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哪些
优浩律师事务所提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主要涉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问题。
那么对于第5项规定应如何理解,《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应注意把握两点:(1)应注意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其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不能以适用该项规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2)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理解与适用时,应注意准确把握效力性强行性规定以及管理性强行性规定的区分标准。
我们认为,在把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该强行性规定是否直接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该强行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否为禁止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虽无前述明确规定,但该强行性规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
在具体分析时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多种合同解释方法,要注意运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以确定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性质。
如果该强行性规定明确表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其当然为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如果虽没有明确表明,但其制定目的即为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否定其效力,而非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的,则也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其制定的目的兼有行政管理和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则仍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简言之,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在于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不否定合同的效力,将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而管理性强制性的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其规定,将收到行政处罚。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在进行合同效力判定时,在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一般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在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如果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则可以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有“应当”、“必须”“不得”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都视为强制性固定,因而认定合同无效。
要综合以下几个因素判断:一是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或者事关国家重要宏观调控措施、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利。
二是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出于行业管理的考虑对行业内一方行为的禁止。
三是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有相应的对双方的制裁内容(可能不规定在同一法条,甚至同一法律中)。
四是对于一些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都已通过司法解释和判例以确定。
在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时,要注意只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履行合同的,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同时,对于权利义务或合同标的可分的合同,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公法以研究公权力、公权力配置、公法关系和公法责任为主要内容。
公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狭义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内部或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
广义的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之间,以及调节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如果从各部门的调整来看,公法就是典型的公法和非典型的公法或非典型私法中的公法部分。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
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公法是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私法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
大陆法系国际普遍认为,公法调整国家或公共利益,它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国家,与另一方主体一般是不平等的隶属或服从关系,公法否定私法自治,多以强制性规范为主。
而私法则是强调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多以任意性规范居多,弘扬私法自治,以自治为其最高原则和精髓所在。
公法与私法在调整范围,调整机制与其所维护的利益上存在本质区别。
公法与私法的最大区别在于其立法理念不同:公法强令服从,注重权力运作;而私法关注意思自治,平等等价,注重权利的形式和保护。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正如德国学者基尔克所言:“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律秩序的基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动态的、历史的,是经济、政治等诸因素作用的结果。
现在社会公权力有扩张的趋势,国家越来越需要向社会授权,这就出现了所谓的“社会法。
”它们实质上属于公法范畴,应划到公法的范围内。
————————————————相对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也可以理解成私家所定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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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私法是什么
总体而言,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
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
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
⑦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将会处于混乱之中。
具体言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义。
(一)从利益保护的重心来看,公法以维护公共利益即“公益”为主要目的,私法则以保护个人或私人利益即“私益”为依归。
“利益说”曾是公、私法划分标准的有力学说,这种论说是以利益多元化和多极化的客观存在为基础的。
罗尔斯·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类⑧。
法律与利益发生联系的纽带是利益主体的行为。
法律主体的行为与一定的利益追求相关联,人们努力奋斗所追求的一切都与其利益相关。
法律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是通过设置适当的行为标准来完成的。
公法着重保护的公共利益,首先是超越私主体的具体的和特殊的利益,其次也是其他各种利益的平衡器,在其他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为政府实施调控和干预充当一个正当合理的借口。
公共利益是为维护共同体之间的共存共处而存在的,是共同体之间的最高利益和根本利益。
就实际情形而论,公法所维护的公共利益表现为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秩序、安全、公正、自由等人类基本的生存价值和制度环境。
私法主体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区域内所寻求的是各自独立的私人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及人身利益两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严格区别国家作为行政管理者和作为财产所有者两种不同的身份。
当国家以特殊的私法主体面目出现时,如以国家名义发行国债、接受无主财产或取得无人继承的财产等,国家所追求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仍然属于私法上的“私人”利益,这是由国家的多重法律身份所决定的。
(二)从调整的社会关系即对象来看,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体现为政治关系、行政关系及诉讼关系等。
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般来说,在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中,国家和政府是的代表,对各种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并向人民提供服务,但这些管理和服务并非管理者随心所欲,而是应当纳入法治的范围。
公法的基本内容就是为规范国家权力和政府行为而存在的,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控制公权力来维护私权利。
与公法中所面对的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非平等的社会关系不同,私法所谓整的民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它是人民日常私人生活状况的法律体现。
法律对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遵循的是人格独立、地位平等、行为自愿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存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有区别的,是抽象平等的。
(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权利推定”的逻辑。
法律对权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约作用。
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权力的运作必须基于并源于民意和公意,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固定下来,即“权力法定”、“越权无效”、“法无授权不可为”。
在法治社会里,“权力法定”的含义是:一切公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从法律中获得其来源,不得行使法律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
权力法定也告示人们应该慎重对待权力。
由于权力最易诱发人性中最丑陋、最贪婪的东西,权力客观上具有腐蚀性、异化性、扩张性及对私人权利的侵害性等倾向,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
因此,对权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约并对权力使用活动进行严格监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通过公法来进行的。
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
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
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
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
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
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将它作为金科玉律并以此去分析、评价、判断具体的个人行为。
“权利推定”就是“不禁则许”,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是私法主体通常可以自由实施的。
社会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人们获得自由的机会就愈多,权利推定的范围就愈大。
(四)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念,私法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
行政法主张政府对各项的领导和管理;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适用国家追诉主义;经济法强调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调节、控制和干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诉须经法院同意等现象,都鲜明体现了公法中国家或政府干预的思想。
由于公法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公法规范成为强行性规范。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或政府干预理念,法治实践中应解决好如下几个问题:干预的理由和根据是什么
干预的范围和程度怎样
干预的形式及目的如何
等等。
“”或“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灵魂,常被誉为:“支配整个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法律行为效力之源”等。
一般认为,所谓私法自治是指个人依其意思形成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而言,私法自治原则认为,私法方面的一切法律关系可以而且应该由每个人自由地、自行负责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
这一原则是私法中的一个总的原则,表现在私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首先是承认人人平等,每个人有独立的完全的权利能力,每个正常的人(幼儿和除外)有完全自主的能力,这种能力应该受到尊重。
因此,每个人有法律行为自由(包括合同自由),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过失责任),每个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应该由每个人自由行使并受到尊重(所有权)。
这些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内容构成了近代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合同自由、过失责任和绝对所有权原则(私的所有权神圣原则)。
私法自治的理论依据在于:在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主体都是主张不同的具体利益要求的人,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实践者,都明了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所在。
因此,从尊重人、关心人、保护人的信念出发,法律应当充分相信个人能够清醒而理智地对待和处理与其利益相关的一切事务,国家及他人应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得干涉或限制。
政府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对私人事务施加强制或干预时,应有适当理由。
总之,在私法自治之光的照耀下,私法既维护了私人自主选择的自由,又能合理利用人的自私心使个人在追求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五)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以为功能范域。
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的法。
国家之创设,就是为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
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近代欧洲社会变迁的产物。
市民社会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
和是现代市民社会思想的集大成者。
认为,市民社会就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
个人是市民社会活动的基础,从生产和在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在市民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
黑格尔理解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在私有制(个人所有权)和分工的条件下,生产和交换的体系;是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前提下,社会成员(市民)自利和互利的活动过程。
⑨ 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领域,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
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是与作为对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国家相对应的。
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独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大领域。
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
⑩ 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思想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多样性属性及人的多层面社会存在状况的描述。
用作为西方文明的市民社会理论来解释我们目前的生活现状仍然没有过时。
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具有双重身份或地位:一方面他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即公民,参加政治国家领域内的一切必要活动,其行为受公法调整;另一方面他同时又是市民社会的一分子即私人,在市民社会领域内与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人实施各种民商事活动,其行为受私法调整。
以立法现实为例,各国宪法中规定的是公民而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公民作为政治国家成员所应当具有的。
而民法中确认的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及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自然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即私法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必需的。
私法与公法的区别、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区别。
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主要在于调整对象的差异:国际私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跨越一国地域范围的民事关系,而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外交、政治、军事关系。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联系在于:二者同属于上层建筑,且都建立于国际经济交往这一经济基础之上,都以涉外民事关系的存在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国际私法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和人员往来成为一种社会现象而产生,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国际私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研究对象和发展空间。
国际私法学以国际私法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基础,国际私法学的研究成果,不仅推动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而且指导国际私法的实践。
13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奠定了国际私法的基础;19世纪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冲突规则的确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国际私法与国际私法学的区别在于: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组成,这些法律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是人们从事涉外经济、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
国际私法学是以国际私法为研究对象,研究国际私法产生和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国际私法学由著作、学说、理论、观点组成,这些著作、学说、理论、观点大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在制订、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时起到相应的辅助作用。
法律是什么
导引:先面几个表述判断,检验你对这一的理解情况。
1、凡是立关都有立法权。
2、凡是有立法权的机关都是立法机关。
3、我国的立法机关是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4、在行政机关中,只有国务院拥有立法权。
正确答案是:1对、2错、3错、4错。
如果你对这几句话没有判断正确,或者不知道正确的说法是什么,那么,你就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学习和了解。
现有观点与结论: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正确的观点应该是:立法机关:《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立法法》第七条都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立法机关。
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是立法机关。
享有立法权的机关:《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 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系统(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2、国家行政机关系统(政府及政府下设机构)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都不享有立法权。
由此可见,凡是立法机关都有立法权,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不一定都是立法机关。
这些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享有的权限大小不同,所立法律法规名称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也不同。
具体如下:享有立法权的机关立法类别立法名称效力高低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制定、修改基本法律××法宪法最高(1级)基本法律(2级)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外的其他法律××法3级国务院行政法规条例、规定、办法、暂行条例、暂行规定4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例、规定、实施办法、规则5级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例2级(特殊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办法6级较大的市政府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办法7级国务院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部门规章规定、办法6级 进一步的讨论:关于立法机关和立法权的讨论似乎到此结束,实则不然。
立法权与立法机关的内在一致性问题细心的人会发现一个问题:享有立法权的机关范围要大于立法机关,也就是说,有很多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不是立法机关。
为什么享有立法权,而不能称为立法机关
可能有三种解释:1、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完全自主的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必须依照宪法和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根据授权,属于从属性的不完全的立法活动,所以,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可以称为立法机关。
2、各级政府的是行政机关、执行机关,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落实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他们的主要职责都不是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责是立法。
所以,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称为立法机关。
3、只有制定“法律”的机关才能叫做立法机关,那些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的国家机关只享有一定的立法权,而不能称为立法机关。
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也都存在明显不足。
第一种观点最具有说服力。
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那就是没有看到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
在我国,由于大多数法律都规定的比较宽泛,缺少操作性,所以,绝大多数法律都需要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再加上中国地区差异较大,地方,尤其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享有了较多的权力,可以制定较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最终的结果就是,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国务院和地方分享了更多的立法权限,甚至出现了没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法律就无法得到贯彻落实的情况。
尤其是国务院,不但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而且在尚无法律规范的领域,国务院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此时,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就代替了法律的作用,具有了更高的法律效力。
人大被称为“橡皮图章”和政府实际享有的较多的立法权限不无关系。
第二种观点虽然陈述的是实际情况,但是,却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
“主要”与“次要”是相对的。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制定和修改法律,还有很多职责,比如监督、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等等。
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未来立法在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分量会越来越轻。
所以,很难说立法就是其主要职责。
所以,以此为理由说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是站不住脚的。
第三种观点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法权中的“法”和立法机关中的“法”的含义问题。
二是什么是“法”的问题。
先来讨论第一个问题,无论什么是“法”,立法权中的“法”和立法机关中的“法”的含义都应该是一致的。
否则就会出现逻辑上的混乱。
如果只有法律才能称为“法”,那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享有立法权,又是立法机关。
其他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就不是“法”,因而享有的也不是立法权,也不是立法机关。
如果我们承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是“法”,那么,制定这些法的机关享有的当然是立法权。
至于是不是立法机关,则需要再加上“是否享有完全、自主的立法权”这一条标准,做进一步的区分,分出立法机关和非立法机关。
所以,判断是否享有立法权,关键看是否能够进行立法活动。
判断是否是立法机关,关键看这种立法活动是否是完全、自主的。
什么是“法”
那么,到底什么是法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法的几个主要特征是: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不仅“××法”是法,从宪法、法律,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都是法。
而且,从我国的司法实际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做出的司法解释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
有时候比法律还要重要。
所以,从广义上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实也是“法”,也是一种立法活动。
从我国的执法实际看,很多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的规范性更强,其实,也是广义上的“法”。
由此看来,如果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法”,在我国实际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很多的,也可以说,在我国,凡是国家机关都享有立法权。
其他相关问题:1、各级人大和常委会都是国家权力机关,但并非都享有立法权,更不都是立法机关。
只有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享有立法权。
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立法机关。
2、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虽然是立法机关,但从性质上看,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
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的议会,只能称为立法机关,而不能称为权力机关。
3、全国人大只能修改宪法,但不能制定宪法。
制定宪法需要成立专门的制宪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不能修改宪法,更无权制定宪法。
4、国务院从性质上说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最高执行机关,但是,也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即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