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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心得体会

时间:2015-04-20 10:44

学习物权法有哪些心得体会啊~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005年,李某注册了一家公司,自任月球大使馆馆长,出售月球土地,颁发所有权证,很快就被工商部门取缔。

月球土地是李某无法直接支配和排他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受法律保护。

  起草背景: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

但我国始终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在一些问题上无法可依,拆迁、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矛盾十分突出。

  意义: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与《合同法》共同构筑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

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

”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

名分已定,解决纠纷就有了依据,社会才有正常的秩序。

  关于物尽其用。

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力和对物的保护,发挥物的作用,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

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

”  财产是人类生产、生存的物质基础,又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物质基础。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就是财产经济关系。

物权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问题,如征收补偿、拆迁规范、房屋买卖中的预告登记、物业管理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等问题,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这就有力地保护了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

物权法还规定了确认物权的规则,如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小区各项设施产权的归属,实现了定分止争;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为正确处理物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物权法对于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补偿也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可见,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

《物权法》起草人之一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出台的真正意图是让私人财产在与商业利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能得到合理、恰当的补偿。

  物权法的颁布可以说是中国在走向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的一个里程碑。

物权思想起源于罗马人,在17世纪被德国完善。

18世纪英国首相威廉%26#8226;皮特的有句名言:“即使是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国王的权威。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私人居所,不经允许,国王也不能进入。

这与中国“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是不一样。

在西方国家,民法被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是公民、法人的权利宣言。

在世界上有110多个国家有民法典,但中国至今没有。

中国《民法通则》只有156条,但在200年前,法国《拿破仑法典》就有1000多页。

今年三月份,《南风窗》杂志发表一篇文章,说物权法“不仅仅是权利保障法,它更是一部转变社会观念,重塑文化心理,再造政治文明的法律。

”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共五编一个附则,共19章247条。

从内容上分析,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

前者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后一部分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总则——概括起来,有两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什么是物权,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都不行,不能自行创设物权。

比如公房的租赁权是不是物权,在拆迁中如何保护。

也有的法学界人土认为知识产权也是物权。

虽然在物权法中知识产权不是物权,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担保,在作担保时就是担保物权。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重点有两个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

这两个制度贯穿着一个原则:那就是公示原则。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中的核心性的权利类型。

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彻底支配物,并因此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总称,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如何理解这四种权利。

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核心权能。

  关于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有:1、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五章)、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六章)、3、相邻关系(第七章)、4、共有(第八章)。

5、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九章)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地役权(第十四章)。

同时,在第十章“一般规定”中,还规定了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等用益物权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但这种转让是有条件的,经发包人同意,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经营的。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目前,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们国家存在两种土地所有权形态:土地国家所有制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

集体土地需要征收为国家所有后才能出让。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集体土地征收问题,专家组也提出集体土地直接出让,由农民直接获得土地收益,但最后没有被采纳。

  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建设用地50年,教育、科技等50年,商业、旅游、娱乐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是农村人口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备的权利。

只是4条,比较简单。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因而宅基地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

但现在有一个社会现象:就是现在有一些城市人口也到农村买宅基地建房。

我们淮北这一现象也很突出。

物权法对转让的说法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这种转让是不合法的,产权部门也是不登记的。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一章中还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

根据我的理解,这也是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利益,防止贫富差距过大的必要措施。

  担保物权——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包括三种权利:抵押权(第十六章)、质权(第十七章)、留置权(第十八章)。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有的专家说它实际上不是一种民事权利,也不是一种物权,而是属于一种单纯的事实。

  在一般法律意义上,占有有两种: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比如租赁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就是有权占有。

小偷偷的物品,就是无权占有,当然这种行为还受治安处罚法和刑法的约束。

  无权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物权法的占有就指无权占有。

因为有权占有前面的条款已作了规定。

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

比如,张三从李四处借了一个自行车,张三后来去世了。

但张三的儿子不知道车是李四的,就作为遗产继承。

这就是善意占有。

李四后来要求返还,并要求支付磨损费。

因为是善意占有,张三的儿子要返还,但不需支付磨损费。

但恶意占有,就要支付磨损费。

如果丢失、损坏,恶意占有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损坏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要支付给权利人,不够的,恶意占有要赔偿,而善意占有不需赔偿。

  通过对物权法的学习,我感到学习法律,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理解社会现象,明确自己的权利,确立自己的行为准则,个人修养经过法律严谨精神的熏陶也会得到提高。

合同法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及物权发的心得与体会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

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

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

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

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

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

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

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

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作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

这是由于合同成立后,因某些宏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最初订立合问的目的显然不可能实现。

同时,不适当的解除合同,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作为员工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

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合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

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已颁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

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2000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后由于立法计划的变动,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台的方案被修改,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经修订后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审议稿),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因“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故十届全国人大恢复了以单行法的形式先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七次审议后,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三审和四审之间,巩献田教授于2005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

但巩献田教授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观点。

后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

现物权法已通过,是否违宪

相信各位可作出判断。

其实,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争论。

前者认为物权法不应该规定所有制,后者则坚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所有制。

如果各位看过两个学者建议稿及相关的论文就清楚“一元论”与“三分法”并非水火不容,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之间是可以做到兼收并蓄、相得益彰的,理由是:采用所有权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案,不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更不是出于迁就现实,偏向于对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需要,而是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宪法及其他法律现有规定方面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对所有权一编整体结构设计方面的技术斟酌。

已颁布的物权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案,在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在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二、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及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引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称之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原因在于:抽象归纳而形成概念;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结形成规范;把规范与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协调平衡地、一层一层地按照不同的对接将其搭建起来构成一个体系。

当这个体系达到完整的程度时,就出现了一部法典。

为何在介绍物权法体系前谈概念法学的基本要点,主要在于我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时的一些体验和感觉。

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

当然,我们应清楚概念法学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逻辑崇拜和逻辑万能。

我们要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在于对它的掌握和理解。

下面谈xxxx问题。

1、物权法上的概念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继受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这点应该没有异议。

因德国民法在整个法律表达的过程中充满了抽象思维,而这种抽象思维,它和我们所面对的生活现象是有一定距离的,故物权法上的概念比较难懂。

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使所有权中部分支配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而他物权,依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地上权(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属之。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邻地利用权的定义与其相同,比较通俗,但未被采纳)。

用益物权的实现常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为基础,故又有实体物权之称。

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此类。

担保物权着重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通过对标的物的变价而实现,故又称之为价值物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日本学说与立法创设,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物权法上也有比较通俗的概念,如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说一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

不可以。

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改变

不可以。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的,但物权存续也是需要公示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与交付(动产)。

2、体系问题。

物权的类型体系,是指在法律上、学理上对物权的基本种类所作的区分以及由各类物权的次级类型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

那么,物权法所认可的物权是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编排而形成系统呢

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再将他物权按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样的分类编排,使物权的逻辑线索变得十分清晰。

那么,物权法的结构、内容设计又是怎样的

有总则,有分则。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对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抽象概括和一般规定,但总则离不开分则的支撑,一般规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则而单独存在。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物权形态及其细类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在内容与规则的设计、制度的安排上自然也不能脱离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统领与制约。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物”的范围的限定、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均对判定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及属于何种物权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3、体系化解说问题。

根据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型。

先说“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

以不动产交易、抵押权设定为研判对象,涉及到的法条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0条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法第6条前段有明文规定。

那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呢

买卖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当然不是,因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这样的情形下,买方或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卖方或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再说“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相对应的法条为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

以继承或受遗赠为研判对象。

其物权的取得“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处分物权呢

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办理登记手续如前所述,换句话说,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独自所有或共有),但不能处分不动产。

如果标的物为动产且为其他继承人占有,能否依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卖方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方,以代替交付)的规定转让该动产

当然不能,因物还没有特定。

该动产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当然是在遗产(动产)共有人达成分割遗产合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反过来,如果该动产由出卖人(遗产共有人之一)占有并交付,则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物权法第97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

怎样写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

摘 要]典权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经济法律制度,其产生与中国过去特定的经济形态相适应。

在现阶段物权法的制定的过程中,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典权在我国现实的法律体系中是否有设立的必要。

  [关键词]典权制度 物权法 质疑  一典权的概念、性质及其历史根源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特任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1]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出典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

  对于典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用益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是用益物权;二是担保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是担保物权;三是特种物权说,即认为典权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而是兼具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之特种物权。

另外还有买卖合同说,认为典权是附买回条款的买卖合同等。

我认为,典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用益物权。

原因在于,典权人所享有的典权,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权利。

换句话说,典权人设立典权是为了获取典物的使用价值,这种使用收益权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

另外,典权设立不以先前债权的成立作为要件,是主物权,这是典权制度与担保物权所区别的最为显著的一点。

  我国的典权制度源于唐朝,这是学界公认的事实。

典权的产生和我国所具有的特有的小农经济生活方式是分不开的。

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我国古代,土地具有特别的价值和意义。

以为土地几乎是一切生产生活资料的来源,为安身立命之本。

对于祖辈而言,能够留住土地房产,即是守业;对后辈来讲,得到房产土地即为创业。

中国老百姓敬祖观念极深,对于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均希望世代保存。

变卖祖产,特别是土地房屋是很耻辱的事情。

所以即使遇到急需金钱的时刻,也不愿轻易放弃土地房产。

第二,在我国历史上,土地的买卖受到限制。

如在唐令中规定,每丁男受田一顷,其中20亩为永业,80亩为口分。

永业田可承传,口分田在主人死后须交还政府。

因此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

因此,在我国古代的土地制度下,缩小了利用土地融资以供继续的范围。

但是,在商品经济落后、生活贫困、缺乏金钱调用的情况下,对于广大小农来说,土地房屋为期主要家业,若遇到急需金钱的情况或因钱债无所措施时,似乎只有土地房屋可以解危。

因此,典权制度就有了存在的必要。

第三,土地兼并促使了典权制度的产生与反展。

土地兼并始于唐朝,并且愈演愈烈,致使违法买卖之典制产生。

[2]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条件下的贫困是人们不愿以通常买卖方式处置土地房屋谋取资金的根本原因,限制土地买卖的法律规定是使人们寻求其他土地房屋处置方式的制度因素。

正是在贫困、禁卖、兼并等诸多主要特殊条件的共同作用下使中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独特的典权制度。

  二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典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与我们前述的中国特有的经济条件不同,在古代国外国家,经济发展的速度比较快,但是从未出现过典权制度。

如在《汉穆拉比法典》的全部法律条文之中,民商法条文占80%,其中存在多种类型的商品交换的方式,但并未规定典权制度。

在罗马法中也不存在典权制度的规定。

后来作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典型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典权制度。

旧中国的民法对典权制度的专门规定,实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经济生活条件下对我国原有的典权制度规则的系统总结。

但是关于典权制度的规定不像其他的制度一样可以参照国外的规定,所以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定典权还有很大的分歧。

我认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状况,典权制度的设立已经没有了根基和必要。

  (一)从典权制度的功能和当今社会的需求来看,典权制度已经没有了存在的根基。

典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从法理的角度上来讲,典权人取得典权应该是为了取得对物的用益,但从现实中典权的功能来看,其存在的意义不大。

首先,典价的金额过高。

典价是处于买卖的价格和租金的价格之间的价格,而典权人获取的权利远少于所有权人。

并且从使用的角度来看,典权人享有的便利不如租赁人,而且租赁的手续要相对简单得多。

其次,对于不约定典期的典权来讲,出典人随时可以要求回赎,这无疑是对典权人的用益权的阻碍。

最后,典权虽然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但是在现实中,其功能还是体现在对于债的担保上。

多数人设立典权是为了获取对方的信任并获得资金的支持,典权的设立也多是出于出典人的要求。

因此,从典权的功能来看,虽然典权重在用益,但是许多人仍然将它用于担保。

所以,典权在现实中的功能可以被其他的担保方式所代替,典权的存在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并不需要单独设立典权。

  (二)从典权的客体的范围上看,典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土地的私有制被废除以后,典物的范围越来越小。

典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最主要的不动产就是土地和房屋。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废除了土地私有制度,建立了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自然人手中已经不再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被出卖、出典的情况不可能出现。

因此,我国现阶段的典权客体只能是房屋。

而且,在我国新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典权的客体只能是住房,其他种类的房屋不能在作为典权的客体。

可以看出,我国传统典权制度中的典物的范围已经非常小。

有学者指出:“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所有不动产将大量增加”,[3]从而得出我国典权制度将大有适用空间。

但是我认为这是缺乏对我国现实情况的把握。

我国过去大多数人的观念是不惜倾尽所有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完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很多。

但是随着房屋价格的日益攀升,房屋的价格并非一般收入得人能够一次性付清。

而且人们的思想观念也产生了转变,不愿意将大笔的资金投入到房产中,而更愿意用来作为其他的投资。

因此,我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是利用银行贷款,通过按揭买房,而且按揭期都很长,现代的个人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更是少数。

所以,唯一作为我国典权制度客体的住房,其范围也受到了现实的制约,大大缩小。

可以说,典权制度的客体和调整对象相当有限,在物权法中对典权单独规定没有必要。

请教一下法制教育的心得体会怎么写

本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展开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而编写,内容涉及与公民切身利益攸关的法律法规,采用本章概述、法规解析、本章测试题的体例,书后附有测试题。

既可普及法律法规常识,又可检验学习效果,二者相得益彰,是各级各类人员开展六五普法的权威辅导读物。

  2011年4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为突出、更加紧迫,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有必要从2011年到2015年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

  为落实上述精神,本书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深刻内涵、法律基本知识、宪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民商事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社会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诉讼法律制度等方面,对全体公民应该掌握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常识进行了讲述,是全体公民贯彻落实普法精神、提高法律素养、指导自身生活和工作的全面、系统的普法教材。

中宣部司法部联合召开会议部署“六五”普法规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11年4月22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第三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本章思考题   第二章 法律基本知识   第一节 法律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二节 法的作用   第三节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第四节 法律责任   本章思考题   第三章 宪法及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宪法   第二节 选举法律制度   第三节 立法制度   第四节 国家赔偿法律制度   本章思考题   第四章 民商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物权法律制度   第二节 合同法律制度   第三节 婚姻法律制度   第四节 继承法律制度   第五节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第六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第七节 企业法律制度   本章思考题   第五章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 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第三节 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第四节 公务员法律制度   第五节 行政监察法律制度   第六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制度   第七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   本章思考题   第六章 经济法律制度   第一节 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第二节 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第三节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第四节 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第五节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本章思考题   第七章 社会法律制度   第一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第二节 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第三节 特殊人群保障法律制度   第四节 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第五节 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本章思考题   第八章 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犯罪   第二节 刑罚   第三节 常见犯罪行为及其处罚   本章思考题   第九章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第四节 仲裁法律制度   第五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律制度   第六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制度   本章思考题   附录:   思考题参考答案要点   普法知识测试题   普法知识测试题参考答案

试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保护法,简单来说就是保护物权的法律,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对物权的保护也是我国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

每个法律部门从各自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对保护物权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宪法对保护物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法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惩罚犯罪,保护物权;行政法则利用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办法,同破坏、侵吞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规定了五种对物权保护请求权,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物权的保护具有两个特点:  (1)物权保护渊源的多元性。

物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理论范畴,尽管是私法的主要内容,但其保护却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部分均有体现,既包括公法对物权的保护,也包括私法对物权的保护。

前者如我国宪法、刑法和行政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后者如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我国《物权法》第三章就集中规定了物权的保护。

  (2)物权保护方式的多样性。

物权保护,既可以通过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物权人请求国家公力救济,也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依私力救济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害,保护自己的物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四大用益物权的相同点总结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

简单来说,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同属于物权。

区别在于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的主体是所有人。

而用益物权的主体是非所有人,因而是一种其他物权,其支配范围受到一定限制,是“限制物权”。

08年学法用法心得体会

随着我厂“五五”普法活动的全面开展,处在一线的检修团队也掀起了“学法、懂法、用法”新风。

作为一名普通的检修者我也接触学习到了多部法律法规,像《电力法》、《安全生产法》、《物权法》、《劳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等,特别是近期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学习,极大的提高了我的法制观念,强化了我的依法习惯。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部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它的前身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一些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纳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如破坏选举、强讨恶要、短信骚扰、破坏计算机系统等,可以说为公民的权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其中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对自然人最严厉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在办理治安案件的时候有着周密的流程程序,包括受理登记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处理程序、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结束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把“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写入法律,把“公开、公正”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作为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原则。

我想“五五”普法是在“四五”普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它必然是对“四五”普法的传承和延伸。

“五五”普法是为了在公民学法、用法、提高法律素质的基础上,培养法治观念和法治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治的价值观和良好法治社会氛围,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国进程。

对于企业来说,通过“五五“普法活动的开展,更能够建立健全企业风险防范机制,提高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水平,为构建和谐企业,实现企业更快更好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作为生产一线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党委的引导下,通过对多部与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个人觉得收获良多。

我们处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只有学好法律法规,加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法规意识,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并为企业的发展献计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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