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老师让写一篇关于法律的读后感
“法制”一个人人都熟悉的字眼。
我经常会通过电视、报纸、大人们的谈话,知道很多的有关法制的资料,这些资料使我受到了极为深刻的法制教育.俗话说得好:“小时偷针,大时偷金。
”“小时偷油,大时偷牛。
”这就告诉了我们: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打人,骂人,甚至偷窃等坏事,不仅仅是给你个人的形象抹黑,而且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渐渐地,就会使你经常情不自禁地犯这样那样的错误。
如果你不能够痛改前非,继续发展下去,那些恶习就会在你心理根深蒂固,而且会越变越严重。
到时,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等待你的,就只有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狱了。
这并不是危言耸听,近年来青少犯罪率呈上升趋势,便是证明.青少年正处在长身体、长才干的时期,可塑性很强。
作为学生要想让犯罪远离我们,首先应该把主要精力放到学习上,处处以优秀的人为榜样,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要“慎言行,谨交友”,要听进家长、老师和同学的教诲,从小养成好的行习惯,不贪图享乐,不看不健康的影视作品,不去网吧那些容易让人沉沦的游乐场所去;要和品质好的同学在一起,相互告诫,相互激励,取长补短,择善而从,见恶而避。
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依法律己,提高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
总之,作为一个小学生,要让犯罪远离我们,要付出的努力还将很多,很多。
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斗争。
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才能健康成长,走好人生的每一步
对(美)伯尔曼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的理解
李向平教授说:“信仰如无实践,宗教就形同虚设;信仰如无法律,精神必定走私。
”这句话来自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如何在中国语境里开展信仰与法律的关系的讨论,进而认识到信仰与法治的关系结构中的互动意义,为信仰自由与法治建设不断在中国的完善提供理论“孵化器”。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以88岁的高龄来到中国,为北京、浙江、山东几所大学和学术机构讲学,重点就是讲法与信仰的关系。
这是他作为当代世界法学界、社会学界鼎级人物中最突出的成就。
伯尔曼论证了法律渊源于宗教信仰的历史,并进一步阐述了现代契约法精神的广泛意义,信仰与法律的互动,是神圣与正义的相互支持。
伯尔曼认为,正义的便是神圣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
否则,既没有正义,也没有神圣。
正义的(如法律)目标如果不是神圣的,那将会走私(权钱交易、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等等);神圣的信仰不具有正义,那会是什么东西
(“9.11”及自杀式爆炸恐怖活动等等)。
伯尔曼的这些研究成果无疑给我们中国带来了全新的文化理念和体制建设思路。
建议每一个有志于信仰探索的人,来读伯尔曼的代表作《法律与革命》、《法律与宗教》以及《契约法一般原则的宗教渊源:一个历史的视角》。
法与道德的相关论文
从“恶法亦法”看与道德 ——有感于哈特、富战: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命题向来无法被法律人所回避,耶林曾将其成为法理学中的好望角,是任何想要在法理学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开的一个门槛。
在对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个问题上,不同学派,持不同立场。
本文仅以哈特和富勒的论战为线索,概述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议,采哈特“恶法亦法”的理论来进一步阐述法律与道德的矛盾联系,并分析了“恶法亦法”的存在价值。
关键词:法律的道德性 恶法亦法 一、哈-富论战之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长达十几年的哈-富论战始于1957年哈特在哈佛大学的演讲“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并对富勒等法学家对分析法学传统的批判进行回应。
针对哈特的演讲,富勒撰写了《实证主义和对法律的忠诚——答哈特教授》,批判分析实证传统,主张法律与道德、实然法与应然法不可分离。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界分了两组道德,一组是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另一组是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
富勒认为“内在道德是指是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即程序的法律性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不仅仅是恶法,而且根本就不是法” 。
而内在道德对应的正是愿望的道德“善的生活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的力量的道德”而不是义务的道德。
在富勒看来,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他分别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来论证法与道德分离的不可行性。
在实然方面,富勒指出许多法律规范本身就根植于社会道德,很难从中抽离,而且大多数法官会运用自己的经验来补充解释适用法律。
在应然层面,他分析了割裂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种种弊端,会给“法律就是法律”的形式主义留下可乘之机。
而哈特则在《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表明了他对混淆道德与法律的深深忧虑。
他认为如果把道德这种不确定因素引入法律之中,就会导致有人以违反道德原则为由不遵守法律,以致大大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效力,从而破坏“对法律的忠诚”。
同时哈特还指出道德具有四个特征:第一,重要性。
法律和道德相比,道德在这个社会中具有较高的重要性,法律规则与之相比则处于较低的地位。
第二,非有意改变性。
哈特承认,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发展会导致道德观念的变化,但是,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在于,法律可以通过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建立、改变和废除原有的法律,而“道德规则或原则却不能以这样的方式引入、改变和撤销”。
第三,道德罪过的故意性。
哈特认为,道德的谴责可以因为“我无能为力”而得以豁免,就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可以采取的所有办法,人们就不会刻意地批评他,但是在法律领域,情况就不是这样,“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对这种免责的采纳在许多不同方面受到限制”,特别是在法律的“严格责任”领域。
情况更是如此。
第四,道德强制的形式。
哈特认为,道德强制和法律强制的形式是不同的,就道德强制而言,它“不是通过威胁或借助惧怕或利诱所施加”,它可能受到罪恶感、羞耻感或者良知的影响,而法律强制的典型形式是体罚或不幸后果的威胁 。
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波斯纳在《对道德理论与法律理论的质疑》一书中所评述“法律与道德的重叠程度是不同的”这一观点是中肯的。
也即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将之完完全全分离开来是不现实的。
比如夫妻忠诚义务的入法。
然而,这只能说明一部分法律中体现着道德,并不意味着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是法律,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由此,法律有了两种面貌:善法和恶法。
“善法是法”这一观点无论哈特还是富勒都同意,而“恶法是否是法”成了冲突的焦点。
二、“恶法是不是法”的讨论关于“恶法是不是法”的讨论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时代。
公元前399年,三个雅典人控告苏格拉底犯下两条罪状:一、渎神;二、腐化和误导青年。
当时雅典法律规定:“对一切不相信现存宗教和神事不同见解者,治罪惩罚。
”不论苏格拉底如何机智,雅典最后还是以281票对220票判他死罪无赦。
临刑前,老朋友克力同借探望之机告诉苏格拉底,朋友们决定帮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
可是苏格拉底却坦然自若,表示不越狱。
克力同提出各种理由来说服他,认为雅典的法律不公正而且遵守这样的法律简直就是愚腐,但仍然无法说服苏格拉底。
苏格拉底倒是反问:越狱就正当吗
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正当了
我们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
经过与克力同一番“探讨”,苏格拉底最后从容赴死,选择用生命捍卫“恶法”。
引发关于“恶法是不是法”争议和反思的另一个案例就是曾经令所有法学家头痛的“告密者案件”。
1944年,联邦德国一位军官的妻子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
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
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
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当局告发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
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
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令,由于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而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卑鄙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一切正直的人良知和正义感”。
最后,法院以这些论点为由判处被告有罪 。
从这两则故事中,我们可以发现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就是雅典制定的“恶法”是不是有效,公民是否有遵守恶法的义务
纳粹制定的法西斯的法律是不是法律
它需不要人们“忠诚地承认这个法律的效力”
这就是后世一直争论不休的“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
三、“恶法亦法”在“恶法是不是法”的问题上,笔者认同哈特“恶法亦法”的观点。
但是我们也要明确几个问题。
“恶法”是以什么标准划分的
就论战可以看出,哈特和富勒是以“道德”来划分善恶法的,但是如果违背道德的法律就是恶法,那么什么叫“道德”,什么叫“违背道德”。
众所周知,道德是约定俗成的产物,它没有根本的规则,却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某些地方、某些时间,道德观是不一样的。
正像哈特所说:“也许有一天,世界上所有人类都发生了突变,那么我们现在所有的真理可能在一瞬间就成了谬误……”所以,用道德来界定恶法是不妥当。
有学者说可以用卢梭的观点,“法是公意”来界定善恶法,违反公意的就是恶法,符合公意的就是善法。
但公意就一定代表正义吗
笔者认为不见得。
历史上“公意”产生的悲剧不在少数。
不要忘了苏格拉底是怎么被处死的,不要忘了希特勒是怎样上台的。
笔者倒是认为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正确的,即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趋势来界定善或恶法。
毕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要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承认恶法的效力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恶法造成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律的执行者可以通过有效的方法来改良和规避恶法的适用。
也可以通过“制定一部有溯及力的法律来惩罚她” 。
四、“恶法亦法”的意义和价值所在 首先,恶法具有程序上的正义性。
不可否认,恶法在内容上可能是邪恶的。
但是,恶法本身又确确实实是由统治阶级通过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而人民通过权力让渡赋予了这些统治阶级通过正当程序制定法律的特权,那么人民就没有理由不遵守。
不然,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这必然会导致社会陷入不稳定的状态。
仅以恶法非法为理由而不遵守法律是“践踏自己曾经立下了契约,是最下贱的奴才干的勾当”。
其次,不遵守恶法会带来比恶法本身更严重的后果。
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
诚然,恶法必然会引起社会动乱,会让良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
但是,不遵守恶法带来的后果却是更可怕的。
想象一下:当人们拒绝服从法律,当法官拒绝适用法律的时候,整个社会会陷入怎样一个混乱和无序的局面
最后,任何人犯罪都可以以法律不公正为由拒绝遵守法律,以逃脱法律对其的制裁。
最后,恶法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恩格斯曾说:“恶,是推动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
”正因为恶法是缺失正义性的法律,它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它的缺陷与不足才能更快地为人们所察觉,从而立法者和执法者能更快地发现人们对于法律的不满和怨怼来调整法律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