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总则心得体会识300字
民法的属性是保护人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民法总则作为我国民法典开篇之作,其立法过程就是践行党的根本宗旨,回应人民关切的过程。
通观民法总则全文,我们可以看到,保护人的权利、提升人的尊严、服务人的发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宗旨,让民法总则饱含浓厚民生情怀。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光中,每个人都是整个世界”。
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爱。
我国民法总则的民生情怀首先体现在立法实现了对人“从摇篮到坟墓”各个阶段的全面保护。
胎儿是否拥有民事权利,这个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民法总则从加强胎儿权利保护角度出发,规定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从尊重未成年人的独立意识,鼓励他们适度参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十岁下降到了八岁,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满十八岁之日起计算。
同时,随着中国社会老龄化的加剧,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利也是迫在眉睫的重要问题。
为此,民法总则突破性地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即成年人可以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的民生情怀还体现在把“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立法中。
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面临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关心的重大民生话题。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其中“绿色”理念尤其深入人心,也特别需要立法机关及时将党的这一重要主张上升为法律,体现法工作之中。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这是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性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也规定了“恢复原状”一项,这一条是对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要求,破坏环境者必须承担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这也是民法绿色原则的具体体现。
法无外乎人情。
从监护制度到非营利性法人制度,从个人信息保护到网络数据虚拟财产保护,在即将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中,这种充满人情味的法律条款比比皆是,这让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高度、深度与广度都进入到了一个新境界,从而使法律能够更好地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与需要。
《民法典开讲》第七第八讲300字总结
民法典开讲第七,第八讲你要写的话,你可以从书中摘抄一下。
如果摘抄不出来,你就从网上找一些总结性的语言概括吧。
民法体系化的意义在何?谈谈你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认识和看法.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 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 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 。
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 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
可以说,民法典体 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
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
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 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 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
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
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 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 王泽鉴:《民法总则》,2001年版,第22页。
)而首先确立居于民 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 层次分明、构造严谨。
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 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 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 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 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 》,2001年版,第22页。
)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 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 全。
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
例如,总则中 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 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
因此,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 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 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 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的不同阶段对法律调整 的需求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
由于在立法之初对嗣后所 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缺乏通盘的考虑,也由于没有考虑到民法自身的体系化,这就使 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经常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现象。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 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 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在民 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
这个体系构建之后,就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 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 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
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事法 律规范,例如关于债的请求权的确立之时,应当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才 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
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 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 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体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注: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 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 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 ”,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
(注:黄茂荣: ,2001年版,第471页。
)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 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 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关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有所创 新,有所发展。
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 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
世 易时移,变法宜矣。
“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
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 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发挥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
2002年12月22日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 :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对 此种体例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 当被纳入民法典。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 ,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
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 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
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 变动,如果将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 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极为必要的。
但是,民法典不是无所不 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编纂民法典绝非意味着将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 尽可能的纳入到民法典中。
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
所以建立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 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
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 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 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 种民事关系。
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
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 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 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 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 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
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 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
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
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
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 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
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 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 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 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 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 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
例如,德 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 ,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 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 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
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 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 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 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何安排的问 题。
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 。
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这些法律是否都应 当都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 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难的。
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
第二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
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 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 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
再如 ,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 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
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 识产权的发展需要。
第三,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收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的体系的和谐 。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 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
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若将此一 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 。
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
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 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 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 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应当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 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
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 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 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
”(注:陈棋炎:,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
)也就 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 典的体系结构。
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 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 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 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
由 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 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 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
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
民事主体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
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
根据概念 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 构成体系。
(注:拉伦茨:,第356页。
)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 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
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 体。
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 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 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
(注: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
第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
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 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 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
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 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 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 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
(注:参见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四,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
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 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 》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
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 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 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
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 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 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 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
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 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
由于侵权行 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
另外,侵权责任 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
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 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
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 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 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
我认 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
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 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
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 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
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 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
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 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 属于整个社会。
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
”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 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 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
毕竟 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
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 权。
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
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 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
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 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 交易关系。
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 定的。
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 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
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 ,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债权制 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 ,并且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的规则。
设计债法总则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
现实中的各种债都是具体的,通过归纳其共同事项,将具有 共性的部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可以起到一种立法经济与俭省的作用。
当然,有关债权 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 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之理想与现实的世纪博弈 来自: 免费论文网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 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
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 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 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 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展开。
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 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
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 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 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 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
所以在分则体 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 、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
反之,仅规 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
另一方面, 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 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 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
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 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
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 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四、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
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 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
民法是 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
我国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
当然,创新 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 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
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 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 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
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 重要的位置。
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 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 现象。
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
在 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民事主 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
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 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
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 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
如果人 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 地位。
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 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 识。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 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 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
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国际私法心得体会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文章标题: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在这学期中,我们集中学习了《国际私法》。
通过老师的讲解和自学,我对这门学科的有关知识有了一定的认识。
国际私法产生之初,是产生于各国的民法典,例如,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都是在民法典中对国际私法的内容做了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私法的立法已突破了原有的模式而被广泛的规定于各种民商法典中,并向法典化方向推进。
学科的重点在于它的理论部分,体现在教材上也就是前四章的内容。
具体而言,国际私法的学说史、冲突规范的结构与类型、准据法的确定、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又是这四章的重点。
从第五章开始,属于国际私法的分论部分,[第1文秘网文章-http:\\\/\\\/找范文,到第1文秘网]主要解决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每一章关于法律适用的部分也很重要。
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是公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学科,它主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各国在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上有很大差别,主要有三种方式:法典式、专章专编式以及分散式。
瑞士、日本等国是通过法典的形式来规定国际私法的,即法典式;我国将国际私法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是典型的分散式立法,在民法典、海商法、票据法、继承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中都有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
严格来讲,说国际私法只是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是不全面的。
各国的民商法典中都有分散规定
编纂民法典的政治意义
编纂民法典的政治意义。
编撰民法典的政治意义,我认为主要是为了国家的法律国家制定的一切,为保护维护国家安全独立,这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民法典有没有总结关于校园欺凌现象的问题
民法典有没有总结关于校园欺凌现象的问题
没法点,他没有总结校园欺凌的现象,他不在这里面体现。
民法典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民法典是在采用成文法的国,用以规范平等之间私法关系的法法典,是一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所有法律的综合大典,又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体例,著名的民法典有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等。
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
而民法通则通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
从1986年开始,《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典的作用,它和其它单行民事法律及其它部门法中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一起调整着二十多年来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特指我国目前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则。
就立法而言,民法通则还只是一部临时的基本民事法律。
民法典,是立法成熟、周全时所有民事法律的总结晶。
合同法心得体会
学习合同法及物权发的心得与体会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学习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
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
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
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
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旦纳入法的范围,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仔细考虑这个合同到底该不该签,该怎么签,因为当合同生效之后,如果自己不小心有违约的行为,可能就会使自己负上法律的责任。
特别是自己作为第三方进行担保时,要清楚自己作为担保人所要承担的风险。
否则,当法院发给你一堆债务单的时候,自己还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
有了合同的签订,就有合同的履行。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只有通过合同的履行,这种目的才能达到。
因此,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途径。
合同的履行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无效合同谈不上履行的问题。
合同的履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并遵守适当履行、协作履行、经济合理履行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适当履行又叫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
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问义务。
协作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并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济合理履行则要求当事人讲求经济效益,以较小成本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一般来说,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
但实际的复杂性,会使合同履行出现一定的困难,从而导致合同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暂时不能履行这些情况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方可以免责外,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从现实的客观情况出发,对双方合同的履行规定了三个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没有规定改履行的先后顺序,有给付的可能,并已届清偿期。
该权利的行使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
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强调互负有债务的当事人,后履行债务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
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对方当事人下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其债务的证据时,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债务履行,并通过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履行债务以后,应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抗辩权行使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作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前或履行过程中。
这是由于合同成立后,因某些宏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如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则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因此,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使当事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但值得注意的是。
合同一旦解除,当事人最初订立合问的目的显然不可能实现。
同时,不适当的解除合同,或许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作为员工的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一毕业我们就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就业合同就是大学生要签订的最典型的合同。
最近看到一些报道关于毕业大学生的在签订就业合同后,在就业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合同问题。
一些用人单位在和毕业生签订合同的时候,用一些口头合同,含糊合同,单方合同,生死合同等不平等合同剥夺了求职大学生应有的权利。
所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这对我们这些大学生在毕业以后的求职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关自己的合同的签订和纠纷时,有很大的帮助。
我们大学生应该学会用法律这把强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应该享有的权利。
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已颁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是否已初步形成
一般认为,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物权法属民事法律规范,这点应没有异议。
民法通则设“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规定了实际上属于物权的一些权利类型及其取得与保护。
但该法回避了“物权”的概念,另仿照前苏联的法律体系将抵押、留置设在债权一节中,作为担保方式而加以规定(同样是抵押与质押不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房地产抵押等作了规定。
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担保法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了系统的规定,另最高法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完善,初步建立了担保物权体系。
另外,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渔业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有许多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规定。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上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已初步形成,只是欠缺形式意义的物权法而已。
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成立,该小组的成员有六位教授、一位退休法官、两位退休人大法工委干部。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教授负责的课题组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2000年底,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的课题组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拟定。
在两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广泛征求意见。
后由于立法计划的变动,物权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出台的方案被修改,该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经修订后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审议稿),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因“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故十届全国人大恢复了以单行法的形式先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七次审议后,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三审和四审之间,巩献田教授于2005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
但巩献田教授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发表观点。
后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
现物权法已通过,是否违宪
相信各位可作出判断。
其实,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论”与“三分法”的争论。
前者认为物权法不应该规定所有制,后者则坚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的所有制。
如果各位看过两个学者建议稿及相关的论文就清楚“一元论”与“三分法”并非水火不容,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之间是可以做到兼收并蓄、相得益彰的,理由是:采用所有权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相结合的立法方案,不是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更不是出于迁就现实,偏向于对公有财产特殊保护的需要,而是基于对我国基本国情的认识和宪法及其他法律现有规定方面的考虑,同时,也是基于对所有权一编整体结构设计方面的技术斟酌。
已颁布的物权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案,在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又在所有权编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二、有关物权法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的编纂体例及法律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引入,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们可以把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称之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后来被称为概念法学的原因在于:抽象归纳而形成概念;概念与概念相互联结形成规范;把规范与规范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协调平衡地、一层一层地按照不同的对接将其搭建起来构成一个体系。
当这个体系达到完整的程度时,就出现了一部法典。
为何在介绍物权法体系前谈概念法学的基本要点,主要在于我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时的一些体验和感觉。
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研究和学习物权法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
当然,我们应清楚概念法学的弊端在于其所主张的逻辑崇拜和逻辑万能。
我们要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在于对它的掌握和理解。
下面谈xxxx问题。
1、物权法上的概念问题。
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继受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这点应该没有异议。
因德国民法在整个法律表达的过程中充满了抽象思维,而这种抽象思维,它和我们所面对的生活现象是有一定距离的,故物权法上的概念比较难懂。
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物所享有的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所设定或成立的物权,他物权均派生于所有权,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使所有权中部分支配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产生的。
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均属于他物权。
而他物权,依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再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地上权(物权法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属之。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某种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邻地利用权的定义与其相同,比较通俗,但未被采纳)。
用益物权的实现常以对标的物的实体加以支配为基础,故又有实体物权之称。
担保物权,系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此类。
担保物权着重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通过对标的物的变价而实现,故又称之为价值物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日本学说与立法创设,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物权法上也有比较通俗的概念,如相邻关系,它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下面说一下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它的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可不可以自己来发明一种物权
不可以。
可不可以把这个物权的内容改变
不可以。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这就叫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我们通常讲的公示,系针对物权变动而言的,但物权存续也是需要公示的。
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与交付(动产)。
2、体系问题。
物权的类型体系,是指在法律上、学理上对物权的基本种类所作的区分以及由各类物权的次级类型所构成的一个完整的系统。
那么,物权法所认可的物权是按什么标准进行分类编排而形成系统呢
是根据物权的标的物为自有还是他有,将物权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再将他物权按其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不同,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样的分类编排,使物权的逻辑线索变得十分清晰。
那么,物权法的结构、内容设计又是怎样的
有总则,有分则。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对物权制度所涉及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抽象概括和一般规定,但总则离不开分则的支撑,一般规定不能游离于具体规则而单独存在。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对各种物权形态及其细类所作的具体规定,其在内容与规则的设计、制度的安排上自然也不能脱离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统领与制约。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物”的范围的限定、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效力等基本问题的规定,均对判定某种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及属于何种物权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3、体系化解说问题。
根据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意思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两大类型。
先说“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
以不动产交易、抵押权设定为研判对象,涉及到的法条有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第20条等。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物权法第6条前段有明文规定。
那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呢
买卖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
当然不是,因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就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在这样的情形下,买方或抵押权人可以追究卖方或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再说“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相对应的法条为物权法第28条至第31条。
以继承或受遗赠为研判对象。
其物权的取得“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那处分物权呢
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则“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办理登记手续如前所述,换句话说,在未办理登记手续前,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独自所有或共有),但不能处分不动产。
如果标的物为动产且为其他继承人占有,能否依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卖方将其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方,以代替交付)的规定转让该动产
当然不能,因物还没有特定。
该动产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当然是在遗产(动产)共有人达成分割遗产合意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特定物。
反过来,如果该动产由出卖人(遗产共有人之一)占有并交付,则适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
无权处分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
物权法第97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
目前民法典编纂工作情况如何
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编纂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为参加单位。
为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五家参加单位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
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
编纂民法典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次审议,2017年3月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为民法典编纂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通过后,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抓紧开展作为民法典编纂第二步的各分编编纂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各参加单位全力推进民法典各分编编纂工作,系统梳理、研究历年来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以现行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民事法律提出的新需求,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2018年8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其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
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2019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
经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民法典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草案印发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部署组织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工作,征求代表意见。
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基层立法联系点、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各方面普遍认为,编纂民法典,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关注,栗战书委员长多次就贯彻落实总书记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法治保障提出明确的工作要求。
我们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结合民法典编纂工作,对与疫情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梳理研究,对草案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完善。
2020年4月20日、21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代表研读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民法典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认为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审议和广泛征求意见,草案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已经比较成熟,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为进一步做好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的准备工作,更充分听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4月2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后的民法典草案再次发送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请各地方以适当方织有关全国人大代表研读讨论,听取意见。
内容来源自:中国政府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