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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产业结构扶贫公益广告词

时间:2017-08-10 10:2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的制度建设包括哪些内容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法治,必须建设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指调整有关市场经济的民商事行为、经济调控行为、行政管理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为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过28年的努力,中国基本上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地对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行法治,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

  一、健全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

民法属于私法,民法的自治精神是市场经济活力的不竭源泉。

民法规定了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人身权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法律制度。

它使市场主体的权利得以明晰化、法定化,为市场主体制定了行为规则,给法院裁判纠纷提供了依据。

所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法律。

我国已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

同时,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民事单行法律。

1999年,我国在原有三个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

此后,制定民法典的任务提上了日程。

这不仅是进一步健全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而且也是完成2010年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要求。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实际部门和学界的协助下,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于同月底将该草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我国民法典正式进入了立法机关的审议程序。

  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作为民法典重要部分的物权法进行了审议。

物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动全社会创造、积累和保护财产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物权法草案业已经过全民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经过进一步斟酌修改后,将会予以通过。

现在的主要任务应该是集中精力从整体上修改和审议民法典草案,力争在201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置于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

  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  商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

它作为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围。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体制,不单独制定商法典,而是分别制定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各项单行商事法律。

商事法律的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规范交易活动的支付、信用手段,建立商业风险互助分担机制,制定海上运输共同规则,规范资本市场。

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完成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主要商事法律的制定。

2005年,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和证券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修改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保障了投资创业自由,扩大了公司自治空间,加强了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障,强化了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充实了对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确立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这无疑有利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的建设,大幅度提升公司的整体素质、诚信水平和竞争能力。

修改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开辟了证券市场发展的新空间,加大了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强化了证券监管措施和手段,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监管执法机制和监管责任制度,为中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提供了更为有效的制度保障。

现在,我们还要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提出的新问题,尽快制定合作社法、商品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法、商业信托法、破产法等商事法律,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变化而进一步修改合伙企业法、保险法等现行法律,从而更好地完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健全经济法律制度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

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我们平时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也不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对纵横统一关系都调整的经济法,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

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监管和调控的法律。

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调节法。

现代市场经济虽然应以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治为前提,但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是非常必要的。

如果说民商法是允许市场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去创造最新技术、最新产品,夺取最佳业绩,以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那么,经济法则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保障其沿着有利于全社会的方向发展。

  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三个部分:  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

现在反垄断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还没有制定出来。

反垄断法是禁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进而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

制定反垄断法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还有一个维护社会主义宗旨的意义。

因为任何企业不靠提供更优质的产品、更优良的服务的竞争获取利益,而是通过垄断捞取好处,实质上是以超经济手段占有他人劳动。

这是与社会主义宗旨相悖的,必须予以反对。

而且,反垄断法并不与规模经营、强强联合、组建企业集团相矛盾。

它反对的只是限制竞争、扼杀经济活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应根据发展了的新情况加以修改,以便更好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

我国是社会主义大国,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

因此,这种法律非常重要。

我们已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重要法律。

下一步需要逐步制定规划法、经济科学增长法、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法、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能法等法律。

应当适时修订预算法,以进一步健全公共财政制度,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细化预算科目,强化项目预算,增加预算透明度和可监督性。

要进一步修改税法,改革增值税,统一税制,完善税收优惠制度,加大培育税源力度。

这些法律主要是拟定国家间接调控经济的规则,但是也必须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依法采取直接行政调控和管理的手段,以维护经济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三是国家对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促进的法律。

这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农业法、电力法等法律。

现在有必要制定诸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装备制造业振兴法、能源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

  四、完善行政法律制度  行政法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法律。

它是调整政府与法人、自然人之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需要行政法的调整。

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又要求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公共事务管理方式的改变。

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发生了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调控、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定职能管理的转变。

政府对经济的职能已经转变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这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高、更多而且崭新的要求。

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律制度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

  应该切实实施公务员法,以强化公务员考核与管理,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应当制定行政组织法,合理分工、科学配置行政权力,使我国国家机关的设立、职权、编制、工作程序法定化,保证国家行政体制的稳定,提升专业化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从根本上发挥机构改革的作用。

要制定行政程序法,以保证行政工作的公正、公开、合法。

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法、国有行政和公用财产管理法、外汇储备管理法,把作为公权力的政府和作为国有财产所有者代表和国有公司出资人代表的政府分开,强化对国有财产的行政监管,保证国有财产所有权有效行使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矿权出让、国有股权转让和国有公司资产转让的规范,防止国有财产被侵占和国有资产流失。

要更好地实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制定行政强执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要进一步完善经济行政监管法律制度,以加强、改善国家对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医药卫生、海关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要加强廉政法律制度建设,用法律把高级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任期制、回避制等制度规定下来,从制度上防止公职人员以权牟私、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总之,要对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使政府对经济工作的行政管理高效、廉洁、合法,从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五、健全社会法律制度  社会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社会权利的法律。

社会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主要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事情。

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社会安定,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社会法律制度主要包含三类法律:第一类是劳动法;第二类是社会保障法;第三类是社会救济法。

我国劳动法作为劳动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已于1994年颁布,但是相关的配套法律至今尚不健全。

应当抓紧制定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法、劳动就业促进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歧视禁止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把我国的劳动关系尽快纳入法治轨道,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充分调动劳动者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保障的条例,初步建立起社会保障体系,但社会保障立法还相对滞后。

应当尽快制定养老社会保险法、医疗社会保险法、失业社会保险法、工伤事故社会保险法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法律。

在社会救济法律制度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法,现在应该将行之已久、卓有成效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法律化。

要加快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建设。

要制定慈善事业促进法,鼓励捐助,弘扬义举,营建扶弱济困、互助和谐、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社会风尚。

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编辑本段]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编辑本段]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我国现阶段实行了怎样的就业制度

(一)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就业是民生之本。

要贯彻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

”因此,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持经济稳步发展的同时,应优先选择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将更好解决就业问题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制定的前提。

在保持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基础上,应通过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着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第三产业,实现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发展,把人力资源开发过程变成拉动就业能力不断提高的过程,使人力资源成为未来我国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之一,促进经济的长期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更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国内外的实践和经验表明,在市场调节解决就业问题的同时,财政政策作为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最有效的经济手段之一,也是促进劳动力就业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

第一,加大政府直接投入力度,保障就业困难群体的利益。

面对未来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就业和社会保障资金需求巨大的矛盾,应通过加大政府财政直接投入,利用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积极筹措失业救济资金、特困群体就业补助及再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等,重点保障就业困难群体的利益。

同时,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推进就业与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发展。

第二,实施积极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国有企业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并办理城镇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等群体,大多仍然具备较高的再就业需求和能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针对以上群体推出适宜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规定限额内(每人每年8000元)按四个税种依次减免。

对只要自谋职业(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网吧、氧吧等服务业外)或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仍可享受若干年(如3年)免征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以鼓励和帮助以上群体尽早实现再就业。

第三,积极创造条件开征社会保障税。

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为待业人员筹集必要的最基本生活资金的社会保障方式。

当前,我国社会保障费用筹集主要采取“收费”的方式,缺少一定的强制性,导致漏报、冒领及资金挪用现象较为普遍。

因此,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征社会保障税,以此增强相关费用收支的强制性,更好地发挥其保障待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功能。

同时,完善社会救济制度,加大财政对失业人员的补贴力度,尤其要积极探索非公经济部门失业人员的救济办法。

如,针对离退休不到5年的非公经济部门失业人员,应规定财政和企业分比例继续给予其社会保险补贴和相应的岗位补贴,直至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以此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对于吸纳下岗和失业人员再就业达到一定比例、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一定企业税减免优惠或信贷优惠,以此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解决社会就业问题贡献力量。

  (三)创造良好的创业和就业制度环境  就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

就业问题的顺畅解决需要完善的制度环境加以保障。

首先,加强就业相关法制建设和宣传力度,以更好发挥政府促进就业、保障就业的职能。

各级政府及就业管理部门应加快多层次的就业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为社会就业问题的妥善解决营造科学严格的制度环境。

同时,加强就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尤其应加强失业求职群众的普法教育,倡导公平就业理念,以更好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其次,加快劳动力市场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制度尚不完善,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劳动力就业保障制度社会化程度低,劳动就业培训和服务机构管理机制不健全,导致结构重叠、培训内容雷同、管理不顺、信息提供不及时等问题,加之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国家财力的制约,已严重阻碍劳动力的充分就业与合理流动。

为此,应在加快改革户籍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打破地区与行业之间的制度壁垒,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劳动力就业服务平台和机制,促进劳动力资源在地区间、产业间、行业间的合理有效配置。

同时,完善劳动就业培训与服务机构的管理机制,整合各方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更好发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效能。

再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体系。

我国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一直存在信息更新不及时、不准确以及服务功能不足、服务手段匮乏等问题。

应探索和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者信息服务网络,全面推进就业服务配套公共事业的发展,加强对工作人员和岗位的考核管理。

同时,建立和完善就业登记制度、再就业培训机制。

加大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强化劳动力就业服务指导功能。

  (四)优化经济结构,多渠道扩大社会就业  首先,从产业结构角度看,应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第三产业创造和带动就业的效应。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智能机器的普及,传统的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吸纳劳动力的能力逐渐减弱,其劳动力占比持续下降。

相较而言,第三产业吸纳劳动力的潜力巨大。

这不仅得益于第三产业更加广泛的产业范围,也得益于第三产业自身的创新能力,即不断产生新的行业形态,进而不断带来新的就业岗位。

发达国家发展经验同样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升级,劳动力必然会从第一和第二产业逐渐向第三产业转移和集中。

当前,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相对滞后。

作为承担就业的主渠道,预计未来几年,我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有望超过就业总数的75%。

因此,应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以充分发挥第三产业创造和带动就业的效应。

其次,从企业规模角度看,应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更好发挥其带动就业和再就业的作用。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全国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报告》显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庞大,新增就业和再就业中70%的城镇居民和80%以上的农民工集中在中小企业就业。

中小企业已成为安置新增就业和再就业人员的重要渠道。

为此,应加大对各领域中小型和小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

通过中小企业的繁荣发展,促进其吸纳就业作用的发挥。

再次,从所有制角度看,应优化非公有制经济结构,不断拓宽就业渠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逐步成为扩大和吸纳就业的主力。

但随着劳动力成本上升、国际市场需求萎缩以及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客观影响,非公有制经济中吸纳就业能力较强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同样面临转型升级压力,导致其吸纳就业能力逐渐减弱。

在公有制经济存在劳动力进入限制及退出制度不足的情况下,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进而创造更多新的就业岗位,应是我国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应有之义。

对此,应引导非公有制经济进入一些新兴产业包括部分战略性新兴产业,允许部分非公经济参与社会公用事业建设,充分发挥其灵活、高效的优势,创造更多的有效就业岗位。

此外,也可引导部分劳动密集型非公经济进入农村和乡镇,就近参与新农村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助力农业现代化和产业化,以此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缓解社会就业压力。

  (五)加快发展应用技术教育,以提升劳动者的就业与择业能力  随着高新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的数量和优势日益降低,企业对生产和服务人员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而大量劳动者在短时间内难以胜任这种新变化,导致结构性失业。

因此,培养适应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创新和创造能力的应用技术人才,成为现代高等教育转型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劳动者就业和择业能力的重要途径。

第一,在优化教育结构、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同时,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的变化,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职业教育体系,并推动部分高等院校的转型,促进高等教育由“精英型”向“大众化”转型,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素质劳动者的需求和人民群众对多样化教育的需要,使劳动者具备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所应掌握的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从而获得体面工作。

第二,建立和完善新型劳动者终身职业培训体系,提高劳动者持续就业能力。

整合社会资源,优化公共就业培训体系,同时推动构建员工在职就业培训、人职培训、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由于产业结构调整而带来的结构性失业冲击,使劳动者具备更强的持续就业能力。

第三,通过多种培训形式提升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

可依托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特别是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大力开展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以此提升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城市的就业能力。

第四,在引导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的同时,通过优化教育和培训内容,提高毕业生的就业能力。

一方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企业急需的高素质技术型、知识型人才。

另一方面,遵循市场机制,根据企业对不同专业求职者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加强毕业前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技能培训,以此拓宽毕业生的就业门路。

“彦”字含义详解

在全球化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各项事 业的飞速发展,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已经明显呈现出一系列新变化: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社会结构调整逐步走入深层次,利益格局变化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人的思想观念变得日益丰富与活跃。

这些变化对广大青少年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已经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也深刻地改变了工作的外部环境。

针对工作对象和工作环境的变化,我们必须严肃思考在新的形势之下,如何不断增强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不断丰富和完善和工作手段,切实履行好党和政府赋予团组织的。

  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直接体现着团组织的活力和组织生存价值。

现实工作中,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表现为:按照党赋予共青团的工作使命和职责,团结带领广大青少年充分参与社会生产生活,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

团的吸引力是指,广大青少年认同团组织的宗旨目标,乐于加入团组织。

团的凝聚力是指,广大团员青年围绕着团组织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自身能动作用,热情地为组织工作。

团的战斗力是指,团组织获取并运用组织内外资源,团结和带领广大团员青年完成不同时期的工作任务,最终实现团的奋斗目标的能力。

切实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是团组织生存与发展的基础。

团组织如果失去了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就不可能完成自身被赋予的职责和使命,本身也就失去了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意义。

  一、新形势下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出发点  不同的历史时期,共青团组织面临的工作环境是不同的,其中心工作也是不同的。

因而,共青团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增强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出发点必然不同。

新的形势下,我们的出发点有三个,即:党政所需、青年所求、社会所望。

这三个方面是我们思考工作的立足点,也只有实事求是地掌握这三个方面的真实情况,才能找到行之有效的工作措施,才能有的放矢地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一,党政所需,是共青团组织体现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

共青团是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负有巩固和扩大党的青年执政基础的神圣职责。

共青团始终以党的政治纲领为奋斗目标,以党的指导思想为行动指南,以党的中心任务为神圣使命。

现阶段,党和政府需要共青团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紧密围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重要贡献,为实现的奋斗目标而不懈努力;需要团组织促进广大青年奋发有为、成长成才;需要团组织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千百万合格的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党和政府赋予共青团组织的这些神圣使命就是我们增强团组织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出发点,脱离了这些使命,我们的政治属性将无从谈起。

  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一定要从党和政府青年工作的发展需求出发。

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当代青年自身表现出了许多具有时代特色的属性。

他们思想更开放,视野更开阔,信息更丰富,生活更多彩。

为了做好新形势下的青年工作,用创新的方式方法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党和政府需要共青团组织积极、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探索新途径、新方法,不断加强和改进青年工作,促进青年健康成长。

  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要求是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重要。

共青团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共青团组织发挥着党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通过共青团在青年中的工作,变成广大青年的自觉行动,党通过共青团把广大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广大青年群众的呼声、意见和新需求,需要通过共青团组织及时向党反映,得到党的关注。

共青团的这种桥梁和纽带作用是任何其他青年组织所无法做到的。

  第二,青年所求,是共青团组织体现组织存在主体特性的必然要求。

共青团作为一个组织存在的主体特性表现在,这个组织是以“青年”为主体,一切活动和工作都为了青年,都要有青年参与。

因此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必须从青年所求出发,否则必将脱离实际,走入歧途。

  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凸显,一些制度政策尚不完善,广大青年关于生存、居住、健康、人身自由等合理诉求,需要共青团组织开辟各种渠道,认真倾听,及时反映。

社会弱势青年群体的合法权益需要共青团组织予以维护。

尤其是伴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青年群体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已成为全党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广大青年迫切需要团组织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培养技能本领,走上工作岗位。

这些正是我们共青团组织设计工作,实施工作的主要立足点和切入点。

不了解青年的基本需求,就难以吸引青年参与到团组织中来,更没有在组织中活动的动力。

  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还要注重关注青年群体的高层次需求。

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讲到,人们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之后,会追求更高层次的需求满足。

青年是社会中最具生机和活力的一支力量,他们有着强烈的精神追求,青年阶段也是个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逐步形成的重要时期。

面对社会经济方式和生活方式深刻改变,各种思潮相互冲击、碰撞的现实,广大青年急需辨明是非,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崇高的思想道德,高尚的审美情趣。

青年中带有普遍性的重大思想困惑需要团组织帮助他们进行有针对性、有说服力的分析和解答,形成正确的结论和认识。

青年文化发展需要团组织以先进的文化前进方向加以引领。

这些青年的高层次需求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表现的尤为突出。

共青团组织如果没有对此高度关注,必然无法吸引更多追求高层次需求的青年,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必然会不断减弱。

  第三,社会所望,是共青团组织体现社会性价值的必然要求。

青年是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解决青年问题,全社会越来越多地把关注点集中到共青团组织上。

社会寄希望于团组织引领广大青年致力科技进步,投身改革开放,促进城乡互动,推动社会协调发展;寄希望于团组织走进青年,深入青年,反映他们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尽力为他们提供有效帮助;寄希望于团组织针对青年中的不稳定因素,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运用团的组织优势和思想优势,向青少年灌输守法懂法思想,使他们自觉抵制各种反动、腐朽思想的侵蚀。

因此,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青少年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是文明传承的力量。

先生说过: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进步则国进步。

共青团组织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青少年一代,在青少年群体中培育爱国、奋发的伟大民族精神,使广大青少年既能借鉴外国先进文明,又能继承我国传统优秀文化。

充分开展青少年素质教育工程活动,面向大、中、小学生,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全面提高广大青少年的科学。

社会希望共青团组织通过这些对青少年的教育培养,促进中华文明的进步和中华民族素质的提高。

这些社会责任都是共青团组织增强自身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重要工作方向。

肩负起社会责任,更好地传承人类文明,培养和造就符合国家和民族发展需要的一代新人,这是共青团组织作为党领导的先进青年的群众团体应尽的社会责任。

  二、新形势下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途径  面对瞬息万变的外部工作环境,面对党和政府的殷切希望,共青团组织必须找出增强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有效途径,主动夯实组织基础,提高运用团组织内外资源的能力,开展符合新形势要求的工作项目,进而实现团组织和团工作的新发展。

  第一,灵活有效地建好基层团组织是增强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基础和前提。

基层团组织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基石,重视并做好基层团组织的建设,才能使团的工作更好地覆盖青年、吸引青年、凝聚青年,团组织才会更有战斗力。

  青年聚集在哪里,团组织就要建设在哪里。

这是当前设置和建立团组织的最根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我们已经看到,计划经济时期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和建立团组织的工作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共青团工作的新需要。

很多地方出现的“空壳团委”“松瘫团支部”说明我们用原有的组织设置模式已经无法吸引和凝聚广大青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青年聚集新方式要求我们必须与时俱进地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

胡锦涛总书记对共青团组织说过:要大力加强自身建设,坚持眼睛向下、重心下移,力争使团的基层组织网络覆盖全体青年,使团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影响全体青年。

青年有了团组织的带领才能找到前进的方向,团组织更要善于找到青年群体、组织青年群体。

在加强原有基层组织建设的同时,共青团应适应经济社会结构和青年群体分布的新变化,着力注重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新的基层组织建设增长点。

以社区团建,和团建为重点,深深扎根青年之中,积极探索覆盖和影响青年的新思路,促进基层团组织的全面活跃,不断扩大共青团组织的活动阵地,不断加强共青团组织的影响。

  从服务角度出发建设团组织,让青年在组织中得到认可,健康成长,实现自我价值。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的吸引和凝聚,意识形态固然重要,但还应看到从服务的角度出发,做青年的贴心人、倾听人、代言人,更能有效地吸引青年参与团组织的活动。

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手段控制青年的情况下,团组织不树立为青年服务的理念,增强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就如同水中捞月,镜中取影一样。

共青团组织应该自觉增强服务意识,拓展服务手段,大力构建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平台,为青年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

着力解决青年群体的健康、教育、就业、预防违法犯罪等问题,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只有把共青团组织真正建设成“青年之家”,青年才能对团组织有归属感,才能乐于在团组织中生活。

从服务的角度出发,我们才能找到青年真正的聚集地,才能找到新形势下青年工作的重点与难点,发挥团组织的战斗力才能有的放矢。

在团中央的积极倡导下,目前有很多团组织在努力推进“建团”、“网络建团”、“青年学协会建团”等新型建团模式的实践。

这些实践都是从服务青年入手,在青年比较集中的聚集地(包括现实和虚拟的生活)服务和引导青年,进而实现团组织对青年的有效覆盖。

牢牢树立服务青年的理念,在服务过程中建立与青年之间的血肉联系,进而把组织建设在青年最需要的地方,将是在今后一个时期我们共青团工作的重要切入点。

  第二,充分整合团内外一切资源是增强团组织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重要保障。

一个组织的发展就如同植物的生长一样,它需要具备一定的内外条件,只有利用好这些条件才能顺利发展、壮大。

共青团组织是有着广泛的内外资源的,过去我们往往忽视这一点。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共青团工作必须走社会化的道路,我们对自身的内外资源情况必须有正确而深刻的认识。

只有真正用好了这些资源,才能不断增强团组织在新形势下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青少年群体既是我们的工作对象,又是我们组织的主体,这其中蕴藏的巨大能量和宝贵资源绝不容小视。

青年,是社会上最富有朝气、最富有创造性、最富有生命力的群体。

他们处于人生的黄金时期,思维活跃,勇于开拓,具有很强的年龄优势,蕴藏着巨大潜能,具有强烈的爱国热情和报国志愿,是建设社会主义社会重要的人力资源。

共青团组织要以时代的需要为基本目标,以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为重点,突出培养青年人才,最大限度地挖掘其潜能,造就千百万合格的青年劳动者和青年高级人才,使他们步入社会后能人尽其才,更好地发挥他们的创造性、开拓性,有效地开发青年人力资源可以为共青团组织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

  共青团组织强大的组织体系和工作网络本身就是一种宝贵资源。

从共青团组织的体系来看,共青团工作是以共青团组织为核心,以青联、学联、组织为骨干,以城乡社区青年中心为基础,以青年社团和中介组织为延伸的一个工作系统。

团组织可以充分顺畅地运用这个工作网络,集中青年力量办大事,及时发挥作用处理突发问题。

创造性地整合以共青团组织为核心的工作网络系统,是增强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关键因素。

  党和政府的有力支持,全社会的充分关注,是共青团开展工作的强有力后盾。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共青团工作始终都紧紧围绕党的工作展开,党坚持以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不断加强和改善对共青团的领导,以党建带团建。

党和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共青团工作,要求团组织着力提高服务社会的能力,积极协助政府管理好青年事务,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发挥积极作用,切实维护青年群体的合法权益。

党和政府及时研究解决共青团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为共青团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热情关心团干部成长,关爱团干部发展。

人大、政协也始终重视共青团工作,一直给予大力支持,经常性地与共青团组织就重要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我们必须重视这些有利因素,进一步赢得党政的支持,为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创造更好的条件。

社会各界对青年工作和共青团工作十分关注,寄希望于广大青年迅速成长成才,将共青团组织工作的展示看作是青年面貌的展示。

团组织一定要学会、用好社会力量,多设计有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载体,从社会化的工作视角整合社会资源,共同为广大青少年成长成才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开展生动活泼的团活动是增强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最直接方式。

共青团组织要吸引青年,共青团工作要得到提高,就必须找准切入点,用好具有影响力的工作项目,不断探索和实践新的工作内容。

  首先,我们要用好已经被证明的有效的工作载体。

在过去的工作中,团组织掌握了许多有效的工作载体。

团组织开展的集中性大型活动,主体宣传教育活动,社会公益活动等都起到了实实在在的成效,也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好评。

共青团组织实施的“希望工程”、“青年文明号”、“大中专学生三下乡”等活动,已经成为极具社会影响力的公益品牌,这些品牌,有的为协助政府解决我国家庭经济困难青少年读书难问题、改善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办学条件、维护社会公平做出了显著贡献。

有的是积极探索倡导社会新风和传播职业文明,凝聚青年、团结青年,带领青年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

有的把农村建设的需要和青年学生的成长很好地结合起来,同时,也架起了团组织与农民群众之间的又一座桥梁。

通过继续坚持开展这些已经被证明的有效的品牌项目,会使共青团工作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团组织形象进一步得到认可,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进一步得到增强。

  其次,实事求是地创新工作载体是保持共青团工作生机与活力的动力源泉。

共青团组织工作创新不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一定要基于工作的现实、青年的现实开展创新。

创新其实就是在新的条件下找出新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创新要着眼于三个“面对”。

面对新的青年聚集形式,设计新的工作载体。

当前,青年聚集形式灵活多样,自组织不断涌现,共青团组织应根据这一现实,多开展小型多样的活动,使青年便于参与到团组织工作中来,使团组织更便于联系青年。

面对新的青年联系方式,设计新的工作载体。

当前,信息技术发展迅速,网络通讯全面走进青年人生活。

手机、电子邮件、聊天工具已成为青年们主要的联系方法,虚拟社会生活越来越受到青年们的欢迎。

共青团组织必须与青年共同发展,以青年易于接受的联系方式,加强同青年们的交流,才能更好的了解青年,走进青年。

面对新的青年意识形态,设计新的工作载体。

青年喜欢追求开放,自由,对原有的意识形态认识比较淡。

社会生活多样、多元、多变的特征使各种思想观念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相互激荡,模糊了青年的价值观念。

如果采取旧式的生硬教育,青年们难以接受。

团组织应采取更为灵活的工作形式,如召开座谈会、讨论会、网上论坛等,真正倾听青年心声,反应青年合理诉求,以达到凝聚青年,引领青年的目的。

  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是新时期共青团事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关系到共青团组织能不能进一步提高组织青年、引导青年、服务青年、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能不能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青年工作的历史使命,我们要继续深入思考、认真研究,在未来工作中不断加以总结,以使我们的共青团事业更加蓬勃地发展。

现在政府主要扶持哪些项目

国家扶持项目  为了让自己投资项目风险最低,享受到最好的补贴优惠,国家扶持项目是一个重要的保证,那么国家扶持项目有哪些?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扶持项目主要涉及哪些领域的,我们在这里将对国家“十二五”规划作重要分析。

  当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订支持新兴产业发展的政策,并且将把新兴产业发展列入政府扶持“十二五”规划的重点。

  1、着力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战略性新兴产业大致包括七个方面:  新能源--突出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新材料--形成新材料与智能绿色制造体系  生命科学--10年实现优良品种的显著改良  生物医药--力争在干细胞研究领域取得领先地位  信息网络--突破传感网、物联网关键技术  空间海洋开发--加强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研究  地质勘探--提高资源勘探开采水平和效益  2.各部门要求:  国家发改委: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集成电路、平板显示、新支线飞机、核电等重大专项建设。

研究制定加快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总体思路和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规划。

围绕生物医药、生物育种、软件和信息服务等新兴领域,启动一批研发、产业化和市场推广重大专项工程。

加大用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力度,加大研发和政府投资,加大自主创新力度,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财政部:大力支持科技创新。

加快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大力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

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支持公益性科研机构等的科研能力和条件建设。

  科技部: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依托重大专项,加强基础研究,拓展市场空间,完善政策保障,促进创新驱动与产业发展结合,把新能源、新材料、生物、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成经济社会发展主导力量。

  工信部:把新兴战略性产业作为明年的培育重点,把信息网络、先进制造业、生产性服务业和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领域作为培育重点,并加快培育物联网产业等。

  这就意味着中央及地方将加大政策资金的投入,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

  3.积极推进节能减排。

  大力支持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建设,扎实做好节能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建筑节能等工作。

加大国家扶持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领域力度,进一步推进重点行业和企业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

加大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力度,重点向农村倾斜。

扩大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实施范围。

加快实施重点减排项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加强重金属污染治理,加大三河三湖及松花江等重点流域环境保护力度,开展跨省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试点。

增加农村环境保护资金投入,支持林业重点工程和草原生态建设,充分利用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支持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  4.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范围包括以下方面:  (1)社区服务、副食品安全服务体系等面向居民生活的服务业;  (2)农业信息服务体系、农业产业化服务体系等面向农村的服务业;  (3)第三方物流、连锁配送等商贸流通业、商务服务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业务外包、电子商务等面向生产的服务业;  (4)其他需支持的重点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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