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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写烟花爆竹安全的句子

时间:2018-03-11 19:49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烟花爆竹安全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

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

烟花爆竹安全知识  烟花爆竹是一种易燃易爆物品,每一粒烟花、爆竹都像是一颗小炸弹或燃烧弹,在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等各个环节都有较高的燃烧、爆炸危险。

购买烟花爆竹应特别注意事项:1.应到有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场所去购买。

我国对烟花爆竹产品销售采取严格管理,专营场所的产品对消费者相对有保障;2.消费者一般只能选购药量相对较小的玩具烟花,对于礼花弹及大型组合烟花应由取得燃放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燃放;3.应选购外观整洁、无霉变、完整未变型的产品,产品标志应完整、清晰。

即有正规的厂名、厂址,有提示语、燃放说明文字;4.不要购买“私炮”。

私炮是非法购销商贩为了逃避国家税收,未经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或未办理购、销等手续而进入市场且无证销售的劣质烟花爆竹。

购买私炮不但质量无保证,而且还会带来安全隐患;5.不要购买过期产品。

爆竹燃放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某些群众在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缺乏基本的燃放常识,盲目操作造成的。

1.不能在窗口、阳台、室内燃放烟花爆竹;2.燃放前,必须仔细阅读烟花爆竹上的燃放说明,按说明方法燃放;3.燃放升空的烟花爆竹要注意其落地情况,如落在可燃物上,燃放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将余火扑灭或将残片移走,消除火灾隐患;4.文物保护单位;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山

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什么

对全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经营秩序进行集中整治,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财产安全,现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七大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确保全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促进烟花爆竹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要求,彻底整治我区烟花爆竹成品经营市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打击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禁止非法厂家和家庭作坊的烟花爆竹流入市场,促进我区烟花爆竹经营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二、整治对象和时间全区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对全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状况进行集中整治,确保烟花爆竹各项安全经营措施落到实处。

三、组织实施(一)成立整治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公安分局、安监局、供销社、工商局、质监局五部门组成。

(二)集中整治分两个小组进行。

(三)规范内容。

一是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制度。

凡在我区辖区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网点必须按规定分别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凡未按规定时限提出申请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一律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否则将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是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选择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

三是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对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储存的,按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是烟花爆竹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注册商标),对销售“三无”产品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以非法论处。

五是实施烟花爆竹配送制度,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全区范围内根据零售经营者的需求,实行配送,但数量必须严格控制在规定要求的范围之内。

对于超过许可范围、规模销售烟花爆竹的,将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企业,必须从本区域批发企业进购烟花爆竹,不得直接从厂家采购烟花爆竹,否则,按照《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销售引饼等半成品的将按照非法生产论处。

六是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临川区销售烟花爆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件,其产品必须销售给具有批发资格的企业,不得直接销售给个体经营者,不得销售引饼等半成品。

超过许可规模的,按照《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处罚。

四、方法步骤第一步:集中整治阶段。

成立2个联合执法小组,成员从公安、安监、供销、工商、质监五个部门抽调,人数至少3人,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由区安监局、供销社负责牵头,其它部门配合。

城区烟花爆竹经营网点进行集中整治。

第二步:全面整治阶段。

采取分散整治与集中整治相结合,分散整治由安监、供销、工商、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派出所组织实施;集中整治仍由公安、安监、供销、工商、质监五个部门派员进行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主要针对问题比较严重的乡镇进行,集中整治不得少于3次。

五、工作目标(一)进一步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二)杜绝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和批发企业超量储存和非法储存;(三)杜绝烟花爆竹经营网点和批发企业擅自改变场所经营;(四)杜绝烟花爆竹经营网点违规违法进货,杜绝从事批发业务。

六、工作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有关部门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抓好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夯实安全基础,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二)密切配合,明确职责。

区供销社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下达整改通知书,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报安监、公安、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区安监局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违章经营和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的单位。

公安分局负责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区工商局负责查处“三无”产品。

临川公安分局、工商、安监、供销部门抽派专人参加专项集中整治工作,所抽调整治人员必须到岗到位,加强学习,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严禁徇私舞弊,索拿卡要现象发生。

(三)宣传引导,严格执法。

对于所有经营专业,必须全面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格安全管理,严格规范要求,严格操作程序。

对合法经营但经营行为不规范者主要以教育、帮助规范经营为主,实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屡教不改者,取消经营资格,并由区安监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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