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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体制改革座谈会主持词

时间:2017-07-25 21:20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为改变混乱的社会状况,推出了哪些经济政策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实现了名义上的全国统一,为了改变晚晴至北洋军阀以来的税制混乱、货币紊杂、中央与地方财政划分不清等财税方面的混乱局面,为减少财政赤字,增加政府收入,打击地方割据势力稳固统治,国民政府在其统治初期(1927-1937年)对财税体制进行了一些重要的改革。

主要政策有:统一财政;改革盐税、关税,创立统税;改革币制,废两改元,发行法币。

这些政策的实行改善了国民政府的财政状况,稳固了其统治;也对统一国内市场的形成,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方便人民经济生活有一定了积极作用。

但是某些政策则带来了加重人民负担,加强官僚资本对金融的垄断,引发通货膨胀等负面影响。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 财税改革 统一财政 关税自主 盐税 统税 废两改元 法币政策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很短的时间里,实现了名义上的全国统一,南京国民政府面对着从晚清至北洋政府等历届前政权所留下来的巨额债务,面对着内支外绌的财政困境,面对着加强其政权统治,就必须首先强化其经济基础的现实需要,在国内资本主义已经有了一定发展程度的基础上,国民政府实施了一系列财税体制改革,,对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是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的。

在这里我们探 讨一下南京国民政府在其统治前期(1927-1937年)对财政体制、税务制度和货币制度进行的重大调整。

财政金融制度的变化,是近代中国社会经济向现代化转型的重要方面,也是自晚清以来历届中央政府利用国家的财政金融政策影响和调整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是衡量当时中国国家经济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指标。

下面我主要从南京国民政府的几大财经政策方面来论述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财说改革。

一、统一财政: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面对着巨额的内战军费支出、行政开支以及左支右绌、入不敷出的财政困境,面对着各地方军阀肆意设卡征税,与中央政府争夺税源甚至于武力攫夺中央财税的严峻现实,于1927年6月和1928年7月两次召开全国财政会议,于1927年7月19日制定了《划分国家地方收入暂行标准案》、《划分国家地方支出标准案》(因其由当时的财政部长古应芬主持制订,故简称“古氏划分案”),于1935年7月24日公布了《财政收支系统法》等。

明确规定:中央政府负责征收烟、酒、盐等专卖品税收,厘金、矿产等特赋收入,关税,惩罚及赔偿收入等19项课税(亦有学者认为南京国民政府只有11项课税项目),地方政府负责征收田赋、土地税、工商税及其他杂税杂捐等10种税收。

⑴企图通过这些法规,厘清并确定中央与地方间的财政关系,建立起中央、省、县三级财政收支制度,把民国以来中央与地方长期争夺、混乱不堪的财政税收制度统一起来。

与此同时,南京国民政府还进行了名曰“统税裁厘”的财政改革。

所谓“统税”,即对工业品实行一物一税的原则,在征收了统一的一次性捐税后,将原有之中央二五税、出厂税及沿途之厘金、各省之特税等一概废除⑵。

为此,南京国民政府还于1928年7月专门成立了“裁厘委员会”,宣布于1929年6月内裁厘完毕(实际上,裁厘与统税是于1931年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

1932年又设立了“统税署”(后改名为“税务署”)⑶。

这样通过形式使中央集中了全国的大部分财力,同时也给地方保留了机动财力,对于出现的地方财政困难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予以解决,从而扭转了自清末以来财权分散于地方的不利局势。

提高中央的权威与打压地方势力,有利于国民经济的恢复与发展。

对于南京国民政府统一财政的这些努力,它既有利于缓解南京国民政府的财政困难,巩固国民党蒋介石集团的统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民族工商业,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然而,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著的:(1)南京国民政府虽然名为中央政府,但其当时所能实际控制之地区,不过长江中下游数省,而其所提出的统一财政及“统税裁厘”等诸政策,又属于中央集权型财政体制,一旦实行,必将损害到各地方势力的利益而受到强烈抵制或者明奉暗拒,j其结果必然是推行起来举步维艰,不尽人意(2)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时期南京国民政府主要的财税收入还是来源于关税、盐税和统税。

如1936年,三税即占到了南京国民政府财政总收入的近65%。

而各地方军阀则因为其财源主要靠田赋及土地税、营业税和执照税,因其税种减少而加重了对田赋附加税的征收力度。

如据国民政府立法院的调查,1930年田赋附加税的种类,江苏省为26种,河北省21种,湖北省20种,云南省18种,浙江省10种。

至1930——1931年度,一般省份附加税超过正税几倍,有的地区甚至达到30倍之多。

此外,各地方还实行田赋预征且预征时间越来越长,如四川一些地区的田赋预征超过了30年。

大大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导致农村经济更快地走向凋敝。

⑷(3)关于“统税裁厘”,从总体上看,虽然“统税”增加了南京国民政府的财政收入,“裁厘”有利于改变以前那种“厘卡林立,重迭征收”的弊端,但“统税”的税率高达50%,在客观上又加重了民族资本主义的经济负担。

二、税制改革税收由于其所独有的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使其成为公认的财政收入分配的最佳 经济杠杆,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财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南京国民政府整顿财政的中心环节必然是整顿税务,增加财政收入的在中心环节亦必然是增加税收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

(一) 盐税改革 1927年国民政府颁布实施《财政部盐务署稽核总所章程》,重新建立盐务稽核机构,并在上海成立盐务稽核总所,整合了征管机构,强化了征管能力,提高了征管效率,同时经过与英、法、日等国的协商,原北京政府所失去的盐税主权得以完全收回。

另外还颁布了新的盐法,与北京政府的旧盐税条例相比减轻了税负,比如规定每百公斤一律征收国币五元,不得重征或附加,渔业用盐每百公斤征 收三角,农业用盐一律免征,在减 轻税负同时用扩大税基与加强征管的实现了盐税收入的增长,据统计1936年盐税收入达17014万元,占中央财政收入的百分之十四点二三。

(二) 关税改革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初期关税政策的最大变革便是关税自主。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即于该年5月、8月两次发表取消不平等条约宣言,制定了《国定进口关税条例》,决定于当年9月1日起实行关税自主。

随后,南京国民政府外交部长宋子文等开始与英美等诸列强驻华公使展开了以“关税自主”、“废除领事裁判权”为主要内容的外交谈判。

从1928—1929年间,南京国民政府先后与美、英、西、荷、德、意、法等11国签订了新的《关税条约》或者《友好通商条约》。

在新条约中,欧美列强在保留其“最惠国待遇”和继续把持对中国海关行政权的前提下,承认中国关税自主,同意取消各列强在华关税特权,实行1925年关税特别会议所议定的七级附加税税率标准(其中,最高一级进口商品税率至1932年增到50%,1933年增至80%)⑸。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公布实施《海关进出口税则》,宣告了中国的关税自主。

至1934年先后公布了四个国定进出口税则,税率实行十四级,最低百分之五,最高达百分之八十,平均税率为百分之二五,改变了过去进口货物不分种类,一律值百抽五的帝国主义强加的不平等关税体制。

⑹同时还统一了海陆关关税,由于过去陆路关税比海路关税少纳三分之一,因此改订新约后将增加陆海关关税。

为了发展本国民族资本主义,提高本国出口产品竞争力,国民政府还减免了出口关税。

通过实施“关税自主”政策,南京国民政府既取得了形式上的关税自主权,也在实际上提高了关税税率,它还改变了长期以来中国关税制度上的均一税和海陆关税不统一这两种不合理规定。

“关税自主”作为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所采取的一项重要的财政外交政策,其主观目的固然是为了扩大税源,增加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解决南京国民政府进行内战所急需的军事费用和其他庞大开支;它在一定程度上的积极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1)通过实行“关税自主”,中国政府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进口税和减免出口税,这对于鼓励和提高中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和支持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无疑是起到了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

(2)通过“关税自主”和独立自主地制定关税税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改变了当时中国进口商品的结构。

在这其中,最明显的改变是各类棉布进口数量的大大减少。

(3)关税自主政策的实行,大大地增加了南京国民政府的财税收入。

据有关统计资料记载:通过关税自主,中国关税收入从1913年的1697万元,至1928年增长到17914万元和1929年的27554万元。

关税收入在中央政府财政总收入中的比重,也从1913年的21%,至1928年上升到41%和1929年的51%,成为南京国民政府稳定财政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 创立统税 由于国民政府裁撤厘金,以及取消了一些苛捐杂税,导致财政收入的减少。

因此经财政部决定开办统税以弥补此项损失。

先后选择了生产比较集中、设厂并以机器大规模生产、人民消费量较大、税收富有弹性的卷烟、棉纱、水泥、火柴、麦粉、薰烟叶、洋酒、啤酒、火油作为征税对象。

由于将统税划为中央收入、课征对象是大宗消费品、规定了一物一税不对同一货物重复征收、全国统一税率、地方不得征收附加、中外产品同等纳税等原因,统税收入大幅度上升,到1936年收入达16157万元,占中央财政收入百分之十二点二五。

三、币制改革币制改革:自晚清至北洋政府时期,中国的货币制度都极其混乱,货币种类极多。

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流通的本位币即有银两、银元,其中银两又有规元、库平、关平等,银元有鹰洋、墨洋、龙洋、袁头等。

辅币则有铜毫、铜元、制钱和各种各样的纸币。

币制混乱,造成了国内商品流通困难,不利于经济发展,也严重地影响了国民政府的财政征收。

对此,南京国民政府先后实行了“废两改元”和“法币政策”。

(一)废两改元  “废两改元”是南京国民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确定银本位币的货币措施。

1928年3月浙江省政府率先提出“统一国币”、“废两改元”的建议。

同年6月,在国民政府召开的全国经济会议上,又有人提出“废两改元”、“统一国币”的议案,引起国民政府的重视,但因为种种原因,当时没有实施。

直到1932年7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决定实行“废两改元”,并制定了“废两改元”的原则。

1933年3月1日,国民政府财政部发布了《废两改元令》,宣布实施“废两改元”。

在确立银本位政策,使银两的成色、形状和重量均规范化和统一化的基础上,使银元成为全国统一的货币。

“废两改元”在客观上起到了统一货币、发展经济和便利人民的作用,扩大了中央银行活动的规模和机能,有利于中央政府纸币的推行,为以后实行法币政策奠定了基础。

(二)法币政策1935年11月3日,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颁布《法币政策实施法》及《兑换法币办法》,实行法币政策。

财政部决定设立专门委员会,办理法币发行收换及保管准备金事宜。

 此次币制改革办法出台前夕,时任财政部长孔祥熙在上海召集金融界领袖会谈两小时,旋即公布改革方案。

当日,上海市面投机活跃,物价狂涨。

上海钱业公会特召集紧急执委会议论补救办法,决定所有现金银缴存中央银行,并发行纸币⑺。

主要内容 1)统一货币发行权,实行法币政策。

以中央、中国、交通三银行(后加中国农民银行)所发行之钞票为法币;其他银行不得继续发行新钞票;所有完粮纳税及一切公私款项之收付,概以法币为限,不得行使现金;其他原经财政部核准发行之银行钞票,准其照常行使,由财政部定期以法币换回。

⑻ 2)实行白银国有。

禁止白银流通,并将收归国有的白银移存国外,作为外汇准备金;凡银钱行号商店及其他公私机关或个人,持有银本位币或其他银币生银等银类者,应自11月4日起交由发行准备管理委员会或其指定之银行兑换法币。

3)放弃银本位制,采用外汇本位制。

为使法币对外汇比价稳定,规定由中央、中国、交通三行无限制买卖外汇;法币的价值用外汇率来表示;法币与英镑保持固定汇率,当时规定法币1元合英镑1先令2.5便士。

为此引起美国的争夺,同年12月美国变更购银办法,迫使世界银价猛跌,影响中国外汇基金的稳定。

1936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被迫与美国缔结《中美白银协定》,法币又与美元保持固定汇率,法币1元等于0.2975美元,使法币成为英镑、美元的附庸。

法币政策的实行,使得自晚清以来全国混乱不堪、花样繁多的货币得以统一和规范,这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促进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国内金融业、工商业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币制混乱给民众带来的沉重经济负担;币制改革后确定了法币的对外汇率,稳定了与外币的关系,促进了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

但是,1935年的“币制改革”又具有明显的掠夺性和垄断性,正是通过这次“币制改革”,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央)、中(国)、交(通)、农(民)”四大银行发行了14亿法币,总共集中了5亿左右的白银在自己手中,形成对金融的强烈垄断,导致中国近代官僚资本最后形成;国民政府又以法币系拥有法偿资格的不兑现纸币,而用膨胀发行办法填补财政赤字,导致恶性通货膨胀,成为后来国民经济崩溃的重要原因。

客观的说,从货币形态的发展上看,国民党政府施行法币政策已进入了现代型的行列,但因整个国民党政府政治经济制度腐败,没有充分发挥现代货币的作用,发展到后来,流弊丛生,逐渐变成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

⑼南京国民政府在其统治初期(1927-1937年),面对常年战乱破坏、北洋军阀和帝国主义残酷压榨的国民经济,混乱的财税体制和货币制度,实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财政政策和税制、币制改革。

这些改革大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当时中国的实际,对国民政府财政的改善、促进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方便人民经济生活有很大积极作用。

也正是通过统治前十年的财政经济改革,为国民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充实了财政实力,南京国民政府才能在九一八至抗战爆发大规模整顿陆军、加强陆军武装建设;才能在抗战中组织较为有效的抵抗;才能为日后抗战的胜利创造可能。

法定公文种类有多少种,分别是

1规定的法定公文种类:  (1)决议(2)决定 (3)命令(令)(4)公报 (5)公告 (6)通告 (7)意见(8)通知 (9)通报(10)报告 (11)请示(12)批复 (13)议案 (14)函 (15) 纪要  2新规定的公文适用范围是:  (一)决议。

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

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

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

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

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

适用于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

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古埃及的等级制度

埃及是一制的中央集权化的国家,一切的权归属于法老,而一人的管理无法全国的问题,于是随之而来的,便是政府系统的诞生。

然而专制政府的优势就在于中央的政令同时对地方上有着无法忽视的约束力,法老的权力,不仅出现在首都,也行使于地方政府。

在首都,中央政府官吏中最高的官员便是维西尔,中文通常翻译为首相。

首相的职能通常是对各部门进行监督以及管理。

基本上代替国王行使了政府上的职责,因此这个职位非常重要,在古王国时代通常由王子接任,以防止外臣渗透王族体系。

然而随着古王国的衰败,首相职务开始被非王族控制,并且开始强化,开始有了取代王族的趋势,到了中王国的第十一王朝,这种趋势终于成为了现实,阿蒙尼姆赫特取代了国王孟图霍特普四世登基为王,开创了第十二王朝,他即位以后便开始有意识的削弱首相的职能,以防止有人和他一样篡位。

而新王国第十八王朝的第五位国王(排除非法的哈特舍普苏)图特摩斯三世则完全消除了这一隐患,他将首相的职能分割开来,设立两位维西尔。

上埃及首相管理底比斯到南部边境的土地,下埃及首相则管理底比斯以北的中埃及以及下埃及。

两名首相遵照国王的意志报告和管理各自下去的情况,起草和罢免法官,官吏,僧侣的命令;征收赋税。

并以最高法官的资格主持会议和高等法院。

其职能还包含了法律公文的盖印、保管法律和行政文书,接待外使和接受贡物并对宫廷作业以及阿蒙神庙有一定的约束力。

同时首相还有一个来源于古王国的工作,那就是负责领导建筑事业,征集军队以及对于国家资源进行调查,对宫廷的防御做出安排,对社会动乱进行防备等等 埃及是个中央集权的王权神化的国家,法老拥有了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但事实上法老通常会委托他那庞大的官僚政府来行使司法权。

埃及的司法机关有高等法院和省级法院两级。

高等法院由首相领导下的一个高级行政官员来行使审判工作,同时也有一定数量的军官和僧侣组成,高等法院通常主持的是重要案件,如叛国,盗窃王陵,后宫阴谋等等。

在高等法院的大厅中有四十张皮革,似乎说明了埃及的法律通行于四十个诺姆。

而省级法院行使的权力在于对本诺姆的案件进行审判,从一张被保留下来的诉讼记录我们可以看到埃及至少到18王朝已经有了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其内容包括:事件日期,在位法老名字,案件简介,原告陈述。

被告或辩护人发言,法院裁决,法官和其他出席人员名单以及记录者。

首相被赋予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不仅意味着埃及庞大的官僚系统集团也归属于他管辖。

也意味着国家组织机构也听命与他,而当中最重要的官员则是国库监督,他负责了仓库以及国家财产的会计。

原本该职务也只有一个,但随着首相权力的被分化,其也随之变成了两个。

他们分别配合两位首相掌管作为税收的大量未加工物资和制作的物品,以及外国贡品。

在国库下属还有一些国家机构,包括双谷仓,“负责监督谷物的收获记录和贮藏”。

牲畜监督,“负责国家的牛群和饲养场的牲畜”等等。

国家的耕地似乎也被中央集权,由“田野书吏”负责计量和评估。

除了中央部门的官僚和代理人外,新王国时代还有了一些市长,这些地方显贵权限包括了城镇本身,有些甚至达到了乡村,他们的主要只能是收集、运送谷物以及税收。

他们直接向首相负责,有些特殊城市也向神庙主持负责。

他们也是地方法庭的参与者,参与地方法院的审判工作。

在城市的领导者下还有一个重要部门,那就是“麦德查人指挥官”他们是地方上的警察,负责各种刑事案件的侦破以及对案犯的逮捕,并且负责各地区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们也是城市的防卫部队 在古王国时期,除了首相以外最重要的就是财务部和军事部门。

“对内剥削和对外剥削的机器”。

其中财务大臣在早期负有重要的财政大权,到了新王国时代则着重负责王宫的粮食供应,已及矿山远征和贸易远征的事物。

但这一职务仍在不断的丧失其重要性,其仅有的职能被“王宫总管”接替,到了拉美西斯二世时代,可怜的财政大臣的任务仅仅是后宫监督而已。

随着财政大臣的衰落,原本碌碌无为的王宫总管这一职务被提升到了显赫的位置,他是法老及其家属的大量个人财产理人,因此在中央集权的年代常常会给国王以一种威胁感。

(数百年后的西欧法兰克王国就发生了宫相夺权的事件)。

因此,阿蒙霍特普二世继承了父亲“划分”的政策,将这一职务也划分为两者,一个驻扎于底比斯,另一个在孟斐斯,负责位于三角洲的王室地产 王宫中还有“房屋大门”由宫廷侍者充当平时起居的普通管理人 此外,由于首相职务的分割而产生的结果是军队的分割,军队也被分为两部分,北方战区和南方战区,分别负责两方向的防御和进攻,在北方战区的将领中还诞生了一名法老,就是十八王朝的末代国王赫列姆赫布,他杀死了赫梯王子赞哈南什。

由于埃及首相的权力膨胀,到了新王国时期,法老们便开始尝试着约束首相的权力,除了分割首相以外,还有两个重要的职务,一个是库什总督,一个是阿蒙高僧。

库什总督职务后期被库什亲王所掌握,他们接受法老的委任印章而世袭继承王位,代理法老关系努比亚和第四瀑布以北的区域,这一职务直接促成了努比亚地区的统一,并最终促进了努比亚的民族意识,使努比亚的第二十五王朝统治了埃及 阿蒙高僧的重要性在与他的地位比一切其他神庙的“第一高僧”都高。

成为了仅次于首相的宗教界领袖,在埃及这样的地区,宗教完全左右了舆论的走向。

阿蒙高僧的职务最初是被用于约束首相的,随着其影响力的增强,后期的法老们又不得不再利用首相来约束高僧。

一些首相恢复了过去的传统继承了阿蒙高僧的职务。

除了高僧这位第一先知外,而阿蒙的其他三位先知也被充分利用起来,从十八王朝建立开始,阿蒙的第二先知就与王后或国王有着密切的关系,有时候国王还会任命其他神庙的僧侣来出任阿蒙高僧的职务,这一切都暗示着王权对神权的挑战。

最后甚至出现了埃赫那顿的宗教改革。

而在宗教改革失败后,阿蒙高僧的重要性变的更加突出,在十九王朝和二十王朝开始,他们已经成为了上埃及实际上的统治者,并最终与二十一王朝的建立者斯门德斯瓜分了埃及。

如何做好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的技巧会议记录是按照规范格式记录会议的组织情况和具体内容的一种文体。

在日常管理中,会议记录的基础性、史料性、依据性作用非常突出,会议记录人员必须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准确地做好会议记录工作。

一、基本要求1.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该严格遵守客观真实、完整准确、清楚规范的原则。

记录个人发言要内容准确,保持原意;记录重大事项要反映集体决策、主持人意见及会议结论;记录经营活动状况要注意区分不同的统计口径。

特别对一些政策性的表述、定性的结论和集体讨论的意见,要用客观、精确、凝练的语句记录在案,会后还要请相关人员校核,确保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全面详实全面详实不等于事无巨细地有闻必录,而是要围绕会议中心议题有所侧重地进行记录。

要将记录的重点放在重大议题的讨论研究、重点工作的安排部署、重要事项的协调解决、重大人事任免的集体决策上,特别是要把不同的意见、观点记录下来。

此外,列席人员的发言要作为补充内容择要记录下来,有时会场上的笑声、有关动态、与会者的中途离场等能从侧面反映会议情况,也应记录在案。

3.条理清晰围绕生产、管理、经营中的问题研究解决之道,是召开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

与会者为论证各自的观点,避免不了热烈的讨论,记录时要注意以一个发言者为一个单元单独成段,并用心甄别、理清思路,那些与主题关系不大、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说服力的例证和事实只需略记,

派出所是否有权举行听证

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

一项安排或处置须经相关者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才能设定和实施的制度。

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

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

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

  中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立法的听证范围  立法法没有规定听证的范围。

考虑到目前听证活动开展的现状,示范稿对听证的范围作出规定。

听证的范围,示范稿区分两种情况作出规定:即应当举行听证会和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情况。

对于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如征收利息税,关于婚姻法的修改,几乎是所有公民关注的问题)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规,可能不是对多数个人或组织有影响,但对于某个群体有较重大影响),都应当举行听证会。

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情况,是指在这些情况下,可能需要举行听证会,也有可能通过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征求意见更合理(示范稿第五条)。

如合同法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可能召开由法学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更合适。

  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  中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对处罚相对人的罚款金额,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达到2000元以上,组织达到1万元以上,处罚相对人都可以依法要求税务机关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是一个带有现代民主政治色彩的制度。

1946年美国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一次规定听证程序为行政程序的核心。

它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的公正,保证结果的公正。

  中国最早引进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

真正在全国普及是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将听证制度纳入行政执法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听证:  第九十九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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