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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治的口号自然是会同意

时间:2018-03-20 13:24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什么时候提出来的?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理念的核心,它在本质上界定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别:“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

”(注:〔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这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便是,当事人双方有权自行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

作为一个准据法的表述公式,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本文拟从法哲学角度,对该原则的历史源流、本质、价值取向及其最新发展动态加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回顾目前,学者们普遍认为在合同领域内的法律选择问题上,首先并正式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是法国学者杜摩兰。

但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法律思想,意思自治原则则滥觞于“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

(注: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罗马法史,可以说就是一部意思自治(抑或契约自由)思想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生成史。

(注: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诲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 早在共和国末叶和帝政之初,为了适应简单商品经济的需要,出现了一经当事人合意契约即正式成立的诺成契约。

这种契约“以当事人同意而成立……因当事人表达相反的意思而消灭”。

(注:〔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3页。

)它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再拘泥于合同的形式。

从这点看,它已完全不同于先前的要物契约、文书契约,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而转为重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对此,当时的罗马法学家们作了如下描述:“契约之债的设立并不要求有任何表达方式或文字上的特别之处,只要求缔约双方的一致同意”。

(注:《民法大全选译IV·I债·契约之债》(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

)“我们认为以文字形式表达内容与以语言形式表达的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注:《民法大全选译IV·I债·契约之债》(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但是,在罗马法时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思想是极不彻底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

(注:参见刘凯湘、张云平:《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经济分析》,《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第70页。

) 在意思自治原则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杜摩兰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16世纪,杜摩兰针对法国当时各省立法不一致,而经常导致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相互冲突的现象,在其名著《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指出:合同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适用何地法律,法院也应根据整个案件的各种迹象来推断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对此,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杜摩兰的理论在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注:王军、陈洪武:《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年版,第46页。

)杜摩兰也因此被后世誉为“国际私法上的一大天才”。

(注: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

) 到了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得到了更充分的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也逐渐在理论上与实践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并不断获得丰富与发展。

但考察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具体做法,我们便不难发现,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该问题上的立场是惊人的一致,即都是司法先行。

1804年,作为“世界各地编撰新法时当作基础来用的《法国民法典》(注:恩格斯:《恩格斯致康·施米特》,《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4页。

)并没有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针对这一尴尬的情况,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在1910年的一个判决中承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该判决认为:“支配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条件及合同的效力的法律,是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注: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3卷第24章第34节。

)直到1967年,法国才在《法国关于补充民事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第2313条正式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德国的情况与法国有点类似,在意思自治这个问题上,也是司法先行。

其在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法施行法》中并未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早在1880年,就确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荷兰,其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也有些法官曾有表现出支持该原则的倾向,但其地位是不确定的。

直到1966年,荷兰最高法院,才在有名的“阿尔纳迪号案件”中,牢固地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注:关于该案例的详细内容可参见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英美法系对该原则的承认的时间要早得多。

1760年,曼斯菲尔德勋爵在罗滨逊诉布兰德一案中,发表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论述,他认为:一般规则是这样的,在合同的解释和履行问题上,居主导地位的是合同缔结地法而非法院地法,但这一规则有一个例外,就是当事人在缔约时自愿适用另一国的法律时,就不予适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探析对意思自原则的本质或内涵,学者们的理解各不相同。

有学者从法律社会学层面出发,认为,意思自治,作为一种法哲学理论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

(注:吕岩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论纲》,《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有的学者从民法角度出发,认为意思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是指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该原则在现行法上的体现,即为法律行为自由原则,并具体表现为契约自由和遗嘱自由。

(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也有学者仅从冲突法层面去理解,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具体是指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有权在协议一致的基础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他们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间发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

(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64页。

) 其实,上述关于意思自治原则本质的论述并不是相互矛盾的,只是因为学者们研究的出发点或者说由于角度的不同才造成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同理解。

我们认为,所谓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可理解为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国家与个人不得对他的这种自由意志加以干涉;在公私法层面上,意思自治是公私法划分的直接产物;它集中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私法文化的核心;它的理论基础是古典自然法哲学中的自由与平等观念。

毫无疑问,把法律分为公法、私法是罗马法的突出贡献。

罗马法时期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私人利益的法。

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

(注:〔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黄风译:《正义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页。

)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它不得因个人间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则是“协议就是法律”。

(注: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84页。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产物。

它以承认民法为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

“私法自治”的理论在今天的情势下重新提起,有助于我们把本该由私方当事人自主约定之事项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中解放出来,对这些事项宜制定大量的任意性规范。

(注:肖永平、胡永庆:《法律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科学》1997年第5期,第78页。

)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文化的核心,它的理念来源于理性主义的自由天赋思想。

它同私权神圣、身份平等一起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之中,成为构筑民法大厦的核心与灵魂。

权利神圣是市民成为法律主体的最基础条件,身份平等则是市民社会中真正能够确立私权神圣的路径,而意思自治作为以上两个理念共同作用的对象,则是市民法中的最高理念,是市民法得以延续其精神的集中表现。

(注: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8页。

) 纵观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我们不难发现,尽管中国与西方各国一样均历经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及资本主义社会的萌芽期,但在法律文化上,两者却迥然相异。

(注:苏号朋:《民法文化:一个初步的理论解析》,《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28页。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强调礼主刑辅,身份本位,使“刑”、“律”等词义等同起来,忽略和轻视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尊严与利益,是典型的公法文化。

因此,我国当前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应高扬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杆大旗,大力弘扬私法文化。

自然法是蕴藏于意思自治原则背后的价值基础。

自然法充分肯定人的理性、自由意志、平等和权利,是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并得以勃兴的思想基础。

自然法学说中强调个性解放,意志自由的思想,使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注: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21页。

)并进而为推翻封建专制,倡导民主政治提供了思想武器,而民主政治的确立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政治保障。

自然法的思想源远流长,早在古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就已经提出了自然法理论。

他们把“自然”的概念置于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按他们的理解,所谓自然,就是统治原则,它遍及整个宇宙。

(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在芝诺看来,自然法即理性法,人作为宇宙自然的一部分,本质上就是一种理性动物。

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安排其生活。

(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稍后的西塞罗亦认为自然法的本质是正确的理性,理性是人区别于自然界其他动物的标志。

简言之,该派哲学家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并以此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原则与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

到了17、18世纪,自然法哲学达到了它的顶峰,那个时期的先哲们把自然法中所蕴含的自由、平等等理念更是推到了极致,而这些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基础。

平等也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们论述得最多的理念之一。

他们所倡导的“一切人生而平等”不仅被作为革命时期的口号载入法国宪法,而且也体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之中。

意思自治原则正是这一思想的充分体现。

“自由与平等作为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正是民法中契约自治的底蕴”。

(注: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第71页。

)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分析价值是一个表现关系的哲学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从原始意义上看,价值经常被定义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注: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它是“人们所能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1页。

)由此,我们可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主体——人的需求的满足。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冲突法的系属公式,它的直接价值在于: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权利义务的预期,当事人可根据自己选择的准据法预计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二是有利于契约争议的迅速解决,节约交易成本。

(注:刘凯湘、张云平:《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观的十大转变》,《杭州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第79页。

)但从法哲学层面去理解,我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法治建设、市场经济及法律的趋同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意思自治与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其实质就是契约经济,就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中心的经济。

它的本位职能是要求尊重权利本位,凡法不加禁止的即自由,要求在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依其自主意思去追求他的利益。

市场经济是建构于下列假设基础之上的:(1)经济人;(2)法律上的平等;(3)竞争中的自由。

“经济人”一词最先由亚当·斯密提出,他认为每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基于这种判断参与市场活动,在谋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利益。

“每个人都不断地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

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引导他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

”(注:〔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第25页。

) 法律上的平等是保证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必备前提,但这里的平等只能是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它保证各市场主体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保证他们受同一种游戏规则约束,至于其竞争结果是否平等则不予考虑。

“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自由、平等,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而且也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平等是整个社会的基础”。

(注:皮埃尔·勃鲁:《论平等》(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页。

)这诚如马克思所说,“交换价值制度,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自由和平等的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78页。

)而这种“流通中发展起来的交换价值过程,不但尊重自由和平等,而且自由和平等是它的产物,它是自由和平等的现实基础”。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77页。

)商品交换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律是等价交换。

在交换关系中,用于交换的商品在价值上是等价的,通过等价物的交换,各个交换主体交出和换进的是相等价的物,从而实现为平等的人。

而且,是否达成交换,又完全取决于各个交换主体的内心意愿,因而又实现为自由的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要遵循等价交换这个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尊重和保护平等自由的市场交换关系。

在市场经济下,处于平等地位的“经济人”按自己的判断,自主地参与市场竞争,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基础,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为其宗旨,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

由此可见,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经济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活的灵魂。

(注: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第22页。

) (二)意思自治与法治建设 法治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社会理想,历来是古往今来众多法学家所关注的焦点,他们锲而不舍的艰苦努力,为我们留下了许多关于法治的精彩论述。

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柏拉图。

他认为所谓法治就是法律优位于官吏,“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注:见高等学校教学参考书《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作为柏拉图学生的亚里士多德更是在其师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的具体标准:“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近代的哈林顿、洛克、卢梭等人都对法治提出过精辟的见解。

尽管这些先哲对于法治的含义在语言表述上各有千秋,但我们还是能从西方法治思想的进路中抽象出其核心,即私权神圣,公权力的存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权利,私权利是公权力的起点与终点,通过对公权力的控制而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

权力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存在于一切社会形态之中。

“人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可能就是无论怎样掩饰,影响、统治、权力和权威都无处不在。

”(注:〔英〕迪韦尔热:《政治经济学》(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页。

)这一点在现代社会表现得尤为明显。

由于政府对政治、经济生活的全方位干预,导致公权力的扩张成为必然,人们在享受着权力带来的种种好处的同时,也清醒地意识到权力的种种负面影响,这是由于权力本身的性质——扩张性、腐蚀性及侵犯性(注:孙笑侠:《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3页。

)所决定的。

为了把权力的行使纳入人们所期望的轨道,人们对法律关系作了划分——公法关系、私法关系,并进而规定在私法领域“私人协议就是法律”。

即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

(注: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第21页。

)意思自治的实质是认为私权神圣,其实施不应受到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及其他当事人意志的非法干预。

我国长期缺乏法治传统,权大于法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淡薄导致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频频发生,确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对我国的法治进程起到决定性的影响。

(三)意思自治与法律趋同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已成为两大潮流,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不可逆转。

各国间频繁的经贸往来使得任何一国的经济都不能脱离开世界经济的大局而走闭关自守、孤立发展的道路,这使得许多原本只含一国国内因素、可以仅从本国利益来考虑和解决的法律问题,因为介入了国际因素而不得不从方便国际交往、加强国际合作出发进行全盘的考虑与解决。

基于此,李双元教授首先提出:各国法律趋同化已不可避免。

何为“法律趋同化”

按李双元教授的理解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发展的需要,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

(注:李双元主编:《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他进而认为,由于各国法律在职能上的共同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扩张及经济、政治、社会意识形态诸因素的综合作用,法律趋同不单单发生在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也同样存在。

因为法律趋同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并不否认各国法律间存在的多样性或差异性,并不以实现世界法律大同为终极目标。

(注:但他同时也承认,私法领域的趋同较公法领域的趋同更容易,其进程也更快。

) 笔者认为:由于意识形态及传统文化等原因,公法更注重于其本国性,更多地受政治制度与政治意识形态的制约,因而在公法领域尽管会有一些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及移植,但其速度是相对缓慢的,而私法领域,特别是涉外合同法领域,因为其所具有的高度国际性,使得它的趋同化进程之快,令人惊异。

而这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起了相当关键的作用。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主张在私法领域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可优位于国际公约及国内的相关立法。

在涉外合同方面,针对各国民商法规定各异,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而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应该说是一种现实的做法。

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往往选择那些立法技术较先进地区的法律,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具有了这样一种功能,即一方面促进了国家间相关法律的交流,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迫使许多国家自觉或不自觉地在国内立法中相互借鉴,使得这一部分法律的共同因素大为增加。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趋向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意思自治原则首先确立于涉外合同领域,并逐渐发展成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近年来,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表现出两种引人注目的动态:一方面是在特殊的合同领域限制这一原则的适用,对诸如消费合同、劳动雇佣合同等趋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则是这一原则在其他领域的扩张,在诸如侵权和婚姻家庭等领域,这一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被采用。

(注: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31页。

) (一)侵权领域 对于涉外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长时期以来,几乎可以说一直是以行为地法则作为普遍适用的原则的。

但是正如同英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所指出的那样,墨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成规,是国际私法中侵权领域落后的表现。

(注: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6页。

)近年来,尤其是自20世纪50年代始,随着国际经济技术的迅猛发展,出现了诸如国际产品责任案件、国际交通事故等新型的侵权案件。

所有这些,迫使旧的19世纪以前形成的侵权法理论不得不从其本身加以调整,其结果便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引入了侵权法。

最新的国际私法立法更是体现了这一新的倾向。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适用法院地法律;第110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也规定了相同的法律适用原则;第138条对受大众传媒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也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产生债之事实出现地国家的法律,但在受害者要求时,也得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这一规定当含有侵权行为适用受害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的意思。

(注:吕岩峰:《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扩张》,《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33页。

)此外,1973年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也承认一定程度上的一方当事人自治,即允许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适用侵害地法。

一些国家的司法判例也支持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来支配侵权行为责任问题。

荷兰鹿特丹地方法院在1979年1月8日莱茵河污染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当事人所选择的荷兰法的适用。

(注:李泽锐:《略论当代国际私法法律适用问题的新趋势》,《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第43页。

)此外,德国、瑞士的判例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二)婚姻家庭继承领域 由于大多数西方国家都把夫妻关系看作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因此,在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中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是顺理成章的了。

但在采用夫妻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中,有的对夫妻的法律选择权利和范围作了一些限制,而有的则不加任何限制。

如法国、奥地利、美国、卢森堡等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不加限制,允许当事人作广泛的自主选择。

而土耳其1982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14条则规定,当事人虽可以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但只应在他们的住所地法律或他们结婚时的本国法律中作出选择。

1978年《关于婚姻财产制的海牙公约》也对当事人选择法律加以限制。

(注:李双元、金彭年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59页。

) 遗产继承法律选择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上溯至19世纪初的拉丁美洲。

但令人遗憾的是,1926年《秘鲁民法典》、1928年《墨西哥民法典》、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均抛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注:李浩培:《遗产继承法律选择的发展》,《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161页。

)但在1988年的《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中则重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该公约第4条、第6条和第7条中都规定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即明确承认涉外继承领域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不能不说是公约的另一大成就。

但是,这种意思自治是有严格限制的。

首先,在选择的形式方面,公约要求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必须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当事人的选择只限于其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除此之外的任何法律选择,包括曾经是但他死亡时不再是其国籍国或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选择,都是无效的;最后,法律选择的作出人,对此种法律选择的撤销,也必须符合撤销遗嘱同样的规则。

而且由于该公约采用同一制,所以,当事人不能选择某一国法律适用于部分遗产的继承,就是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全部财产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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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以冲突的根源是什么

巴以冲突的历史由来: 巴勒斯坦位于亚洲西部地中海沿岸,古称迦南,包括现在的以色列、加沙、约旦河西岸和约旦。

历史上,犹太人和阿拉伯人都曾在此居住过。

公元前20世纪前后,闪米特族的迦南人定居在巴勒斯坦的沿海和平原地区,成为巴勒斯坦最早的居民。

公元前13世纪未,希伯莱各部落迁入巴勒斯坦,并曾先后建立希伯莱王国及以色列王国。

此后巴勒斯坦又先后被亚述人、巴比伦人、波斯人及罗马人占领和统治。

公元7世纪,阿拉伯人在战胜罗马帝国接管巴勒斯坦后不断迁入,并被当地土著人同化,逐渐形成了现代的巴勒斯坦阿拉伯人。

19世纪末,犹太复国主义运动在世界各地兴起,各地的犹太人大批移入巴勒斯坦。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巴勒斯坦沦为英国的“委任统治地”。

英国将其分为两部分:即以约旦河为界把巴勒斯坦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部称外约旦(即今约旦王国),西部仍称巴勒斯坦(即今以色列、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

此后,世界各地犹太人开始陆续移居巴勒斯坦地区。

在犹太人纷纷涌入巴勒斯坦的过程中,犹太人与当地的巴勒斯坦阿拉伯人发生过多次流血冲突。

1947年11月,联合国通过第181号巴勒斯坦分治决议。

决议规定,在2.7万平方公里的巴勒斯坦领土上建立犹太国和阿拉伯国,耶路撒冷国际化。

1948年5月14日,以色列国宣告成立。

由于这项决议遭到巴勒斯坦人以及阿拉伯方面的强烈反对,巴勒斯坦国却未能诞生。

以色列宣布建国后,阿以之间爆发了5次大规模战争。

以色列通过战争占领了包括耶路撒冷在内的大量的巴勒斯坦领土,数百万巴勒斯坦阿拉伯人被逐出家园,沦为难民。

长期以来,以色列在被占领的阿拉伯领土上实施犹太移民政策,大量兴建犹太移民定居点,力求通过改变其占领领土上的人口结构,建立一个大以色列国。

为了恢复民族权利,重返家园,巴勒斯坦人开始了武装斗争。

1964年5月,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简称“巴解组织”)成立,其目标就是要在“巴勒斯坦领土上消灭犹太复国主义”。

从此,巴勒斯坦开始了反对以色列入侵的武装斗争。

多年的战争使双方认识到,谁也无法消灭谁,战争解决不了问题。

在国际社会的斡旋下,巴以双方开始寻找政治解决的途径。

1991年10月马德里中东和会召开,阿以间开始艰难的和平谈判。

在阿以和谈中,巴以和谈是构成中东和平进程的关键。

1993年9月,巴以双方签署了第一个和平协议-巴勒斯坦自治《原则宣言》以来,双方还签署了一系列协议,然而这些协议由于以历届政府的有意拖延而未能彻底执行。

尽管根据有关协议,1994年5月巴勒斯坦开始自治,但关于巴勒斯坦最后阶段谈判却因双方在耶路撒冷的归属、犹太人定居点、巴勒斯坦难民回归、巴以边界划定等棘手问题上分歧太大,巴以双方至今没有达成永久性和平协议。

2000年9月,以强硬派领导人沙龙强行进入伊斯兰圣地阿克萨清真寺,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巴以流血冲突,特别是2001年3月沙龙政府上台以后,由于沙龙采取了一系列强硬政策,巴勒斯坦一些激进组织针对以色列人制造了一系列“恐怖活动”,致使以色列采取了强烈打击报复,巴以双方陷入报复与反报复的恶性循环。

中东和平进程 为了恢复民族权利,重返家园,巴勒斯坦人开始了武装斗争。

1964年5月,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简称“巴解组织”)宣告成立,开始反对以色列入侵的武装斗争。

此后,巴解组织改变谋求建国的斗争方式,开始以和平谈判来实现建国的漫长历程。

1988年11月15日,巴解组织全国委员会第19次特别会议通过《独立宣言》,宣布建立以耶路撒冷为首都的巴勒斯坦国。

此后有130多个国家先后承认巴勒斯坦国。

由于没有自己的领土,巴勒斯坦国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国家。

1991年10月马德里中东和会召开,阿以间开始艰难的和平谈判。

这是阿拉伯国家与以色列第一次坐到一起试图解决长达40多年的冲突。

这次会议构筑了中东和谈的基本框架——和谈分成双边会谈和多边会谈两个层次,确立了以“土地换和平”的基本原则。

1993年9月13日,巴以双方第一个和平协议——巴勒斯坦自治《原则宣言》在华盛顿签署。

根据协议,巴勒斯坦人首先在加沙-杰里科地区实行自治,临时过度期为5年。

根据1994年5月,巴以双方签署的关于实施加沙-杰里科自治原则宣言的最后协议,5月4日巴勒斯坦开始自治。

1995年9月巴以双方签署了塔巴协议,以色列军队先后撤出约旦河西岸的7座主要城市,由巴方自治。

1996年5月4日,巴以开始就关于巴勒斯坦最后阶段谈判进行了首轮会谈。

但以色列在1996年6月内塔尼亚胡执政后,背弃以“土地换和平”的原则,强调以“安全换和平”的原则取而代之,使中东和平进程停滞不前。

尽管巴以先后签署了《希伯伦协议》和《怀伊协议》,但终因以政府的拖延而未能彻底执行。

1999年5月,巴拉克当选以色列总理。

为落实怀伊协议,巴以签署了《沙姆沙伊赫备忘录》,双方同意1999年9月13日开始最终地位谈判,并于2000年2月15日前就耶路撒冷地位等问题达成框架协议,9月13日前达成最终协议。

由于以方蓄意拖延,协议条款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2000年7月巴以美三方首脑会晤在美国马里兰州的戴维营举行。

因涉及耶路撒冷地位、边界划分、犹太人定居点前途、巴难民回归以及水资源分配等棘手问题,会谈未能达成协议。

同年9月28日,以色列强硬派领导人沙龙强行进入伊斯兰圣地阿克萨清真寺,引发了巴以间一场旷日持久的流血冲突。

2001年3月沙龙政府上台以后,巴以关系更加恶化。

阿拉伯与以色列矛盾概况 阿拉伯国家和以色列之间矛盾的实质是领土问题,双方的领土争端是在过去几十年中陆续形成的。

1947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巴勒斯坦分治决议,把总面积为2·6万多平方公里的巴勒斯坦领土一分为二,14477平方公里划给犹太人建以色列国,11655平方公里划给阿拉伯人建立巴勒斯坦,并将耶路撒冷暂定为“国际城市”,即归属未定。

在以色列建国的第二天,即1948年5月15日爆发的阿以战争中,以色列吞并了划归给巴勒斯坦的6200多平方公里的土地,并强行占领了西耶路撒冷。

当时的约旦国王阿卜杜拉占领了划归巴勒斯坦的约旦河西岸领土,包括东耶路撒冷,共5268平方公里。

1967年第三次中东战争中,以色列占领了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同时还占领了6000多平方公里的埃及西奈半岛、1600平方公里的叙利亚戈兰高地、埃及管辖的加沙地带,又从约旦手中夺走了东耶路撒冷,并宣布整个耶路撒冷为以色列的首都。

1982年黎巴嫩战争中,以色列又占领了黎巴嫩南部一条10-15公里宽的狭长地带。

根据1978年埃以达成的戴维营协议,以色列把西奈半岛归还了埃及。

1974年,以色列曾把戈兰高地的一部分退还给叙利亚,但继续占领戈兰高地其余的700平方公里的土地,并于1981年宣布将其并吞。

近几年来,以色列在它所占领的阿拉伯领土上大量兴建犹太移民定居点。

在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以色列已建立200个定居点,犹太移民达10·4万。

以色列的犹太移民政策是谋求通过改变其占领的阿拉伯领土上的人口结构,建立一个从约旦河直至地中海的大以色列国。

多年来,阿拉伯国家要求以色列遵照联合国242号和338号决议,在被占领土上停止兴建犹太移民定居点,撤出1967年其占领的领土,以“土地换和平”。

以色列却认为,西奈半岛归还埃及后,它已完成履行联合国决议的要求,现在只需要以“和平换和平”。

巴勒斯坦人民要求在被占领土上建立自己独立的国家,以色列却只顾同西岸和加沙地带的代表讨论“有限自治”问题。

叙利亚要求以色列归还戈兰高地,黎巴嫩要求以色列撤出黎巴嫩南部,而以色列却一再表示坚持“寸土不让”。

以巴分治和以色列建国 公元70年,古罗马大军占领耶路撒冷,摧毁犹太教圣殿。

公元135年,犹太人被逐出巴勒斯坦,由此开始了持续1800多年的漂泊生涯。

从被逐出故土那天起,犹太人就没有忘记过重返故园。

19世纪末,欧洲出现了大规模反犹太主义浪潮,犹太复国主义的思潮和运动也由此相应兴起。

1881年,俄籍犹太医生平斯克尔出版了《自我解放》一书,提出了建立犹太民族国家的想法。

该书被认为是犹太复国主义的发端。

1896年,匈牙利犹太律师赫茨尔又出版了《犹太国》一书,完整地提出了犹太复国主义的思想。

针对当时欧洲到处可以听到的“犹太人滚出去”的口号,他这样写道:“我现在要以最简单的形式提出这个问题:我们现在要‘出去’吗

到哪里去呢

”“应该把地球的某一部分的主权授予我们,其面积足以满足一个民族的正常需要;其余的事情将由我们自己来做。

”赫茨尔的著作在犹太人中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但这个民族家园究竟建在何处,犹太人内部也有过分歧。

他们设想过在南非和阿根廷,还认真考虑过乌干达,并为之进行过投票。

直到1897年8月29日在瑞士巴塞尔召开的第一次世界犹太复国主义者代表大会,才将其最终定在犹太人心目中的文化根——巴勒斯坦。

这次大会提出,犹太人应建立“一个得到公众承认的、有法律保障的家园(或国家)”。

与此同时,“世界犹太复国主义组织”成立并开始活动。

他们组织犹太人向许多世纪以来阿拉伯人聚居的巴勒斯坦移民,并成立了“犹太国民基金”和“巴勒斯坦土地开发公司”等相应机构。

这次大会召开的1897年,被认为是犹太人将自己的家园梦想开始付诸实践的一年,也被认为是巴以争端的开始之年。

从《贝尔福宣言》到《巴勒斯坦白皮书》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巴勒斯坦被英军占领,战后成为英国的“委任统治地”。

1917年11月2日,英国外交大臣贝尔福写信给犹太复国主义者联盟副主席罗斯查尔德,声称“英王陛下政府赞成在巴勒斯坦建立一个犹太人的民族国家,并将尽最大努力促其实现”。

此信后被称为《贝尔福宣言》。

犹太人据此开始向巴勒斯坦大批移民。

但是,此举遭到巴勒斯坦当地阿拉伯人的强烈反对,他们以暴动和罢工的方式向英国施加压力,要求限制犹太人移民。

这场动乱一直持续了3年之久。

与此同时,在纳粹迫害下生计无着的犹太人继续向巴勒斯坦大批移民,至1939年,移居巴勒斯坦的犹太人总数已增加到44.5万人。

1936至1939年期间,英国曾建议在巴勒斯坦分别建立一个犹太人国家(面积远比后来联合国划定的小)和一个阿拉伯人国家,但被阿拉伯人拒绝。

1939年5月,英国政府害怕进一步激起阿拉伯各国的反抗,遂主动向阿拉伯各国示好,提出了所谓的《巴勒斯坦白皮书》。

白皮书提出:在今后5年中,每年只限移入1.5万名犹太人;限制犹太人购买阿拉伯人的土地,准备把巴勒斯坦逐步移交给一个阿拉伯人占多数的当地政府,犹太人可在该政府管辖下实行高度自治。

阿拉伯人的动乱是平息了,但是,在对立情绪强烈的犹太人与阿拉伯人之间建立信任,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巴勒斯坦白皮书》公布之时,恰是欧洲犹太人为逃避纳粹大屠杀,苦苦寻求安身立命的绿洲之日。

在纳粹惨绝人寰的大屠杀中,全世界1\\\/3的犹太人被杀害,遇难者总数达600万,欧洲犹太人所剩无几。

英国在向德国宣战前,由于坚持白皮书的立场,不让受迫害的德国和奥地利犹太人进入巴勒斯坦,使得当地犹太人和托管当局处在了战争边缘。

只是基于对德国法西斯的共同仇恨,才使暴力活动有所限制。

但是,在战时,犹太突击队从未停止过对拦截非法移民的英军设施的破坏。

联合国第181号决议和以色列立国 二战结束后,从纳粹集中营里解放出来的几十万波兰犹太囚徒,成了无家可归之人。

他们不能返回故园,因为此时在波兰各地相继发生了杀害返乡犹太人的事件;除了几个北欧国家之外,饱受战争蹂躏的西欧国家无力收容他们;连素以移民国家著称的美国都不愿敞开大门。

此时,惟一张开臂膀欢迎他们的,就是巴勒斯坦的犹太社区。

由于英国继续坚持白皮书的政策,导致犹太突击队同英国托管当局的冲突不断升级。

犹太人炸路断桥,袭击拘禁非法移民的营地,暗杀英国官员。

对英国而言,这将是一场不得人心的战争。

此时,希特勒杀害600万犹太人的罪行,正被逐步揭露,国际舆论一边倒地同情犹太人。

让那些被解放的波兰犹太人继续住集中营,实在是说不过去。

随着轴心国秘密文件的曝光,英国当年拒绝意大利的提议、不同意德国和奥地利犹太人经意大利转送巴勒斯坦的决定,也大白于天下,舆论视英国为残杀犹太人的帮凶。

在国际舆论的压力下,英国决定从巴勒斯坦脱身。

1947年2月15日,英国宣布把巴勒斯坦这块烫手山芋转交联合国。

1947年11月29日,第二届联合国大会以33票赞成、13票反对(其中10个是伊斯兰国家)、10票弃权的结果,表决通过了巴勒斯坦分治的决议,即联合国第181号决议。

决议规定:英国于1948年8月1日之前结束在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并撤出其军队;两个月后,在巴勒斯坦的土地上建立两个国家,即阿拉伯国和犹太国。

根据分治决议的蓝图,阿拉伯国国土可达11203平方公里,约占当时巴勒斯坦总面积的43%,人口中阿拉伯人为72.5万人,犹太人为1万人;犹太国国土为14942平方公里,约占巴勒斯坦总面积的57%,人口中阿拉伯人为49.7万人,犹太人为59.8万人。

决议还规定:成立耶路撒冷市国际特别政权,由联合国来管理。

苏联出于争取以色列执政的工党的考虑,一改从帝俄时期就固有的反犹态度,为以色列建国出了大力,并对以色列国的建立和巩固给予了外交和军事上的支持。

苏联常驻联合国代表葛罗米柯在联大一番感人的演讲,对181号决议的顺利通过起了重要作用。

而曾在《贝尔福宣言》中信誓旦旦地表示支持犹太人复国的英国,却在此时投了弃权票。

当时,巴勒斯坦地区的阿拉伯人有120多万,占总人口的2\\\/3强。

但分治决议中的阿拉伯国的领土只占巴勒斯坦总面积的43%。

更令阿拉伯人难以容忍的是,阿拉伯国的领土支离破碎,互不相连,大部分是丘陵和贫瘠地区。

犹太国则不然,犹太人虽仅有60万,不到总人口的1\\\/3,然而其领土却占巴勒斯坦总面积的57%,大部分又位处沿海地带,土地肥沃。

1948年5月14日下午,特拉维夫现代艺术博物馆前面的广场上,挤满了犹太人。

下午4时,身高1.6米的“以色列建国之父”本—古里安宣布《以色列国独立宣言》。

本—古里安就任以色列第一任总理。

以色列建国的消息通过电波传遍了全世界,大部分国家作出了积极的反应。

本—古里安宣布建国17分钟后,美国白宫新闻秘书查理·罗斯向记者宣布:美国承认以色列。

承认以色列的文告是美国人在还不知道这个新国家叫什么名字的时候就拟好的。

当得知这个国家取名“以色列”时,杜鲁门总统用笔将文告上的“犹太国”字样划去,改为“以色列”。

5月17日,苏联宣布承认以色列。

建国次日即爆发战争 1948年5月15日,也就是以色列宣布建国的第二天,英国宣布结束在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

当天,阿拉伯联盟国家埃及、伊拉克、黎巴嫩、叙利亚以及外约旦(1950年改称约旦)的军队相继进入巴勒斯坦,同时,阿拉伯联盟发表声明,宣布对以色列处于战争状态,第一次中东战争由此爆发。

这次战争史称“巴勒斯坦战争”。

与以后的几次中东战争不同,英美两国出于在阿拉伯世界的长远战略考虑,在巴勒斯坦战争中站到了阿拉伯人一边。

倒是苏联为争取这个新生的国家,对以色列给予了充分的支持。

当时在苏联控制之下的捷克斯洛伐克不仅为以色列提供了大量的军火,而且为以色列提供专用机场、建立空中走廊,为以色列训练空军和伞兵部队。

战争进行之时,几名驻欧美国空军犹太裔士兵冒着军法审判的危险,偷了3架重型轰炸机,在捷克斯洛伐克的机场装满炸弹后,起飞轰炸开罗和大马士革。

由于参战的阿拉伯各国彼此之间心存疑忌、内部不和,外约旦国王阿卜杜拉和埃及国王法鲁克各打算盘,使得只有游击队实力的以色列取得了战争的主动权。

7月中旬,在英、美的催促下,以色列宣布停火,但零星战斗持续到1949年。

这次战争后,巴勒斯坦被分为三部分:以色列占领了巴勒斯坦总面积的78%,超过“分治决议”规定面积5700多平方公里;约旦河西岸归约旦管辖;加沙地带归埃及管辖。

近百万巴勒斯坦人被逐出家园成为难民。

第一次中东战争的失败使周围阿拉伯国家备感耻辱,到处弥漫着革命的气息。

1949年3月、8月和12月,叙利亚先后3次发生政变。

1951年7月,约旦国王阿卜杜拉父子被巴勒斯坦难民刺杀。

阿卜杜拉国王18岁的孙子侯赛因由于子弹击中了祖父亲手别在他胸口上的一枚勋章而幸免于难,于1953年继位成为约旦哈希姆王国国王。

1952年7月,埃及军人推翻法鲁克王朝,自由军官组织领导人纳赛尔于1956年6月成为总统。

五次中东战争简介 第一次中东战争(1948—1949):又称巴勒斯坦战争,以色列称“独立战争”。

1948年5月14日,以色列宣布建国。

次日凌晨,外约旦、伊拉克、叙利亚、埃及等阿拉伯国家出兵进攻以色列。

第二次中东战争(1956—1957):又称苏伊士运河战争,以色列称“西奈战役”。

1956年10月,英、法、以色列借口埃及宣布苏伊士运河公司收归国有和禁止以船只通过运河与蒂朗海峡,联合向埃及发动进攻。

第三次中东战争(1967):又称“六五战争”,阿拉伯国家称“六月战争”,以色列称“六天战争”。

1967年,以色列借口埃及封锁亚喀巴湾,于6月5日晨,对埃及、叙利亚、约旦发动突然袭击。

第五次中东战争(1982年6月—9月):又称黎巴嫩战争。

1982年6月6日,以色列出兵占领黎巴嫩14的领土,袭击黎巴嫩境内的巴解组织及其武装力量,并与在黎的叙利亚军队交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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