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宪法的名言短句带有
“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是马克思所说的,指出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律必须体现自由、保障自由,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自由的,而不能用来限制、践踏自由。
“恶法亦法”观点强调法律只要是由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就成为法的渊源,具有法的效力,人们就应当遵守,而不需要考虑它是否与法律之外的道德等相背离。
“徒法不足以自行”指出了法律的局限性,法律必须与其他社会条件相互配合,才能使整个社会的治理进入良性状态。
“有治人,无治法”,这是荀子的名言,意思是治理好国家的关键是人而不是法,必须有好的统治者才能治理好国家,这是先秦儒家的“人治”思想,而并非“以法治国”的法治观。
由此可知,答案为A、B、C。
关于专业知识的名人名言
发展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的一般能力,应当始终放在首位,而不应当把获得专业知识放在首位。
美籍德国犹太裔,物理学家 爱因斯坦当我们局限于我们自己的专业领域时,便固执;当我们超出我们自己的专业领域时,便无知。
关于专业的名言德国剧作家、诗人、思想家 歌德
他律的事例 名人名言
他律的事例1、古代最著名的《孟母三迁》典故。
2、古代《孙武练兵》典故。
3、古代《房谋杜断》典故4、学校、老师对孩子们的教育。
5、儿童的启蒙教育。
6、劝阻司机喝酒。
7、法律、法规等的重要性。
……重要的言语:1、孟子:“人无信不立,业信不兴,国无信不宁。
”2、无规矩不成方圆。
3、纸包不住火。
4、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5、溺爱之子不成材,小树不修不成苗。
……他律与自律辩论的相关资料(来源于网络):==================================学生良好习惯养成靠他律。
古人云“不理不破”。
我再次阐述一下我方观点:学生良好习惯养成靠他律。
在我今天的理解来看,这就要求他律施己的措施来保证良好习惯的养成。
集体的文明、和谐需要其中的个体之间的彼此磨合,有时甚至要舍弃一些自我原则与利益。
比如宿舍熄灯,老大觉得九点比较好,老二的原则是九点半比较好,老三认为十点熄灯也不算晚。
三个人都比较自律,但要实现宿舍的和谐,就必须得达成一个共识,这就是他律
一个个独立的文明个体如何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形成文明整体
下面我们从社会角度来探讨一下他律优越于自律
一种制度越是依赖于个人美德,个人美德越是会加速丧失,因为美德已缺少所需要的制度保障:一种制度约不依赖于个人美德,越有利于个人美德,越有利于更多地保存个人美德,因为这时美德尚有制度为之保驾。
如果只靠自律,那我们制定法律的目的何在,如果大学生养成文明习惯靠自律,那我们要学校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干吗,一个完全自律的学校是一个没有秩序的学校,一个完全自律的社会是没有秩序的原始社会,因此他律也是优于自律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需要丰富的理论内涵和理论体系,而且需要通过大量的社会条例,包括政治制度条例,经济条例,司法条例,检察条例等体现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检察制度建设,也就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三个基本特点首个就是“法律监督性”。
这里也再次说明: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作用在我国可以自律的各部门基础之上的他律,体现了他律完全是优于自律的。
下面再次回到我们的校园里。
在我们的校园里,可以经常看到类似于“勿践踏草坪”、等等的标牌,这不是暗示我们你们的自律还不够,时刻需要他律来规范吗
他律的纠错功能伴随我们一生,我们不是一直都在不断的学习、规范自己。
一味的自律是不行的,如果都要等待自律来解决,中学生良好习惯的养成只怕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吧。
(二)古人云“不立不破”。
我先阐述一下我方观点:他律重于自律。
所谓他律是指依靠外界事物来约束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自律则指社会中的个体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
无论自律和他律,目的都是为了完善个人与促进社会的生产。
“法者天下之公器”,“国有国法,家有家规”。
他律在个人与社会的发展中起到极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自律也在完善个人与发展社会中占有的地位,但相对于他律,自律有不可忽视的局限性。
首先,自律的标准是分散的,不统一的。
自律所依据的标准是人的内心准则。
在当今社会,社会意识的多元化趋势使得个人的内心准则即价值观多元化。
分散的个人如此,社会本身也如此。
在不同意识形态的控制下,同一行为会有不同的评判结果,因而仅依靠自律,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
而他律则遵守社会准则,有一个社会的统一标准,为社会秩序的稳定构建提供了一个平台。
其次,自律不能长期稳定的发挥效用。
再次,自律对人的行为的控制力是薄弱的。
自律依据的内心准则的权威性必须通过他律的社会舆论与法律规定在确立,没有他律,就无自律的权威性。
权威性消失,又如何使自律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可见,他律相对于自律有很大的优越性。
因而他律重于自律。
反方:一辩主席、对方辩友、各位同学大家好
首先,我认为对方辩友对我方观点的解释并不完整。
何为他律
他律就是他人对自我的培养、教育;外部规章制度,对个体的约束、规范,客观环境对人的影响。
广而言之,人一生中一切外力的作用都可称之为他律。
下面由我来陈述我方观点。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
这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
法律规范着我们每个人的行为。
不可想象,我们这个世界如果没有法律,人类将会怎样
心理学家研究表明:青少年正处于心理和心智发展尚未成熟时期,面对纷纭复杂的社会,会产生不知所措的心理压力,如果得不到及时引导,就会形成心理疾患,导致心理障碍。
青少年自身因素使然。
青少年时期身体发育急剧变化,我们阅历浅,知识和经验不足,认识力,理解力,思维力和亲情力都远远落后于成年人。
这种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的不平衡是我们生活中出现许多困惑,烦恼和躁动不安,产生心理问题。
我们正处在人生特殊时期,更加需要他律。
让我们再来看看当前形势。
中国是个人口众多的国家。
对于有着十三亿人口的央央大国,正是有了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国家繁荣昌盛,社会稳定,这都是他律的成效啊
在平日里,我们的自制力是有限的,面对大千世界的种种诱惑,一位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可能为管好自己而骄傲,他却对别人不闻不问。
老师教导过我们:做人第一,学习第二,对于一个学习优秀者,人做得不好,称其为失败。
一个只能管好的自己,称其为自私。
难道我们在教育别人的同时,自己也不是一种提高吗
这种来自于他律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它让落后的同学进步,使人拥有理想,目标,更使人走向成功。
对于这样一个好观点,我们又怎能拒之于千里之外呢
所以,我方认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应该靠他律。
这是我的辩论稿,希望对你有帮助。
法治的局限性
法律局限性的论证 陈卫东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全文】 毫无疑问,法律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制度,已经为当今大多数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
但正如阳光下的阴影,法律作为一种人定制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或谓之缺陷。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缺陷部分源于它所具有的守成取向,部分源于其形式结构中所固有的刚性因素,还有一部分则源于与其控制功能相关的限度”1 。
笔者试通过对法律涵盖社会生活的有限性、法律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法律执行过程中的妥协性等方面的讨论,论证法律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
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
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
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
”2 。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
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
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
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
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
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
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
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
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
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
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
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
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
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
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4.[俄]O·3·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1期,第83页。
【论文标题】法律局限性探讨 【论文来源】《法学天地》 【论文期号】199601 【论文页号】1-5 【论文分类】法理学·法史学 【论文作者】胡水君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
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 个问题。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其名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曾从法律的保守倾 向,法律的僵化形式以及法律规范控制的限制等方面分析了法律的弊端;徐国栋教授在其博士论文《民法基本 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则从法律自身属性出发把成文法局限性归结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 模糊性及滞后性等。
尽管二位学者在论述上略有不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律并非十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则是不 争之事实。
本文拟在以上二著的基础上,从法律的创制,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 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
法律的创制 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
在认识论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能获得关于 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
但是,它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也不认为人获得的关于物质 世界的认识是绝对正确的。
相反,它认为人的认识活动无不受到认识客体(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 ,认识中介(认识工具、知识工具、语言工具等)以及认识主体自身的制约。
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 对其某些领域、某些事物和某些过程的一定范围的正确把握。
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 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
这便是认识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
这种认识论同样贯穿于立法者对社会中各种利益 关系的认识活动中。
法律作为立法者创制活动的产物,也因立法者认识上的非至上性、非终极性而表现出以下 两种局限性: 1、非全真性。
马克思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1 〕这句话道出法律之刻的经济根源,但它并不否认,法律是人们自觉、有意识活动的结果。
从哲学上讲 ,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能动地反映物质世界。
因而法律就 是主观能动地参与客观的结果,它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
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 要前提,然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其一,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关系具有变动性和复杂 性,它们互相交错,杂乱难辨,并在人的需要以及满足需要的各种活动推动下不断变迁。
其二,立法者在认识 上还受到其知识、阅历丰富程度、有限的生命、意识中的非理性因素以及技术条件、语言工具等的制约,其认 识能力、预见能力以及表现能力等都是有限的,其三,赋予流变的社会关系以固定的法律形式,对立法者来说 无异于以方画圆,立法者将感到困难重重,棘手无比。
其四,立法者作为一定阶级的代表,总表现出一定的阶 级倾向和阶级情感。
所有这些都将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正确反映。
总之,法律作为设定的存 在,它不可能完全正确地体现经济关系的要求,它也不可能完全正确的地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在此意义 上,法律不是始终完全正确合理的。
换言之,法律是非全真的,是为法律的非全真性。
2、不周延性。
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
如果说 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的量的局限。
对法律 是否具有不周延性,历来有两种看法。
否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是为否定说。
否定说以自然法学和概念法学 为代表。
自然法学认为,在实在法上存在着一个无所不包的自然法体系,因而法律无所谓不周延,人们能够在 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
概念法学也认为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法律由 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概念组成,这些概念经过逻辑演绎推理足以解决一切具体事务。
肯定法律具有不周延性的, 是为肯定说。
肯定说以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社会法学为代表。
他们认为任何认为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 幻的,不切实际的。
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 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
肯定说与否 定说各持一端,笔者认为否定说是有失中肯的。
认为靠理性能制定包容一切的法律的观点只是一个幻想,说人 能穷尽对整个世界的认识更是武断。
同时,作为法律要素之一的概念本身就存在局限,活生生的物质世界有些 是很难用概念表达的。
利益法学运动的发起者赫克就指出,任何一种实在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有缺陷的 ,而且根据逻辑推理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
〔2〕历史证明, 任何想要用 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
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和预见力的有限,立法者疏忽或出于谨慎 的考虑,人类创造的实在法很难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 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规范。
”〔3 〕这是对法律属性的概括。
法律自其产生后 ,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具有其自身属性,它们体现着人们对法律的要求。
但是,伴随着这些属性,法 律也表现出背离人们愿望的情况,这便是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它们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滞后性、不确定性 和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1、滞后性。
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统治阶级如果不是为自 己的特殊利益是不会轻易容许废除和改变法律的。
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 ,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
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
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 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
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
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的安全价值也会丧失殆尽。
鉴于此,亚里士多德告诫人们宁可忍受不 合理的稳定的法律,也不要随便任意改变法律。
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 规则体系。
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 的变化快,立法者对此是极难作出敏锐反应的。
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
“法律必须是 稳定的,可是它又不能静止不动。
因此所有的法学家都为了协调法律稳定性和法律变迁性而苦思冥想。
”〔4 〕法律的发展跟不上现实社会发展要求的这种局限性,我们把它称作法律的滞后性。
其实,法律的滞后性产生 的原因还可以追溯到立法者的认识局限上。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受阶级倾向和阶级情感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 时常排斥形式上不符合本阶级意志的东西,以致于犯“连脏水带孩子一起泼掉”的错误。
我国过去较长一段时 期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东西便是如此,这体现到立法上往往会阻滞现实社会关系的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 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 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国家、社会和人民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不确定性。
法律具有稳定性,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 法律的稳定要求和明确要求共同构成法律 的确定性。
“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模式 固定化,法律化了。
”〔5 〕法律的确定旨在使公民的权利义务明确无误,足以让人有所适从,从而正确评价 和预测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指引人们的行为。
法律的确定性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法律的一大属性,有人还将 列为法治要素之一。
然而,法律的确定性的法理基础是岌岌可危的。
有人甚至这样说:“人们可以原谅一位外 行关于法律确定性的信念,却不能原谅一位律师所持的这种虚假观念。
”〔6 〕为什么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呢
我们可以从法律的语言形式和法律的历史内容来分析法律的不确定性。
其一,法律是以语言文字表现出来的 ,而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又是有限的,有歧义的,而且其真正意义往往只在使用中才能被理解,即有 人说的“意义即用法”,鉴于此,有人甚至认为语言文字“狡黠如蛇”。
既然表现法律的形式——语言文字如 此不确定,其所表现的法律内容当然也就难以确定,有时甚至模棱两可,模糊不清。
其二、让我们来看一看美 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之一弗兰克的看法。
弗兰克指出:“在很大程度上,法律过去是、现在是、将来永远 是模糊和多样化的。
”〔7〕为什么
第一, 法律所调整的人类关系变化不定;第二,人们从来没有能够制定 出一整套预料一切,包罗万象的规则。
弗兰克的观点虽然带有某些“规则怀疑主义”倾向,但其说法并不是完 全没有道理。
总之,尽管人们还在不断朝法律的确定性方向努力,但法律的语方形式和历史内容又使得法律的 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程度上达到,法律的不确定性在所难免。
这无疑会损伤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权威。
3、僵化性。
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 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
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 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 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
二是指法律规范的 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 ,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
“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 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 果。
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 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
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
法律所规定的是 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把共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共性,这 并非一件容易的事。
如果说把流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 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 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
过程的功能是法律作用于个人和社会的能力。
功能与作用从不 同角度表述同一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它物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
因 而法律的功能也可以说成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作用。
事物的功能往往又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法律功能的发挥 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
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 上是有局限的。
法律的功能象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 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下面从法律的规范功能、组织功能、阶级 统治功能上对此逐一加以剖析。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 响。
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
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 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
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 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
法律的非全真性、滞后性也使其难以 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
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
如前所述, 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
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
比如:违反 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 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
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 ,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
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 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
法律规范必须 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
比如:法 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 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 不是万能的,法律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在某些情况下,它还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公正性。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 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 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在秩序中求进步。
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
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 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予 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
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 都不利于社会发展。
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 ,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
行政机 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 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
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在我国以前的单一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 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
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 调控同样要适度。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 ,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 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具有阶级统治的功能。
和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一样,法 律的阶级统治功能的发挥也应有个限度。
它依一国阶级斗争状况而定,否则,超过限度必将产生诸多弊端。
一 ,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和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应有所侧重。
在阶级斗争表现很突出的时 期,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应加强;在和平的大气候下,在阶级斗争表现缓和的时期,则应加强法律的社会组织 功能。
如果在任何时期都不合时宜地突出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这不仅会破坏人类社会的整体文明,而且会阻 滞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的发展。
其二,阶级统治的对象是敌人,而非人民,如果在广在的人民内部也实行阶级 统治,这显然又是错误的。
其三、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权威 性,任何集团、机关和个人无不处在法律的权威之下。
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又常常会突出法律的政治因素, 有些时候甚至会使法律从属于政治,这对法治是极其有害的。
同时,法律作为一定价值的载体,总追求着法律 自身内在的价值,但统治阶级的意志必总与这些价值相一致,当无知、邪恶的阶级利用法律来为少数统治者谋 利益时,人类共同价值又将会丧失殆尽。
注释: 〔1〕《马恩全集》第4卷P122 〔2 〕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厦出版社1987年版P137 〔3〕《马恩全集》第1卷P71 〔4〕〔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厦出版社1989年版P1 〔5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P136 〔6〕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7〕张乃根《西方法哲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291 〔8〕《列宁选集》第1卷P250 (作者单位:中南政法学院)*
关于中国战争的名言
知己知彼,百战不已。
师之所处,荆棘生焉。
大军之后,必有凶年(老子) 由来征战地,不见有人还(唐·李白) 可怜万里关山道,年年战骨多秋草(唐·张藉) 血战乾坤赤(唐·杜甫) 去时三十万,独自还长安(唐·王昌龄) 皇帝动刀枪,百姓遭了殃 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
兵者,诡道也。
故能而示之不能,用而示之不用,近而示之远,远而示之近。
利而诱之,乱而取之,实而备之,强而避之,怒而挠之,卑而骄之,佚而劳之,亲而离之, 攻其无备,出其不意。
此兵家之胜,不可先传也。
多算胜少算,而况于无算乎
故兵闻拙速,未睹巧之久也。
夫兵久而国利者,未之有也。
故不尽知用兵之害者,则不能尽知用兵之利也。
善用兵者,役不再籍,粮不三载,取用于国,因粮于敌,故军食可足也。
故兵贵胜,不贵久。
夫用兵之法,全国为上,破国次之;全军为上,破军次之;全旅为上,破旅次之;全卒为上,破卒次之;全伍为上,破伍次之。
是故百战百胜,非善之善也;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
故上兵伐谋,其次伐交,其次伐兵,其下攻城。
攻城之法,为不得已。
故善用兵者,屈人之兵而非战也,拔人之城而非攻也,毁人之国而非久也,必以全争于天下. 故用兵之法,十则围之,五则攻之,倍则分之,敌则能战之,少则能逃之,不若则能避之。
知己知彼,百战不贻;不知彼而知己,一胜一负;不知彼不知己,每战必败。
昔之善战者,先为不可胜,以待敌之可胜。
不可胜在己,可胜在敌。
故善战者,能为不可胜,不能使敌之必可胜。
故曰:胜可知,而不可为。
凡战者,以正合,以奇胜。
故善出奇者,无穷如天地,不竭如江海。
终而复始,日月是也。
死而更生,四时是也。
声不过五,五声之变,不可胜听也;色不过五,五色之变,不可胜观也;味不过五,五味之变,不可胜尝也;战势不过奇正,奇正之变,不可胜穷也。
奇正相生,如循环之无端,孰能穷之哉
故敌佚能劳之,饱能饥之,安能动之。
出其所必趋,趋其所不意。
夫兵形象水,水之行避高而趋下,兵之形避实而击虚;水因地而制流,兵因敌而制胜。
故兵无常势,水无常形。
军争之难者,以迂为直,以患为利。
三军可夺气,将军可夺心。
善用兵者,避其锐气,击其惰归,此治气者也。
故将有五危,必死可杀,必生可虏,忿速可侮,廉洁可辱,爱民可烦。
凡此五者,将之过也,用兵之灾也。
覆军杀将,必以五危,不可不察也。
卒未亲而罚之,则不服,不服则难用。
卒已亲附而罚不行,则不可用。
故合之以文,齐之以武,是谓必取。
知吾卒之可以击,而不知敌之不可击,胜之半也;知敌之可击,而不知吾卒之不可以击,胜之半也;知敌之可击,知吾卒之可以击,而不知地形之不可以战,胜之半也。
非利不动,非得不用,非危不战。
主不可以怒而兴师,将不可以愠而攻战。
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上。
怒可以复喜,愠可以复说,亡国不可以复存,死者不可以复生。
凡兴师十万,出征千里,百姓之费,公家之奉,日费千金,内外骚动,怠于道路,不得操事者,七十万家。
相守数年,以争一日之胜,而爱爵禄百金,不知敌之情者,不仁之至也,非民之将也,非主之佐也,非胜之主也。
故三军之事,莫亲于间,赏莫厚于间,事莫密于间,非圣贤不能用间,非仁义不能使间,非微妙不能得间之实。
☆ 一鼓作气,再而衰,三而竭 ☆ 将计就计 ☆ 声东击西 ☆ 以迂为直 ☆ 势险节短 ☆ 骄兵必败 ☆ 胜败 兵家事不期 ☆ 胜败乃兵家常事 ☆ 致人而不致于人 ☆ 知彼知己,百战不殆知天知地,胜乃可全☆ 有备无患☆ 先计后战 ☆ 远交近攻☆ 攻其无备、出其不意”,“避实击虚☆ 以众击寡 ☆ 兵贵胜、不贵久”,“兵贵神速 ☆ 兵贵其和,和则一心 ☆ 三军一人,胜☆ 三军可夺气,将军可夺心☆ 密察敌之机,而速乘其利,复疾击其不意☆ 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
☆ 兵者,诡道也。
☆ 故能而示之不能,用而示之不用,近而示之远,远而示之近。
☆ 利而诱之,乱而取之,实而备之,强而避之,怒而挠之,卑而骄之,佚而劳之,亲而离之, ☆ 攻其无备,出其不意。
此兵家之胜,不可先传也。
☆ 多算胜少算,而况于无算乎
☆ 故兵闻拙速,未睹巧之久也。
夫兵久而国利者,未之有也。
☆ 故不尽知用兵之害者,则不能尽知用兵之利也。
☆ 善用兵者,役不再籍,粮不三载,取用于国,因粮于敌,故军食可足也。
☆ 故兵贵胜,不贵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