律的主要制定者,其立法对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起了积极作用.但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十分宽泛并经常性地行使这一职权,又存在许多令人不安的因素. 第一,人大常委会立法,容易使法律制定后的民意代表性大打折扣.法律应当是所有人大代表对各自收集民意总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立法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决策参与者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立法机关中,全体组成人员的共同参与是保证立法决策达到最佳效果的唯一途径.而我国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是通过层层间接选举产生的,间接选举本身就不是充分和直接反映民意的有效方式,由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中再选举极少比例的代表委员(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人数就不足全体代表数量的二十分之一)去进行经常性立法,显然会使法律与广大选民的直接愿望距离更远.而且,现在各级代表大会中普遍存在官员代表、先进人物代表、名人代表占绝对多数的倾向,由代表大会进一步选举出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更清一色是从各级党政岗位上退下来的领导干部,普通的工人代表、农民代表或者其他的群众代表在人大常委会中几乎不能占有一席之地,由各级各类官员组成的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则更容易模糊甚至扭曲广大人民群众的真实意愿. 第二,人大常委会委员立法,容易僭越和侵犯其他代表的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运作机制上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权力机关必须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必须是全体组成人员直接、平等、统一和集体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而从全体代表中选出极少部分代表去参与立法决策就违背了上述原则,也容易导致常委会的意志与代表大会的意志不相一致.从另一方面讲,在间接选举中,下一级人大代表选出上一级人大代表,两者之间就是另一意义上的“选民”与代表的关系,“选民”要求并信任代表在立法机关直接反映自己的意愿(这一意愿从理论上讲应当是原始选民的意愿),而代表在征得“选民”同意之前,就无权将“选民”的授权予以让渡和转委托(因为每一个代表都是以自己特定的人身权与“选民”相联系并去反映“选民”利益的,而与人身权相联系的权利是不得单方面让渡和转委托的),同时,代表受“选民”委托参与立法,其意义不仅是在代“选民”行使权力,更重要的也是在履行不可推卸的义务.所以,常委会委员参与立法如果不能等质等量地反映本级代表大会的意志,如果没有得到本级代表大会的下一级全体人大代表(作为特定选民的代表)的授权,实际上就是以牺牲和放弃本级其他多数代表的立法权为代价的. 第三,人大常委会从事经常性的立法活动,容易失去代表监督,造成立法专横.国外的议会也设有各类常设委员会,但与中国不同的是,国外议会的常设委员会仅仅是议会的工作机构,而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不管一院还是两院,议会的权力是高度统一的,只有全院会议统一和集体行使权力才能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决定.而我国的人大常委会是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性独立行使职权的机构,它的权力很大,所以有人把常委会称为“议会中的议会”,把常委会委员称为“代表中的代表”或“议员中的议员”.由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多是兼职的,闭会后,就要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这就使得代表选出常委会委员后对他们的监督产生许多实际困难;另一方面,常委会也容易放松与代表的联系,失去主动接受代表监督的自觉性.事实也是如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广泛征求代表意见等方面做得很不够.常委会制定的许多法律,从草案的提起、草拟到常委会的讨论、审议直至表决通过,同级人大代表既不知情,也不能参与其中 (仅有极个别代表能被邀列席常委会会议).没有代表的广泛参与,失去代表的监督就很难保证常委会立法不偏离全体代表的意志和群众意志的轨道,造成立法的专横与偏颇. 虽然存在如上所述诸多弊端,但在目前情况下要改变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这一制度显然是行不通的.一些同志曾建议大幅度减少人大代表人数,并使人大代表专职化,从而收回常委会的立法权,使人民代表大会议会化.要落实这些想法也有许多实际困难.既要坚持和实行人大常委会立法,又要使这一立法不偏离人民意志的轨道,就必须充分发挥广大人大代表的作用. 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一项重大职责就是参与制定国家法律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就十分明确地揭示出了人大代表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职权、地位和作用.我国的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人民群众选出人大代表并通过人大代表将自己的意志集中起来反映到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集体表决的形式将绝大多数人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人大代表是将人民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和法律意志的直接决定者,是立法活动中不可替代的主体.让渡、放弃甚至漠视立法权,人大代表就是尸位素餐,就是对人民群众的失职.从另一方面讲,法律的制定也必须充分吸取广大人大代表的智慧和经验.人大代表来自人民群众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最广泛的民意代表性,与人民群众保持着最紧密的联系;在这个基础上,人大代表深入群众,广泛调查研究,将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到权力机关,再将法律案拿到群众中反复征求意见,然后通过权力机关将群众的共同意志上升为国家法律,才会使法律最大限度地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具有真正的人民性.人大代表“从群众中来”,听取群众的意见,为立法活动提供可靠依据,而在法律制定后,还必须“到群众中去”,将法律的精神在群众中广为宣传,“把法律再交到人民手中”,并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样才会使法律深入人心,成为亿万人民群众自觉遵守的神圣准则. 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加强权力机关组织制度的建设还面临着许多新课题,人大代表实行兼职制度,人数很多,代表执行职务还缺乏相应的时间、物质和组织等方面的保障,这就决定了广大代表不可能经常性地直接行使立法权.由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代替代表大会独立行使立法权是不得已而为之,也是适合现阶段国情的.但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必须以代表大会全体组成人员的意志为坚实基础,紧紧依靠广大代表.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克服常委会立法过程中潜在或已暴露的危险因素呢?答案是,常委会必须切实加强与广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主动接受代表的监督. 早在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就讨论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代表联系的几点意见,对联系代表的原则、内容和方式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各地方人大常委会也先后对联系代表制度作出规定.但在立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制度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使得立法活动严重脱离广大代表.人大常委会是由广大代表选举产生后开展工作的,人大常委会与代表之间的关系就如同代表与广大选民之间的关系.这就要求,在制定法律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主动与代表联系,广泛听取代表意见,使代表虽然不直接行使立法权,但法律制定后却反映了全体代表的意志. 但是,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开展立法只有建立在代表广泛联系人民群众的基础上才会获得成功.代表联系群众是代表制度的生命源泉.在多年的立法活动中,人大代表密切联系群众,作为人民群众与立法机关之间桥梁和渠道的重要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这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多层间接选举是造成这一现状的最重要原因.多层间接选举使上一级代表直接面对的不是广大选民,而是下一级人大代表,这就模糊和淡化了人民群众与代表之间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弱化了代表时刻扎根群众、体察民情、为民请命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而削弱了法律制定后的群众基础和民意代表性.为此,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选举制度,在县一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使省一级人大代表都由直接、差额和竞争选举产生,这样做必将激发起人民群众直接表达自己意愿和积极参与民主选举的热情,并促使广大代表用须臾不能脱离群众、丝毫不敢怠慢人民意愿的高度责任感去对待群众和联系群众,真正做人民群众在立法机关的代言人.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情况复杂,在全国实行直接选举目前确有许多困难.但将直接选举扩大到省一级人大代表是十分必要也是完全可行的.省一级权力机关组成人员都由直接选举产生,就可以从根本上保证群众路线在权力机关得到充分落实,从而保证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也可以从根本上保证全国人大代表虽然是间接选举产生,但其群众基础和民意代表性却是十分广泛和坚实的,从而进一步保证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真实体现. 为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需要改革现行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结构.现在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官员代表太多,而真正的基层和普通群众代表很少.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大多数都是由政府作提案人,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同时又缺乏相应的立法制约和立法回避制度,如果再交由各类官员代表或委员去讨论、审议和表决通过,最后又交由政府部门去执行,这实际上就出现了立法与执法的主体集于政府和官员一身的情况.由执法者去行使实际的立法权,就很难保证出台后的法律不偏离广大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法律既然是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就应当让绝大多数人的代表去参与立法,在法律中表达自己的愿望.为此,除了改革现行的立法提案和起草制度外,还需做两项工作,一是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状况,切实减少官员代表数量,大幅度增加基层和普通群众代表,二是改变常委会组成人员状况,使常委会中不仅有一批经验丰富、曾担任过各种领导职务的老同志,更要吸收一批来自普通群众和社会各界、具有较强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的委员.这样,就可以在人员结构上保证全体人民在立法机关都有自己的代表,都能在立法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 三、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 第一、全体公民有权参与讨论和创制法律是民主化立法体制的应有之义.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社会,仅仅依靠民选的立法代表已经越来越难以反映各种不同的利益需要,而公众的直接参与则可以弥补代议机关在反映民意方面不够充分的缺陷.将一些与全体公民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重要法律交由“全国讨论”或实行“全民公决”方能生效,是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美国、俄罗斯、法国、瑞士等国都实行这一制度,使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制成为重要法律制定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公民直接行使立法权. 第二、全民参与立法与马克思主义立法思想也相符合.马克思说:“应当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它应当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2]这就强调,法律应当是人民群众自觉和真实地表达自己意志的结果;法律创制的全部过程,就是反复听取群众意见,将群众意见逐步归纳和抽象出来,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人民共同意志的过程.列宁则进一步指出,立法要依靠人民群众,“意味着使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都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3]同志对全民参与立法也作了充分肯定,并在总结“五四宪法”制定过程的经验时对这一民主立法方法作了科学概括,提出“制定法律”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意见相结合”,并强调指出:“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4]可见,同志早在领导制定“五四宪法”时,就把自己提出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于立法实践了,这对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将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有以下好处:一是有利于人民群众直接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决策权,人民群众参与讨论法律,就是参与行使国家最高决策权.二是有利于法律更好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和要求,有利于加强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工作的监督.三是有利于人民群众接受并自觉遵守法律.征求意见的过程,就是进行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过程.人民群众是法律的积极创制者,也必然是法律的忠实守护者. 现在,立法的数量与规模已相当庞大,我们试图用法律调整的范围已触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只要我们用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用民主、公正、平等、效率等法律所应具备的基本价值观念去考察和审视这些法律,就会发现其中为数不少的一部分存在扩大和保护部门利益、规避部门责任和义务、限制甚至侵犯和剥夺公民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的现象.这样的法律非但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崇尚信仰和自觉遵守,相反却会损害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与尊严,阻碍和破坏依法治国方略的顺利开展. 要使法律切实反映和保护人民利益,必须牢固树立以民为本的立法思想,让人民群众真正做制定法律的主人.在既往的立法程序中,存在片面追求立法速度和数量,片面依赖和迁就实际部门、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立法主张的问题.而对执法相对人、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要求听取不够;存在关门立法、片面依赖各机关相互协调和制约、甚至出现利用立法争权夺利的问题,而对立法透明、允许人民群众对立法提出批评意见,加强人民群众对立法进行外部监督做得不够.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传统,人治观念、官本位思想和官方权力无限扩张并凌驾于公民个体权利之上的因素根深蒂固.法律是用来“保民”还是“治民”、“治民”还是“治吏”必将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时间内立法领域中一对十分尖锐的矛盾,如何坚决和正确地处理好这一立法中的矛盾事关社会主义法律能否具有真正的人民性及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为此,我们需要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做全面的回顾与检视,将它们交给群众广泛讨论,让群众去给法律评价和打分.对人民群众不满意的规定要及时删除和修改,对“法外”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要及时肯定和补充进去.用这样实是求是的态度和方法对待已经制定的法律,不仅会使这些法律充分反映人民利益,而且会对全社会进行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从而极大地促进法律制定后的顺利实施.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重要法律草案交由全民讨论已有不少先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化步伐的加快,不少重要法律都将要交由全民讨论.国务院及其部门、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已成为国家立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近年来它们的立法活动十分积极活跃,所立法律数量已占国家法律的绝大多数.但在它们制定和出台的过程中,向人民群众征求意见的事例却十分鲜见,这就不能不使人对它们的质量,对它们反映和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程度产生怀疑. 在没有建立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的状况下,要对各类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进行有效监督将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即便设立一种官方的审查机制,其工作量的纷繁和复杂也将是令人难以想象的.因此,要成功地对立法进行监督,我们不能不将目光投向人民群众.为保证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不偏离人民利益的轨道,必须让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加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法律交由人民群众讨论,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则更有必要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交由人民群众讨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是宪法和法律内容的具体化,与人民群众更为接近.在特定的领域、特定的区域,向人民群众特别是向法规调整相对人征求意见,也将更具体、更便于操作.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一旦面向人民,就会不仅将政府部门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更必须将政府部门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明确化和具体化;不仅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义务和责任明确化、具体化,更要将他们的权利明确化、具体化;不仅强调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职能,更要强调管理职能本质上是一种服务职能,强调人民群众在政府面前的平等,尊严以及对政府的监督权. 四、立法过程公开化 列宁曾经指出:“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没有公开而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5]强调公开性,目的是使人民能够了解和参与.贯彻立法中的群众路线,让群众参与立法,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立法过程公开化.公开是知情的前提.制定法律的过程是充分发扬民主、在民主基础上科学地集中人民意志的过程.而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必须以立法的公开化做保证.公开立法过程,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才得以了解情况和广泛发表意见,立法机关才得以广听博纳,集思广益. 在西方一些立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立法民主原则的落实,总是与立法过程的公开相联系的.[6]不仅法律草案的拟制和审议公开,法律草案的表决也公开.有的国家规定,拟定法律法规必须用公告的方式刊登消息,就法律法规名称,制定机关、立法意图及主要内容公布于众,并给予民众特别是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对人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表达异议的机会.如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联邦各部制定规章的建议必须用通行方式刊登于《联邦登记》上,然后,行政机关必须给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让他们提供书面材料、书面意见或者辩词,通过以上的方式让他们参与制定规章的程序;同时,他们所提出的问题,行政机关都应当考虑.[7] 公开法律草案的拟制过程,目的是将法律从制定之初就纳入民主程序,征寻并认真考虑民众意见.在对法律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些国家对议员在立法会议上的发言都详细记录在案,并在立法机关的公报上发表,即便在对法律草案的表决中,西方议会也要公开化,表决有时采用唱名表决,记录在案,可供公民查阅,也可公布谁投了赞成票可反对票.将表决者的姓名与投票情况公开,使选民知道他们所选出的议员是在代表了他们的意愿.[8]为使公众尽可能快与多地知道立法机关开会议事的情况,有的国家还专门规定允许对之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如奥地利宪法第33条规定,如实报道国民议会公开会议及其下设委员会活动,一概不受追究.德国宪法规定,对联帮议院及其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作真实而准确的报道,不得因而引起任何责任.许多国家都用电台或电视台对议会的辩论进行实况转播.[9]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向民主化迈出了重要步伐.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将党和国家的一些重大决策、重大活动公开化,让广大党员和亿万人民群众了解情况.而立法权是国家最高决策权,立法活动是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立法活动公开化就是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报告都强调,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逐步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决策水平和工作效率.这就意味着,立法决策与改革和发展的决策息息相关,而立法机制的民主化程度又直接决定了立法决策的水平和效率,并反过来影响改革和发展的成败得失. 为保证立法决策民主化,首先要公开立法过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委会会议都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单位公开广泛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新闻单位报道的一项重要内容.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都规定了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言论免责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保证他们能够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包括对立法工作发表不同意见,有助于在立法过程中百家争鸣、集思广益.而人大代表的立法意见必须通过新闻媒介公诸于众,才能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辨别取舍和积极参与立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公开程度、新闻单位对立法活动作实质性和深度报道的程度,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律情况的了解和参与,影响了法律制定后的生命力. 现在,立法活动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开化不够.一部法律从法律案的提出到法律草案的审议和表决通过,人民群众能够了解的信息十分有限.仅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来说,从委员长会议的举行到常委会会议的召开,从法律草案的交付审议到常委会的一审、二审、三审和表决通过,能见诸新闻媒体的绝大多数只是一些简短得有些乏味的消息,即便登载委员们的讨论意见,也基本是肯定的意见,片言只语,了无新意.至于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它们酝酿、讨论、形成的过程,人民群众则几乎一无所知,更谈不上发表意见.同样地,纷繁复杂的地方立法也存在这个问题,甚至一些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后,不经过多方协调,就迟迟不能在一省的党报上刊登.立法活动脱离群众,就会使人民群众漠视立法,对法律缺乏起码的内心认同.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公开化没有制度保障.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了主要靠机关和部门立法,虽然将群众路线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但对如何切实贯彻群众路线却缺乏方方面面的考虑;在立法活动的报道中,新闻审查过多,尤其是对立法中不同意见的报道过于谨慎,将大胆报道立法过程中不同意见甚至相反意见与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和党的宣传方针对立起来;立法机关没有独立的舆论阵地;对立法工作的宣传,还没有被提到对国家最高决策工作宣传的应有位置上,有关部门对国家经常化的立法活动没有制定统一和足够的宣传报道制度.二是新闻媒体在立法报道中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突击性、任务性的报道多,经常性、自觉性的报道少;程序性、结论性的报道多,充分反映立法机关贯彻民主集中制的鲜活报道少;宣传方式单调,人大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差错时有发生.不少从事人大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对宣传立法活动没有兴趣和积极性,每次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他们只例行公事地去听一听,写一则简单消息,而常委会分组讨论和审议法律草案时,委员们的精彩发言和各种不同意见,记者却很少坚持听会并努力去作一些深入的实质性立法报道了.可见,要真正实现立法公开化,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要从观念上充分认识到,没有立法公开化,法律制定后就不会产生预期效益;要将立法公开化纳入制度化轨道;要努力培养一支既熟悉法律又懂新闻的稳定的专业化的立法新闻采编队伍.

立法解释有没有存在的意义

立法解释是一种完善补充法律的重要手段,又是介于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促进法律 实施的一种技术,在某种程度上,立法解释对于衡量是否为违法行为具有决断作用。

具体说立法解释有以下作用:完善法律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的一般规则,有些规定只能是概念性、原则性的,具体操作起来,有些界限不好把握。

而一些规则性条文,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用语不够准确,条文多歧义,含糊不清的问题。

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可以将条文准确化,充分阐明法律条文的意义,明确行为界限,将原则性的东西具体化,弥补不周全的地方,从而使法。

针对法律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通过立法解释。

补充法律法律是在一定的社会客观条件下制定的,不免带有时空的局限性,所以有些法律规定本来就可能不很周全,有些可能有遗漏,有的法律会随新的社会关系出现而变得残缺甚至过时,通过法律解释,使不周全的法律得以周全,有遗漏的法得以填补,并可以根据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条文作比立法原意更广的扩充解释或转义解释,便某些词语和句子更富有包容性,而不用正式补充修改法律,使之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修改法律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解释实质上起着修改法律的作用,它可以改变法律原意,赋予那些已不适应客观现实的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

有些法律条文修改起来非常困难,而不修改又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有时只有通过解释来打破窘境。

当然,通过解释改变法律条文的原意必须十分慎重,应严格遵守解释规则,符合语词与逻辑规范。

立法解释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

但笔者认为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否则会对法制的权威和统一产生不利影响。

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不是一回事。

在国外修改法律是议会的权力,解释法律是最高法院的事。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可制定法律,又可解释法律,但是它可解释宪法,就无权修改宪法。

显然允许以解释来代替修改法律是有害的。

裁断违法行为法律解释还有一种十分重要的作用,就是实际上起着对违法行为的裁决作用。

法律解释往往是就某个具体问题或案件是否合乎法律而提出,而很少作一般抽象解释,针对具体案件解释的结果,就必然是对某种或某类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从而制止违法行为。

彭真同志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责,如果两方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和争执,常委会一解释,必然肯定一方、否定一方,所以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

”解释法律实质上能起到裁决违法行为,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立法权吗

不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行使国家立法权”。

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范围是:“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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