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银行案件防范心得体会
通过这次活动,每个员工通过进行自我教育、自我剖析,吸取教训,警钟长鸣,并对照有关金融法规、银行规章制度自我查找履行岗位职责及遵纪守法等方面的差距,明确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必将使我们银行违法违规案件行到遏制,案件数量不断下降。
我在社区工作,没到二个月,就让我写总结,一个统计总结,一个团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总结,一个年底总
谈到法律,我想大家都不会陌生,或多或少的对它都有一定的了解。
21世纪是一个法制社会,所以我们一定要了解法律的重要性。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了法律我们的生活将无法正常的运行。
也许有些人对此会不以为然,认为人应该拥有自由,而自由是由自己来决定的。
可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在一个有规则、有规矩的社会中生活,你能不顾一切地去追求这样的自由吗
当然不能
做为一个社会人,你不能完全以自我为中心,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因为在这个社会里,并不是只有你一个人,我们所拥有的自由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如果没有法律,或者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也不会拥有自由。
法律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我们所做的每一件事都离不开它的束缚。
有了法律,社会才有和平和秩序,否则我们将生活在一个混乱的世界,想象一下就知道那是一件多么可怕和痛苦的事情啊
既然法律是如此的重要,那我们就应该要遵守法律,遵守规则。
我们中国有句古话叫“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就是告诉我们凡事要讲道理,如果我们人人不讲理,那我们的国家将是怎样一副场面,这个国家怎能还称其为一个国家呢
所以我们一定要培养法律意识,提高我们的法律素质,这是非常有必要的。
这就需要我们不但要好好学习它,还要合理的运用,才能更好的遵纪守法,维护自身的利益。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朝着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方向在努力。
国家一直在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努力地在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且学会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而对于执法机关,普法的意义则在于能促使执法者更公平、更公正、更合法的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能,惩治违法犯罪份子,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多年来,我们的普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就好像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的秋菊一样,有很多原来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如今都能运用法律来寻求一个说法。
随着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深入的开展,使得人民群众逐渐接受了法律意识的培养,并自觉自愿地运用法律。
我作为一名社区工作者,并且从事着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我没有什么更好的心得,我想普法宣传教育之所以取得这样的成效,总结其中的一条经验,那就是大家都懂得了“学法用法,从我做起。
” 应该会有很多人同意我的这个看法吧
有句古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点滴小事,积累成山。
别看这“学法用法,从我做起”,说着容易,可要真正做到,还是得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觉悟的。
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要从身边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
不要小看一件小事情,它正是你素质修养的体现,或许在不经意间你就做了一个好公民,也或许在不经意间你就违反了规章制度。
举个再简单不过的例子,当你在过马路的时候,你有没有严格按照交通规则呢
“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一等”的规定你有没有铭记在心呢
这虽然是一件小事,但也能充分体现公民的素质和修养。
我想如果人人都能从自己做起,首先自己能学法用法,遵守法律,进而再去要求他人,那就会形成大家都来学法用法,大家都遵纪守法的大好局面,这样我们的社会就会有越来越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大大减少,人民群众就能过上安居乐业的美好生活,我们的国家就会逐步成为健康、文明、法治的国家,这不正是我们普法的目的所在吗
所谓犯罪的自我防范是指个人为减少被害的可能,进行自我保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方法,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0条的规定,未****年人犯罪的自我防范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未成年人通过加强文化修养和法律知识,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另一方面是指未成年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应通过法律途径,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规范。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一旦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性后要矫正过来是很不容易的,需要花费更大的力气,因此,未成年人就应该在日常生活中和学习中,处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规范,遵重社会公德,从小养成良好习惯加强自我修养,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自觉抵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二)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意识 自尊、自律、自强是一种积极的人生态度,也是未成年人进行自我防范和赢得社会保护的途径。
如果未成年人自甘堕落,外界再怎样帮助,也是无济于事的。
(三)增强辩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未成年人只有学好知识,丰富社会生活经验,锻炼各种能力,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才能分清是非,未成年人还要加强锻炼身体,增强体魄,这样有助于未成年人在遭到暴力侵害的时候,及时逃脱或者进行正当防卫,不至于受犯罪行为的随意侵害。
(四)加强未成年人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未成年孩子对犯罪的自我防范,除以上讲的,还必需懂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根据实践经验,我们建议同学们如果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切切要记住两点: 第一、同学们要以躲避免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为自己的首要任务,不提倡你们去同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面博斗,比较明智的做法是遇事不慌,然后设法摆脱或向四周的大人呼救,或拔打“110”报警。
第二、如果同学们发现自己正在或已经受到非法侵害的就应该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
如及时向学样、家庭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由家长、老师或学校出面制止不法侵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报告。
总之同学们如遇上不法侵害时,不要害怕,一定要沉着、冷静,机智勇敢,要敢于检举揭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坚信邪不可能压正的道理,干坏事的心总是虚的,害怕的应该是他们。
以上我给同学们讲述了违法犯罪的一点基本知识和如何加强自我防范方面的问题,我所讲的只是给同学们起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同学们要真正做到远离违法、犯罪,健康成长,还要靠同学自觉刻苦地学习文化、科学、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望采纳,谢谢
校园安全心得体会800字
我学习了安全教育案例,收获、感慨也很多,尤其是关于校园安全隐患的有关问题,感触很深。
我觉得学校安全,首先要从思想上、意识上重视起来。
思想上、意识上重视了,就能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
而责任感、紧迫感、使命感有时做好一切工作的前提。
其次,学校安全教育要常规化。
我们要像案例中的学校那样,安全要时时抓、事事抓,要常态化。
在安全演练时,一定要严肃、认真,学生不能嘻嘻哈哈,老师更不能嘻嘻哈哈。
不能为了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才演练,不能为了演练才演练。
演练是要自发的、为了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而演练的。
并且安全教育要涉及方方面面,比如要有防火、防震、防毒、防电、防交通事故、防暑、防溺水等。
第三,教师要以身作则。
老师在安全教育时,不能光要求学生怎么样做,老师的身教更重于言教。
这就要求老师在安全方面也给学生做出榜样,不能说一套做一套。
总之,学校安全无小事。
事事、处处都存在安全隐患。
人人树立安全意识,采取安全措施,严加防范,将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只有这样,学校的安全工作才能做好。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深信: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全体师生的共同努力,我校的安全工作一定能确保万无一失。
如何做好保险欺诈的防范工作
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 目 录 第一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调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
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
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二节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 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 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三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可以通过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四)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七)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九)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强制措施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五)收缴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
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拖移机动车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条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样;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 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
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制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四)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交通警察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执法用语。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执法档案可以是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法行为信息进行管理。
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履行哪些社会保险业务
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社会保险业务: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
社会保险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
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
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
社会保险主要是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并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至劳动者遭遇劳动风险时给予必要的帮助,社会保险对劳动者提供的是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即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财产犯罪的预防途径
从两方面讲吧,当然是理论上的。
首先从自身来说应该提高自身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意识和对财产犯罪的防范意识,反过来讲,要从自身做到尊重他人的财产权,提高自己的守法意识水平,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就是对自己的保护;从制度层面上来讲,应该健全完善财产权保护和侵犯财产权的惩戒机制,做到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的及时救济,从而发挥好法律的引导和预防作用。
再次,积极建设以和谐社会为核心的文明、健康的社会价值观和良好市民风气,从精神文明方面引导财产犯罪的发生。
不知道这是不是你想要的呵呵
结合实际案例,谈谈如何防止犯罪的发生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诱发、滋生违法犯罪的因素大量存在,“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刑事犯罪仍呈高发态势。
去年以来,公安机关连续破获了几起系列杀人案,其中有些涉及到在校学生,这些案件直接威胁和伤害师生的人身安全,特别像“2.23”凶杀案发生后,社会影响恶劣,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据公安部门估计,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仍将十分突出。
从近两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数字情况看,虽然青少年作案成员总数有所下降,但在所有犯罪作案成员总数中所占比例却居高不下。
一是犯罪人数持续增长。
据统计,2000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罪犯14万人,年均递增9.5%,与1997至1999年未成年人罪犯总数10万人相比,上升了36%。
二是占罪犯总数的比率升高。
全国法院判处的刑事罪犯中,未成年人罪犯所占比率由1998年的6.4%上升到2003年7.9%,而且犯罪的“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偶发性”突出。
从近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分析,一是违法犯罪的类型相对集中。
主要是盗窃、抢劫、伤害、绑架、敲诈勒索、吸毒贩毒等,尤其是盗窃犯罪数量最多。
二是暴力型犯罪增多。
有的犯罪分子光天化日之下,持枪持械抢劫、强奸、绑架、杀人,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
三是团伙犯罪有所发展。
近年来,青少年拉帮结伙,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日趋突出,有的封建帮会色彩浓厚,甚至成为无恶不作、危害一方的黑恶势力。
四是反复性较大,且犯罪类型有扩展式发展趋势。
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罪名由1998年的98个发展到2003年的120个,增幅达22%。
还要看到,一些地方的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有的学校及周边治安混乱问题整治后反弹严重,一些难点问题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长效工作机制仍未建立。
特别是学校及周边刑事案件发案率较高,针对师生的敲诈勒索、抢劫、伤害等侵害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
学校周边非法经营的网吧、录像厅、、歌舞厅等数量多,屡禁不止,“黄、赌、毒”等问题比较严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现象仍较为突出,因网吧而引发的青少年学生被害的案件有所增加。
一些社会闲散人员进入学校,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而且,在学校及周边治安管理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尤其是部分学校对安全保卫工作不够重视,校园治安的一些措施没有真正落实,一些高校校园内的不安定事端增多。
有的地方维护校园周边治安仍然存在公安一家唱“独角戏”的现象,缺乏其他相关部门的参与和配合,齐抓共管的机制没有建立等等。
这些实际情况表明,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形势不容乐观,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不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
预防很“特殊” 青少年是一个成长中的群体,他们有自己的话题、有自己的生活。
根据不同年龄段人群对今年看法的调查显示,成年人与青少年在看法和价值趋向上截然不同。
像的歌,成年人觉得没什么,而青少年却出奇的欢迎。
因此,预防,进行学校及周边治安,必须了解他们,掌握他们的想法,不能强加他们成人的思想观念。
针对青少年成长的特殊性,中央和各地一直在主动寻找预防犯罪更加科学的引导方式。
来自的材料显示,目前,全国已初步建立预防的工作体系。
中央、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80%的地市和一部分县区、街道成立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建立了、联合执法等多种协调联动机制。
青少年法制教育和防范犯罪的实效性也在不断增强。
各地普遍开展了模拟法庭、以案说法等形式新颖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地公、检、法、司等系统教育部门,在全国89%以上的中小学校配备了法制副校长。
各地建立了一大批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等基层工作阵地。
青少年成长环境正逐步得到优化。
一方面,近两年来各地依法取缔了一大批学校周边非法经营的网吧和歌舞厅、录像厅等娱乐场所,查禁收缴了大量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清理整顿了不少校园周边非法经营摊点和出租房屋,着力净化了校园周边治安环境。
据不完全统计,去年整治期间,各地公安机关共出动警力72.8万人次,检查学校30万余所,整改不安全隐患5万余处,检查校园周边娱乐场所和网吧9万余家,收缴淫秽、盗版书刊和音像制品10万余册。
另一方面,广泛建立青少年能够就近就使参与的社区活动场所,推出了一大批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图书、报刊、影视和文学作品、电视栏目,丰富了青少年的物质文化生活。
地方政府对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也在逐步加强。
通过摸底调查,建档立卡,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进而有针对性地采取帮教措施,取得一定成效。
2002年起,上海市对全市6.3万名闲散青少年实行“一人一卡”管理,通过结对帮教、心理咨询、法律服务、技能培训和扶持就业等措施,实现了社区、家庭和学校工作的相互衔接,有效地控制了这一群体的违法犯罪问题。
专家称,学校及周边刑事案件相对与其他案件更为敏感。
比如,西安日本留学生下流表演事件,最终发展成席卷全国的不稳定事件。
再如,马加爵案,他杀了4个人放在衣柜里几天都未被发现,这是多么值得深刻剖析的现象呀。
学校及周边治安许多问题,在不少地方还停留在口头上、文件上。
早在1996年中央就提出了整顿高校治安秩序和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颁布后,中办国办转发了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对如何落实提出了明确要求。
今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就新形势下全面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素质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
虽然,这几年中央发了一系列文件,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了解这些文件、认真执行这些要求。
否则,许多让全国震惊、家庭受伤害的案件就不会高发。
让孩子成长无忧 来自全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的信息表明,就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而言,未成年人、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罪错青少年等将是重点人群。
就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来说,必须把校内学生作为重点保护对象,把校外滋扰团伙和周边不法商贩作为重点防范打击对象,采取专项行动严厉打击危害校园安全和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种不法行为。
具体的说,中央明确要求,针对闲散青少年,各地要专门建立区域性的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他们的基本情况,分析他们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跟踪服务、专人联系、定向辅导等方法,在生活上解困,学习上帮助,行为上纠偏,就业上扶持,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针对进城务工青年,各地要通过开展培训、维权和就业等服务,着力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和就业技能,及时解决工资拖欠、人身伤害、强迫超时劳动、子女入学困难等实际问题,引导他们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积极力量。
针对流浪儿童,各地要加大对引诱、控制、教唆流浪儿童违法犯罪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围绕流浪儿童的基本生活需求,采取特殊的帮教、安置和抚养措施,积极探索对流浪儿童提供紧急救助的有效方法。
针对罪错青少年,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志愿者“一助一”、“多助一”帮教服务,办好过渡性安置企业和基地;做好就业指导、培训工作和安置就业。
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针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始终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方面要坚持不懈地开展打击侵犯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重点整治什么问题,什么问题反复,就整治什么问题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行动方式,加强整治。
另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
对于发生在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爆炸、投毒等易于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和系列杀人案件,要高度重视,及时侦破。
由于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涉及部门多,情况错综复杂,必须明确分工,各负其责。
首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学校所在地的党委、政府应当负责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治安,行政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对学校及周边的治安整治负责。
其次,确立学校负责校内治安,学校党政主要领导要对校园内部治安稳定承担责任。
高等院校都要明确一名党政副职抓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并参加辖区的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政法委有关领导明确表示,目前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明确的,问题在于工作不落实,出了问题追究不严,监督不力。
1993年中央五部委联合作出了《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若干规定》,2000年中央五部委又下发了《关于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实施领导责任查究的通知》,2002年中央五部委提出了对一些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问题的地方和单位进行督查的具体要求。
各地进行责任查究或督查也要讲落实,对出现的问题一定要查明责任,严肃追究,一查到底。
进行督查,给予处分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使大家都真正负起责任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