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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格言

时间:2015-03-13 11:05

赞美法官的句子

在善与恶、正与邪的较量中,你总是站成一个精确的坐标,捍卫着人间正道,留住了世间温情,在这份安宁这份温馨中,有你的梦境你的追求,有你付出的每一份热忱,每一滴血汗,把绿色奉献给大地,把白鸽奉献给和平,把法律奉献给人间。

小时候,或许是在妈妈的教诲中,或许是在校园的玩伴里,或许是在电视屏幕上,总之,不知道是什么样的原因,让我对法官产生了圣洁而神圣的向往,走进法院,当上法官成了我的夙愿。

2002年,我沐浴着阳光,怀着儿时的梦想,非常荣幸地迈进了我向往已久的殿堂。

几年来,我和这个殿堂里的人们朝夕相处,耳濡目染,从此更深刻的领悟了法官这两个字的丰富内涵。

一本本卷宗,诉说着多少人生的不幸;一桩桩罪恶,展现了多少家庭的灾难。

这一页页灰色的小说,他们阅读地并不轻松,而是常伴着愤恨、惋惜和感叹;一份份血与泪的控诉,更让他们心灵震颤、备受煎熬。

刑事审判不仅是一项艰辛的工作,它还是一种经久痛苦的体验,他们阅卷、记录、送达、讯问、开庭、评议、汇报、制判;找检察、跑公安、下通知、提人犯;案案要开庭,件件均下判,一年到头忙不歇,周而复始无间断。

他们这样拼命的忙到底图什么呢

我想,一张张笑脸,一声声赞誉,一面面锦旗是对他们最好的回报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刘峰律师的名言有哪些

看他的文章篇篇精彩,名言肯定很多。

求其身边人赐一些。

谢谢。

“没有任何一个谎言,可以永远长存。

”“真理在绝大多数时间都是被埋藏的,而闪烁的常常是谬误。

”“人,至少得有一个方面是纯粹的。

”“一个无大道之心的人,往往始于无有,而终于虚幻。

大道,是信念的彼岸。

”“我们的目的,不是为了引起对峙,而是为了实现正义。

”“张开嘴,正义会替你说话。

”“主张理性并非意味着不会受到非理性袭击,而是甘愿受到非理性伤害,也不会还之于非理性。

”“宁愿以理性而失败,也不愿以非理性而取胜。

”“改变一个人,远比战胜一个人更属于成功。

”“今天的中国人犯了一种病,病的名称很长,叫做'相信世界上的人若非砧板,便是铁锤'。

”“谁违背法律,漠视正义,谁必将为此付出代价。

”“当别人在试图为他人立法的同时,我们在为自己立法。

”“真正的大道,永远路途漫漫,荆棘密布。

稍有不慎,便是绝处。

”“人类的前进其实就如夜行,而照亮我们前进之路的,就是那些斑斑点点的理性之光。

”“一个再不良善的社会,也绝不可能长期忍受一个只有批判而没有建树的行为。

”“在一个没有理性的法庭上,再荒唐的指控也能成立。

”“态度会说话。

”“坚守是伟大的,而死磕是轻佻的。

坚守是默默的,而死磕是彰显的。

坚守是品质,而死磕是标签。

坚守永远是建设性的,而死磕往往是破坏性的。

”“中国律师应该从理想主义回归到理性主义。

”“斗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斗的目的是为了不斗。

”“中国律师界作为最善于理解理性规则,最富于拥有理性意识,最应该具备理性品质的一群,摆好身姿,定好神态,量好坐标,践行和推动职业化,将是唯一正确的路。

”“每一个案件都是不同的,而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做法。

”“自信不是凭空而生。

更不是一种所谓的心理暗示,而是一种人格充实和扎实。

”“沟通,对一个案件的解决,就好比大禹治水,缓和了洪水与堤坝的敌对关系,消除对峙,走向平衡。

而彼此尊重,正是生成它的原始基因。

”“最普通的辩护,是总想着挑剔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最庸常的辩护,是总一厢情愿地想着挑剔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

而只有最好的辩护,才总会基于己方的充足与不足,有利与不利,以既定的目的,去想着帮助检察官的起诉和法官的审判。

”“谁都得在明天为今天的行为买单。

”“这是一个没有君子的世界。

不必勉强,不用在意。

珍惜该珍惜的,冷视该冷视的。

”“规则意向和开创意识,是很多著名刑辩律师的珍贵内质。

无意称雄争霸,有意争先称胜;深知创造世界之大,自安一隅之踞,却又尽心尽力,发挥自我。

”“我在法庭上的种种表现,与其说是我的辩护方式,不如说是我在辩护中的人生方式。

”“法庭表现,是一个律师在法庭上面向典型的孤立创造。

它是一个实现说服力的过程。

”“去做一般律师不做的,别去做一般律师都在做的

””要想成为一名出色的律师,首先要学会:把大事情当小事情看,把小事情当大事情看。

“”其实每个人都有功利意识,但当精神追逐和功利实际产生了矛盾,功利必须得让位,否则,功利便会挡了精神的道。

即便有所成,也难以大成。

““真正浩瀚的世界,只能是精神的世界,而在精神的世界里,没有多少寡众,只有对错是非。

”“这个国家必须是正义和自由的国度。

也因此,律师不可或缺。

更因此,律师不可构陷。

”“尽管律师的天性便是好斗,也要斗的其所,斗的理性,斗的规则,斗的平静,斗的能对自己交差,也能对对方交差。

那些与此相悖的律师,注定是无趣的,招人厌烦;也注定是无耻的,招人诅咒;还注定是无能的,招人摈弃。

”“就官司而言,不管是对律师还是当事人,输赢重要,但是理解输赢更重要。

”“中国律师,你选择了一个最光鲜的职业,同时也是一个最艰难的职业。

”“既然我是一名律师,我终归别无选择。

”“一个没有怜悯之心的法官,绝对是没有资格坐在审判席上的。

”“辩护和辩证,二者出于同一个辩字,也归于同一个辩字。

”......

关于法律的格言

1、法律是人类社会实践智慧的结晶,是为了维护人类正义道德和利益而制定的。

2、一个国家的法律,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稳定和繁荣,更是要保护全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3、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人类享受着充分的自由,而离开了法律范围的“自由”,最终是对自由的毁灭。

4、学法、普法、懂法,不但是对自身利益的一种保护,更是对大多数人和整个社会利益的一种贡献。

5、法律是公民行为的准绳,公民以准绳唯命,一旦脱离,何去

何从

何喜

何忧

难了

6、以法律为导向,用公仆的身份调解民众之事;用法律作依托,行公民之义务维护法律之神圣。

7、有力不在个子高,有理不在声音高,学法明理天下事,依法问题全能了。

8、法律与利益同在,依法与文明同行,在关键的时候都要想想应尽的义务。

9、法制保障了民主,法治促进了和谐,在非常时期更要维护群众的权利和利益。

10、法律赋予公民的是权利和义务;公民依附法律的是人格和尊严。

现代社会的刑事司法理念是什么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是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成果,是被中外长期司法实践证明了的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一系列理性观念。

它的内涵十分丰富,独立、平等、中立、透明、公正、高效、文明等都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本文侧重于仅就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文明司法以及刑罚轻刑化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科学内涵进行阐述,并就如何进一步树立和贯彻这些理念进行理性思考。

一、公正与效率的理念———“现代刑事司法的永恒主题”“公正与效率”意味着司法不仅要追求公正,而且要追求有效率的公正;诉讼不仅要讲求公正,而且要讲究效率。

它反映了司法的本质及特征,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内容。

只有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践这一永恒主题。

1.公正与效率理念是一个法制化的命题。

“公正”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其古老在于它是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的一个永恒命题;其常新在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和不同的文化圈对其有不同的理解。

其概念既有历史内涵又有现实意义,可谓见仁见智。

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之形状,并具极不相同的面貌。

”①而司法公正主要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公正。

它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

”②“效率”的概念也如此,被经济学、社会学和法学等广泛应用而又赋予不同的内涵。

它既有时间和速度的内涵,又有成本和效果的内涵。

而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观念的更新,司法领域已逐渐认识到法院讲的公正与社会上及传统观念中的公正内涵是不同的。

法院讲的公正就是“司法的公正”,这个公正是由法律来规范和调整的,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的,是以证据裁判为原则的,是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

而一般道德观念意义上的公正则不同,如通常说的“杀人偿命”就是一般道德观念上的公正。

但是就司法公正而言,当杀人这一事实进入诉讼程序以后,还要看案件事实,看犯罪情节,纯看定案的证据等等,总之要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

因此,不能认为,法院对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就是司法不公;相反,法院对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证据有问题的杀人者不判处死刑则恰恰体现了司法公正。

可见,我们讲的司法公正与德观观念中的公正有时也会存在很大的反差。

因此,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要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首先必须把什么是司法公正这一问题搞清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2.公正与效率理念是一个科学化的命题。

公正与效率理念的科学性在于它反映了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即法院必须奉行被动性,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来打官司,更不能“无案找案”甚至“无案造案”;同时,司法审判还奉行中立性原则,法院和法官相对诉讼双方,应该不偏不倚。

3.正确把握公正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公正是法律的首要价值。

刑事审判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严格执行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及无罪等原则,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就是首先应当确保公正。

效率理念则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以最短的诉讼时间实现诉讼目的。

公正与效率是辩证统一的。

没有公正,效率没有任何意义;没有效率,公正的价值也会大打折扣,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

由于刑事审判涉及可能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生命,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是第二位的。

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古人云:“。

”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是“鱼”而不是“熊掌”,故决不能用通过牺牲公正的方法来提高效率。

所以效率应当绝对服从并服务于公正。

如果只是片面地追求效率,案件的质量就很有可能得不到保证,最终还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进行纠错,这不仅有损公正,而且效率价值本身也得不到实现。

所以,“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

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

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

③同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必须强化效率意识,尽可能地提高审判效率。

在新世纪之初,着重提出司法效率问题是具有时代特征的,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之所以说它具有时代特征是因为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讲究高效率,人们追求的是高效率的司法;之所以说它符合世界潮流,是因为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提高司法效率。

因为面临大量的诉讼案件,提高效率是社会的需求。

所以,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

公正与效率是不可分割的。

没有公正,效率就失去意义;没有效率,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

二者必须协调发展,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

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同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而且要依法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已经批准我国加入,“”也已载入宪法。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我们必须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我们树立这一理念,就是一要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原则;二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三要做到严格执行审限,防止“两超”案件发生。

1.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原则。

“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

即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特别是应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辩护、举证、最后陈述、上诉等各项诉讼权利,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真正体现依法保障人权。

为充分体现依法保障人权,两高两部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其实质就是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进一步落实辩护制度,强化人权保障意识,促进司法公正。

3.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严格执行审理期限,严防“两超”案件发生。

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审结案件,才能确保刑罚产生预期的打击和威慑作用;同时,对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足够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终止诉讼程序,宣告被告人无罪。

这是法律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具体措施,也是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的必然要求。

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超期羁押被告人。

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必须切实解决超审限和超期羁押问题。

造成“两超”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思想上不重视的原因,有审限意识淡薄的原因,有防范机制不全的原因,但笔者认为立法上的不足也是造成“两超”现象的重要原因:一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审限非常短,一般案件的审限仅一个半月。

若扣除双休日,一般案件的实际工作日仅有23天;二是审判期限与羁押期限相联系,因此在审限内不能审结案件也就自然对被告人造成了超期羁押;三是无论案件的繁简,都实行一样的审限,很不科学。

上述因素造成的后果就是表面上看起来法院老是违法,总是出现超审限和超期羁押问题。

但深究原因,与立法不完善息息相关。

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诉法时应从立法层面对此加以解决:一是延长审理期限。

纵观,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审判期限,办理一个案件法官需要多长时间就可以用多长时间;大陆法系国家虽有审判期限,但它比我国的审限要长得多。

因此,我国的刑事审判期限应该有所延长。

二是建立除依法可能判处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外,以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强制措施制度。

三是将审理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并根据繁简分流的原则改革、完善审限制度。

四是建立刑事预审程序,严格案件交付审判的条件。

当然,在刑诉法没有修改之前,解决的办法就是进行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深化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而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理念———“过程和结果同样重要”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不仅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而且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的规定,这是公正司法的起码要求。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包括程序公正。

西方有句古老的格言,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刑事实体公正表现为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罪刑相适,罚当其罪。

而程序公正则表现为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

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观念将程序仅仅视为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工具,其自身的价值长期受到漠视。

实际上,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首要的和最基本的理念,程序不仅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保障,而且还具有自身独有的价值内涵,它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马克思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作过精辟论述,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的关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就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

”④这一论述非常清楚地说明,刑诉法和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说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方法和任务的统一。

从一定意义上讲,刑事程序法律的精神就在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突出注重人权保障。

从目前的现状看,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的规则,因此,“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辞证据,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落实保障人权和。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建立和完善规则的探索和研究。

四、独立审判和居中裁判的理念———“不唯书不唯上只唯法”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既是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又是人民法院的法律职责。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强化中立裁判意识,既重视控方的意见,又重视辩方的意见,保持不偏不倚,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居中裁判,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

为保证独立审判和居中裁判,对具体案件不能搞公、检、法“联合办案”,因为这不符合司法审判的中立性原则,也不利于公正司法;法院也不能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介入。

五、文明司法的理念———“形象公正同样重要”刑事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因此,刑事审判法官应当牢固树立文明司法的理念,无论是开庭审判、调查取证还是宣判、执行都要注意文明司法,在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形象公正。

由于刑事被告人具有特殊的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法官在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的情绪,都有可能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

因此要把形象公正作为转变审判作风、展示文明形象的重要内容,采取切实措施抓出实效。

要做到形象公正,要做到文明司法,首先在程序上必须公正,做到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做到依法保障人权和居中裁判。

其次,就是要坚决摈弃和杜绝司法活动中不文明的做法。

过去,有的地方通过捆绑、游街等形式,来营造“严打”声势,展示“严打”的威力,其做法已不适应历史进步和法治文明的要求,应当坚决摈弃和杜绝。

集中统一宣判、集中统一执行死刑等不文明做法,也要坚决废止。

六、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如何正确适用刑罚不仅是个严肃执法的问题,也是一个刑罚如何发挥作用的问题。

为此,必须树立正确的刑罚指导思想和科学进步的刑罚观,树立正确的刑罚价值取向。

1、树立正确的刑罚观必须高度重视量刑问题。

长期以来,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人认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在法定刑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特别是在“严打”中,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不论对象,一律从重判处,没有做到罚当其罪,这是错误的。

量刑是适用法律的重要方面,同样关系到案件的公正与否,量刑失当,该重而轻,该轻而重,或者同一类案件在不同地区量刑结果出现较大差异,甚至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作出差异较大的判决,都会削弱和降低刑罚的适用效果及功能。

只有严格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量刑,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效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2、树立正确的刑罚理念就是要逐步走轻刑化的道路。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曾指出的:“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回心转意。

”⑤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刑罚的轻刑化是一种必然。

产生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犯罪的增加决非判得不狠、不重。

严刑峻法固然有其威慑犯罪的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犯罪的发生。

长期实行重刑主义,必然会使刑罚的负面作用逐步积累起来,形成危及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如果处罚不当,尤其是轻罪重判,很容易使罪犯及其家属、亲友对国家、社会产生不满甚至仇视心理。

这些人集聚得越多,对国家和社会的威胁也越大。

所以我们必须从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高度,正确地运用刑罚这一手段。

首先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减少死刑,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也是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正在于此。

死刑问题,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

因为“迄今为止,人类设计的司法制度还不尽完善,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完美,无论标榜多么公正的法官,都可能会因为错误的证据、虚假的事实而作出错误的死刑判决。

”而死刑是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罚,一旦用错,将无法弥补和回转,因为人死不能复生。

曾指出:“凡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⑥在刑事审判中,我们一定要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把每一起死刑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判处死刑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

不能为了所谓“平民愤”就把可杀可不杀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案件,要注意宣传法律和刑事政策精神,引导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

其次,要依法充分适用管制、缓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罚。

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监禁性还是非监禁刑,都是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同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

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分子适用监禁刑甚至生命刑是必要的,而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有悔改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同样有利于贯彻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消除罪犯的对立情绪,增强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自觉性,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也有利于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会,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也有着长远的重要意义。

同时,还可以减轻监押负担,降低刑罚成本,合理分配有限的刑罚资源。

对此我们应及时更新观念,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或者确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特别是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罪犯,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充分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

有哪法律格言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古希腊】柏拉图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婚姻的结合要求夫妻双方都要忠实,忠实是一切权利中最神圣的权利。

——【法】卢梭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  紧急时无法律(紧急避险)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贝卡利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法谚  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英】边沁  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法律研究的目的是一种预测,即对公共权力通过法院的工具性的活动产生影响的预测。

——【美】(官)霍姆斯《普通法》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法谚  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  当事人给法官事实,法官给当事人法律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法律不强人所难  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  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

  任何人不因思想受处罚(Nemo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 Cogitationis poenamnemo patitur)。

——罗马法法谚  无犯意则无犯人(Non reu nisi mens sitrea)——英国法谚(即不能对不具有犯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意外事件、精神错乱、年幼无知等均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

——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

——英国法谚  法官不得因没有法律拒绝裁判。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使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

——贝卡里亚  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

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

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前,皆应被视为无辜。

  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ereo)。

  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

  素朴的绝对的正义感,往往却是证据法则最大的杀手。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林 肯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呆板的公平其实是最大的不公平。

——托马斯·福勒  一份不公平的合同也好过一场冗长的官司。

——德国谚语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美]爱德华·S·考文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

[意]贝卡里亚  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

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在我看来,失手杀人其罪尚小,混淆美丑、善恶、正义与不正义,欺世惑众,其罪大矣。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

[法]孟德斯鸠  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强森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法律显示了国家几个世纪以来发展的故事,它不能被视为仅仅是数学课本中的定律及推算方式。

  ——霍姆斯  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波斯纳  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布鲁纳  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

  ——庞德  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

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

  ——边沁  一项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里以恶行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

  ——拉德布鲁赫  无论何人,如为他人制定法律,应将同一法律应用于自己身上。

  ——阿奎那  真想解除一国的内忧应该依靠良好的立法,不能依靠偶然的机会。

  ——亚里士多德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在个人的案件中或是他所看到的案件中不能有疏忽,因此执法从来不能疏忽。

——马克·吐温  付给律师的费用不应据其在法庭上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据其辩护质量的优劣。

——克莱门凯  倘若要说服他人,首先就要想方设法使人听得进你所说的话。

——昆体利安  言论自由是一切权利之母。

——卡多索  良好的秩序是一切的基础。

——伯克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奇特几乎总能提供一种线索。

一种犯罪越普通,越不具特点,就越难以查明。

——柯南·道尔

西方法律格言说:法律不强人所难。

关于这句格言涵义的阐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正确答案 C法律不强人所难即不能对自己无法预见的事情承担责任。

  选项A说法错误,“人能够做到的”中的人,可能是“圣人”,也可能是“小人”,不能以“圣人”的道德情操要求所有人,也不能以“小人”的标准去。

另外,法律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道德调整的范围不一定都要有法律来规范。

  选项B说法错误,义务具有强制履行性,不能以不知晓而拒绝履行。

  选项D说法错误,法律明确规定“天灾”是不可抗力,是法律调整的事项

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3000字 急急急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

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

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

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

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指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所作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是一种对公诉权的约束。

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其在不妨碍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在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中,法院作出的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其法定职权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

同时,该制度赋予被害人申请权,以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突破了以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监督的自律机制,使得监督力度大大加强。

  2、不起诉制度得到坚持和维护,有利于正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障人权。

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

  3、可有效的保障人权。

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

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4、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对司法实践活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规定,经司法审查程序确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仍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

这样程序前后一致,将会减少实践操作上的混乱。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司法审查的中心问题,司法审查所要解决的问题仅限于案件是否符合不立案、撤案和不起诉的条件,法院审查仅围绕这一中心进行,而无需针对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同原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在第139条增加了下列内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立法增加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地位,增强了审查起诉的透明度。

而且使其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不得任意简省和取消。

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看,在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无保障则无权利。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如何向检察院陈述意见,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程序设置,立法增加这一规定的意图再好也是难以实现的。

从国外情况看,为确保被害人权利的实现,许多国家在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潮流的影响下,相继扩大了被害人对刑事程序的参与性与影响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也都设立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并且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

如英国,审查起诉采用抗辩式方式进行,被害人有权在预审法庭上向预审法官(预审法官有权决定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陈述自己对证据,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与态度。

在美国,被害人参加诉讼,则主要以被害人状态陈述的形式。

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的规定,检察官为了听取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

协商的范围包括:(1)撤回公诉;(2)释放被告人;(3)诉辩交易;(4)审前变更程序等。

此外,在诉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角度来陈述犯罪经过及其结果。

该法对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的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使法院在未曾见过被害人或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

被害状态的陈述,可以使法官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社会、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就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进行量刑。

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以至司法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个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干脆省略了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立法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保证刑诉法的公正性,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设计。

首先,应当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权利的义务。

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

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作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如法官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补正这些材料,检察机关应当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补送等。

  (三)、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权,赋予被害人对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上诉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第一审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有权提出上诉。

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出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相比之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各方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公平,与实现法制国家的要求相悖,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力度,因此能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十分重要的。

  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主要理由:一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其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必然要求,凡当事人就应充分参诉,而充分参诉的最主要保障是程序参与者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在就同一案件复审程序中负有意义地参与机会。

二是抗诉申请权设置有缺限。

现行刑诉法仅规定被害人只有申请抗诉权,是否抗诉则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否接受刑事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条件或标准,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刑事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刑罚太轻,而事实也确实如此,检察院则往往拒绝抗诉,这其中原因之一,是因为检察院的性质和职责要求其抗诉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而刑事被害人个人权益的需要,并非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完全一致。

原因之二,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法定标准,有些过于宽泛。

许多法条都规定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弹性很大的不确定词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与刑并非真正采取西方国家实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实行的是依法定罪量刑原则,即使量刑不适当,检察院往往拒绝被害人申请抗诉,被害人所享有的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纸上权利,实际价值极小。

三是规定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诉讼法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被害人的上诉权。

我国最高法院在1958年3月31日研字40号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出上诉,这一解释肯定了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此外,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上,有必要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法庭辩论终结后,应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在执行刑罚阶段,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注: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

)。

在我国,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也会导致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的变革,如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权和上诉权,将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割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注:刘根菊:《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

但是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

因此如何重新建构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的刑事诉讼结构,这是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罗马法中一案不二审原则究竟有什么好处?

节省司法诉讼资源,一事不二审又称为一事不再理,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因为此时的案件已经根据法院的审理产生了既判力,不能再对其重复审判而加以推翻,从而维护法秩序与法尊严。

“一事不二审”原则的涵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区分,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仅及于判决的既判力,也就是说在判决被确定之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应包含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效力两个层次, 不仅判决确定之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而且诉讼一经提起亦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各种诉讼体系下的表述与实际操作不尽相同,大陆法系沿用罗马法上一事不再理的格言,法国的诉讼理论将其称为“既判力”原则。

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将该原则表述为“禁止双重危险”,而英国却在其普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前经定罪抗辩和前经开释抗辩的规则,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殊途同归。

[2]在国际刑事审判中,两大法系“一事不二审”原则的适用范围存在着明显区别:“禁止双重危险”只适用于一个主权之中;而“一事不二审”原则更为灵活,它同时禁止不同独立的主权者重复起诉一个犯罪行为。

国际刑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其在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防止管辖权冲突及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等多方面存在积极价值而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成为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等相关问题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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