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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成员选举感言

时间:2017-06-22 15:10

业委会委员怎么发言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晨光、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都江堰市向峨乡场镇十九户居民在向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选举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代表自建户筛选承建方及协调房屋建设相关事宜。

在筛选承建方及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低于建房协议签订的建房单价300元每平方米的方式,变相收受承建方董某某给予的1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承诺并实际帮助董某某拿到工程、协调关系以及帮助收取房款,为董某某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峨乡场镇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向峨乡场镇统归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所追缴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金蓉审判员聂建明人民陪审员马永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胡蓉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原主任,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重庆市江北区中德阳光花城小区(以下简称阳光花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人周某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

2014年1月,重庆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华公司)副经理范某请托周某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管公司时帮助兰花公司成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周某答应帮忙,同时提出要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助费3.5万元,范某同意。

同年26日,在未召开小区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周某在其阳光花城小区住处代表业主委员会与兰华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随后收受范某给予的现金3.5万元并据为己有。

合同签订后,因不符合程序未被该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批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周某涉嫌犯罪,遂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5年7月28日在周某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周某退出现金3.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周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决定兰华公司成为阳光花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系业主委员会集体意见,并非周某个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赵某、李某等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担任阳光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担任阳光花城业主委员会主任期间,负责业主委员会日常管理、重大事务决策和对外签订合同等工作,根据兰华公司的请托,承诺在阳光花城小区更换物业服务公司时给予帮助,从而收受其现金3.5万元,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系集体意见对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影响,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战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王雪莲

业主委员会怎么可以要求从新选举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业主大会指导规则规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认为需要重新选举业委会成员的,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牵头组织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重新选举新的业委会成员。

如何重新选举业委会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20%以上业主提出议案,50%以上业主签名同意就可以决定任何业委会的事,包括重新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委会选举筹备组成员为什么要党员必须亮明身份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共同推选的,代表广大业主利益的代表群体。

业委会的筹备组和业委会人员及小区业主,都可以成为业主委员会备选成员,选举后就是正式委员。

业委会换届选举公告

关于XXXX小区业委届选举公告尊敬的各位业主XXXX小区小区第一届会任期即将届满,为承后,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条例及细则和《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经报福田街道办皇岗永区工作站同意,决定成立XXXX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组,选举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筹备组组长:XX(2栋业主,第一届业委会主任)成员:XX(1栋业主,第一届业委会副主任)XX(7栋业主,第一届业委会副主任)二、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1、愿意为小区无偿服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2、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专项维修基金等;3、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社会公信力;4、其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和一定的组织能力;5、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任职。

三、业主委员会侯选人推荐办法及推荐期限1、推荐方法:依据《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业委会委员侯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推荐一名侯选人,但不能重复推荐。

2、推荐时间:XX年X月X日——X月X日3、推荐表格可在管理处领取,并在规定时间内送交业委会办公室杨小姐。

四、推荐侯选人名单后,由筹备组对侯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认,并于2008年5月21日——5月30日在各栋单元电梯口信息栏及小区宣传栏进行公示。

五、本届业委会委员选举设置15名侯选人进行差额选举,产生业委会委员9名,侯补委员3名,其中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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