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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平等名言

时间:2017-03-31 20:33

男女平等的名人名言

关于平等的名言  1、大殿的,并不高于那最低的。

——纪伯    2、对一个有优越才能的人来说,懂得平等待人,是最伟大、最正直的品质-理查德·斯蒂尔    3、高调慈善和低调慈善的爱心是平等的。

——陈光标    4、平等或许是一种权利,但却没有任何力量使它变为现实。

——巴尔扎克    5、平等者最能与平等者相投。

——西塞罗    6、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是谓大同。

——康有为    7、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所以试图平等待人纯属徒劳之举。

——詹·安·弗劳德    8、世上友谊本罕见,平等友情更难求。

——培根    9、斯巴达人原则是:“正义就是平等,但平等并不就是正义”。

——爱献生    10、所谓平等,就是穷人不占富人的便宜。

——亚里士多德    11、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

——商鞅    12、所谓友情,是平等的人们之间离开了利益关系的交易。

——哥尔斯密    13、所有的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林肯    14、所有人都应该是兄弟,这只是那些没有兄弟的人们的幻想。

——夏尔·尚肖那    15、我们平等的相爱,因为我们互相了解,互相尊重。

——列夫·托尔斯泰    16、我们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真理,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托·杰弗逊    17、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

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

——恩格斯    18、想获得平等竟如此困难,原因在于:我们只想与上司共享它。

——享利·贝克    19、行使权力的“人民”和被人民行使权力的人民,不会总是同一类人。

——约翰逊·斯图亚特·穆勒    20、一个社团的基本努力或许就是设法使其成员平等,但其成员个人的自尊心却总是希望自己出人头地,在某处形成某种对自己有利的不平等。

——德·托克维尔    21、友谊是一种和谐的平等。

——毕达哥拉斯    22、有平等就不会有战争。

——梭伦    23、只要世界上还存在一部分一不得不不服从另一部分人的现象,平等就无从谈起。

——威·吉尔伯特    24、中国首重三纲而西人最明平等。

——严复

国外的关于男女平等的名人名言

伶 1. 形声。

从人,令声。

本义:古乐官名、相传黄帝时有伶伦,世掌乐官 2. 伶,弄臣也。

――《说文》 寺人之伶。

――《韩诗

如何看待北外女生的事件

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

  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

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

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

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

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

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

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

「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

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

”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

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

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

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

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

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

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

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

「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

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

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

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

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

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

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

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

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

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

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

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

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

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

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

”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

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

「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

“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

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

「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

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

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

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

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

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

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

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

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

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

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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