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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读后感3000

时间:2015-08-19 06:05

《爱弥尔》读后感3000

还是要严格执法

本来法律是为了保证安全而有时候即使不遵照法律也不会有危险问题是一旦有例可援~以后就会有更多的,那样很危险

读书征文3000字 急急急急急

过去正好我写过一篇,专门为你修改并充实了一下,不知你的邮箱,就放这里了。

但愿能帮上你

变化的时代 不变的精神 ——学习《契约精神》一书有感 汪中求先生所著《契约精神》一书中指出:神圣的契约精神是现代文明的基石,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可以看作是一部培育和弘扬契约精神的历史。

没有契约,就没有信用;没有信用,就没有和谐。

契约精神被公认为最能反映自由、公平和效率的时代特点,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追求诚信、自主和公正的愿望,维护契约双方的基本利益。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社会诚信的弘扬,有助于提高经济发展速度,降低成本,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契约”,是一种约定“契约”可以理解为对组织、对人、对己的“约定”、“承诺”、“坚持”等;“坚守”可以理解为“守住”、“保持”、“不改初衷”。

中国自古就有做人如铜钱:内方外圆。

“内方”是指“先做人后做事”,讲道德、重规则、守契约;“外圆”是指与人交往要学会变通。

也许在每个人的心中,都有一个契约,关乎自己的人生与未来。

每份契约,都是一份承诺。

守一份契约,便是践行这个承诺,一旦选择终生无悔。

宁可损失数十万,也不能丢了诚信,丢了契约精神。

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经商原则,我们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才能够得到净化,我们的组织信誉才能得到维护和提升。

汪中求先生在序言中指出: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在写《社会契约论》的过程中曾经反复追问,人们怎么才能生活在一个有秩序的群体中,仍然“自由如初”

最终,他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社会契约”。

这个神奇的契约,说白了其实就是“承诺”,就是人与制度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

如果说法律制度会限制人的自由的话,那么人与人之间相互承诺并信守诺言就可以在不侵犯个人自由的情况下建立起集体秩序。

众所周知,人类并非一开始就是过着有秩序的城邦生活和政治生活的。

在原始条件下。

人们之间彼此攻战,相互掠夺,处于“狼的状态”。

但人们天生“对死亡的恐惧,以及对通过自己的劳作而获得舒适的渴望,使人们向往和平”,追求一种自由和谐而又不缺乏秩序的生活。

于是。

人们就通过契约走出了自然状态,而进入了文明社会。

在西方,见诸文字的契约概念最早是在罗马法中出现的。

作为一种精神,则可上溯到古代希腊。

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在意识到人与自然的分离后,就不再用自然的“天道”来说明社会的“人道”,而是用契约来解释人类社会规范的起源。

在苏格拉底、伊壁鸠鲁等人的思想中,都能感受到西方人很早就存在的契约意识。

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有一句广为人知的名言:“迄今为止。

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古代法》第97页)西方文明发展的历史可以说是一部契约发展的历史。

二、契约,是一种信念“一介布衣,言有物,行有格,贫贱不移,宠辱不惊。

”这是人们对季羡林老人最多的评价。

正是这样一位国学大师,学界泰斗,国宝,却在有生之年辞去了这三定桂冠。

季老说:“三顶桂冠一摘,还了我一个自由自在之身。

”这是种怎样的人生境界,三辞桂冠,辞出了尊敬,辞出了景仰。

季老的一生都追求着自己的信念,不为外物所累,他潇洒,他超然,他用自己的信念,活出了平凡而伟大的一生。

信念是什么

很多时候,信念就是支撑我们生命的力量。

信念就是这样一种东西…….别人在你的信念中活着,你在别人的信念中活着,然后,为了共同的信念走到了一起,或携手并进。

由此,生活才有那么多的阳光,生命才会绽放美丽的花朵。

信念就其内在产生过程来讲是指人们对基本需要与愿望强烈的坚定不移的思想情感意识,或者就外在表现来说是指人们在行为中对相应目标事物所具有的坚定的评价和行为倾向。

信念极端的内在表现为世界观、人生观、历史观、学术观等方面的信仰,而信念极端的外在表现为如夸夫奔日、精卫填海、愚公移山等坚定不移的行为志向上。

信念是意志行为的基础,是个体动机目标与其整体长远目标相互的统一,没有信念人们就不会有意志,更不会有积极主动性的行为。

信念是一种心理动能,其行为上的作用在于通过士气激发人们潜在的精力、体力、智力和其它各种能力,以实现与基本需求和欲望和信仰相应的行为志向。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建党九十周年纪念。

风风雨雨九十年,中国共产党正是靠着实现共产主义这个坚定的信念,从小到大,从弱到强,历尽艰辛发展到今天令世人瞩目的值得中国人民骄傲的真正伟大的党。

也正是靠着这一坚定的信念时刻凝聚着中国人民的心,使自己的队伍越来越强大。

如银行业也正是凭着服务客户、回报社会的执着信念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精细,从艰辛到富裕,从手工作业到“一卡通天下”,从政府出纳到现代经济核心;从过去人们不愿意升学到银行学校发展成为撬动国民经济发展的令人骄傲羡慕的行业之一,它伴随着人们的生活变迁,无处不在。

三、契约,是一种责任人无信不立。

责任心是最起码的道德水准。

对银行员工来讲,个人信用关乎到整个银行的信用,个人的一个小小的疏忽或放任,就会给整个银行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我们银行人手执天下公器,就必须为天下管好这个家。

我们不是公务员,却身负国家重托,掌握着金融权利,国家的金融政策靠我们去执行和贯彻。

平凡的岗位虽然不起眼,但是我们必须依法办事,依章办事,遵循企业的风险管理办法,不敢有丝毫的懈怠,任何的有失公允,都会损害到集体利益和公众利益。

世间有太多的人情世故,也充斥着太多的金钱诱惑,我们每个银行人都要时刻提高警惕,把好自己的关,看好自己的门,守住这一份重大的责任。

1、不因小失大。

千里长堤毁于蚁穴。

银行工作来不得半点马虎,纵然是你一片好心,勤奋热忱,一个不经意的疏忽,往往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作为银行人平时就要培养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不放过每一个细节,不凭任何的侥幸心理。

让家庭里每个成员都能和睦相处,为和谐盛世打下良好的基础。

2、平和心态。

风清气正好扬帆。

银行工作就是与钱打交道,银行人时常被人们称为不缺钱的人。

无论外界如何评论,我们都要时刻清醒自己的位置和责任,不虚荣、不攀比。

反腐倡廉文艺汇演中《望夫成龙》的主角就是在与别人攀比的心理驱动下,在妻子的耳边风下,利用自己职位千方百计的谋取私利,最终受到牢狱之灾。

更有某银行的伪造金融票证案中,暴露出了极少银行工作人员作风不正,玩忽职守,想瞒天过海的侥幸失衡心理。

因此,银行管理层应该在价值观、绩效观、人生观及工作作风等细节方面加大力度监督和指导,“违规要严惩,剑要高悬”,在员工内部营造“正直、敬业、谨慎”的文化意识,真正负起国家和人民赋予银行人的神圣职责。

3、银行人要坚守职业信念,恪守工作原则,发挥好螺丝帽的作用。

银行的风险防范操作规程,岗位分离制度,都是为了抵御腐败,防范风险。

只要我们每个员工都做到了自己应该做的,那么腐败就不堪一击,风险就会得到有效规避。

某银行的伪造金融票据案据说涉及单位多,涉及金额大,假设其中环节的任何一个员工能够恪职尽责,那么悲剧就不会发生。

因此,银行的每个员工的每个操作环节都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更关乎自身利益和发展。

四、契约,是一种执着有一种成功叫执着,人生的意义就在于不断超越平凡。

“执着”,原为佛教语,指对某一事物坚持不放。

泛指固执或拘泥,亦指对某种事物追求不舍。

成功转行,行走在留学世界里的蒋海华就说到“决定未来成功的因素并不在于他现在是否在一个排名顶级的学校或公司学习工作,真正决定未来成功的是他们是不是秉持着凡事认真的态度”。

让一种感情,生长在你工作的地方;让一种执着,通向你美好的理想;让一种契约精神,展现于千万个奋起的中国人;让一串故事,写满你最动人的诗行。

如今,中国的发展举世瞩目。

然而,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中国的发展仍任重道远,许多关系民生的问题尚待进一步解决,例如住房、医疗、就业……。

在中国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只要存契约精神一天,就无愧于自己的职责和人们的重托。

论人类宪法的流变,3000字论文。

constitution一词,首先经由英国政治实践固化为一个确定的政治概念;接着通过美国的政治试验成为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律性概念;而那些社会契约论的信奉者们则运用“社会契约”方法,重新赋予了它新的含义,使其演变为一个优越于其他政治类型的现代立宪体制的代名词。

近世以降,constitution一词东渐吾国,复又激活了“宪法”这一古老的汉语词汇。

被深深地嵌入中国特定历史情境中的宪法概念由此获得了西方现代政制与中国本土性的双重蕴义。

    宪法概念的演变经过了三个大的阶段:英国的政治实践首先是将constitution这个古老词汇固化为一个确定的政治概念;美国的政治试验使它成为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律性概念;而那些社会契约论的信奉者们则通过运用“社会契约”方法,重构了这个概念的含义,使其成为一个优越于其他政治类型的一种立宪体制的代名词。

而汉语的宪法一词能成为现代中国政治、法律话语表达与实践的关键词肯定与constitution一词有关。

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后者激活了宪法这个古老的汉语词汇,使它与现代性的政治法律话语发生关联。

问题是,为什么中国人非要用宪法这个古典词语去对译西方的constitution

两者的对等关系是如何被设定的

在这个关系的建构中到底发生了什么

本文试图从词源学的意义上探讨这些问题。

    一    constitution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后者则是源于动词constituere,con是“一起”(together),stituere是“设置”(set)。

作动词时,它指的是用许多部件或成分组织建构某种事物。

名词则是指事物构造的方式、结构和气质。

它与古希腊politeia一词的意义密切相关,有着明显的词源关系。

中国现行的宪法学教科书在讲到宪法概念在西方的起源时,通常都认为存在“古希腊宪法”这样的概念,其根据是亚理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

认为亚理士多德曾将古希腊各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并进一步认为《政治学》就是以对希腊各城邦宪法的研究为基础而写就的。

古希腊的宪法被定义为,是有关城邦组织和权限的法律,主要包括有关公民的资格、公民义务的法律和城邦议事机构、行政机构和法庭的组织、权限、责任的法律(1)。

事实上,亚理士多德书写《政治学》一书时用的是希腊文,而他用以描述有关城邦问题的概念还原为拉丁文应该是“politeia”,而不是拉丁文的“constitutio”。

根据西方权威学者的观点,politeia在希腊文中所指的是一种“城邦的生活方式”,更准确的译法应该是“完美的城邦”。

这个词的大体意思是说,一个人要获得幸福的一个基本条件是要有一个好社会,而这个社会必然是公民社会或政治社会;在这个社会中存在一个好的政府———由所有公民选举产生,这个政府不仅对政治事务进行管理,而且也为所有公民的幸福提供条件。

或者说,politeia所指的是公民社会赖以存在的一套制度,公民在其中生活,并维护这些制度。

若没有这些制度,便没有公民社会,也就没有公民的生活。

politiea 与公民身份密切相关,它所指的是有别于东方专制主义的希腊世界的那种公民社会的制度和生活(2)。

吴寿彭先生在翻译《政治学》时,有时将其译为“政体”,有时也在政体的意义上译为“宪法”。

“宪法”这个译名是容易引起误解的。

若就中国古典的宪法语义或者就亚理士多德所理解的那种politiea(这个词更多的时候中文被译为“政治”),那么,“宪法”这个译名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一个现代的中国读者来说,它总是会让人与一种类似于法律规则或文本发生联想(3)。

  拉丁文constitutio 继承了希腊的politiea 的含义,用来表示事物的结构以及组织方式。

在希腊和罗马的意义上,事物的结构就是较低的部分服从高贵的部分,就像politiea 一词所指示的那样,一个好的城邦就是公民服务于其中,而由公民组成的政府也能为公民的幸福提供条件。

对人而言,constitutio 就是肉体服从灵魂。

然而,从公元二世纪开始,constitutio 从一个希腊的自然主义概念逐渐转变为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它主要用来表达罗马皇帝的立法行为。

譬如,公元212 年皇帝卡拉卡拉颁布的《安敦尼敕令》(4),而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一书的序言4 次使用constitutio,而这部著作本身就是由查士丁尼皇帝钦定的、并赋予了其法律效力的法律(5)。

而到罗马帝国后期,则出现了constitutio 与constitution相互混用的现象。

  中世纪以降,西方古典文明在“蛮族”的铁蹄下被辗碎了,教会则成了这一文明碎片的唯一保管者,教士们也就成为能够使用拉丁文书写的唯一文化阶层,而拉丁文的constitution概念也就被教会承续下来。

中世纪的教会用这个概念主要表示教会的法律和规章,如1317年的克莱蒙特判令集。

  在中世纪,世俗政权也通常在教会的意义上使用这个词语。

如,1164 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的《克莱伦登法规集》,该法规集是教会的法令的汇编,调整英国国内俗人与教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英国也常常将该词用于纯粹的世俗行政规则意义上,特指王家的法令。

中世纪,这个概念有时也用于上级封建主规定与其附庸的关系、城市、城市行会等相互关系的法律中,如,1037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康德拉二世颁布的《封地法令》,其目的是确认和保护伦巴德各封建主对所属封地的权力。

应注意的是,这类法令所调整的关系一般具有“契约关系”的性质。

在中世纪,封建关系中的封建主们自认为他们继承了日耳曼人的传统,彼此都视对方为平等的主体。

实际上,这种封建关系是因土地分封而形成的庇护与忠诚的关系,是一种根据传统习惯所确定的契约关系,因而双方不经对方同意就不能任意解释和变更。

而这种关系也适用于城市或城市的行业组织,他们往往向国王或大封建主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换得一张取得自治权的“特许状”,而这个法律文件则具有契约性质,不经双方同意也不能变更(6)。

然而,在中世纪,并不是所有具有契约性质关系的法律规则都用constitutio 或constitution. 来表达。

譬如,被中外宪法学者看作英国宪政奠基石的1215年的《大宪章》(Magna Carta),就不是用的该词语。

“Carta”是“Charter”的英文的古语形式,其意思是表示该文本的契约性质。

也就是说,《大宪章》可能是英国宪政主义的起源,但决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宪法。

宪法(constitution)不等于契约,“契约理论”是解释立宪体制下宪法现象的方法,但它不是宪法概念本身。

一个现代性的宪法概念只能到constitution 自身的演变过程去寻找。

    二    “宪法”(constitution)一词的现代意义生成过程有两条线索:一条是作为一个政治术语在表达政府体制的总体安排这层意思上的演变过程;另一条是作为一个法律术语用以表达根本性法律的含义的确定过程。

前者主要是由英国实践的,后者更多的是由美国(包括北美殖民地时期)提供的。

就概念的历史渊源讲,前者与古希腊politiea 一词相关,后者与拉丁文constitutio 有着联系。

  英语世界里的constitution 一词在16世纪以前主要是一个医学概念,用以表达灵魂与肉体的构成方式。

直到18世纪,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在其《联邦党人文集》的第38篇中还把可以改善或毒害病人“状况”(constitution)的药方与对美国宪法的建议作类比(7)。

16世纪以后,随着英语在正式法律文献中运用的越来越普遍,英语世界才开始在“组织实体”、“政治实体”的意义上使用constitution这个术语。

从此以后,该术语才从一个医学的词汇逐渐演变成一个政治术语。

这个演变过程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经历了从自然现象到政治现象的类比。

具体地说,就是将通常指涉肉体、有机体的一个词语运用到政治实体方面。

17世纪初,英语世界流行这样一种观点:所有的组织及其结构与人体相似:就像人的生命特定时期身体的组织被认为是完美的一样,一个国家也有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其规模大小最适中。

就像在医学中一样,对于政治,在应用一定的方法达到目的之前,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了解政治组织的组织结构。

据论者考辨,最早把constitution同政治组织实体联系起来的用法出现在1592 年。

它同英格兰教会的一个分离主义者布朗的言论联系在一起。

布朗在他的抨击中,把英格兰教会称作“反基督教式的组织结构”,提出了“真实的教会组织形式”这一问题,并反复申明。

此后,在围绕分离与反分离的言论中,用constitution指称教会的组织结构这层含义被反复表述。

  而将constitution的含义使用在政治实体上,与身体性情的类比开始淡去以至被人遗忘的过程始于1610 年,国王詹姆士一世强行征税而在议会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有的人警告国王:在未经议会同意的情况下对人民的征税会导致“政治架构和英联邦宪法的彻底破坏。

”有的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国王征税的决定是“违背英格兰王国的自然架构和宪法的,这将颠覆国家的根本法则,同时引发一种新的国家和统治形式的产生。

”自此以后,宪法的这层含义一直保持到18 世纪,直到美国联邦宪法诞生以及随后不久所出现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它才被美国宪法的概念所取代(8)。

  在另一条线索上,从罗马时代开始,constitution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也是源远流长。

早在1640年,英国就出现了“根本宪法”(fundamental constitution)这样的表述,其意思是说,通过根本宪法,英格兰在国王和臣民之间保持衡平。

1649年,在对查尔斯一世的重罪进行审判时,他被指控企图推翻王国的“根本宪法(fundamental constitution)”,尽管指控者并没有指出具体的“根本宪法”是什么。

  从法律术语的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更多的要归功于北美殖民地的实践。

独立战争以前,作为复数形式的“宪法”(constitutions)一词被用以指称法规和规则在殖民地的许多地区是屡见不鲜的。

而且,作为高级法意义上的“根本法”的含义也出现在殖民地。

据论者考析,约翰· 洛克曾草拟过“卡罗莱纳根本宪法”(fundamental constitution of calolina),共有120条。

在宪法的结尾部分,他说:“这些根本宪法,120条以及里面的每一个部分,必将成为卡罗莱纳神圣和亘古不变的原则和规则。

”几年之后,威廉· 潘恩为宾夕法尼亚草拟了24条根本宪法(9)。

当然,作为单数形式的宪法术语在这个时期的北美更多的是在英国的意义上用以表达政府的统治形式。

独立战争后到1787年前,摆脱了殖民统治而获独立的各州纷纷制定自己的宪法。

1776年独立战争爆发不久,康涅狄克和罗得岛就改写了殖民地宪章,删除了效忠英国王室的条款后,保留了其他部分,并把宪章(charter)改称为宪法(constitution)。

迟至1780年的马萨诸塞,北美十三个州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并都以constitution命名,因而也就使该词的后一种含义固定化了。

直到1787年、1803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诞生以及连同马歇尔的那个判例,使得宪法这个术语成为一个庄严的概念,成为立宪体制的根本性、正当性的要素和规则。

后经美国人的努力,他们把这个宪法概念带到了全世界。

    三    宪法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其语义的生成都与“社会契约”毫无关联。

当西方的思想家们把社会契约理论作为论证公民国家的起源及其合理性的正当根据时,宪法作为一种政府的构造形式或政府的根本规则也随之被看作是社会契约的模本,这也是为什么原不被称作“宪法”的英国《大宪章》自然会成为宪法典范的原因。

然而,“社会契约论”只是其信奉者解释立宪体制的一种方法,它并不是宪法概念的原有之意。

本文在这一部分通过对社会契约理论自身的构造及其方式的描述,解释宪法这一概念是如何被“宪政化”的。

  社会契约论是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提出的一种解释国家起源和政府组织方式的一种学说。

这种学说作为有关国家理论的一种曾风靡西方,后来随着西方其他国家理论的兴起而渐渐失去了威力。

但这个学说仍然是西方乃至中国学者解释西方立宪体制以及其宪法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范式和方法。

这个学说的大致意思是说,在公民社会出现以前曾存在过一个“自然状态”,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为了某种谋算,他们彼此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下逃脱出来而共同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或国家。

该理论的核心是要说明,后来成为公民的人们在签订契约时,对哪些东西必须放弃,哪些东西将保留在未来国家中已经达成了协议。

由于这些契约论者的主旨不同,因而在回答“放弃”什么和“保留”什么时观点并不一致。

霍布斯认为,契约人把一切交给了主权者,其着重点是回答国家主权者的权力来源问题;洛克则认为,契约人在国家中保留了自由和财产权之类的东西。

这些东西被称作“不可让渡的权利”。

按照洛克的见解,国家是契约的产物,因而国家及其政府的统治必须征得另一部分契约人的同意,而且这种统治须依据契约进行,若政府方违背了契约,那么其他的契约人就得强迫它遵守,若还不行,这些契约人只好拿起武器推翻它重订契约,这被看作是“人民反抗权”的理论来源。

洛克的契约论也因此被认为是比较激进的那种。

  社会契约论要勾画的不是像柏拉图那样一个有关理想国家的方案,而是对已经存在的国家形态提出的一种论证。

洛克的学说是为立宪体制辩护的,他所提供的并不是一个“好国家”的方案,而是认识立宪体制的合理性及其构造的一种方法。

这也是契约论与宪法概念关联的一种方式。

  用契约论描述立宪体制的本质和构造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方法,但契约论的这种优越性不等于它作为一种理论自身构造的优越性。

它经常为人诟病的就是其理论本身的构造。

在契约理论中,“自然状态”这个概念是关键,它常被人们诟病,因为它从未存在于人类的历史中。

也就是说,“自然状态”不是历史的,而是哲学的,即论者为了论证公民国家存在的理论合理性而拟制的一个概念。

若没有这样一个概念的存在,公民国家就无法在理论上被推导出来。

人类可能有过“无政府状态”,有过“野蛮时期”,这是契约论者深知的,但它对论证公民国家的起源和合理性没有任何帮助。

“自然状态”是一种观念而不是一种设想事物的方式:它是我们在某种东西中努力寻找的对象。

这些东西构成了人的最深层,并且不依赖于某某类型的文明所带来的历史因素。

当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下篇中想把“自然状态”变成一种“历史状态”,并以美洲野蛮人作为例证,假设他们处于自然状态时,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对一个中国读者而言,想想西方有关“伊甸园”的观念,可能会更好地理解“自然状态”这个概念。

“自然状态”在哲学上应该这样被定义:它“是当人不仅被收回了社会带给他的东西,而且是被收回了某某类型的社会———即历史的偶然性带给他的东西时,在他身上继续存在的事物。

”(10)正如斯特劳斯在论证卢梭时指出的那样:  以自然状态的名义保留了一块针对社会的地盘,意味着拥有了一块针对社会的保留地,而不必———或者是被迫、或者是有能力———去表明那种为之作出保留的生活方式或事业和追求。

在人道的层面上返于自然状态的想法,乃是要求从社会中获取自由(而不是为着某种东西的自由)的在观念上的根据(11)。

  “自然状态”这个概念的缺陷在于:公民国家可能有时比“自然状态”更糟。

它没有告诉当公民国家比自然状态更糟时人们怎么办;也没有告诉当人们不愿意生活在公民国家而要返回自然状态时的“返回之路”。

它所提供的只是“要求从社会中获取自由的在观念上的根据”而已。

  社会契约论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是如何签订契约的

事实上,一个集体契约的达成是与人数多少有关的。

像中国这样有着13亿人口的政治共同体,如果假定我们都是从自然状态下通过签订一个集体契约而达成的,那是非常荒谬的事。

即便我们把一个自然状态下的人群设想为10万人,要签订这样一个契约也是不可能的。

“社会契约”并不是一个说明事实的概念,它与“自然状态”一样只是一种观念。

它是对公民国家存在的事实的观念化:既然公民都生活于同一个政治共同体而不逃离,这就假定了他们是认同这个共同体的,这个共同体便可以被预设为一个相互“同意”的结果,而这样一个基于相互同意而成的共同体只能是“社会契约”的产物。

社会契约不是产生公民国家的原因,而是论证公民国家合理性与合法性的一种观念。

除此之外,契约论者要完成这个作为契约形式一种的社会契约还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证。

第一,进行交易的各方在地位上是平等的;第二,契约是建立在相互意见一致的合意基础之上,契约的各方均有行为能力;第三,契约是契约人在立约时认为对双方均更为有利的一种交易。

要说明的是,这种对“双方有利”只是在交易前双方的理性预期,而不一定是交易的实际后果。

这是契约发生的前提条件(12)。

无论霍布斯、洛克还是卢梭,他们为了理论的自恰对三个问题的论证都做了极大的努力,但留下的难题并不少:要论证清楚自然状态下的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且每个人都无智障具有签约的行为能力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另外,如果用基于“双方有利”这样一种“合理预期”来解释宪法就是社会契约,显然是不符合宪法的历史或经验的,因为制宪权本身并不是根据社会契约产生的。

而事实是,谁取得了决定性的力量制宪权就是谁的。

制宪是强者与强者的博弈,而不是强者对弱者的怜悯。

社会契约论无法改变这个规则。

  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契约论者所论的是公民国家的起源和合理性问题,而不是一个宪法概念的问题。

事实上,社会契约论者也从没有直接把宪法看作是社会契约。

社会契约论与宪法之间有三个不同层面的逻辑关系:首先它是对公民国家提供的一种逻辑解释;第二,公民国家已形成的立宪体制反过来又成为解释社会契约理论的最佳范本;第三,第二种情况带来了一个新的结果:它把在英语世界并不属于constitution(宪法)的事物当作是宪法最典型的表达。

然而,宪法(constitution)并不起源于社会契约,它是后来被那些社会契约论的信奉者们“社会契约”化了;或者说,“宪法是社会契约”是西方那些信奉“社会契约论”的立宪主义者对宪法的一种解释方法。

只是,这种解释方法不但改变了“宪法”概念的原意,而且也重构了西方宪法的历史。

这个宪法的历史可以被称为西方的“宪政历史”———因为社会契约论的缘故,宪法的历史被宪政化了。

    四    汉语世界里的“宪法”一词的出现要比希腊和罗马早得多。

汉语宪法二字有两种意思要加以注意:一是古汉语中的语义;二是现代汉语的表达。

关于汉语中的“宪”字,以下的话经常为中国宪法教科书所引用:“率作兴事,慎乃宪”(《尚书·益稷》);“先王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尚书·胤征》);“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尚书·说命下》);“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施百姓者,宪也? .是故古之圣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墨子·非命上》);“君乃出令,布宪于国。

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 .首宪既布,然后可以行宪。

”(《管子·立政》);“作宪垂法,为无穷之规。

”(《汉书·萧望之传》)。

孔颖达在《尚书正义》中对“宪”也有类似的解释:“宪,法也,言圣王法天以立教于下。

”这些还只是对“宪”字的解释。

“宪”与“法”连用,用以表达的句子在下列典籍中可以找到:“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管子·七法》);“《周礼》:县法示人曰宪法”(《集韵·去愿》);“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国语·晋语九》)等等。

  遗憾的是,征引者对这些典籍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为什么近人非要用中国古典的“宪法”一词去对译西语中constitution

中国的“宪法”词语与constitution的对等关系是如何被设定的

这种对等关系的设定到底发生了什么

  从引证的上述典籍中可以看出,把中国古典的“宪法”解释为一种王权体制下的制度,或是特指君王的典章或法律是没有大错的。

问题是,近人为什么要用这个古老的词汇指译英文的constitution

难道他们真的不知道这两者的根本不同吗

对这个问题的解释还得从古汉语的“宪”字谈起。

《康熙字典》对“宪”字的解释是:“悬法示人曰宪(宪),从害省,从心从目,观于法象,使人晓然知不善之害,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也。

”如是再申引其义,其后就有了“表示”与“博文多能”之意。

表者,使对之省察,当畏之。

博多者,如文武之政,布在方策,中心藏之。

如或见之,曰:“宪章文武”之言,使人有所取法。

  从语言学上讲,汉语的“宪法”一词有其能指(signifier)与所指(versus signified)两个面向。

其能指是固定的,而所指可以叠加或取舍,能指与所指的关系是任意建构起来的(13)。

详言之,从以上的引证中我们可以得知,古汉语中的“宪”与“宪法”在能指的面向上有两层含义,而后一种含义更是被汉语的解释者所忽略:其一,“宪”与“宪法”指的是“根本性”,譬如,已形成的王权体制,以及这个体制或体制的最高者确立的规则。

这些规则之所以是根本性的,因为在制定者看来它涉及国家的秩序与和谐。

“根本性”又可以引申出“权威性”和“至上性”这样的概念,它是人们必须敬畏与尊崇的根据。

其二,当《中庸》用“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来表达这种根本性时,这里也隐含了我们现代人使用的“正当性”概念。

中国古典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差异就是中国人对人类事务的正当性判断并不是从一个超验的实体(譬如,上帝)那里领受的。

中国的正当性来源是经验的、历史的(14)。

如《孟子》曰:“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

”同样,像尧、舜、文、武、周公这样的圣贤,他们不只是些过往的伟大历史人物,而且也是后世借以模仿的典范;他们不但为中华文化提供了“德性”之源,而且也为后世的中国提供了有关人类事务(政治)的正当性标准。

在中国古典文化里,“根本性”从来都不是一种纯粹的实证主义语境,而始终隐涉了一种“德性”的判断。

当“宪”被理解为一种“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的事物时,那已隐涉了这样一种判断:因为“宪”是由像尧舜、文武这样伟大的帝王确立或规制的,所以它本身就是正当性之源,人们没有理由不敬畏与尊随。

中国的“宪”与“宪法”的根本性,并不是来自于西方意义上的“规范等级”中的“最高规范”,而是由确立者或制定者的正当性决定的。

也就是说,问题不在于这种体制或典章本身的品质如何,重要的是它是圣王的制度和典章。

同样,夏桀与商纣的制度与典章之所以不能被称作“宪”与“宪法”,还主要不是因为它缺乏规范意义上的效力,而是因为它的制定者本身出了问题。

《孟子》论证诛杀纣王的正当性也正是从此着眼的:“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

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

”“宪”与“宪法”本身也含摄了使用该词语的人所体验到的那种充满敬意的主观感受。

这与英国人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表达与其他“蛮夷”国家不同的规范和治理政府的制度与规则时的那种“自豪感”是类似的。

这或许可以说明用“宪法”对译constitution的部分合理性。

学习合同法心得3000字论文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

《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今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

《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

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

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

  (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

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

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

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

  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

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

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

“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

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

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

这是重要的转变。

  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

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

  《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

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

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

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

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

)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

  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

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

《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

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

  《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

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

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

  (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

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

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 实施细则。

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 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

  《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总则有八章,129条。

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分则有15章,298条。

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

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

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

《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

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

  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

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

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

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

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

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

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

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

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

《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

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

  (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  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

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

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

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

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

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

  《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

  1.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

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

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

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

  2.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

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

  3.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

《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

《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 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

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

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

  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

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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