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问像万达商业的营运助理主要是做什么的
工作还倒班吗
一个月能挣多少钱
有什么额外的外劳吗
万达的员工一般都没有额外的收入,但是万达的待遇很好,五险一金,保证休息时间,年底还有年终奖。
营运助理应该不是管理岗,应该是两个月的年终奖,如果你好好干,过两年升个职,年终奖有4个月。
营运助理月薪大概5千左右。
总之,我认为万达是一个相当不错的企业,员工流失率只有百分之十几,而且这些流失的员工百分之九十都是入职没满一年的,入职2-3年的流失率只有百分之一,可想而知万达的企业文化还有待遇是很好的。
而且万达是一个给你镶金的地方,万达的制度还有企业文化都是和国际接轨的,在这里你能学到很多东西,也许你在万达的时候会觉得好像没学到什么,但是有一天你离开万达,你会发现自己真得学到了很多。
万达20条天规的读后感
有感《万达哲学》 走向人生巅峰 提起万达,在中国商业地产的领域里,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它是商业地产的领航者、带头人,更是很多涉足商业地产精英们梦想的地方,在这里有学习不完的专业知识,也是塑造人生发展的良好平台,不得不说,万达,是很多人的一个梦。
如今我也幸运的加入了万达的集体,从进入万达的第一天,就深刻感觉身边同事们的工作认真和尽职尽责,这种感觉让自己急迫的成长,促使自己一天比一天变的更优秀。
在同事的推荐下,我拿到了万达集团董事长王健林先生的著作《万达哲学》,首先引入眼帘的一个提问瞬间吸引了我:“26年,从0到资产5000亿元的企业帝国是怎样炼成的
从中国到海外,为何他的企业能无往不利
”这是一个什么样的企业
这是一个什么样的发展历程
这是一个…
所有的疑问让我变成嗷嗷待哺的幼鸟,急切想要了解这个企业,了解这个世界,相信这也将会是我走向成功的第一个台阶。
企业家精神的核心是坚持、责任和创新 现在很多的电视节目和成功学,不断刺激的社会每个人,他们讲述自己成功的秘诀和方法,到处收徒弟和学生,但你会发现,没过多久这一群人就消失在茫茫人海中,那时我就会想,难道每一个人认识的成功都是那样的相同
不一定
成功就是把一件事坚持着做下去
也许这件事看起来很小,但是能够一直做下去的人很少。
我们每天都在重复的很多工作,看起来有能解决的,有不能解决的,可是工作的职责就是来解决问题的,每个人如果能肩负起自身的职责,在每一个环节上兢兢业业,那么企业的发展速度自然是一个质的飞跃。
现今社会,人才比比皆是,可是真正能承担起责任的人才可能需要时间的锤炼,而创新的思维也体现了人才的智慧,有人说:创新,就是把睡了一年的被子,换个面儿来睡
我们既要在传统的行业里将本职工作做好,也要不断发现新的渠道和想法,这样我想前进的道路只能是一个良性的循环。
执行力是万达成为世界一流企业的重要法宝
参观企业的心得体会怎样写?
今天单位组织人员去几个市属业参观 感触颇深 参观是这样 张裕喀斯特酒庄----上海通用汽车公司----首钢东星集团----舒朗服装旗舰店----氨纶集团----万华集团 喀斯特酒庄很有特色,外景很漂亮,有一片观赏葡萄园,每年葡萄成熟的时候游客可以亲自采摘葡萄,用脚踩出别有风味的葡萄酒哦。
。
哈顺便给脚美个容。
去通用制造车间,感觉比较震撼,车间内有一个专供参观的线路,是架在顶部的楼梯,走在上面可以看见汽车组装的全过程。
虽然平时看见的是汽车漂亮的外形,对内部复杂的结构还是第一次深刻感受。
首钢集团主要是加工空调、汽车零部件,看见工作人员都在低着头忙活着根本就没人理会我们,是啊,如果说我们也是凭计件来计算工资,谁会舍得浪费时间呢 舒朗是烟台的牌子,老板也是白手起家,据说是女强人哦。
所以在感慨自己的闯劲不足,太安于享乐了。
这是第一次真正的走进车间,走近基层,还是很有感触地。
感觉自己真是应该知足,感谢父母提供了相对他们已经很好的条件,也感谢周围的人对自己的关心和支持。
自己还是要努力,路是自己走出来的参观学习“靖远管理模式”的心得体会 “天天除旧更新,不间断地更新又更新”的“日新”文化早就名声远扬。
3月20日,在分公司统一安排下,我们一行20几人在胡主席的带领下,有幸踏上了参观学习荣获第十二届国家级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一等奖的“靖远管理模式”之路。
在接待人员的热情指引和讲解下,通过参观荣誉室、观看“靖远管理模式”短片、参观现场和与部门人员座谈的形式,我领略了“靖远管理模式”的企业文化和管理理念,感觉受益匪浅,同时也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和差距,这次学习无疑对于我们管理工作的改善有深刻的教育和借鉴意义,对以后开拓思路、转变理念,促进管理水平提高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靖远管理模式由5大部分组成,其中“日新文化”为统领,它是“靖远管理模式”之灵魂,而人本管理、资源管理、现场管理和经营管理作为日新文化的4大支撑点,则构成了“靖远管理模式”这个庞大躯体的轮廓。
从2002年的独立运营,到“靖远管理模式”一种管理品牌的形成,再到它的版本升级,应该说在这短短的几年时间内,“靖远管理模式”已然成为中国电力行业管理的龙头老大,而它内容的不断充实,则又如凤凰涅磐,使得靖远模式更加丰富,更加实用,渐趋完美,已经成为社会各个行业应该学习的管理范本。
“日新”即“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语出《礼记大学》,它是商朝开国贤君商汤刻在盘子上的铭文。
其寓意为,如果能每天创新,就要天天都创新,不间断地创新。
而靖远二电的“日新”文化内涵是:改革创新、不断超越、争创一流。
从中不难看出,两者的文化内涵从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追求创新,实现自我超越,而靖远二电人则很好的秉承了古圣贤人的这种优秀品质,并积极创新,以此形成了本企业独特的企业文化。
“每天提高百分之一,每天进步百分之一”是靖远二电人的口号,它实际上体现了一种追求卓越的精神。
日新文化注重在企业内部创造一种追求卓越的环境,使更多的员工追求创新,处于“创造性不满足”的精神状态,要求只要每位员工每天进步一点,企业就会进步一大段。
在参观学习过程中,靖远二电的在内部管理方面、现场管理方面、经营管理方面和资源管理方面都给我留下了深刻印象。
比较分公司实际情况,其间有很多很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
一、内部管理方面 先进行公司内部管理整合,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和单一首长负责制,形成了机构精、层次少、效率高的“扁平式”组织机构和直线职能式、直线不交叉、职能无空档的管 理体系。
通过资质模型的建立,为员工设计规划了职工生涯,全员推行绩效考核和岗位动态管理,末位淘汰,建立起能上能下、能进能出,薪酬分配结构模式具有竞 争力的激励机制和竞争机制,逐步形成了具有靖远二电特色的人本管理模式。
二、在现场管理方面: (一)是创造性地推行了卓越的6S现场管理模式,发挥出现代管理工具,如看板管理、红牌作战、目视化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作用,使生产现场、办公室环境发生了质的改变,达到了“工作生活化、生活工作化”的人性化管理目标; (二)是引入点检定修制即现场管理的又一亮点,它提倡全员、全过程对设备进行动态管理,即在设备运行阶段以点检为核 心的一种管理模式,以定人、定点、定期、定方法、定标准地对设备进行检查的一种管理方法。
应用这种管理模式,将有效地预防“过维修”或“欠维修”,减少设 备的故障发生率,大大降低设备维护费用,是设备可靠性、维护性、经济性均可达到最佳化管理的体制; (三)是“安全记分管理”,安全是企业持续生产的需要,追求 效益要以安全为保障。
“以人为本”必须重视安全,为此,靖远二电参照车辆交通安全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性心理需要激励理论,冲破传统扣罚奖金的作法,为现场 管理设计了“安全记扣分管理”,记扣累加,每月、季、年公布,为保障安全生产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TPM管理,作为现场管理的新增内容,“TPM全面改善”是在6S管理的基础之上提出的一种全新的管理思路,它的主要内涵就是全员生产管理,以最大限度提高生产效率为目标,以“6S”活动为基础,从总经理到一线员工的全体成员为主体,以相互连接的小组活动形式,以设备及物流为切入点进行思考,创造整合有机的生产体系。
推行TPM是保证“6S”活动和点检得到持续改进的一个重要手段。
“靖远管理模式”的TPM推行主要从自主管理、焦点课程改善、员工改善提案等三个方面分阶段进行。
它的以现场为中心的自主管理即是让员工具有自主管理意识,员工拥有自主管理技能,员工积极参与自主管理。
三、在经营管理方面:一方面建立了以“年度规划\\\/预算管理体系、业绩指标体系、绩效考评体系、业绩分析体系”为核心的一体化经营管理体系,通过年度规划和全面预算统领公司各项工作,通过业绩指标体系分解公 司经营指标,通过绩效考评体系改进和提高业绩,通过业绩分析体系寻找公司的差距和不足,不断改进,不断提升。
另一方面推行项目管理,实行谁主管、谁承办、 谁负责的原则。
采取矩阵型组织结构,即职能型组织结构与项目型组织结构的混合,在这个结构中项目负责人即是项目经理又是部门经理,在领导项目时,对项目的 结果负责,同时又对职能部门的业务负责。
四、在资源管理方面:首先,靖远二电基于公司扁平化的组织结构,为了实现从“职能”管理到“流程”管理的转变,提高组织的运转效率和对工作任务的反应速度,充分利用系统的支撑作用,以协调业务分散与管理集中之间的矛盾。
公司开展了流程控制和优化工程,形成了经营策划流程、生产管理流程、运行管理流程、维修管理流程、采购管理流程、财务管理流程、人力资源管理流程、行政后勤管理流程,将原有关键业务流程由140个改造为现在的92个, 形成8个系列8个管理框架图 ,明晰了公司运营层、管理层和决策层三个管理层次,明晰了公司事先计划、事中监控和事后分析三个控制阶段。
其次,通过近两年的工作,采用先进的 管理建设理念,以财务管理为核心,以设备管理为基础,以工单管理为主线,按照设备管理的科学化准则、工作流程的最优化准则,成本最小化和效益最大化准则, 建立了一套适合靖远二电管理模式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IPRM系统(一体化电厂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了 财务管理、设备管理、物资采购、库存管理、运行管理、燃料管理等核心业务的网络化处理,实现了全公司范围内的网络化协同办公、人力资源管理和档案管理,实 现了以生产运行实时信息为中心的信息实时采集和共享,从而加强了管理控制力度,降低了维护和生产成本,提高了业务效率。
目前公司95%的业务已在系统中开展,公司总体工作效率比原来提高了40%,整体业务流程处理效率提高了50%。
清华大学专家组鉴定认为,IPRM系统是目前国内电力行业最先进、最完善、最成功的资源管理系统,它构成了二电可以累积、不可复制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靖远管理模式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也给了我极大的启发,通过与先进企业对标,找到了自己管理工作中的差距。
通过学习,我们应该窥一斑而见全貌,全方位理解“靖远管理模式”带给传统企业管理的冲击,而后勇敢的去面对和接受它。
尽管这种管理方式很先进,但我们绝不可照抄照搬,而应根据企业实际对其先进的管理模式恰当“移植”,并不断消化、摸索和创新,不断推进本企业各项工作上台阶,为分公司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王健林创业故事,详细
中国顶级富,王健林是一位引人瞩目的“先行者”。
梦想是做最大的企业家,进而成国最大的慈善家。
今天小编将这位创业传奇人物王健林的创业史告诉大家,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传奇人物王健林的创业经历王健林所做的众多慈善项目中,论捐赠,动辄数亿元乃至数十亿元。
大学生创业计划项目,他捐出5亿元;南京金陵大报恩寺重建,王健林捐出10亿元;青少年足球发展项目,他捐出20亿元……王健林多次公开表示,未来将捐出90%的个人财富,这会将王健林基金会推向数千亿元量级,超越李嘉诚基金会,直追比尔及梅琳达?盖茨基金会(Bill&MelindaGatesFoundation)。
王健林基金会也将是第一个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基金会。
2014年来,王健林都在重点推动万达集团旗下的万达商业地产和万达院线两家公司上市,目标若得以实现,也将直接推动基金会的成立和发展。
26岁的甘肃女孩张潇说,她很希望感谢“王伯伯”,圆了她的创业梦。
张潇去年从大连理工学院毕业后,选择在兰州的万达广场开了一家阪织屋的加盟店,创业卖起了袜子。
她嘴里的“王伯伯”,就是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董事长王健林。
从2013年开始,万达推出了一个支持大学生创业的十年计划。
从当年到2022年,每年将投入5000万元、50个万达广场店铺,来支持100名大学生创业;10年将累计投入5亿元,提供500个万达广场店铺,受支持的大学生将总计达到1000名。
这是王健林新的公益尝试。
根据其公开的数据,1988年成立的万达,在过去26年中累计捐赠了超过37亿元的现金。
而“支持创业”,显然是王健林近几年做公益的新想法。
在一次内部聚会上,万达一位不愿具名的高管说:在内部,王健林多次提及要支持创业。
他的理由是,“中国的创业气氛并不是越来越好,而是越来越差,市场空间基本满了,大学生创业的空间越来越小”。
早在2010年,王健林就曾经公开表达过这种想法。
通过支持创业,王健林希望能帮助诞生下一代的企业家明星。
“10年、20年后,不敢说造就几个王健林,只要能出几个像样的企业家,这5个亿就没有白花”。
根据公开报道,王健林的创业故事始于1988年,当年任职大连市西岗区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的王健林,下海去做西岗住宅开发公司的经理。
今天的万达,就是从当年这家濒临破产的小公司开始萌芽的。
1980年代中国的制度开放,诞生了王健林、刘永好等一批明星企业家。
而现在,“支持大学生”创业已经是这批企业家,在回馈社会时非常乐意采用的办法之一。
就在万达宣布启动2015年度支持大学生创业计划的同时,海尔也在举行创客大赛。
后者同样也是中国本土的一家明星企业。
启动资金、创业帮扶就像所有外人,张潇也并不了解王健林这么做的意图。
她就是一门心思想创业,这个甘肃姑娘说自己是个很轴的人,比如之前为了上大学,她参加了三次高考。
去年毕业之前,她已经拿到了新西兰的工作假期签证,目的就是想去新西兰赚得创业的第一桶金。
虽然早在大三下半学期,她就已经找好了工作,可是又因为不甘心而放弃了。
“天使”王健林的出现,解决了张潇的启动资金问题。
据内部人士透露,万达给入选的大学生创业者提供最高50万元的三年期无息贷款。
这些钱,要求是从门店开业之后的第7个月开始陆续返还给万达。
为什么选用贷款而不是股权投资的方式?据说这是王健林定下的。
而提供给这些大学生创业者的万达广场门店,也并非无偿、而是最低成本价。
据其内部人士说,王健林希望这些创业的大学生们,认识到这是一个商业项目。
“没有一个创业是不需要考虑各种成本的”,如果没有压力,这些年轻人体认不到真实的创业过程。
当张潇得知万达的支持大学生创业项目后,就去参加了选拔。
2013年9月,万达的这一计划覆盖国内10所高校,其中包括张潇所在的大连理工学院。
整个过程包括提交创业计划书,面试等环节。
我问她,她自己觉得什么地方打动了万达?她说,“我觉得是我一定要创业的决心”。
对这些大学生创业者的筛选,由万达的人事部门完成。
据了解,万达并没有与外部的专业投资机构合作。
之后,入选的大学生创业者会被“交给”一个支持创业的服务小组,这个小组总共只有3位成员,但他们要在这些年创业的项目选择、门店装修、财务管理乃至团队管理上提供全程的帮扶。
“实际上我们提供的很多帮助,都是由万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以及万达广场的实际运营人来提供的”。
上述创业帮扶小组中,一位不愿意具名的女士说。
比如各地的万达广场会向大学生创业者推荐在当地更有可能成功的创业项目;一旦创业者选定项目后,当地的万达广场在同一楼层就不再引入同品类的商店;如果这个品类中,有和万达广场有战略合作的连锁品牌,还需要当地运营团队去取得该连锁品牌的允许和谅解。
这种选择和帮扶,在很大程度上也保证了万达“投资”的安全性。
据这家公司的官方数据,目前绝大多数创业项目已实现稳定经营,95%创业项目每平米的销售额超过了所在广场的同类门店。
张潇的门店在开业后2个月内,开始盈亏平衡,她也提早开始返还万达的贷款。
第一桶金、管理经验我问张潇:开一家阪织屋的加盟店,是否就可以圆她的创业梦?同样的,在万达广场开一家小小的门店,是否就能造就未来“像样”的企业家们?受限于万达广场的物理存在,这些大学生创业者的项目,大多是饮品、甜品、零食、精品等业态。
在万达支持的第一批大学生创业者中,其中有一位来自上海的大学生,专业是学计算机的,他未来想要从事与人工智能相关的项目,但现在他在东莞的万达广场卖甜品。
实际上,现在张潇的想法已经超越了现有的这家门店。
未来她想拿下阪织屋在西北地区的代理权,同时她还想在甘肃天水做“多肉植物”的生意。
“未来可以畅享,但现在还需要脚踏实地。
”她说。
从万达的角度讲,他们并无意于将这些大学生创业者一路孵化为成功企业家,而是旨在提供机会,“能让他们赚到第一桶金,能让他们知道创业是怎么一回事”。
上述创业帮扶团队中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女士说:虽然只是运营一个小门店,但其中创业的许多基本要素。
比如怎么管理团队、怎么做营销、怎样管理库存等等。
上述东莞甜品店,仅装修就返工4次,“因为不符合广场的质量要求”。
“对这些年轻人来说,最缺乏的就是财务管理的经验;在怎么管理团队上,他们也需要历练。
”万达创业帮扶小组人士说,其中大部分是90后,“从来没有为钱发愁过,即使现在创业也没有预算管理的概念”。
而面对比他们大的员工,怎样才能镇得住团队?“我们有时候就故意让他们去碰壁,只有经历事情他们才会慢慢成长”。
王健林再支招年轻创业人问:我是商学院的,您知道在80、90年代中国起来了很多创业家,成为中国民营企业的英雄,但是2012年以后,中国经济出现变化,您给我们想创业的人有什么指引和建议?王健林:其实现在的创业环境比我们那时候好多了,我创业注册资金50万块钱,是跟人家借的,你们知道多高的利息吗?25%的年息,五年还本,还清。
现在有不少的创业,我个人每年还支持着100个创业项目。
支持青年创业的人是很多的,关键是你怎么找到资金,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好一个能吸引资金的商业计划书,说白了就是你的计划要可行,说得不好听的话,你得会忽悠,你得说得对,让别人一听就觉得靠谱。
有些青年创业说的数很大,我要做行业第一,要做世界第一,别人一听就不敢给你投资了。
你脚踏实地做什么呢?其实不完全取决于做什么,传统产业照样有大量的机会,之所以叫传统产业,就是长寿、生命力强,才叫传统产业,创新企业增值高、盈利快,死得也快,这是一样的道理。
如果要让我给你指导几点,创业要找真正的哥们、兄弟,或者请专业的指导老师。
我们那儿有创业的指导老师。
我不知道你叫什么名字,如果你愿意申请,万达有专门的申请计划。
人生中应提出现实能达到的目标问:努力和勤奋背后的原动力,是个人的理想,对财富的追求,还是出于社会的责任?王健林:分阶段讲,初期激励我不断奋斗的目标是过得好一点。
原来我从政府机关下海,目标很简单,让自己活得更好一点。
所以我刚去创业的时候,公司员工跟我说,干到1个亿咱就退休,当时想几万元就了不起了,干到1亿元就退休,没想到这个理想很快就实现了。
我发现目标定低了,目标定为把公司发展得更大一点,成为一个知名企业,这个目标就有所修整。
我觉得对万达来讲最重要的一步是1993年走出大连,从一个地方企业向全国性企业转型,你要知道到全中国发展等于到全欧洲发展,中国的国土面积相当于欧洲,人口两倍于欧洲。
在万达发展的第二个阶段,我的目标是要万达成为一个全国知名企业。
最近几年激励我的目标就不一样了,那就是我有一个更宏伟的愿景,把万达做成全球知名品牌,做到一流企业,我不能讲具体数字,我们内部定了数字,2020年一定要实现全球前多少名,这个目标还没有实现,如果实现了,我也可能退休潇洒去了,也可能再给自己定一个目标。
几年前公司收入大概100多亿的时候,我就跟大家说,这次是说真的,我做到1000亿规模一定退休。
应该说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中国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个平台,你不用太勤奋,你跟着坐车,每年还有百分之八、九的增长,努力一下会有百分之十几、二十几的增长,这个目标四五年就实现了。
员工问我还退休吗?我说现在退休早了一点。
现在我们定的目标是世界一流跨国企业,我到时候退而不休,可能不天天这样干,可能有另外的事情做。
我自己是分阶段设定目标的,人生的目标是分阶段的。
在人生过程当中不断调整修正自己的坐标体系,这是现实的,而且才能达到。
三年前,万达刚刚自己独立成立一个创业基金,每年支持创业大学生5000万。
有一个年轻创业者找到我,我说这样吧,本来我们有评审过程,有评审阶段,但看到你们这样三番五次找我,我就破例,不用评审了,我就写推荐信,直接给你几百万创业。
你知道这个人跟我说什么?几百万哪够?我说你要多少?他说起码几个亿,我说你懂不懂几个亿不叫创业了,那叫成功者了。
所以你提出的这个问题很好,人生在过程当中提出现实能达到的目标。
问:我是留英学子。
王总,您这么繁忙,平时有没有什么方式给自己预留出一些完全属于自己的时间?还是说工作本身就可以是一切?王健林:工作不是一切,但是工作是最重要、最主要的,我想给自己预留时间,做不到啊!为什么?我想休息,公司下边总有老总打电话。
现在不是具体做事务,就是会见人。
今天说谁来了,不行啊,您得会见一下;明天说您得会见一下,我们就好工作了。
老外来了,你见不见?也得给面子。
所以我现在的主要任务就是会见、吃饭。
万达的营运助理的工作主要是做什么,待遇如何
招商营运部 招商营运助理 2001-4000元\\\/月主要配合公司开业前期的招商筹备工作,与品牌客户进行谈判,并签订合同,商业广场开业后对品牌专卖店的现场营运管理工作,统计销售数据等。
作为一名企业员工应该如何做好本职工作
1.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熟读公司本职岗位的岗位说明书3.熟悉本职岗位相关业务的公司流程4.积极和领导沟通,交流工作心得和体会5.合理规划,定时报告
急需一篇关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学习心得。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前言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保护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
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
[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
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
[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
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
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
要使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为此,与澳大利益的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
[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或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定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1.王海打假案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
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
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
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
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
王还感到愤怒。
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
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
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
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
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
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
例如,国内贸易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
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
[4]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5]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
他们指出,“消费者”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作是消费者。
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民众和社会。
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时间、劳务和费用。
[6]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
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
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
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
结果,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
[7]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者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
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
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
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
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个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
[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保护法的补救
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
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他就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
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
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
而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
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保护法的起草工作。
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
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国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
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
[9]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
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他指出,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
[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
[12]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
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
[13]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
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
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
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
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偿,因而构成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
也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
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
[14]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
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多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
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1.性质和目的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
[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因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
[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损害的权利加以补救。
[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
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
而且,我们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
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之外适用的。
“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
”[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
[19]但是,在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20]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
首先,由于这种行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侵犯。
在中国,消费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
所以,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
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行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
这样,就可以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
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
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
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
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
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
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的后果。
”[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
[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
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明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
”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给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
[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
”[24] “鉴于消费者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明确的边界。
”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2.适用范围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
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
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一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该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
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条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是非常奇怪的。
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
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
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
”[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
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3.对行为的定义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
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
现在让我们来讨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
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
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1)行为的检验方法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加以判断。
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
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
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业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
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
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导。
”[27](2)行为的结果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
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
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
“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
[28](3)主观要素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诈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
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
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
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是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
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紧要的。
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
”“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违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
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达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
”[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
……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
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
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
”[31]4.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之间的案件。
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
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
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
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确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归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
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
[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
如果经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
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方面,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
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
”[33]5.因果关系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
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不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
在这种情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
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当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何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
”[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
[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
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许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真正诱因。
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
”[36]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
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
”[37]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
关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
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
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四、结语毫无疑问,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
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
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用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
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
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
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