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国司法部的职能有哪些,与我国的检察院类似吗
一、“你保持沉默
”——来熟悉美国片的读者,对警察向犯罪嫌疑人说出的第一句话耳熟能详:“。
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这句话就是著名的“”,也称“米 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一告诫的形成,缘于美国的一个案例。
事情是这样的:米兰达是一个青年,他在1963年被亚利桑那凤凰城警方以绑架和强奸一个18 岁弱智少女罪名逮捕。
他在警察局接受了两小时的讯问后,签下一份坦白文件。
但是事后,他又说并不知道“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了他沉默的权利。
也就是说,米兰达不知道自己有沉默权,也不知道自己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警察也没有告诉过他。
他的律师在法庭上抗议说,根据宪法,米兰达的坦白不可以作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证据。
虽然已经存在了近200年,直到上世纪60年代初,美国司法一直沿用历史上传下来的原则:要是嫌犯“自愿”作出的坦白,就可以递交法庭作为证据。
并不强调警察必须告知嫌犯他有什么样的权利。
“自愿”而不是强迫,是那个时候惟一的标准。
所以,米兰达的坦白还是作为主要证据,在法庭上将他定了罪。
他被判了20年监禁。
他以自己“没有被告知权利”作为理由,一路上诉到联邦,接受的复审。
1966年,沃伦首席大法官主持的作出裁决,指出公民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警察有义务将它告诉嫌犯,告知权利之后,才能讯问。
因此,米兰达一案被宣布无效,发回重审。
从此以后,如果在抓人的时候忘了这几句关键的话,那么人犯所作的一切供词在审理时都将被判无效,而最终人犯也可能会被法庭放走,因为他的权利在逮捕时受到了侵犯。
自1966年起,美国所有的警察在讯问嫌犯以前,都必须将“”先告诉嫌犯,不管警察那时候是多么忙乱,多么匆忙,心情多么不好,形势是多么紧张。
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的由来。
说到这里,你一定想知道35年前米兰达一案发回重审的结果吧
最高法院作出米兰达一案裁决以后,米兰达一案重新开庭,重新甄选陪审员,重新递审证据。
米兰达本人原来的坦白当然是不能用了,幸好检方找到了新的证据。
米兰达曾经跟以前的女朋友吹嘘过自己的犯罪经历,警察找到了这个女朋友,她在法庭上作了证。
米兰达再次被判定有罪。
1972年,米兰达获假释出狱。
1976年,34岁的米兰达在酒吧里与人争执斗殴,被刺身亡。
警察逮捕了一个刺杀他的嫌疑犯。
在讯问开始前,警察向嫌犯传达了“米兰达警告”,嫌犯选择保持沉默,但警察还是依法将其起诉。
二、Miranda Warnings(米兰达警告)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 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宪法要求我告知你以下权利:1.,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
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询问的全过程。
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
4.如果你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
如果你希望跟你对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
三、“9·11”事件之后,受国内反恐形势影响,被告人是否拥有沉默权,再次成为司法界的争论话题。
许多旗帜鲜明的自由派人士,也开始反思过去的观点,甚至提出令公众大跌眼镜的建议。
读过法学院的人,多被问过这么一道哈佛“公正课”式的问题:一颗核弹即将在市中心引爆,一名嫌犯知道核弹的藏匿地点,但抵死不招,政府能否以刑讯手段,逼迫他招认
正方反方,都能搬出许多道理。
有人说,刑讯是小恶,恐怖事件是大恶,政府可以用小恶制止大恶。
也有人说,,今天你以反恐为由施暴,明天就可以公共安全为借口,任意滥用刑讯,所以必须不惜一切代价,捍卫程序正义。
后一种说法,始终有点儿一厢情愿的味道。
事实上,几乎没有任何一国政府,在面对极端恐怖事件时,能够坚守住程序正义的底线。
美国前总统小布什在新近出版的自传中就承认,“9·11”事件后,为防止更多的恐怖袭击,他亲自批准过对多名“基地”组织成员动用水刑。
而类似的法律、道德困境,后来也成为诸多影视剧的主题,如著名剧集、电影。
有意思的是,编剧自己也清楚,倡导紧急状况下的刑讯,是一种“政治不正确”,所以尽管观众看得开心、解气,编剧事后总会给主人公安排一些法律上的“麻烦”。
说到美剧,没有什么比“。
你所说的每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这段台词更加深入人心了。
而它的出处,正是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判决的“米兰达诉案”。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为防止政府屈打成招、制造冤狱,专门设定了“不自证己罪特权”,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
但是,在1966年之前,这项特权并没有得到程序保障。
警察经常在讯问嫌疑人前,不告诉他们其实有保持沉默和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
为此,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判决中明确宣布,警察讯问嫌犯前,必须进行权利告知,否则的话,靠讯问获得的证言或证物,统统无效。
“米兰达案”判决在保障刑事被告人权方面,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却受到保守派民众的批判和攻击,他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束缚警察手脚,不利于维护“法律和秩序”。
1984年,最高法院不得不在“纽约州诉夸尔斯案”中,创设了“公共安全”例外。
在这起案件中,警察逮捕一名强奸嫌犯时,发现他身携枪套,便问道:“枪呢
”根据嫌犯指认,警察找到一把手枪。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警察如果为保护公共安全,可以未经“米兰达告知”,直接讯问嫌犯。
2000年,保守派大法官已在最高法院占据多数席位,他们打算借“迪克森诉美国案”,推翻“米兰达案”。
此案庭审期间,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语重心长地说:“全世界估计有20亿人听过这些话。
在他被讯问之前,他会被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作为呈堂证供,在律师赶到之前,他可以什么也不说,如果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为他指定一个。
在已经过去的30年中,这些话成为美国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难道不是这样吗
”或许是这番话提醒了部分保守派大法官,他们几经斟酌后,还是决定对“米兰达案”手下留情。
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执笔的判决意见坦陈:“‘米兰达案’判决已经融入了警方的日常工作,并成为在这个国家的文化的一部分。
”自此案之后,“米兰达案”判决才正式进入安全领域。
“9·11”事件之后,受国内反恐形势影响,被告人是否拥有沉默权,再次成为司法界的争论话题。
许多旗帜鲜明的自由派人士,也开始反思过去的观点,甚至提出令公众大跌眼镜的建议。
例如,全美最负盛名的刑辩律师、哈佛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维茨负提出,对于某些恐怖分子,可以在经过严格举证和审批之后,对其实施刑讯,刑讯强度应以不威胁其生命为限。
2003年,最高法院作出的“查韦斯诉马丁内斯案”判决,则从侧面说明,部分大法官其实支持这一做法。
“查韦斯案”与恐怖活动完全无关。
本案中,加州公民马丁内斯骑车上班路上,被正在缉查违禁药品的警察截停。
一名警察试图用手铐铐上他,马丁内斯奋起反抗。
警察随即开枪。
马丁内斯身中五弹,被送往医院急救。
在医院抢救期间,警官查韦斯讯问了马丁内斯。
后者承认自己当时抢了警察的枪,并用枪指着一名警察,所以才中枪。
整个讯问过程,都被警方录音。
由于枪伤使马丁内斯终身瘫痪,双目失明,政府未追诉他责任。
但马丁内斯还是以滥用暴力为由,将警方告上法庭。
庭审过程中,警方出示了当时的讯问录音,试图证明开枪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马丁内斯的律师则提出:警察在讯问自己的当事人之前,并未告知他的“米兰达权利”,而且用中断治疗对他进行威胁,所以相关录音不得作为呈堂证供。
地区法院支持了马丁内斯的诉求,宣布将录音排除在证据之外。
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警方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本案的法律争议是:如果一个人并不会在刑事案件中受到追诉,对他的强制讯问,是否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不得自证己罪条款”
2003年5月27日,九位大法官以6票对3票判定:警方对马丁内斯的讯问录音属于有效证据,不得被排除。
保守派大法官克拉伦斯·托马斯主笔的判决意见指出:宪法第六修正案的确规定“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
而马丁内斯的证词,也的确对他不利。
但是,本案并非刑事案件,马丁内斯虽然拒捕,却没有受到任何刑事追诉,所以,警察讯问他之前,无须进行“米兰达告知”。
不要小看这个判决的意义,德肖维茨教授为了分析此案,专门写了本书,名叫《我们真有沉默权吗
强制讯问和“9·11”之后的第五修正案》。
他认为,按照大法官们在这起案件中的推理,一个人只要不会受到刑事追诉,或者被豁免刑事责任,就失去了保持沉默的权利。
换言之,警察为探知炸弹的下落、疑犯的踪迹,只要相关证言不会使“证人”本身受到刑事追诉,就可以有恃无恐地对“证人”动用强制措施。
而“证人”们唯一的法律依靠,将只剩下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如何处理这个道德与法律上的双重困境,是时间老人甩给未来法律人的一道难题。
美国有没有检察院这样的监督机关
联邦司法部虽然叫司法,但是是联邦政府机构,在三权分立之中还是属于行政的,不能算作司法机构。
司法部长其正式官方称谓为总法务官(可以比喻为美国联邦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或者首席律师),而且美国没有检察院,所以司法部长就是联邦总检察长。
所以代表美国联邦的法律利益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表联邦行使起诉检查权,这就是他的主要职责。
虽然名义上,FBI名义上隶属于司法部,课实际上司法部长一般管不了,FBI都是直接听命于总统的。
除非是得到总统充分授权而比较强势的司法部长,比如肯尼迪的弟弟罗伯特·肯尼迪任司法部长时,有哥哥撑腰,所以敢过问插手FBI,没少招惹胡佛。
你能问检察官和法官,谁是老大吗
所以说不能这么比。
中国的司法部和法院,检察院是什么样的关系
还有监察部又是做什么的
谢谢
司法的特点:1、中立性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
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
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
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
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
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2、独立性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
马克思早就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
”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
美国作为“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
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
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
内部独立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指导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维持审级独立。
因此上级法院不能在下级法院没有审结其所管辖的案件时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进行干预,除非有法律适用方面的新问题出现,下级法院逐级呈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请示案件的批复就成为了新的司法解释。
美国法院则是绝对禁止上级法院在任何时候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时,上级法院才能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做出改判或维持的决定。
3、统一性 统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涵,其一是司法权由法定机关统一行使,其他机关不能分享;其二是用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统一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尺度。
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两国之间没有司法理念上的差别。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具体地规定对某一法律概念的理解和实施标准,比如刑法上涉嫌犯罪数额的“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等概念,就需要用司法解释统一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
美国作为案例法国家,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类似案件的审判做出指导,以求各地法院的裁判尺度的统一。
在司法权的统一性保障方面两国共同面临的大敌是地方保护主义。
不过美国在当初制宪时就预见到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干预的可能性,因而在设计管辖权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跨州之间的案件不能由原被告所在州的任何一方州法院管辖,而是交由联邦法院管辖。
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主义。
从世贸组织的主要成员方的司法实践来看,入世以后,他们都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案件实行了专门管辖或集中管辖制度,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法国的商事法庭也从普通法院中独立出来,英国伦敦的高级商事法院则专门受理国际商事和海商案件。
因此,从2002年3月1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决定对涉外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即只有省会城市、少数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实行国际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它不仅有利于遏止地方保护主义,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而且有利于集中优秀的审判力量专业化审理国际商事案件,提高审判质量,还有利于这些审判员的集中培训和提高。
最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并全面履行作为成员方所承担世贸组织的义务。
当然,由于实行集中管辖后,受理国际商事案件的法院数量会受到限制,边远地区的涉外商事案件还要跑到省会城市或其他大城市去审理,因此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方面的不便。
但是,我国和其他国家国际贸易仲裁机构的实践表明,在可能遇到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当事人宁愿远涉万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
由此可见,只要能保证公正的裁判结果,当事人是不会计较路途遥远的。
更何况一次性地公平解决纠纷给当事人带来的是时间上的节约和免除不断上诉、申诉的困苦呢
在去年两会期间,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很好的提案、议案和建议,其中最有分量的之一是关于设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建议。
该建议提出,应该在东北、华北、中南、华南、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七个跨区域民商事法院,专门审理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民商事纠纷,另成立两个高级民商事法院审理上述七个跨区域法院的二审案件。
如果这一提案得以实施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权行使不统一的问题。
4、专业性 专业性作为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特点在全世界所有国家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尤其如此。
美国法院的法官不仅都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训练,而且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初审法院的法官大都是从优秀的律师中产生,上级法院的法官也要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从而保证了法官队伍的高度专业性。
但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我国,这一特点几乎完全被忽略。
因为当时法院的职能主要是办理刑事案件,凭经验办案足矣,民事案件大都仅涉及婚姻家庭问题,基本上没有商事案件,也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
即使到了市场经济时期,民商事、行政案件已占法院工作量的90%,计划经济时期的影响仍然存在,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当法官的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比较普遍,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没有一个正规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
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学教育因“文化大革命”中断了十多年,分配到法院工作的正规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很少,很难支撑起法院对法学专业人才的需求。
现在法院受理的股票和期货案件、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当法官是有危险的。
现代社会里,法官掌握着法律赋予的生杀予夺大权,法官的专业性要求不会比医院低。
医院的医生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医疗人员,让未经过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当外科医生,我看谁也不敢拿性命去开玩笑。
随着我国法官队伍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的加强,法官非职业化的现象正在改变。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高级法官和大法官中的法学博士生导师就有了5~6位,已取得博士学位的法官有50人左右,已取得硕士学位的有160多人。
5、公开性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在这一点上中美两国也没有司法理念上的不同,但做法上有区别。
美国在审判程序中通过陪审团制度来提高司法权行使的透明度和人民大众的参与性,陪审团的成员都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的公民登记册中任意选任,不过陪审团只能对法庭审理的有关事实做出裁定,比如对刑事被告是否有罪做出裁判,而由法官对适用法律和具体量刑做出裁判。
我国则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
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监督方面,两国的人民大众、法学专家和新闻媒体都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如我国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等各种新闻媒体栏目展开大量的司法评论,在进行法制宣传的同时,也吸引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工作的关注与监督。
但不同的是,美国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很高,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很强,因而新闻媒体对司法判决的尊崇率也很高,很少对终审后生效的裁判结果做负面评论。
在公开审判方面,两国的差别也不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与案件有关和无关的民众都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法庭旁听。
但美国的法庭不允许电视现场直播,仅有的一次现场直播辛普森涉嫌杀妻案也遭到了各界的强烈批评,认为现场直播会影响法官的公正判决。
但是,两国的法官都认为,公开性可以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阳光下的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这一点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民主价值。
6、权威性 权威性作为两国司法权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其前面几个特点所决定的。
这就是说,司法权的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和公开性决定了它必然具有权威性。
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施行者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者更需要权威。
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司法权威显得尤为突出。
当年美国总统选举出现僵局时,最后还是靠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定乾坤。
与美国的司法权威相比,我国的司法权威还面临着许多挑战。
从审判机关内部来看,对司法权威挑战最大的是法官队伍的素质,即司法权的专业性有待提高。
从司法权行使的外部环境来看,司法权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还需要更有效的保障。
关于美国司法权的问题
错了……美国总统提名并终身任职的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每个总统可以在上任时任命一个首席大法官,也可以不提名,沿用之前的。
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终身任职,总是差不多有十几个。
联邦最高法院不是美国的终审机构,也就是不具备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那样的终审权。
美国的最高终审机构是联邦巡回法院,它是由各州法院组成的,和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关系。
联邦最高法院不能审理刑事和民事的任何实际案件,只能解释宪法,判定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违宪。
而每个违宪裁定,都需要多数票通过。
这权利很大,但都不接触实际事务,没有贪污的基础。
另外,终身任职,是说没有任期,不是说不可罢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