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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检察官感言

时间:2018-10-02 01:57

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区别

Array民法(91年06月26日修正)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法例  第1条 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第2条 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第3条 依法律之规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写,但必须亲自签名。

  如有用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它符号代签名者,在文件上,经二人签名证明,亦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同时以文字及号码表示者,文字与号码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文字为准。

  第5条 关于一定之数量,以文字或号码为数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时,如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应以最低额为准。

第二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  第6条 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8条 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第9条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前项死亡之时,应为前条各项所定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

但有反证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第11条 二

如何认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日报

法和律自古以来就不同,只要是法律界人士都清楚这一点,然而,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说出区别在哪。

很多法学专业的教科书往往是这样论述它们的区别的: 夏商西周直至春秋时期的奴隶制时代,一般称法律为刑。

春秋战国之际,改称法律为法,这样,法就不仅仅是刑杀惩罚的意思,而有刑罚的标准与常行的规范的内涵。

商鞅变法时进一步改法为律,从此以后,自秦汉至明清,除宋朝律典称刑统,元朝称通制、条格等外,其他各个朝代基本都称法律为律。

因此,由刑到法的演变,是由单纯强调刑杀惩罚,到公平、正直地用刑罚罪的转化,由法到律的演变,则又进一步上升为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它既强调法律的调节与调整作用,又要求法律作为一种人们行为的准则而普遍适用及贯彻执行。

从这种意义上说,由刑到法再到律的演变,并不只是一个名称或文字上的简单变化,而是法律概念与法律制度方面的一大发展。

在我国古代,法一字写作“灋”,据《说文解字》记载:“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 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 去。

”意思是说,法就是刑罚,要象水一样公平,所以法字是三点水旁(从水);因为廌(古代传说的一种神兽,可以判断是非善恶)能够用角去触有罪的人,所以法字的另一边是廌和去(从 去)。

律,《说文解字》中记载:“律,均布也。

”所谓均布,就是“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即天下应该一致遵循的格式、准则。

因此,法和律最初是分开使用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后来发展为同义词,合称为法律。

可见,最早法和律是有一定区别的。

到了秦汉,法和律二字已同义,《尔雅》将法和律都解释为“常也”。

《唐律疏义》中记载,战国李悝收集各国的刑法,编纂了《法经》,“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在这时,也出现了将法、律合用的“法律”一词。

西汉晁错说:“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

”《唐律疏义》更明确地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律。

”虽然自秦汉以来,法和律可解为同义,但其含义仍是有区别的。

一般地说,法的范围较广,通常指整个制度,比如宋代王安石变法,清代戊戌变法中的法就不仅限于刑法;而律则是指具体的行为规范,尤指刑律。

而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的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时由日本输入。

到了近现代,随着西方法学的传入,汉语中的法律一词的含义又有所发展,逐渐成为法学的专用术语。

在法学理论和现代汉语中,法律既可以指法律的整体,即广义的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法律也可以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狭义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等。

虽然法律一词已成为法学专用术语,但是在汉语中,法和律的含义却不仅限于此。

法还可以作方法、方式、法术等解,律还可以用于纪律、规律等。

上述论述也不能说是错误,但却未提示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

仅从名称的演变考查问题只能看到其表面现象,无法深入其表象背后发现问题的本质。

笔者认为,探讨“法”和“律”的区别,不是单纯的玩文字游戏,在国家的法制建设方面仍然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法学界两位著名的法学家英国的哈特和美国的富勒曾因为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纳粹战犯问题进行过长期的争论,争论的起因就是对纳粹战犯进行审判应适用何种法律问题,因为纳粹战犯之一的戈林曾辩解,他作为德国公民只遵守德国法律,而他并没有违反任何德国的法律,因此不构成犯罪,这样就牵扯到纳粹德国的法律是有效的问题,要对纳粹战犯进行审判必须要否定纳粹德国法律的效力,可又作凭什么来否定呢

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作为审判纳粹战犯的依据,因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可取,检察官最后采纳了美国法学家富勒的建议,以纳粹德国的法律违反自然法不符合道德为由,主张纳粹德国的法律无效,因此也在法学界产生了一个非常有名的命题——“恶法非法”。

很多人刚接触这个命题时,第一反应便是,该命题犯了一个与“白马非马”相同的逻辑错误,当然,这是对该命题的一种误解。

实际上,“恶法非法”命题中前一个“法”与后一个“法”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一个“法”指是国家的制定法,而后一个“法”则是指自然法。

自然法意义上的“法”,其含义与汉字“灋”词源的意思基本一致,是指公正公平与理性之意,是精神层面的东西,是一种观念,也可理解为是一种道德观。

而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则是指国家制定的行为规范,作为行为规范,必须整齐划一,称之为“律”则更为精确。

由此可见,“法”是“律”的指导思想,而“律”则是“法”的客观化和具体化,如果“律”违反了“法”,这种“律”则必须成为“恶法”。

我们现在将“法”和“律”合称为“法律”,这就表明,立法者制定的“律”必须符合公正公平与理性的原则,必须先经受道德法庭的审判,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治,关键不在于这个国家制定的“律”是否足够多是否足够全,关键在于,这些“律”是否能在道德法庭上经得起审判,多与全只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基础条件而已,但却不是法治的核心条件。

我国现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为什么没有酷刑

三、中国关于反酷刑的立法及相关保护措施 (一)中国反酷刑立法 如上所述,不少国际条约含有反酷刑条款,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之一。

联合国安理会从1984年10月开始适用该公约,1986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它;198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批准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该公约开始对中国生效。

除此而外,中国还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这就是说,各缔约国应当在自己的刑法典中增设各种具体的酷刑罪并附设法定刑。

据此,作为已经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的主权国家,中国业已通过一系列国内立法作出了反酷刑的照应性规定。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国刑诉法典和刑法典先后于1996年和1997年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

强化人权保障和反酷刑也是其修改目的之一。

据此,中国现行刑法典通过六个法条,设立了七种涉及酷刑的犯罪。

即,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典第238、245、247、248、254条和第443条的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者,构成非法搜查罪:“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者,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8]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者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犯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者,构成报复陷害罪。

――军职长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虐待部属罪。

除了上述罪状、罪名规定外,对此七种酷刑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相关条文还逐一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表明我国业已认真而全面地履行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的国内相关立法义务。

我国现行刑诉法典第43条也就以刑讯逼供的方法非法收集证据的酷刑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也含有若干禁止酷刑的法律规定。

(二)中国有关反酷刑措施 自批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以来,除相关立法外,中国还采取了下述多项措施来预防和反对酷刑。

包括: 第一,废止“收容审查”制度。

中国刑诉法在修改前曾经有过“收容审查”规定,最初,它本是用作维持治安秩序的行政处分,但这一规定确曾使得许多人未经指控而被关押。

自8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几次“严打活动”中,“收容审查”制度更为公安机关广泛使用并一度失控、以致成为中国的主要人权问题之一,曾遭到国内外人士的广泛批评。

[19] 显然,这一制度不仅有悖《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酷刑行为。

特别是在面对嫌犯的场合,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犯罪问题。

加之,这一规定太过方便拘禁任何人,特别对那些批评、举报过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人、控告人等不利。

因而,这一制度的废止,可谓中国履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重大进展。

第二,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或证据无效的规定。

为了更加卓有成效地防止酷刑,除了中国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和刑诉法典第43条的规定以外,中国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司法措施。

即以由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发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形式,制定了明确的补充规定,确认以酷刑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证据无效。

第三,改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

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82年发出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这一试行办法又源于1957年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

在此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对其还不足以科处刑罚的人。

为了通过教育改造他们,国务院决定对这些人采取较刑罚相对更轻的处分――劳动教养。

然而,事实上,由于立法的疏漏和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反而产生了不少问题。

例如,从遭受劳动教养的人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期限及限制程度可看出,这种惩罚比之因适用刑罚而被判处两年管制刑或拘役刑者实际上更加严厉。

中国的管制刑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刑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

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达1~3年;必要时,还可以再增加1年。

[20]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了如下案件:即批评或投诉了某个公安机关的人则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

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和事实表明:改革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否则,难以确保公民基本人权,对那些针对公职人员的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或举报人来说,更是如此。

基于上述理由,自从完成了现行刑法典的修改以来,中国立法机关一直在尝试着制定一项新的法案或一项新的劳动教养条例。

过去几年间,有关立法机关一直在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例如学术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正在适用着这一制度的公安机关的意见。

各界人士已经提出了大量的立法建议。

其中,多数人主张在保留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改革之。

例如有人主张在大中城市设立“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由治安部门提请审批的劳动教养案件。

[21] 少数人主张在废除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改革。

例如,有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人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保安处分”: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轻微犯罪而毋需刑罚处罚的人,就可以采用这种保安处分――而此类“处分”规定可以被增设并包容于现行刑法典有关保安处分专章之中;也可以另行草拟专门的保安处分法。

例如现行的劳动教养处分就可以经改造后植入现行刑法典或专门的保安立法中,并名之为“劳作教养处分”或“强制收容矫治处分”。

它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不同点在于:前者须由法官判决;后者却在事实上由公安机关裁决。

在教养的方式、期限和地点上,前者既是法定的,又富有弹性――处罚期限将根据受处分人的自新状况及对社会的危险程度酌情增减;而后者既非严格意义的法定,又失诸相对固定和僵化。

[22] 第四,匿名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

所谓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举报一般违法案件、刑事犯罪案件、违背党纪、政纪等各类案件。

“匿名举报”,显然有利于国家对举报人的保护,否则他们可能因其“举报”遭到公职人员的报复。

特别是公职人员通常掌握一定公职权力,这就使其存在将其报复心理外化为酷刑或其他残忍行为的客观条件。

而这种行为是违反现行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将构成报复陷害罪。

为此,匿名举报制度的规定,显然不仅有利于对大小腐败官员的进一步披露和揭发,而且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举报人的权益保护。

第五,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和执法的监督。

过去几年间,关于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因而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和执法的监督,很有必要。

经过多方努力,过去数年间,中国已在涉及或可能涉及酷刑的案例审判及监督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

例如,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度公报,1999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123件由全国人大代表提交的议案或提案。

对此,最高法院已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处理或作答完毕。

同时,1999年间,全国人民法院共审理了6,788件国家赔偿案件,比1998年增加了8%。

1999年全国法院还审理了96,793件再审案件,其中21,862桩案件被改判。

考虑到人民群众告状难的情况,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置了“院长公开接待投诉日”。

1999年间,全国法院共收到和受理了一千零六十九万件公民投诉案件。

同年,法院审决了14,069件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

其中,3,185项判决已经由人民法院改判;3,751项判决被维持;951桩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1,429桩案件被发回原审法院再审;4,753桩案件由人民法院调解解决。

[23] 最后是大众传媒对司法与执法的监督。

过去几年间,中国各种大众传媒也加强了对执法的监督――特别是涉及到对有关人权保护的监督。

许多有关报复陷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对被拘禁人的肉体惩罚和虐待案件等,都是由报纸、杂志或中国网站上的网页及其有关书籍曝光的。

例如发生在山西省岚县的李绿松因批评县政府当局惨遭酷刑的案件,就是媒体最早发现并披露的。

四、关于中国反酷刑立法及其执行述评 自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在中国生效以来,中国在反酷刑立法及其执行上已有很大进步。

这一点,前文已经逐一述及,也为世人所广泛承认。

然而,我们还应看到,在此过程中,还有不少亟待关注或改进的问题。

特别是在基层一级,国家工作人员、警察等对有关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等实施酷刑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

为此,特提出立法、司法、执法建言如下: 首先, 一般而言,一国宪法应当对有关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制中的地位作出规定,中国宪法却没有这方面规定。

尽管根据中国某些基本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中国基本上采用“二元制”的立法法的结论,中国宪法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根据本条精神,中国现行刑法典第247、248、254、443条等设定了相应的犯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虐待部属罪等――这就从基本法对国际法的照应立法角度,表明了我们的“二元制”立场。

但是,仅有基本法的照应立法显然不够,在宪法中明确这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接入原则仍有必要。

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的表现,也因为惟有“二元制”立法原则的正式确立,我国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其他国际法文件的系统接入及其适用才能依法而有序地进行。

为了尽快接入和适用,当前我们有必要研究、借鉴他国经验――例如丹麦在此方面的经验。

主要经验是:丹麦议会一旦批准了某项国际条约,该国议会会立即展开一个有关现行丹麦法与该国际条约是否兼容的调查程序。

尔后,丹麦议会将启动一个积极转换或直接接入某项国际法到国内法的程序。

[24] 对此,中国立法机关所作的有关兼容性调查看来远不如丹麦议会所作的多。

个别时候,对外交部主持签署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我国“议会”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甚而久久未予获得情况通报、更甭说兼容性调查了。

可见,立即强化这种调查和从事某些国内法的相应修改或补充,至关重要。

其次, 一般而言,转换或接入国际法于国内法的工作,很容易滞后于执行某些国际法的需求。

中国宪法因而宜于作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当然,中国业已宣布保留的条款应当除外。

在此问题上,现今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所明确规定。

该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鉴于《民法通则》仅适用于民事领域,因而在宪法中对此原则作出全面规定,将减少在各基本法中逐一规定它的立法成本,有利于宪法体系的完善;同时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部门法体系中的适用方式的规范以及有益于国际法与部门法的法律实效的提高等。

再次,为了减少酷刑并最终消灭之,有必要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酷刑罪专章。

关于本章的基本构架,我们认为,首先,本章宜当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确定酷刑定义。

其次,宜采列举规定的方式规定若干酷刑的具体行为。

同时,对各种酷刑行为,应分别设置出具体而对应的酷刑罪名。

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若干酷刑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虐待部属罪等都应包括进去。

再次,对酷刑罪,应当明确界定其为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25] 因而应结合《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对其主体身份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残忍或虐待行为,也宜规定于本章之中。

当然,鉴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6条已经明确确定此类行为不属于酷刑。

所以,很清楚,对此其他残忍或虐待行为,不宜设定为狭义的酷刑犯罪范围。

但如前所述,因其性质上仍属广义的酷刑,因而有必要在本章一并规定,并为其设置相应的、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的非刑罚处分。

第四,刑事诉讼法宜继续修改以符合反酷刑的要求。

首先,刑诉法典应当明确规定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或证据无效。

如上所述,虽然现行刑诉法典第43条已规定禁止通过酷刑手法获取口供或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证据无效。

当前,这种无效的依据仅来自司法解释。

这种“解释”,无论就其适用的效应还是从立法完善上看,都不能与“立法”本身相提并论。

第五,中国监狱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增设关于被拘留人或囚犯可以自由地会见其所在拘留所或监狱的上一级长官或狱内检察官的规定。

而且,这种会见还应当安排在任何第三人的听力、视力所及范围之外的“私下”进行。

当前,现行监狱法第47条仅仅规定写给上级监狱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信不能被检查。

该法第48条还规定,囚犯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会见他\\\/她的亲属,监护人,而非任何上一级司法官员或检察官等。

这对于确保此类囚犯的人权而言,远非完善。

第六,设立一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领导的反酷刑委员会。

与欧洲防止酷刑公约不一样的是,欧洲防止酷刑公约设定了一个用以禁止酷刑的双重保护机制:司法机制(欧洲人权法院)和预防性的非司法机制(欧洲反酷刑委员会)。

因而它可以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来相对有效地预防和遏制酷刑。

相比之下,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没有下设专门的人权法院,有鉴于此,缔约国内的各级法院可谓国内反酷刑的司法机制;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欠缺禁止酷刑的非司法机制。

为此,我们设想,可以通过设立一个反酷刑委员会的途径来弥补这一不足。

考虑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3条明文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

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据此,我们认为建立这样一个委员会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精神。

它的设立宗旨正是为了确保酷刑得到“迅速而公正的审查”。

为此,该委员会可以受理那些主张遭到酷刑或虐待人的投诉,定期检查被拘留人或囚犯的待遇;发布各种反酷刑的信息。

当然,这些活动都是通过非刑事司法程序来进行的,但它可同司法程序殊途同归,以最大限度地预防、防止和减少酷刑与虐待。

第七,定期公布由各级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权威机构受理的反酷刑及其他残忍、虐待案件的数据资料。

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1条规定精神,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

因此,定期公布上述数据,经常检查办案质量,对于全面履行公约规定、有效预防酷刑颇有裨益。

第八,改进警察文化。

当前,对于任何想要执行一项新的警察策略的人而言,最大的障碍很可能是很难改变现在正在进行和实施中的警察文化。

[26] 纵观中国历史,“刑讯逼供”几乎已经成为当局办案的传统。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根除此类病态的警察文化,国家和政府曾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法律措施或立法措施以图根除它。

时至今日,无可怀疑,此类文化已在刑侦工作中根深蒂固的渗透于人的血液与意识之中,政府要在短时间内根除它是不可能的。

[27] 然而尽可能地改善这一状况却是可行的。

因而,除了法治措施外,我们还应通过各种社会政策、文化教育、人权意识的灌输等来逐渐改进这一病态文化。

当前,在各种改进措施中,相当重要的一环是,政府应当鼓励、倡导社会建立更多的关于反酷刑的非政府组织。

据了解,在罗马尼亚就有一个相当健全的、动态而笃定的非政府组织网络。

现在,这一网络在罗马尼亚这样一个相对较小的国家已包括120万个非政府组织,其中不少组织正在为有效防止酷刑孜孜工作。

所以采用各种非政府组织来改进此类病态文化是必要且可行的。

最后,改进现行权力配置;强化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

许多学者提及,“酷刑是对民主的反动”:“酷刑可以说是一种很强的反民主的武器”:“酷刑是权力的工具”。

[28] 这些观点均有其正确性和合理性。

但另一方面,追根溯源,权力的过分集中且缺乏监督,也是滋生酷刑的土壤和根源。

因而,没有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也就没有酷刑的遏制、根除乃至消灭。

特别是对警察的权力应当进一步地限制和监督,其中某些权力可配置给上文提及的反酷刑委员会或相关检察官、法官。

惟其如此,一个更富效率的遏止酷刑机制方才可望最终形成并良性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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