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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依法执业心得体会

时间:2015-02-21 00:07

律师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关于李庄案件的反思 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月2 0日,北京市司法局依法撤消李庄律师执业证书。

李庄案件是一同律师违法立功而遭到法律制裁的典型案例,为认真吸取李庄案件的深入经验,引导律师依法正确实行职责,司法部决议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展开警示教育。

经过这次教育活动,我对李庄违法违纪案件的危害结果和问题本质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对律师的职业任务和执业纪律有了愈加苏醒的认识。

经法院审理认定,李庄的主要立功事实如下:2 0 0 9年1 1月,重庆市龚刚模等3 4人组织、指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后,李庄担任第一被告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先后收取律师咨询费、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参谋费1 5 0万元。

李庄担任辩护人期间,应用会晤龚刚模之机,向其宣读同案人供述,唆使龚刚模假造被刑讯逼供,诱惑龚刚模妻子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假证言,指使龚刚模之弟龚刚华布置保利公司员工作虚假证言,承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践出资人和控制者,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通知龚云飞等证人出庭作伪证的申请,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次序。

李庄从一名执业律师变成违法立功分子,究其基本缘由,就是其在执业理念上背弃了中国特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实质请求,在执业行为上违背了法律对律师执业的根本标准,在执业操守上违犯了律师应当具有的根本职业道德原则。

作为中国特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我们要坚决反对李庄的违法违纪行为,实在从中吸取经验,引以为戒,警钟长鸣。

这些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心指导下,我国律师制度日益完善,律师队伍曰益壮大,律师的职能作用日益显著。

但是,我们也必需苏醒地看到,当前在部门地域、局部范围内,律师队伍呈现了鱼龙混杂的场面,律师行为呈现了违犯律师职业任务的现象。

李庄奉公守法并遭到法律和纪律制裁的事实劝诫我们:律师在承受当事人拜托承办案件时,务必做到: 1、坚持严厉依法办事,恪守律师执业纪律。

律师要想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效劳,不只需求具备较高的执业程度,更要严厉依法办事,实在恪守执业纪律。

李庄却丧失了作为一名律师根本的职业操守,其违法立功行为不只遭到了法律的制裁,而且其“造假”、“拿钱捞人”行为严重违背了律师执业根本原则,其形象也遭到了社会公众和言论在道义上的谴责。

我们一定要从中汲取经验,在执业活动中要经得起名利、金钱的考验,加强执业纪律观念,严厉恪守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行为原则,珍爱与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

2、坚持诚信实行工作职责,维护律师职业道德。

诚信实行职责,是律师工作的实质请求,也是以人为本、执业为民在律师工作中的详细表现。

律师不能借维护当事人权益之名,行损伤国度、社会和当事人利益之实;不能借维护法律正的确施之名,行奉公守法之实,不能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名,行蹂躏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之实。

李庄作为一名执业律师,为了到达捞钱的目的,一方面伪造证据、歪曲事实,诈骗、蒙蔽司法机关,影响法律施行结果;另一方面以各种项目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诱惑当事人作虚假陈说,损伤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行为是对律师职业道德的严重蹂躏。

作为中国特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不管在刑事辩护、民事代理还是在非诉业务中,我们都要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意旨,以老实信誉的准绳办理应事人拜托的事务,坚决根绝为谋取一己之私而蒙蔽司法机关、诈骗当事人的现象。

3、坚持社会主义法管理念,牢记律师职业任务。

社会主义法管理念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视等法治范畴的根本指导思想。

我们要在思想上结实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效劳大局、党的指导的社会主义法管理念,坚持不懈地做中国特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

要在行动上,实在实行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的确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任务。

李庄在辩护活动中,采用违法手腕,指使证人作伪证协助被告人开脱罪责,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些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次序,影响了法律的正的确施,使得社会公平正义无从完成,也势必会损伤人民大众的基本利益。

我们一定要引以为戒,深入认识律师作为中国特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实质属性和职责任务,依照“政治坚决、法律通晓、维护正义、遵守诚信”的请求,坚决地反对党的指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宪法和法律;盲目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的确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模范恪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执业中努力完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

事实证明,以李庄案为契机在律师中展开警示教育活动不只是必需的,也是行之有效的。

经过警示教育,律师的职业理念得以净化,律师的职业道德得以维护,律师的执业活动得以标准。

在往后的职业生活和执业活动中,我必将牢记律师的崇高任务,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恪守律师执业纪律,努力做一名合格的中国特征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

律师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律师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我在这次律师警示教育活动中,通过传达文件,学习我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使我在思想认识上有了很大提高;结合北京律师李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例,对我的教育很大,教训极深。

“前车之覆,后车之鉴”。

兹特将我的真实感受和心得体会列述于下,谨请大家不吝赐教。

  一、从各种报道可以看出李庄其人给人的普遍印象是:高调、嚣张、满口大话、趾高气扬、目中无人,从李庄在其他地方威胁公诉人,甚至开车撞向检察官的行为,足见其傲气十足。

律师作为法律精英,李庄却给人没有一点“儒雅”的印象;鲁迅先生说得好:“恐吓和谩骂决不是战斗。

”李庄正是因为不懂得这个道理,肆意玩火才酿成了他今天锒铛入狱。

李庄今天沦为阶下囚,完全是咎由自取。

广大律师要充分认清李庄违法犯罪对社会和律师业的违害性,从中汲取深刻教训,引以为戒。

在执业活动中,无论是查阅案卷、调查取证、会见当事人还是分析案情、阐明观点、法庭论辩,都必须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决不能与当事人及委托人串通一气,以捏造事实、歪曲法律去赢得不光彩的胜诉,妨害司法公正。

一定要分清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的界线,要经得起名利、金钱的考验,正确对待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正确处理维护大局和拓展业务的关系,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什么的执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如何落实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我认为这个规定可以看得出来,是从一开始,从这个律师介入这些程序之中,就一开始就开始保护,包括开庭,包括调查取证,包括去会见当事人,就是它一开始,各个方面都有一个详细的规定,我觉得对律师的权利的保护会是一个各方面的。

实习律师集中培训心得体会

实习律师集中培训心得体会  秋高气爽的时节,充实而厚重。

就在这美好的季节里,我参加了在**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进行的,**省2018年度第*次实习律师集中培训。

  通过这次培训,我学到了很多,有职业道德方面的;有业务操作方面的;有社交礼仪方面的,还有风险把控方面的。

这在我们即将踏入律师行业的实习人员心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对我们以后的执业活动,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首先要说的是政治素养。

与会的每一位老师,都强调律师要不断加强自己的政治素养。

主要是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党的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这让我感触很深、产生共鸣。

我是一名拥有8年党龄的共产党员,我为我们的党而自豪;以自己是一名共产党员而骄傲。

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建立了新中国;开创了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引领中国人民重新步入了世界民族之林,并不断勇攀高峰。

这是民心所向、社会主流。

我们应该倾之所有,为之奉献。

  而且,律师作为一名法律人,有着特殊的社会属性。

在某种意义上代表着法律的正确实施,代表着公平正义。

因此,我们更应该不断加强自己的政治素养,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伟大进程。

  再者,老师们还讲到了职业道德。

这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

法律不外乎人情,道德是最低层次的法律、法律是高标准的道德。

两者

注销律师执业证后若再想执业怎么办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律师依法独立职业的含义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时期,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

到了1996年,《律师法》颁布以后,律师被重新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进而提出,律师的权利不是国家权力,也不是社会权利,而是公民个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职业定位应是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

  我理解,这个“自由职业者”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即律师只服从于法律,在法律之下,律师是自由的,任何外来的干预不足以使律师屈从,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律师发挥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官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都从法律上确定了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独立性。

尽管现行的《律师法》尚未明确赋予律师具有职业的独立性,但这毕竟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例如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律师执业机构为从事司法工作之独立机关。

”加拿大也明确规定律师与法官地位相等:“每一个获准在最高法院担任初级律师的律师协会会员,均为加拿大自治领地的所有法院的官员。

”因此,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也应成为我国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

在新《律师法》中,理应加上一条:“律师依法执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真正确立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指律师不受国家公权和当事人私权影响,独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属性。

律师作为一支独立力量的存在,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及法人的侵害。

一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他们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作为被国家管理、治理的相对人,他们没有直接立法和司法、执法的权力,只有遵法守法的义务。

在面对国家权力的时候,他们总是处于弱势、劣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更不用说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渎职枉法了。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通过立法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对公民人权、权利予以强化之外,还需要一种独立于国家公权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力量,通过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以法律为武器来制约不法权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就是这种力量的代表。

律师以他独具的职业独立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制衡权力,并且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权力对公民、法人的侵害。

这种独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律师与政府、法官、检察官保持相对的独立,有同国家公权对峙的勇气和能力,并在执业过程中不受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而不是丧失独立人格的惟命是从的附庸和代言人,律师有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义务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但也有权利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与法律相悖的不正当要求,并在刑事辩护中依据实事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

  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时甚至还会发生对立冲突,而个别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加建立在当事人不当利益的实现上,这样就会出现律师一味迎合当事人,背离事实,歪曲法律的现象,势必动摇整个律师行业在社会中的公信力。

  摆脱名利的羁绊,抵御金钱的腐蚀,除了需要律师自身有“良心”、“道德”外,能够保障律师恪守独立的制度至关重要。

我们不仅要象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律师的独立,“不独立,毋宁死”,更需要每个律师身体力行地保护这支独立的“薪火”。

以下,就当前可能影响律师职业独立性的两个现实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类型的多样化不利于律师保持独立性  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都是法律职业团体中的一种,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这些国家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每一个公民通过律师的独立工作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给予了律师职业极大的期待和重视。

例如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由此可见,律师的基本使命就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面对如此庄严神圣的使命,一部律师法约束下的所有律师的处境应该是一致的。

但是目前在我国却有一种律师种类多元化的趋势,在我国有的省、区、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已经开始设置了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在2005年6月全国律协换届时他们中的不少人已堂而皇之的成为了代表、理事,这样,他们连同已经存在的军队律师将要形成中国律师的多样性。

如果说,军队律师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接触的机会微乎其微的话,那么随着“两公律师”队伍的建立与发展,社会将越来越多地见到他们的身影,听到他们的声音,由于其职责与一般意义上的律师(已有人称之为社会律师)有所不同,他们的出现,必将对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产生巨大的冲击。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经招聘到前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人员。

曾经有国家某总局一位政策法规司的副司长在获得该系统首批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后,兴奋地告诉记者:“如果美国谈判对手再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就告诉他我是中国律师。

”其实这也表明了公职律师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身份的双重性,公职律师既是国家公务员或政府雇员又是律师;二是服务对象的固定性,公职律师只能为供职部门提供法律服务,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三是固定薪酬制,公职律师直接从供职部门领取固定薪酬。

  再来看一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职律师的五项工作职责: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二、根据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三、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四、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五、政府中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上述五项职责大部分还是围绕“长官意志”进行,公职律师工作的独立性难以体现。

  笔者认为,公职律师尽管主要处理政府微观方面的法律事务,但与政府法制办的部分职能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仅仅只是为了政府工作人员查阅案卷方便,而硬要设置一种与社会律师相抗衡的律师类型,似乎有些矫枉过正。

因为社会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全社会的各种当事人,当然也包括政府职能部门。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2002年12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规定了公司律师的职责,其中非诉讼业务包括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和建议,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仲裁事务;诉讼业务包括处理与本企业有关的诉讼业务。

对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5月颁布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关于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的规定,简直是一模一样。

  公司律师已试行近3年,现有近700名公司律师服务于150家大型、特大型企业,其中不乏中国人寿、中国一汽这样的“行业巨鳄”。

据某位对公司律师制度颇为赞赏的行政官员说,公司律师具有“离得近、叫得应、专业熟、信息灵、反应快、保密好”的优点。

据笔者看,只有前两项符合实际,因为公司律师就是本公司职员,肯定离得近,而且他们要看“老板”的脸色行事,当然“一叫得应”了。

至于其它四项,还没有过硬的事实能够证明他们比社会律师强。

  如果“两公”律师从法律上给予确认,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使越来越多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

  相对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服务的领域更窄,完全是看某一个“老板”的脸色行事,职业的独立性更加无从谈起。

  一个人要想独立地做一件事情,至少具备两个条件:思维判断上的自由和经济上的不受制于人。

律师之所以能有独立性,就在于执业具有选择性,可以对当事人不适当的要求拒绝辩护或代理,通俗地说,一个律师的“衣食父母”是不确定的,他不必为某一个特定的“老板”而折腰。

但“两公”律师却是做不到的。

  还有一种理论,认为设立公司律师是与国际接轨,这里且不论只有少数国家具有这种制度且亦对这种制度尚存诸多质疑外,就以经济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的公司律师已有80多年的历史,人数也较多。

但可以肯定的是美国的公司律师只是一种律师高度社会化的专业分工,其他还有移民律师、婚姻律师、专利律师等等,部分律师专职从事公司的法律事务性工作是美国经济极为发达情况下各种社会分工形成的,换言之,不是不考虑国情人为推动形成的。

有人片面地认为引入公司律师制度就是走国际化道路,这种观点是幼稚的,也是断章取义的。

中国国情目前的现状和律师的地位与美国律师的地位相差甚远,美国的制度目前还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仅仅靠多一种律师类型来跟国际接轨,其实是在“拔苗助长”,其必带来许多现行体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设立公司律师看似进步实是退步,势必影响中国律师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凝聚力,放缓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出现“欲速则不达”的结果。

  总而言之,在现阶段法治建设并不十分完善,律师队伍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情况下,一味细化律师行业的分工,必然打破现有律师的执业格局,迫使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向公司流动;在业务上只好选择做刑事案件和婚姻家庭案件。

产生的结果只能是在律师内部造成门派对立,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难以划一,增大不同类型律师之间的不信任感并相互贬低;社会公众对各种类型的律师产生混淆,不明所以。

同时也大大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整个行业的统一管理。

都是律师,却有着迥异的生存模式。

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律师就不可能有自由职业者的人格和思想自由,其独立性必将大打折扣。

所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职责和义务应该由专职的公务员或公司职员来完成,也可以聘请社会律师来执行,没有必要设立两个新的律师门类。

  对于暂不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这个问题,笔者曾向立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多次呼吁,以期进行更严密的调研和更科学的分析,也希望律师同行们能够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和中国律师行业特点的具体建议和办法来,可惜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律师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是对律师独立性的反动  在美国,政府从职业律师中雇佣一些人担任检察官,而各级法院的法官,也是从执业15年以上,品行良好,没有任何不良记录的资深律师中选任的。

一个有追求的律师,肯定会在执业过程中小心谨慎,保持一个清白的纪录。

同时,律师、检察官、法官甚至法学家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就形成了一种良好的机制,大家都以法律准则而不是以各自的权力大小为评判标准,运用相同的思维方式和评价体系,对一件事情或者纠纷,所得出的结论是能够合理预期的。

  如何能在律师、检察官、法官、法学家之间形成一个稳定的职业共同体

首要的还是制度保障。

律师怎样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

从自身角度讲,必须向检察官、法官的标准看齐。

法律规定检察官、法官均不能从事有偿经营性活动。

这一点具体到律师身上,那就是除了律师法上允许的有偿法律服务以外,律师不应再兼职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

这一点虽然在律师执业规范中有所体现,但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就给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这些搞经营性活动的律师带来了困难。

不解决律师随便兼职谋利的问题,律师这一职业就难以净化。

  所谓“职业”是指个人所从事的赖以为他人或社会服务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

律师的工作就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以他的收入也就理应来自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

律师的职业使命是维护人权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他只服从法律并且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不是惟当事人是从,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职业的基本属性不包括商业性,律师不应该也不能被金钱利益所驱动。

  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历程中,金钱对于每个律师的操守来说,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没有足够的收入,一个律师无法维持稳定的生活,在诱惑面前难免把持不住;如果只是一味地追求金钱,那也只能变成一个赚钱工具,实在是舍本逐末。

律师要想在社会立足,归根结底还是要加强“职业化”的训练,练就过硬的本领,才能提供更好的服务,在社会竞争中得到承认。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出现了一种误导,认为律师价值的体现就是用收入高低来衡量。

律师对经济利益的偏激追逐,将会极大的损害律师形象,尤其是个别律师,甚至脱离本职工作,在社会上从事各种商业活动,直接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律师行业的反感和不满。

  仅以西安为例,就曾有资深执业律师在外兼职从事商业活动,并利用职务便利及法律专业知识,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最后锒铛入狱、声败名裂。

还有少数律师,或是从事酒店餐饮行业或是经营娱乐场所,或是经营房地产、拍卖行等,都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新律师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加入禁止执业律师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之所以如此要求至少有两个原因,一是律师是一个高尚的职业,就像医生,需要社会认可自身的价值,但决不能惟钱是图,商业气息太浓;二来律师由于职业特殊,可能知晓或接触很多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如果参与其他商业经营性活动,就有可能利用这种便利为己服务,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理应禁止。

而且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难免影响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令其为攫取更大利润钻法律的空子,这样就背离了律师制度的初衷。

  另外,新《律师法》还有必要严格律师初任调查和年检审查的工作程序和内容。

仅以笔者所知的在西安执业的律师为例,就有不少于5%的注册律师是披了“两张皮”。

他们或是国家公务员或是企业的老板、职员工,利用个人关系或伪造部分档案材料,把人事关系送到人才交流中心转一圈,就获得了律师身份。

既不耽误自己的固定工作或者经营活动,还能以“律师”的名义到处招揽律师业务和进行活动。

这种情况严重败坏了律师法律职业者的独立形象,必须坚决予以扼制。

笔者建议,新《律师法》应授权司法行政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律师准入程序,加强个人身份的调查;对于律师档案的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也应建立自有的管理体系。

努力保持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和职业的独立性。

  美国一位著名的律师布兰代斯在其所著的《律师的机会》一书中忧心忡忡地指出:“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现今的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七十五年前或者也确实不如五十年前那样显赫了;但是,其原因并非是缺乏机会。

而是:律师没有在富人和大众之间恪守独立,------他们最大限度地放纵自己成为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大众的义务。

”也许,中国律师也面临同样的困境。

面对强权与金钱,请选择独立。

最后,我以北京一位律师的话结束这篇文章:“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

执业律师工作总结

执业律师工作总结时间过的真快,又到了一年的年终岁尾了,岁末新年的钟声不可阻挡的即将敲响,回顾这一年的工作,我感慨颇多,从中更加深刻的体会到从事法律工作的百般艰辛。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值得一提的当属通过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活动上所学到和理解的东西。

通过开展警示教育的活动,我更加坚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法治理念,时刻牢记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所肩负的执业使命。

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我们律师应该立场坚定,坚持正确的方向。

应该依法履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我充分的认识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以用律师的职业道德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要求自己,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法律赋予律师的神圣职责!当代执业律师应该努力做“法律之师”,努力成为“道德之师”。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依然热衷于从事法律援助事业,积极的参加区局组织的各项公益活动,并对我承办的每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做到尽心尽力、一丝不苟。

比如在处理一起行政案件时,被援助者在理解法律规定上有偏差,我就耐心的为其解释该法律的真正涵义,让其完全了解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和他应该承担的义务,让他真正明白了自己的错误,使其理解了行政机关对他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使这起行政案件以原告撤诉而结束,从而化解了百姓对行政机关的误解和矛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经201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严肃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人民检察院规范司法,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全体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切实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委托关系。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验接受委托的律师是否具有辩护资格,发现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定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当查明原因,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及时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在会见时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完善互联网等律师服务平台,并配备必要的速拍、复印、刻录等设施,为律师阅卷提供尽可能的便利。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

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

经审查,认为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决定不予调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后,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

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的,也应当及时安排听取。

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对于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必须进行审查,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律师提出的意见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

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报请情况告知律师。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律师。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代理权。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律师的权利,依法听取律师意见,认真审查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

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要求参加人民检察院案件听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对妨碍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

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或者检察人员在诉讼活动中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接受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较轻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具有违反规定扩大经许可会见案件的范围、不按规定时间答复是否许可会见等严重情节的,应当发出纠正通知书。

通知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记入执法档案,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工作联系,通过业务研讨、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定期听取意见等形式,分析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共同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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