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求一篇庭审观摩的感想
参加庭审观摩的几点体会今天上午,我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未遂)案件的庭审观摩,案情大致是这样的,被告人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某有不正当,便一直怀恨在心,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本村有一户人家办丧事,被告人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将一同去帮该户人家做饭,便劝其妻不要去并与妻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又去被害人家劝被害人也不要去,但被害人的态度傲慢,反而说出一些风凉话,从而急起被告的怒火,遂从地上捡起一块直径十多公分的石头,朝向被害人的头部砸去,在趁被害人的手从口袋里掏东西时,被告人再次用力用石头砸向其头部,致被害人倒地,接着被告人再次用石头砸向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的头部,便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被过往群众送往医院紧急抢救,后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重伤。
通过参加庭审观摩,体会颇多。
体会之一、熟悉了完整的的程序。
从7月12日到公诉科报到以来,虽然也参加了几次庭审的记录工作,对庭审的程序有了大致的了解,但从庭审的规范程度,审判、公诉人员的业务水平以及工作经验来说,今天的庭审效果是最好的,对我来说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引路作用,为下步即将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体会之二、对被告人家庭感到惋惜,为的处境感到担忧。
庭审开始前,我看到两个年龄相差不大、身材瘦小、皮肤黝黑、衣衫褴褛、低声抽泣的小女孩,流露出孤立、无助眼神,含着眼泪看着坐在被告席上的父亲的背影,两眼不时向审判台和公诉席和辩护人望去,乞求能听到有利于自己父亲的声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的妻子紧紧地抱住即将走上囚车的丈夫,,丈夫上车后,她发疯似的拼命追赶着飞速行驶的囚车,那种伤感的离别场面真是令人惨不忍睹。
此至现在,同情、惋惜等情绪一直笼罩着我的心:我痛惜被告人,只要三十多岁,年轻力壮,在农村来说是全家顶梁柱的他为什么行事鲁莽、意气用事,不想想自己的老婆和未成年的孩子而一意孤行走上犯罪道路。
我更对农村、儿童现象感到种种担忧,这一现象在我国广大农村领域的客观存在也是本案的发生的原因之一。
本案的被告人长期在外打工,其妻子带着两孩子在家耕种农田,料理家务,照顾双方年迈的双亲,体力上超负荷的工作,晚上常常一个人,委屈、烦恼无处诉说,情感缺失,如出现在自己艰难的时候,有异性主动关心照顾,很容易造成感情上出轨,人都是有七情六欲的,也不例外,所以我们对出现这种现象也没有太多的理由对她们进行责难和谴责。
如当囚车开走后,被告人的妻子带着两个孩子一起跪在审判法官面前,当着许多人的面承认自己与被害人之间的不正当关系,自己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乞求法官从轻发落,在男女不正当关系在古今中外羞于见人、难以启齿的情形下,被告人的妻子毅然不顾自己的尊严主动暴露自己的隐私为自己的丈夫求情,我们凭什么理由认为留守的妻子与自己丈夫没有感情,凭什么理由认为她们对自己的家庭没有责任心,问题出现的原因是社会体制问题,是农村农民的生存现状问题,这些问题不能不引起我们的种种的担忧,并期待政府能正视这些严峻的现实问题,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体会之三、被害人过错应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
本案是一起由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
本案的被害人过错有二。
一是与被告人的妻子通奸,在双方终结不正当关系后,还出现骚扰现象。
二是当被告人与谈话时,对被告人不屑一顾,且说一些难以入耳的话,从而激发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
想想没有被害人的过错,就不可能造成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造成妻离子散、身陷囹圄的恶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罪不可赦,但被害人的过错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应该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
但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把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这与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行为实施正确定罪量刑的要求不相适应。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过错在处理案件是做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但由于法官法律素养、法律意识的差异,导致实践中对哪些情节是酌定量刑情节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在案件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此地的判决与彼地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况,造成适应法律的不统一。
其次,在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在量刑时如果仅仅做为酌定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考虑,难免会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冲突,判决的结果很难让被告人心服口服,甚至会引发被告人的逆反心理,从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因此,应把被害人的过错做为量刑的法定情节,尽可能地把那些较为定型的酌定情节予以明示,成为法定情节,便于司法机关统一遵守,正确量刑。
同样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对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本案没有当庭宣判,但我期待并相信法院最终会做出公正的、令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判决的。
受贿案,高分请专家进
现在,问题的关键,在于想法证明当时已经退钱。
三万款,即使事实成立,也不算太严重,正确的做法先聘请刑事辩护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情况。
如果有事,先退钱,也是可以争取取保候审的。
然后到法院想法争取各缓刑。
即使,想争取无罪,最好也是想办法先把人保出来。
不要说分数的是,这里没人稀罕分数,又不能当钱花。
祝好运。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3〕1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研字〔1993〕3号《关于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现批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略罪的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两高”《解答》发布前发生且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有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略案件,应适用《解答》,对《解答》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可不再变动。
此复 1993年1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
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
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
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王小石等受贿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小石,男,44岁(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受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碧,男,36岁(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大学文化,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行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田文昌、孟冰,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蒋光辉、陈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经共谋,利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帮助该公司股票申请上市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担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通过深圳交易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林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林碧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王小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石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没有与林碧共谋收取凤竹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其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是帮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工作是其分内工作;甘肃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与其依协议收取亚盛的服务费无关。
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王小石构成受贿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缺乏林碧构成受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共犯,林碧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林碧在亚盛公司一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31.8万元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碧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通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其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首次发行股票业务的过程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二、2002年3、4月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东北证券公司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2001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由林碧协助沟通与深交所审核人员关系的过程中,向亚盛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与林碧不构成受贿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谋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140万元贿赂款,认定二人为受贿共犯的证据不足。
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虽由证监会派往深交所从事创业版的筹备工作,但其干部人事关系仍在证监会,仍属证监会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因此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审批,王小石在为请托人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疏通关系过程中,正是利用了其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凤竹公司提出的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的请托,王小石并不能通过其职务便利直接办到,因此王小石受凤竹公司请托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核人员约出,王小石及请托人均向审核人员提出了要求尽快办理的请托事项;对于凤竹公司要求对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求,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申请按照正当工作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凤竹公司的此种请托属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关于林碧收取亚盛公司钱款与该公司发行可转债一事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亚盛公司在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发行可转债承销协议后,林碧被东北证券公司安排协助该项目组工作,在此过程中,林碧向亚盛公司提出需要费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均证明,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从亚盛公司支出钱款,协议内容实际不存在。
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向企业索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
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认定王小石、林碧共同受贿140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小石收取凤竹公司通过林碧给予的72.6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绍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碧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林碧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小石处,属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 二、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 三、在案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四、继续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缴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伟 (裁判文书)
法庭审判观后感800字
杨静:琴心剑胆抒正义 巾帼风采展边关第十师垦区检察院 龚素梅发布时间:2015年01月22日 14:24 |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打印] [ 举报\\\/纠错 ]杨静,40岁,中共党员,现任北屯市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大学本科文化,毕业于,在从检的18年里,她始终以一个共产党员的身份严格要求自己,用自己的青春谱写了一曲曲青春无悔的赞歌。
先后荣获自治区检察官论辩赛“最佳辩手”、第二届兵团检察系统“优秀公诉人”、“兵团优秀青年卫士”、兵团检察系统“先进个人”、“严打”先进个人、兵团“三八红旗手”、自治区“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全疆优秀检察干警”、第四届兵团检察系统“最佳优秀公诉人”、第三届“全国优秀公诉人”等荣誉称号,并荣立二等功、三等功各一次。
成绩和荣誉的背后,蕴含着杨静对检察事业的无限热爱与追求。
率先垂范走在前 责任如山一肩担她在工作中,强,团结同事,爱护下属,作风民主,清正廉洁,率先垂范,得到了同事及基层一线干群的一致好评。
工作有思路、有想法、有办法,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无论是分管公诉、侦查监督工作,还是党建、工作,均能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业绩突出。
所在院公诉、侦查监督科连续多年被评为“农十师先进科室”,2005年被授予兵团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
院党支部2009年被评为农十师党委“先进基层党组织”,2010年被师直党工委授予“十佳基层党组织”称号。
2012年,院纪检组选送的廉政短片在全国首届廉政公益短片中荣获优秀奖;2013年选送的《扣错一个,将一错到底》廉政漫画在全国检察机关首届廉政漫画展中荣获二等奖;2014年,院纪检组、党支部征集的廉政作品师市党工委开展的廉政作品评选中荣获组织奖。
在服务辖区,服务基层,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上,她率先垂范走在前。
作为一名人民的好检察官,她深知自己身上所担负的担子有多大。
对待缠访、缠诉案件,每次都是亲自到现场释法说理,对待群众热情周到,化解矛盾纠纷及时有效。
日常管理中,她积极配合党组书记、检察长及班子其他成员做好份内或交办的工作。
作为副检察长,她秉承不越权,不推卸责任的原则,重大局,讲担当,努力当好参谋助手,自觉维护班子团结,虚心听取不同意见,坚持正确意见,坚持依法办案,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并将群众的意见和心声及时反映至党组。
在党组书记、检察长外出时,她也能按要求负责好院里的各项工作使之正常进行。
十八年的检察生涯,她始终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端正的工作态度,注重知识积累,主动参与实践。
业务学习先学一步,当前形势任务提早了解,在工作中能善于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能在深入思考总结的基础上分析研究解决,尤其是2014年3月北屯市治安管辖权移交后,能够妥善应对案件成三倍增长的新形势新挑战,带领公诉、侦监科干警奋发努力,加班加点工作,取得了良好业绩。
坚守正义秉持公平创佳绩杨静深深懂得“法施于人,虽小必慎”这一道理,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
十八年来,办理案件她都是慎之又慎,以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认真审查反复推敲、斟酌,整理、修改数余次,,凭借着过硬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娴熟的办案技巧,每次都能出色完成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任务,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
作为副检察长的她,分管的公诉、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北屯市区以及183团、187团、188团等辖区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
在人员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她总是率先垂范,坚守正义、秉持公平,带头承办疑难、复杂案件。
2013年10月份,在办理刘某某贪污、受贿一案时,由于该案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作为主管副检察长的杨静决定带头攻坚。
通过阅卷,她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作案手段的证实与书证等证据相互矛盾,这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于是,杨静与另一名承办人在讯问刘某某时,针对存在的问题逐一核实,不仅排除了证据间的矛盾,而且厘清了所有犯罪事实。
由于案件关系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案值大,被作为十师检察机关的观摩庭和考核庭,同时八名北屯市人大代表被首次邀请参加旁听庭审和并进行庭后座谈。
庭审中,刘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定罪名以及适用法律完全一致,刘某某服判未上诉。
2014年5月,赵某、邵某某、荣某某因家庭矛盾激化,联手将被害人赵某某杀害,在辖区引起巨大反响。
杨静通过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加班阅卷并讯问了三位犯罪嫌疑人,快速核实了相关事实与证据,果断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长期奋战在办案一线的她,在执法办案中始终坚守正义,秉持公平,兢兢业业,一丝不苟。
在从检十八年间,积累了丰富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经验。
经她办理各类疑难案件共200余件,涉案人员达300余人,起诉准确率、有罪判决率、法定时限审结率均为100%。
办案中,提前介入案件80余件,纠正侦查机关在案件事实、定性上的错误、疏漏100余次,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40余次。
杨静在面对一个个错综复杂的案件时临危不惧,刚正不阿,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有效维护了法律尊严和社会和谐稳定,赢得了辖区人民的高度赞誉。
无悔青春献检察在检察战线上她埋头苦干,任劳任怨,无怨无悔。
她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这些年里,杨静办理和指导办理的案件不胜枚举,投身检察事业近6570余天的日日夜夜里,她秉烛伏案,挥汗如雨。
尽管工作十分繁忙,办起案来废寝忘食,但她仍不忘在百忙中挤出时间来学习,查阅各种资料,苦心研读法学理论知识,然后再整理集成以运用到工作中去。
也正是她,这种勤奋好学的韧劲与毅力,开拓创新意识、大胆实践的精神,在检察道路上取得了显著成果。
她不仅在多次业务竞赛中荣获殊荣,而且多年来坚持将实践与理论研究成果相结合,撰写多篇法制稿件被国家级报刊刊用,多篇调研文章被省级刊物刊发,2004年她撰写的《审查逮捕中的证据问题》获全国检察机关优秀专题调研成果”三等奖。
担任党支部书记、纪检组长以来,她用心、用情抓党建,以身作则规范干警从检行为,全心全意服务辖区人民群众,多次荣获农十师先进工作者、农十师党委优秀党支部书记、师市党工委十佳党务工作者。
这些荣誉、成绩的背后是杨静辛勤的付出和对职责的坚守。
18年来,她将自己的青春年华无怨无悔地奉献给了她无比热爱的检察事业。
急干警之所需 解群众之所困她是群众的贴心人,人民的好公仆。
她,一个乐于助人竟然没有半点官架子的好检察官,热情、和蔼而又谦逊,似一位可敬的长者,总把别人的事情当作自己的事情去做。
干警婚嫁、生病、小孩入托、过生日过节,她样样放在心上,得知干警的困难,她总是忙前跑后,雪中送炭,尽力解决。
干警有心事有情绪了,只要被她知晓,总能设身处地疏导排解。
她总是说:北屯院这个家越来越大,我们要想法子让她越来越美好。
走基层,访民情,解民意。
2009年,担任党支部书记不久的杨静得知十师幼儿园一名身患脑瘫的残疾儿童父亲是一名普通工人,母亲靠打零工补贴家用,生活非常拮据,就与幼儿园领导及孩子的家长联系,组织全院干警为其捐款,帮助他们一家度过困难,这一帮就是5年,如今孩子已经上小学。
每年,杨静总是带领支部一班人定期不定期去看望走访,了解孩子的生活情况、身体状况和学习情况,捎去学习用具、玩具和干警们的捐款,并帮助其在社区申请临时救济。
杨静说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这是我应该做的,不管是什么时候,不管是多少年,我都会视他们为我的亲人一样,只要他们需要帮助,我们就会把这份爱心义无反顾地做下去,让他们一家都能感受到社会的温暖。
这就是杨静,琴心剑胆抒正义、巾帼风采展边关,让无私的大爱与温暖播撒在人间。
俗话说的好,金杯银杯不如老百姓的口碑,金奖银奖不如老百姓夸奖,杨静就如那首老歌唱的一样:天地之间有杆称,那称铊就是咱老百姓……她始终把百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急百姓之所需、思百姓之所想,解百姓之所困,作为一名检察官,一名共产党员,切实维护了人民的利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体现了一名人民检察官孜孜追求正义的高尚品格。
如何判断自己官司的输赢
判断自己官司的输赢可以从证据、代理律师、法官三个方面进行:证据方面占60%,代理律师20%,法官20%。
越简单的案件证据占的比例越大。
1,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证明观点、是否都有原件、是否形成完成证据链、对方是否有反驳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是否存在漏洞。
2、代理律师:擅长案件类型、法律功底及素养、是否认真负责 、公共关系及人际交往能力3、法官:承办案件类型、专业水平及执业经验 、敬业精神及道德水准 、公共关系及人际交往能力、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角度综上,影响案件结局的因素很多(还包括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管辖是否正确、是否过时效等),各因素相互交织影响,以上供当事人作简单的分析和判断。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子,最好集思广益,求多找一些律师咨询。
另外,《律师法》明确规定不得对案件胜诉做承诺,如果你的代理律师承诺案件胜诉,不仅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
浅淡如何做好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依法制作的如实记载侦查人员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文书。
做好讯问笔录具体要求:一、讯问前记录员要做好充分准备,搞好审、记配合。
1、讯问前,记录员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熟悉案情。
不仅对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要事先熟悉掌握,掌握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而且对该罪名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也要有一定的了解。
2、侦查人员和记录员要互相了解对方的工作特点,事先进行沟通,讯问中密切配合、协调一致。
记录员千万不能沦为“打字机”,只顾被动机械地记录,而是要了解讯问人员的讯问技巧和策略,注意和审讯人员的互动,但不要打断侦查人员的思路,侦查人员也要照顾记录员的速度,做到配合默契,以达到讯问的目的。
二、笔录应当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讯问活动的实际情况。
1、笔录应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体现认罪态度的转变过程。
我们在做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时经常有一个做法,就是在犯罪嫌疑人不交待犯罪事实时不作记录,或是简单记录讯问人员进行政策教育或注明“犯罪嫌疑人沉默不语”。
2、笔录应不适时机地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语气和动作表情。
我们在制作讯问笔录时除了准确全面地记录犯罪情节外,还应不适时机地记录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语气和表情动作。
3、笔录应重视对某些特殊细节的记录。
我们在抓主要情节的记录时也不要忽视了次要情节和某些特殊细节的记录,有些细节看似和案情没有多大关系,但有时却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能进一步巩固主要情节,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4、笔录不要刻意地追求一步到位。
我们在制作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有一个误区,有时犯罪嫌疑人对某些犯罪情节回忆不清,我们往往要求准确无误,一步到位,通过一份或者两份笔录就能完全准确反映全部的犯罪事实。
其实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一个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由于受相隔时间长短以及犯罪嫌疑人记忆力和表达力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地、准确地、及时地反映出作案的全过程,有些情节也是一个逐渐回忆完善的过程。
三、笔录应客观公正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征和阶段特征。
1、笔录要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原意如实的记录,不可掺杂审讯人员的主观认识成分。
2、用电脑制作笔录时应避免前后笔录完全雷同。
3、在办理贿赂案件时应特别注意行贿、受贿人的笔录就避免完全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