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木偷盗情况的材料怎么写
《第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克思针对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而写的几篇论文中的第三篇。
19世纪40年代在普鲁士,小农、短工及城市居民由于贫困和破产而不断去采集和砍伐林木,按传统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
普鲁士政府便想制定新的法律,采取严厉措施,以惩治这种被林木所有者看作是“盗窃”的行为。
莱茵省议会在1841年6月15日至17日曾就林木盗窃法草案展开了辩论。
各阶层代表在辩论中发表的修改意见,均倾向于加重处罚,以给林木所有者更多的好处。
在这篇论文中,马克思对历史上和普鲁士国家的法律问题以及现存的半封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观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抨击了封建等级的代表所持的观点,第一次公开地站在贫苦群众一边维护他们的物质利益。
这篇论文的写作,第一次推动马克思去从事政治经济学的研究。
一、马克思要求保存贫民的习惯权利,认为这些习惯的根源是肯定的和合法的。
为什么要把贫民采集和砍伐林木的行为当作盗窃行为而加以惩罚,一位骑士等级的代表这样认为,“正因为偷拿林木不算盗窃,所以这种行为才经常发生。
”马克思在这里依照这位代表的逻辑作了一个精彩的推理。
“照这样推论下去,同一个立法者还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正因为打耳光不算杀人,所以打耳光才成为如此常见的现象。
因此应当决定,打耳光就是杀人。
”“偷拿枯树或者捡拾枯枝也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
”针对这一观点,马克思指出,“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
如果省议会否决这一条款,那就可能使几棵幼树受害。
未必还需要说明:获得胜利的是被奉为神明的林木,人却成为牺牲品遭到了失败
”马克思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捡拾枯树,一种是情况极其复杂的林木盗窃
“要占有一棵活树,就必须用暴力截断它的有机联系。
是一种明显地侵害树木所有者的行为。
”“谁偷窃砍伐的树木,谁就是偷窃财产。
”“捡拾枯树的情况则恰好相反,这里没有任何东西同财产脱离。
脱离财产的只是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它的东西。
”“可见,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是本质上不同的两回事。
”“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
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
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物的法理本质行事。
但是,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称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了。
”马克思认为,“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你们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那么你们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你们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
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合乎理性的事实。
”二、马克思点出问题的实质在于法律保护的林木所有者也就是封建贵族、特权阶级的特殊利益。
“在确定对侵犯财产的行为的惩罚时,价值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
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
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
任务就是要使惩罚成为罪行的实际后果。
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表现为他自己的行为。
所以,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
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
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
对于财产来说,这种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一个人无论被置于怎样的界限内,他总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而财产则总是只存在于一定的界限内,这种界限不仅可以确定,而且已经确定,不仅可以测定,而且已经测定。
价值是财产的民事存在的形式,是使财产最初获得社会意义和可转让性的逻辑术语。
显然,这种由事物本身的本性中得出的客观规定,也应该成为惩罚的客观的和本质的规定。
如果在涉及数目大小的场合立法能够仅仅以外部特征为依据,而不致陷入永无止境的规定之中,那么它至少必须进行调节。
问题不在于历数一切差别,而在于确定差别。
”“林木所有者——我们在下面就要更详细地谈到这一点——不仅要求小偷赔偿一般的简单价值;他甚至还要使这种价值具有个性,并根据这种具有诗意的个性要求特别补偿。
……讲求实际的林木所有者是这样判断事物的:某项法律规定由于对我有利,就是好的,因为我的利益就是好事。
而某项法律规定由于纯粹从法理幻想出发,也应该适用于被告,那就是多余的、有害的、不实际的。
既然被告对我是有害的,那么不言而喻,凡是使被告受害较少的事情,对我都是有害的。
这真是非常实际的高见。
”马克思指出了习惯法的本质。
“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
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但是,“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
”马克思分析,“人类分成为若干特定的动物种属,决定他们之间的联系的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法律所确定的不平等。
不自由的世界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这种动物的法是不自由的体现,而人类的法是自由的体现。
封建制度就其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是精神的动物王国,是被分裂的人类世界,它和有区别的人类世界相反,因为后者的不平等现象不过是平等的色彩折射而已。
”“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
贵族的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普通法律的形式相对立的。
它们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视法律的形态。
这些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法律的形式即通用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矛盾的,这也就证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因此,决不能违反法律而要求这些习惯法,相反,应该把它们当作同法律对立的东西加以废除,甚至对利用这些习惯法的行为还应根据情况给以惩罚。
要知道,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并不因为已成为他的习惯就不再是不法行为,正如强盗儿子的抢劫行为并不能因为他的特殊家风而被宽恕一样。
如果一个人故意犯法,那么就应惩罚他这种明知故犯;如果他犯法是由于习惯,那就应惩罚他这种不良习惯。
在实施普通法律的时候,合理的习惯法不过是制定法所认可的习惯,因为法并不因为已被确认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但是它不再仅仅是习惯。
对于一个守法者来说,法已成为他自己的习惯;而违法者则被迫守法,纵然法并不是他的习惯。
法不再取决于偶然性,即不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恰恰相反,习惯所以成为合理的,是因为法已变成法律,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
因此,习惯法作为与制定法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法和法律并存,而习惯是制定法的预先实现的场合才是合理的。
因此,根本谈不上特权等级的习惯法。
法律不但承认他们的合理权利,甚至经常承认他们的不合理的非分要求。
特权等级没有权利预示法律,因为法律已经预示了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
因此,他们坚持要求习惯法,只不过是要求提供能够得到小小乐趣的领地,目的是要使那个在法律中被规定出合理界限的内容,在习惯中为超出合理界限的怪癖和非分要求找到活动场所。
然而,贵族的这些习惯法是同合理的法的概念相抵触的习惯,而贫民的习惯法则是同实在法的习惯相抵触的法。
”“它们取消了各种地方性的习惯法,但是忘记了各等级的不法行为是以任意的非分要求的形式出现的,而那些等级以外的人的法是以偶然让步的形式出现的。
……这些立法只要认为任意的非分要求具有合理的法理内容,它们就把这些要求变成合法的要求;同样,它们也应该把偶然的让步变成必然的让步。
”“这些立法必然是片面的,因为贫民的任何习惯法都基于某些财产的不确定性。
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即不能明确肯定这些财产是私有财产,也不能明确肯定它们是公共财产,它们是我们在中世纪一切法规中所看到的那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
”“因此,理智取消了财产的二重的、不确定的形式,而采用了在罗马法中有现成模式的抽象私法的现有范畴。
立法的理智认为,对于较贫苦的阶级来说,它取消这种不确定的财产所负的责任是有道理的,尤其是因为它已取消了国家对财产的特权。
然而它忘记了,即使纯粹从私法观点来看,这里也存在两种私法:占有者的私法和非占有者的私法,更何况任何立法都没有取消过国家对财产的特权,而只是去掉了这些特权的偶然性质,并赋予它们以民事的性质。
但是,如果说一切中世纪的法的形式,其中也包括财产,从各方面来说都是混合的、二元的、二重的,理智有理由用自己的统一原则去反对这种矛盾的规定,那么理智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物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预先被确定的私有财产的性质。
这就是那些由于它们的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对象,也就是这样一个阶级的先占权的对象,这个阶级正是由于这种先占权而丧失了任何其他财产,它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与这些对象在自然界中的地位相同。
”“作为整个贫苦阶级习惯的那些习惯能够以可靠的本能去理解财产的这个不确定的方面,我们将会看到,这个阶级不仅感觉到有满足自然需要的欲望,而且同样也感到有满足自己正当欲望的需要。
”以贫民捡拾枯树枝为例,“正如,蜕下的蛇皮同蛇已经不再有有机联系一样,枯枝同活的树也不再有有机联系了。
自然界本身仿佛提供了一个贫富对立的实例:一方面是脱离了有机生命而被折断了的干枯的树枝树杈,另一方面是根深叶茂的树和树干,后者有机地同化空气、阳光、水分和泥土,使它们变成自己的形式和生命。
这是贫富的自然表现。
贫民感到与此颇有相似之处,并从这种相似感中引伸出自己的财产权;贫民认为,既然自然的有机财富交给预先有所谋算的所有者,那么,自然的贫穷就应该交给需要及其偶然性。
”“正如富人不应该要求得到大街上发放的布施一样,他们也不应该要求得到自然界的这种布施。
但是,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
人类社会的自然阶级在捡拾活动中接触到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
那些野生果实的情况就是这样,它们只不过是财产的十分偶然的附属品,这种附属品是这样的微不足道,因此它不可能成为真正所有者的活动对象;捡拾收割后落在地里的谷穗以及和诸如此类的习惯法也是这样。
由此可见,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因为贫苦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有意识的国家制度范围内还没有找到应有的地位。
”而所谓的“富人”反对贫民的习惯权利,“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
”因为“事物的本质要求独占,因为私有财产的利益想出了这个主意。
某些财迷心窍的生意人想出的时髦主意,只要能使枯枝给原始条顿式的土地占有者带来利益,就不会引起任何异议。
”三、对犯罪与惩罚的关系的深入分析“在民间的习惯法受压制的地方,遵循这些习惯法的做法,只能作为单纯违反警章规定的行为来对待,无论如何不能当作犯罪来惩罚。
违警处罚是用来对付那种根据情节可称为外部混乱而不破坏永久法律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手段。
处罚不应该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犯罪的耻辱不应该变成法律的耻辱。
如果不幸成为犯罪或者犯罪成为不幸,那么这就会破坏国家的基础。
”马克思对林木所有者进行了讽刺,正是由于林木所有者为自身的利益的最大化,推动立法机构制定惩罚贫民的法律。
“利益的狭隘小气、愚蠢死板、平庸浅薄、自私自利的灵魂只是看到自己吃亏的事情;就好比一个粗人因为一个过路人踩了他的鸡眼,就把这个人看作天底下最可恶和最卑鄙的坏蛋。
他把自己的鸡眼当作观察和判断人的行为的眼睛。
他把过路人和自己接触的那一点当作这个人的本质和世界的唯一接触点。
然而,有人可能踩了我的鸡眼,但他并不因此就不是一个诚实的、甚至优秀的人。
正如你们不应该从你们的鸡眼的立场来评价人一样,你们也不应该用你们私人利益的眼睛来看待他们。
私人利益把一个人触犯它的行为夸大为这个人的整个为人。
它把法律变成一个只考虑如何消灭有害鼠类的捕鼠者,捕鼠者不是自然科学家,因此他只把老鼠看作有害的动物。
但是,国家不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只看作违法者、森林的敌人。
难道每一个公民不都是通过一根根命脉同国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吗
难道仅仅因为这个公民擅自割断了某一根命脉,国家就可以割断所有的命脉吗
可见,国家也应该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看作一个人,一个和它心血相通的活的肢体,看作一个保卫祖国的士兵,一个法庭应倾听其声音的见证人,一个应当承担社会职能的集体的成员,一个备受崇敬的家长,而首先应该把他看作国家的一个公民。
国家不能轻率地取消自己某一成员的所有职能,因为每当国家把一个公民变成罪犯时,它都是截断自身的活的肢体。
有道德的立法者首先应当认定,把过去不算犯罪的行为列入犯罪行为的领域,是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
”马克思进而指出,“残酷是怯懦所制定的法律的特征,因为怯懦只有变成残酷时才能有所作为。
私人利益总是怯懦的,因为那种随时都可能遭到劫夺和损害的身外之物,就是私人利益的心和灵魂。
有谁会面临失去心和灵魂的危险而不战栗呢
如果自私自利的立法者的最高本质是某种非人的、异己的物质,那么这种立法者怎么可能是人道的呢
”四、法律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奴仆法律规定,“凡超出两英里以外者,由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根据当地现行价格确定价值。
”“作为护林官员,护林人应该维护私有者的利益,但是作为估价者,他又应该保护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的利益,防止私有者提出苛刻的要求。
……一方面,他是林木所有者利益的化身,另一方面,他又应该是反对林木所有者利益的保障。
”“其次,护林官员就是告发者。
……,护林官员丧失了自己身为法官的尊严,而法官的职能也受到莫大的侮辱,因为这时法官的职能同告发者的职能已毫无区别了。
”“最后,这个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是受林木所有者的雇用并为林木所有者效力的,不论作为告发者或护林官员,他都不宜充当鉴定人。
”针对护林官员角色定位的混乱,而省议会视而不见。
有议员认为,“把护林官员的终身任命当作信任其证言的条件,这对小林木占有者是非常不利的”,“保护应该对大小林木所有者同样有效。
”马克思借这个问题揭开了林木盗窃法的阶级属性。
“在这里他们并不是想要同样地保护林木所有者和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他们只是想把大小林木所有者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
当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时,大小林木所有者之间的完全平等就成为定理,而当问题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时,不平等就变成公理。
为什么小林木所有者要求得到和大林木所有者同样的保护呢
因为他们两者都是林木所有者。
但是,难道林木所有者和违反森林管理条例者不都是国家的公民吗
既然大小林木所有者都有同样的权利要求国家的保护,那么,难道国家的大小公民不是更有同样的权利要求这种保护吗
”而小林木所有者要求护林官员对大小林木所有者一体保护,护林官员实际上成为林木所有者的雇佣者。
“私人利益的空虚的灵魂从来没有被国家观念所照亮和熏染,它的这种非分要求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个严重而切实的考验。
如果国家哪怕在一个方面降低到这种水平,即按私有财产的方式而不是按自己本身的方式来行动,那么由此直接可以得出结论说,国家应该适应私有财产的狭隘范围来选择自己的手段。
私人利益非常狡猾,它会得出进一步的结论,把自己最狭隘和最空虚的形态宣布为国家活动的范围和准则。
因此,且不说国家受到的最大屈辱,这里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有人会用同理性和法相抵触的手段来对付被告;因为高度重视狭隘的私有财产的利益就必然会转变为完全无视被告的利益。
既然这里明显地暴露出私人利益希望并且正在把国家贬为私人利益的手段,那么怎能不由此得出结论说,私人利益即各个等级的代表希望并且一定要把国家贬低到私人利益的思想水平呢
任何现代国家,无论它怎样不符合自己的概念,一旦遇到有人想实际运用这种立法权利,都会被迫大声疾呼:你的道路不是我的道路,你的思想不是我的思想
”“如果前来告发的护林官员就像你们所描绘的那样,终身任命并不能使他在履行自己职责时具有独立、自信和尊严的感觉,相反,却使他失去了履行职责的一切动力,那么这个人一旦成为供你们任意驱使的、百依百顺的奴仆,我们还能够指望他会对被告采取公正态度吗
”马克思深刻地指出,“这种把林木所有者的奴仆变为国家权威的逻辑,使国家权威变成林木所有者的奴仆。
整个国家制度,各种行政机构的作用都应该脱离常规,以便使一切都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使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
一切国家机关都应成为林木所有者的耳、目、手、足,为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
”五、法律成为林木所有者剥削的工具针对林木所有者要求对所谓“盗窃者”罚款并索取价值和损失补偿的要求,“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变为林木所有者的流通硬币,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变成一项收入,使自己获得更有利的投资机会,因为对林木所有者来说,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已成为资本了。
”“罪行变成了****,林木所有者如果走运的话,甚至可能中彩。
这里可能产生额外价值,因为即使他所得的只是单纯价值,但是由于四倍、六倍以至八倍的罚款,他仍然能赚一笔钱;如果他所获得的不只是单纯价值,同时还有损失的特别补偿,那么这种四倍、六倍以至八倍的罚款无论如何完全是白赚了。
”“现在惩罚却由公众的惩罚变成对私人的赔偿了;罚款并未归入国库,而是落入林木所有者的私囊。
”“有立法权的林木所有者一时间就把自己作为立法者和林木所有者的身分混同起来。
一次他作为林木所有者强迫小偷因偷窃林木而支付赔款,另一次他作为立法者强迫小偷因犯罪意图而支付罚款,而且很凑巧,两次的钱都为林木所有者所得。
因此,我们看到的不是一种普通的领主权。
我们通过公法时代到达了加倍的、多倍的世袭权利时代。
世袭所有者利用屏弃他们要求的时代进步,以便窃取野蛮人世界观所固有的私人惩罚和现代人世界观所固有的公众惩罚。
”马克思进而指出,“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既然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就不能把它转让给私人,正如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
国家对罪犯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罪犯的国家权利。
罪犯同国家的关系不可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
即使人们允许国家本身放弃自己的权利,即自杀而亡,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毕竟不仅是一种疏忽,而且是一种罪行。
”接着,马克思又指出,“可见,林木所有者既不能从国家获得实行公众惩罚的私人权利,他本身也没有任何实行惩罚的权利。
但是,如果我在没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把第三者的罪行变成收入的主要来源,我这样做难道不就成为他的同谋者吗
难道仅仅因为他该受惩罚,而我坐享犯罪的好处,我就不是他的同谋者吗
如果私人滥用自己作为立法者的职权,以第三者的罪行为借口来窃取国家权利,他的罪名并不会因此而减轻。
盗用公共的国家金钱是一种国事罪,难道罚款不也是公共的国家金钱吗
”“盗窃林木者偷了林木所有者的林木,而林木所有者却利用盗窃林木者来盗窃国家本身。
”马克思分析法律之后,指出,“单纯价值和损失补偿只给予了林木所有者对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提出私人诉讼的权利,林木所有者可以向民事法庭提出这种诉讼。
如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无力付款,那么,林木所有者所处的情况也不过和任何一个拥有无力还账的债务人的私人一样,当然,这种情况并不赋予他对债务人实行强迫劳动、服劳役的权利,一句话,使债务人处于暂时的农奴状况的权利。
那么林木所有者提出这种要求是依据什么呢
罚款。
正如我们看到的,林木所有者既然要求把罚款归他所有,那么他除自己的私人权利外,也要求把惩罚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国家权利归他所有,从而就取代了国家的地位。
但是,林木所有者在把罚款归自己所有的同时,却巧妙地掩盖了他把惩罚权利本身也归自己所有的事实。
过去他只把罚款当作单纯的金钱来谈,而现在他谈罚款指的却是惩罚,现在他扬扬得意地承认,他利用罚款把公共权利变成了自己的私人财产。
人们并没有对这个犯罪的、令人愤怒的结论感到惊异而退缩,却正因为它是一个结论而加以利用。
虽然一个正常人的理智断定,把某一个公民当作临时的农奴而让他完全受另一个公民的支配,这是同我们的法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是同所有的法背道而驰的,但是,对此,他们却耸耸肩膀声称,原则早已讨论过了,——其实既没有原则,也没有讨论。
就这样,林木所有者利用罚款,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人身骗到了手。
”“‘维护林木所有者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是一项公认的原则,而这种法理感和公平感同维护另外一些人的利益的法理感和公平感正相对立;这些人的财产只是生命、自由、人性以及除自身以外一无所有的公民的称号。
”“国家可以而且必须说:我保证法不受任何偶然事件的影响。
在我这里只有法才是永恒不灭的,因此,我用消灭罪行来向你们证明罪行是会灭亡的。
但是,国家不能而且不应该说:国家保证私人利益、一定的财产存在、一个林场、一棵树、一根树枝(和国家相比,一棵最大的树也抵不上一根树枝)不受任何偶然事件的影响,它们是永恒不灭的。
国家不能够违反事物的本性,不能够保证有限的东西绝对不受其条件的影响,不受偶然情况的影响。
国家不可能担保你们的财产在罪行发生以前不受任何偶然事件的影响,同样,罪行也不可能把你们的财产的这种不稳定性质变得稳定。
既然你们的私人利益能够受到合理的法律和合理的预防措施的保护,那么,国家无论如何是保护你们的私人利益的,但是,对于你们向罪犯提出的私人诉讼,国家除了承认私人诉讼权即保护民事诉讼的权利以外,不能承认其他任何权利。
如果你们由于罪犯无支付能力而不能通过这种途径获得补偿,那只能说,取得补偿的任何合法途径都没有了。
世界不会因此而毁灭,国家也不会因此而脱离阳光照耀的正义大道,你们也应该知道,世上的一切都是暂时的,然而由于你们虔诚地笃信宗教,你们未必认为这是一件有趣的新闻,并且它也不会比风暴、火灾、发烧更使你们惊奇。
如果国家想要把罪犯变成你们的暂时的农奴,那它就会为了你们的有限的私人利益而牺牲永恒不灭的法。
这样它也就向罪犯证明了法的灭亡,而它本来是必须用惩罚来证明法是永恒不灭的。
”马克思作了一个总结,“我们的全部叙述表明,省议会怎样把行政权、行政当局、被告的存在、国家观念、罪行本身和惩罚降低为私人利益的物质手段。
因此,人们把法庭的判决只看作是一种手段,而把判决的法律效力看作是一种多余的累赘,这是合乎逻辑的。
”“省议会对下述问题进行了表决:应该为了保护林木的利益而牺牲法的原则呢,还是应该为了法的原则而牺牲保护林木的利益,——结果利益所得票数超过了法的票数。
”“这样,省议会便彻底完成了自己的使命。
它根据自己的任务,维护了一定的特殊利益并把它作为最终目的。
至于说省议会在这里践踏了法,那么,这是它的任务直接产生的后果,因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节制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无视法律的天生本能;难道无视法律的东西能够立法吗
”马克思指出,“一旦维护特殊利益的等级代表会议真的被赋予了立法的使命,究竟能从它那里期待什么。
”“莱茵省人应该在省等级会议中战胜等级,人应该战胜林木所有者。
从法律上说,省等级会议不仅受权代表私人利益,而且也受权代表全省的利益,同时,不管这两项任务是多么矛盾,在发生冲突时却应该毫不犹豫地为了代表全省而牺牲代表特殊利益的任务。
”“如果由林木和林木所有者本身来立法的话,那么这些法律之间的差别将只是立法的地理位置和立法时使用的语言不同而已。
这种下流的唯物主义,这种违反各族人民和人类的神圣精神的罪恶,是《普鲁士国家报》正向立法者鼓吹的那一套理论的直接后果,这一理论认为,在讨论林木法的时候应该考虑的只是树木和森林,而且不应该从政治上,也就是说,不应该同整个国家理性和国家伦理联系起来来解决每一个涉及物质的课题。
”
如何看待马克思24岁时所写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
马克思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评述了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真正的现实生活问题”。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5页。
)在这篇文章和随后发表的《摩塞尔记者的辩护》等文章中,马克思公开捍卫政治上、社会上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
当时,德国正处在资本原始积累阶段。
德国资本原始积累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地主阶级对森林、草地和从前由农民公共使用的土地进行大规模掠夺。
农民为了反对掠夺,便到处砍伐树木。
1836年,在普鲁士邦所有20万件刑事案件中,与私伐林木、盗捕鱼鸟有关的就有15万件,即达3\\\/4。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中,对所谓“林木盗窃”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地主阶级和新兴资产阶级的代表,在省议会中坚决维护林木占有者的利益,要求对一切私伐林木的行为处以重刑,甚至要求把捡拾枯枝的行为也当作“盗窃”来惩治。
马克思利用省议会的辩论记录,揭露了林木占有者的贪图私利和省议会维护剥削者利益的阶级实质。
指出,林木占有者的本性是“愚蠢庸俗、斤斤计较、贪图私利”。
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一方面,把斧头和锯子区分开来,要求对用锯子代替斧头砍伐林木者加重治罪;另一方面,又把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这两个根本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要求对捡拾枯枝的人也按“盗窃”论罪。
他们为了幼树的权利而牺牲人的权利,为了枯死的树枝,不惜把许多无辜的贫苦群众“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7页。
)马克思坚决捍卫“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的利益”(同上书,第141—142页。
),反对剥夺群众使用公共树木的权利。
他指出,许多世纪以来,贫苦群众都在利用自然界的产物,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
这种习惯权利是完全合法的,它比法律更有力量。
贫苦群众使用林木,就是这种习惯权利之一。
因此,禁止贫苦群众使用林木,就是损害他们的习惯权利,也就是对他们赤裸裸的剥夺。
他坚决要求保留贫苦群众的习惯权利,“但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
”(同上书,第142页。
)通过分析“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指出,等级国家的法律,是为了剥削阶级的利益服务。
在等级国家里,“法律不但承认他们的合法权利,甚至经常承认他们的不合理的欲求。
”(同上书,第144页。
)等级国家不过是大私有者统治和掠夺人民的工具,私人利益就是国家机关的灵魂,一切国家机关都不过是大私有者的耳、目、手、足,为大私有者的利益探听、窥视、估价、守护、逮捕和奔波。
(参阅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0页。
)
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全文,感谢。
2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 豆丁网
盗窃绿化树是盗窃罪还是盗伐林木罪
1、盗伐林木罪属于盗窃罪中一种犯罪类型,属于盗窃特定物品,按专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2、盗伐林木的犯罪性质。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因为本法分则另有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不以盗窃罪论处;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或者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则应构成盗窃罪。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为什么想象竞合
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为什么想象竞合
从法律角度讲,想象竟合,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盗伐林木侵犯的是林业资源,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目前的观点,认为是想象竟合,而不再认定为法条竟合 。
实际上,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都是偷盗财物, 由于历史上形成认为带有社会属性的东西,遭到偷窃不属于违法行为,而是道德问题;个人属性的东西属于私有财产,法律上应该保护。
这是一种不公正的司法观念,是影响司法公平的意识思维障碍。
不符合事物发展的逻辑和规律。
盗伐林木行为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但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能否以盗窃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盗伐林木罪设立了“数量较大”的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成立也要求“数额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株至二百株为起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于是,出现了这样的问题:行为人盗伐林木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中的“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所盗树木的价值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至少可能出现四种方案:第一,认为司法解释不当,应予废止。
换言之,司法解释对盗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的要求不应当高于对盗窃罪的数额要求。
第二,刑法规定了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现实行为也属于盗伐林木,在行为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当然只能宣告无罪。
第三,以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处罚。
因为在行为人实际上没有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时,也可能以犯罪未遂处罚。
第四,对上述行为以盗窃罪论处。
那么,究竟应当采取何种方案呢
第一种方案虽然可谓上策,但在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未被修正的情况下,这一方案不能解决现实发生的案件。
第二种方案似乎旨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但是,难以被本文采纳。
首先,从整体上说,盗伐林木实际上是比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犯罪,不管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考察,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方式来考虑,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既然如此,对于盗窃普通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而对于盗伐林木且林木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反而不以犯罪论处,便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其次,或许有人以“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追求刑法的正义性”来反驳此处的观点。
但是,如前所述,既然盗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就不能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由,对这种行为宣告无罪。
再次,或许有人认为,在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从盗窃罪中抽出来作为独立犯罪规定之后,凡是属于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行为,都只能适用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否则便违反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其实不然。
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是以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前提的。
亦即,只有当行为既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时,才存在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的问题。
可是,由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又由于司法解释导致某些案件中盗伐的林木价值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没有达到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要求,所以,上述刘某和肖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特别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而缺乏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的前提。
换言之,虽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只能成立盗窃罪。
最后,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并不是为了限制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所以,不能以限制处罚范围为由对上述刘某和肖某的行为宣告无罪。
第三种方案具有部分合理性。
在行为人实施盗伐林木行为,但没有达到此罪数量较大起点的情况下,以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定罪处罚,是一种可行方案。
可是,行为人实施盗伐林木行为没有达到此罪数量较大的情形,并非都属于犯罪未遂。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打算(包括概括故意等情形)、客观上也足以盗伐数量较大甚至巨大的林木,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例如,A打算盗伐十立方米林木,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盗伐了一立方米的林木。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打算、客观上也没有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
例如,B主观上打算盗伐他人1.5立方米的林木,客观上也是如此。
虽然在前一种情形下,可以认为A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犯罪未遂;但在后一种情形下,则不能认定B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即不能认定B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犯罪未遂。
所以,虽然对于A的行为可能以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定罪量刑,但对于B的行为却不可能以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第三种方案仍然存在缺陷。
第四种方案,即对于盗伐林木行为没有达到此罪的数量标准,但达到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以盗窃罪论处。
本文采取这一方案。
因为这种方案可以克服前三种方案的缺陷,也能够避免处罚漏洞,还能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据此,应认定为盗窃罪。
偷盗行为属于为法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偷盗属于违法,应当处于行政拘留和罚款。
如果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则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