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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制度行刑模式的毕业论文
关于社区矫正的理念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
伴随欧洲文艺复兴运动而来的是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同时期的欧洲也在这种思想影响下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监禁制度,英国伦敦感化院和荷兰阿姆斯特丹监狱等成为了早期欧洲监狱的典范。
这些机构的功能是矫正有劳动能力但是却好吃懒做和扰乱社会治安的人,通过对这些人的训练使得他们能过上自食其力、安分守己的生活。
在这些机构中,劳动和有序的生活等方面的训练和教育代替了刑罚的执行。
当时的阿姆斯特丹平豪斯监狱大门上有条横幅标语,正是这种矫正思想的最好见证:“不要害怕!我不是以牙还牙,而是强迫你为善。
我手腕似铁,但心中充满慈爱。
这可能就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最早雏形。
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理论基础和保障制度作为支撑,这些机构逐步丧失了其原有的矫正功能,到18世纪已经变成了骇人的恐怖之地。
18世纪产生了刑事古典学派,这一学派的学者已不再用矫正的方式代替对受刑人所应该运用的刑罚,而是立足于绝对的意志自由,探求应当追加于受刑人的刑罚额度,以实现正义。
“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中,只有惩罚的概念而没有矫正的概念。
这一时期刑事古典学派的学术思想在刑罚思想以及相应立法上占据绝对主导,并收到一定的遏制和打击犯罪的效果。
但是到了19世纪末,随着犯罪现象日益增多,累犯、惯犯现象日益严重,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思想开始受到人们的质疑和反思。
为了有效抑制犯罪、防卫社会,刑事实证学派应运而生,其中以龙勃罗梭和菲利为代表。
他们的矫正观念从现在看来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监禁的矫正。
这一时期的美国开始提倡使用假释制度,从1876年纽约州的爱米拉感化院开始实行假释,到1910年每个联邦监狱都开始建立假释委员会,只是由于二战的爆发阻碍了刑事实证学派关于矫正思想的发展。
二战结束后,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迅速发展,监禁刑的弊端逐渐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显现出来。
主要表现为:罪犯出狱后,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导致再犯罪的比例不断增高。
人们对此忧心冲冲,担心罪犯回到社会后,由于没有必要的生存技能,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变得更加狡猾和猖狂,导致社会大众普遍没有了安全感。
于是学者们开始将注意力由监狱投向社区,目光转移到了对罪犯的矫正上。
于是,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制度开始成为重要的行刑方式。
如德国刑法第2条规定,行刑应使被监禁人适应社会生活。
奥地利行刑法规定:应帮助被监禁的罪犯“改弦更张,过一种符合法律和社会要求的生活”。
法国学者认为,刑罚应具有社会再适应的功能,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的刑罚体现的是一种代价小、效益高,更加人道的思想∞。
芬兰学者主张矫正机构应当“促进而不是阻碍囚犯重返社会,监禁机构要减轻关押带来的不利影响。
据此,从行刑社会化这一层面上看,社区矫正的历史渊源并不久。
从缓刑、假释这两种最基本的社区矫正方式的产生和发展看来,至今也仅百余年的历史。
直;至二战以后,受刑人进行社区矫正的理念才开始被人们所吸纳和重视,世界各国才开始对社区矫正相关理论、立法等进行研究。
进入二十世纪中叶以来,世界各国的刑罚适用开始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朝着轻刑化的趋势方向发展,其中以1954年的美国监狱协会更名为矫正协会为标志,彰显了西方发达国家在刑罚思想和实践上的重要转变。
作为现代刑罚制度的社区矫正,世界各国一般公认始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
1973年,英国在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这一称谓是最早将社区矫正作为实施犯罪改造形式之一的法律,英国作为社区矫正的发源地很快就影响了整个欧洲。
尽管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欧洲各国在运用社区矫正来替代短期监禁刑问题上认识并不统一,但这并不妨碍这些国家将社区矫正引入到各自的刑罚体系当中。
1976年,欧洲理事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替代监禁刑的刑罚方法的决议》,决议号召欧共体国家更新刑罚理念,努力探寻相比之监禁刑更为高效的监禁措施,决议指出社区矫正是符合世界刑罚发展趋势的有效制度和措施。
正是由于这项决议的出台,社区矫正作为监禁刑替代措施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很多国家中被加速了立法化的进程并被先后完成之。
美国的社区矫正起步相比英国稍晚,具有现代意义上的矫正项目直到1966年才出现在加利福尼亚州,主要针对交通违规者不能支付他们的交通罚款而实施的。
随后,许多州都相继确立了社区服务项目使犯罪者通过公益劳动来挣钱赔偿受害者等。
1973年,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社区矫正法》。
1984年,美国制定综合犯罪控制法案,随着此法令的执行,社区矫正执行的范围再度扩大。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经有二十多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日本,日本社区矫正的思想可以追溯到1868年的明治维新。
1922年,日本的少年法采用缓刑和少年教养院等措施对少年犯进行保护,并充许为罪犯治疗的志愿者参与其中的活动。
二战后,随着少年法获得全面的修改,日本对成年犯的假释和缓刑制度的使用得以确立,于1953年和1954年的刑法修正案中确立了成年犯缓刑制度,并发展了独具特色的更生保护一社会内处遇制度,其范围包括违法人、犯罪人和出狱人①。
目前,社区矫正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用于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形式。
联合国及其有关下属组织,在总结各国非监禁性刑罚经验的基础上,于1955年举办的联合国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1966年第2l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1980年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上通过了关于《减少关押矫正及其对剩余囚犯的影响》报告。
在1990年12月24日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圆。
.1998年7月28同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在附件一《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中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
这些文献均强调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成为了社区矫正发展的助推器∞。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统计的数字,就缓刑和假释两项,2000年,加拿大适用的比例最高,达79.76%,澳大利亚为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了45.90%和44.48%,世界主要国家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罪犯已经超过了监禁人数圆。
该组数据充分说明世界各国的刑罚主导思想开始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逐步被世界各国所广泛使用。
刑法效益原则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影响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指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
社区矫正实施的最初原因是为缓解监狱罪犯过多而产生的压力。
其目的是为通过政府、社会以及爱心人士的帮助,使矫正对象改正恶习,并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其非监禁刑罚的性质可以使其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并借助政府、社区、社会爱心人士以及亲人的帮助下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并且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过程。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
首先,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而刑罚的制裁性决定了社区矫正措施的惩罚性。
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活动,自然要严格落实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实现刑罚的惩罚性。
社区矫正对象作为罪犯,应当就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承担惩罚性后果, 得到应有的惩罚。
同时,惩罚社区矫正对象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公正的客观要求。
现代刑事法出于保护社会和改造罪犯的双重目的,即使是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也必须同时将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列为目标之一。
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方式,一方面使服刑人员得到有效监管,使人们改变对服刑人员的“标签”式看法,让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和谐:另一方面,社区矫正通过弱化监狱的封闭性、放宽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与社会的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摆脱犯罪“标签”的影响,使他(她)能够更快、更好地融入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可见,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满足了罪犯再社会化和实现自我发展的需求。
在社区矫正蕴涵的惩罚性和恢复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选择不当,就可能导致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失衡,进而损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
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二元性价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价值之间的冲突,是社区矫正发展与完善的重要环节。
刑罚理念及其制度、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过程。
在这个平衡的过程中,司法的价值也在不断地自我平衡着,法律价值的选择也随之调整,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从宏观上看,社会的秩序、正义、安全的建构,是靠“严厉的惩罚”还是“轻缓的矫正”,这是从各国、各地区社会法制状况、监狱运行机制、人权保障力度等多方面来考察的,每个国家或地区都有适合“本土化”的发展实际。
随着世界社会生活交流的日益加强,刑事执法的理念也逐渐由低级走向高级,由野蛮走向文明,人权保障思想是法治社会、法治世界最高的目的:从微观上看,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和刑罚的社会化孰轻孰重,也在考验着社会的人道主义和法治建设。
虽然社区矫正有一定的刑法惩罚性,但它毕竟和一般的刑罚不一样,而是一种恢复性司法指导下的刑罚理念,注重的是罪犯的再社会化。
因此,从社区矫正的法律价值和正义的取向来看,它是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恢复)为主的刑罚制度,应当以平衡上述利益冲突,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作为基本价值目标。
和谐意味着合理地界定利益关系,合理地分配利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切实保障各个利益主体合理的利益,平衡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社区矫正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兼顾罪犯、被害人、社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满足上述各个主体各自的利益需求。
写入刑法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有以下五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从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 首先,从刑罚目的上看,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在刑罚适用与执行上强调惩罚与改造相结合。
此次社区矫正明确在刑法中加以规定,从立法上明确确立了行刑社会化理念,使得社会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次,从刑事政策来看,社区矫正的立法,也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方针和政策;这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对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最后,社区矫正写入刑法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潮流。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明确指出:”应当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社区矫正此次写人刑法,无疑是我国在行刑社会化发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规定,是对联合国公约的积极回应,表明了我国负责任大国的态度。
二、确立了相辅相成的两大矫正体系 自由刑在执行中的最常见形式是监禁刑。
不可否认,监禁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著刑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和人权思想的逐渐深人,人们逐渐认识到监禁矫正有其局限性,因此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成为刑法发展进步的必然结果。
在这种情形下,社区矫正随著行刑社会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国广泛展开。
如果说以自由刑取代肉体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第一次飞跃,那麽,社区矫正制度又向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迈出了一大步,实现了刑罚执行方式由监禁刑向非监禁刑发展的第二次飞跃。
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矫正来说有其巨大优越性。
但这并不说明社区矫正可以取代监禁矫正。
实际上,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必将促进两大矫正体系的进一步协作,从而在共同预防犯罪上取得重大效果。
关于二者的关系,有两点: 首先,社区矫正可以弥补监禁矫正的不足。
监禁矫正在预防犯罪中两大无法突破的难题: 其一,监狱的相对有限与罪犯的相对无限的矛盾。
从长远来看,监狱的建设是有限的,而人口是不断增长的,处于人口增长中的罪犯也是逐渐增多的,监狱矫正不可能成为预防犯罪的最终选择;从短期来看,社会某一时期,国家用于监狱投入的成本是有限的,仅就经济成本而言,社区矫正的相应成本一般不超过监狱关押的20%。
实施社区矫正更加节约司法资源。
社会法学派认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所决定的。
社会本身即是犯罪产生的一个诱因,选择将罪犯投入社会,运用社会力量进行矫正正是”对症下药”,实现了对罪犯的社会内部消化,有效解决行刑资源有限性的难题。
以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为例,矫正要求工作人员具备矫正罪犯心理与行为的矫正知识、矫正技术和矫正能力,但是,国家刑事执行的专门矫正官、缓刑官和假释官的资源是有限的。
因此,实施社区矫正,可以依托和借助社区的各种矫正资源和服务力量,有效应对犯罪,这既是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的根本区别,也是社区矫正较之监狱矫正的最大优势。
把罪犯放在社区进行矫正不仅可以减少监狱的人力和财力负担,而且可以减少国家对监狱的经济投人,降低监禁行刑的成本,缓解监狱矫正的压力,使监狱能够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去矫正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罪犯。
其二,罪犯的监狱化与再社会化的矛盾。
现代犯罪学研究成果表明,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社会化进程未全面完成,而传统的监禁矫正,将罪犯投人监狱,使其隔离于社会之外,大大削弱了社会化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反而使得罪犯的社会化速度远远滞后于正常社会成员。
不仅如此,将犯罪人囚禁于监狱中,还会使犯罪人无形中学到犯罪技术和技能,传播监狱亚文化,从而形成交叉感染。
例如,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反而有增无减。
由此看出,虽然监狱的隔离功能对于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种隔离并不能作为预防犯罪的最终手段,因为罪犯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外,最终仍然要回归社会。
对罪犯而言,隔离的时间越长,隔离的程度越高,其再社会化的可能无疑越低,再次进人社会后犯罪的可能性更大。
而社区矫正正好克服了监禁矫正的这一缺陷。
社区矫正将罪犯置于社会化环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够最大可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心理引导和行为规范,促进罪犯形成健康的社会人格,实现再社会化,使罪犯最终能够以普通社会成员的身份,顺利回归社会,避免监禁矫正可能带来的以消极服从、自信心与进取心重度丧失为特徵的[监狱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现。
其次,监禁矫正是社区矫正的后盾和保障。
社区矫正确有优点,但适用上也有局限性。
这是因为将罪犯放于社区,必然需要考虑社区的安全,只有在罪犯本身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前提下,才具有适用的可能。
反之,如果将一些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罪犯也放于社区,不但不能预防犯罪,反而是对犯罪的纵容。
另外,为了保障社区矫正的效果,有必要建立起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之间的桥梁,比如我国刑法对缓刑、假释罪犯违反规定的重新收监执行的规定。
这不仅可以促进罪犯积极改造,而且可以使得社区矫正在适用中无”后顾之忧”,大胆适用。
综上所述,矫正是理念,而矫正场所、矫正内容的选择直接体现着刑罚由重到轻的适用序列,存在著一个矫正方式上逐渐过渡的转移序列。
社区矫正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也不是一个孤立发挥其矫正功能的措施,矫正目标的相同性显示社区行刑与监狱行刑是相关联的统一体。
建立与监禁矫正相对的社区矫正,可以为预防犯罪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从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的特点来看,监禁矫正是为罪犯关上了社会的大门,而社区矫正是给罪犯打开了社会的大门。
这一关一开之间,必须考虑到矫正的系统性和延续性,使两大矫正体系之间相衔接,通过二者相辅相成的共同作用,使得行刑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刑罚效能得以增强,行刑成本得以降低。
三、进一步促进了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 《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类型,即管制、缓刑和假释。
对此,有学者指出:”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意味著我国刑罚体系和执行制度上的重大变化,即将我国刑法中管制这种刑罚方式改成社区刑,从而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体部分;此外,以缓刑、假释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通道。
”(刘宪权:2010年11月9日《检察日报》) 我国传统刑罚体系中并不存在社区刑,而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否可以认为创立了社区刑,并且使得社区刑成为与生命刑和自由刑并列的刑种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但社区矫正的引入的确促进了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
以管制刑为例,管制作为非监禁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其积极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其规定虽然广泛(挂有管制的罪名约占罪名总数的1\\\/4),但适用率却极低。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来看,2003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30,355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1,508人,占1.58%;2004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752,241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2,553人,占1.67%; 2005年全国法院给予刑事处罚的共计829,238人,其中判处管制的有14,604人,占1.76%。
这其中的原因并不在于管制作为一种刑种本身不合理,而主要在于彰显管制刑本身的行刑内容出现了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仅有五项义务,而这五项义务都是将罪犯作为消极的客体来看待。
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执行方式,简单的五项义务的规定与严厉的监狱监禁形成了强烈的对比,难以有效体现管制的惩罚性,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缓刑和假释的考察监督义务也同样存在落实不力的问题,甚至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
而实际上,对缓刑犯的考察,既是正确执行缓刑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一方面。
”监督””考察”的缺失,使得刑罚的”可感性”降低,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和必要的行为约束。
以上这些问题最终导致管制、缓刑、假释成为司法机关不太愿意采取的刑罚手段,对于既可判处监禁刑又可判处管制刑的犯罪,一般都判处监禁刑,以致造成了罪刑结构的失衡。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管制、缓刑、假释在矫正犯罪人和降低我国刑罚严厉性方面的积极作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内容加以完善。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适用社区矫正,就使得非监禁刑罚执行具备了实质内容,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也必将得到改善。
从近几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成果来看,”缓刑没事”的局面已经逐渐有所改观。
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化,给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发挥提供更大的空间,将促使非监禁刑罚执行考察落到实处,真正发挥管制、缓刑、假释的作用,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切实得到体现。
四、督促社区矫正配套立法的尽快出台 在开展社区矫正的国家,一般而言,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执行的刑罚种类、刑罚适用和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社区矫正措施适用的程序、步骤及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开展至今,在制度规范层面,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5年1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和2009年9月”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地方试点工作中则建立了规范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制度、相关部门之间衔接配合的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门内部日常管理制度等。
诚然,这些都为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建立和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为社区矫正的立法化及深入开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社区矫正之所以迟迟未予正式立法,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国外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如美国的社区矫正,虽然从有关规定来看,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刑罚,但在实践中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非监禁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的性质不仅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而且也包括了各种非监禁措施的落实及矫正项目的实施。
而英国社区矫正是作为独立的刑种,包含了一系列社区矫正令。
日本的社区矫正是作为保安处分,主要是缓刑、假释和假释人员的安置帮教,缓刑、假释期间的监管、矫正与保护活动。
其二,受国外立法复杂多样的影响,国内学说纷纭。
如”刑事执法活动说”,”非监禁式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说”,”罪犯处遇新趋势说”,”行刑、矫正和福利性质说”,”保安处分及刑事政策说”,如此等等。
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使得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未能明晰,立法基础不太牢固。
因此我国在社区矫正的引入中并没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采取”先实践后立法”的方针,根据实践中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进行立法,这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来自实践”的原理。
根据7年来社区矫正在全国试行的具体情况,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等的执行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
至此,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假释执行措施的地位已经可以明确。
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社区矫正性质的肯定,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如具体项目设置以及社区矫正队伍建设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以社区矫正的内容为例,根据”两院两部”2009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其中涉及社区矫正内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三方面:第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第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
以上三方面虽然对社区矫正的内容提出了要求,但仍然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并不能表明社区矫正已经具备了具体明确的内容。
因为无论是教育矫正,还是监督管理、帮困扶助都并非社区矫正的”专有性”内容,监禁矫正同样存在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要求,所以从内容上来看,除了执行场所的变更,关键在于内容上如何利用社区的力量。
以如何利用社区力量为基础,对社区矫正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为”严”,一为”宽”。
对于从”宽”,从开设学校教育等帮助性项目角度来讲,社区矫正应当是开放的体系,具体的立法完全可以由其他行政法予以补充。
但是从”严”,因其可能涉及”人身权利”的限制,社区矫正的项目还有待刑事立法的确认。
例如,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组织公益劳动,但立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劳动如何与矫正相结合,还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来明确。
总之,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确立社区矫正的刑法地位,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才有可能紧锣密鼓地跟上。
而刑法的规定,也必然需要配套措施的侭快出台予以配合。
所以,继刑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之后,一部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势必令人引颈期待。
五、促进了行刑权的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从立法的实然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尚处于”空白”状态。
对该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我国社区矫正的特殊背景来解释。
这根源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出现”双重主体”的现实,这一现象引发了实践中的许多现实问题,多为学者所诟病。
立法者此处的修改之意应是对双重主体的模式给予了否定,但是具体由哪一主体来执行,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抑或建立一个全新的机构。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任务繁重,再把社区矫正交其执行,实在困难很大。
加之,从促进罪犯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这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根据对行刑权统一的研究,学者们多赞同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执行。
也就是说,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
理由是:首先,从理论研究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
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
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现实情况。
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的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从零做起、另起炉灶。
另外,对于缓刑犯、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著与监禁矫正链接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不间断的可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
基于此,世界各国行刑权都已逐渐走向统一。
因此,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权力,将监狱行刑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整合于一个统一的权力系统之中,有利于加强二者之间的联结和互动,取得行刑效益最大化,也与笔者在前面所提到的确立两大矫正体系的观点相呼应。
当然,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行社区矫正时,也需要得到公、检、法等机关的配合,这是自不待言的。
中国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应该符合哪些条件,犯罪的农民工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系统吗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应是以下人员: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不管主体身份是什么,一旦犯罪,其罪行是由法院裁决,一般要符合上述条件的才适用非监禁刑。
现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都全面铺开了,符合以上条件的都放到社区来服刑。
怎样加大管制力度
刑法从死刑适用、特殊主体、坦白从宽等方面体现了从宽的政策,从严体现为累犯从严、某些罪入罪门槛减低、增加法定刑等方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影响 一、死刑的适用会大大减少。
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体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大大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共计删除了对13种非暴力经济犯罪的死刑,占刑法中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此外,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上减少死刑罪名之前就已经采取了不少程序性的限制措施。
一是对死刑案件开庭审理。
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二是收回死刑复核权;三是明确死刑案件证据规则。
二、非监禁刑的适用会大量增加。
《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和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是进一步明确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符合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四项条件。
二是明确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是根据预防犯罪的实际要求,增加法官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附加禁止性判令的规定。
四是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基本与缓刑相同的规定。
五是完善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
三、监禁时间总量将保持稳定,但重刑犯的实际服刑时间有较大幅度增加,监狱对重刑犯的执行难度加大。
非监禁刑适用的大幅度增加无疑会减少监禁刑的总量。
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对这些犯罪的死刑的替代性刑罚可能都会变成无期徒刑。
另外,《刑法修正案(八)》通过限制对死刑缓期执行犯和无期徒刑犯的减刑时间,增加了其实际服刑年限。
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不能少于二十年。
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由过去不少于十年提高到不少于十三年。
四、社区矫正制度将进一步快速发展。
截至2010年底,全国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7.7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7万人。
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刑法,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确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可以同时做出禁止令,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员。
这些规定进一步增加了执行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丰富了社区矫正的内容,增强了社区矫正的效力。
五、刑法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正的功能进一步凸显。
自200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适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诉求,先后通过3个《刑法修正案》把一些侵害公众利益,危害公众生命健康,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或降低入罪的门槛,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
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依法严厉打击诱骗、拐卖、残害流浪未成年人和组织策划、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等违法犯罪;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近年来拖欠劳动者报酬的突出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逃避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还将醉酒驾车、飙车这些原先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
六、恢复性司法的有益尝试会进一步继续。
近年来,由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越来越为国际社会所认识,各国都越来越重视以恢复性司法手段来处理犯罪、特别是轻微犯罪。
在这种国际趋势的影响下,中国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蓬勃兴起,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尝试。
社区矫正人员学习江苏省社区条例写读后感
5月12-13日,枣庄市司法局在薛城区党校举办了全市社区矫正工作培训班,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有关领导和干警参加了学习培训。
这次培训的目的是为全市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将本市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山亭法院刑庭马庭长、监狱狱政科吴科长、省厅吴处长、心理学专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共40条,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实施办法》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进行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起重要作用;对社区矫正良好运行与进一步发展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不同角度、不同工作职责、不同矫正对象讲解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知识,本人受益很大。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源与意义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
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刑罚制度已经从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进入了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脱离社会,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我国,于2015年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对发达国家和地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有关经验进行了大量研究,形成了《关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出了初步设想。
2015年8月,上海、北京在全国率先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六个省(市)先行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拉开了新世纪我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帷幕。
2015年我国又新增12个省(市、自治区)作为社区矫正的试点省份,2015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
2015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的进行了规定,至此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了刑法的法条,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的发展、完善、成熟有着重要的意义。
国内外社区矫正的实践的发展表明,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刑矫正相对应的刑法执行活动,相对于监禁刑矫正而言社区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具有惩罚、教育、塑造、感化、治疗、控制等多种社会功能。
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让明显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安置于社区范围内,与家庭社会保持密切联系,经过帮助矫正使其重新悔过,完成在社会化过程,不仅有效克服了监禁矫正所带来的各种消极后果与交叉感染。
而且体现了党和国家、社会、家庭等各方面对犯罪的人性关怀,使犯罪对象积极主动的接受教育改造,顺利回归社会。
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从适用前调查评估、交付与接收、矫正实施到解除矫正整个工作流程。
制定出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
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负责部门与适用对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同时,进一步完善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及协作机制,强化了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必须依法执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共同承担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的重要职能。
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置于社区范围内进行教育、矫正的罪犯。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社会服刑罪犯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由司法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而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作出详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三、社区矫正的相关程序1、法律文书的交接。
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对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的7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各类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寄送至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并要求矫正对象在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2、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社区矫正对象要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7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办理登记手续,签订社区矫正保证书,接受社区矫正。
3、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与管理。
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
4、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
为每个矫正对象建立矫正小组,针对矫正对象犯罪原因、现实表现、心理特征和矫正期限,制定矫正方案。
【社区矫正心得体会3篇】社区矫正心得体会3篇。
通过定期谈话教育、心理咨询、参加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对象要定期向居所地司法所汇报思想及工作生活情况。
5、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服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矫正对象解决个人就业、家庭、社交的问题,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疏导,提高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的能力,避免其重新犯罪,为矫正对象正常回归社会创造良好条件。
6、社区矫正的考核与奖罚。
社区矫正对象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及时予以警告、治安处罚或提出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建议。
7、社区矫正的解除。
司法所对矫正期限已满,且矫正期间未重新犯罪,遵守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应当及时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备案,并予以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因重新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被收监执行的,自羁押或收监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四、我国社区矫正的效果据统计,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全面试行9年来,各地已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93.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51.2万人,已解除矫正人员中,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为0.21%,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截至2015年12月22日,全国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8.6万,每月净增8000至10000人。
矫正质量不断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保持在0.2%的低水平。
全国目前已有27个省级司法厅(局)和71%的地(市)、61%的县(市、区)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司法部要求,还没有建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省,要抓住中央批准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的契机,大力推进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建设各地普遍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积极协助的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社区矫正队伍不断壮大。
目前,各地重视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三项工作任务,不断提高教育矫正质量,落实衔接管控措施,避免发生脱管、漏管。
通过公益劳动、心理咨询、个案矫正、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等多种教育、监督、考验措施,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建立公益劳动基地、教育基地和就业基地等,解决社区矫正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问题。
五、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一)社会管理创新中敢于正视问题、总结经验、大胆创新、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同时认真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和做法,结合自身实际先行先试,顺应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积极推进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加强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加强社区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落实好社区矫正工作基本任务,做到严格管理、教育矫正、监督考察,健全应急措施等工作。
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发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
大力加强社区矫正能力,切实提高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
(三)社区矫正工作坚持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理念、目标和策略,将社会管理的理念和要素融入到社区矫正具体工作之中。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坚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原则,切实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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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罪刑相当性是刑罚公正性的基础,贯穿于刑罚正义实现的始终。
但是,能否因此就认为“适度化”是刑罚轻重问题上的最佳抉择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这不仅在于“适度”本身是一个不具有特别确定性的概念,更重要的还在于罪刑相当性原则本身,推导不出“适度化说”的当然结论。
【关键词】刑法原则 罪刑相当 轻刑化 重刑化罪刑相当性对刑罚功能的发挥、刑罚目的的实现无疑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方面,无论是刑罚必然性,还是刑罚的及时性,都必须以罪刑相当性为基础,脱离了这一基础,便有滥施刑罚的危险,背离了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
缺乏相当性,即使是必然的刑罚,再及时地加以适用,也不可能收到实效;另一方面,刑罚的公正性实际上是罪刑相当性原则在价值目标上的实现。
换言之,相当性是刑罚公正性实现的基础,刑罚公正源于人类社会早期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的基础就是“恶有恶报”、“有罪必罚”,强调罪从刑生,刑当其罪。
也就是说,报应以罪刑的相当性为前提,脱离了罪刑的相当,报应便失去了正义的光环,刑罚适用便成为一种新的“恶行”。
因此,罪刑相当性贯穿于刑罚正义实现的始终。
但是,能否因此就认为“适度化”是刑罚轻重问题上的最佳抉择呢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不仅在于“适度”本身是一个不具有确定性的概念,更重要的是,我们从罪刑相当性原则本身,推导不出“适度化说”的当然结论。
一、罪刑相当性之“相当”刑罚的轻重应与已发生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这是刑罚配置问题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是,如果撇开了同种类罪这样一个参照物,仅就具体犯罪的角度而言,这一原则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比如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为例,该罪的法定刑包括管制、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虽然这些法定刑被划分为三个档次,即基本罪、情节严重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罪。
应该说也注意了罪与刑之间的配置关系问题,但人们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过重。
这个结论是人们把它与共同犯罪和教唆犯罪的比较中得出的。
如果仅从传授方法本身来看,有什么理由认为法定刑的这种配置不合理
显然无法做出回答。
实际上,罪刑相当性的“相当”在刑罚上的配置与确定,是通过与其他罪的比较来确定的。
首先是通过同种类罪的比较,因为同一种类罪中,犯罪的客体是相同的,侵犯相同客体的两个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之间就具有了可比性,通过这种比较我们才能确定对该犯罪行为配置怎样的刑罚才是相当的。
如侵犯财产罪这一类行为中,除了抢劫罪外,盗窃、抢夺、诈骗三种犯罪行为在同一量刑档次上配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这只是针对这一类犯罪行为来说,我们认为罪刑配置是相当的。
另外,还必须通过类罪之间的比较,虽然类罪间的犯罪客体不同,但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同客体间的重要程度是按下列顺序排列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
正基于此,杀人罪的法定起始刑高于伤害罪的法定起始刑。
当然,这只是从横的角度比较而言,实际上,“相当”还包含纵的角度所进行的比较,即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的比较。
从这里来看,罪刑相当性的“相当”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确定性,只能根据与其它罪的比较,才能对某一犯罪行为配置相当的刑罚。
但是,比较本身要具有确定性,必须相比的类中有一个是确定的,只有这样,罪刑相当性的“相当”才具有可操作性。
而要最先确定的那个罪法定刑的评判,实际上是依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伦理道德观念来界定的,因此,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说,其法定刑的确定也还是相对而言的。
这样看来,罪刑相当性的“相当”也是相对的。
还是以侵犯财产性犯罪为例,我们首先必须确定盗窃、抢夺、诈骗罪中某一个罪的最低法定刑量刑档次中法定刑的上限,这样才能确定其他罪同一档次法定刑的上限,而且这一确定必将影响到所有财产法定刑的配置。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最低量刑档次法定刑的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为何规定为3年
难道规定1年有期徒刑就不合理吗
罪刑相当性原则中的“相当”并不能解决这个在刑罚配置上最关键的问题。
在这一点上,刑罚功利主义者也未能划到真正的答案,如贝卡利亚和边沁并没有给我们太多有益的启示,他们只是认为,如果人们终归要犯罪,就宁让其犯轻罪,也不应让其犯重罪。
为了使刑罚的这一威吓目的得以实现,他们按罪行严重性的大小设计了由高到低五个档次的刑罚等级表,认为这样能使罪犯宁犯小偷而不犯夜盗,宁犯夜盗而不实施暴力犯罪。
而这种强调刑罚威慑功能的刑罚观潜藏着走向重刑的危险。
二、“相当”与重刑化、轻刑化因为罪刑相当性原则中的“相当”只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具有相对性,最终它还必须通过对某一具体个罪法定刑的确定,才有可操作意义。
这里势必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当对这一“具体的个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的上限规定的较高时,那么与之同一类的其他罪的刑罚配置也必然随之而较高,其他档次的法定刑也会因此而较高;另外,由于类罪之间在刑罚上也应保持相当的平衡性,如一般重婚罪法定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3年有期徒刑,人们一般觉得这还是符合罪刑相当性原则要求的;但是,假如一般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仍配置为3年有期徒刑的话,人们就会觉得它肯定是不符合罪刑相当性原则精神的。
因此,最终会导致刑法典刑罚结构在整体上趋重。
与之相反,假如对这个“具体的个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的上限规定的较低时,那么,不但相应的同一类罪的各档次的法定刑配置都较轻,而且其他类罪法定刑的配置也能保持相应的程度,这样刑法典刑罚结构在整体上就显得趋轻。
但是,这两种情况,罪刑方面都不能它不相当。
因为,刑罚量的配置本身就受法律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而法律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而伦理道德观念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又存在极大的变动性,而它们在罪刑的具体配置方面又具基础地位。
因此,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罪刑相当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因此,坚持罪刑相当性原则并不一定就能排斥重刑化或轻刑化,重刑化或轻刑化与罪刑相当性原则并不绝对冲突,因它们本身是从不同角度对刑罚权衡的结果。
以前苏联时期的刑法为例,苏俄刑法典及其各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对同一性质行为法定刑的配置情况就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
例如,对蓄意杀人罪,判处剥夺自由刑的年限,苏俄刑法典(第103条)规定3-10年,吉尔吉斯刑法典(第95条)和摩尔达维亚刑法典(第88条)规定5-12年,乌克兰刑法典规定为7-15年。
对蓄意重伤人体罪,苏俄刑法典(第108条第1款)规定剥夺自由年,立陶宛刑法典(第111条第1款)规定2-7年,吉尔吉斯刑法典(第101条第1款)规定3-8年,而塔吉克刑法典(第111条第1款)规定3-10年。
[1]在这里,行为的性质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严重后果的罪行,但配置的法定刑却差别很大,这说明法律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在罪刑配置问题上是巨大的。
同时也说明了罪刑相当性原则在具体标准上的相对性。
三、“相当性”标准的不确定性首先,犯罪的恶性程度难以计量。
罪刑相当性的第一层含义是指刑罚应按照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大小确定刑罚幅度的上下限。
问题在于“危害程度”本身但是一种模糊的标准。
因为,犯罪具有变动性、复杂性,而刑罚一经制定便呈现静态性、稳定性。
立法者在确定刑罚的轻重时,不但无法周全地考虑影响犯罪严重性程度的所有因素,更无法预料以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变化情况,企图在变动的犯罪与刑罚之间寻划一种明确的对应关系,那只不过是人的幻想,是徒劳无功的。
为了求得罪与刑之间的比例关系的相称,美国联邦判决指南试图用不同的数量级别反映犯罪的严重性,但迄今为止,还不能说已完全成功。
[2]我国也有学者用数学公式或数字模型对犯罪进行量化,提出了“罪行量表”和“罪刑折算表”,然而这些尝试都还处于探索之初,且步履维艰。
[3]因此,立法者或司法者在确定刑罚幅度的上下限时,只能根据掌握的影响罪行程度严重性的资料,在刑罚的幅度内确定一个相当的量。
其次,刑罚的威慑力的大小难以确定。
在审判阶段,对具体犯罪的司法裁量中,除了要考虑报应的因素外,还必须考虑功利性的因素,因为,如果发动的刑罚人们认为其不具有阻止不受欢迎的行为的功能,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而刑罚之所以能为人这样期待,来源于刑罚的威吓功能。
在量刑时,必须考虑施以多重的刑罚才能对罪犯产生这种威慑力。
如果刑罚轻了,达不到这种效果;如果刑罚重了,虽然可达到这种效果,但也可能因此而造成更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必须在刑罚所能带来的利与弊之间进行权衡。
正如美国学者赫希所说:“量刑问题不在于是否给以惩罚,而在于给以多重的惩罚。
”[4]然而,我们不具有确定以预防为根据的刑罚所造成的损害小于还是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的能力。
现在对刑罚的遏制力的研究最典型的是,衡量特定司法区在特定种类犯罪上的刑罚的变化,考察犯罪率的相应变化,然后再就两者的关联性进行统计。
在这一方法上,存在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
第一,造成犯罪率高低的原因相当复杂,我们不可能对这此原因作周密的考虑,隐藏因素是必须存在的。
这些隐藏的因素对犯罪率高低变化影响多大
我们无法确知。
第二,即使我们能穷尽犯罪率高低的原因,也无法确定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率高低之间有多大的联系。
我们只是根据习惯经验认为人们对严重的惩罚比对轻微的惩罚更易作出反应,但这一经验对刑罚量的确定并无多大的用处。
因为,“常识只告诉我们,火炉不可碰,但并未告诉我们300度的火炉的威胁比200度的大多少。
”[5]因此,“究竟是轻刑导致犯罪增加,还是犯罪过多,超过了刑事系统有限的人力物力所能负担的程度,因而不得不采用轻刑
原因何在仍然不得而知。
”[6] 再次,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不确定。
立法中的罪刑规定必须经由动态的司法裁量才能得到具体的落实,这种转变离不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就是说,法官在刑罚的具体确认上具有自由裁量权,容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是为更好地实现个别公正的需要,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罪刑相当性原则虽然要求刑罚的轻重、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一致。
然而,由于不同的法官由于个人经历、宗教信仰,专业素养、首先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对同一或类似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理解、判断存在较大的差异。
美国刑法学者格鲁克博士对新泽西州六名法官在九年多期间所宣告的7000多件刑事案件进行调查,结果发现:不同法官对类似情况下所犯的重罪案件的刑罚裁量是惊人的不同,甲法官对其所审理的案件36%宣告徒刑,乙法官对其所审理案件的34%宣告徒刑,丙、丁、戊、己各法官对其审理案件的53%、58%、43%及50%宣告徒刑。
[7]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世界各国代表提出了“为助法官选择合乎个个犯罪人所需要的适当处遇方法,对于犯罪人做判决前的调查是否适宜”[8]的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罪刑相当性的“相当”更带有不确定的因素,然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使静态的罪刑相当转化为动态的罪刑相当不可缺少的阶段,“罪”的变动性使得“刑”的实现永远与自由裁量相伴。
概而言之,虽然罪刑相当性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一致,但对“相当”的判断孤立地依据个罪并不能确定,它是综合权衡同种类罪与类罪之间的比例关系,再结合个罪具体情况后的结果,它是一个比较的、相对的概念。
因此,在坚持罪刑相当性原则的前提下,法典罪刑关系配置既可能向重刑化的方向发展,亦可能向轻刑化的方向发展。
但主要更易向重刑化发展。
事实上,只要在罪行的“危害性”仍予以量化的情况下,刑罚的设置及施行必然会向重刑靠拢,因为对邪恶的憎恨是人类的普遍感情,当这种邪恶针对具体的美好事物时,它不仅伤害了直接的被害人,更伤害了人们追求美好的共同感情,这样人们对邪恶的憎恨便会无形中加剧。
因此,在感情张扬的时候,必须有理性加以适用的调控,无理性的追求一般来说是偏离公正的。
以罪刑相当性原则为基础的“适度化说”对罪刑关系的配置并不具多大的实际可操作性,但是,这里要说明的是,说“适度化”不具现实性和罪刑相当性原则的现实困惑并不是否定罪刑相当性原则的价值意义。
说坚持罪刑相当性原则也可能倾向重刑化或轻刑化,这也是通过比较得出的结论,是通过与世界刑罚发展趋势及当代各国刑罚轻重状况比较后得出的结论。
在各国交往频繁的当今世界,孤立地谈一部刑法典的刑罚结构在整体上是重刑化还是轻刑化或适度化都是缺乏标准的。
但是,即使是重刑化或轻刑化的法典,只要其罪刑配置上坚持了罪刑相当性原则,其刑罚功能的发挥要比罪刑配置不均衡的法典的要有效的多,因为它符合一般公正观念的要求。
从这一点上来说,罪刑相当性原则应该作为确定刑罚轻重时的一种目标追求,一种实现刑罚公正的追求。
因此,为了避免使法典刑罚配置往重刑化的方向演进,有必要对罪刑相当性原则在指导思想上加以适当的调控,在刑事政策上应明确规定刑罚结构整体上往轻缓化发展的思想,因刑罚结构在整体上往轻缓化发展不但历史的必然趋势,而且也是当代世界各国刑罚结构发展的走向。
更重要的是符合刑罚人道化的要求,也是对人的权利自由尊重的表现。
自由是法律,包括刑法,刑罚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刑罚惩罚、预防目的的设定必须以之为宗旨。
因为,强调报应是使刑罚的设定具有正当依据。
强调预防是使刑罚的发动具有正当仿制,但它们最终的目的都必须服务于促使罪犯回归社会的目的,背离了这一目的,刑罚就易沦为一种纯粹的工具,而“如果法律沦为工具,那么法律的威信就无法建立;法律没有威信,自然就无法产生法律的规范功能。
”[9]因此,“在一个自由社会,法律包括刑法,必须最终根据其在促进人的自由方面的成功以及个人成长和发展方面的能力来评价。
如果自由要生成,预防犯罪便是所要求的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方面。
但是,它是一个否定的方面,而且是以忠诚的热情追求但可能予以产生这样一种环境而告终的一个方面,在其中,所有人都安全但谁也不自由。
”[10]正因为刑罚既有促成自由的一面,又有剥夺自由的一面,因此,在整体的目标确定上确立轻缓化发展是必然的选择。
刑罚结构整体趋轻发展,但具体配置中,对所有种类的犯罪是否都配置或判处轻刑
答案也是否定的。
因为,对所有犯罪,刑罚设置片面求轻本身是与罪刑相当性原则相冲突的。
强调罪刑相当,如上所述,其追求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自由,但刑罚设置、判处一味追求轻刑,必然导致重罪轻罚现象,那样会造成刑罚功能的缺损,从而影响其有效发挥,使自由无法实现。
因此,根据罪刑相当性原则,在刑罚轻重问题上的理想选择应该是:对轻微犯罪和一些中等程度犯罪刑罚配置向轻刑化(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发展;对严重恶性犯罪,特别是暴力性犯罪刑罚配置向重刑倾向,施用严厉的刑罚。
从原因上来说,面对现代社会犯罪量猛增的现实,刑罚这种资源由于其本身的昂贵,使人们不能回避刑罚节俭性问题,刑事政策思想也要求刑法必须主要针对严重恶性犯罪施用重刑,其余罪尽量考虑适用监禁刑的替代措施。
另外,随着犯罪学研究的深入,对犯罪发生的原因必将掌握的更深刻,预防犯罪的措施将更有针对性、多样性,刑罚因其本身潜藏着损害性,从而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减弱。
从目的上来看,对轻微、中等程度犯罪实行轻刑,并不与刑罚的公众报应观念要求相冲突,反而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目标的实现,还可节约昂贵的刑罚资源。
对严重恶性,特别是那些暴力犯罪实行严厉的刑罚处罚,可以增强打击的力度,这既是有效防卫社会的需要,也是保障社会公众自由、权利的需要。
因此,从理论的层面上看,刑罚结构整体趋轻,具体配置向“两极化”发展是罪刑相当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作者系本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 唐震)
论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
这里有一篇你可以参考: 关于对未成人违法犯罪新动态的研究 与治理对策的思考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和犯罪类型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而且增长速度居高不下,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提高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能力,加强教治和加大刑法力度势在必行. 首先是低龄化特征较为突出,而且高危人群集中在闲散青少年中,不满16岁甚至刚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逐渐增多,未成年人案件逐年增加,侵犯财产犯罪严重,团伙暴力案件比例加重,网络,毒品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系日益密切,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增多,智能化明显. 其次是社会,家庭,教育对为成年人的管理机制不健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弱化,预防措施流于形式,矫治办法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相应转变,对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的社会,家庭等方面的责任不够明确,造成号召性,倡导性多,而实际落实力度差的不良现象. 第三是法律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观念不够科学,对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责任处理不够法制化,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低龄化,暴力化惩戒力度不够,刑罚处罚的年龄底限还没有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实际形态相适应,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居高不下的警示重点. 关键词: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 治理对策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继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被列入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也是我国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般是指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智能化和犯罪类型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而且增长速度居高不下,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下面,笔者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动态和如何加强治理工作作以论述.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新动向和特征 据统计,我国18岁以下未成年人达4亿多,占全国人口的三分之一.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未成年人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20—30%;2003年,25岁以下违法犯罪人员占全国刑事案件作案人员的45%,占全国治安拘留人员总数的33%,1999年到2003年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长了4.7%,刑事案件作案率增幅1.4倍,特别是18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势头明显,犯罪类型增多.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急剧发展变化,利用计算机网络诈骗,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新型,恶性案件的频繁出现,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低龄化特征较为突出,而且高危人群集中在闲散青少年中.不满16岁甚至刚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逐渐增多,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如贵阳市破获的入室盗窃案未成年人犯罪团伙中,年龄最大的17岁,最小的11岁,在破获的抢夺妇女首饰团伙中,年龄在16岁以上的6人,14—16岁的7人,14岁以下的6人,在其它一些案件中发现最小的只有8,9岁,较上个世纪犯罪的初始年龄提前了3-5岁;2002年7月,在西安市纠集3名中学生砍死仇人的辍学少年王某,刚满15岁;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危人群还多集中于这些辍学闲散的青少年中.据团中央对2361名青少年罪犯调查后发现,闲散青少年为1445人,占62%,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体,在大中城市,流动人口中的青少年犯罪问题也较严重,最新统计,该群体违法犯罪占一些城市犯罪总数的60%. 未成年人案件逐年增加.1995年全国刑事犯罪145万人,其中未成年人犯罪为82万之多,占56%,未满18岁的少年犯罪有17万人;在沈阳的调查发现,2001年判决生效的少年犯424人,2002年增加到499人,2003年增加到596人;未成年人犯罪增加速度之快,数量之多成为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 侵犯财产犯罪严重.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抢劫罪,盗窃罪两项共占总数的71%,在过去5年中,盗窃和抢劫始终排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前两位. 团伙暴力案件比例加重.据南方某教育局的老师估计,暴力案件占整个跨校,跨区校园滋扰事件的六成左右,而且杀人,抢劫,抢奸,恶性伤害等案件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2003年4月,永嘉某校学生徐某组建了一个名叫十三鹰的学生团伙,并购得一支单管火药枪,对抗名叫十八党黑社会组织,引起当地警方的震惊;2002年10月在福建破获的在校中学生杀害在校生案件中,抓获犯罪团伙5人,缴获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六四式军用手枪子弹3发等物品;2004年2月1日晚,西安市一商贸学院16岁学生马某,将家庭院一14岁女学生掐死后实施奸淫,事后,马某将些事告诉景某,景某帮其移尸,并资助马某外逃,其作案手段残忍令人发指,手段的成熟化已接近成人犯罪特征. 网络,毒品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系日益密切.上网成为近年来青少年中颇为时髦的话题,不少青少年沉迷于网络游戏,网络色情和网恋不能自拔,整日夜不归宿,上网没钱就去偷盗,便捷地走上犯罪道路.据统计,因网络游戏或互联网传播的不良信息诱发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率,由2000年的4.1%上升到2003年的25%,增加了5倍多;江苏学生余某从初三开始光顾网吧,迷恋电子游戏而逃课上网,家里又穷支付不起上网费,最终因盗窃而犯罪;湖南的陈某在网上结识王某并相恋,后二人又预谋将河北的网友刘某骗至武汉,共同对刘某实施了抢奸,抢劫犯罪.滥用毒品现象在未成年人群中也较严重,一些未成年人为了解脱身心压力或寻求精神刺激,吸食毒品,沉溺于感官刺激,并因吸毒引发贩毒,卖淫等其它违法犯罪活动,到2003年底,全国累计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已达到105万人,未成年人占72%. 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增多,智能化明显.社会的发展和社会复杂程度的增加,使未成年人涉足犯罪的领域不断拓宽,一些未成年人利用互联网行骗,充当黑客攻击计算机网络安全,甚至参与到黑社会组织犯罪和伪造各种专用发票等新的犯罪中,2003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罪名达到120多个,与1998年相比,增加了22.4%. 当前我国未成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殊性源于造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在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一些不良的社会文化和复杂的社会现象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流入未成年人的生活领域,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在他们思想不成熟,价值观不稳定的时期内,会被诱惑走上歧途,终因难以自控,道德失衡引发犯罪.究其原因笔者分析有以下几点: 一是社会方面的原因.随着改革开放层次和程度的深入,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市场的调节难免会造成一定的人,财,物流动调节失衡,大量农村未成年人盲目涌入城市,而城市失业和下岗现象普遍存在,失业和无业等闲散未成年人因法制知识缺乏和生计困难,会铤而走险,也就容易滋长各种违法犯罪,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发布的青少年犯罪调查报告显示,我国目前至少有1000多万闲散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罪犯中闲散未成年人比例高达62%.另外西方的不良社会文化以及媒介的误导造成未成年人迷失准则,加上社会控制体系的虚弱导致了社会自力约束和自发发展现象的蔓延,助长了未成年人大胆涉足他们不宜涉足的领域,从而迈向犯罪的深渊. 二是教育方面的原因.目前教育的口号是素质教育,但实际落实的仍是应试教育模式,这种教育口号因教育体制尚未转化而不能付诸于实践,与后面更高的教育阶段是不衔接的,这种自相矛盾的教育理念必然异化素质教育,社会文化与教育体制的脱节继层也必然使未成年人的教育留下遗撼;在教育投入和管理上,由于存在地区差别,一部分中小学校是人满为患,本应承受45个学生的教室却不得不容纳100多个学生,使教育的质量大打折扣;在学校环境管理方面,存在基层政府重视不够现象,一些夫妻用品商店设在了学校门口,一些不法盗版商贩把黄色口袋书摆在了学校门前,一人多高的丑陋广告围了一圈学生,污染了学生的视听,口袋书成了学生争相传阅的上品,一些校外恶势力也趁机渗入校园,发展,拉拢或胁迫敲诈学生,加剧了校园暴力活动和治安环境的复杂化,诱发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把未成年人拖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三是家庭方面的原因.随着社会的日益工商化,传统的家庭结构,家庭观念和家教模式悄然发生了嬗变,产生了诸多矛盾和冲突.如家庭亲职教育弱化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家庭为了生计,常年奔波在外,无暇管教子女,子女与父母的交流减少,代沟加剧,使家庭不能更好地发挥亲职教育功能;如受西方文化,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冲击,传统的家庭格局被打乱,各种婚外情,离异单亲家庭,破碎家庭,犯罪家庭相伴而生,问题家庭的增多,不仅破坏了家庭稳定,使子女失去家庭的归属感与温馨感而变得恐惧,焦虑,容易冲动,为未成年人的成长留下了很多后遗症.最新统计显示,父母离异家庭子女犯罪率是健全家庭的4.2倍;中央宗治委在对全国18个少管所和监狱的调查中,有26.6%的未成年人罪犯来自于破碎家庭,有近一半的未成年人罪犯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问题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增多的重要原因,也是最初原因. 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有效预防和矫治严重不良行为的对策 列宁说过:上帝允许青年人犯错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错,我们应有正确的认识,应从家庭,群众,社会等方面予以保护,予以适当的教育,引导和预防,矫治,保护未成年人把错误化为正确的可能性. 我国新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到国家的保护.《义务教育法》也从法律上保障适龄儿童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较全面,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是1991年9月4日颁布并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规范了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工作,1999年6月28日颁布,1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预防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我国还非常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统一起来,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与社会综合保护预防体系建设上有不衔接或脱节现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意识和措施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而有效加强,而是相对弱化. 对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预防能力和矫治犯罪的对策,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要进一步营造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保护未成年人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事,而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每个公民都要切实落实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高社会综合保护能力.二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环境,要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多方面做起,用优秀的文化引导,用严格的司法制度约束,净化未成年人的发展环境,使其成长和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三是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家庭,学校,社会团体要针对不同的社会时期,对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及社会公德规范教育条件,让未成年人学会报警,自助等自护手段,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的引诱和侵害.四是重视未成年人司法管理,少年法庭的成员中要有一名女性,法官要具备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方面的知识;公安机关对于羁押的未成年人犯,要实行与成年人分管,分押,并成立未成年人案件预审组,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检察机关要成立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组,公诉人在庭审中注意将揭露犯罪与寓教于追诉融为一体;律师事务所要调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职律师,专门从事维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工作. 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一是要确定重点群体,中小学生,闲散青少年,进城务工青年,流浪儿童,罪错青少年这五个群体,是教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要密切关注他们的行为趋向,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强化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能力.二是确定重点场所,坚决铲除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掐断暴力,色情等有害文化传播的途径,文化,工商部门应坚持整治与建设并举的原则,针对暴力卡通画册,不健康口袋书以及违规网吧等问题,一方面严厉打击,尤其对违规经营的黑网吧,夜总会,游戏厅,要用重典,罚得倾家荡产,使其无利可图,不敢再犯;另一方面,依托中小学网络教室和城市社区青少年网络教育,逐步建立一批专供未成年人上网的阳光网吧;运用行政,市场,社会等多种手段推动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基地建设,减少未成年人建法犯罪的社会诱因.三是确定重点阵地,家庭,学校和社区是重心,要整合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力量,建立完善科学的教育辅导,治疗体系,设置心理咨询机构,由专家和心理医生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善进行专门的系统调研,研究控制不良心理的对策,提供预心犯罪和犯罪预测的实践依据;同时要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纳入到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评体系,严格实行奖励和责任追究,形成多维立体的预控网络. 加大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力度.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是指他们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所以说,矫治是有效挽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最后环节,很多未成年罪犯都能在严格的矫治中悔过自新,积极改造,有的还考上了大学,重新犯罪率大大降低.一是要运用好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手段,对那些在违法犯罪团伙中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要分子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简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少管的审批程序,综合审批时间,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该少管的坚决予以少管处理,强调社会防卫,事前防卫,进行必要的处罚.二是强化社区矫治措施,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从事一定的劳动,接受法律知识学习和心理医生的辅导,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一方法在合肥市得到成功试验,两名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已移交该市一街道社区矫正点进行矫正.三是加强未成年罪犯的管制和管教,工读学校,管教所以及司法机关要坚持禁诫警示与正面教育并重的原则,进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管教,设立专职人员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使工读学校和少管所成为矫治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式场所.四是要在学校和社区内设置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负责人,将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阵地化,同时对当前未成年人的思想状况和参与社会行为趋向,进行调查研究,如近期出现的青少年网络成瘾症现象,要建立心理矫治中心或基地,形成以社区为平台,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共同帮助失足未成年人的社区法制服务体系. 进一步加大社会责任追究与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惩治的对策 法律的作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戒来实现的,预防犯罪发生的法律更应强调这一点.法律是严肃的,如果立法将重点放在号召倡导大家去从事某事,那就与法律的本意相悖,也起不到规避某种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我们不可能指望依靠人们的自觉性杜绝犯罪的发生,如果这样能起到作用,那还要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作什么!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是期望借助法律的硬性手段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开辟通道.所以,笔者认为,在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处理,使那些在犯罪边缘上的未成年人能悬崖勒马,受到震慑,使那些有犯罪苗头和迹象的未成年人有所畏惧而不敢以身试法,收到惩治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 强化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责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改进立法非常必要.一是要明确立法上的强制性.本法是我国首次在预防犯罪领域立法,欠缺经验,可操作性不强,针对性弱,弱性条文多,禁止性,强制性,硬性的少,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所以在立法思想上应明确具体法律责任和强制性法制思想,突出积极预防的特点.二是要对具体责任做出规定.本部法律多处使用的都是应该字眼,对违反这些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和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如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等,如果他们不履行职责,法律仅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而在日本惩戒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以及预防犯罪的法律中,对父母的失职行为,处以数量不菲的罚金,从而使责任落到了实处;又如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他就是出售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未加明确;第三十三条规定,营业性歌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对违反规定的由文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等,这些都有弱化法制力度的问题,首先是文化部门的执法力度较弱,其次是手段不强硬,而应由公安机关予以重罚或关停,使经营者十分明确承担的责任,而不会因谋这点利而以身试法.三是要加大对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人或单位处罚力度.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不能有力制止该行为的发生,应对这种行为直接予以刑罚,才能足以震慑,打击传播,出售不良文化的行为,才能更好地预防不良文化流入未成年人群体. 加大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审理的透明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所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对于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岁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虽然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避免因其罪行在社会上广泛扩散,造成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生活的社会影响,但事实上这种怀柔和期望并不能起到预期目的;因为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已呈现出成人化趋势,其作案手段之残忍与作案动机之恶劣已不能将未成年人犯罪过分迁就于其幼稚与无知,未成年人的早熟是有目共睹的;另外,即便是不公开未成年人犯罪审理过程,也不能因此而减少或消除其罪行对社会的影响,也不一定对犯罪人的社会生活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反而,公开透明地审理,审判,是更加有效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教育,增强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生动素材,同时,当前信息的快速反映化,立这样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 降低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的年龄底限.我国《新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呈现14岁的低龄化的事实,不适当降低刑罚年龄底限,不加大对恶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力主,无疑会使低龄化的犯罪趋势得不到有效扼制.日本为了遏止不断升高的青少年恶性犯罪率,日本众议司法委员会通过法案对青少年犯罪法进行修改,青少年犯罪判刑的年龄将从16岁降至14岁,14岁以上的少年犯罪都可以作为成年人对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既规定了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罪犯要负刑事责任,又规定要从轻或减轻处罚,18周岁以下不负死刑,这些规定未免弹性系数较大.以16岁为例,如果将16岁以上罪犯作为与成年人一样对待的话,那么16岁至18岁也应适用死刑;如前面案例中16岁学生马某掐死,奸淫女学生外逃等犯罪行为,足以判处死刑,又如北京17岁少年为偷钱上网当场砍死奶奶,砍伤爷爷,福建5少年杀死同学勒索20万元,并缴获军用手枪等等案例,都向我国刑法提出了预警.所以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成人化和恶劣化,暴力化,需要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刑罚力度进一步加大,将应纳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内,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要用重典,处于死刑的年龄底限应降低至16岁,对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重犯给予成年人一样的刑罚,使处以刑罚的最低龄限和处罚力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未成年人犯罪形态得到相应调整,做到保证正面教育引导与必要司法保护的同时,正确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这样,对促进法制与社会建设的协调发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推进中国特色的法制体系建设,都必将具有积极,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书目: 康树华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法制教育读本》 2000年刊发 河南省法学会 《中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与审判实务》 1995年11月 4,雷讯 , 孙春英著《少年审判制度的奠基石》 1994年9月 5,莫洪宪,康均心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 2001年刊发; 6,李辉 《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心理》 2003年刊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