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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晓明案心得体会

时间:2013-07-16 09:57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您好

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请您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意见,全文如下: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在数十年来民商事审判的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倾向于保护合同效力,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态度日趋谨慎。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热烈讨论。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典型判例,可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详析如下:【强制性规定分类】首先,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首次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层面上,提出了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观点。

奚晓明院长在该次会议中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

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

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王闯法官对此作了详细阐释。

王闯法官提出,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区分和效力形成的共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

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绝对无效。

【如何区分】其次,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前引奚晓明院长讲话与王闯法官意见,也不同程度阐释了这一观点。

就具体如何识别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的司法意见。

在肯定性识别上,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判断。

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在否定性识别上,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立法目的判断,如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从调整对象判断,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当然,采取上述正反两个标准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偏概全,还要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叶阳法官提出,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实质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性的损害,如果仅仅是间接的、可能的损害,则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仅为轻微损害则不宜认定为效力性规定;第三,辨识效力性规定还应当综合把握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该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举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前段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

采用肯定性识别标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又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明确,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等五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民事行为内容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法经[2000]27号函)中明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即举此例,“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

《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采用否定性识别标准,该规定的调整对象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并非针对行为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中明确,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但当事人“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亦有对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例。

这些判例中亦体现了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方法。

如(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进行收购,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的规定,是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

上述认定的核心观点为,债权转让合同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又如最高院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认定“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

上述认定的核心观点为,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总结】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区分,在实务界与学术界均渐成共识。

但亦有不同观点,认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无实义。

有学者提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是一记‘马后炮’,其实质不过是对强制规范对合同影响之判断结果的一种描述,并无能力指导法官的预先判断”,“要真正识别出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是离不开实质的利益衡量方法的。

如果舍弃了实质的判定,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几乎就无法展开。

而一旦我们采取了实质的判定标准,效力规范抑或纯粹管理规范的区分也就失去了意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叶阳法官回应,“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从司法实践角度,强调将违法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无疑意义重大。

一方面,公共利益本身性质决定了其抽象性和不确定性,难以从实体上界定。

如脱离违法的层面而单以利益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可能导致法官因其个人认知的不同而使得合同无效判决随意化,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显著不公。

……另一方面,合同无效的本质乃是损害公共利益,而违法则包含了损害公共利益的绝大多数情形。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和典型判例可见,合同不因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

应当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综合衡量,判断强制性规定构成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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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中有可能产生哪些财产上的权利冲突

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2008-11-2 【大 中 小】  ——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和评析  关键词: 物权\\\/债权\\\/权利冲突\\\/优先效力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法律的特别安排,租赁权等特定债权能优先于物权;解决后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顺位,即根据物权设定先后次序来排列同一财物上负担的限制物权的实现顺序,此外,还有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等根据物权特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地位的特殊规则。

  由于物权的客体通常可反复利用,但又具有稀缺性,在负载某特定物权之外,它还可能成为债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标的物,一旦客体的价值有限,就会导致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物权法学理中所说的物权优先效力就是解决这些冲突的基本规则,其重要意义毋庸赘言。

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与物权的冲突,由于物权和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两类冲突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分别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后一规则是内部规则。

不过,任何一部物权法都没有集中规定这些规则,它们分散于同一物权法的不同部分、甚至于不同的法律中,我国同样如此。

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法律文本和实践,总结相关经验,以供适用和检讨。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外部规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支配物的权能,正是因为物权的直接支配功能,导致其与债权无法两立时,能排斥债权而优先实现,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

但这并不绝对,法律中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债权被赋予特殊价值时,它将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一)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  学理上一般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1]情形一又可以细分出以下规则:  第一,当非同一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债权共同指向某物时,只要所有权人不受该债权约束,由于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力和排他性,而相对性的债权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要承受所有权的排斥,故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某特定财产既是不以租赁为内容的债权给付(如买卖、借用)的对象,又是限制物权的客体,则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限制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人既不能请求除去该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或者移转该财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66 条、《物权法》第190 条第2 句,某特定财产既是限制物权的标的物,又是租赁合同的客体,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物权化的特点,此时,应参照物权之间的内部效力规则,成立在先的物权能排斥成立在后的租赁债权。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在一物两卖等同一财产被处分数次的情形,先通过公示取得物权者,即使其债权成立时间在后,也能排斥成立时间在前的债权。

  情形二之下的规则大致包括:  第一,根据《担保法》第56 条、《物权法》第170 条、《企业破产法》第109 条,债务人的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变价后的价金,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

  第二,在某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典权等限制物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若无人应买或者所出价金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执行法院可除去典权,重新估价拍卖,所得价金于清偿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后,如有余额,典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

[2]  (二)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  在特定情形,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群体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使其优先于物权,形成债权优先于物权。

  1.租赁权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债权。

在传统民法中,出租人是独立的物权人,与其相比,要依赖于他人之物才能生存和发展的承租人被视为弱势之人,特别是为了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不至于让其承租利益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受新主的排斥,遂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产生,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在我国,该规则早先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 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该规定非常贴切地表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旨,体现出对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

之后,《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这使得无论何种标的物的租赁权均可物权化,如此一来,反倒模糊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政策定位,因为与住房租赁等不动产租赁相比,动产租赁并不包含保障承租人安身立命的价值,让它与不动产租赁权一样被物权化,难言合理。

[3]  为了在担保关系中体现出租赁权的物权化,《担保法》第48 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这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的租赁权只要有效成立即可对抗新主所有权的规则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书面告知承租人义务,似乎成了租赁权能否物权化的前提,租赁可否破除买卖完全控制在抵押人之手,这就失去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蕴。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看来,抵押人书面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是为了落实《民法通则意见》第118 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为的制度措施,并非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4]故而,《担保法解释》第65 条将《担保法》第48条修改为“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其实,如果着重考虑租赁权的物权化特色,当它与抵押权共存于同一财物上时,应适用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成立在前的租赁权当然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反之亦然,《担保法解释》第65-66 条体现了这一点,值得赞同。

  这一立场同样反映在《物权法》第190 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  不过,它不是《担保法解释》第65 条至第66 条的翻版,其特点在于:(1)明确了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时间点,即抵押合同的订立,此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不变动的规则,抵押权并未设定,成立的仅仅是抵押合同之债,而从抵押合同成立到抵押权通过登记而设定之间还有一段时间,这样,即使租赁权在抵押登记之前存在,但只要它后于抵押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不能优先于抵押权,这对租赁权的物权化限制得更为严格;当然,依据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抵押权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设立,之前的租赁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

(2)明确了可优先于租赁权的抵押权范围,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虽已成立但没有登记的抵押权纵然设定时间在前,也不能对抗租赁权,其原因应当是登记为承租人提供了相关信息,让其明知抵押权存在的事宜,进而在信息完全充分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承租的判断,一旦判断肯定,承租人就要承受抵押权存在的事实,这实际上将因抵押合同成立而设立的、同时也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排除之外。

这样一来,将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时间点设置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反倒没有什么道理,因为只要没有登记,租赁权就能对抗抵押权,抵押合同其实对租赁权的优先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实不如将该时间点设定为抵押登记之前。

  2.职工劳动债权  劳工在近现代社会也被视为典型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其中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优先保护劳动债权,比如,根据《海商法》第22 条第1 款第1 项和第25 条第1 款,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

不过,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时,何者为优,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因为优先保护前者是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后者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何取舍,难以决断,这可谓是《企业破产法》最难以选择的难题。

[5]《企业破产法》第132 条最终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的一般规则,但也有例外。

  3.购房消费者的债权  购房消费者是另一个弱势群体。

鉴于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商占据了强势地位,购房消费者难以知悉所买房屋的具体负担情况等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对房地产商享有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 条至第2 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

据此,只要购房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即可对抗其他物权,至于其是否占有房屋,在所不问。

不过,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应没有通过登记公示,否则,视为购房者自愿承受该权利,或者购房者懈怠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 条,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4.预告登记的债权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它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表现。

[6]《物权法》第20 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此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该制度,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预告登记的对象是预购商品房和房屋建设工程的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债权人能排除其他人取得将来的房屋物权。

需要说明的是,预告登记债权之所以有优先效力,基本上是为了防范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时间差对物权受让人的风险而设,这不同于以上几种优先性债权所蕴涵的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

  5.其他债权  在我国,法律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至少还有:(1)《海商法》第22 条第1 款第2 项至第5项、25 条第1 款规定的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债权;(2)《民用航空法》第19 条第1 款、第22 条规定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等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 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二、解决权利冲突的内部规则  一物上存有数个有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通常采用“时间早者权利先实现”的规则,[7]我国也不例外。

当物权公示能决定物权变动时,物权的标志就是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它们出现的时间将影响物权的实现顺序,公示在前的物权具有优势地位,该规则被称为顺位,主要适用于同一物上的数个限制物权之间、或者限制物权与预告登记之间。

一般规则通常伴随例外,顺位规则也不绝对,比如,不同特性的物权之间会遵循其他规则,限制物权即可优先于所有权而实现。

  (一)顺位规则  顺位的基本内涵,就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按照限制物权设定的前后顺序决定其实现顺序。

在不动产物权(如房屋抵押权)和权利物权(如专利权质权),顺位以登记为标准,在动产物权则以交付为标准。

[8]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设定物权的合同,在其内容尚未被登记之前,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成为确定顺位的标准。

由于不动产物权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更常见,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基础的顺位更富有法律技术含量,本文以下主要讨论不动产物权的顺位规则。

  在不动产物权,顺位得以建立的物质基础是登记簿,为了使物权能够有序地在登记簿中得以表现,就必须整理物权在登记簿中的存在空间,相同性质的物权应在同一栏目之中,这样,就可以按照栏目簿页空间上的前后位置,来排列物权实现的顺序,即物权登记空间位置在前者,有优先顺位,反之,顺位在后。

  不同类型的物权则应位于不同的栏目,这导致它们之间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登记空间前后排列顺序,而应依登记时间顺序为标准来确定顺位。

登记时间通常以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为准,而且,基于物权公示的推定效力,无论登记簿中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法律都推定其真实可靠,这样,登记时间在先的顺位优于登记时间在后的顺位;记载时间相同的,顺位相同,此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公平衡量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9]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时间存在先后顺序或者相同,但是,如果登记簿注明登记申请日期或者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或者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

[10]这一标准是对顺位更为细致的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登记时间和申请时间的计算单位,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8 条第1 款,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由此,该计算单位应是“天”,即同一天递交的登记申请如果都符合法律要件,则应在同一天登记,这些权利的顺位相同,根据《担保法》第54 条第1 项、《物权法》第199 条第1 项,抵押权顺位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然而,这种规则并不符合客观上存在的先来后到的顺序,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请到达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不宜用“天”为基本计时单位来模糊处理。

对此,我们宜借鉴德国的经验:两项登记申请虽在同一天,但在不同时间到达土地登记局,应在登记簿中通过顺位附注方式清楚标明,先提出申请的权利优于后申请者;[11]或者借鉴瑞士经验,登记机关在接受登记申请时,宜清晰标注申请到达的钟点并按照先后顺序编号。

[12]  (二)特殊规则  根据物权的不同特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适用不同于顺位规则的特殊规则,主要为:  1.限制物权的优先效力  限制物权的有效存在,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也是所有权人自愿承受负担的表现,故而,所有权要受到限制物权的限制,只有在限制物权消灭后,所有权才能恢复其本有状态,因此,所有权总是滞后于限制物权。

  2.登记物权的优先效力  当某物上有数个物权存在,其中有登记外观的物权优先于无登记外观的物权,具体而言:  第一,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因行为成立即导致物权变动,但不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根据《担保法》第54 条第2 项和《物权法》第199 条第2 项,登记的物权能对抗没有登记的物权。

另外,尽管同一物上的数个未登记物权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成立时间会有先后顺序,但由于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力,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它们相互之间不能对抗,而是处于同等地位,就此而言,《担保法解释》第76 条和《物权法》第199 条第3 项修改《担保法》第54条第2 项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排列未登记抵押权的先后顺序的规定,改为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值得赞同。

  第二,与登记的公开性、稳定性和公信程度相比,动产占有显得更隐秘、不稳定,也不那么公信,动产物权的设定也不如登记物权那样明确,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设定登记物权后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移转占有的动产物权的设定在先为由,对抗登记物权,[13]故而,在同一物上既有登记抵押权也有质权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9 条第1 款,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不过,基于登记的对抗效力,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动产质权,而不宜按照权利产生的时间先后来排列它们之间的顺序。

  3.法定物权的优先效力  法定物权是无需当事人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即可当然产生的物权。

与意定物权包含的由私人进行计划安排的特性不同,法定物权则是立法者根据社会公益或者特定社会政策而作出的强制性安排,具有优先效力,比如,根据《物权法》第239 条、《海商法》第25 条第1款和《担保法解释》第79 条第2 款,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法定的不动产物权属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产物,适用登记的宣示效力规则,故而,无需登记即可设定,并能排斥登记物权,比如,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 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优于抵押权,这也是学理上通常所谓的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但是,费用性担保物权虽然无需登记就直接排斥他人利益,而无论先前已经存在物权是否登记,这将使既有的融资性抵押权失去意义,并导致其他物权人或债权人采用措施来排除风险,从而产生诸多经济成本。

[14]为了摆脱这种困局,可能比较好的出路,还是借助登记,将费用性法定抵押权公示于众,使得其他人能获取较充分的信息来决策安排计划。

[15]  4.意定顺位的优先效力  前述的顺位为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规则确立的法定顺位,意定顺位则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排列的物权顺序,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能排除法定顺位规则。

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意定顺位,但从《物权法》第194 条第1 款第2 句,也可推导出相关意思,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从而打破抵押权原有的顺位。

当然,意定顺位要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必须有效,而且,意定顺位必须在登记簿中显示出来。

  此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81 条和《瑞士民法典》第813 条第2 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不动产所有权人可在登记簿上为先设立的限制物权提供一个后顺位,为将来设定的其他限制物权保留一个先顺位,这被称为顺位保留,它也打破了法定顺位规则。

顺位保留之所以产生,源于实践中的客观需求,比如,不动产物权人在为土地开发借贷而设定抵押权之前,要为另一项较为次要的利益设定另一物权(如为购买汽车贷款设定抵押权),为了保障重大利益,就要为前者保留优先顺位。

我国交易实践同样存在这样的需求,故我国将来的《不动产登记法》宜借鉴和规定顺位保留制度。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35 页;温丰文:《台湾民法典物权优先效力规定之施行经验》,载《月旦民商法》第3 期,2004 年3 月,第132 页。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5 页。

  [3]参见苏永钦:《关于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几个问题》,载《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38 页以下;张双根:《谈“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客体适用范围问题》,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 年第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6 页。

  [4]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2-253 页、第284 页。

  [5]参见余力:《新“企业破产法”面临最后抉择》,《南方周末》2004 年12 月23 日,第21 版;李曙光:《破产法进入三审关键之争: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孰优先》,《21 世纪经济报道》2005 年5 月30 日,第34 版。

  [6]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8 页以下、第341 页。

  [7] 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2. Aufl., Verlag Schulthess, 2003, S.18.  [8] Vgl.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2. Aufl., Verlag Staempfli, 2000, S.141.  [9] Vgl. Mueller, Sachenrecht, 4. Aufl., Verlag Hezmanns, 1994, S. 398-399.  [10]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2 条第2 项;《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6 条第2 项第2 句、第47 条;《澳门物业登记法》第6 条第1 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11 条第2 句、第13 条第3 款第1 句。

  [11]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8 页以下、第341 页。

  [12] 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2. Aufl., Verlag Schulthess, 2003, S.92.  [13]李国光、奚晓明、金剑锋、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2-253 页、第284 页。

  [14]参见苏永钦:《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载《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5-271 页。

  [1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4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4-117 页。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常鹏翱

最高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什么规定

根据院公布的夫妻认定的观点总汇,系统的总结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与方式,供朋友们参考学习。

1、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

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2、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3、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审判时,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5、一方在体育竞赛中所获奖牌、奖金的归属问题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的财产。

——按: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二审判决书》(1994年)判决观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02期。

6、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21条第3款、第60条第1款、第63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依照上述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7、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8、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离婚时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替代物”,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性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个人所有房屋的婚后收益认定及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3页。

9、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0、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

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同前,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1、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已登记的情形(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已婚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其子女一方的赠与。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前。

12、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同前。

13、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前。

1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15、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242页。

16、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什么多数发达国家采用注册制发行股票?为什么我国没实行注册制发行股票?

注册制是在化程度较高的成熟股票市场所普遍采用种发行制度,证管部门公布股票发行的必要条件,只要达到所公布条件要求的企业即可发行股票。

发行人申请发行股票时,必须依法将公开的各种资料完全准确地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

  在《证券法》实施之前,我国的股票发行制度是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审批制。

自2001年3月开始,正式实行核准制,取消了由行政方法分配指标的做法,改为按市场原则由主承销商推荐、发行审核委员会独立表决、证监会核准的办法。

  目前,我国股票发行制度正处于改革的重要关头。

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进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透露,目前的研究意见主要有两种方案:一种是维持由证监会注册审核,交易所进行上市审核的模式;一种是由交易所审核上市申请,向证监会注册生效的模式。

有哪些名人是从北京大学毕业的

北京大学的名人: ▲教育界 北大学子中涌现了近四百位大学校长,遍及中国各大名校正校长,包括:清华大学、中央大学校长罗家伦、中国人民大学校长袁宝华、北京师范大学校长徐旭生、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校长顾方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长李未、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陈光中、中国地质大学校长赵鹏大、复旦大学校长张志让、交通大学校长叶恭绰、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校长管惟炎、浙江大学校长、哈尔滨工业大学校长刘哲、吉林大学校长唐敖庆、周其凤、南开大学校长滕维藻、北洋大学校长刘仙洲、同济大学、重庆大学、西北大学校长胡庶华、武汉大学校长刘秉麟、西北大学校长张岂之、兰州大学校长聂大江、山东大学校长潘承洞、台湾大学校长等。

▲外交界\\\/司法界\\\/金融界\\\/新闻传媒界 北京大学为中国培养了一大批外交人才,前后两任外交部长唐家璇和李肇星、前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周南、前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首席代表凌青等均出身北大;据不完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北大学子中有至少45人出任驻外大使。

此外,迄今已有近20位北大留学生校友出任过各国驻华大使,现任印度外交部长纳特瓦·辛格、埃塞俄比亚议会联邦院议长、前驻华大使穆拉图·特肖梅、阿尔巴尼亚总统外事顾问、前阿尔巴尼亚外长穆罕默德·卡普拉尼等都曾留学北大。

北京大学也为中国司法界培养了一大批人才,包括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志让、江必新、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以及多位各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和检察院检察长何超明均为北大毕业生。

金融界同样活跃着一大批北大学子,仅文革以后的毕业生中,就有现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李若谷、项俊波,行长助理、前货币财政司司长,央行系统唯一中央直管专家易纲,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屠光绍、深圳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张育军、泰康人寿总裁刘经纶、华尔街著名投资银行高盛集团亚洲地区董事总经理蔡金勇、美林集团亚太区总裁蔡红军、摩根士丹利亚太区董事总经理兼亚太区固定收益证券部主管刘嘉凌、摩根大通中国区董事总经理、研究部主管兼首席经济师龚方雄等。

北京大学在新闻传媒界也培养大批优秀人才。

建国前一代报业巨子成舍我和中国副刊之父孙伏园均为北大学子;建国以后有新华社社长朱穆之、郭超人、人民日报社社长范长江、中央电视台台长杨伟光、中国新闻社社长郭瑞、人民文学出版社社长聂震宁、21世纪报系发行人、总编沈颢、著名记者唐师曾、吕岩松、李响等。

北大学子在网络传媒时代中的表现也极为出色,包括新浪网创始人、首任CEO王志东、TOM互联网事业集团首席营运官许志明、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提供商“百度”创始人兼总裁等。

▲企业界(以下均为1978年以后的毕业生) 北大毕业生入掌大型国企的都风华正茂。

中国房地产集团公司董事长、“房地产学院派”代表人物孟晓苏、中国旅游企业旗舰华侨城集团公司总经理任克雷,鞍钢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杨华、中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常景兴、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总裁张斌、中国广东核电集团董事长昝云龙等都是数十亿甚至上百亿大型国企的领军人。

在各大知名企业中,北大学子同样有不错的表现,例如康佳集团总裁侯松容、TCL集团副总裁严勇、联想集团副总裁马越、神州数码副总裁王平生、中科软件集团总裁柳军飞、林凤集团总裁张涌、达因集团总裁张璨、董事长阎俊杰夫妇、亚信科技董事长丁健、国美电器总经理何炬、红蜻蜓集团董事长钱金波、恒基伟业常务副总裁孙陶然、李宁体育用品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宁、深圳万科集团总经理郁亮、新东方创办人“留学教父”俞敏洪等。

在华大型跨国公司中也活跃着北大人的身影:Adobe大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IBM(中国)华南区总经理鞠立、IBM莲花软件(Lotus)公司中国区总经理刘洪、Oracle中国公司前董事副总经理张书恒、Microsoft中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凤鸣、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副总裁孙逢举、摩托罗拉公司中国软件中心董事总经理邹贵华、爱立信(中国)公司副总裁赵钧陶、华纳(中国区)前总裁许晓峰…… 在海外的北大校友在创业方面也不甘寂寞。

美国成功集团总裁刘宁、全球数码相机的OEM产品领域中位居第一的虹软(A rcSoft)创办人兼首席执行官邓辉、赛门铁克(Symantec)原全球副总裁、现知名软件开发公司蓝代斯克(LANDesk)的首席执行官王茁、在中德贸易中占近6%的份额的德国周氏王朝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创办人兼董事长周松波、美国光以太网技术领导厂商Atrica公司副总裁兼产品营销总监陈子南等均毕业于北大。

▲北大文坛\\\/艺坛 北京大学是新文化运动的发祥地,也是白话文运动的中心,鲁迅、周作人、郁达夫、沈从文、梁实秋、林语堂等现代文学大师都曾在北大任教。

百年北大为中国造就了大量蜚声文坛的诗人、作家,不仅有现代文学大师茅盾、,有“新月诗派”主将、“七月派”诗人胡风、“中国最为杰出的抒情诗人”冯至、汉园三诗人卞之琳、何其芳、李广田、“九叶派”诗人穆旦、郑敏、杜运燮、袁可嘉、新中国著名诗人李瑛,也有小说家台静农、废名、张天翼、徐訏、汪曾祺、鹿桥、刘绍棠、叶永烈,还有著名散文家俞平伯、梁遇春、张中行、剧作家杨晦、刘锦云。

在文革以后的文坛佼佼者有张承志、刘震云、陈建功、黄蓓佳、张欣、曹文轩等北大人;盛极一时的“北大诗会”涌现了海子、骆一禾、西川、臧棣、戈麦、西渡等一大批当代杰出诗人。

北京大学自蔡元培校长开始就强调美育,北大学子中出现了人民音乐家、戏剧家李约祉、金仲荪、北派书画艺术的领袖人物郭风惠、大写意花鸟画家李苦禅、国画家秦仲文、吴镜汀、作曲家吴伯超、书法家柯璜、谢无量、欧阳中石、篆刻家乔大壮等一流艺术家。

百度的创始人也是北京大学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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