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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师行为规范读后感

时间:2013-08-22 07:55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第一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修订。

该《行文规范》分总则、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附则9章108条。

该《行文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为了规范律师 执业 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7月18日通过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实施,该《律师法》分为总则、 执业条件、许可程序、行为规范、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52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七款与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怎么理解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本条主要限制不允许同一律所的律师,接受本所其他律师已经终止委托案件的后续代理事宜。

同时,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本条款主要规定的是律师义务,也就是说在接受委托前,应该提出回避,但是当事人执意委托,那么律师应该接受。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四条如何理解

禁止双方代理。

由于代理人从事代理行为,必须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而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同时达到维护双方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因此为法律所禁止。

但是,该条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双方委托人都同意,可以双方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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