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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整顿心得体会

时间:2016-10-06 23:28

律师自身安全问题

律师要注意风险还有小心案件是否保险诈骗..........国家采用了律师法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

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基层法律服务所目前现状

基层法律服务最早于1980年底出现在广东、福建宁等地要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并从事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

自1984年以来经司法部、中央书记处都以会议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广之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厂矿企业。

自1986年以后,在“巩固、提高、完善、发展”的方针指导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呈急剧上升趋势。

截止1989年底,全国共有乡镇法律服务所29979个,拥有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90333人,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共调解纠纷1377624件,协助办理公证1727265件,民事诉讼代理117013件,非诉讼代理235037件,担任基层政府和企业常年法律顾问104073家,代写法律文书594356件,解答法律咨询3986602人次,挽回经济损失212688万元,各项业务比1988年均有较大幅度增长。

1990年代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文件则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作为“政法基层组织”之一。

  自90年代以来,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始进入总结、整顿阶段,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重点转到了上等级、上水平、上质量、上效益的新阶段。

司法部先后颁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似于律师的广泛业务范围;司法部并统一颁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认证或执业证书(但审查权实际上交给了由县级司法局);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

总体来看,90年代的整顿和改革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体系。

1992年,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撤消、合并验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顿前增加1087个;整顿中辞退、解聘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人员之后加上新招聘人员,比整顿前增加10467人;全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法律工作人员占13.8%,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已考取律师资格;很多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增加了服务业务的层次和范围;法律服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始健全,80%以下的所实行了挂牌服务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公条件和物质装备也得到改善。

当时官方文件一致肯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协助基层政府推进依法治理、化解基层矛盾、普及法律常识、整治涉法热点问题等方面所扮演了重要角色,成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

  然而,世纪之交似乎成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命运的一次转折点,抑制(或明扬暗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成为官方态度的主流倾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体制和目标在几经调整后目前可谓扑朔迷离。

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实行与乡镇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则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靠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

嗣后全国各地深入贯彻《办法》的精神,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清理整顿,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脱钩改制。

自此,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由持续上升趋势急转直下。

截止2000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34219个,较1999年减少1164个,不过,也许是惯性作用的影响,该年度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较1999年底仍增加2182人;业务量也有所增加,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比上年增长6.3%,担任基层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比上年增长5.9%,其他业务也有所增加。

然而到2001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锐减到28647个(较上年减少5572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较上年减少13919人;服务业务除诉讼代理略有上升外,但其他业务都明显下降。

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继续下降,服务所较2001年减少1758个,从业人员减少9444人。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基层法律服务体系中的角色主是通过其与这一体系中的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来定位的。

从这些关系中,也能够或明或暗地了解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评价和未来设计众说纷纭的原因。

  1.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成。

  基层司法所作为一级司法行政机构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现约晚10余年,但基层司法所的职能产生与法律服务所产生几乎是同期的。

1981年11月,司法部《司法助理员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专职司法助理员,作为基层人民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科)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工作。

1996年6月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层司法所的八项主要职能,其中包括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

1991年9月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也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应当在本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员(司法所)的领导下进行。

由此形成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司法所的关系是:基层司法所是国家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社会团体,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基层司法所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由国家核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经费自筹,自负盈亏,没有固定编制;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可以收费,而基层司法所提供法律帮助不能收费。

但从文献中我们看不出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根据,结合实证调查所获得的信息,我们了解到,早期的法律服务所所长就是司法助理员,司法助理员又成为后来的司法所所长,于是就形成两所所长合一、两所人马合一、两所工作职能合一的状况。

  2.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剪不断,理还乱”的冤家。

  十几年前,律师事务所从行政机关逐步脱钩独立、完全走向市场(不过在许多农村基层,国营律师事务所仍是当地主要或唯一的律师事务所),时至今日,以乡镇、街道为据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也正按照同样的思路开始与其行政主管机关司法所脱钩、走向市场。

根据2000年有关文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完全脱钩改制后与现有律师事务所体制区别不大,他们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差别不大,其中包括在参加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时,向人民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可根据承办事项的需要,持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和《法律服务执照》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索取有关材料等权利,他们的义务中也同样包括了“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等。

不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1)地域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本区域农村、城市街道各基层单位和个人,而律师事务所则不受此限制;(2)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办理刑事案件及与此相关业务,律师事务所则可以办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3)执业资格: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业人员要求取得专门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进行资格认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要求通过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4)收支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各省物价局的规定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收费标准低廉,很多案件只收取成本费,有的甚至要求按照法律援助标准不收费;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相对较高。

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只需要缴纳很低的年检费,勿须缴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特定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管理费。

  3.基层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同一司法所领导下的职能交叉的服务实体。

  根据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由司法助理员具体代表的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自行解决(后规定调解成功的可适当收费);在2002年9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颁布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但基层法律工作者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只能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无故拒不履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告知、协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过,由于作为司法所所长的司法助理员的法定职责包括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并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在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员的司法所,常常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所长和调解委员会主任,于是在具体案件中,上述区别意义就不大了。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社会评价与未来命运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于社会需求而自发产生后,在一种没有理论论证、没有市场调查、没有法律规范的背景下,依赖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动扩展的机制,因而它的生死成败都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

至于我们特别关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政策急转直下的主观原因,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官方依据。

结合与高层官员的接触和课题组自己的分析,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无序状态,加之近年来城市地区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和竞争日益激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种种弊端和劣势日渐显现出来,特别是低价竞争和劣质服务成为直接威胁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在价值的致命抨击。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高层领导的人事变动和思路变化,也是导致法律服务所在发展趋势骤然变化的重要原因。

  1999年9月至10月,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组成4个调研小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河南、陕西、甘肃、广东、湖北共10省市,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的设置、业务范围的划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听取了数百名调查对象的意见,主管基层和律师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从调查组调查结果来看,法律服务市场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混乱, 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站、法律咨询中心、法律服务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等林林总总,五花八门;(2)法律服务所布局不尽合理。

总体看来,城市偏多,农村偏少,老少边穷地区则更少;(3)收费标准缺乏规范。

由于部里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根据只能依据一些省市出台的临时性的收费办法;(4)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不统一,有省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有地区县司法局批准成立的,还有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如省编委、省政府、省法制办、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工商局、老龄委等等部门;(5)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偏低。

1987年司法部规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各地在掌握任职资格时随意性较大;(6) 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急待整顿,主要是一些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有的离退休年限不满二年就进入法律服务机构工作,办人情案、关系案,群众对此反映较大;(7)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待规范,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和约束,等等。

  尽管存在上述问题,社会各界对于乡镇一级保留法律服务所并无分歧;但对在城市的街道一级是否设立法律服务所分歧很大;关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划分、怎样划分,意见不一。

然而,部分高层官员希望法律服务所走向市场、并在市场竞争中自生自灭的意向,已体现为行政结构变更,比如司法部管理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基层处已由基层工作司调整到律师与公证工作司,基层法律服务所被纳入与律师同类的管理体制。

然而,这种似乎体现市场化和自治化的意向与高层领导的讲话及文件精神并不一致。

比如,2002年司法部颁布《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和2003年司法部长张福森在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要求基层法律服务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等特点,以及在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

我们无法想象,“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与以营利为驱动和杠杆的市场化体制\\\/管理模式如何兼容,我们更无法想象,一个既没有政府支持、也没有市场资金来源的基层服务机构如何实现“公益性”目标

合理的推测是,基层法律服务也许能够依赖于“(立足)社区”而获得社会捐赠,从而成为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法律服务机构

无论如何,对于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前景如何定位目前尚未看到官方文件或讲话,然而,官方、学者、以及与大中城市律师界较为接近的媒体却基于不同立场和目标,正在设想由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由政府操纵的“群体性自治组织”

论律师协会的处罚权

我认为律师协会,足球协会,篮球协会等等这些涉及专业领域的协会。

他们的管理肯定具有专业性。

就律师协会讲它更具有专业。

从 您提的问题看,您肯定具有基本的法律知识。

所以我也不班门弄斧,简单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您问处罚权的主体,内容,程序,权限,方式、问题、对策、如处罚权的性质,与其他处罚权的联系区别。

如果都谈的话恐怕一时半会谈不完,就谈一个吧,如果您感觉我们有共同话题在继续谈…… 律师协会的处罚权的主体,与一般法律上讲的处罚主体肯定不同。

一般法律的处罚主体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前者的处罚对象肯定是特定的,因为只有律师才有做处罚的对象,一般主体构不成处罚的客体的。

当然律师协会的处罚权来自法律,并且处罚的机制也是仿制一般处罚体制。

就想一般法中的特殊法……

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专制总结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在2010年4月7日由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部长 吴爱英发布的司法部令第122号,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

作为一名律师,他能这样做吗

这位朋友,如果你所述属实,我想说,你方所聘请律师的做法是容不可取的,也是极为不对的。

任何行业都注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律师行业亦毫不例外。

我也是一名律师,为你方所聘请律师的行径感到失望。

建议,以后聘请律师,要多了解其相关情况,择优聘请,不可盲目,毕竟,聘请的律师是要维护你方的切身利益的,小觑不得,当慎之又慎

法律工作者办案不利能到律师协会去告吗?

一位优秀的律师,最主要的就是在接受委托后,积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委托人争取合法权益即可。

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申请律师实习的大概流程是咋样的

领到证后,多久能申请实习

有时间限制不

首先祝贺你通过司考,在欢迎你加入律师队伍;  实习材料很繁琐,你参照我说的准备吧,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 发表时间:2010-7-20 〕】办理,具体注意的地方我给你列在下面。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申请表》;----------律协网站下载  2====《实习协议》;---------------律协网站下载  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学历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6========户籍证明-------派出所  7======实习人员符合实习条件书面承诺;  8=======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自己打印好让派出所盖章;  9======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把档案转到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就开出个证明  10=====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11=====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12=====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接受实习律师的条件证明。

  以上全部打印,办好了,由事务所报是律师协会登记发给你实习证;也可能让你买书260元,接下来就是点睛网络培训,学完规定课程,网络考试通过,在等市省律协的现场培训。

  第三章 集中培训-------  -1===先是是律师协会组织培训;  2====省律师协会组织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 发表时间:2010-7-20 〕 协会网站有自己下载了对照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十五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十八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集中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的律师协会报告。

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被中断实习,或者因律师事务所发生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被中断实习的,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应当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其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五)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具体人员构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有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

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以及直辖市的区(县)设立的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以及前款规定的地方尚未建立律师协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承办。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规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6年11月28日发布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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