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什么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按本办法提取,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用于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的专项资金。
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缴纳的一定数量的资金。
如:在证券市场融资购买证券时,投资者所需缴纳的自备款;投标建设工程的企业在投标活动中,随投标文件一同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为能确保购买到某一商品或某项服务时,预付给商家的押金或定金等。
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就是确保权益人得到自己的权益,同时促使相关义务方履行责任的保障。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纳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因此,矿山企业有责任对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治理恢复。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的实质就是为了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环保原则,促进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保护矿山环境,并确保在闭坑、停办、关闭后受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得到治理恢复的一项特别的经济手段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法律条文
姐哦 方便的话送个哦 自己看看啦 学习不用功的哦 河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附文版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 行政处罚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专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责令无害化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培训、咨询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二)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对转让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对转让者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对转让者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安全生产批准文件的,撤销批准的事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死亡一人处十万元罚款,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一人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下列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九人以下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十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未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五万元罚款;(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适用与执行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三)多次违法,屡纠屡犯的;(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五)拒绝、阻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的;(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迟报或者隐瞒不报的;(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处罚中对伤亡人数的认定,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取缔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收回有关证照;(二)追缴违法所得;(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
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
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吊销有关证照;(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三)处理设备、设施;(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 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报请政府予以关闭而未报请政府予以关闭,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二)对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四)对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
急急急..谁能帮我做下公文写作题啊.高分悬赏..
太难
扬州矿务局单位性质
扬州矿务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公司简介:扬州煤炭工业创建于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
1970年8月,扬州地区成立煤矿建设指挥部,先后组织人员开赴江南龙潭、靖江孤山和江都双沟建井办矿。
1975年5月,赴徐州接管王庄煤矿。
扬州地区煤矿建设指挥部为地区直属机构,1983年市政体制改革,撤消“扬州地区煤矿建设指挥部”,成立“扬州市煤炭工业公司”,仍为市政府直属机构,受政府委托代行行政职能。
20世纪90年代初,为逐步实现煤矿转产和职工安置,公司积极实施徐州煤炭生产和扬州非煤产业“两块经济”共同发展战略,相继在扬州投资兴办非煤企业——市煤炭工业供销公司、扬州太阳石商场和蓝天大厦。
1993年5月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扬州市矿务局。
完整的矿井设计必须达到哪些要求
基建矿井指新建矿井或者改扩建矿井,经过基本建设完成后,进行联合试运转并竣工验收后,方能转化成合法生产的生产矿井。
具体程序是:1、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履行矿井联合试运转验收程序。
未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私自进行联合试运转,矿井回采工作面不得回采出煤。
2、矿井联合试运转按井型实行分级验收审批制度,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批准;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矿井联合试运转由市煤炭工业局组织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验收批准。
3、矿井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批准的矿井联合试运转期限,期满停止联合试运转。
4、煤矿联合试运转时,矿井井下主要生产系统、开拓布置、回采工作面安装和安全设施必须按设计建成,地面生产系统、环境保护设施、主要工业和行政福利性建筑均按设计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所需、人员配备齐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特种作业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否则不得批准矿井联合试运转,严禁煤矿安全工程未实现“三同时’’的建设矿井转入联合试运转。
5、煤矿联合试运转期间,矿井要以各主要生产系统联动、调试及检修为主,出煤为辅;建设单位必须加强矿井联合试运转管理,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联合试运转安全进行。
同时,矿井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及时履行安全、环保、消防和职业卫生等专项验收及项目竣工验收程序。
6、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安全设施是否达标的重要环节,全市基建矿井竣工转产和领取相关生产证件前必须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未经竣工验收的基建矿井不准转入生产。
7、 矿井竣工验收按井型实行分级组织验收,煤矿建设规模60万吨/年及其以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初验,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建设规模60万吨/年以上(不含60万吨/年)的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煤炭管理部门初验,省煤炭工业厅组织竣工验收。
8、矿井项目竣工验收必须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各项专篇设计、施工图设计、煤矿安全规程及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和规范,严格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成立项目竣工验收委员会,分专业小组组织验收,对建设项目做出全面的评价,并提交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鉴定书,做为领取新证或换发新证的依据。
给你看一个省级官方的文件你就一目了然了。
山西省煤炭工业局关于《煤矿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的规定(试行)根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安全,制定本规定。
一、煤矿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审批 (一)审批对象 1、新建及改、扩建的煤矿; 2、改变原设计生产系统的煤矿; 3、各级煤炭单独建设的矿井安全项目。
(二)需提交的资料 1、初步设计(含安全工程项目设计); 2、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3、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审批程序 1、安全处接基建局转来的初步设计(含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后,承办人对其完整性进行审核; 2、经审核齐全完整的文件资料由安全处登记,注明接收时间及审理时间,不齐全完整的退回报送单位; 3、煤矿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报审文件资料经审核受理后,对上报资料齐全的,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安全处根据专家审查意见,提出安全项目审查意见,报经处长、分管局领导审核后返回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5、修改后的安全项目设计由安全处进行复查; 6、复查合格的煤矿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意见送基建局并整理归档。
(四)审批时限 煤矿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实行限时办结制,对符合条件的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审批权限 1、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以上的新建矿井; 2、建设规模在30万吨\\\/年及以上的改、扩建及技改矿井(含资源整合矿井); 3、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矿井及建设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改、扩建及技改矿井(含资源整合矿井)由市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
二、煤矿安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一)验收对象 1、新建及改、扩建的煤矿; 2、改变原设计生产系统的煤矿; 3、各级煤炭单独建设的矿井安全项目。
(二)需提交的资料 1、省煤炭工业局出具的煤矿安全工程项目设计审查意见; 2、国有重点煤炭、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上报的安全工程项目初步验收结论; 3、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竣工验收的程序 1、基建局提前5日将煤矿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通知安全处; 2、安全处编号登记,承办人准备煤矿安全工程项目有关资料,并抽调有关专家组成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小组,与矿井总体验收同步进行; 3、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意见; 4、在竣工验收中,对建设单位未达到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竣工验收小组将不予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验收时限 与矿井总体工程验收同步。
(五)审批权限 1、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及以上的新建矿井; 2、建设规模在30万吨\\\/年及以上的改、扩建及技改矿井(含资源整合矿井); 3、建设规模在60万吨\\\/年以下的新建矿井及建设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改、扩建及技改矿井(含资源整合矿井)由市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
三、实行A、B角岗位责任制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审批实行“A、B角零缺位制”。
省局领导正常情况下签批由A角负责,在A角缺位达5个工作日以上的,由B角负责。
本规定从二○○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