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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 名言

时间:2019-08-03 06:16

关于守住心灵的契约的事例及名言,不要百度来的

,温良恭俭让仁:仁爱。

中国古代一种含义极广的道德范畴。

指人与人之间要相互亲爱,同情友爱,仁慈,仁厚,为人要有良心,为人要忠诚老实,善待他人,要做正确的事等;“已所不欲,勿施于人” 就是“仁”的具体体现;成语有仁人义士,仁义之师,不仁不义等。

义:忠义。

中国古代一种含义极广的道德范畴。

指公正、合理而应当做的;公正合宜的道理或举动;注重要与身边的人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义者,宜也,则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因人制宜之意也;所当做就做,不该做就不做;成语有无情无义,忘恩负义等。

礼:礼和。

是一个人为人处事的根本,也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标准;原指中国古代的等级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后发展成为由风俗习惯形成或人为规定的礼仪;指个人在待人接物时所表现出来的(如恭敬、和顺、谦让等);曰:“不学礼,无以立。

”  又曰:“君子之行礼也,不可不慎也,众之纪也,纪散而众乱。

” ;人们常说的懂礼貌,知礼节就是这个“礼”;成语有礼贤下士,以礼待人等。

智:睿智。

智者,知也,无所不知也;明白是非、曲直;知道了解日常的东西也;通俗说,把平时生活中的东西琢磨透了,就叫智;就是要人们努力的学习知识,提高文化,做个有智慧的人;观一叶而知秋,此为智也;成语有大智大勇,智勇双全等。

信:诚信。

做人要诚实;人言不爽,方为有信;诚心之意,以诚居心,必然诚实;处世端正,不诳妄,不欺诈者,是为信也;有诚信是人与人之间互相信任的基础,也是西方所说的契约精神,讲信用;成语有言而无信,言而有信,背信弃义等。

温良恭俭让是指:温和、善良、恭敬、节俭、忍让这五种美德,是古代人们待人接物的准则,是中国传统文化所提倡的。

关于契约精神

中国传统的“诚信”和西方的“契约精神”有何区别

本文试进行简单论述。

  1、诚信与契约精神的概念   a) 诚信   传统中,“信”是“五常”之一,其含义是诚实不欺。

孔子和孟子都将“信”作为朋友相交的重要原则,强调“朋友信之”、“朋友有信”。

  不过儒家的“信”是相对不太重要的德性。

在“四教”、“五教”和“五常”中,“信”均列末位,而且,儒家的“信”只局限于亲缘与准亲缘(即“熟人”)之间,圈子很小。

  b) 契约精神   “契约”一词的基本意思是交易。

契约的主要特征是自由: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和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

  契约精神不仅仅表现在遵守合同;契约精神其实是对规则的无条件尊重和敬畏,就是对职责尽职尽力,对承诺绝对兑现,对规则严格遵守。

  2、诚信与契约精神的比较   契约精神与诚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约束力量、对主体的要求和表现形式。

  c) 约束力量:良知VS外在权威   诚信是一种德性修养,讲究的是自律和良知。

对“圣贤”来说,自律与良知是够了。

但圣贤毕竟少,当人的自律和良知不够时又当如何

作为伦理道德,诚信能求助的外部力量只有舆论。

  《论语》中有个故事,说到宰我觉得守孝三年太久,只需一年即可。

孔子于是反问:“你只守孝一年是否心安

”宰我答:“心安”。

孔子只能生气地说:“你心安就去做吧,但君子绝对不会这么做!”等宰我走了以后,孔子感叹说:“宰我这人真是不仁不义

”   “孝”与“忠”乃最基本的传统道德,即便如此,孔子对“不孝”的宰我也无可奈何,可见舆论只是一种软性力量,若违反道德的人不在乎,舆论就无法起作用。

  契约精神则非常强调外在权威。

当今西方“契约精神”的理论源头有二:基督教的契约神学和人文主义的社会契约论。

两者的出发点虽不同,但都强调契约的神圣性,也即契约的外在权威。

  对基督教来说,契约神圣不可侵犯,因圣经本身就是神与人之间的契约,神是最高的外在权威。

因此,无论是神人之间的契约,或人与人之间的契约,人都须遵守。

因此基督教文化圈的国家和地区大都具备深厚的契约精神。

  启蒙运动后,卢梭等人提出了“社会契约论”。

该理论认为,社会秩序乃一项神圣权利,而社会秩序来源于共同的约定,具体做法就是每个人放弃部分天然自由和权力,转让给“主权者”,主导社会秩序。

这种思想虽摆脱了神学的影响,但仍然强调契约的外在权威,只不过外在权威由神变成了进行共同约定的人。

  西方的契约精神还具备非常强的法制形式。

因此,契约精神不止有宗教和伦理道德作为约束力量,还有现实的法律进行约束。

  d) 对主体要求:单纯义务VS权责利的平衡   诚信是一种道德品质,是对人的伦理要求,因此诚信是单方面的义务。

  契约的存在则必须有两方以上的主体,否则达不成共同的约定。

在这种共同约定中,双方的意见必须一致,且契约需明确双方的权力、责任和利益。

因为在圣经中,即便神与人签订的盟约,也须明确规定神的责任,因此人与人之间的契约也当如此。

  权责利的平衡还意味着进入契约的各方可以讨价还价。

圣经中就有好几个人跟神讨价还价。

受这些先例的影响,西方国家国会议员经常吵得不可开交,西方人签合同前也经常反复谈判,但协议一旦签署,就须严格执行。

  契约达成之日,就是忠实践行诺言之始;享受权利的同时,严格履行义务;收获利益的同时,就要承担风险。

这就是契约精神体现出来的权责利的平衡。

  e) 表现形式:差等对待VS平等对待   传统语境下的诚信是有差等的,具体来说就是对亲缘与准亲缘需要诚信,而对其他人则无须诚信。

而且,诚信排在“仁”和“义”的后面,所以当诚信和“仁”、“义”冲突时,被牺牲掉的往往是诚信。

  《三国演义》中的诸葛亮就是一个典型:以“忠”著称,却常常背“信”。

如赤壁之战后,周瑜问刘备是否会攻取南郡,刘备按诸葛亮的吩咐,骗周瑜说不会。

周瑜便与刘备立字为证。

接下来周瑜与南郡守将曹仁开战,双方皆伤亡惨重。

刘备和诸葛亮于是趁双方都无暇他顾时攻下南郡,把周瑜气得金疮迸裂。

  很奇怪,诸葛亮一方面随意撕毁与吴国签订的协议,另一方面却将“连吴抗曹”作为蜀国的基本战略,期望吴国绝对遵守协议。

这可能吗

但诸葛亮却认为可能。

  与中国传统文化相反的,契约精神把“信”作为最基本的道德义务,并且把全社会的所有人都囊括进来,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和平等性。

  在圣经中有个故事,说到以色列人进攻迦南时,迦南有个叫基遍的民族,害怕被以色列人消灭,便希望与以色列人结盟。

但神不允许以色列人与任何迦南人结盟。

基遍人于是骗以色列人说自己是遥远边界上的一个民族,以色列人信以为真,便签了盟约。

随后,以色列人发现被骗,但即便如此,他们也无法毁约。

这就是基督教文化强调的契约精神:即使对敌人,也要遵守规则;即便是神,也要遵守契约。

  为什么要对敌人遵守规则

规则既有约束性,也有保护作用。

诸葛亮随意撕毁协议的结果是吴国不再信任蜀国,蜀国失去一位盟友。

而吴国也深受其害。

这就是不守规则的结果:破坏了整个生存环境,对谁都没有好处。

  契约精神尊重规则,这是一种对自己、对他人负责的态度。

长远来说,这有助于创造出更好的环境,最终与合作者和竞争者达成共赢。

  3、结语   契约精神实际上可以看作是诚信的进化:遵守承诺的同时,尊重社会规则;保护自我合法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的利益。

可见,市场经济中,契约精神更符合社会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传统的诚信观已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塑造契约精神正逢其时~

经典的名人名言

1、你的同学对善意的批评不以人然的时你会说...........良药利于病,忠言利于行(名人名言)2、考试取得好成绩时,你会提醒自己...........虚心使人进步,骄傲使人落后(名人名言)3、快毕业了,你给同学的离别赠言是.............莫道前路无知己,天下谁人不识君4、做事要注重实践,因为...........实践出真知(名人名言)

什么是罗马法的基本精神

-、从意志本位到规律本位 自市场经济理论提出后,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市场经济的法律应当首先体现市场经济的规律,而不只是体现立 法者的意志。

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来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会不利于市场经济 的发展。

过去我们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表现,在经济领域中造成了违背经济规律的恶果,足以引起教训。

还市场经济法律以其客观自身规律的本性,这是市场经济法律的第一要义。

而把法律看作是客观自身规律表 现的观念,就体现了罗马法中自然法的精神。

彼德罗·彭梵得(Pietro Bonfante)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Istituzioni di Dritto Romano)中说: “自然法是指‘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而市民法却是‘至少部分表现为立法者的任意创制的 法。

’法是意识和社会需要的产物,它本应总是同它们相符合。

许多规范和法律制度准确地符合其目的并同 它相溶合,因为它们只不过是这一目的的法律确认;但是,也有许多规范和制度并不如此,或者是因为它们 已陈旧过时,或者是因为立法者所掌握的手段不完善。

前一类规范由于立法者未施加任何主动作用,因而确 实像是自然的产物,并且被称为自然法;而第二种规范则为市民法。

前者同‘正义’和‘公正’永远相符合 ;后者则并非总是这样。

” *1这段话对我们很有启示。

中国今天许多的市场经济法律虽然不能说完全类似彭 梵得所说的“立法者未施加任何主动作用”的法律规范,但却完全可以说是体现了以反映客观规律为主。

它 和另一类主要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是有所不同的。

法应当体现主观性,还是客观性,还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结合

在市场经济观念提出之前,中国法学界大多 认为法的主观性是绝对的,忽略了或者说不必论及它的客观性。

从英文来看Law,既包含法律,又包含自然规 律的意思;俄文中的закон也是同时包含法律和规律两个意思;中文的“法律”与“规律”同时包含了 “律”这一汉字,这不能说仅仅是一种巧合。

至少可以认为作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与客观规律不能截然分 开,法律精神就其实质来看就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但在不同领域中,它所体现的客观性——社会经济 规律性是有所不同的。

过去人们常常认为,自然法在罗马法中只指人和动物之间共同性质的一些法则,即“万物本性”。

例如在所 有权关系中的先占原则,在男女关系中的自然婚姻等,但是,实际上“有很多贸易性制度如让渡、买卖等等 也被罗马人称为自然法制度,而它们依然是人类所独有的。

”*2 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 是一部极具海商惯例共性的法律。

罗马皇帝曾有句名言:“朕诚为陆上之主,但海法乃海上之王。

”可见, 皇帝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制定一部统率臣民的法律,但他却不能任意制定一部海商法。

海商法体现的是各国 人民海商贸易惯例及客观法精神,不是哪位皇帝制定出来的。

自然法和万民法有许多相同之处,甚至不少罗马法学家视万民法与自然法为同一概念。

万民法和自然法必然 要包括世界各民族法律中共同的东西。

古罗马流行的观念是:他们的法律制度由两种元素组成,一半受其特 有的法律支配,一半受人类共同的法律支配。

这对我们今天也有很大启示。

市场经济的法律是超越一个国家 界限的,市场已经不是一个民族所能局限的,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期货交易法等。

这些法律所体现 的自然法精神就是各国这类法律之间的共同规律性。

我们必须研究市场经济规律规范中哪些是各国法律共同 性的东西,哪些是中国所特有的东西。

我们也必须肯定,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主导方面应是共同性的东西, 亦即客观规律性东西。

体现规律性的法律规范是具有长期、稳定性的,而单纯体现立法者意志的法律规范则往往是极易变动的,通 常是随着立法者的改变或立法者意志的改变而改变。

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既然是自然(社会)现象的法律表现 ,所以它应是不可轻易变动的。

当然,从市场交换和交易的法律来看,不可能有万古不变的规则,那种“绝 对性”是从自然法的精神来分析,并不代表客观现实。

但我们过去法律规范变化过于频繁的现象不能不引起 注意。

试问,市场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买卖关系的一些基本规范从罗马法到今天的两千多年中 又有哪些根本突破呢

我们过去曾经突破了,不是又要改过来吗

所以,今天要制订一部统一的、包括各种 具体合同规范的合同法,也必须体现这种长期稳定的规律性东西。

法的权威性来自它的稳定性。

只有反映客观规律性的东西才是正确的。

罗马法著名学者保罗给自然法下的定义是“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 西”*3, 就是这个意思。

市场经济法律中违背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准则绝不可能是正确,绝不能代表正义, 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必然要碰壁。

市场经济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新的观念: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

二、从国家到社会 长期以来我们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政府和绝对计划经济机制下形成了一种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 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

这样就把社会看作是国家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 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

强大的、无孔不久的国家干预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

只 承认公法的存在和不承认私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本位观念。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法。

严格说来,罗马公法中“公”是“一个介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概念”。

*4 那 时候的公法范围也只是“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5 所以,罗马法只是提出了公 法和私法的划分,但对于公法、私法存在的客观基础还缺乏深入的分析,因为那时国家和社会的分离还不深 刻、不明显。

罗马是一个强大的国家,而市民社会却还未能充分发展。

Civitas一词在中文是多义的,它同时 含有国家、城邦、民族、社会的意思。

在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还难以有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严格划分。

但是,有的学者在分析罗马社会时曾说过:罗马属于市民社会,而古日耳曼则未经历市民社会。

可以这样理 解:古日耳曼当时作为蛮族部落经济,不是靠交换,而是靠战争,直接借助国家机器。

而罗马社会则充分借 助于商品交换这种手段,不是直接借助于国家机器。

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罗马社会是最早形成的市民社 会,而后来的资本主义社会则是发达的市民社会。

在今天的中国,当市场经济已经作为肯定的经济模式和目 标提出来之后,一些法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就严肃认真地开始中国市民社会的研究。

法学界提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划分的目的是要论证私法存在的基础是市民社会,而不是私有制;公法存在 的基础是政治国家,而不是公有制。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家都认为,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 和“私法”之分。

甚至有些学者主张,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一切法律都属于“公法”范围。

应该说, 公法和私法是相对应而存在的。

“私法”既然已经消灭了,哪里还有什么单独存在的“公法”呢

作为社会 主义国家否定公法、私法划分的重要根据是法学界普遍引用的列宁关于不承认任何“私法”的论述。

经过仔 细分析研究,列宁原话中即指可以承认私营经济,但不承认有任何私营经济关系可以不受国家法律的干预。

显然这里谈的不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问题。

所以1987年新出版的《列宁全集》中文译本已将原来的“私法” 一词改为“私的”二字。

不可否认,在今天再讨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仅为时过晚,似乎它的局限性也更明显了。

但在今天的中国 重谈这一主题仍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因为四十年来我们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 学领域,而且也因为中国四千年来有明文记载的历史中始终是以刑法为本,根本不存在什么私法精神。

我们 要发扬私法精神就是要补足历史所缺的这一页。

罗马法精神就是私法精神,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也可以 说是恢复和发扬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私法精神。

中国正在积极创立现代企业制度,而作为现代企业基本形式的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自治企业”。

不赋 予企业真正独立法人地位,不摆脱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和控制,不改变从属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位,就 没有现代企业可言

市场经济必须以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为它的三块法律基石。

公权主要体现在权力,而私权主要体现为权利。

我们要论证公法的基础是政治国家,也就是说公权的来源是 政治国家的权力,我们要论证私法的基础是市民社会,无非要说明私权的基础是平等市民。

从这个意义上可 以绝对地说,私法是建构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

要承认私法的存在必须承认私法领域中权利是核心,权利是 目的,权利是动力。

义务只能具有依从地位。

任何私法中义务的履行都是为了实现其权利。

而权利总是与其 主体一人(自然人、法人)分不开的。

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主体。

权利本位也就是人本位, 主体本位。

在人法、物法、债法的分类中绝不应忽视人法的基础地位。

在市场经济中主体形态的多样化更使 我们认识到:不赋予市场经济主体以应有的资格和地位,其它法律的作用就会黯然失色。

公法和私法的溶合全面地讲应该包含两个内容:一方面,国家干预的面越来越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 领域已经不存在了。

经济法、社会法的出现恰恰是这种溶合的典型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说是私法公法化了。

另一方面,私法精神不断地向公法渗透。

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

从 这一意义上又可以说是公法私法化了。

我们不能只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

所以,罗马私法精神的复兴也包括 它在公法领域所体现的精神。

三、从身份到契约 梅因在他的名著《古代法》中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是对从古代法到现代法发展过程的高度抽象概括。

其 实,更准确些说,罗马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也是一部“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史。

梅因在这部著作中还写道: “罗马自然法和市民法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贡献就在于把个人从 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

” *6罗马法的发展历中就是不断地以个人本位代替古代家族本位的历史,摆脱 家族权威的束缚而树立个人权利、走向权利平等的历史。

罗马社会是一个奴隶社会,本来是权利最不平等, 但却产生了最能体现权利平等精神的私法来,其原因在于它的双重性:契约法是自由民之间的平等交易,而 以家父权为核心的家族法则充满了不平等。

体现自然法精神的万民法则不受家父权这种家族制度的约束,罗 马法中市民法与万民法溶合的过程,也就是市民法的家庭本位让位于个人本位的过程。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 以说,罗马法自身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如果说罗马自然法对人类文明所作最大贡献就在于“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的话,那么我们 今天也可以说,罗马法精神恢复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把人(包括个人、法人)从身份地位的不平等中解放出 来。

这依然是“从身份到契约”的重演。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者和企业的先天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同所 有制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调整,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和社会负担,这无异于新 的“身份”和“等级”。

市场经济立法应当体现“身份”平等的精神,“身份平等”就是真正的契约精神。

众所周知,罗马法对公法和私法规范的性质有著名的论述:“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协议而变更”,而 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规范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

提倡私法精神就是要在中国调整市 场经济的法律中,特别是在契约法律中规定一定数量的任意性规范。

在计划经济机制下,契约的订立以及其 内容均属于公法和强制性规范范围。

如果契约法规定的越详尽并且都属于强制性规范,那么就无异于国家在 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其效果恰恰是走向反面。

因此,我们正在制订的统一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精神就是要恢复 任意性规范的一定地位。

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第6章“船舶租用合同”的“一般规定”中明确指出“本章 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这是 中国契约法中首次以鲜明的任意性规范形式表示出来的条款,因此具有重要意义。

罗马法有关严格诉讼和善意诉讼的区别正是在契约法和任意性规范基础上产生的。

相当多的契约,尤其是诺 成契约属于善意诉讼。

在发生这些契约纠纷时,不仅凭契约条款,而且还要按善意(诚实)的原则进行给付 ,因此,审判员可以不拘泥于契约条款的文字,他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而有些契约属于严正诉讼,在 发生纠纷时,债务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条款进行给付,审判员也只能严格按契约的约定文字进行判决,他 没有“自由裁量权”。

这个问题在中国市场经济的今天也仍有现实意义。

过去相当长时间内对于契约纠纷,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大,常常不顾协议约定由法官以公平合理为理由而加以改变。

今天又有一些法官以严格 的执行契约条款为理由,对这些条款中不合理的部分也不敢加以改变。

因此,如何把罗马法中解决契约纠纷 的两种不同原则在中国司法中加以体现,具有现实意义。

四、从经验到理性 罗马法是法典化的体系,为后世法典编纂的楷模,罗马法的法典编纂及其理论体系是以高度的理性思维为其 基础的。

马克思在他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说;“罗马人是独立自主的私有财产的唯理论者。

”“ 其实是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的权利,抽象人格权利。

”“罗马人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 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

”罗马人对私法的贡献就在于他们对私法权利的高度抽象和理论思想 。

无论古今中外,立法者都要有两个立足点:一个是立足于社会实际,一个是立足于理性抽象。

偏废、忽略哪 一个方面都不行。

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针对解决现实社会问题而写的,因此它不能脱离实际;另一方面,每 一个法律条文又都是行为规范的高度的理性概括的结晶。

罗马法精神中的理性主义首先表现为法典化。

法典自身就是高度理性的体现。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继 承和发扬了这一精神。

中国是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社会制度的不同虽然构成了法典化的形式和内容的一些独 特之处,但不能否认中国自重视立法的作用以来,其轨迹是沿着法典化的道路前进的。

立法是以经验为先导 ,还是以理性为先导,在中国并不是一个已经完全解决了的问题。

“只有经验充足之后才能立法”“立法不 能超前”,曾经是不少人振振有词的立法指导思想。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能按厂长 负责制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无法写入被后来公司法所证明甚为必要的法人机关;只能写进笼统的抵押权 ,而无法写入被今天起草证明甚为必要的抵押权和质权的分离。

其实,我们有理性主义作指导的话,完全可 以不必有稍后不久的立法便突破《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正常作法。

中国民法的法典化走过了崎岖的道路,50年代和60年代两次法典化立法尝试都以无结果而告终。

80年代初开 始的第三次起草工作也只能以一个“通则”的颁布而结束。

是不是中国现今社会根本不存在制定一部完整法 典的可能性呢

当然不是。

中国立法者高度重视立法的计划性,制定了八届人大5年(1993年~1998年)任期 内拟通过的152项法律名单。

其中有一些是重要的民事单行立法,如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经纪人法、合 伙企业法等。

可以说,立法计划是立法理性主义的体现,但并不是主要的表现。

更重要的是,立法内在体系 化的思考和设计。

缺乏立法完整体系的基础,仍然没有摆脱立法中的“摸着石头过河”或“成熟一个制定一 个”的旧思路。

可见,从经验走向理性,仍是摆在中国立法,尤其是民事立法面前的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还表现为法律制度的高度抽象概括,而没有抽象概括就没有理论。

罗马法中的债的制度 、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就是这种高度抽象概括的表现。

罗马法所创造的一些制度历经二千余年依然颠扑不 破,只能说明它是建筑在极为坚实的理论基石上的。

中国现今立法的一个问题是: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而作 出规定,有时不到十年就失去了意义,这虽然和社会经济的变化剧烈有关,但不能不认为也和立法缺乏深层 次的理论研有关。

“重实践、轻理论”是立法的一个深层病害。

我们应该从罗马法的理性精神及其成就中得 到一些启示。

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还表现为重视法学家的作用。

在罗马法发展的历史中,它的最辉煌的阶段恰恰是著名法 学家辈出的阶段,也是他们在法律舞台大显身手的阶段。

罗马法衰亡的过程也同时就是罗马法学衰亡的过程 。

在罗马鼎盛时期,法学家就是皇帝立法文件的起草者,从奥古斯都大帝开始,赋予某些著名法学家以“法 律解答权”。

曾经宣布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具有法律效力。

五大法学家对同一问题意见不一致时,以多 数意见为准;如不同意见双方人数相等,则以帕比尼安(Papinianus)的意见为准,如果帕比尼安未发表意 见时,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帝国后期罗马法学家的主要活动仅限于举办法学教育和整理编纂法典工作。

可以得出结论说,罗马法中的理性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和取决于罗马法学家的努力。

中国立法中理性主义的增强也是和法学家更多地参与立法活动分不开的。

有些法律是委托法学家起草的,其 他则是反复听取法学家的意见。

当然,法学家也有他们的局限性。

像罗马法那样甚至可以把著名法学家的著 作视为法律依据,在今天的法制社会中是不可仿效的,但在中国的政治和立法活动中,法学家的地位仍是一 个需待解决的问题。

没有法学家的地位和作用的提高,就不能真正实现立法从经验到理性的迅速转换过程。

关于珍惜朋友的名言名句

人生贵相知,何必金与钱   ----唐代李白《赠友人》诗之二 友谊是一种温静与沉着的爱,为理智所引导,习惯所结成,从长久的认识与共同的契合而产生,没有嫉妒,也没有恐惧。

——荷 麦 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从来不是一种机会。

——纪伯伦 真友谊象磷火——在你周围最黑暗的时刻显得最亮。

——D.M. 真正的友情,是一株成长缓慢的植物。

——华盛顿 挚友如异体同心。

——亚里士多德 世间最美好的东西,莫过于有几个头脑和心地都很正直的严正的朋友。

——爱因斯坦 和你一同笑过的人,你可能把他忘掉;但是和你一同哭过的人,你却永远不忘。

——纪伯伦 对众人一视同仁,对少数人推心置腹,对任何人不要亏负。

——莎士比亚 在各种孤独中间,人最怕精神上的孤独。

——巴尔扎克 单独一个人可能灭亡的地方,两个人在一起可能得救。

——巴尔扎克 相识与友谊的关系恰似调情之于恋爱——兴奋,但却又不满足。

——亚历克·沃 友谊是灵魂的结合,这个结合是可以离异的,这是两个敏感,正直的人之间心照不宣的契约。

——伏尔泰 只有对于朋友,你才可以尽情倾诉你的忧愁与欢乐,恐惧与希望,猜疑与欢慰。

——培根 没有比无知的朋友更危险的了。

还是有聪明的敌人为好。

——拉封丹 柔和的态度对于一颗被人轻蔑的心的确是很大的安慰。

——罗曼·罗兰 朋友间有误会应当坦率地交换看法,不可背地诽谤;有过失应当面规劝之,在背后则应赞扬他的优点 。

——贝原益轩 帮助朋友,以保持友谊;宽恕敌人,为争取感化。

——富兰克林 人们结成友谊的原因很多,有出于自然的,也有出于契约的,有出于自身利益的,也有出于共同志趣的。

——杰·泰勒

法律名言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康德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  紧急时无法律(紧急避险)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罗马法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里亚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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