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书范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书范本申请人:,曾用名,性别,民族,农民,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曾用名,性别,民族,农民,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与户主关系。
案由:。
仲裁请求: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委员会、申请人:(签名\\\/指印)年月 日。
| 在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时常因为合同的约定不完善而出现发生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
这时候,申请仲裁不失为一个解决问题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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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仲裁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XXXX,曾用名XX,女,X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生,XXX省XX市人,住XXX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X族,农民,XXXX年XX月生,XXX省XX市人,住XXX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社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系XX市XX镇XX村委会X社原社长,申请人XXXX之父亲。
案 由: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仲裁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其依职权强占的属于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X.XX亩,并独立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X系被申请人XXX的女儿。
XXXX年XXXX月XXXX日,申请人嫁到XX市XX镇XX村,与XXX结婚,XXXX年离婚后回到XX市XX镇XX村委会XX社娘家。
XXXX年XXXX月XXXX日,申请人与赵XX结婚,X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
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求助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农村土地是指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适用本规则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申请人因农村土地发包、承包、经营、流转、调整、收回及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承包土地、林地等权属争议不属于本规则仲裁对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一级仲裁制度。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中请人的书面中请和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书面调解结论。
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审查,调解或仲裁。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由该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解仲裁。
(二)公平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三)平等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及时原则: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要及时调解或裁决。
仲裁影响生产的应先子执行。
(五)可行原则:仲裁意见必须明确,有可操作性,避免裁而不决。
(六)独立原则: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非法千预。
第二章仲裁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由县人大、政协、农业、国土、林业、水利、畜牧、公安、司法、法制等相关部门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农委、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具体办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的受理、文书送达、开庭审理、调解裁决和档案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开展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若干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也可在各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中聘任仲裁员2-3人,协助仲裁委员会开展仲裁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专业工作经验,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相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办事公道正派,并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仲裁员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用上岗。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事实与理由和明确仲裁请求;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做当事人参与仲裁,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与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或死亡的,可由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超过申清仲裁时效的; (六)仲裁终结,当事人一方又申请仲裁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
本办法实施前或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代理人参加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仲裁和变更仲裁请求的权利; (二)申请先予执行恢复生产的权利; (三)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权利; (四)申请延期开庭的权利; (五)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六)陈述案情、举证、质证、仲裁庭辩论的权利; (七)请求调解的权利; (八)申请执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代理人参加仲裁承担下列义务: (一)有履行仲裁程序的义务; (二)有遵守仲裁庭纪律的义务; (三)有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四)有按规定时间,标准交纳仲裁费的义务;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和仲裁决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中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仲裁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立案并书面通知中请人。
受理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仲裁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中请后5日内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5 1--1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将仲裁中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仲裁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
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文书送达人必须两人以上,要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起,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在回证上记明情况。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先由案件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先行调解并形成书面调解结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先进行调解。
仲裁庭对不愿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申请,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生产经营的先予执行申请应当先予执行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三十五条 与土地承包纠纷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申清参加仲裁活动或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
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延期开庭不得超出15日。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
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不开庭的可以不开庭,由仲裁庭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庭成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土地承包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财物和宴请的。
第四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四十一条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经过仲裁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时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受委托的单位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单位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和代理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都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都退庭的,申请方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终止;被申请方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按《仲裁程序》审理,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
参加庭审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须注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在裁决重大的或疑难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庭要悬挂国徽,仲裁员要着装统一。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宝清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则》仅供参考
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 必须先仲裁吗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4、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5、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