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名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未成年人保护名言
1、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民族进步、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2、关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3、**护法维权,青少年健康成长。
4、切实维护和大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创建和谐社会,从青少年维权开始。
6、为花季少年维权,让法律彰显尊严。
7、维权如伞,只为人生雨季撑起一方晴空。
8、关爱未成年人,呵护祖国花朵。
9、让法律为青少年维权撑开一片蓝天。
10、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11、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2、青少年强则国强,青少年兴则民族兴。
13、推进和谐社会发展,加快青少年维权。
14、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人人有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年学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条已明确地把休息娱乐权作为未成年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来保护,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其一,执法部门不明确。
究竟什么部门对学校和家长侵害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权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这个问题没有解决。
其二,对侵害未成年人休息娱乐权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罚则。
“不得加重其学习”,很显然是禁止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这一禁止性规范给予什么处罚却找不到。
其三,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学校和家长的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权上的责任,但却没有明确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建立起有效的考核和监督机制。
由于原则性太强而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因此为使这条法律真正发挥作用就要制定实施细则,对其进行细化以解决其操作性问题。
如2006年12月30日,《江苏省中小学管理规范》的出台,这是全国第一个规范性的学校管理文件,学生在校体育活动时间、在校活动总量、家庭作业量则被一一量化。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况下,又同时获得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而在司法实践中,休息娱乐权更多侵权人就是父母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怎么可能代替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来起诉自己呢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休息娱乐权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及其亲属、邻居等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公安部门也可以代未成年人直接申请法律援助。
学校主观上也想丰富未成年人的娱乐项目,但是学校担心未成年人出去以后发生危险,负不起责任,而待在学校里最安全。
学生出现意外伤害时,日本有法律规定,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就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保险来对受伤者进行赔偿。
这就解决了学校的后顾之忧,也很少有人追究学校的责任。
我国教育部2002年曾出台了类似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初衷是对的,但它不是法律只是部门条例,更关键的是没有配套的国家保险或者补偿措施,也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学校的后顾之忧。
通过普及法律知识,在学校和教师中树立起尊重学生休息娱乐权利的观念,努力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制定制度和进行管理时应当克服习惯思维的影响。
这不妨从尊重学生课间休息权开始。
课间十分钟虽然短暂,却十分宝贵。
它能调节学生的身心,有利于学生上好下一节课,有利于下节课教师的教学。
不克扣学生的休息时间,既体现了教师对学生休息权和娱乐权的尊重,又体现了教师们在教学上的相互合作。
教学内容多、教学时间紧、课堂容量大等问题可以通过提高课前备课质量,驾驭讲课进程的能力来解决。
通过教育,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知道休息和娱乐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受到尊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应当尊重孩子的休息娱乐自主权。
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有不同的心理特征,不要用成人的眼光来规范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方式,应考虑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人生经验、审美能力等多方面。
还要尊重未成年人的兴趣。
有人喜欢看书,有人偏爱电脑;有人钟爱足球,有人专注钢琴,不必强求一致。
此外,不应给未成年人设置太多的“禁区”,关键在于引导,引导他如何吸纳有用的养分,引导他如何处理和日常学习的关系,引导他如何逐步提高自己的娱乐品位,而不是硬塞硬灌、硬堵硬卡。
第二十条这个条款将法律责任主体放置在学校及未成年学生的父母身上,坦白地说,这是言不及义的,最终根源于我国教育体制的弊端。
只有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切实措施,才能够对此局面有所救治。
目前,教育体制改革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转变教育观念是根本。
教育的基础应是:为了一切的人。
不是为了学生的发展,也不是教师的发展,而是人,教育不仅要关注学生,关注教师,要关注一切的人,帮助社会上所有的人去发展。
教育的最基本理念是:教给学生一生有用的东西。
教科书对孩子有用,但不是一生的东西。
以成败论英雄、以金牌论英雄、以大学校名论英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要教一些让学生一辈子真正有用的东西。
让学生有一个真正辉煌的明天,而不是仅仅辉煌的今天。
第二,改革考试制度继续推进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化;第三,改革对学校及对老师的评定制度,不能只针对升学率及考试成绩来判断一所学校或一名老师,要从多方面综合考虑,使教育达到真正教书育人的目的。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演讲稿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原来封闭式的传统计划经济模式转向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之一是青少年违法犯罪上升较快,成为令人瞩目的社会现象。
一是犯罪总量持续增长。
二是占刑事犯罪比率呈上升趋势。
全国判处占刑事犯罪比率由1998年的6.36%上升到2003年7.93%。
三是类型呈扩展式发展。
全国罪名由1998年的98个发展到2003年末的120个,增幅达22.45%。
整体上呈现出较为严峻的态势,其特点主要有: (1)从犯罪主体来看。
一是犯罪年龄呈集中性和阶段性分布。
2000年以来,14—16岁青少年违法犯罪增长率持续增高。
据统计,14—16岁比率从1999年的11.42%逐年递增至2003年的15.09%。
而16—18岁的青少年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
二是性别分布上以男性为主,但部分地区女性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上升。
三是普遍较低。
2002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研究报告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小学以下占34.6%,而初中没毕业的占到了47.3%。
四是身份比较集中。
主要集中在城市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学生等群体。
一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调查中的数据显示,闲散未成年人犯占全部调查对象的61.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原来封闭式的传统计划经济模式转向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在经济和社会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社会问题也不断显现,其中之一是青少年违法犯罪上升较快,成为令人瞩目的社会现象。
一是犯罪总量持续增长。
二是青少年犯罪占刑事犯罪比率呈上升趋势。
全国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比率由1998年的6.36%上升到2003年7.93%。
三是青少年犯罪类型呈扩展式发展。
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由1998年的98个发展到2003年末的120个,增幅达22.45%。
青少年犯罪整体上呈现出较为严峻的态势,其特点主要有: (1)从犯罪主体来看。
一是犯罪年龄呈集中性和阶段性分布。
2000年以来,14—16岁青少年违法犯罪增长率持续增高。
据统计,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比率从1999年的11.42%逐年递增至2003年的15.09%。
而16—18岁的青少年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
二是性别分布上以男性为主,但部分地区女性青少年违法犯罪比例有所上升。
三是普遍较低。
2002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研究报告表明,在未成年人犯罪群体中,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34.6%,而初中没毕业的占到了47.3%。
四是身份比较集中。
主要集中在城市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学生等群体。
一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调查中的数据显示,闲散未成年人犯占全部调查对象的61.2%。
(2)从犯罪行为来看。
一是团伙性明显。
由于青少年主观独立性较弱,有渴望友情,乐于群聚,向往集体的心理需求。
二是“五性”突出。
青少年群体兴趣爱好广泛,情感丰富,常对许多人、事物和社会事件产生情绪反应,由于青少年情绪的冲动和不稳定,导致了青少年犯罪行为的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和偶发性。
例如某中学两名13岁男生偶然翻到了家长藏在家中的黄色录像带,二人看完后即模仿录像中的行为将邻居的少女轮奸。
三是智能性趋向。
由于青少年文化程度的普遍提高和信息渠道的不断丰富,青少年犯罪行为开始由低级、简单、随意向高级、高智能发展,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进行的青少年犯罪开始显现。
(3)从犯罪类型来看。
一是从较为单一的犯罪类型向成人化犯罪类型发展。
有一个未成年人,仅仅因为自己的姐夫没有给钱买衣服,就起了歹意,他购买了绳子从窗户里爬进去把姐夫勒死,还伪装了现场。
二是随着青少年需求的泛化,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出现多样化,形成了犯罪类型的多样化。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1.主观因素。
一是心理上的不稳定性。
青少年处于少年期、青年初期阶段,神经系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认识、感情和意志上的变化,让他们变得容易兴奋、容易冲动、容易感情用事,极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
当面临恋爱、婚姻、升学、就业、交际等实际问题时,产生了一些自我满足的需要,如与异性接触的需要、满足自尊心的需要、好奇和求知的需要等等,一旦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他们就容易陷入青春危机。
如果在某些方面出现社会化障碍,这种危机就可能演化成犯罪危机。
二是生理上的不成熟性。
处于的青少年,身体发育明显加速,性机能开始成熟,这些对他们的心理、情绪、精神、行为等各方面都产生深刻的影响。
由于生理成熟与心理成熟的不同步,导致了青少年的心理和生理发展上的不平衡,加上青春期知与行的差距,形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生理因素。
三是犯罪机遇因素偶发性。
即诱发犯罪的最佳机遇和条件。
这是指青少年由于外界原因激情冲动或被动地、不自觉地卷入违法犯罪活动。
比方说,有的住宅、车辆的门窗没有锁好,青少年路过看到,激起了青少年的侵财欲望而引发盗窃犯罪。
2.客观因素。
(1)身边教育。
家庭不良环境往往是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初原因。
家庭是青少年活动时间最长、受思想影响最深、联系最紧密的地方。
近年来,失和、失教、失德、失才等“四失”家庭逐渐增多。
据统计,父母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是健全家庭的4.2倍。
不良的家庭教育环境是形成青少年高犯罪倾向的重要因素之一。
学校是继家庭之后青少年活动的重要场所。
素质教育理念虽然早已提出,但的影响在部分地区仍然存在。
此外,社区对青少年的帮助和服务还不到位,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
(2)社会大环境影响。
一些地方封建迷信、邪教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沉渣泛起,渲染暴力、色情、迷信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屡禁不止。
社会转型期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主要是城市化、人口流动及社会结构变动,造成就业、就学、福利、娱乐等各方面的一些不均等现象,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有所滋长,以权谋私等消极腐败现象干扰社会生活。
在各种消极因素影响下,一些青少年思想偏差、行为失范,走上违法犯罪歧途的有所增多
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款第25条是什么
一百字左右
那可以看看的修订说明。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令第50号公布 2006年12月29日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 2006年12月29日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再看看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这已超过100字啦,内容就更多了,可以到人民政府相关网页查看。
有没有流畅的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要诀或诗歌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