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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局限性的名言

时间:2019-12-19 20:24

法治的局限性

法律局限性的论证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

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2 。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

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

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

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

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

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

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

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

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

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

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

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4.[俄]O·3·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1期,第83页。

  【论文标题】法律局限性探讨  【论文来源】《法学天地》  【论文期号】199601  【论文页号】1-5  【论文分类】法理学·法史学  【论文作者】胡水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

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  个问题。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曾从法律的保守倾  向,法律的僵化形式以及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则从法律自身属性出发把成文法局限性归结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  模糊性及滞后性等。

尽管二位学者在论述上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并非十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则是不  争之事实。

本文拟在以上二著的基础上,从法律的创制,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  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

法律的创制  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

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能获得关于  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

但是,它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也不认为人获得的关于物质  世界的认识是绝对正确的。

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无不受到认识客体(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  ,认识中介(认识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以及认识主体自身的制约。

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  对其某些领域、某些事物和某些过程的一定范围的正确把握。

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  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

这便是认识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

这种认识论同样贯穿于立法者对社会中各种利益  关系的认识活动中。

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也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  两种局限性:  1、非全真性。

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 〕这句话道出法律之刻的经济根源,但它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有意识活动的结果。

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能动地反映物质世界。

因而法律就  是主观能动地参与客观的结果,它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

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  要前提,然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其一,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变动性和复杂  性,它们互相交错,杂乱难辨,并在人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推动下不断变迁。

其二,立法者在认识  上还受到其知识、阅历丰富程度、有限的生命、意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的制约,其认  识能力、预见能力以及表现能力等都是有限的,其三,赋予流变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  无异于以方画圆,立法者将感到困难重重,棘手无比。

其四,立法者作为一定阶级的代表,总表现出一定的阶  级倾向和阶级情感。

所有这些都将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

总之,法律作为设定的存  在,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体现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也不可能完全正确的地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在此意义  上,法律不是始终完全正确合理的。

换言之,法律是非全真的,是为法律的非全真性。

  2、不周延性。

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

如果说  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量的局限。

对法律  是否具有不周延性,历来有两种看法。

否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是为否定说。

否定说以自然法学和概念法学  为代表。

自然法学认为,在实在法上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包的自然法体系,因而法律无所谓不周延,人们能够在  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

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法律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经过逻辑演绎推理足以解决一切具体事务。

肯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  是为肯定说。

肯定说以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

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  幻的,不切实际的。

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  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

肯定说与否  定说各持一端,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有失中肯的。

认为靠理性能制定包容一切的法律的观点只是一个幻想,说人  能穷尽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更是武断。

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局限,活生生的物质世界有些  是很难用概念表达的。

利益法学运动的发起者赫克就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  ,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

〔2〕历史证明, 任何想要用  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

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和预见力的有限,立法者疏忽或出于谨慎  的考虑,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

”〔3 〕这是对法律属性的概括。

法律自其产生后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具有其自身属性,它们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

但是,伴随着这些属性,法  律也表现出背离人们愿望的情况,这便是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它们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  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1、滞后性。

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统治阶级如果不是为自  己的特殊利益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

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  ,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

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

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  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

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

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会丧失殆尽。

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  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

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  规则体系。

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  的变化快,立法者对此是极难作出敏锐反应的。

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

“法律必须是  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

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

”〔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把它称作法律的滞后性。

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产生  的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上。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  时常排斥形式上不符合本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致于犯“连脏水带孩子一起泼掉”的错误。

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  期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便是如此,这体现到立法上往往会阻滞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  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  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

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 法律的稳定要求和明确要求共同构成法律  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  固定化,法律化了。

”〔5 〕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足以让人有所适从,从而正确评价  和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的确定性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  列为法治要素之一。

然而,法律的确定性的法理基础是岌岌可危的。

有人甚至这样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位外  行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信念,却不能原谅一位律师所持的这种虚假观念。

”〔6 〕为什么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呢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法律的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

其一,法律是以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又是有限的,有歧义的,而且其真正意义往往只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说的“意义即用法”,鉴于此,有人甚至认为语言文字“狡黠如蛇”。

既然表现法律的形式——语言文字如  此不确定,其所表现的法律内容当然也就难以确定,有时甚至模棱两可,模糊不清。

其二、让我们来看一看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的看法。

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  是模糊和多样化的。

”〔7〕为什么

第一, 法律所调整的人类关系变化不定;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  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

弗兰克的观点虽然带有某些“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但其说法并不是完  全没有道理。

总之,尽管人们还在不断朝法律的确定性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方形式和历史内容又使得法律的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达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

这无疑会损伤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权威。

  3、僵化性。

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 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  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  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

二是指法律规范的  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  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

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  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

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

法律所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把共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共性,这  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说把流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  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

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

功能与作用从不  同角度表述同一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它物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

因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

事物的功能往往又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

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  上是有局限的。

法律的功能象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  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下面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阶级  统治功能上对此逐一加以剖析。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  响。

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

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  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

法律的非全真性、滞后性也使其难以  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

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

比如:违反  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  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

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  ,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

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  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

法律规范必须  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

比如:法  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  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某些情况下,它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  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  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在秩序中求进步。

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

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  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予  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

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  都不利于社会发展。

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

行政机  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  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

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我国以前的单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  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

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  调控同样要适度。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  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

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  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有个限度。

它依一国阶级斗争状况而定,否则,超过限度必将产生诸多弊端。

一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

在阶级斗争表现很突出的时  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加强;在和平的大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缓和的时期,则应加强法律的社会组织  功能。

如果在任何时期都不合时宜地突出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这不仅会破坏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而且会阻  滞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的发展。

其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而非人民,如果在广在的人民内部也实行阶级  统治,这显然又是错误的。

其三、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权威  性,任何集团、机关和个人无不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

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又常常会突出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些时候甚至会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

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总追求着法律  自身内在的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必总与这些价值相一致,当无知、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为少数统治者谋  利益时,人类共同价值又将会丧失殆尽。

  注释:  〔1〕《马恩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P137  〔3〕《马恩全集》第1卷P71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P1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P136  〔6〕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卷P250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法治的局限性

法律局限性的论证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

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2 。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

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

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

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

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

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

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

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

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

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

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

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4.[俄]O·3·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1期,第83页。

  【论文标题】法律局限性探讨  【论文来源】《法学天地》  【论文期号】199601  【论文页号】1-5  【论文分类】法理学·法史学  【论文作者】胡水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

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  个问题。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曾从法律的保守倾  向,法律的僵化形式以及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则从法律自身属性出发把成文法局限性归结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  模糊性及滞后性等。

尽管二位学者在论述上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并非十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则是不  争之事实。

本文拟在以上二著的基础上,从法律的创制,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  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

法律的创制  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

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能获得关于  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

但是,它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也不认为人获得的关于物质  世界的认识是绝对正确的。

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无不受到认识客体(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  ,认识中介(认识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以及认识主体自身的制约。

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  对其某些领域、某些事物和某些过程的一定范围的正确把握。

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  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

这便是认识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

这种认识论同样贯穿于立法者对社会中各种利益  关系的认识活动中。

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也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  两种局限性:  1、非全真性。

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 〕这句话道出法律之刻的经济根源,但它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有意识活动的结果。

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能动地反映物质世界。

因而法律就  是主观能动地参与客观的结果,它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

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  要前提,然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其一,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变动性和复杂  性,它们互相交错,杂乱难辨,并在人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推动下不断变迁。

其二,立法者在认识  上还受到其知识、阅历丰富程度、有限的生命、意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的制约,其认  识能力、预见能力以及表现能力等都是有限的,其三,赋予流变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  无异于以方画圆,立法者将感到困难重重,棘手无比。

其四,立法者作为一定阶级的代表,总表现出一定的阶  级倾向和阶级情感。

所有这些都将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

总之,法律作为设定的存  在,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体现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也不可能完全正确的地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在此意义  上,法律不是始终完全正确合理的。

换言之,法律是非全真的,是为法律的非全真性。

  2、不周延性。

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

如果说  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量的局限。

对法律  是否具有不周延性,历来有两种看法。

否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是为否定说。

否定说以自然法学和概念法学  为代表。

自然法学认为,在实在法上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包的自然法体系,因而法律无所谓不周延,人们能够在  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

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法律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经过逻辑演绎推理足以解决一切具体事务。

肯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  是为肯定说。

肯定说以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

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  幻的,不切实际的。

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  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

肯定说与否  定说各持一端,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有失中肯的。

认为靠理性能制定包容一切的法律的观点只是一个幻想,说人  能穷尽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更是武断。

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局限,活生生的物质世界有些  是很难用概念表达的。

利益法学运动的发起者赫克就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  ,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

〔2〕历史证明, 任何想要用  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

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和预见力的有限,立法者疏忽或出于谨慎  的考虑,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

”〔3 〕这是对法律属性的概括。

法律自其产生后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具有其自身属性,它们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

但是,伴随着这些属性,法  律也表现出背离人们愿望的情况,这便是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它们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  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1、滞后性。

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统治阶级如果不是为自  己的特殊利益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

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  ,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

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

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  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

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

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会丧失殆尽。

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  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

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  规则体系。

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  的变化快,立法者对此是极难作出敏锐反应的。

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

“法律必须是  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

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

”〔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把它称作法律的滞后性。

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产生  的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上。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  时常排斥形式上不符合本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致于犯“连脏水带孩子一起泼掉”的错误。

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  期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便是如此,这体现到立法上往往会阻滞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  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  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

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 法律的稳定要求和明确要求共同构成法律  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  固定化,法律化了。

”〔5 〕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足以让人有所适从,从而正确评价  和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的确定性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  列为法治要素之一。

然而,法律的确定性的法理基础是岌岌可危的。

有人甚至这样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位外  行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信念,却不能原谅一位律师所持的这种虚假观念。

”〔6 〕为什么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呢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法律的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

其一,法律是以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又是有限的,有歧义的,而且其真正意义往往只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说的“意义即用法”,鉴于此,有人甚至认为语言文字“狡黠如蛇”。

既然表现法律的形式——语言文字如  此不确定,其所表现的法律内容当然也就难以确定,有时甚至模棱两可,模糊不清。

其二、让我们来看一看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的看法。

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  是模糊和多样化的。

”〔7〕为什么

第一, 法律所调整的人类关系变化不定;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  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

弗兰克的观点虽然带有某些“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但其说法并不是完  全没有道理。

总之,尽管人们还在不断朝法律的确定性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方形式和历史内容又使得法律的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达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

这无疑会损伤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权威。

  3、僵化性。

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 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  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  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

二是指法律规范的  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  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

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  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

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

法律所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把共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共性,这  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说把流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  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

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

功能与作用从不  同角度表述同一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它物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

因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

事物的功能往往又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

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  上是有局限的。

法律的功能象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  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下面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阶级  统治功能上对此逐一加以剖析。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  响。

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

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  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

法律的非全真性、滞后性也使其难以  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

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

比如:违反  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  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

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  ,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

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  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

法律规范必须  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

比如:法  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  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某些情况下,它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  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  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在秩序中求进步。

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

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  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予  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

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  都不利于社会发展。

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

行政机  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  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

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我国以前的单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  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

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  调控同样要适度。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  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

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  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有个限度。

它依一国阶级斗争状况而定,否则,超过限度必将产生诸多弊端。

一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

在阶级斗争表现很突出的时  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加强;在和平的大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缓和的时期,则应加强法律的社会组织  功能。

如果在任何时期都不合时宜地突出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这不仅会破坏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而且会阻  滞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的发展。

其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而非人民,如果在广在的人民内部也实行阶级  统治,这显然又是错误的。

其三、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权威  性,任何集团、机关和个人无不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

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又常常会突出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些时候甚至会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

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总追求着法律  自身内在的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必总与这些价值相一致,当无知、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为少数统治者谋  利益时,人类共同价值又将会丧失殆尽。

  注释:  〔1〕《马恩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P137  〔3〕《马恩全集》第1卷P71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P1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P136  〔6〕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卷P250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法制名言警句

1、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列宁2、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康德3、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孟德斯鸠4、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霍姆斯《普通法》5、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我国著名法学家郭道晖6、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

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著名大法官卡多左7、法律所传达的是一种超越暴力,超越权利的声音,它所划定的权利边界虽然无形,却深深地刻画在人们的心灵之中。

——著名的法律学者8、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安提戈捏9、法不禁止即自由。

——法谚10、法无授权不得为,法无禁止不得罚。

11、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

——法谚12、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马克思13、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14、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15、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16、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17、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18、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19、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20、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21、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22、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23、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24、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25、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26、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27、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28、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29、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30、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试论述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自人类有法律以来思想家、法学家苦苦思索的问题。

在当今中国社会崇尚法治、倡导法治、强调法治的历史转型时期,提出并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律和法学具有 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缘起 法国著名学者、国家科学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米歇尔·克罗齐埃认为,法国社会存在着严重的“管理机能 不良”问题,而仅仅靠法令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推动社会前进的方法在于挖掘人类资源,鼓励个人的积极 性,把潜在的社会力量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来。

〔1 〕当代美国“统一法学”之代表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认为 法律存在弊端,“法治”有利也有弊。

〔2 〕英国学者马克·加兰特也对法制化表现出某种担忧。

〔3〕美国学 者菲利普·K·霍华德也指出,在美国,法律不再是一种有用的工具,而成了没有头脑的专制统治者。

因此法律 不可能拯救我们。

〔4〕 上述几位西方法学家所谈到的法律、法制、法治的弊端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基本问题,即法 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这就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二、西方早期关于法律作用的两大思想源头 当我们顺着历史线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时,我们发现,人类自有法律以来,就在不断探讨法 律的作用。

西方早期思想家们对法律的作用发表过许多见解,并形成了两种不甚相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是高度 赞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赋予法律在治理社会、追求理想社会生活目标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种看法则是贬 低法律的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远不是有些人所赞美的那样,或者认为法律必须借助 于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

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思想源头,来自于古希腊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理论和以 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理论。

古希腊大思想家柏拉图早期的理论对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评价不高。

柏拉图的全部政治理论、法律理论和哲 学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构建的“理想国”和“哲学王”基础之上的。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 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在他的共和国中,人被分为金质(统治者)、银质(辅助者)、铜 质(工匠)、铁质(农夫)四个等级,各个等级有着严格的等级界限和特殊职责,每一个隶属于特定等级的公 民都必须将其活动严格限定于适当履行本等级的特殊职责,对于政府按其特殊能力和条件而分配给他的任务必 须克尽职守,每一个等级都必须固守自己的工作而不得干涉他人事务。

“各守本分、各守其职就是正义。

”在 他的理想国中,也会出现纠纷,而这些纠纷必须由政府当局来裁决。

在裁决时,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权。

柏拉图不希望他们受体现于法典中固定而呆板的规则的约束。

柏拉图的共和国是一个注重行政的国 家,它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他认为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要法律的。

柏拉图在其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阐发了他对法律作用的看法。

他认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 束所有人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

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 何谓正确的规定。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 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柏拉图还认为,法律原则上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 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

立法者在其为整个群体制定的法 律中,永远不能准确地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 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5 〕可见,柏拉图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较早提出有关法律缺陷、 法律的弊端、法律局限性问题的代表人物,并成为这一理论的奠基人和思想源头。

在晚年,由于在西西里锡拉古城(Syracuse)建立理想国的实验遭到失败,柏拉图开始重视法律的作用, 但他仍没有放弃“没有法律”的国家是最高的、最完善的“理想国”的统治形式,只不过他开始承认,这种“ 理想国”的有效运行需要依靠具最高才智的人和无误的判断,而这种人很难找,于是不得不另外寻求一种第二 等好的统治形式,这种形式便是“法治国”。

“法治国”是统治人类的第二等好的选择。

在西方早期,同柏拉图“人治”理论相对立的,是古希腊另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虽 是柏拉图的学生,但他在许多方面背离了他的老师。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思想家中“法治”论的代表人物。

尽 管他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6 〕亚里士多德要求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作为达到“美好生活”的唯 一可行的手段。

他认为,达到美好生活乃是政治组织的主要目标。

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 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7〕 亚里士多德针对柏拉图的“人治”理论提出了“法治”主张。

他认为,正确制定的法律应该是最高的权威 ,法律对于每个问题都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

因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 良。

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即使有时国政仍须依仗某些人的智虑 (人治),这总得阻止这些人们只能在应用法律上运用其智虑,让这种高级权力成为法律监护官的权力。

…… 要是把全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个人,这总是不合乎正义的。

”〔8〕 亚里士多德认为让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而让一个人来统治,这 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

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诚,这就往往在 执政时引起偏向。

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9〕而且,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 ), 须有毫不偏私的权衡。

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法律确实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 ,这些原可留待人们去审议。

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 给众人。

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 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太荒谬。

”〔10〕亚里士多德还 认为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

法律应 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 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

……命令永远不能成为通则(“普遍”)〔而任何真实的政体必须以通则即法 律为基础〕。

”〔11〕据此,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至上的主张。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奠定了其后西 方两千多年来法律思想中“法治主义”的理论基础,成为其重要理论源渊。

可见,从古希腊开始,思想家们就已经发现并提出了关于法律局限性(缺陷、弊端)的思想。

这种思想在 柏拉图那里表现得非常明显。

三、当代的论争:法治主义范畴内的法律利弊 在当代,西方法学家关于法律局限性的探讨,与二千多年前柏拉图早期学说中那种蔑视法律、力倡“人治 ”的思想主张有所不同。

历史在经历了17、18世纪的欧洲启蒙主义思想、19 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思潮、20世纪的 自然法复兴运动,以及资本主义民主主义国家的出现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之后,法治主义逐渐占了主导地位 ,并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历史潮流。

人治主义随着封建君主国的逐渐瓦解而遭到摒弃。

在这样的历史大背景下, 赤裸裸的人治主义主张已不多见,但对法律利弊的争论和关注并没有停止。

与过去不同的是,法学家们将视线 转向了在法治主义范畴内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

20世纪初兴起于欧洲大陆的利益法学,是当代西方对法律缺陷问题揭露较多的一个法学派别。

利益法学批 判了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统治德国法律界的概念主义法学关于“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这样一个理论假设。

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菲利普·赫克指出,概念主义法学的这一理论假设是虚幻而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任何一种 实在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 人满意的结论。

利益法学的一个主要理论观点是: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 原理。

而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这样,就 形成了法官对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

而事实上,每一个法律规范或制度体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揽无 遗,在实在法所未规定的情况下,甚至在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没有为解决利益冲突提供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法 官就会变得无所适从。

这样,就需要法官善于发现法律的目的,通过法官个人的合理解释寻求解决利益冲突的 办法。

法国的自由主义法学家弗朗索瓦·惹尼也指出: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覆盖司法活动的全部领域,总是 有某种领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在这种领域中,法官必须发挥其创造精神和能动性。

这种自由裁 量权不应当根据法官那种不受控制的、任意的个人感情来行使,而应当根据客观的原则来行使。

〔12〕 20世纪初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学运动,也是在对法律的缺陷做出分析之后,主张扩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权, 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公平去发现法律。

自由法学家并不想解除法官忠实于成文法的一般义务,但他们认为,当 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法官就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理案件。

如果连这些正义观念也无 法确定,法官就应当根据其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决。

〔13〕 从柏拉图时代到当代的一些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的缺陷的评判总是与主张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关 连。

凡主张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其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法律总是存在着不完整、不周全、不明确、不清 楚、不合理等等缺陷,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依靠正义和公平观念处理案件,会弥补法律的上述缺陷,这 并不违背法官忠实于法律、向法律负责的法治精神。

这是当代西方法学家探讨法律利弊问题的一个新特点。

在东方,法律的作用及其利弊问题也为法学家们所关注。

被誉为近代日本启蒙思想之父的日本思想家福泽 谕吉,在对西方文明进行考察之后,对法律的利弊作了深刻的剖析。

他指出:不论为欲或为利,必须老老实实 遵守商业的法规,只有遵守法规才能进行交易,从而促进文明的进步。

在现代的人类世界上,除了家庭和亲友 之外,不论政府、公司、买卖、借贷,一切事物莫不依据法规办事。

〔14〕福泽谕吉对法律的作用评价道:就 目前情况而论,促进世界文明的工具,除了法制之外并无其他更好的办法。

厌恶事物外形,而抛弃其实际效能 ,是智者所不为的。

他认为,道德只能行之于人情所在的地方,而不能行之于法制的领域。

法制的效能虽然也 能达到人情的目的,但是从它所表现的形态看,法制和道德似乎是完全相反、互不相容的东西。

〔15〕 另一位东方学者、阿尔及利亚现代思想家穆罕默德·贝贾维,也对法律的作用及利弊作了深刻的分析。

他 指出:法律是社会的固有现象,离开社会就无法设想法律的存在。

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结果,或者说是包含所有 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环境的产物。

他指出:人们已清楚地意识到法律中包含的奇特而又富有成 果的矛盾,即法律的真实本质和它的真正作用之间的矛盾。

法律本质上看来是进化的,但其作用却又是保守的 。

一方面,法律反映了变化着的社会现实,尽管肯定会出现差距和延迟,它却必须适应这一现实,就这一点看 它是进化的;另一方面,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方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决定性或者说稳定性作用。

因此,它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做法(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这些做法(秩序)的变革,就这一点讲,它又 是保守的。

运动和惰性,变革和守旧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的现状和法律的未来的因素。

每当社会经济结构和关 系发生变化,法律常常在较迟一段时间之后就适应这种变化,以便使变化能巩固下来。

但是,在保证和捍卫业 已取得的进步的同时,法律又成为社会经济关系重新向前迈进的阻力。

这种阻力虽说不是不可克服的,但的确 会造成延迟。

随后,当社会经济关系的新发展越来越清楚,范围越来越少时,它们所代表的现实和作为障碍的 法律之间不断严重的脱节现象变得越来越突出,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矛盾相当突出,旧法律结构由于明显的不 足和迅速地衰退而解体,法律准则就不再是神圣的了。

〔16〕 四、我的认识和思考 1.对法律局限性的讨论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长达两千多年。

在早期,它表现为柏拉图式的人治主义理论,在 当代,它成为对法律的利弊进行分析的思维视角和分析工具。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是对特定社会发展阶段 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道德等的高度概括,是人类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

因此,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实 则是对社会现实的认识,这种法律观实际上反映了人们对该社会现实的观念和态度。

世界上没有“绝对真理” ,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也不存在完美无缺的社会,所谓“理想的社会”,总是相对而言的。

从发展的、“理想 的”角度来看,社会总是不完美的,是要不断发展的,因此,反映社会现实的法律,自然也不会是尽善尽美的 ,总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和局限性。

2.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 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

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从历史长河来看,是无限的,无穷尽的,只要 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

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 的。

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

法律的局限性 导源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

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 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

因此,法律局限 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3.在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人的认识歪曲地反映客观世界而表现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即人类在自己的认识 范畴内本应认识到而由于各种原因没有认识到,导致法律出现本不应有的技术性缺陷和弊端,这是讨论法律局 限性的重点。

西方学者所列举的许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形式和实例,大都表现为这一层面的含义。

例如:法律 正在失去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变得更加浩繁、更加复杂和更不确定,法律失去了独立性和自治性,诉讼费 用的高额增长对法律所造成的污染,法律应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等等。

〔17〕 4.法律是人类用来对社会进行控制、调整、规范、指导的手段,是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结构和幸福生活目标 的途径,是人类文化的结晶。

“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质满足,以使个人得 以发展其人格、实现其‘真正的’使命。

”〔18〕“法律的作用是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

”〔19〕法律也像其 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在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 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

有局限性的 法律比起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而言,还是要优越万千倍。

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只能导致社会专制、极权、剥 夺人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

同样,任何一种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实行法治也要付出代价,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 代价比起无法制的代价来,还是要小得多。

优良的社会管理,也应遵循功利主义原则,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 利益。

在政治社会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较小的成本支出换取较多的收益,是社会管理者应优先考虑的问题 ,法治便是最好的选择。

而法律的局限性,不管它表现为内部的局限还是外部的局限,也是这种代价的一种反 映。

5.法律的利弊和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

法律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法律利弊的评价自 然要结合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及属性才能得出合乎事实的科学结论。

法律的利弊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 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 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 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

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 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

〔20〕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 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

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 ,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真理向前跨入一步,就成谬误。

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

站在怀疑主义的立场上,任意夸大法律的 缺陷、弊端、局限性,将法律说得一无是处,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的旧路上去,为反法治主义 提供理论根据;而对法律局限性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视而不见,略而不谈,甚至将这一理论与反法治主义相联 系,就难以发现法律中客观存在的种种不足和问题,而导致立法难以完善,法律就难以进步和发展,也会从另 一方面对法律的运作带来弊害。

探讨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为了纠正法律的局限性,寻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和途径,以使法律更加完备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为攻击法治主义的口实和根据。

这就是我们应取的价值标准 。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使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法律领域内,人类是否已经穷尽和 利用了所创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这就促使我们更深入地思考,不断提高我们的认识能力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

法律应该将人类已经创造的全部智慧成果反映到自身结构和运 作中去,使法律更好地造福于社会,造福于人类。

6.在当前中国社会强调法制、倡导法制、向现代化社会(包括法制现代化)迈进的过程中,提出重视和研 究法律的局限性问题,是一个带有“超前性”现实意义的理论问题。

中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 主义民主政治体制,首先要建立与此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国家要进行大量的立法活动,还要大量吸收、借鉴、 引进以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就应重视对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强对具体立法的预测,以克服法律中已经存在的 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现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制发展过程中走过的弯路。

研究法律的局限性是为了克服 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领域内尽可能利用人类所创造的全部智慧,以便更好地贯彻法制,实现法治。

这是提出 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之所在。

它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可以加深我们对法律及其作用乃至对整个人类法律的本质 的认识,避免用一种盲目的热情代替对法律的冷静的、清醒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法哲学思考,使法律哲学 、法理学成为真正的法律科学。

注释: 〔1〕〔法〕米歇尔·克罗齐埃:《论法国变革之路——法令改变不了社会》,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 《译者的话》第1—2页。

〔2〕〔5〕〔7〕〔12〕〔13〕〔18〕〔1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392、7—8、10、137—138、139、197页及《1962版序言》第2页 。

〔3〕〔17 〕〔英〕马克·加兰特:《法律浩繁——北大西洋周围的法制化》,周湘士译,《外国法译评 》1993年第1期,第73、77页。

〔4〕〔美〕菲利普·K·霍华德:《

关于法律,法制的名言警句

名人名言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以上引用  ----------------------------------------------  QQ 9446088 生命树  对一个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  发于(司考加油站)之贴

法治的局限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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