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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的心得体会

时间:2020-03-18 16:49

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

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篇一:关于学习新药品管理法生产部分的的几点体会】关于学习新药品管理法生产部分的的几点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十多年来,对加强药品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除执法主体变化外,一些相关法律出台和企业集团的发展和企业所有制变化,有些内容已不相适应。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了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管理的基本法,是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研制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

现在谈谈个人初步学习有关生产部分的体会,供参考。

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历时数年,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

制药企业反映的问题如异地委托加工、药品质量抽检收费问题、地方保护限制排斥外地产品、医疗机构制剂室不要配制市场上能供应的产品等都纳入了药品管理法,作了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内容十分丰富,是药品法规、规定、管理办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是药品生产企业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科研的依据。

要反复学习,细心领会,认真贯彻。

学习贯彻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应是医药行业今年的头等大事,企业各级领导和每位职工,要人人学习好,贯彻好,为新世纪我国制药工业健康发展作出

结合自身岗谈谈学习药品管理法的体会

关于学习新品管理法生产部分的的几点体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品管理法(以下简称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十多年来,对加强品管理,保证人民用安全有效,促进医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除执法主体变化外,一些相关法律出台和集团的发展和所有制变化,有些内容已不相适应。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品管理法是品管理的基本法,是品生产、经营、使用、研制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

现在谈谈个人初步学习有关生产部分的体会,供参考。

品管理法的修订历时数年,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

制反映的问题如异地委托加工、品质量抽检收费问题、地方保护限制排斥外地产品、医疗制剂室不要配制市场上能供应的产品等都纳入了品管理法,作了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品管理法内容十分丰富,是品法规、规定、管理办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是品生产依法从事品生产、经营、科研的依据。

要反复学习,细心领会,认真贯彻。

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品管理法应是医行业今年的头等大事,各级领导和每位职工,要人人学习好,贯彻好,为新世纪我国制工业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修订后的《品管理法》有一批配套的法规需由或有关部门制定或修订,有不少内容要具体化,要制订《实施办法》,因此各地区,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对下一步在制定实施办法时供研究、参考。

简述我国制定药品管理法律的目的

《管理法一章明确指出药品的目的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法。

”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药政管理工作进入了法制化新阶段。

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

学习法律法规心得体会

2019年食药所个人工作总结范文坚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理念,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

今天给大家为您整理了食药所个人工作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食药所个人工作总结范文一:一年来,在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坚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理念,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取得了新的突破,较好地完成了全年的工作任务。

谨就职责履行情况、廉政落实情况、学习情况简述如下,请各位领导、同事批评指正。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一是加强政治理论学习。

我始终把加强学习作为提高素质和能力水平的手段。

采取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学习与撰写心得体会相结合的方法,系统地学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八大精神以及省市关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提高了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通过学习进一步坚定了理想信念,提高了领导能力和素养。

二是加强业务知识学习。

认真学习《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和勤奋的学习态度,确保与履职相适宜的学识和能力水平。

二、立足本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一)完善食品监管体制机制,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年初,印发了《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大办实事三市战略计划》、《市食品药品安全网控微创监管模式工作办法》等文件,具体部署了全年的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任务。

5月

什么是假药

什么是劣药

一、关于假药的定义为:1、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成份不符的。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的原料药生产的。

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二、关于劣药的定义为_: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窗口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学习后说说对您的生活,工作有何帮助

关于学药品管理法生产部分的的几点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施行十多年来,对加强药品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除执法主体变化外,一些相关法律出台和企业集团的发展和企业所有制变化,有些内容已不相适应。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了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管理的基本法,是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研制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的,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

  现在谈谈个人初步学习有关生产部分的体会,供参考。

  药品管理法的修订历时数年,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

制药企业反映的问题如异地委托加工、药品质量抽检收费问题、地方保护限制排斥外地产品、医疗机构制剂室不要配制市场上能供应的产品等都纳入了药品管理法,作了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内容十分丰富,是药品法规、规定、管理办法制定的基础和依据。

是药品生产企业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科研的依据。

要反复学习,细心领会,认真贯彻。

  学习贯彻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应是医药行业今年的头等大事,企业各级领导和每位职工,要人人学习好,贯彻好,为新世纪我国制药工业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有一批配套的法规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或修订,有不少内容要具体化,要制订《实施办法》,因此各地区,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对下一步在制定实施办法时供研究、参考。

药品管理法 立法宗旨是什么

《药品管理法》第1条即是对立法宗旨的概括:“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 该宗旨中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体现出我国政府对人民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

若与原法相对照并细作比较,则不难发现:该条中把原条文的“保护人民用药安全”修改为“保护人体用药安全”,仅一字之差则使人权保护的立法思想可见一斑。

原条文中,“人民”的说法明显带有政治色彩,其所称对象是以劳动群众为主体的社会基本成员,反之则表明对诸如犯人、国外友人等的用药安全不予保障,这显然与人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不相一致,即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

如果改为“公民”的概念,又仅局限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之人,这又违背了我国加入WTO需遵守的国民待遇原则,所以新法中运用了“人体”这一中性概念。

尽管只是措辞上的细微改动,却准确恰当的反映出保护基本人权的普世原则。

此外,修改后的新法还增加了关于维护用药合法权益的内容,把维护人权放在了首位,充分体现出党和国家关心用药人的人身安全,重视人权的理念,应该说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飞跃。

过去虽然有“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条款,但此次修改的《药品管理法》更是达到了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结合,与国际人权相接轨的高度,强化了保护人民权益的法律责任。

其中《药品管理法》的法律释义对“用药的合法权益”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主要有“用药人对药品质量和安全性能的要求,用药人对药品用法的了解,用药人对药品作用可能产生的副作用的知情权等等

医德医风个人年度总结范文

2010年即将过去,总结过去是为了以更高的热情投入到新的工作中去。

在繁重的临床工作中除了顺利平稳完成本职技术工作以外,注重的培养,提升自身道德水准,以关怀服务为荣,主要从、医护关系、护际关系三个方面入手,踏踏实实步步为营。

“除人类之病痛,助健康之完美”是我们医疗行业的终极目标,正是因为有了这盏明灯我们的努力才持之以恒,正是有了这份承诺社会对卫生行业肃然起敬。

虽然愈来愈紧张,但是在临床工作中我始终把病人放在第一位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以人为本,病人首先是作为人存在的,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是最基本的要求,尊重病人的人格和权利,像对待朋友一样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赢得病人的好感和信任,同时,廉洁行医,婉拒红包、礼物。

医生和护士本来就是同一个战壕里的战友,唇齿相依、唇亡齿寒,构建和谐的医护关系式整个医疗活动安全有效进行的基础。

全国各地的病人纷至沓来,五湖四海的人员络绎不绝,在临床工作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一切由临床出发,一切为了病人医生护士同心协力。

在专业治疗方面尽可能多参加医生组查房交班深层次理解病情,同时对于新轮转的同事竭尽所能帮助他们熟悉环境规范流程,医生护士的关系和谐了,自然就稳固了。

优质的服务不仅仅是态度,更需要过硬专业素质作为坚强的后盾。

过去的一年里我坚持本科课程学习提升自身素质,在临床工作中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努力学习外语,并利用医院图书室资源定时查阅中、外文专业杂志,学习数据库检索知识,从而了解到本专业新动态开阔了视野,专业技术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食品安全法常识

第一章 总则第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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