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习规章制度心得体会
2019警育心得(4篇) 年3月4日,局党组织党员到市政府参观《**省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图片展》,我积极参加了本次活动。
展厅不大,但展出的腐败典型案例不少,所展内容都是一引些在不同岗位、不同职位上未能树立群众观念,经受不住金钱诱惑,从而走向贪污腐败的道路,断送了自己的后半生,让我感受最深的有两人。
一是***医院原院长、党委书记***,他在年至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医院托管清算、医疗设备采购、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7万元,特别恶劣的是曾主动索取人民币30万元人。
身处救死扶伤的对圣洁之地,去漠视法纪法规在大发不义之财,最终给自己埋下了悲剧的祸根。
***是卫生系统的老人,记得我从学校分配时,他在机关工作,办事干练,工作能力较强,口碑也不错,当时我就认为他今后还有发展空间。
但他在工作上有些起色,小有成绩的时候却在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上出了问题,走上了偏路,从年开始在发生着量变,最终在年开形成质变,走上了不归路。
二是**地产开发公司的原总经理**,30岁便成为国企老总,曾被评为**市杰出青年,却在6年间沦为受贿1000余万元的巨贪。
如此年轻的企业家应有一番大的作为,但他却没有把握住这早来事业上的收获,把利益的天平偏向了自己,权力是把双刃剑,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警示片中一个个触目惊心的腐败案例给在场员工敲响了警钟
对违反工作纪律和政治纪律警示教育学习心得
日前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主要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
条例还同时规定,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将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
业委会成员贪污受贿法院判决案例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都江堰市向峨乡场镇十九户居民在向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选举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自建户筛选承建方及协调房屋建设相关事宜。
在筛选承建方及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于建房协议签订的建房单价300元每平方米的方式,变相收受承建方董某某给予的1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承诺并实际帮助董某某拿到工程、协调关系以及帮助收取房款,为董某某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峨乡场镇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向峨乡场镇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所追缴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金蓉审判员聂建明人民陪审员马永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蓉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原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以下简称阳光花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人周某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
2014年1月,重庆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华公司)副经理范某请托周某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管公司时帮助兰花公司成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周某答应帮忙,同时提出要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助费3.5万元,范某同意。
同年26日,在未召开小区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周某在其阳光花城小区住处代表业主委员会与兰华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后收受范某给予的现金3.5万元并据为己有。
合同签订后,因不符合程序未被该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周某涉嫌犯罪,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5年7月28日在周某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周某退出现金3.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决定兰华公司成为阳光花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业主委员会集体意见,并非周某个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赵某、李某等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阳光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担任阳光花城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根据兰华公司的请托,承诺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业服务公司时给予帮助,从而收受其现金3.5万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系集体意见对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战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雪莲
如何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什么是受贿罪中用职务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括哪些具体形式?“两高”都曾有过一些规定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则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具体的“公共事务”相联系,并排除了以往解释中的“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但“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形成了交叉,致使两者的职务要素无法有效区分,而《纪要》中界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列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形式,具有可操作性,但缺乏概括性,列举也不全面。
笔者认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与利的不法交易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应结合受贿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展开,即受贿人所具有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够在不法交易中换利,因此,受贿人的职务行为势必与行贿人的利益之间有某种制约关系,即可以制约行贿人的利益。
基于对“职务”的广义理解以及近年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形式的把握不能太窄,笔者认为,应涵括以下六种情况: 一、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经办和参与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
通常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拥有一定的职权,可能经办或者参与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可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自己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不作出本应作出的职务行为,从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此种职务便利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1)主管权。
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行为人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例如,县委书记有调动和任免本县范围内干部的权力(尽管名义上是集体决定的)。
(2)经办权。
即虽然没有独立决策权力,但行为人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建议和执行权。
例如规划局的办事员,虽然对请托人申报的建筑规划没有决定权,但他负责经办,其具体意见是领导决策(批不批准)的重要参考,行为人利用这样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3)参与权。
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益的,同样是利用职权、职务范围的权力。
二、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
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合法职务为基础,超越职权违法为请托人谋利益。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当然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职权,相反,本身可能是无权甚至是禁止实施的行为,是职务上的非法行为。
如犯罪嫌疑人亲属向承办具体案件的警官行贿,要求透露案件侦查的情况,该警官收受贿赂后,透露了案件的侦查进展以及证据情况。
该警官泄露侦查秘密是法律所禁止实施的,但其行为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滥用职权的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一是行为人滥用行为与合法职务密切相关,以合法职务为基础,没有合法职务也就没有职务可被滥用。
二是行为人滥用职务的行为与原职务行为有联系。
例如,警官泄露案情秘密,与该警官因职务行为接触案情有联系。
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因职务接触案情,却根据道听途说向请托人泄露所谓案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是行为人的职务滥用行为,本身也是对其合法职务的背叛。
三、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通常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权、指挥权,即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主管、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具有一定领导权和指挥权,可以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不作出本应作出的一定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是利用自己处于领导、监督的地位,将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利益。
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没有直接分管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仅就形式而言,行为人不分管某下级部门,其职权与请托人的利益之间表现为间接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的仅仅是自己“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但从实质上看,这仍然是一种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受贿。
因为是直接受贿还是斡旋受贿(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关键看行为人的权力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发挥直接的制约作用。
在我国,行为人与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仍然存在着广义上的直接监督关系。
作为上级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分管”,对下级而言,其要求都是无法直接拒绝的所谓“重要指示”,仍然表现为直接的制约。
五、利用自己居于上级领导机关的地位而形成的对下级部门的制约力。
行为人系上级领导机关的工作人员,其特殊的地位决定了他对该领导机关辖区范围内的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制约关系,行为人利用这样的制约关系为请托人谋利益,例如,省教育厅的处长,接受他人请托,要求设立在该省的某大学校长将请托人的孩子招收入校,市委领导的秘书,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要求市属单位将基建工程发包给请托人承建。
此种情况,是否认定该处长或者该秘书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论界对此有观点认为,“同一系统内部,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上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对下级单位或者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制约力。
形式上,教育厅的处长与大学校长、市委秘书与市属单位之间,很难说有规范意义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如果仅从行政级别上看,下级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不一定比秘书低,甚至更高),但现实的体制是,只要是上级部门的工作人员到下属单位,就是上级单位的“领导”,即使是秘书,其职务也可能对下级单位有一定的制约力(往往人财物要受制于主管部门),符合《纪要》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情况。
所以,利用这种特定的身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自己收受贿赂的,应构成受贿罪。
不过,上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如果与下级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缺乏制约关系的,如教育厅分管中小学教育的处长甲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的孩子上大学找到某大学校长乙希望照顾录取,甲与乙虽然分属于上下级单位,但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制约关系,甲只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六、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
具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通过被监管对象为请托人谋利益。
例如,甲是市安监局的科长,负责某重点基建工程的安全监督。
甲接受乙的请托后,与承包基建工程的某工程公司总经理丙商量,将该工程的土方业务转包给了乙,乙送给甲10万元。
那么甲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笔者认为,甲的监管职务对丙有直接的制约力,这足以影响到丙单位的利益,从而促使丙按照甲的要求为乙谋利益,这与居于上级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益的情况是同样性质,只不过被利用的对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罢了。
总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认定中,既要防止以种种借口作人为限缩,也要防止作无限扩大的解释。
有些部门对另一单位或者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确实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如果不是一种直接行政隶属关系的制约,也不具有管理性,而是所谓工作中产生的一些便利,与职务无关,其对他人的影响作用仍然是间接发挥的,则不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