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1.A公司可以主张免责。
《合同法》规定了自然灾害为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山洪暴发属于自然灾害之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 2.A公司不能主张免责。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只有两种,分别是约定的免责事由和法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A公司行为不属于两种免责事由之一,所以不能免责。
3.《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属于违法,只能按20%收取,合同约定超过20%的比例的,也按照20%收取,其他部分必须退还另一方。
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如何承担
从买同纠纷案件谈股东责任如何承担案情:原告A向B公司提供牛皮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
原告按约提供给B公司价值为23000元的牛皮纸。
B公司收货后,签发一张23000元转帐支票给原告。
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无款支付”遭银行退票。
于是原告上门向B公司追款,B公司称其没钱,待有钱再付进行搪塞。
原告在多次与B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二股东李某、张某,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连带清偿这笔欠款。
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二股东组成,股东李某投入30万元,占60%股份,股东张某投股20万元,占40%的股份。
李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的操纵者二被告李某、张某利用其股东特有的地位,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理应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3000元。
被告李某、张某辩称,B公司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取得了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B公司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由B公司的股东清偿。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执焦点是;这笔货款是由B公司清偿还是由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清偿
[裁判要点]:B公司二股东李某、张某滥用B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欺骗手段,签发空头转帐支票,损害原告利益,应揭开B公司法人的面纱,否认B公司法人人格,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规定。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
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
其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理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第二,该法理仅在某一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本案中分析:一、B公司具有法人资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经工商登记,二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B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欺骗原告,原告与B公司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交货,B公司的操纵者股东李某、张某,明知B公司帐上无足额存款,仍要发货并签发转帐支票,利用B公司企业法人人格和自己股东特有条件,欺骗其相对当事人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造成原告利益的损害的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业法人人格这个面纱,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东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诚信原则,采取的手段具有欺骗性。
如果仅要B公司来承担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纵的被告李某、张某却因规避法律而不用承担责任,于情于法相悖。
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本案处理时应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揭开B公司的面纱,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的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B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采取欺骗原告的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张某应当对B公司这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条文,谢谢
看了以后的理解;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次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备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物未具体特定化在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
所以以防止出卖人谎称不是你的是你的,所以,买受人不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是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如果买受人(案件被告)既不到庭也不书面提出答辩,也就是说没有表示“不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的。
但是,本人认为,原告还是要向法院提供应当提能够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证据,否则,即使,被告缺席审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官司还是要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