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倒卖粮食如何处罚
1 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颁布)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 行政许可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同上 第十九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行政许可 军粮供应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2004年6月29日颁布) 第440项 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4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同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