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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业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时间:2018-10-21 07:10

如何贯彻落实上级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2009年,在和“三个”重要思想的指引下人认真贯彻上级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指示精神,强化公司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努力转变工作作风,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现汇报如下:  一、加强宣传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  我深刻认识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党纪政纪条规学习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学习中着重抓好四个方面:一是学习政治理论。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学习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

做到在思想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同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保持高度一致。

二是学习党风廉政有关规定。

学习贯彻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会议精神。

三是学习先进人物典型事迹。

以沈浩等为榜样,学习他们立党为公、无私奉献、执政为民的精神,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进一步坚定信念和加强党性修养,不断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四是注重加强知识更新。

  严于律己的同时,加强班子成员廉洁自律。

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突出抓好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管理。

利用多种形式在党员干部中大力宣传中央和上级党委反腐败工作的重大决策,大力宣传反腐败斗争形势,把党风廉政建设与各阶段中心工作一起布置,一起落实。

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级党组织和机关干部学习和执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党纪政纪条例法规等情况。

  加强宣传教育部门协作机制,坚持把教育纳入党员干部的总体规划之中,形成了廉政教育的合力,党风廉政宣传教育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治理腐败  本人时刻牢记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的,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

按照《**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办法》的要求,不断巩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成果坚持监督关口前移,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建立完善规章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制度;二是建立健全权利科学运行机制,包括人事、财务、物资、销售、分配等方面的制度;三是建立健全权利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党内监督、纪检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等方面;四是建立健全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方面工作机制。

  高度重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学习贯彻工作,要求各级领导人员严守五个方面三十九条行为规范。

认真贯彻《中共**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围绕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创造性开展工作,初步建立起反腐倡廉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坚持纠建并举、综合治理,加大专项治理力度,建立健全纠正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

认真查处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参加赌博等党风方面存在的问题。

认真解决以各种名义公款旅游、公车私用、公费娱乐问题。

认真开展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严肃追究重大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重大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明确要坚决查处。

  三、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干部拒腐防变能力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组织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逐级签订和考核,年初对年度党风廉政目标责任进行认真细化和分解并加强督促检查,年底对各所属及控股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严格认真的考核。

在每年的工作会议上,作为公司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负责人与系统各单位主要领导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加强对落实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日常工作的考核,建立考核情况通报制度,鼓励工作创新。

通过组织调查研究和检查考核,了解掌握公司系统党风廉政建设的现状,选树一批好的典型,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措施,进一步发挥在企业经营管理和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坚持,严格按规定和程序任用干部,坚持集体研究,按规定实行表决确定人选,防止和纠正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坚持和完善领导人员任前廉政谈话、诫勉谈话等长效机制,对新提拔的中层管理人员和新调任热门管理岗位的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廉政谈话,增强干部反腐倡廉意识。

  一年来,本人廉洁自律,做好领导干部的表率,带领公司党委圆满完成各项工作,打赢了扭亏增盈的翻身仗,树立起领导班子在群众心中的良好形象,今后继续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勤政廉政,为公司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党中纪委第六次全会以及省市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按照县纪委统一部署,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从加强教育、健全制度、强化监督、改进行风等几方面工作入手,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各项工作,确保了我局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以开展科学发展观教育为载体,深化党风廉政教育,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思想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  1、认真开展以“科学发展观”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树立以救死扶伤为荣,以冷漠麻木为耻,以业务精谌为荣,以平庸无能为耻,以爱岗敬业为荣,以推诿址皮为耻,以科学严谨为荣,以盲目随意为耻,以廉洁从业为荣,以吃拿卡要为耻,以诚信服务为荣,以损患利已为耻的卫生行业道德行为,使广大医务工作者进一步端正工作态度,增强职业道德意识,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为奠定更坚固的群众基础。

  2、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利用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周五机关干部学制度,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开展交流,充分认识贯彻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工作原则和基本要求。

并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惩防体系的构建工作。

  3、切实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建设。

把“求真务实”作为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把“两个务必”要求作为廉政建设的主线,认真学习先进人物的事迹,总结和宣传本单位勤政廉政的先进典型,用身边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教育党员干部。

抓好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以案明纪,警钟长鸣。

通过一系列的学习教育,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拒腐防变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廉洁从政的意识得到了进一步提高,遵纪守法的观念得到进一步加强。

  二、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为抓手,加强内部监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得到进一步落实  1、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带头执行责任制,起好表率作用。

把违法违纪一票否决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积极探索建立责任追究办法,维护责任制的严肃性。

  2、认真执行。

按照民主集中制要求,规范议事程序和内容。

对涉及干部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干部任免、重大事项安排等决策,能事先搞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扩大群众的参与程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运作。

  3、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制定了工作实施方案,有500余人参加卫生系统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和医患关系沟通的知识讲座,开展反腐警示教育,争当人民满意医务工作者活动,增强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廉洁从医,依法执业的良好风气,逐步解决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

  4、认真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为把政风行风评议工作落到实处,我局成立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召开了动员大会,举办知识讲座,召开了座谈会和现场征询意见活动,共收集归纳的12条整改意见,有12条已经整改到位。

  三、以规范从政行为为目标,加强制度建设,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得到进一步推进  1、认真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自觉对照检查自身廉洁从政行为,认真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

结合卫生工作实际,坚持求真务实,反对弄虚作假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和廉洁自律工作来抓,局领导干部实行廉洁自律季报制,婚丧喜庆报告制,进一步推进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对个别医院院长工作不安心、工作不负责,进行了戒免谈话。

提高院长特别是领导干部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2、深入贯彻、和,认真落实执行党内监督条例制度,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认真开好组织生活会和民主生活会,并进行背靠背的民主测评,经党委审核反馈整改,及时解决领导干部中存在的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较好地发扬了党内、党外民主,切实保障党员权力,提高了民主生活会质量。

  3、抓好对人、财、物管理的监督,特别是对干部任免的监督。

认真落实有关财务、会议、用车和公务接待等方面的规定,既保证勤政,为机关工作的顺利、高效运转提供保障,又做到廉政,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4、继续实行政务公开,重大事项和决策上墙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四、以坚持求真务实为核心,强化效能监督,机关作风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许可法》,坚持依法行政。

建立了局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科室紧密配合的依法行政组织机构,全面落实到我局日常管理工作中。

按照上级卫生局部署,加强对卫生工作、卫生的监督检查,维护卫生系统的权威。

  2、强化效能监察,巩固机关效能建设成果。

认真执行县纪委“八条禁令”,进一步强调机关干部上班时间“三不准”和卫生监督所业务执法检查中的“两不准”纪律,对效率低下、作风飘浮等不良现象和行政不作为、执法不公、越权执法、野蛮执法、徇私枉法的案件,以及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等谋取私利的行为,给予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同时还要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该调离岗位的调离岗位,该辞退的辞退,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3、坚持 “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的思想路线,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弘扬新时代“甘于寂寞,求真务实,积极进取,乐于奉献”的精神,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深入农村、农户走访调查,想为基层所想,急为基层所急,积极开拓,努力创新,进一步抓好卫生工作

谁有这两个关于证券的文本的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有效打击证券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限制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需要,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买卖的措施。

  第三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异常交易:  (一)发生《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买卖证券的个人或者单位违规买卖证券,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限制交易措施:  (一)禁止买入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禁止卖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禁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种;  (四)本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五条 本所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时间不超过十五个交易日。

  第六条 本所在市场监控中发现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时,对相关会员或当事人采取口头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七条 实施限制交易措施前,本所向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

该会员的会员代表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通知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席位或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限制交易通知书》。

  第八条 《限制交易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第九条 相关当事人对限制交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本所在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后两个交易日内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将限制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会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会员管理规则》、《交易规则》的规定,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送达、配合等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处分:  (一)经本所提醒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二)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本所口头、书面警示或文书;  (三)未按本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正在试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共规定了连续交易、约定交易、自买自卖、蛊惑交易、抢先交易、虚假申报、特定价格、特定时段交易等8类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

  有关人士介绍,前述8类行为可以再进行细分,其中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自买自卖系《证券法》第77条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认定标准,而后5类行为,则属于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第77条第四款“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结合我国市场运行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扩展规定的内容。

“可以发现,证券法规定的3类操纵行为,在法律颁布之后出现的频率越来越低,而新的5类操纵行为,则是对市场上逐渐出现的新的操纵手段的极富针对性的规定。

”  根据《办法》,当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偏离真实供求条件下投资人自主买卖所应形成的正常水平时,可以认定交易价或交易量受到了影响。

当这种影响程度严重时,可认定形成对交易价和交易量的操纵。

具体包括7类情形:一是相关证券交易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则所规定的异常水平;二是相关证券交易异常受到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质询、核查、调查或采取监管措施;三是相关证券达到涨跌幅限制价位,或者形成虚拟价格水平,或者交易量异常放大、萎缩或形成虚拟交易量水平;四是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可比指数;五是相关证券的价格走势明显偏离发行人基本面;六是相关证券价格或者交易量在某一特定时段严重异常;七是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罪之一 连续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连续交易操纵。

但是《证券法》没有就“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为此,《办法》明确,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资金量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证券交易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

  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罪之二 约定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

  据悉,《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时点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罪之三 自买自卖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自买自卖操纵。

  对此,《办法》细化“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罪之四蛊惑交易操纵  相信会有一些投资者有过疑惑,为什么自己听信了绝对属于利好的“内幕消息”买入股票,不仅不涨,反而暴跌。

殊不知,这些消息也许正是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编造的“诱多”谎言,这部分投资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堕入了“蛊惑交易”的陷阱。

  “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由于证券市场变幻莫测,操纵者手段也是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全部归纳总结,所以《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这一概况性规定。

事实上,此前许多学者已经指出,散布虚假消息,通过恶意渲染蛊惑来影响股价而获利,正是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种。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

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当然,在打击“蛊惑交易”过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么是“重大虚假信息”

诚然,具体案例纷繁复杂,但应该说,那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属于。

  而具体哪些情形才够得上“蛊惑交易”操纵

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当然要归入: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在虚假重大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受到影响;虚假重大信息是有关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罪之五 抢先交易操纵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评级公司提高了对某支股票的评级,开始在研究报告正式发布之前,抢先一步、提前建仓,那么则有可能触犯“抢先交易”操纵的禁区。

  严格来讲,抢先交易应该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现行市场环境中,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各类电子网络媒介上,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对公众、会员或特定客户,对股票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

但显然,事实上的公开评价行为并不止这些,所以监管部门执法时也不会限于这些情形。

  至于“抢先交易”操纵如何认定

应该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而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而事实上,除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也可以构成“抢先交易”操纵: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行为人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罪之六 虚假申报操纵  许多投资者都目睹过如下一幕:在看盘面的时候,在卖2、卖3等价位上出现了巨量卖单,顿时慌乱起来,害怕大量抛单会造成股价下跌,为避免损失,也赶紧卖出手中筹码,但是没想到很快这些巨量卖单又消失的无影无踪。

事实上,这种“主力”惯用的释放烟幕弹、扰乱视听的行为就属于虚假申报操纵。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当然,为了将操纵行为和正常竞价行为区分开,只有符合特定情形的,才可以认定为虚假申报操纵,这就是:行为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申报笔数或申报量,占统计时段内总申报笔数或申报量的20%;行为人能够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

  罪之七 特定价格操纵  曾经见过这样一只股票:其本身属于热门板块,前一天又刚刚发布了利好消息,公司基本面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当天的交易中,股价几乎被打到跌停,任由同一板块的个股猛涨,而它的分时走势在四个小时内就如同一跟水平线,更为玄妙的是,股价虽然怪异,但当天的交易却创出“天量”。

  专家分析,此种走势很可能是典型的“利益输送”,行为双方通过协议价格在大宗交易。

而今后,这种手法极可能被《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列为特定价格操纵,从而受到惩罚。

  何谓特定价格操纵

这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理解此种操纵手段,要首先明确两组术语,一是特定价格,二是拉抬、打压或者锁定。

  根据权威的解释,特定价格是指以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某一时期内的价格作为交易结算价格,某些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以及证券或资产定价的参考价格。

具体操作中,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

  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到底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特定价格操纵

应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关证券某一时点或时期的价格为参考价格、结算价格或者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

  罪之八 特定时段交易操纵  投资者都深知,二级市场上股票每天的价格走势中,开盘价和收盘价最为关键,然而在以往市场,经常存在操纵开盘价和收盘价的现象,从而制造假象,干扰投资者的正常决策。

  为打击这种行为,《市场操纵认定办法》明确列明了“特定时段交易操纵”行为,其又分为尾市交易操纵和开盘价格操纵。

  尾市交易操纵,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交易发生在收市阶段;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证券收市价格出现异常;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收市价格变动的主要原因。

  开盘价格操纵,是指在集合竞价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开盘交易价格操纵:交易发生在集合竞价阶段,行为人具有抬高、压低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开盘价格出现异常;行为人的行为是开盘价格异常的主要原因;行为人能从开盘价变动中获取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证券市场是高级的市场组织形态,相比其他市场而言,证券市场对价格信号及供求关系的反应更加敏感,因此,以不当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扭曲价格信号和供求关系,会对证券市场的秩序产生严重干扰,动摇市场运行的最基础制度。

”业内专家认为,《办法》的运行,对监管机构的调查、认定工作会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同时,对市场上的不法分子也会起到极大的警示作用,特别是对一些惯于依据非正常渠道消息进行炒作的投资者,“也是极为及时的提醒和关照”。

“越是在行情火爆的形势下,投资者越应该对非正常渠道的信息保持清醒,理性投资,分享经济成长的收益。

”  《市场操纵认定办法》业内试行尚未公开

如何加强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心得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成份、利益主体、社会组织以及人们的就业方式和生活方式日益多样化,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逐渐扩大,活动的形式和内容也趋多元化。

面对社会变革和体制转型带来的种种考验,一些领导干部经不起权力、金钱、灯红酒绿的种种诱惑,干出一些有悖于社会道德、有悖于组织原则、有悖于党纪法规的事来,从而走上违法乱纪的道路。

近三年来,**县纪委监察局相继查处了14名科级领导干部,其中违纪违法行为发生在“八小时以外”生活圈和社交圈的就占了13名,占科级干部违纪案的93%。

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一些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如成克杰、胡长清、陈希同、韩桂芝、刘方仁、丁鑫发等违法违纪案)都一再说明:“八小时以外”是领导干部违法违纪的“多发时段”,是干部腐败的“黄金时间”。

因此,如何适应新形势,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监督,是摆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面前的一个崭新课题。

一、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腐败的主要表现。

从各地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一些领导干部腐败案来看,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腐败的形式可谓五花八门:一是公款吃喝和高消费娱乐。

有的单位与单位之间轮流坐庄,互相吃请;有的下乡检查指导工作时吃,同城谈工作也吃;有的则接受服务对象或下属单位的宴请、赠送或提供的高消费娱乐。

酒桌上天上飞的、地上跑的、水中游的、山珍海味、名酒名烟,应有尽有,一顿吃掉上千元。

酒足饭饱之后又是跑歌厅、游舞池、洗头泡脚、桑拿按摩,甚至接受********。

有的在单位有钱时挥霍着吃,单位无钱时赊账吃。

无休止的吃喝,既吃坏了身体、吃穷了单位、吃垮了酒店,又败坏了党风、带坏了民风。

二是公车私用和公款旅游。

有的领导干部把公车当私车,本单位的干部下乡或出差办公事只能搭班车,而领导干部的家属办私事或子女上学却动用单位小车接送;有的则借开会、学习之际公款旅游;有的在节假日利用公款、公车携家眷或情人外出旅游;有的则接受服务对象或下属单位提供的资金游遍名胜古迹、走遍名山大川、周游“诸侯列国”。

三是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搞钱权交易,获取非法利益。

成克杰、胡长清、陈希同、韩桂芝、刘方仁、丁鑫发就是其中的代表。

四是利用婚丧嫁娶、生日寿辰或生病住院之机收钱敛财。

如黑龙江省贪官——原绥化市市委书记马德,有一次因病住院,在医院里一星期就收受下级“慰问金”240万元。

五是染赌近黄。

有的领导干部嗜赌如命,每天赌得昏天黑地、通宵达旦,以至于第二天上班时总是昏昏欲睡,不能正常工作;有的挪用或贪污公款去弥补赌资“黑洞”;有的则从境内赌到境外。

近两年,**县纪委监察局就查处了4名在“八小时以外”参与赌博的科级干部。

六是乱搞两性关系。

有的在外拈花惹草、金屋藏娇、养情妇、包二奶,有的则嫖娼奸宿,伤风败俗。

七是傍大款傍黑道。

有的交朋友时嫌贫爱富,下基层时只访富家,不访穷家。

有的与黑道人物称兄道弟,被大款和黑道人物牵着鼻子走,充当其违法犯罪的保护伞。

二、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腐败的主要特点:一是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

由于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远离单位和组织,其生活圈、社交圈涉及面广,流动性大,在时间、空间上跨度大,再加上搞腐败的人大都用隐蔽的方式,进行一对一的私下交易,除了当事人,其他人很难发觉。

因此,“八小时以外”腐败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监督难度大。

二是家族化趋势日益明显。

有的领导干部不仅自己受贿索贿,家属也参与其中,对其蜕化变质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有的妻子担当“受贿财政部长”;有的子女“借父权生财”。

如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单独或伙同其妻章某、其子丁某收受贿赂折合人民币30万元,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儿子经商办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挪用公款210万元。

三是节假日与喜庆日呈多发性。

一是传统节日,如春节、元宵节、端午节、中秋节。

这些节日是民间走亲访友、请客送礼的高峰期。

一些瞄准领导干部权力、想得到领导干部“关照”的人,也以正常的人情往来为掩护,借机向领导干部送去厚礼,进行“感情投资”,而一些爱财的领导干部也会心安理得接受。

二是现代假日,如五一、国庆、元旦等。

这些节日是都市上班族休闲或外出旅游的高峰期,一些心怀不轨者则利用这些假日,以邀请领导干部外出旅游的方式变相行贿。

二是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生日寿辰日。

领导干部及其家属的婚丧嫁娶、生病住院、生日寿辰等都是行贿者送钱和受贿者收钱的最好理由。

三是调动升迁日。

领导干部提拔或调动时,往往是迎来送往最频繁的时期,一些“用心者”也借机送上厚礼“恭贺”,为日后关系奠定基础。

因此,“八小时以外”是领导干部腐败的“多发时段”,而节假日与家庭喜庆日则成为领导干部腐败的“黄金时间”。

三、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腐败的主要原因:1、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和不平等竞争的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仍处在市场经济的转轨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够完善,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和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加剧了生存竞争的激烈性。

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投机者通过拉拢腐蚀领导干部,达到规避公平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而一些心理失衡和私欲膨胀的领导干部则趁机进行“权力寻租”,干起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的勾当。

2、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的侵蚀。

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一些领导干部对资产阶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盲目崇拜,逐渐滋生了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整天往返于灯红酒绿、乐池歌榭,沉湎于赌场情场,在不知不觉中被金钱、美色所击倒。

3、一些领导干部自身不良心理的驱使。

一是名利心理。

信奉“提升靠活动,关系靠走动”的庸俗“关系学”,为图个人名利跑门路、拉关系、套近乎,有的为拉票贿选、跑官要官,有的则借机卖官;二是放纵心理。

认为上班紧张忙碌,下班后理应“放松”、“潇洒”一番,于是不该吃的照吃、不该做的照做,不该玩的照玩、不该拿的照拿、不该收的照收;三是侥幸心理。

认为在八小时以外的活动属于个人隐私,别人无权干涉,即使做了不该做的,玩了不该玩的,得了不该得的,只要做得天衣无缝,就不会有人知道。

熟不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腐败者总有一天要受到党纪国法的制裁。

四、加强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的对策。

1、加强思想教育,增强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一些领导干部之所以在“八小时以外”管不住自己而犯错误,原因虽多,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出了问题,是不良心理,不健康的思想起了作用。

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加强教育。

一是加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使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加强“四自”教育,使领导干部在八小时以外做到“自尊、自重、自警、自励”,做到生活上寡欲,行动上慎独;三是加强警示教育,做到警钟常鸣,使领导干部自觉消除浮躁、享乐、懒惰、侥幸等不良心理,自觉抵制“八小时以外”的不良诱惑,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2、建立健全制度,规范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行为。

一些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犯错误,除其自身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组织上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行为缺少一个完整的、系统的规范,对其八小时以外的言行缺乏有效的约束,监督部门也存在监督执行难的问题,因此要适应形势的需要,抓紧制订一套系统的、有权威性的、操作性较强的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以及违反规范的处理规定。

在制定行为规范时应将领导干部的政治信念、道德情操、廉洁自律、人际交往等内容纳入其中,明确规定什么可为,什么不能为以及违反了该受什么处罚等。

当前应将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如“八不许”(不许违规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许跑官要官;不许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不许参与赌博;不许借婚丧嫁娶之机收钱敛财;不许公款进行非公务性的相互吃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许从事侵害性钓鱼;不准利用公款或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出资安排的观光、旅游;不许参加***组织)等纳入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

同时要明确规定违反这规定将受何处罚等问题。

3、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的针对性。

由于领导干部“八小以外”远离单位和组织,其生活圈、社交圈涉及面广,流动性大、时间空间上跨度大,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凭借现有的人力、物力和监督手段,很难对领导干部进行及时有效监督,因此,在加强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必须实出重点,加强对重点人物、重要时期、重要地点的监督。

第一、加强对重点人物的监督。

一是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一把手以及掌管人、财、物和工程发包、监理、验收等有一定实权的副职和中层干部,这些人最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拉拢腐蚀;二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作风上已出现问题征兆的干部,如平时工作敷衍了事,上班萎靡不振,下班后精神抖擞,热衷于吃喝穿戴,与一些大款打得火热,与黑道人物交往密切的人。

第二,要加强对重点时期的监督。

一是本地或本单位干部人事调整期,提拔任用干部期;二是重大工程项目审批、发包、监理、竣工验收期;三是领导干部职务升迁、岗位变动及家庭中的婚丧嫁娶、乔迁、子女升学,本人及家庭成员生病住院、生日寿辰期;四是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等重大节日期。

这些时期多是拉拢感情、行贿受贿、权钱交易、收敛钱财等行为的高发期,强化对这段时期的监督,就抑制了“权力腐败”最重要的发生期。

第三,加强对重要地点的监督。

宾馆、饭店、美容按摩厅、歌舞厅、夜总会等休闲娱乐场所及领导干部的住宅,这些场所,往往是少数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吃喝嫖赌、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滑向犯罪的深渊的重要场所,强化对这些场所的监督,就等到端掉了腐败分子的“交易市场”。

4、强化监督合力,增强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的实效性。

加强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单靠一个部门、一个单位和一段时间的突出监督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发挥方方面面的作用,构成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网络,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监督合力。

第一,要强化班子内部监督,阻断权力向“八小时以外”转移。

一是要严格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制度。

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凡重大事项、重要决策,都应坚持集体讨论、民主决策,不得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防止个人独断专行。

二是要进一步完善人事选调、干部提拔、工程招投标、土地批租、产权交易、专项资金分配、拨付等重要环节的决策与监管制度,阻断权力向“八小时以外”转移,从源头预防权力在八小时以外“寻租”。

三是要严格党内民主生活会制度。

要把“八小时以外”存在的问题列入民主生活会的内容,进行自我剖析,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从而在班子内部形成相互监督的氛围。

第二,强化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对领导干部的日常考察监督。

提拔干部时,应先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

考察干部时,既要看干部“八小时以内”的表现,也要看其“八小时以外”的表现;既要考察其工作圈,也要考察其生活圈、社交圈。

对“八小时以外”有违纪违法情况反映的,应暂缓提拔;经调查问题较轻的,应及时进行提醒教育;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取消提拔资格,并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从严处理。

第三,强化执法部门监督。

公安、文化、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美容按摩厅、歌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娱乐场所的经常性检查,发现经营不规范、藏污纳垢的,要予以取缔;发现领导干部从事嫖娼、赌博等活动的要从严查处,并及时通报纪检监察等部门。

第四,强化群众监督。

领导干部来源于群众之中、生活于群众之中。

生活在领导干部周边的群众,对领导干部的情况最熟悉。

必须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监督中来。

一是建立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监督信访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监督网站等,鼓励群众参与监督;二是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外知名人士以及社区群众代表担任特邀监督员,请他们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的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有违纪违法情况,立即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汇报。

三是建立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与领导干部居住地群众联系制度。

定期走访领导干部的左邻右舍,了解领导干部在“八小时以外”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邻里关系、社会交往、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通过以上综合措施,在更广阔的社会空间“透视”监督对象。

第五,要强化新闻舆论监督。

对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应遵守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要多加宣传,对少数领导干部“八小时以外”违德、违纪、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从而警示领导干部从中吸取教训,经常自警、自省,切实做到慎独、慎欲、慎权,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巨丰投顾在行业在排第几名

巨丰投顾的投顾服务在行业中处于一个什么水平

在官方的公开渠道查询得知巨丰投顾在行业内排名至少前三,在国内做投顾服务的企业中巨丰投顾起码是数一数二的,毕竟做投顾服务20多年了,而且是证监会颁发的第一批具有投资咨询牌照的企业。

如何严明组织纪律,加强监督执纪,为换届营造良好环境

投资港股需要什么,内地买港股的条件是用要持有上证A股东账户,办理了人民币存款业务,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合计资产不低于50万元,这时候就可以申请开通沪港通。

开通沪港通以后,则可以购买港股。

如果不满足50万的资产要求,那么只能选择香港券商开户交易港股。

不过投资港股的心得可以看看富途牛牛圈的荒野大镖客说的,他最近才转战港股,由于做了八年A股,对当天不能买卖这种交易规则深恶痛绝。

自从在富途证券操作,差不多盈利50%。

1.不买牛熊证,这是铁律。

2.正股涨幅有限,所以只做涡轮。

3.港股的新股上市首日并不会大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大跌,这与A股相当不同。

4.港股每天的成交量很低,大概是6、700亿左右的样子。

5.很多股票流动性很差,这是股票多过资金供应的表现,俗称股多钱少,A股则是钱多股少。

6.买涡轮要看好杠杆比例,看对方向,是认购还是认沽。

7.涡轮的挂单是做市商的高频交易软件控制的,会出现反复挂单和撤单的情况,下单要注意成本。

8.涡轮要注意活跃性,很多情况下会出现买卖双方的报价相差太多而导致换手率为零。

9.港股老千股很多,不要图便宜买入股票,里面有很多地雷等你踩。

10.做涡轮要注意买卖手续费,控制成本,不要得不偿失。

11.什么样的交易策略,产生什么样的收益。

12.不可低估运气的作用。

13.买了之后,不要幻想涨跌,股价涨跌并不以人的意淫为转移的。

14.放弃「我买了之后会怎样」的思维,转变为「我买了之后别人会怎样」的思维。

以上可以借鉴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版与旧版有何区别?

修改的比较多,全沾说是字数超限,具体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吧。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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