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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工会防暑药品演讲稿

时间:2015-07-01 20:27

防暑降温国家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

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

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当气温高于多少度时,停止高处作业

高温作业(work in hot environment):高温作业是指以本地区夏季通风室外平均温度为参照基础,其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而工作地点气温高于室外温度2℃或2℃以上的作业.编辑本段高温作业工作主要有冶金工业,包括炼钢、炼铁、轧钢、炼焦等;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等;玻璃与耐火工业的窑工、炉工等.此外还有造纸、制糖、砖瓦工业、发电厂、火车和轮船的锅炉间以及潜水舱等,均属高温作业.国家对高温作业制定有.卫生部、和规定工矿企业应采取包括合理安排高温车间的热源、措施以及通风等各种措施,降低高温作业场所温度;对高温作业工人(包括新工人、临时工)进行就业前和入暑前的健康检查;凡有心、肺、血管、持久性高血压、、、肝脏疾病、肾脏病、肥胖病、贫血及急性传染病后身体衰弱、者,均不宜从事高温作业;医务人员应进行巡回医疗和防治观察,发现中暑患者,及时进行救治;供给足够的合乎卫生要求的饮料、含盐饮料等;对辐射强度较大的高温作业工人,应供给耐燃、坚固、较小的白色工作服,其它高温作业可根据需要供给工人手套、鞋靴罩、护腿、围裙、眼镜和隔热面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工间休息;高温作业车间应设有通风良好的工间休息室.对炼钢等特殊行业,国家专门制定《冶金企业高温作业职业管理规程》.除此以外,各地对高温天气下作业也有相应规定,如深圳市专门出台了《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气温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气温达到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12―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等等.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京财行2002378号规定,行政事业单位防暑降温费补助标准为,夏天每人每月补助60元(含离休人员),交通干警每人每月补助80元.

高温补贴工作不够一个月怎么算

参考:小孙和小李同为筑公司的员工孙工人员,小李是行政人员。

2014年6月,小孙因家里有事,在工作日期间,请了5天事假,其他时间正常出勤。

由于小孙请假,项目施工人员人手不够,因此公司临时派小李在2014年6月到施工现场工作了10天。

结果发工资的时候,小孙发现公司还是发给了他150元的高温津贴,而小李却没有拿到高温津贴。

小孙拿到150元的高温津贴后暗自窃喜,而小李不服气,于是找公司理论,要求按天折算小孙和自己的高温津贴。

  那么,2014年6月,该建筑公司应该支付小孙多少钱的高温津贴?同时公司需不需要向小李支付高温津贴,应支付多少?省人社厅负责人介绍,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若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或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以及因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工作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而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

2014年6月共有20个工作日,1天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小孙在工作日期间请假5天,小李临时从事高温作业10天,因此,用人单位应支付小孙的高温津贴为:(21-5)×6.9=110.4元,应支付小李的高温津贴为:10×6.9=69元。

(望采纳)

怎么写防暑降温的文章

为改善劳件,防止中暑事保障职工健康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夏季炎热期间较长、气温较高的特点和历年来防暑降温情况,对防暑降温工作的规定。

我国目前现行且约束领域相对宽泛的,唯一一部针对高温酷暑条件下,如何调整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法规——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定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法规。

其他的均为地方性法规,如《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草案)》等 专家认为:当前的“暂行条例”形同虚设,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规章制度多是以相关行政部门的“红头文件”的形式(建设部门的通知即其中一种)存在,其在实施过程中的层次性和权威性,也是明显不足的。

为了保护职工在高温环境下的权益,必须尽快制定一部“高温法”。

现国内大多企、事业单位都有防暑降温补贴一条文规定,根据单位不同,补贴多少不一

常用的防暑降温药有藿香正气水、十滴水、广东凉茶、仁丹、风油精、痱子粉等,您可以根据身体体质、药性选用适当的防暑药。

天气高温达到多少度可以不上班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会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法》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第八条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退休人员夏季防暑有降温费发吗

如果是企业退休人员是不发的。

因为退休人员全部交到社区统一管理,同时也没有这笔降温费用。

如果是公务员退休就不同了,有一部分单位为了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还会发放一点(如200百元或是两袋茶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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