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一句话经典语录网
我要投稿 投诉建议
当前位置:一句话经典语录 > 经典台词 > 举证质证 台词

举证质证 台词

时间:2018-08-15 05:37

举证、质证、辩论的具体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顺序、联系

刑事庭审举证规则研究目次一、 举证的程序规则二、 举证的方法规则三、 举证的时限规则一、举证的程序规则(一)举证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举证,理论上有多种说法: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是指控诉方(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活动。

[1]第二种观点认为,庭诉举证即是公诉人在出庭公诉的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和罪轻的诉讼程序和活动。

[2]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庭举证是指公诉人在法庭上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为目的,将有关的证明材料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的工作,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3]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庭举证,即公诉人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情节,当庭出示和展示证据。

[4]也有观点认为庭诉举证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出示有关的物证,播放视听资料等工作。

还有观点认为当庭举证不包括法庭询问。

[5]这些观点之所以未达成共识,实际上是在举证主体、举证对象、举证与举证责任的关系、举证与质证的区别以及举证与事实主张的关系等诸方面存在分歧。

下面我们首先阐释这些问题,然后再给出举证的概念。

(1)举证与事实主张。

举证与事实主张有着密切关系。

一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事实主张是举证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

事实主张启动举证程序。

另一方面,举证的目的是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自己的事实主张就不会被法庭认可和支持。

可见,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举证,而没有举证,事实主张就是无源之水,就是无效主张。

当然,事实主张并不必然启动举证程序,即举证并不是事实主张的必然结果,存在着有事实主张而无举证的情况。

(2)举证与举证责任。

举证不等同于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概念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就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举证的行为责任;第二,用充分证据说明其事实主张的责任,又称举证的说服责任;第三,当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案件事实未能查清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又称举证的结果责任。

[6]可见,举证仅是举证责任中的举证的行为责任的内容。

举证责任一般引起举证行为,但举证并不必然以举证责任的存在为前提。

例如,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他有权举证。

在这里,举证不是一种责任,而是一种权利。

这种举证权是基于辩护权而产生的,是辩护权的当然内容。

(3)举证主体。

所谓举证主体,是指在庭审中,诉讼参与人中哪些人有权举证。

上述举证的概念中,关于举证主体就存在分歧。

有的说仅是公诉人,有的认为包括控辩双方。

我们认为,举证主体包括:一是公诉人。

对此则不存在争论,由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责任,理所当然是举证主体。

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

认为举证主体仅是公诉人的观点,是把举证与举证责任混淆了。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自然只有公诉方是举证主体了。

前已所述,举证责任并非举证的必然前提,不承担举证责任也有权举证。

再者,被告人也并非一点也不承担举证责任。

学界一般认为在举证责任转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承担举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辩护方当然是举证主体。

实际上,辩护方是举证主体不仅有理论依据,还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三是刑事自诉人及其代理人。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主张被告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那他就应承担举证责任。

理所当然,刑事自诉人也是举证主体。

四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

被害人属于控方,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其上升为当事人的地位。

作为当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等。

另外,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有其自己的事实主张,自然有权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当然,这并非说被害人有举证责任。

不过,在庭审中赋予被害人举证权,也会导致一些问题。

因为,这样使得控辩双方的举证成为三方举证、多头举证,会造成法庭无序,尤其是被害人与公诉人意见不一时。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掌握的证据应移交给公诉人,由公诉人统一举证。

只是在被害人认为应当当庭出示的证据而公诉人不出示的情况下,被害人才亲自举证。

这样,既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举证程序有序进行。

另外,法官是否有举证权

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我国刑事法庭审理采取职权主义,法官也承担着打击、惩罚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任务。

在法庭上,无论证据由谁收集,包括法官自己收集的,都由法官来展示。

法官是举证的唯一主体。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刑事庭审基本上采取控辩对抗式,证据都应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出示,法官则应居中裁判。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但是,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主要是为了核实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并非要在法庭展示[7]。

所以,在控辩对抗式的庭审中,法官不是举证主体。

(4)举证对象。

举证对象就是举证主体从事举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

一般来讲,只要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证据都可以在法庭中展示。

但是控辩双方举证的目的是为了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即为了让法庭接受自己的事实主张,所以其在法庭上所展示的证据就应受到限制。

首先必须是法定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七种。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不属于这七种范围,法庭是不予认可的。

其次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

如果不是客观存在的,或者与刑事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联系,即使在法庭上展示也毫无意义。

再者,对于辩护人,其当庭所举证据必须有利于被告人。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其执行的是辩护职能,而非控诉职能,所以,其当庭所举证据应当是表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各种证据,否则,将与其辩护宗旨相悖。

另外,对于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最好是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范围中的证据。

在庭审中,公诉人如果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可以提出异议,将由法庭决定是否可以出示和是否休庭,从而给公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被动,也影响诉讼效率。

我国没有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一般来讲,庭审中的举证受到的限制不大。

如果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那么,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都应该是庭前向对方已经展示的证据。

(5)举证与证据展示。

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前,控辩双方通过适当的方式将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晓的一种制度。

举证,从形式上来看,也是证据展示,也是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但是二者存在很大不同。

第一,展示的时间不同。

证据展示只能在开庭审理以前,而举证必须当庭进行;第二,展示的地点不同。

证据展示可以在检察院、法院或双方协商的地方,而举证只能在法庭,即审判的地点。

第三,展示的对象不同。

证据展示是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而举证则是向法庭展示,即向对方、旁听人员和法官展示,当然,其主要是向法官展示。

第四,展示的目的不同。

证据展示的目的是让对方知晓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而举证的目的则是让法官和对方相信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真实的。

第五,价值取向不同。

证据展示主要是基于效率,而举证是基于公正。

第六,展示的内容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证据展示的证据是庭审时要提出的证据,也有国家要求对于庭审时不提出的证据也要让对方知晓,但在庭审时,不一定在庭前向对方展示的证据都要当庭提出。

第七,前提义务不同。

证据展示是基于负有证据展示的义务而进行,这是控辩双方都负有的;而举证,一般来说也是以负有举证义务为前提,但这种义务却不是双方的。

辩方一般不负有举证义务,但其也有举证权。

一般来讲,证据不在庭前向对方展示,就不能在庭审中出示。

当然,证据展示豁免的情况例外。

(6)举证与质证。

举证和质证两者都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法庭审理的核心。

刑事质证是指由法律允许的诉讼主体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通过采用质疑、辩驳、对质、辨认、展示、宣读和说明、辩论等形式审查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以确立或排斥证据的证据能力从而对法官的判案形成强烈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8]举证是质证的前提,没有举证在先,质证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质证由举证来发动,但并非凡举必质。

质证只是在举证后,对证据存疑时才发动。

当然,在质证中也存在着举证,即有些举证是因质证引发。

有观点据此认为“举证是质证的补充,当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的争议‘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时,持论或反驳一方若能再举证据予以补强,则曲直立现。

”其实,这说明在特殊情况下举证因质证而引起,当然,这个质证也是先由举证引起的。

另外,举证的方式是出示、宣读和播放,而质证的方式是质疑、辩驳、对质、辨认和辩论。

虽然质证的方式也存在出示和宣读,但“其实是举证的回复与交叉”。

[9]也就是质证中的举证而已。

庭审中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属于质证的范畴,而非举证。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刑事举证是指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法律允许的诉讼参与人采取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法庭展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的诉讼活动。

其具有这几个特点:(1)举证的双向性。

即举证并不仅仅是控方的事情,辩方也需要举证。

(2)举证的时限性。

即举证只能在庭审中进行,一般在法庭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

(3)举证的公开性。

即举证只能在庭审中向法庭公开展示证据。

(二)举证程序举证顺序,是指控辩双方谁先举证以及哪些证据先举,哪些证据后举的证据安排。

它包括控方和辩方谁先举证,以及控方和辩方各自举证时确定先举哪些证据后举哪些证据。

如有观点认为“举证排列的顺序是指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必须讲求全案证据的逻辑组合和整体布局,即对不同类证据之间出示的轻重缓急,对同类证据之间出示的先后次序作出设计和安排,给审判人员、旁听观众一个清晰、自然的印象,以达到最大程度地说明案情,便于合议庭采证的根本目的。

”[10]这就是从控方的角度来看待举证顺序的。

我国法律没有对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顺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庭审调查一般都从讯问被告人开始,而且法官或检察官经常要求被告人首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陈述。

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都值得商榷。

如有的律师认为,“有的就干脆让被告人叙述犯罪事实,或者作案经过,这个做法本身既不科学也没有依据,等于让他自己指控自己犯罪。

”[11]也有检察官对此持异议的:“我们往往先询问被告人,这是当然的第一环节。

有的被告人认罪,这好办,他能把过程给大家交代清楚。

有的否认,就造成旁听观众不明白,因为他说他没干,或者他振振有辞地为自己辩解,那么底下听众就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调查能不能说必须从讯问被告人开始,能不能先不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可以先出有关证据,先把某年某月谁谁谁被杀了,先出示这个证据,然后由证人指控就是你被告人干的。

”[12]当然,也有观点赞同的,如“庭审调查从讯问被告人开始并无不可,但此时讯问被告人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核实被告人的身份与年龄,以及对指控罪行的态度,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证明。

当然,如果根据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公诉方的举证确实适宜从被告人供述开始,也可以这样做,但是,我们不应该千篇一律地要求所有刑事案件中的举证都必须从讯问被告人开始。

”[13]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庭审调查从讯问被告人开始,是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还是以职权主义的“庭审调查”为基本模式,即以法官为中心对证据进行审查,所以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顺序不是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来安排,而是从法官主动审查证据的角度来设计的。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这种状况并没有立即改变。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在审判中应尽量保持中立的角色,去听证而不是主动问证,让当事人自己去举证。

在控辩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下,我们认为,如果被告人认罪,举证可以从讯问被告人开始,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就不宜从被告人开始。

这是因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是法定七种证据之一种。

讯问被告人实际上是首先展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这一证据。

无论控方或辩方,其向法庭展示证据无非是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

公诉人作为控方,其目的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然而,如果被告人不认罪,那么庭审调查从讯问被告人开始,公诉人所展示的被告人辩解的证据就是与自己的事实主张相反的证据,也就是公诉人展示证据来反对自己,这显然违背庭审规律。

但是,如果被告人认罪,庭审从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开始,那么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就能很好地支持公诉人的主张。

所以,从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律来看,被告人供述是控方证据,应由控方来展示,而被告人辩解属于辩方证据,应由辩护人来展示。

(三)确定举证顺序的基本原则(1)公诉方先行举证原则。

公诉方先行举证原则,是指公诉方先行举证,然后由辩护方进行举证;在第一轮举证之后,如果双方还有反驳证据,可以再按照先公诉方后辩护方的顺序进行第二轮、第三轮的举证。

公诉方先行举证,不是说公诉方有优先权或特权,而是基于公诉方的职责以及控方和辩方的关系设定的。

公诉方执行控诉职能,处于积极追诉地位,其行为会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丧失,包括财产、自由、人格尊严,甚至生命。

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直接使被告人处于法律不利的地位,因此,公诉人必须先行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

如果公诉人不能提出证据,就无须辩方举证,控方的事实主张就不会被法庭支持。

辩方实际上是处于消极的被引起的地位,没有控方的控诉,就没有辩方。

而辩方的举证是基于辩护权的行使产生,如果控方不控诉且举证,则辩方的举证就没有前提条件或引起条件。

所以,控方先行举证,实质上是对被告人的保护,不是控方有优先权。

其次,控方先行举证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控方首先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自然其就要首先承担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

谁先主张,谁就应先举证。

再者,控方先行举证有利于辩方的举证。

辩方的举证对控方具有依赖性。

因为辩方不是单独地去证明什么,而是要反驳控方,所以,辩方的论点必须针对控方的事实主张,不能偏离控方的事实主张。

这样以来,要驳斥控方的事实主张,捷径就是驳斥控方的证据。

因此,控方先行举证使辩方的举证有针对性,也能使随后的质证真正对立起来。

(2)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要求控辩双方在确定举证顺序时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在最少时间内达到最佳举证效果。

讲究效率,不是说举证时间越少越好,而是在短时间内达到举证目的。

恰当的举证方法,不仅能实现举证目的,而且还能很好地贯彻效率原则。

这样,对控方来说,就要讲究举证的策略,哪些证据先举,哪些证据后举,以及每一个证据以何种形式提出,都需要考虑周详;对于辩方来说,就要针对控方对举证来安排自己的举证顺序和方式。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控方和辩方平等地举证。

主要是在举证时,法官要把辩方和控方一样看待。

法官不能剥夺辩方的举证权,也不能随意阻止、打断辩方的举证。

在举证方式和举证对象上,如果不存在违法或不适当行为,法官不能过多干涉。

控方和辩方在法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高于谁、谁大于谁的情况。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不能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来指责、阻止辩方的举证。

如果认为辩方的举证不合法或不合理,只能向法庭提出。

贯彻公平原则在我国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

(四)几种常见的举证顺序由于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且要在法庭出示大量证据,而辩方的举证是为辩驳控方,所以辩方的举证受制于控方的举证,要根据控方的举证情况来安排。

这样,辩方的举证顺序是随机应变的,而控方就要在庭前周密安排、确定举证顺序。

所以,下面所列举的几种常见的举证顺序主要是针对控方而言的。

(1)按照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举证。

犯罪行为的实施一般都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包含着先后实施的多个行为、动作,这样就可以按照时间的顺序,即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进行举证。

这种举证顺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犯罪行为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而且时间顺序清楚的具体活动构成,一般来说,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实行行为、结果发生事实等,如爆炸案件中的购买炸药、制作爆炸装置、安装炸药、实施爆炸、爆炸结果发生等,公诉方可以按照这些活动或事实的先后顺序进行举证。

二是同类数罪案件。

被告人被指控先后实施了多起同类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公诉方就可以按照犯罪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来进行举证。

对于异种数罪,如果没有特别必要,也可按照时间顺序来进行举证。

如果被告人被指控间隔实施了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如被告人先实施了盗窃,间隔半月实施了抢劫,又间隔半月实施了盗窃,对这种情况,公诉人可以先就同种数罪按照时间先后进行举证,然后再按照时间先后举证异种罪。

这种举证顺序的优点在于:能够清晰地向法庭展示犯罪发生、发展的脉络,符合人们的认知规律。

缺点是:有些突发性案件和犯罪过程极短,行为之间时间先后顺序不明显的案件,就不适宜用这种举证顺序。

另外,这种举证顺序难以突出重点。

实践中,也存在着逆时举证和交叉举证的顺序安排。

逆时举证,就是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从后向前举证,即先出示犯罪结果证据,再出示犯罪实施行为等证据。

由于后来的证据时间距离我们近,先行举出,有利于突出重点,也能抓住人们的心理。

其缺点是,如果安排不好,容易人们理解混乱。

交叉举证,是指在总的顺序上按照顺时安排,具体到每一组证据上,可以视案情穿插进行逆时举证。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比较灵活,但必须在必需时方可适用交叉举证,否则容易影响整体举证效果。

(2)按照事实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进行举证。

每一个案件都是由一系列的案件事实要素构成,各个事实要素在案件中的重要程度不同。

有的属于构成要件事实,有的属于非构成要件事实,有的事实要素表明犯罪人是谁,而有的事实要素表明被告人实施了什么犯罪,也有的事实要素表明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

公诉人便可以根据各事实要素在案件中的性质和地位安排举证顺序。

这种举证顺序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从内向外”的举证顺序,即先就案件的核心事实要素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的外围事实要素进行举证;第二种是“从外向内”的举证顺序,即先就案件的外围事实要素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的核心事实要素进行举证。

[14]实践中,第一种举证顺序比较常见。

这种举证顺序有利于突出重点,分清主次矛盾,适合于案情复杂、证据庞杂的案件。

(3)按照事实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比较明确的因果关系,比如行为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或行为事实与行为事实之间。

这样,举证就可以按照事实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进行。

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因后果的举证顺序,即先就案件中的原因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中的结果进行举证;二是先果后因的举证顺序,即先就案件中的结果进行举证,然后再就案件中的原因进行举证。

例如因果型的牵连犯、行为与结果的举证都可采取这种举证顺序。

这种举证顺序有利于把握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

(4)按照共同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主次地位进行举证。

共同犯罪案件中,一般存在着主犯、从犯之分,存在着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和组织犯之分。

对此,一般可采取两种举证顺序:一是先主犯后从犯的举证顺序。

由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一般是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有力的实施者,先对其实施的犯罪进行举证有利于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

二是先实行犯后非实行犯的举证顺序。

实行犯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者,其行为表明了整个犯罪行为的性质,先对其进行举证,有利于把握整个案件的性质,也有利于对非实行犯进行举证。

另外,如果主犯不认罪,举证也可以先从从犯开始。

这种方法,又称换位举证。

这样先易后难,即运用迂回包抄、竭泽而渔的策略,首先对从犯讯问举证,扫清外围,待犯罪事实被合议庭确认之后,再集中全力攻克主犯,有利于举证的顺利进行。

(5)根据定罪量刑顺序来确定举证顺序。

即先出示有罪、罪重证据,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利于合议庭定罪,后出示量刑、罪轻证据,便于合议庭量刑。

这种举证顺序安排不利于事实认定,但有利于法庭辩论。

(6)根据起诉书所列罪行确定顺序。

一般应按照起诉书叙述犯罪事实的顺序举证,如果前后不分,互相交叉,可能导致证据分散、零乱,甚至张冠李戴,造成因事实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削弱指控的力度。

这种举证顺序只适用于数罪的情况。

而且,这种举证顺序也要求起诉书所列罪行的顺序具有合理性。

(7)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确定举证顺序。

最有客观性、证明力、不易引起争议的证据应先出示,如书证、物证能够起到直接证据作用的,应先出示,因为在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的客观性强、真实性高,被告人和辩护人难以对其作出有力的冲击,易为法庭接受,同时为下一步举证做好铺垫。

(8)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来确定举证顺序。

应当先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罪行出示证据,后对认罪态度差的罪行举证,这样可以防止庭审开局受挫而影响对其他罪行的举证,或者造成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结。

此外,举证的顺序应该由谁决定也是当前在理论界都颇有争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顺序应该由法官决定;也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顺序应该由检察官决定。

[15]还有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责任,按照什么顺序举证应该属于当事人的权利。

如果举证的顺序不合适,举证的效果不好,那就由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举证顺序应该由检察官决定。

不过,为了保证庭审中举证的顺利与流畅,检察官应该在庭审之前就举证顺序问题听取法官的意见。

由于法官是庭审调查的主持者,而且有责任保障举证过程的公正和效率,所以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宏观上提出举证的要求,包括举证的基本顺序。

如果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公诉方的举证顺序不合适,也可以要求检察官进行相应的调整,但是作为一条基本原则,法官不应过多干涉当事人的举证活动。

[16]我们认为,在控辩对抗式的庭审模式下,法官仅是居中的裁判者,举证顺序合适不合适直接关系到举证的效果,这自然是控辩双方自己的事情,应该由他们自己决定。

如果法官来决定举证顺序,实际上是法官干了控辩双方的活,不利于控辩双方举证,也不利于法官居中裁判。

当然,如果举证顺序影响了庭审的正常进行,如拖延时间、无理取闹,法官则应制止。

(五)举证的内容关于举证内容,理论或实务存在不同看法,但都是围绕控方来阐述的。

有观点认为,举证范围应是证明对象的具体化。

一般来说包含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构成诸事实,即司法实践中概括出的“七何要素”:何人(犯罪主体),何动机目的(犯罪主观方面),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何危害结果。

二是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理由和事实。

三是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

[17]也有观点把此分为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来阐述,认为,“单独犯罪的举证范围和内容一般是: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手段、后果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动机、目的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已达到法定犯罪情节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事实的其他证据。

共同犯罪的举证,除上述范围和内容外,还要举出:证明被告人之间互相通谋的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之间分工、各自负责的具体责任的证据;证明赃物去向及分赃情况的证据。

”[18]还有观点认为公诉人在法庭上举证,应当紧紧围绕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具体包括:被告人身份;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犯罪工具、

在刑事案件当中,举证和质证,有什么区别

举证是向对方(公关或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等)出据,而质证则是、判断、辩驳对方出示的证据——当然了,质证也包括对方分析、判断、辩驳己方出示的证据。

在诉讼活动中,应该讲,任何一项证据都应该接受质证。

举证质证认证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一证是客观事实的再现举证是法律发生、、变更终止及其导致发生争议的事实在诉的一种再现。

首先,当事人所举诉讼证据有自已存在的客观形式,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到。

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

若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到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证据证明案情。

其次,所举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和审判员的意志为转移。

再次,所举诉讼证据和案件的联系是客观的。

鉴于证据的客观性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适时状态,强化当事人举证尤为重要。

事实上,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最容易找到证据,对于证明自已的请求和主张的积极性也最高;同样,也富有对于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和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的积极性,这两种积极性,正是发挥当事人举证作用和揭露双方证据矛盾的客观条件。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将庭前指导和庭上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放在庭审的首位。

在庭审过程中,注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举证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首先在审判活动中切实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特别要使之落实到判决结果上,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同时,强化举证义务。

其次,进一步完善庭前的举证指导制度和庭上的举证引导制度。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针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庭前对当事人应重点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指导,根据案件类型,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以确保当事人举证得法。

庭上要及时根据案件争议的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有步骤地,适时恰当举证。

再次,把准举证充足的标准和举证责任转移的时机,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其案情细节甚至关键情节往往是不可能被证据逐一证明的,所以举证充足总是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必须抓住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其进行必要的逻辑分析,从而判明案件的真实事实。

只要诉方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支持其的基本事实存在并符合逻辑的,举证责任即应适实地转移到辩方,由辩方对诉方进行反驳或列举对抗证据。

此时,审判人员主要精力是认真听证,记证、析证、并做好质证引导,听辩及认证的准备。

二、质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审验,质疑和辩驳。

质证是以举证为前提和基础,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与“伪”,用以证明的事实“是”与“非”,互相进行“辩论”。

“质”,即“辩”。

不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不论当事人所举之证,还是法院调取之证,都必须庭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

因此,质证既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

掌握庭审质证规则,以质证结果确认证据效力显得尤为重要,审判人员要把握当事人的当庭质证规则。

质证辩理有的可简单到无异议,有的可复杂到与质证过的其他证据有关联来加以表述,并可能引出新的证据,甚至有的还要进行二至三轮。

进行质证、辩证的目的是为认证奠定基础,也是为认定案件的某一事实进行的小规模辩论。

因此,应当认真地听取,切不可随意地压制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证。

一是对证据进行互相审验。

双方当事人对在法庭上举出的,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词等各种证据应互相进行审查和检验,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

二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质疑。

对通过审理对方证据材料发现的疑点,异议互相进行质询;三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辩驳。

对各种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和效力互相进行辩论和反驳;四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认证。

对经过审验、质疑,辩驳的证据材料,互相认证,当庭作出是承认或否认的明示态度。

每一轮次的质证,如质证方否认或怀疑的,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来对抗对方所举证据,达到说明或基本说明其无效的程度,该轮质证才算结束。

经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逐一质证,如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人不能到庭或新的证据不能当庭举出影响案件事实的,可待其他问题查清后,宣布休庭,待继续开庭后继续举证、质证,并确定举证的时限。

如一方对另一方证据材料表示承认,确认或默认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则具有证明效力,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当庭质证”运作结束。

经当庭质证,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证的基础上,应对所有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所以说,质证是举证和认证的关键环节。

三、认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固定认证是庭审程序中不可缺少的必经程序,既举证、质证的必然结果,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和保证。

只有经过法庭的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同时,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是靠认证予以确认的。

没有认证这一环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实际上等于白举、白质,庭审功能就体现不出来。

认证是对某一证据经质证后的确认、解决某一证据的正确性,解决某一事实是否能认定,一方面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结果,只有经过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具有最终的法律上的作用和意义。

另一方面,认证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案件的事实是靠认定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才能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对证据认定正确,裁决才不会出现错误。

否则认证错误,势必导致对案件处理的错误。

当庭认证是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后,对该证据是否具备能证明案情效力,即有效还是无效所作出的认定。

认证必须对证据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角度进行综合考察,而不能顾此失彼,并应向当事人明确证据有效还是无效,以及是否予以采纳。

当庭认证,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庭前一般不接触当事人,也不可能深入了解案情,对于当事人突然提出的证据,没有研究和判别的时间,因而往往难于当庭拍板认定。

而当事人又各执一词,使不少证据处于定不了也查不了的两难境地,所以不敢拍板是当前庭审认证中的最大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尽可能做到:一是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副本并与对方当事人交换,审判人员据此熟悉并研究案情,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二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召开庭前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三是开庭时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作用,每人持一份证据认定表格,认真听证、记证、析证,及时交换意见,避免审判长或主审人一人说了算,对于认定难度较大的证据亦可作短暂休庭,进行讨论;四 是实在认定不了的不必要强求当庭认证,可在庭后提交庭务会或讨论决定。

关于综合认证还是一证一认问题,两者各有利弊,可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而不必强求一律。

综合认证,对于证据比较多的案件,容易导致含混及庭审调查层次不清。

但一证一认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便于全面考察证据之间的关联和矛盾,以作出总体上的评判和认定,容易造成认定的证据相互之间矛盾而不利于准确下判。

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的证据,可以一证一认。

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或矛盾,彼此之间有证明作用的可以分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于全案证据不多的亦可综合认证。

总之,每个案件都有不同具体情况,应分别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认证,不必拘谨于形式,要以有利于准确认定证据,查清整个案情为目标。

认证中要用一两句话进行认证中的说理,概括说明当事人所举证据为何有效或无效,包括是否合法,如违法违背了哪一条法律,是否与案情相关联。

这样做有利于当事人对所要承担的责任心中有数,提高案件的调解率,或对自已“胜”与“败”有个心里准备。

举证是质证与认证的前提和基础,质证则是举证和认证的关键,认证是举证和质证的结果。

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但共同的指向均为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将三个环节把握准确,运用适当,必能保证案件裁决的准确性。

举证、质证、认证三者有哪些区别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是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是法院判明案情的依据,确实、充分的诉讼证据是案件得以正确裁决的基础和前提。

而举证、质证和认证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围绕证据展开的各个环节。

举证是客观事实再现的过程,质证是对客观事实审验、质疑、辩驳的过程。

认证是对客观事实固定的过程,三者共同的指向都是客观事实。

那么三者存在一个怎样的关系呢

\\r一、举证是客观事实的再现\\r举证是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终止及其导致发生争议的事实在诉讼中的一种再现。

首先,当事人所举诉讼证据有自已存在的客观形式,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到。

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若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到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证据证明案情。

其次,所举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和审判员的意志为转移。

再次,所举诉讼证据和案件的联系是客观的。

鉴于证据的客观性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适时状态,强化当事人举证尤为重要。

事实上,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最容易找到证据,对于证明自已的请求和主张的积极性也最高;同样,也富有对于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和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的积极性,这两种积极性,正是发挥当事人举证作用和揭露双方证据矛盾的客观条件。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将庭前指导和庭上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放在庭审的首位。

\\r在庭审过程中,注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举证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首先在审判活动中切实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特别要使之落实到判决结果上,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同时,强化举证义务。

其次,进一步完善庭前的举证指导制度和庭上的举证引导制度。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庭前对当事人应重点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指导,根据案件类型,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以确保当事人举证得法。

庭上要及时根据案件争议的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有步骤地,适时恰当举证。

再次,把准举证充足的标准和举证责任转移的时机,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其案情细节甚至关键情节往往是不可能被证据逐一证明的,所以举证充足总是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必须抓住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其进行必要的逻辑分析,从而判明案件的真实事实。

只要诉方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符合逻辑的,举证责任即应适实地转移到辩方,由辩方对诉方进行反驳或列举对抗证据。

此时,审判人员主要精力是认真听证,记证、析证、并做好质证引导,听辩及认证的准备。

\\r二、质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审验,质疑和辩驳。

\\r质证是以举证为前提和基础,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与“伪”,用以证明的事实“是”与“非”,互相进行“辩论”。

“质”,即“辩”。

不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不论当事人所举之证,还是法院调取之证,都必须庭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

因此,质证既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

掌握庭审质证规则,以质证结果确认证据效力显得尤为重要,审判人员要把握当事人的当庭质证规则。

质证辩理有的可简单到无异议,有的可复杂到与质证过的其他证据有关联来加以表述,并可能引出新的证据,甚至有的还要进行二至三轮。

进行质证、辩证的目的是为认证奠定基础,也是为认定案件的某一事实进行的小规模辩论。

因此,应当认真地听取,切不可随意地压制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证。

一是对证据进行互相审验。

双方当事人对在法庭上举出的,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词等各种证据应互相进行审查和检验,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

二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质疑。

对通过审理对方证据材料发现的疑点,异议互相进行质询;三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辩驳。

对各种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和效力互相进行辩论和反驳;四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认证。

对经过审验、质疑,辩驳的证据材料,互相认证,当庭作出是承认或否认的明示态度。

每一轮次的质证,如质证方否认或怀疑的,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来对抗对方所举证据,达到说明或基本说明其无效的程度,该轮质证才算结束。

经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逐一质证,如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人不能到庭或新的证据不能当庭举出影响案件事实的,可待其他问题查清后,宣布休庭延期审理,待继续开庭后继续举证、质证,并确定举证的时限。

如一方对另一方证据材料表示承认,确认或默认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则具有证明效力,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当庭质证”运作结束。

经当庭质证,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证的基础上,应对所有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所以说,质证是举证和认证的关键环节。

\\r三、认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固定\\r认证是庭审程序中不可缺少的必经程序,既举证、质证的必然结果,又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和保证。

只有经过法庭的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具有最终的法律意义;同时,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是靠认证予以确认的。

没有认证这一环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实际上等于白举、白质,庭审功能就体现不出来。

认证是对某一证据经质证后的确认、解决某一证据的正确性,解决某一事实是否能认定,一方面认证是举证、质证的归宿和结果,只有经过认证,才能使举证和质证具有最终的法律上的作用和意义。

另一方面,认证是处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案件的事实是靠认定予以确认的,事实清楚才能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对证据认定正确,裁决才不会出现错误。

否则认证错误,势必导致对案件处理的错误。

\\r当庭认证是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过双方质证后,对该证据是否具备能证明案情效力,即有效还是无效所作出的认定。

认证必须对证据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角度进行综合考察,而不能顾此失彼,并应向当事人明确证据有效还是无效,以及是否予以采纳。

\\r当庭认证,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

庭前一般不接触当事人,也不可能深入了解案情,对于当事人突然提出的证据,没有研究和判别的时间,因而往往难于当庭拍板认定。

而当事人又各执一词,使不少证据处于定不了也查不了的两难境地,所以不敢拍板是当前庭审认证中的最大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尽可能做到:一是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副本并与对方当事人交换,审判人员据此熟悉并研究案情,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二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召开庭前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三是开庭时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作用,每人持一份证据认定表格,认真听证、记证、析证,及时交换意见,避免审判长或主审人一人说了算,对于认定难度较大的证据亦可作短暂休庭,进行讨论;四 是实在认定不了的不必要强求当庭认证,可在庭后提交庭务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r关于综合认证还是一证一认问题,两者各有利弊,可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而不必强求一律。

综合认证,对于证据比较多的案件,容易导致含混及庭审调查层次不清。

但一证一认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便于全面考察证据之间的关联和矛盾,以作出总体上的评判和认定,容易造成认定的证据相互之间矛盾而不利于准确下判。

具有较强的相对独立性的证据,可以一证一认。

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或矛盾,彼此之间有证明作用的可以分组举证、质证和认证;对于全案证据不多的亦可综合认证。

总之,每个案件都有不同具体情况,应分别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认证,不必拘谨于形式,要以有利于准确认定证据,查清整个案情为目标。

\\r认证中要用一两句话进行认证中的说理,概括说明当事人所举证据为何有效或无效,包括是否合法,如违法违背了哪一条法律,是否与案情相关联。

这样做有利于当事人对所要承担的责任心中有数,提高案件的调解率,或对自已“胜”与“败”有个心里准备。

\\r举证是质证与认证的前提和基础,质证则是举证和认证的关键,认证是举证和质证的结果。

三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但共同的指向均为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将三个环节把握准确,运用适当,必能保证案件裁决的准确性。

法庭审判过程中,争议焦点的归纳是在举证质证之前还是之后

质证之前,质证和辩论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利于查清案情。

刑事案件中,刑辩律师如何举证质证

关于刑事庭审质证,《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公诉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式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

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

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

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

由此可见,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

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

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却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到一致的盾法,可谓众说纷纭。

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证人证言有关的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

对制裁证要领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范围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

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

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

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

笔者认为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联系xxxxxxxx.com

Copyright©2020 一句话经典语录 www.yiyyy.com 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

心理测试 图片大全 壁纸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